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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研究(五):间析与电信网络诈骗有关的罪名

办案律师/作者: 黄佳博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3-04

黄佳博:经济犯罪、网络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网络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很多人以为电信网络诈骗是一个罪名,也有人以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只触犯诈骗罪,这两种观点都是不准确的。首先,电信网络诈骗不是一个罪名,只是一个概念。在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出台之前,“电信诈骗”和“网络诈骗”是两个学术概念,《解释》或许是出于司法实践的某种需要,将这两个概念合并成了电信网络诈骗。所以,严格来说,电信网络诈骗只是一个概念,不是一个罪名。其次,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涉及的罪名不只“诈骗罪”一个。根据不同的行为模式,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相关行为人还可能涉嫌盗窃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其他罪名。在前两篇文章分别明确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概念、基本特征以及梳理主要的司法文件之后,笔者通过系列文的第四篇文章对电信网络诈骗可能涉及的罪名做一个简要的分析。

一、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犯罪行为模式具体体现为:行为人(行骗者)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骗行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被害人因此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绝大多数电信网络诈骗行为都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涉嫌诈骗罪,但不是全部。从诈骗罪的具体行为模式可以看出行骗者实施犯罪行为后,只有在被害人因犯罪嫌疑人的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且基于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分行为的情况下,行骗者的电信网络诈骗行为才构成诈骗罪,否则则可能涉嫌其他罪名。举例来说,最高院曾经发布过一个指导案例,在此案中,涉案犯罪嫌疑人臧某给被害人金某发送了一个交易金额标注为1元的虚假链接,并欺骗金某点击该链接可查询自己的支付记录,但实际上臧某往该链接植入了支付30.5万元的木马程序,金某信以为真,以为只要支付1元便可查询自己的支付记录,便点击了该链接。在该案中,金某虽然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因此想要处分价值1元的财产,但是,他实际上不知道臧某预设的木马程序的存在,也就无从认识到其他财产会被移转到他人账户的事实,也就是说,金某在本案中对于304999元财产的转移并不具有处分意思,因此,臧某不构成诈骗罪,而是构成盗窃罪。

二、盗窃罪

在刑法理论上,盗窃罪和诈骗罪是一对在某些情况下容易混淆的罪名,特别在电信网络侵犯财产的领域里,两者更是不好区分。如前所述,对于通过利用电话发送木马程序诱骗被害人点击,从而转移被害人财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有被认定为构成盗窃罪的可能,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案例就持有这样的观点。除此之外,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对于其他一些通过平和手段将他人财物转为己有的行为方式,笔者认为更为准确的定性是涉嫌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于刑法第253条,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提供或出售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当下有这么一种说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互联网时代的“百罪之源”,意思就是当前互联网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泛滥,由此滋生的其他犯罪也是类型多样,电信网络诈骗则是常见的衍生犯罪之一。很多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分子所得到的“客源信息”大多通过网上购买而来,这本身就是一种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果将这些非法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则可能会面临数罪并罚的裁判结果。

四、信用卡诈骗罪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在电信网络诈骗的案件中,存在一种通过套取信息骗取资金的模式,具体表现为犯罪嫌疑人首先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被害人其相关的银行账户、医保账户等账户存在异常,被害人信以为真,根据短信提示回拨电话,犯罪嫌疑人进而通过精心准备的“话术”骗取被害人信任,进而套取被害人银行账户信息,然后将被害人银行账户中的资金转走。

上述的这种诈骗模式,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其中一种情形: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对于这种情况,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冒用数额超过5000元的,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处罚。

除此之外,刑法上还存在一个与信用卡诈骗沾边的罪名——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该罪名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后者需要具有通过互联网或通讯终端使用相关信用卡的行为,前者只要求犯罪嫌疑人具有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在上述列举的通过套取相关信息骗取资金的电信网络诈骗模式中,有专门负责骗的,有专门负责套取信息的、有专门负责利用套取的信息去伪造信用卡的,后两者如果是与专门负责骗的人存在意思联络,则与其构成共同犯罪,否则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于刑法第312条,是一个下游罪名,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通常表现为帮助已经诈骗既遂的行为人取款或转移转款。当然,对于这种帮助处理赃款的行为,也不全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关键还要看处理赃款的人与实施诈骗的人有没有存在事前的共谋,存在共谋的,构成相应犯罪(大多是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除了上述列举的罪名,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由于不同的行为模式,相关行为人还可能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罪名,限于篇幅,在此就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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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佳博
黄佳博网络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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