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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屠宰生猪涉非法经营案,九种情形可争取不起诉(附12个典型案例)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吴单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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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生猪屠宰、非法经营罪、私设屠宰场

我国是猪肉消费第一大国,年消费量达5500万吨,接近全球猪肉消费量的一半。但是,猪肉又是最容易沾染寄生虫和瘟疫病毒的食物之一,故猪肉的食品安全问题必须高度重视,容不得半点疏忽。

为此,国务院自1997年专门颁布《生猪屠宰条例》(下称“条例”),明确规定“我国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换言之,对于家养生猪,只要不对外销售,村民自宰自食的不违法,除此以外,凡从事生猪屠宰业务必须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申请当地农业农村局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和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

根据《条例》,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猪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各食堂或饭店所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来自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且检验检疫合格的生猪肉。

然而,在日常生活中,偶尔会听闻市面上有销售所谓“私家土猪肉”“没有盖章的纯家养猪肉”。

说白了,这就是在定点之外私自屠宰、销售的生猪肉,根据现行《条例》第41条,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私设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和销售的活动,构成什么罪?

根据《条例》,生猪的屠宰和销售必须严格遵循“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制度”,且必须获得当地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证书和资质。

也就是说,生猪屠宰和销售活动在我国具有一定的限制和专营属性,未取得相关许可和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这类活动,导致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定罪量刑的标准方面,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一条第(十)项之三,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的,若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应予立案追诉。

换言之,私自屠宰、销售生猪的,若货值数额达10万元,或非法获利达5万元,其基本法定刑是五年以下,并处或单处罚金;若货值数额达50万元,或非法获利达25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法定刑升格为五至十五年,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根据《条例》,这里的“货值金额”一般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实际上,私自屠宰、销售生猪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前提,是涉案生猪本身不存在食源性疾病或有毒有害等食品安全问题。

一旦涉案生猪存在上述食品安全问题,则可能因此同时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多个罪名,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私设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活动,既构成非法经营罪,又构成上述食品安全类罪名的,从一重论处。

现实中,因私自屠宰、销售生猪涉嫌非法经营案的,大多数并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本文仅就非法经营罪一罪作探讨。

也正因为如此,类似案件在实务中往往可以争取到不起诉的结果,具体有九类情形:

(一)老板私设屠宰场,销售总额超10万元立案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轻微,酌定不起诉:

通检诉刑不诉〔2019〕35号一案,

Z某、Q某夫妻二人为谋取利益,在明知无合法生猪屠宰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租赁C某的老食品站作为生猪屠宰场,并雇请小刀手M某屠宰生猪,期间在该屠宰场非法屠宰生猪1000余头,销售总金额221余万元。

检察院认为,Z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决定对Z某(酌定)不起诉。

潭岳检刑不诉〔2022〕93号一案,

J某甲在未取得生猪屠宰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其弟即蒋某乙(已被不起诉)私自设立生猪屠宰点,从附近的农户家中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私自进行屠宰,并对外出售至丁某等人所经营的周边饭店。

J某甲负责收购、屠宰、销售生猪,J某乙负责协助。经查,J某甲向丁某等人销售生猪肉共计25余万元。

检察院认为,J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主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决定对J某甲(酌定)不起诉。

 

(二)老板私设屠宰场,获利总额达5万元,犯罪情节轻微,酌定不起诉:

苍检刑检刑不诉〔2019〕720号一案,

C某在未取得生猪屠宰许可的情况下,为牟取私利,在田间某处私设简易屠宰场。后C某从Z某某处购得23头生猪,在其私设简易屠宰场进行分批屠宰准备销售的时候,被当地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已屠宰生猪5头,未屠宰生猪18头。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生猪涉案价值5.2万元。后C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

检察院认为,C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决定对C某(酌定)不起诉。

 

(三)老板私设屠宰场,非法经营数额或获利金额超10万元,但证据不足,存疑不起诉:

莒南检刑不诉〔2020〕2号一案,

某公安分局治安巡防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D某在某村私自屠宰生猪用于批发零售,且无任何生猪屠宰手续,非法盈利11万元。

经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仍然认为某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D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决定对D某(存疑)不起诉。

莒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一案,

Z某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的情况下,在家中私自从事生猪屠宰及销售生猪产品活动,货值金额超10万元。

经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仍然认为某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决定对Z某(存疑)不起诉。

 

(四)老板自宰自售,销售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酌定不起诉:

