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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贷款无法偿还,为何有人被认定骗取贷款,有人被认定贷款诈骗?

作者:陈俊泓 日期 : 2026-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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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贷款无法偿还,为何有人被认定骗取贷款,有人被认定贷款诈骗?

陈俊泓

1.采取欺骗手段获得的贷款还不上,可能涉嫌骗取贷款罪或者贷款诈骗罪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钱到期后,无法按照贷款约定偿还本息,此时贷款行为人面临的刑事风险除了骗取贷款罪以外,其实还有贷款诈骗罪

而且相对于骗取贷款罪来说,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在各个层面都要严重得多。例如,从可能判处的刑罚角度而言,骗取贷款罪的法定刑最高为七年,而贷款诈骗罪的法定刑最高为无期徒刑

从应予立案追诉的数额标准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0年修正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骗取贷款罪应予立案追诉的标准为五十万元,而贷款诈骗罪的标准则是五万元。显然从数额方面而言,贷款诈骗罪入罪金额要少得多

这也决定了,在刑事辩护中,如果当事人确实对银行采取了欺骗手段骗取贷款资金,在全案无罪的辩护已不现实的情况下,为当事人争取不被认定为刑事责任更重的贷款诈骗罪的轻罪辩护思路,也是可以考虑的方向。

2.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相对于骗取贷款罪而言,需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那么,同样是无法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偿还到期贷款,为什么会同时可能构成这两个罪名?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区别在哪里?

在司法实务中,一般会认为贷款诈骗罪就是骗取贷款罪的“上位”罪名,二者在大部分的犯罪构成要件上完全一致,只是认定贷款诈骗罪需要额外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这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及《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五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都有明确的规定。

既然只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同,这也意味着,笔者之前写过的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文章里的辩护观点,大多也可以直接适用于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辩护之中,没有问题。

于是这个问题的关键就变成了贷款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到底该如何认定?来看看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发布的参考案例对此的解读。

3.入库案例指出,“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从贷款时偿还能力、有无将贷款肆意挥霍、有无逃避还款的行为,三个方面认定

入库编号为2025-04-1-112-001的邱某平、谭某等骗取贷款案。

本案的案情很简单,就是犯罪嫌疑人邱某平等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多家关联公司编造虚构的企业购销合同,并通过谭某的协助以虚假的大额定期存款存单作质押的方式向银行申请贷款。最终犯罪嫌疑人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到期贷款。

一审中,被告人邱某平、谭某被认定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二年。但二审改判二被告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刑期大幅缩减为六年和四年。

二审法院在对邱某平、谭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给出了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

其一,涉案公司在贷款时并非资不抵债或者没有偿还能力。涉案九笔贷款时间为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贷款材料没有显示涉案八家公司已经严重亏损或者资不抵债,负债率均处于正常范围。

根据鉴定意见,含涉案八家公司在内的16家公司基本收支平衡;收入当中除了涉案贷款7870万元,还有其他收入3525万余元,支出当中也归还了贷款本息3998万余元。

其二,被告人邱某平等人没有将贷款肆意挥霍。根据鉴定意见,邱某平控制的八家贷款公司收到涉案贷款7870万元与原有资金混同后,又主要和另外八家公司资金互转,这十六家公司又与其他公司、个人发生资金往来,总计收入1.28亿余元,支出1.29亿余元收支基本平衡。

总收入中,非贷款收入3525.59万元;总支出中,转给邱某平个人的984万元,没有超出非贷款收入的金额范围。邱某平并没有购买大量房产或者投资高风险领域,支出中大部分用于向单位支付货款、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养老等

其三,被告人邱某平没有逃匿、转移财产等逃避还款行为。邱某平将部分贷款用于还贷后,其余贷款主要在单位之间流转,没有转移、隐匿资金。邱某平主动投案时只有一笔贷款到期,剩余贷款案发后仍存在按时偿还的可能性,邱某平在羁押期间提前归还后三笔贷款1500万元。

4.小结

综上所述,当采取欺骗手段获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且到期无法偿还时,行为人究竟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从贷款时的偿还能力、贷款资金的实际用途(如是否存在肆意挥霍等情形)以及是否有逃避还款的行为(如逃匿、转移财产等)三个关键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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