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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成功无罪判例汇编(2017年版)(二)

作者:周筱赟 日期 : 2017-09-11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周筱赟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7月以来,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政(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华红军、王旭刚经商量,合伙在本区骆驼街道贵驷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谋利。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政为达到扩大势力、称霸一方、聚敛钱财的目的,准备了刀、枪等作案工具,并先后召集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向伟、罗才家、彭良锦、王建成、张明万、田清林、李伟建、王开宇、“亚军”(另案处理)等人加入犯罪组织,为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政等人的犯罪活动充当打手。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政通过垄断贵驷地区赌场、为赌场暴力护赌等犯罪行为聚敛资金,并以犯罪所得支持该组织活动,为手下人员提供“工资”,并统一安排手下食住。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政通过上述管理,控制、指挥其下属人员,在本区骆驼街道贵驷等地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有组织的实施故意伤害、赌博、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治安秩序。

指控的主要事实如下:

一、2005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政、华红军、王旭刚等人先后在本区骆驼街道贵驷“金壁辉煌”歌舞厅附近、憩桥等地开设赌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按3%抽头渔利,非法获利达人民币20余万元。

二、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政为控制贵驷一带的赌业,决定驱逐江西人吴光国等人开设在贵驷的赌场。2005年8月23日晚,由彭华政出面指使张梁(另案处理)雇佣他人在本区骆驼街道贵驷建设银行门口持刀将吴光国砍伤。事后,张梁等人以领“工资”形式在被告人晏友军等人所开赌场内获取报酬1万余元。经法医鉴定,吴光国左腹部锐器伤致脾脏破裂(手术摘除)、腹腔积血已构成重伤,左胸部和四肢软组织裂伤均已构成轻伤。

2005年11月6日,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政、华红军、王旭刚、赵刚进(另案处理)等人认为自己开设的赌场有被他人滋事可能,为防止有人来场子闹事,商定由王旭刚、赵刚进继续负责赌场运作,晏友军、彭华政组织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等手下人员,准备作案工具,华红军在赌场外望风,如有可疑人员出现立即通知晏友军、彭华政带人前来护赌。次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华红军发现一辆面包车停在其开设于贵驷的赌场附近,认为车上的李平、邵明明、柳青松等人要来滋事、砸场子,即通知被告人晏友军等人。被告人晏友军取来三支仿制手枪交给罗利华、向伟、罗才家,用于斗殴。之后,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政带领手下彭华敏、罗利华、向伟、罗才家、彭良锦、李伟建、张明万等十多人携带仿制手枪、砍刀等作案工具,分乘由被告人晏友军、华红军、田清林驾驶的轿车追赶被害人乘坐的面包车。后被告人晏友军等人将面包车当路拦下,由被告人罗利华、向伟、罗才家三人持枪先将车内人员逼住,同时被告人彭华政、彭华敏、彭良锦、李伟建、张明万等人持刀劈砍车内的李平、陈全全、邵明明、李小明、杨少帅、柳青松、王正洪、杨于跃,致车内8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邵明明、陈全全、李平均已构成重伤,李小明、杨少帅、柳青松、王正洪均已构成轻伤,杨于跃构成轻微伤。

三、2005年9月初,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政、华红军等人经商量决定抢占常山人邱敬华开在贵驷后宅弄竹林的赌场,在邱敬华带人前来开设赌场时,晏友军即令手下人持刀、枪将邱敬华等人围住,并带头刮邱敬华耳光,迫使邱敬华撤离,抢占了该赌场。

2005年9月,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政等人得知贵驷人胡中明也在贵驷一带开设赌场,遂与华红军、罗利华、彭华敏、彭良锦等人携带凶器先后两次冲击胡中明的赌场,其中一次殴打胡中明赌场的望风人员余忠,通过暴力手段将胡中明赌场赶出贵驷。

2005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政、罗利华和胡中明等人在骆驼仔光快餐店吃饭,碰到一东北人“阿元”向胡中明讨要“生活费”,并扬言要参与暴力护赌。被告人晏友军遂带头殴打“阿元”,被告人罗利华等人也动手殴打“阿元”,“阿元”被打后逃窜。为防止“阿元”报复,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政又叫被告人张明万等人持砍刀等凶器赶至现场,准备与东北人火拼,后因东北人未来滋事而未发生斗殴。

