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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走私雪茄定性为“货物”还是“物品”,对定罪有什么影响?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吴单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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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李泽民律师  吴单

关键词:雪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计税、完税、不起诉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P某乘飞机从澳门抵达D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后海关关员从其携带的行李中查获雪茄烟94盒(共计2310支)。经计核,当地缉私分局认定P某的行为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相应的偷逃税额为60134.5元。

根据2000年最高法《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税额达5万元的,可立案追诉。

那么,问题来了:

本案中涉走私雪茄的偷逃税额是如何计算的?

将雪茄定性为货物还是物品,对案件结果是否有影响?

走私案件的偷逃税额如何计算?

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偷逃应缴税额是最核心的定案要件,既决定了罪与非罪,也影响量刑。

就自然人而言,在2014年之前,因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达5万元,即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2014年9月,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后,个人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入罪门槛从5万元提升为10万元。    

本罪的起刑点虽然有所调整,但偷逃税额的计核标准没有改变,一般要从货物”和“物品”两个维度进行计核:

(1)若走私对象定性为“货物”,则按“货物”予以征税,其应缴税额=关税+消费税+增值税,其中:

关税(从价)=完税价格× 关税税率或关税(从量)= 货物数量 × 单位关税

消费税(从价)=〔(完税价格+实征关税)/(1-消费税税率)〕× 消费税税率或消费税(从量)= 货物数量 × 单位消费税

增值税=(完税价格+实征关税+实征消费税)× 增值税税率(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查询)

实务中,一般采用综合税率的方式计核“货物”的应缴税额,即应缴税额=完税价格×综合税率,其中,综合税率=[关税税率+消费税税率+增值税税率+(关税税率×增值税税率)]/(1-消费税税率)。

(2)若走私对象定性为“物品”,则按“物品”予以征税,统一征收进境物品综合税,其应缴税额=进口税= 完税价格 × 进口税税率

可见,按“货物”或“物品”征税,均以“完税价格”为计税基础,最终结果取决于不同的税种和税率,前者涉及关税、消费税、增值税,后者涉及进口税。

将雪茄定性为货物或物品,对案件结果有什么影响?

以涉案的走私对象“雪茄”为例,若将“雪茄”定性为“货物”,则:

在我国海关总署官网查询可知,涉案“雪茄”在海关的正式名称是“烟草制的雪茄烟”,这里是“商品”即走私罪中的“货物”,其关税税率(即进口最惠国税率)为25%,消费税税率为36%,增值税税率为13%,由此可得:

雪茄作为“货物”的综合税率=[关税税率+消费税税率+增值税税率+(关税税率×增值税税率)]/(1-消费税税率)=[25%+36%+13%+(25%×13%)]/(1-36%)=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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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文首案例([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68号),缉私局将该批雪茄定性为“货物”,计核的偷逃应缴税额为60134.5元,故该批雪茄的完税总价值约49821元。

相应地,若将该批雪茄定性为“物品”:

在海关总署官网查询可知,“雪茄”的进境物品综合税税率为50%,则对同一批雪茄按“物品”征税,其进口税(即应缴税额)为49821×50%=2491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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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办案机关将该批雪茄定性为“货物”,法院认为P某在未经申报且未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雪茄烟携带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万余元,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相反,如果本案雪茄定性为“物品”,则P某因走私偷逃的应缴税款仅2.4万余元,尚未达到案发时走私案司法解释的5万元入罪标准,不构成犯罪。

可见,涉走私的雪茄被定性为“货物”还是“物品”,决定了当事人偷逃应缴税额的计核结果,进而影响了是否构成走私罪。

此外,在偷逃应缴税额差不多的情况下,雪茄被定性为“货物”还是“物品”,本身也会影响办案机关对当事人主观恶性的认定,进而影响罪与非罪。

比如,在(2022)赣71刑初3号一案,被告人H某在某销售雪茄的境外网站,利用本人及他人的信息先后注册5个账号,陆续购买雪茄并采取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通过国际邮件渠道走私入境,在国某销售牟利。经核定,上述涉案雪茄的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57631.33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H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雪茄入境,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对比另一起实务案例,沪检三分刑不诉〔2021〕17号一案,Z某甲委托Z某乙在境外网站为其订购雪茄烟用于自用或收藏,再通过国际快递邮寄入境。在清关环节,经Z某甲决定,Z某乙实际操作,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计核,Z某甲、Z某乙采用上述方法共申报进口45票雪茄,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42263.5元。

经查,公诉机关认为,虽然Z某甲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但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在案发后缴纳暂扣款,犯罪情节轻微,故决定对其予以(酌定)不起诉。

纵观上述两个案例,当事人均通过国际邮件渠道,以伪报低报方式走私雪茄入境,且计核的偷逃税款数额基本一致,但由于定性的不同,最终的案件结果也天差地别:第一个案例定性为“货物”,最终判处有罪,第二个案例定性为“物品”,最终获得不起诉,相当于无罪。

结语

在涉走私雪茄案件中,将雪茄定性为货物还是物品,决定了不同的计税标准和偷逃应缴税额,进而影响当事人定罪与否。

此外,在偷逃应缴税款数额一致的情况下,定性雪茄为货物还是物品本身,往往意味着办案机关对当事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轻微程度及最终判罚的态度:若定性为“货物”,则表明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走私雪茄是为了二次销售牟利,主观恶性更大、情节更严重,倾向于定罪或更重的判罚;反之,若定性为“物品”,则表明当事人走私雪茄以自用为主,主观恶性较小、情节更轻微,倾向于出罪或更轻的判罚。    

因此,除了偷逃税款的计核,对雪茄性质的认定也是涉雪茄走私案件必须重点关注的因素,综合考虑所有对案件定性和结果可能产生影响的辩点,才能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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