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肖律承办过一起期货“诈骗”案。当事人Z某,如果诈骗罪成立,量刑就是无期徒刑。
接手之前,前面的律师告诉我:这个案子没得打。控方有一份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白纸黑字鉴定出平台存在“操控数据涨跌、操控输赢结果”的功能;被告人的聊天记录里出现了“能操控后台”的内容;同案其他员工已经被下级法院一审判决诈骗罪成立,形成了“倒逼”之势。“三座大山”压下来,换作任何一个辩护人,都会掂量掂量。
但我们介入之后,做的是轻罪辩护。准确地说,是打掉诈骗罪,争取以开设赌场罪论处。只有这样,这个案子从无期徒刑的量刑预期,才会走向完全不同的法律评价。
本文以该案为蓝本,系统梳理期货“诈骗”案的无罪辩点。这些辩点,有的指向证据体系的崩塌,有的指向构成要件的缺失,有的指向此罪与彼罪的边界。对于身陷此类指控的当事人和辩护同仁而言,或许能提供一条可复制的辩护路径。
一、期货“诈骗”案的三层辩护结构
期货类“诈骗”案件与普通诈骗案有一个根本区别:它的入罪逻辑通常建立在平台功能之上,而非单一的行为人的欺骗言行。控方要证明诈骗,就必须证明平台具有“操控输赢”的能力并被实际使用。这个逻辑起点,决定了辩护的结构必须是多层次的。
第一层是证据辩护:控方赖以证明“操控”的核心证据是什么?通常是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这份鉴定意见站得住脚吗?
第二层是构成要件辩护:即便平台存在某些不规范之处,业务员的营销行为、收取手续费的行为,是否满足诈骗罪的“虚构事实”与“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层是定性辩护:如果诈骗罪不成立,这个行为在法律上究竟应该如何评价?有没有更准确的罪名?
本案的突破,正在于三层同步推进。
二、第一大辩点:打掉控方的“王牌证据”——电子数据鉴定意见
诈骗罪的核心是“骗”。在期货类案件中,控方要证明诈骗,就必须证明平台能够操控交易结果,使客户“必输”。而他们证明这一点的核心武器,往往是电子数据鉴定意见。
本案中,控方的鉴定意见载明:平台具有操控数据涨跌、操控输赢结果的功能。这份意见一旦被采信,诈骗罪的客观基础就成立了——客户看到的涨跌是假的,输赢是被人为设定的,这不是骗是什么?
绝大多数辩护人面对这类技术性证据,容易产生畏难心理。前面的律师之所以说“无从下手”,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这份鉴定意见看起来无从反驳。但我们没有绕过去。我们请教了计算机领域的专家,逐字逐句拆解这份鉴定意见,最终形成了一万余字的质证意见。
质证的核心结论是:这份鉴定意见的检材来源、鉴定依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科学性,均存在重大问题。具体而言,检材的提取过程是否合法、保管链条是否完整、鉴定方法能否支撑“操控功能”的结论,都存在无法弥补的断裂。说得直白一些,张冠李戴,不排除存在虚假鉴定的可能。
打掉这份鉴定意见,意味着控方关于“操控输赢”的证明失去了最核心的支撑。没有操控,就没有诈骗罪所要求的“核心欺骗行为”。客户在平台上的盈亏,即便存在平台与客户对赌的因素,也与“被人为操控”有本质区别。
当然,仅有鉴定意见的瑕疵还不够。控方还可能依赖被告人的聊天记录——那些“能操控后台”的表述。我们在质证中同样指出,聊天记录中的口语化表述不能替代技术鉴定,不能仅凭一句“我能控盘”就认定平台确实具有操控功能并被实际使用。言词证据与电子数据之间,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
三、第二大辩点:业务员的“角色扮演”与“诱导交易”,不是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
控方的第二个入罪逻辑,通常围绕业务员的展业行为展开:业务员在微信群里扮演“盈利客户”,发送模拟盘盈利截图,诱导客户入金;客户入金后,业务员建议加仓、频繁操作,目的就是多赚手续费。
这个逻辑听起来有道德上的说服力,但它经不起刑法构成要件的检验。
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必须是指向财产处分的、根本性的欺骗。也就是说,被害人是因为这个欺骗行为,才作出了处分财产的决定。那么,业务员“角色扮演”和“发盈利图”,欺骗的是什么?是客户对“这个群里有多少真实投资者”的认知,是客户对“盈利可能性有多高”的判断。但客户决定入金交易,根本性的驱动力是什么?是对期货交易本身的高风险高回报的期待,是对行情判断的自信或侥幸。
这里需要区分两个层次:营销层面的夸大或隐瞒,与交易层面的核心欺骗。前者在商业活动中并不罕见,属于民事欺诈或行政违规的范畴;后者才是刑法意义上的诈骗手段。将前者升格为后者,是用道德评价代替刑法评价。
更重要的是非法占有目的的缺失。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想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本案被告人赚的是什么?是交易手续费。手续费是客户明知的、公开的、按规则收取的费用。客户知道每笔交易要扣手续费,也接受了这个规则。赚手续费的目的,与“骗走客户本金”的目的,在法律评价上是截然不同的两回事。
当然,如果平台通过操控输赢使客户必然亏损,本金全部归平台,那“赚手续费”的说法就是幌子。但如前所述,操控的证据基础已经崩塌。在无法证明操控的前提下,行为人通过提供交易机会、撮合对赌、收取手续费获利的行为模式,指向的是另一种法律定性,而非诈骗。
四、第三大辩点:最高法指导性案例给出的真正定性——开设赌场罪
打掉鉴定意见、拆解非法占有目的之后,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浮现出来:这个平台的行为,如果不构成诈骗罪,究竟构成什么?