2005年12月12日,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政得知张梁曾指引代磊找胡中明要代替其的团伙给胡中明看护赌场后,遂带领被告人彭华敏、王建成、罗利华、向伟、罗才家、李伟建、张明万、田清林等人,持仿制手枪、砍刀等工具,将张梁从骆驼街道贵驷挟持到九龙湖水库边的山上,绑在高压线铁架上,后由晏友军、罗利华、向伟、罗才家等人对张梁进行轮番殴打。

2005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彭良锦、向伟、罗才家、李伟建、“亚军”等人在九龙湖街道徐王村胡中明开设的赌场护赌时,九龙湖派出所来抓赌,赌客逃散。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等人误以为有人来冲场子,彭华敏、罗利华持仿制手枪鸣枪威吓自以为是来冲赌场的人,“亚军”持刀砍伤一名误认为是来冲赌场的人,实系赌场内放高利贷的“东北小黑皮”。

被告辩称

四、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政等人为实现其称霸一方的犯罪目的,非法持有3支仿制手枪及少量子弹,交由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统一保管、藏匿。后为增强犯罪组织势力,指派田清林向王开宇购买子弹。2005年11月14日田清林从被告人晏友军处取来4000元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王开宇,以每发50元的价格购入子弹两盒(共计70发),另外500元作为王开宇的劳务报酬费。被告人王开宇将子弹带至镇海后交给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政。后被告人王开宇在贵驷赌场护赌期间结识被告人王建成、“亚军”等人。同年11月底,被告人王建成提出要被告人王开宇为其购买2支手枪和子弹,王开宇表示同意。“亚军”得知此事后,也要求购买枪弹,并和王开宇一起赶往湖南。被告人王建成、“亚军”先后向王开宇建设银行的帐户里汇入20000元。王开宇、“亚军”购买仿制手枪3支。后两人在湖南省龙山县与被告人晏友军会合,晏友军得知被告人王建成等人私自买枪后,打电话责问王建成,要求王建成将枪、子弹放在其处统一存放保管。被告人王建成表示一支手枪可以由被告人晏友军统一保管,但另外一支手枪系朋友托其购买要拿回。同时,被告人晏友军为增加组织实力还从老家胡贤军处索得炸药10节、雷管8发、导火索2.7米。被告人晏友军将上述雷管、炸药、导火索连同王建成、“亚军”购买的两支仿制手枪指派彭华敏、罗利华进行统一保管、藏匿。经鉴定,上述枪支、子弹均具有杀伤力,子弹为制式“64”式手枪弹。

五、2005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彭华敏、彭良锦伙同他人经事先策划,闯入余姚市西南街道三凤村阳天粮油店内,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对被害人姚玉培、丁芳等人进行抢劫,劫得6000余元及价值200元的“诺基亚”手机、小灵通各1部。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李平、陈全全、邵明明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杰、俞建江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枪支检验意见书,估价鉴定,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报警记录、银行查询记录、提取笔录以及刑事判决书,上述十三名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友军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轻伤;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买卖军用子弹,情节严重;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买卖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轻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彭华敏还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华红军、王旭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轻伤;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告人向伟、罗才家、彭良锦、张明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良锦还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清林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轻伤;非法买卖军用子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李伟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建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王开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其中,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向伟、罗才家系累犯;被告人晏友军、张明万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各被告人分别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正洪、柳青松、邵明明、杨少帅、杨于跃、陈全全、李霄明、李平以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敏、罗利华、华红军、王旭刚、向伟、罗才家、彭良锦、张明万、田清林、李伟建等十一人于2005年11月7日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经济上遭到损失,分别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十一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具体诉请分别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正洪要求十一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24100元、误工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十级伤残赔偿金15620元,共计417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青松要求十一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7521元、误工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共计84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明明要求十一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4100元、误工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共计49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少帅要求十一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9694元、误工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共计105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于跃要求十一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1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全全要求十一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25767元、误工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八级伤残赔偿金46860元,共计747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霄明要求十一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8516元、误工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共计93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平要求十一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30278元、误工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八级伤残赔偿金468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9913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明、医药费单据、伤残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晏友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参与实施伤害被害人李平、邵明明等八人的犯罪事实及对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均有意见。

