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人也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曾杰律师、陈俊泓
1.行人属于该罪中的“非交通运输人员”
在传统的社会普遍认知里,交通一词的参与主体仅囊括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或者电动自行车。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一般为机动车驾驶员,至少也是非机动车驾驶员。而行人在一般人的认识里,往往是以交通肇事罪的受害者身份出现。
这种认知其实是不正确的,根据2020年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都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这里面所描述的“交通运输人员”即为口语化的“驾驶员”,而所谓“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包括乘客、甚至是行人。所以至少从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里,是没有将行人完全排除在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之外的。
这种情形可能有些突破一般人的认知,因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里明确要求,需要有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具体危害结果。
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需要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需要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
在一般人的认知下,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相较于行人具有明显的动能优势、操纵难度、视野局限。因此只有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在客观上,才能引发这种致使多人死伤的重大事故,而行人即使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通常情况下也不会有如此严重的危害结果。毕竟“车撞死人”很常见,而“人撞死人”就非常罕见了。
2.行人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典型情形、实务案例
行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比较典型的情节就是行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规则,影响了机动车驾驶人正在进行的正常合法驾驶行为,最终导致驾驶人出于各种因素失去了对机动车、非机动车的控制致使他人重伤、死亡。
可以假设一个情景,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以100km/h的时速正常驾驶时,突然发现前方大约200米左右不远处有一位行人违规横跨高速公路,机动车驾驶人采取制动已明显来不及,于是向旁边紧急转向避让,导致后方来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结果后车人员出现伤亡。
在这个假设的情景中,看似该交通事故是由于机动车驾驶人紧急变道,使后车无法有效制动导致的,行人没有直接接触任何一辆交通事故中的车辆。但在该行人的“横跨高速公路”违规行为出现之前,涉事机动车驾驶完全正常合法,只是出于避让的一般人心理做出转向,最终导致机动车失控,与后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显然该行人需要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司法实务中。行人、机动车驾驶人主导下的多层次因素共同作用于致使他人重伤、死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也不是没有发生过。
比如(2018)粤20刑终589号胡某霞交通肇事案。胡某霞步行通行时,一直低头看手机,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并横穿机动车道。此外,在感知车辆灯光时突然加速,导致与机动车道内缪某源正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某清受伤。张某清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对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霞负事故主要责任,缪某源、张某清因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等行为而负事故次要责任。
在这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胡某霞就是典型的没有任何驾驶行为的行人,但是引起本次事故主要的原因是行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则的行为,即胡某霞“闯红灯”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闯机动车道”横穿机动车道;“鬼探头”感知车辆灯光时突然加速。
而机动车驾驶方则是完全正常合法的驾驶行为,仅是因为没有按规定佩戴头盔而承担次要责任。最终胡某霞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又比如(2024)沪0107刑初594号周某刚交通肇事案。周某刚违规闯红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过该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凌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连人带车摔倒在对侧由东向西的机动车道内,适逢刘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绿灯放行,并跟随前车起步,被害人遭刘某驾驶车辆辗轧,抢救无效死亡。
周某刚见状逃离现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刚负事故主要责任。
在这个案件里,犯罪嫌疑人周某刚也是没有任何驾驶行为的行人。但交警部门也认定,周某刚“违规闯红灯”“横过马路”的行为是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成因,周某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最终周某刚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3.关键在于行人有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从上述一个假设的典型情景以及实务中的两个案件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并不以“是否为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作为认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或者可以说,是不是驾驶人员,在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中,并不是一个关键的因素。
司法实践中着重在于考察“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则”,以及这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则的行为,“是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行人在有诸如上述的“闯红灯”、“横过机动车道”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则的行为时,如果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以上责任的,并且人员死伤或者财产损失到达法定标准,也是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
3.行人也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如何有利于辩护?
在司法实践中,将行人也认为是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的情形,可能会让辩护律师觉得让辩护更加有难度,毕竟这样的实务处理是实实在在的扩宽了该罪的主体范围。
但我们不妨转变辩护思维,由于定罪量刑的基础是犯罪嫌疑人负有刑事责任,故实务中认定行人也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实际上也是认可了行人可以对交通肇事罪负刑事责任。
而如前文所述,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要件之一就是犯罪嫌疑人需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或以上的责任。这就使得辩护律师在代理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时有了一个有力的辩护要点——行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承担责任,己方当事人对此次事故的责任理应减轻。
这不过是一个简单的逻辑问题,对事故的发生有更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那么己方当事人的责任在实际上就有可能因他方当事人的过错而减轻。
在实务中,相比于行人,由于实际导致死伤的往往是机动车、非机动车,所以办案机关也更倾向于指控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辩护中,辩护律师在代理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情形也因此更为常见,而只要能够争取认定己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在同等责任以下,就可以为己方当事人求得无罪的司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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