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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网络集资诈骗罪无罪辩护6大实战对策(2017)

办案律师/作者: 陈北元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8-02

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 陈北元律师

核心提示:集资诈骗罪的构造模式(6大要素)

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非法公开向社会公众实施利诱性欺诈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等非法集资案件一直是近两年司法打击的重点。笔者在执业中成功代理了数起金融犯罪案件,包括李某某特大集资诈骗案、某银行辞职高管团队特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郭某特大非法经营案等等,被告人获得不同程度减轻处罚,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笔者根据自身办理集资诈骗案件的经验,总结了集资诈骗罪的构造模式(6大要素):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非法公开向社会公众实施利诱性欺诈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集资诈骗罪。并结合该8大要素总结出《集资诈骗罪无罪辩护6大对策2017》: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刑法修正案九废除本罪死刑)【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集资诈骗罪辩护无罪辩护对策一、无非法占有目的之辩

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外人看不见,摸不着,无法深入其内心予以了解,所以其主观心理只能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来推定。至于如何在实践中确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例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以及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中所明确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八种情形。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纪要》同时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因此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一是行为人集资款的资金用于合法经营,而非子虚乌有的投资项目,占有挥霍的说法难成立;二是许诺高额利息不能支付是诚信有亏,不能据此认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集资诈骗罪辩护无罪辩护对策二、无使用“诈骗方法”之辩

按照《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11、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一般案例中,行为人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主要可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是否隐瞒用途。行为人在向各债权人借取资金的时候,说的是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但事实上却用于偿还公司债务,不能据此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一种欺骗。

二是未声明负债。行为人借款时没有向债权人明确告知其企业是在负债经营,此行为亦不属于欺诈。因为没有哪一条法律要求借款人在借款的时候必须向对方晒晒账,亮亮家底,或者明确告知对方自己是不是负债,负了多少债。实践中,除了银行贷款,也从来没有人会在借款的过程中报告这些情况。既然法律没有这样的要求,行为人没有向债权人报告企业负债情况的做法就不是违法,没有违法就谈不上欺诈。

三是是否虚假宣传。即使在行为人借款过程中,使用的宣传册中有虚假内容,而这些内容主要是夸大成分进行企业经营的宣传推广之目的,也与行为人的借款没有必然的联系,以此宣传手册认定行为人存在欺诈是不客观的。

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相应诈骗方法实施诈骗行为,则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辩护无罪辩护对策三、非不特定社会公众之辩

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直接规定集资诈骗罪要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但是,《解释》第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而第二条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而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因此,“集资诈骗罪”完整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素中,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是必备要件。在诈骗相关财物时,不是以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为手段,其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为普通诈骗罪。不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就不能认定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辩护无罪辩护对策四、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合法性之辩

控方指控的事实如果不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按照刑法原则,疑罪应当从无判决。

而在集资诈骗罪案件中,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或者《计核报告》等形式存在的鉴定意见,是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证据,从鉴定意见入手,进行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由于集资诈骗罪必然会涉及数额计核的问题,因此针对计核问题的鉴定意见,系还原案件事实情况的关键。此类鉴定意见主要涉及涉案单位、个人的资金情况,涉案项目的投入情况,被害人资金的处理情况等等,其复杂、材料众多的特性决定了该鉴定意见需由专业的、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分析。因此,一份鉴定意见能否站得住脚,成为案件能够定罪处罚的关键因素。

实务中,辩护律师应就鉴定意见进行分析,通过该意见制作过程中的委托单位、鉴定单位、鉴定方法、过程、材料等各方,形成辩护律师的质证意见,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该鉴定意见是否具备证据资格、证明力大小等不同的辩护观点。

尤其许多互联网集资诈骗的特点,导致这些案件中很难获得线下完整书面财务凭证,侦查机关一般会根据互联网留有的痕迹,委托会计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这些司法鉴定结论一般仅依赖查获的电脑硬盘所记载的电子数据,并非是对会计帐册的会计凭证作出。仅能理解一种数据统计,而非司法会计鉴定。

这些司法鉴定往往因要件缺乏,对其中电子数据中的一些记录内容所表达的含义,由于并不属于对会计凭证的判断,导致该司法会计鉴定超越会计鉴定的范围,使得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和准确性而丧失证明力。辩护律师可以提出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的辩护意见。

集资诈骗罪辩护无罪辩护对策四、互联网电子证据缺陷之辩

熟练掌握电子证据的法律法规,这是做好网络犯罪辩护的前提条件,也是重中之重。针对侦察阶段公安办案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目前有四份:《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们需要熟练的掌握这方面的法律法规,才能发现办案程序上的瑕疵和疑点,这样才能对办案机关提出切实到位的辩点。

由于电子证据的特点,决定了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的程序合法性和证据客观性很容易出现问题,辩护过程中需要严格质证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要件,如果取证程序或者载体存在问题,可以提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刑事证据要有严格的标准才能发挥证据的证明力,否则应该按照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

集资诈骗罪辩护无罪辩护对策六、合法民商事经营行为之辩

被告人的行为是合法的民商事经营行为,不能混淆经营投资行为、民间借贷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是各种民间金融的总称, 泛指不通过官方正式金融机构的一切民间金融活动, 通常包括合会、社会集资、一般居民之间的借贷、 民间典当业、 农村合作基金会等融资活动。 而狭义的民间借货是以私人之间的借贷为主,同时还包括个人向集体企业和其他资金互助组织的借贷。合法民间借贷一般为特定对象,而不是不特定社会公众。而以一些具有互联网属性的P2P借贷、众筹融资模式,如果该行为已取得相关部门的依法批准,从而以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法定要求不具备,而进行无罪辩护。

总之,集资诈骗罪有涉案金额巨大、涉及面广及涉案人员、受害人较多等特点,专业的辩护律师在办理集资诈骗案件时,需要聚焦集资诈骗罪的特点,并以过硬专业、智慧、责任心、经验形成精准辩护策略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们团队具备这样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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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北元
陈北元商事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0210477861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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