被告人晏友军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晏友军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晏友军等人开设赌场及护赌,并没有对社会以及对社会的局部区域产生控制,且开设赌场人数少,时间短,也没有成文或不成文的帮规。被告人晏友军等人开赌场是为了营利,护赌目的只是为了维护赌场的正常运作。在赌场的开设期间并没有周边群众的报案材料,没有对周边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严重影响。2、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吴光国一节,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晏友军是故意伤害吴光国的共同伤害人。3、指控被告人晏友军参与的寻衅滋事一节。因为殴打目的明确,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而被害人没有构成轻伤以上后果,还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4、非法买卖弹药问题。被告人晏友军以前的多次供述以及庭审供述,存在矛盾,并没有形成证据链,非法买卖弹药罪不能成立。5、被告人晏友军被羁押后还有其他立功表现。

被告人彭华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对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人彭华敏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彭华敏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被告人彭华敏参与殴打他人行为均有明确对象,且其行为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多次”和“情节严重”的程度,被告人彭华敏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被告人彭华敏持有枪支的主观恶意较小,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彭华敏被羁押后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罗利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对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人华红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对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人华红军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华红军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被告人华红军在故意伤害八被害人犯罪时,没有直接动手伤害对方,归案之后自愿认罪,其父母也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旭刚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赌博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出其未参与故意伤害,无须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被告人王旭刚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旭刚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被告人王旭刚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向伟、罗才家、彭良锦、张明万、田清林、李伟建、王建成、王开宇均对起诉书指控的各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向伟、罗才家、彭良锦、张明万、田清林、李伟建均对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亦无异议。

被告人田清林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田清林不构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来宁波时间短,且只是帮助开车,其并不知道晏友军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况。2、被告人田清林在故意伤害、非法买卖弹药中情节一般,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田清林酌情从轻处理。3、被告人田清林被羁押后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李伟建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伟建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李伟建对故意伤害的参与积极程度一般,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已经积极代为赔偿15000元,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

被告人王建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建成不构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关于被告人王建成保管枪支的行为,证据不足,该情节不能成立。3、对被告人王建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没有异议,但情节较轻。4、被告人王建成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理。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建成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开宇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开宇不构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被告人王开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赌博

2005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晏友军、华红军、王旭刚等人经事先策划,先后在本区骆驼街道贵驷“金壁辉煌”歌舞厅附近、憩桥等地开设赌场,由被告人华红军负责出资、被告人王旭刚招揽赌客和在赌场作“折角”、被告人晏友军伙同彭华政等人负责为赌场护赌,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非法获利达人民币20余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杰、俞建江的证言,证实他们参与被告人华红军等人开设的赌场进行赌博等事实;

2、证人胡明媚、张凤伟、陆剑锋的证言,证实他们曾经参与华红军等人开设的赌场赌博,赌场内有人望风、看场子等事实;

3、证人江斌的证言,证实其曾经到赌场进行赌博,听说是外地人开的,以及赌博的抽头等情况;

4、证人林锡祥的证言,证实“金碧辉煌”歌舞厅后的赌场抽头情况,及其曾经也参与望风并获得工资等情况;

5、证人王凯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告人华红军等人开的赌场望风,及该赌场的抽头等情况;

6、证人刘韶华、刘幼娟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在上述赌场参赌的情况及赌场的抽头等情况;

7、被告人晏友军、华红军、王旭刚的多次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及彭华政合谋开设赌场并进行分工,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非法获利达20余万元,被告人晏友军与彭华政还召集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向伟等人为赌场暴力护赌等的事实;

8、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向伟、罗才家、彭良锦、张明万、田清林、李伟建、王建成的多次供述,均承认是为晏友军、华红军、王旭刚等人开设的赌场进行护赌等事实。

(二)故意伤害

2005年11月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华红军发现一辆面包车停在他们开设于本区贵驷的赌场附近,认为车上的李平、邵明明、柳青松等人要来滋事、砸赌博场子,即通知被告人晏友军等人。被告人晏友军即取来三支仿制手枪交给被告人罗利华、向伟、罗才家,用于斗殴。之后,被告人晏友军与彭华政带领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向伟、罗才家、彭良锦、李伟建、张明万等十多人携带仿制手枪、砍刀等作案工具,分乘由被告人晏友军、华红军、田清林驾驶的轿车追赶被害人李平等人乘坐的面包车。后被告人晏友军等人在本区骆驼街道骆畈路金华村路段强行将该面包车当路拦下,由被告人罗利华、向伟、罗才家三人持枪先将车内人员逼住,同时被告人彭华敏、彭良锦、李伟建、张明万与彭华政等人持刀劈砍车内的被害人李平、陈全全、邵明明、李宵明、杨少帅、柳青松、王正洪、杨于跃,致上述八人不同程度受伤。

