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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下破坏黑土地资源罪名的认定及立案追诉标准

办案律师/作者: 胡寒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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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与以往司法解释不同的是,本次解释适用有着范围限制。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对象仅限于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内蒙古自治区的相关区域范围内具有黑色或者暗黑色腐殖质表土层,性状好、肥力高的耕地,其他地方或者其他土地资源的破坏则不适用。《解释》总共有14条,主要围绕办理破坏黑土地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难点,如罪名适用、定罪量刑标准、事实认定等,涉及的罪名包括四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污染环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下面本律师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及相关案例,谈下相关罪名的认定及立案追诉标准。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本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本罪是整个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链条的主要犯罪行为,《解释》中针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认定借鉴了《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其中对于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造成耕地毁坏”行为人认定如下:

(一)非法占用黑土地实施建房、建窑、建坟、挖湖造景等工程建设的;

(二)非法占用黑土地实施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活动的;

(三)非法占用黑土地排放污染物、堆放废弃物等造成黑土地被严重污染的;

(四)其他非法占用黑土地,改变被占用黑土地用途,造成黑土地毁坏的情形。

相对于非法占用其他土地资源行为的入刑标准,非法占用黑土地犯罪行为按照一般标准的60%设定了入罪标准,并针对实践中对“掏洞深挖”式和“蚂蚁搬家”式盗挖、滥挖黑土行为如何定罪量刑问题,《解释》参照《黑土地保护法》以黑土的体积(立方米数)作为行政处罚标准的做法,明确可以将采挖黑土的体积(立方米)数量作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一种入罪标准: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属于永久基本农田的黑土地三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并毁坏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黑土地六亩以上的;

(二)非法在属于永久基本农田的黑土地上取黑土五百立方米以上,或者非法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黑土地上取黑土一千立方米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黑土地,或者非法在黑土地上取黑土,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标准的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标准的;

(四)二年内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占用并毁坏黑土地,数量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二、非法采矿罪

非法采矿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属于矿产资源的黑土,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非法开采属于矿产资源的黑土,是指非法采矿的黑土是属于矿产资源,而非指含有矿产资源的黑土,例如在最高法、最高检发布的破坏黑土地资源典型案例中,泥炭土是珍贵的黑土土壤资源之一,非法开采泥炭土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非法开采属于矿产资源的黑土的入刑标准,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采矿行为,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污染环境罪

根据《解释》第三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黑土地,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解释》第三条在以往污染环境罪中永久基本农田或者永久基本农田以外土地的 “十亩”“二十亩”和“五十亩”升档量刑标准基础上,均按一般标准的60%设定了针对黑土地的入罪及升档量刑标准,体现了对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从严惩处的鲜明司法态度。笔者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与黑土地污染环境犯罪无关入刑标准进行了调整,主要入罪标准如下: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七)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八)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九)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根据《解释》第五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黑土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妥当定罪量刑。本罪主要是针对实践中“掏洞深挖”式和“蚂蚁搬家”式盗挖、滥挖黑土后的犯罪行为,尤其是收购黑土后的贩卖行为。目前司法解释已经删除针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金额入罪标准,而是从本罪危害程度方面作为入罪标准。根据《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已删去与破坏黑土地无关的入罪标准):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三)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此外,《解释》为了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受雇佣为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曾因破坏土地资源受过刑事处罚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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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寒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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