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玩、古董、收藏品售卖类案件,没达到客户目的就是诈骗犯罪吗?肖律师曾经办理过这方面的案件,办案人员认为涉案公司都没有把文玩、收藏品卖出去过一件,提供的服务没有任何效果,所以就是诈骗。咋一看,办案人员的说法似乎挺有道理,但仔细推敲起来,又存在很大的问题!在文玩、收藏品售卖类案件中,行为人即便提供了相应服务,如果服务没有效果、没有达到目的就是诈骗犯罪(包括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吗?
答案显然不是。因为定性诈骗犯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没有提供真实的服务,而不是要提供达到客户目的的服务,没有达到客户目的的服务,客户可以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民事责任,在对方不逃避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去解决,而不能轻易定性为诈骗犯罪。如果行为人在宣传方面有夸大宣传、虚假承诺方面的行为,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可以虚假广告罪论处。
也有人认为,你这属于明知没有履行能力而大量收取服务费的情形。其实古玩字画等收藏品,市场成交率本来就很低,尤其是高价出售的情况下,这一点客户应当有心理准备。如果双方服务合同约定的是提供宣传推广服务,而不是交易、买卖服务,定性更加要谨慎。
首先,在此类案件中,涉案公司作为甲方,其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只对乙方的藏品提供宣传推广服务”,没有约定、也没有承诺将客户的藏品成功卖出。涉案公司给业务员提供的《电话邀约常见问题回答》(话术本)中明确提到“不保证、也不承诺客户的藏品能百分之百交易成功”。
不仅如此,涉案公司还与客户签订了《风险提示告知书》,明确对艺术品委托服务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进行了一一提示,同时告知客户在进行艺术品委托服务时存在前期费用风险并可能导致客户亏损,对于该结果,客户应自行承担,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不成功出售的风险、艺术品市场风险、鉴定评估风险、不可抗力导致的风险等等。
对于上述《服务合同》和《风险提示告知书》的内容,客户当时是清楚并表示认可的,也签字确认了。客户作为理性的成年人,明知其藏品或艺术品存在不能成功交易的市场风险,应该对其签字确认的内容负责。
其次,本案《服务合同》《风险提示告知书》系涉案公司与“被害人”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并经双方签字盖章,不存在违背任何一方真实意愿的情形。在“被害人”对合同的内容以及藏品有不能成交的风险心知肚明的前提下,涉案人员通过夸大宣传的方式诱导客户签订《服务合同》的行为是在一般商业惯例许可或者社会容忍范围内进行促销行为,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能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另外,本案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还设置了违约责任,即:甲乙双方约定,任何一方不及时或者不完成履行本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外,还需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第1项约定的基础服务费30%的违约金。
在“被害人”明知合同约定的是宣传推广服务、藏品有不能成交的风险的情况下,在涉案公司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且合同也设置了不完全履行义务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L某等人的行为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能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
根据刑法的谦抑性,本案完全可以通过民事和解、调解、民事诉讼等民事途径予以解决,不宜上升到刑事追究的高度。虽然本案业务员在促销过程中存在一些夸大宣传、诱导客户签订《服务合同》的行为,但将“诱导行为”等同于“诈骗行为”,这实际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最后,本案涉案人员的诱导行为,虽然带有一定程度的欺骗性、诱导性,但是并不足以使客户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这个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涉案人员在促销过程中虽然有夸大、引诱的成分,但客户明知艺术品交易的高风险性,且已签署《风险提示告知书》,应当对艺术品交易的不确定性具有明确认知。
因此,客户的财产损失具有或然性,与涉案人员的诱导行为之间欠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不同于其他古玩售卖诈骗案,本案签订的是推广、宣传的服务合同,而不是交易合同、拍卖合同且收取的服务费用与市场价相匹配。同时,涉案公司还与客户签订风险告知书,与电视台签订了合作协议,也提供了相应的推广、宣传服务。在行为人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宣传、推广服务)的情况下,何来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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