成检刑不诉〔2021〕18号一案,

F某违反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关于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及检验检疫”相关制度之规定,在未取得生猪屠宰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以10万元价款从养殖户X某等人处购买21头生猪,擅自在其家中宰杀,并将宰杀的未经检疫检验的17头生猪产品在其经营的生鲜肉店内予以销售;后F某在家中宰杀的尚未销售的4头生猪被当地公安局当场查获并销售,价款共计7774元。

检察院认为,F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可免除刑罚,故决定对F某(酌定)不起诉。

 

(五)老板为私设屠宰场协助记账,系从犯,酌定不起诉:

饶广检公诉刑不诉〔2019〕46号一案,

J某及其丈夫吕某(提起公诉)违反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某村军铺私设生猪屠宰场。吕某负责生猪购进、屠宰,J某为帮工,负责猪肉批发记账,二人将未经检疫的猪肉批发给某菜市场的Z某等人进行销售,累计批发猪肉有18余万公斤,总金额是363余万元,非法获利14余万元。

检察院认为,J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J某主动上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决定对J某(酌定)不起诉。

 

(六)合伙人私设屠宰场,非法经营数额达25万元,犯罪情节轻微,酌定不起诉:

明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一案,

Z某(另案处理)向生猪养殖户收购生猪,并违反规定在某地搭建简易棚设为生猪屠宰场所,并提供了私宰生猪的刀、钩、盆等工具。

Y某伙同Z某等人以每日1至3只的生猪在该场所共同私宰,再按批发市价向Z某购买私宰好的生猪肉进行零售。

经查,Y某向Z某购买生猪肉共计25余万元,并从中获利10000元。

检察院认为,Y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收购生猪肉数额达25余万元,已构成非法经营罪。Y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主观恶性小,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故决定对Y某(酌定)不起诉。

 

(七)供货商与私设屠宰场合作,非法经营数额超10万元,犯罪情节轻微,酌定不起诉:

温平检刑不诉〔2021〕20302号一案,

W某明知陈某某、季某某等人(均已判决)私设生猪屠宰点,仍将18头未经检疫合格证的生猪销售给陈某某等人,销售金额为10万元,获利960元。

检察院认为,W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从犯、认某某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决定对W某(酌定)不起诉。

 

(八)员工被私设屠宰场雇佣从事屠宰,获利少,犯罪情节轻微,酌定不起诉:

霞检一部刑不诉〔2021〕Z30号一案,

杨某甲、杨某乙(均起诉)在没有取得定点屠宰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湛江市某地非法经营生猪屠宰,并雇佣C某在屠宰场从事宰杀生猪及清理清洗生猪产品工作。经查,非法经营生猪屠宰场金额共计92余万元,C某工作两个月期间工资获利11000元。

检察院认为,C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C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决定对C某(酌定)不起诉。

惠城检公诉刑不诉〔2019〕30号一案,

刘某甲(已起诉)在没有生猪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惠州市某民宅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L某等人在该屠宰场帮忙生猪的屠宰与处理。经查,该屠宰场非法经营数额累计140余万元。

检察院认为,鉴于L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有坦白情节,故决定对L某(酌定)不起诉。

 

(九)员工主观不明知系私设屠宰场而帮忙屠宰,不构成犯罪,法定不起诉:

正检诉刑不诉〔2019〕89号一案,

W某经营的K屠宰厂因不符合《G省生猪定点屠宰厂验收审核标准》,被县卫生监督所下发《停业通知书》,后兽医局发文要求年底之前更换新《生猪定点屠宰证》,并宣布以前商务部门核发的定点屠宰证即将过期。

因K屠宰厂未进行升级改造,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未换领到新的《生猪定点屠宰证》和生猪定点标志牌。但W某未按主管部门要求停业,仍在附近村庄购买生猪,私自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后县卫生监督所再次责令其立即停止营业,W某仍未停止生猪屠宰经营活动,并在每年底雇用L某在其私设的K屠宰厂屠宰生猪,给L某支付工资,并继续销售他们屠宰的生猪产品至案发。

经查,检察院认为,L某因主观不明知W某无生猪屠宰手续而帮忙杀猪,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故决定对L某(法定)不起诉。

 

结语

根据《条例》第29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在生猪屠宰相关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从实务案例来看,虽然大多数私设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的行为被定性为非法经营罪,但由于涉案生猪很少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此时如果能通过专业力量的介入,及时为当事人争取货值金额和获利数额的扣减、主观不明知、坦白、从犯等从宽情节,就有很大希望获得不起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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