我们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与本案高度相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所谓“应当”,就是必须。
该指导性案例(陈庆豪等开设赌场案,指导案例146号)的裁判要旨明确指出:以“二元期权”交易的名义,在法定期货交易场所之外利用互联网招揽“投资者”,以未来某段时间外汇品种的价格走势为交易对象,按照“买涨”“买跌”确定盈亏,买对涨跌方向的得利,买错的本金归网站(庄家)所有,盈亏结果不与价格实际涨跌幅度挂钩的,本质是“押大小、赌输赢”,是披着期权交易外衣的赌博行为。
对照本案,W游戏平台的运营模式几乎如出一辙:客户选择黄金、外汇或比特币作为交易对象,选择30秒至120秒的时间周期,买涨或买跌,买定离手,不能止损止盈。买对按赔率盈利,买错本金全归平台。盈亏多少不与标的资产的实际涨跌幅度挂钩。交易结果具有偶然性、投机性和射幸性。
这不是期货交易。期货交易中,盈亏与价格波动幅度直接相关,交易者可以通过平仓、止损等操作管理风险,权利可以行使或转移。而本案的模式,交易者在买定离手之后,对结果没有任何干预能力,盈亏完全取决于一个短时间窗口内的方向判断。这跟押大小、赌输赢在本质上是同一回事。
因此,Z某等人的行为,更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招揽客户在平台上“押大小、赌输赢”,并从中收取手续费。从诈骗罪到开设赌场罪,量刑差距天壤之别。这才是法律应当给出的答案。
五、程序辩护:下级法院的有罪判决,不能“绑架”上级法院
本案还有一个特殊的不利因素:同案其他员工已经被下级法院一审判决诈骗罪成立。
控方和前面的律师都把这当作“铁案”的佐证。但程序上,这个逻辑站不住脚。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案件,其中一人或一罪属于上级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法院管辖。本案Z某由C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案其他被告人却由P市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管辖上存在严重问题。
其次,也是更根本的:下级法院的判决不能绑架上级法院的审判。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上级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作出判断。如果下级法院的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将本应认定为开设赌场或非法经营的行为定性为诈骗——上级法院应当纠正,而不是被“已经判了”这一事实所裹挟。
实践中,同案犯的有罪判决确实会给后续审理带来压力。但辩护人的职责,恰恰是在这种压力下,把法律上的错误指出来,把独立审判的原则坚持下去。
结语:回顾这个案件的辩护,核心可以用三句话概括:打掉操控证据,拆解非法占有目的,找准此罪与彼罪的边界。
期货类“诈骗”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危险的倾向:只要平台没有真实接入期货市场,只要客户总体上亏多盈少,就倾向于用诈骗罪一揽子解决。这种倾向混淆了非法经营、赌博与诈骗三个不同层面的法律评价。
一个平台未经批准组织交易,可能构成非法经营;一个平台以对赌方式让客户押涨跌,可能构成开设赌场;只有当平台能够操控交易结果、使客户陷入“交易是真实的”这一根本性错误认识并据此处分财产时,诈骗罪才有成立的空间。三者之间,有清晰的法律边界,不能因为“看起来都很坏”就随意跨越。
对于辩护人而言,这类案件的启示是:不要被“诈骗”两个字吓住。控方的证据体系看起来再坚固,鉴定意见再专业,也有拆解的空间。关键在于,你是否愿意花一万字去质证一份鉴定意见,是否愿意去找一个可能改变定性的指导性案例,是否敢于在下级法院已经判了的情况下,坚持上级法院应当独立审判。
把证据打掉,把目的拆掉,把定性找对。刑法的刀,应该砍向该砍的地方。
咨询请致电广强律师事务所电话:13503015895(微信同号)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