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镇海公刑技法活检字(2005)年第871号、第905号、(2006)年第13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认定:邵明明左手损伤构成重伤;陈全全右足第1-4跖趾关节处离断伤已构成重伤,双下肢软组织裂伤为轻伤;李平左侧膝关节丧失功能70%,右踝关节功能活动完全丧失,均已构成重伤。

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镇海公刑技法活检字(2005)年第868号、第869号、第870号、第90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认定:李宵明四肢损伤构成轻伤;杨少帅左上肢损伤已构成轻伤,左下肢软组织裂伤为轻微伤;柳青松右侧外伤性开放性血气胸、右肺中叶裂伤构成轻伤;王正洪锁骨开放性骨折、双上肢手部损伤、臀部软组织伤均已构成轻伤。

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镇公刑技法活检字(2005)年第965号检验报告认定:杨于跃头皮裂伤等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平、陈全全、邵明明、李宵明、杨少帅、柳青松、王正洪、杨于跃的陈述,证实2005年11月7日下午他们坐在面包车上,后被三辆小轿车追逐,在本区骆驼街道骆畈路金华村路段被当路强行拦下后被小轿车上下来的人砍伤等的事实;

2、证人董国彪、王振刚的证言,证实李平、陈全全、邵明明、李宵明、杨少帅、柳青松、王正洪、杨于跃等人被砍伤等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辨认伤害现场等情况;

4、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及伤残鉴定书,证实上述各被害人的伤情等情况;

5、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敏、罗利华、华红军、向伟、罗才家、彭良锦、张明万、田清林、李伟建的多次供述,均承认上述伤害的犯罪事实。

(三)寻衅滋事

2005年9月初,被告人晏友军、华红军与彭华政等人为保证自己赌场的生意、排挤他人,经商量决定抢占常山人邱敬华开在贵驷后宅弄竹林的赌场。后被告人晏友军、华红军等人提前赶到后宅弄竹林开设场子,当邱敬华带人前来开设赌场时,被告人晏友军即令手下人持刀、枪将邱敬华等人围住,并带头刮邱敬华耳光,迫使邱敬华撤离,遂抢占了该赌场。

2005年9月,被告人晏友军与彭华政等人得知贵驷人胡中明(已判刑)也在贵驷一带开设赌场,为维护自己的赌场生意,被告人晏友军、华红军、彭华敏、罗利华、彭良锦与彭华政等人携带凶器先后两次冲击胡中明的赌场,其中一次殴打胡中明赌场的望风人员余忠,通过暴力手段将胡中明赌场赶出贵驷。

200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晏友军、罗利华和彭华政、胡中明等人在骆驼仔光快餐店吃饭(当时被告人晏友军等人已为胡中明暴力护赌),碰到一东北人“阿元”向胡中明讨要“生活费”,并扬言要参与暴力护赌。被告人晏友军遂带头殴打“阿元”,被告人罗利华等人也动手殴打“阿元”,“阿元”被打后逃窜。为防止“阿元”报复,被告人晏友军与彭华政又叫被告人张明万等人持砍刀等凶器赶至现场,准备与东北人火拼,后因东北人未来滋事而未发生斗殴。

2005年12月12日,被告人晏友军与彭华政得知张梁曾指引代磊找胡中明要代替晏友军的团伙给胡中明看护赌场后,遂带领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王建成、向伟、罗才家、李伟建、张明万、田清林等人,持仿制手枪、砍刀等工具,将张梁从骆驼街道贵驷挟持到九龙湖水库边的山上,绑在高压线铁架上,后由被告人晏友军、罗利华、向伟、罗才家等人对张梁进行轮番殴打。

2005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彭良锦、向伟、罗才家、李伟建及“亚军”等人在九龙湖镇徐王村胡中明开设的赌场护赌时,九龙湖派出所民警来抓赌,赌客逃散。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等人误以为有人来冲场子,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持仿制手枪鸣枪威吓自以为是来冲赌场的人,“亚军”持刀砍伤一名误认为是来冲赌场的人,后发现该男子系胡中明赌场内放高利贷的“东北小黑皮”。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邱敬华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初其在贵驷后宅弄竹林开设赌场,被告人晏友军等人至其处强占赌场,并动手将其打伤等的事实;

2、证人吴光国的证言,证实邱敬华开设赌场,后被被告人晏友军等人打伤、赶跑等的事实;

