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时常有做淘宝VCC生意的朋友来咨询曾律师,情况大同小异:在电商平台上卖VCC虚拟卡,帮客户充值,人民币进、美金出,是否会被被外管局或者公安“盯”上,说是“非法换汇”?
这个问题其实不能一概而论。同样是卖VCC,不同的做法,法律上的定性完全不同。今天拆成三种情形来讲清楚。
比如张三在淘宝上挂“VCC虚拟卡,XX额度XX元”,客户下单,张三把卡号、CVV、有效期发给客户,赚的是开卡费或者服务费。客户拿到卡之后自己充值、自己使用,你不再参与。
在行为模式上,张三只收了卡费(人民币),客户自己把钱充进卡里(美金),卡里的资金进出只和相关的VCC平台对接的支付机构和相关的银行有关,和卖卡者并无关系。
单从这一层法律关系来看:这一种,不构成非法换汇。《外汇管理条例》第45条管的是“私自买卖外汇”,也就是“人民币换外币”这个动作。你卖卡收的是卡费,不是客户的人民币去买美金,没有“人民币↔外币”的置换动作,所以第45条无法规制。和刑法第225条“非法买卖外汇型非法经营罪”也无关系。
除非出现一种特殊的情况,张三明确的知道他所售卖的VCC卡平台是一个虚假的利用所谓的VCC,实际上是使用倒买倒卖外汇的方式帮客户进行外汇服务的地下钱庄犯罪平台,而张三对此问题又明知帮助售卖,那此时他会构成共同犯罪。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纯卖卡,赚卡费,不违法。最多是开卡平台的用户协议里禁止转卖,那是平台和你之间的民事问题,不是外汇管理的违法问题。
这种做法比纯卖卡多了一步:客户购卡后,把人民币打给张三,张三拿去开卡平台的商户号里帮客户充值,平台那边走持牌支付机构(比如连连、空中云汇这类有跨境支付资质的公司)申报购汇,换成美金进客户的VCC卡里。张三从而还可以赚充值服务费。
资金流:客户人民币→你→开卡平台商户号→持牌支付机构申报购汇→银行换汇→美金进VCC卡。
法律上怎么看:这一种,主行为仍然不构成非法换汇。为什么?因为“人民币换美金”这个动作,是持牌支付机构和银行做的,不是张三做的。张三只是经手了一下客户的人民币,帮他去平台充值,类似于“帮客户去银行换汇”的中介角色,这一种本质上是一种跑腿费,类似于聚合支付这一种金融衍生业务,本身并不需要相关的许可证,因为它并不触及金融业务中的核心业务。由于核心业务活动柜,换汇动作在持牌机构那头,不在张三这头,所以第45条和刑法第225条都定不到你身上。
当然,这里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所谓的VCC平台本身并没有走合规的持牌购汇支付通道,比如平台本身就是采取了一种绕开支付通道,自己做资金池的对敲美金、人民币的资金平衡模式。那实际上平台本身是构成非法经营的。但是帮忙充值的商家是否要构成共同犯罪,就要看他是否主观上明知。如果说在他的业务合作中,他主观上无法推定其知道其所售卖的VCC卡对应平台存在相关的非法犯罪活动,在他眼里,他只是在售卖一家持牌的有许可证的,进行正规业务活动的VCC卡,那此时不能够认定其主观上明知。
但是,如果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张三主观上知道自己其实在帮助一家虚假的VCC平台,本质是地下钱庄的团队、团伙,拓展客户,那有可能会被判定主观上明知,从而构成共同犯罪,或者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里面需要核查商家帮助充值时的相关界面、商家自己的宣传界面,商家是否能够看到非法的换汇流程等等证据。
因此,帮忙充值,主行为不违法,但特殊情况下,要判定主观明知问题。
这种做法跟前两种完全不同:张三自己境外有美金资金池,客户把人民币打给张三,张三大胆点直接从自己的美金池里划一笔给客户的境外账户或者VCC卡里,根本不经过开卡平台的购汇通道。VCC卡只是一个壳,用来伪装资金用途。
资金流向是:客户人民币→张三境内账户→张三境外美金池→客户境外账户/VCC卡。
这一种,构成教科书级别的非法换汇服务。因为“人民币换美金”这个动作是张三自己做的,没有经过任何持牌机构。
现在市面上有部分VCC开卡平台,底层其实是“大商户归集器”模式——它们把大量C端消费者(买游戏、充Netflix、海淘的用户)的人民币归集起来,统一走自己在持牌支付机构的商户号,申报成“广告费”或者“其他商业服务”,然后购汇出美金。
这个模式的问题是:申报名目和客户真实用途对不上。客户明明是买游戏、充Netflix,订阅openai服务等等,平台统一申报却写“广告费”,商家(淘宝店)在这个链条里的角色,只是“充值中介”——你帮客户把人民币充到开卡平台的商户号里,售卡不知道平台往上游申报写的是什么名目,也没有义务去查。法律上对“背景真实性”的审核义务,在持牌支付机构和开卡平台那一层,不在售卡商家这一层。
分清自己是哪种情形。纯卖卡、帮忙充值,主行为不违法;自己垫资对敲,违法甚至涉嫌犯罪。
另外,淘宝页面和聊天记录里,不要出现“换汇”“结汇”“美金出”“规避5万”这类词,从商家和消费者的角度,可能他的目的就是为了充值,本质是一种换汇行为。商家在宣传话术时,由于自己主观上不懂,也可能直接写成了换汇。这可能并不直接构成一种主观明知的不利证据,但是依然是非常危险的。最稳妥的是如实描述“VCC,海外消费/订阅用”。不写具体用途(游戏、Netflix),也不写“广告费”这类申报名目——那是平台的事,你别替平台背书。
别做成“自己的池子”。如果你只是单笔帮客户充值,每笔对应开卡平台的一次充值,那就没问题。如果你开始自己收客户的人民币、自己境外垫付、自己赚汇差,那就从“充值中介”变成了“对敲组织者”,性质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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