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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是资金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就是“使用虚假合同”骗取贷款?

作者:陈俊泓 日期 : 2026-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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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是资金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就是“使用虚假合同”骗取贷款?

陈俊泓

1.“使用虚假合同”骗取贷款的行为人,资金不会按照合同约定使用

根据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因此,银行在处理发放贷款的相关业务时,一个流程性的操作便是审核借款资金的流向、用途。

这也引申出了骗取贷款罪当中,一个比较典型的骗取情形——当贷款申请人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的时,由于担心银行审批部门认为其资金使用项目风险过高、利润率低等原因,不予发放贷款,从而使用虚假的合同,并且谎报资金的具体用途。

因为这类贷款申请人本就系使用虚假合同,谎报资金用途获取的资金,其本身的资金需求项目并不在此。所以,很自然的,在贷款申请人成功拿到贷款后,并不会将贷款资金按照其提供给银行的合同约定使用,而是会将贷款资金挪用至其真正的资金需求项目上。这类情形构成贷款诈骗罪,本身的争议并不大。

2.取得贷款资金时合同真实、没有骗取贷款目的的,即使资金没有按照合同使用,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有些办案机关对此就形成了思维惯性。当发现贷款申请人向银行申请的贷款逾期未偿还后,只要对其进一步的调查表明,贷款申请人没有将贷款资金按照其提交给银行的合同约定使用,就推定其“使用了虚假合同”,就认定其构成骗取贷款罪。

这种认定方式是显然不当的,并不是所有未将贷款资金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的情形,都必然构成“使用虚假合同”骗取贷款。

例如,A某为土木工程建设承包商,其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向银行提交了完备的贷款申报材料,其中包含A某与B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表明,A某向银行表明,申请该笔贷款的用途是为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筹集前期资金

然而,在银行向A某发放贷款资金,B房地产公司债务出现危机、破产,无法按照约定与A某履行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时,A某持有银行发放的贷款资金,但原先的项目已不存在。不过,A某认为,其与银行约定的还款周期还很长,无需提前向银行还款,遂将该资金投入到其所承包的其他项目中。不幸的是,A某的新项目最终结果也是亏损,在还款日期截止时,A某无法如约向银行还本付息。

在这种情况下,A某虽然并未按照提交给银行的贷款资料所述的用途使用,而是将从银行贷款所得的资金挪用。但是由于A某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其所提交的贷款申请材料并不是虚假的,其的确与B公司有相关业务上的合作协议,只是由于后续的情势变更,A某与B公司的合作无法进行。也就是说,A某在申请、取得贷款时并未采取“使用虚假合同”的欺骗手段,因此不满足骗取贷款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当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至于A某后续挪用该部分贷款资金用做其他项目,并最终导致亏损,到期无法归还银行本息的行为,充其量只是违反了其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协议,属于民事层面上的违约,并不会成为A某涉嫌骗取贷款罪的理由。

3.实务中存在以这种思路,认定骗取贷款罪的案例

司法实务中,也存在相类似的案例。比如案号为(2017)辽01刑终593号的姚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受理案件的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法院在裁判观点中提及,“经查,银行依据购销合同按照双方约定受托支付的方式将贷款打到某某禽业账户当日或次日即转出到上诉人公司账户或关联人员账户,可见购销合同并无实际履行可能,贷款的实际用途也不是购买生产所需原材料,是根本不准备履行的虚假合同上诉人提供给银行的四份购销合同履行期间有部分重叠,合同标的有部分重复,在前一份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又签订大额购销合同,标的总额达1.7亿余元,上诉人称合同未实际履行是因为禽流感爆发的理由不充分、不确实。”

在这份判决书中,审理法院就明确提及了,按照贷款申请方的账户资金“快进快出”流转、明知前合同未履行再次重复签订的情况,可以认定该合同在申请时就是虚假。但对于该犯罪认定思路,受理法院是不排斥的,反而积极求证、说理。这也侧面说明了,这一辩护观点有被实务中采纳的可能。

4.结语

总的来说,在骗取贷款罪相关的刑事案件办理时,不能简单地将资金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等同于使用虚假合同,进而对贷款申请人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不少申请时合同为真,但由于种种原因,未将贷款资金如约使用的可能性。这类情况下,贷款申请人只是合同违约,应受民事法律调整,而不是被处以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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