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湖北高院公众号推出了《9号案例:为什么法官要死盯此罪与彼罪?》一文,该文是对持证销售果味电子烟如何定性,作出的分析解读,该文以一审: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1刑初
1220号刑事判决(2024年5月29日);二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刑终809号刑事判决(2025年1月14日)作为案例切入,再一次明确了如下几点:9号案例:为什么法官要死盯此罪与彼罪?
第一,持证超范围销售果味电子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这里的持证,不仅包括持有电子烟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果味电子烟,也包括持有卷烟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果味电子烟。
当行为人已经依法取得经营范围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意味着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授予其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概括性行政许可,不符合非法经营罪“无许可证明”这一核心构成要件,故不具备成立非法经营罪的客观基础。
因此,无论是持有卷烟专卖零售许可证,还是电子烟专卖零售许可证,都仅是超范围经营。
第二,持证销售实质要素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调味电子烟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销售的果味电子烟到底是不是属于伪劣产品,湖北高院的公众号给出的分析,是否属于伪劣产品应紧扣,刑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的核心判断依据为产品是否存在“可能使产品使用性能降低、失去”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等实质问题。
具体至电子烟产品,《电子烟》国家标准限制“特征风味”系因“水果、食品、饮料等调味电子烟和无烟碱电子烟对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吸食”,但单纯的“特征风味”不会影响产品使用效能,亦不会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应被评价为形式要素;仅因“特征风味”不符合《电子烟》国家标准就直接将调味电子烟产品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的依据并不充足。
但倘若相关调味电子烟产品经检测还存在“烟碱浓度”“雾化物添加”或“跌落强度”等实质要素不符合《电子烟》国家标准的,则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
这就充分验证,笔者一直强调的不能因水果味电子烟是非国标电子烟就认定是伪劣产品,也不能因水果味电子烟被禁止销售就认定是伪劣产品,更不能因水果味电子烟呈现口味就认定是伪劣产品。
要对水果味电子烟有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实质要素进行判断,也就是说水果味电子烟并不因为是水果味就是伪劣产品,也不因是非国标电子烟就是伪劣产品,而是去判断水果味电子烟中哪些要素不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国标的要素是不是有有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风险。
湖北省高院就指出,电子烟国标标准中的“烟碱浓度不应高于20mg/g,烟碱总量不应高于200mg”“雾化物中不应使用致癌性、致突变性、生殖毒性或呼吸系统毒性的物质”“电子烟跌落后不应起火、爆炸”等限制要求,才是旨在保护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实质要素,只有这些要素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才是刑法中的伪劣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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