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复杂、疑难的借贷型诈骗案件?肖律师认为,主要是指案件中存在一些复杂、疑难的因素,容易让办案人员误判为诈骗犯罪案件。比如说行为人不仅在借款理由上存在欺骗,在借款的用途上也容易让人判断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比如说行为人借款后,将借款资金用于拆东墙、补西墙,或者将借款用于赌博、吸毒等),或者有些借款人在欠款无法归还后,更换手机号码、关机跑路或者躲避债权人,这些因素很容易让人联系到往诈骗犯罪上面靠。
但到底是诈骗犯罪、其他犯罪还是无罪?根据肖律师办理诈骗犯罪、经济犯罪案件十余年的经验及全国视野,肖律师认为,办理复杂、疑难的借贷型诈骗案件,一定要综合(全案的事实与证据材料、来龙去脉)进行全面判断,一定要透过现象看本质,两者相结合,才能穿透复杂、疑难案件的重重迷雾,进而得出准确的结论。
一、要了解案发原因、案发背景
借贷型诈骗案件大多发生在熟人之间(亲朋好友或者通过熟人的介绍)带有一定的人身信赖关系,有些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相互资金拆借,认定诈骗犯罪要特别谨慎。债务人有无抵押?借款有无利息?利息多高?这些也会影响案件的性质。
典型案例:在赵某涉借贷型诈骗被骗无罪一案中,法院认定自诉人范某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系基于被告人赵某的欺骗行为的证据不足。具体而言: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做土地流转,以及邬某做泵阀、医疗器械、药材生意资金不足等借款理由大部分都是编造的,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自诉人范某陷入错误认识交付财产不能排除系基于校友同学情谊、高息诱惑等因素。其一,范某与赵某、邬某是校友或同学,具有一定人身信赖关系,范某也表示对二人印象较好,看起来很老实,对二人比较信任,根本没有怀疑过二人;其二,涉案借款利息为月息六分,范某在未核实所谓土地流转等生意真实性及前款未还的情况下,连续性十余次借款给赵某、邬某,不能排除是基于高利回报而出借款项的可能,范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也陈述到借款那段时间每个月基本都有点利息打给她,确实自己也有点贪心,想着赚这个钱才没有打听二人的真实情况。因此,本案认定范某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产系基于赵某的欺骗行为的证据不足。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赵某无罪。
二、要了解借款前后有无出具借条
如果借款人在借款时打了借条(欠条),或者借款无法归还后,经债权人同意,又打了新的借条,形成新的债务。即便案件中存在一些欺骗因素(在借款原因、借款用途方面等),一般来说,由于行为人打了借条(欠条),此类案件原则上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认定为借贷型诈骗应特别谨慎。
典型案例:在陈某涉借贷型诈骗再审被判无罪一案中,陈某向债权人谢某出具了“今借到谢某现金35万元整,此款在星期五一定如期归还”的借条,法院认为,陈某与谢某、谢某2之间的借款是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虽然陈某将借来的钱用于吸毒和赌博等非法活动,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借款时向借款人说明的借款名目,也没有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但陈某在借款之前就向谢某出具了借条,没有如期还款的原因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其本身没有非法占有20万元借款的主观故意,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想办法偿还了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陈某与谢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诈骗行为。
三、要了解债权人出借的原因以及报案的原因
如果债权人出借的原因是追求高利息,报案的原因是想利用公权力快速追债,则案件很可能是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诈骗犯罪案件。
典型案例一:在陈某涉借贷型诈骗再审被判无罪一案中,陈某之所以被判无罪,有一份关键证据起了很大的作用。这份关键证据就是H市监察委员会对谢某、谢某2、余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谢某与陈某是相识多年的好朋友,谢某以前也向陈某有过多次借款的行为,本案实际出借人是谢某,谢某2只是名义上的出借人。谢某在接受询问时说:要谢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只是想要陈某吃点亏”“陈某欠我钱不还我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就动用公权力把他抓起来了,逼他把本金和利润都还了。”余某接受询问时也说“陈某与谢某之间本就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刑事案件。”谢某2在接受询问时说“由于陈某欠了我哥哥的钱一直不还,我哥哥就要我以陈某涉嫌诈骗罪到S区公安局报案”。证明谢某利用公权力将本应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民间借贷纠纷用刑事诉讼手段来处理的事实。
典型案例二:在肖律师办理的原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主持人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无罪一案中,涉案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判决之前,直接将涉案款项处置给涉案企业,是典型的公安机关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滥用职权替企业追债的违法行为。最后这个案件当地检察院坚持住了法律底线,对方某某作出了无罪不起诉决定。
四、要了解借款时借款人有无可期待的还款能力、还款来源
如果借款人借款时有一定的还款能力或者可期待的还款来源,即便最终因客观原因无法归还,则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
典型案例一:在赵某涉借贷型诈骗被骗无罪一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借款时并非绝对无履约能力。虽然被告人赵某在向自诉人范某借款时确实存在其他债务,但其在借款时以真实身份出具了借条,有正当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在案证据显示其家庭曾多次帮助其处理个人债务,且涉案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不能排除赵某在借款时具有履约能力的可能性,故不能推定赵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典型案例二:在肖律师办理的l某涉特大票据诈骗案中,肖律师在辩护时指出,涉案公司经营在被指控涉嫌犯罪行为的期间是正常的、有履行能力的。后面由于面临集中民事诉讼以及诉讼保全、银行收紧贷款、被X某利用欺骗等客观原因导致经营困难。即便如此,涉案公司还有8000多万的债权未能收回,如果D公司8000多万的应收账款能及时收回,公司就不会存在任何资金周转困难问题。换言之,这个案件就是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诈骗犯罪(票据诈骗罪)。
五、要了解借款人借款时有无欺骗行为
一般来说,此类案件行为人在借款时或多或少都存在一定的欺骗行为,有些对借款理由存在欺骗,有些对借款用途存在欺骗。这也是众多办理机关指控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关键原因。但是否构成诈骗犯罪,肖律师认为需要根据全案的事实与证据材料,并透过现象看本质进行综合判断。
典型案例:在陈某涉借贷型诈骗再审被判无罪一案中,谢某问他借钱干什么?陈某说承包部队医院需要交保证金。在此案中,陈某对借款理由和用途进行了欺骗,陈某收到该款后,没有将其用于缴纳合同保证金,而是用于了吸毒、赌博,也没有按照承诺如期归还借款。法院判决其无罪的理由在于:虽然陈某将借来的钱用于吸毒和赌博等非法活动,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借款时向借款人说明的借款名目,也没有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但陈某在借款之前就向谢某出具了借条,没有如期还款的原因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其本身没有非法占有20万元借款的主观故意,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想办法偿还了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陈某与谢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诈骗行为。
六、要了解借款的用途及去向
借款用于何处,借款主要去向往往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借贷型诈骗的关键因素之一。在借贷型诈骗案件中,除了行为人在借款时对借款理由进行欺骗之外,借款去向如果用于挥霍、转移财产、非法用途,办案机关往往会认定借款人构成诈骗犯罪。
典型案例:在赵某涉借贷型诈骗被骗无罪一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借款后的用途并非肆意挥霍。法院认为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骗得财物后通常不打算归还,用于赌博等不法活动,或者肆意挥霍。本案中,借款由自诉人范某直接汇至邬某账户,在案证据显示借款的去向大部分是邬某用于归还债务,邬某称是用于归还其帮助赵某在外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但该说法在庭审中并未得到赵某的认可,目前亦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使真实,该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不等同于挥霍行为,故不能据此当然推定赵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七、要了解借款无法归还的原因
作为辩护律师或公安司法人员,一定要了解债务人借款无法归还的原因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如果是债务人主观上不想归还,在客观上有挥霍、转移、逃匿等行为,则很有可能被办案机关认定为诈骗犯罪。如果债务人无法归还的原因是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比如经营亏损、自身被骗、不可抗力等因素,则不可在刑法上归责于债务人,自然不构成诈骗犯罪。
典型案例:在黄金章涉借贷型诈骗被判无罪一案中,法院认为,黄金章将借款资金用于股市投资和偿还银行贷款等合法活动,所欠借款无法及时还清,系因股票投资经营亏损和续贷手续出差错等原因造成,并非因个人挥霍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八、借款无法归还后,借款人有无逃匿行为
如果借款无法归还,借款人携款潜逃、挥霍转移财产的,则很容易被办案机关认定为诈骗犯罪。大家都知道,构成诈骗犯罪的核心要件之一是被告人主观上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携款潜逃”或“逃匿”行为则是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特征之一。
肖律师认为,认定“逃匿”行为,也需要遵循刑法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如果被告人只具有“逃跑”“躲避”的外观行为表现,其内心只是为了自身或家人人身安全、身体健康(比如说安心养病)而躲债、逃跑,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躲避、逃跑,则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逃匿”行为,更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典型案例一:在赵某涉借贷型诈骗被判无罪一案中,债权人范某称2017年年底后联系不上赵某,赵某辩解因患有重大疾病,家人不让其与外界联系,该辩解有相关书证(医院病历)在案证实,也合乎常理,故不能认定赵某存在躲避、逃匿等行为。
典型案例二:在刘某涉借贷型诈骗被判无罪一案中,关于能否基于“被告人刘某逃匿至国外”而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法院裁判理由认为就被告人刘某离开江汉油田的具体原因,仅有被告人刘某的交代予以证明。其中,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交代称其离开江汉油田系因要债的太多,其害怕,就跑了;被告人刘某在审判阶段交代称其男朋友吸毒,有黑社会的20余人到其店子里威胁其交钱交人,其感到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即被迫出国。被告人刘某的上述两种交代虽相互矛盾,且均无充分证据证明,但该两种交代中的原因均不属于为侵吞借款而外逃。同时,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人刘某借款的区间为2002年至2006年,时间跨度约四年,考虑被告人刘某借款时间跨度长、借款时间、数额分散的实际情况,亦不宜认定被告人刘某系为侵吞借款而外逃。若被告人刘某并非为侵吞借款外逃,而是因躲债或人身安全等其他非侵吞借款的原因外逃,则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不能仅因其具有外逃行为即简单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肖律师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借贷型诈骗,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该综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要看行为人主体身份是否真实,行为实施对象是陌生人群还是熟悉的人甚至是朋友、亲戚;(2)要审査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有无履约能力,有无归还能力;(3)要审査行为人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有无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4)要审查行为人有无履约的实际行动,有无积极准备做相应工作;(5)要审查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是因为意外事件行为人过失等原因造成不能履约,还是根本不想去履约;(6)要审査行为人的履约态度是否积极,是否按时、按计划履行合约;(7)要审查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如有无肆意挥霍、有无使用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8)要审査行为人的事后态度是否积极,如有无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有无在获取资金后逃跑行为。如果行为人为了家人或自身安全的躲债行为,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逃匿”行为。
肖律师认为,办理复杂、疑难的借贷型诈骗案件,一定要综合全部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判断,一定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在具体案件里,借贷纠纷的关键在于其本质上还是一个民间借贷纠纷、一个民事法律行为,自然受民事法律调整,刑法不得介入;而借贷型诈骗恰恰相反,行为人以借贷为名行诈骗之实,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在本质上自然就演变成了一个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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