3、证人陈志江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晏友军等人打伤东北人“阿元”的事实;

4、证人胡中明、代磊的证言,证实张梁曾经为代磊找到胡中明,要求为胡中明护赌,胡中明告知被告人晏友军等人,后被告人晏友军等人殴打张梁等的事实;

5、证人张梁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2日其被被告人晏友军等人强行架走带至九龙湖水库边的山上,绑在高压线铁架上并被晏友军等人轮番殴打等的事实;

6、证人陈夫华、阮旭琳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5日晚九龙湖派出所民警至九龙湖镇徐王村赌场抓赌博,后派出所人员被打伤等事实;

7、报警登记、证人何亚的证言,证实报警情况和九龙湖派出所民警的出警情况;

8、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敏、罗利华、华红军、向伟、罗才家、彭良锦、张明万、田清林、李伟建的多次供述,均承认上述事实。

(四)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

被告人晏友军等人非法持有3支仿制手枪及少量子弹,交由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统一保管、藏匿。当得知被告人田清林的同学被告人王开宇能买到子弹后,为增强势力,被告人晏友军等人即指派被告人田清林向被告人王开宇购买子弹。2005年11月14日,被告人田清林在本区从被告人晏友军处取来4000元,并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被告人王开宇,以每发50元的价格购入子弹两盒共计70发,另外500元作为被告人王开宇的劳务报酬费。被告人王开宇将子弹带至本区后交给被告人晏友军等人。

被告人王开宇到镇海后,结识了被告人王建成和“亚军”等人。2005年11月底,被告人王建成提出要被告人王开宇为其购买2支手枪和子弹,王开宇表示同意。“亚军”得知此事后,也要求购买枪弹,并和被告人王开宇一起赶到湖南。同年12月初,被告人王建成和“亚军”向被告人王开宇在建设银行的帐户里汇入2万余元。后被告人王开宇、“亚军”在湖南向他人共购得仿制手枪3支,两人在湖南省龙山县与被告人晏友军会合,被告人晏友军得知被告人王建成等人私自买枪后,打电话要求王建成将枪、子弹放在晏处统一存放保管。被告人王建成表示一支枪系他人委托购买要拿走,其余可以统一保管。同时,被告人晏友军为增加组织实力,还从老家索得炸药10节、雷管8发、导火索2.7米。后被告人晏友军将上述雷管、炸药、导火索连同王建成、“亚军”购买的2支仿制手枪指派彭华敏、罗利华进行统一保管、藏匿。

经宁波市公安局甬公刑技痕字[2006]第2号枪支检验意见书认定:上述5支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力;送检的上述子弹为制式“64”式手枪弹,具有杀伤力。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胡贤军、张从坤、张凤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晏友军回老家之后,向他们索要了雷管、炸药等事实;

2、银行查询记录及被告人王建成、田清林、王开宇的多次供述,证实被告人田清林、王建成汇款到被告人王开宇的帐户让王开宇购买弹药、枪支等的事实;

3、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上述枪支弹药被提取等情况;

4、宁波市公安局甬公刑技痕字[2006]第2号枪支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检验,上述5支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力;送检的子弹为制式“64”式手枪弹,具有杀伤力。

5、被告人华红军、王旭刚的多次供述,证实其看见被告人晏友军等人有枪支等情况;

6、被告人向伟、罗才家、彭良锦、张明万、李伟建的多次供述,均证实晏友军等人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

7、被告人晏友军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原有1支枪支,彭华政有2支枪支,有一部分弹药,由彭华敏、罗利华统一保管,后通过田清林向王开宇又购买了一部分弹药,并且王建成等人购买的2支枪支,也由彭华敏、罗利华统一保管等事实;

8、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田清林、王建成、王开宇的多次供述,均承认上述犯罪事实。

(五)抢劫

2005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彭华敏、彭良锦伙同他人经事先策划,闯入余姚市西南街道三凤村阳天粮油店内,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对被害人姚玉培、刘学华、丁芳等人进行抢劫,劫得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以及“诺基亚”手机、小灵通各1部,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姚玉培、刘学华、丁芳的陈述,证实他们被被告人彭华敏、彭良锦等人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劫去现金6000余元及小灵通、手机等事实;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劫物品的价值;

4、现场勘查记录、照片说明,证实抢劫现场的情况;

5、被告人彭华敏、彭良锦的多次供述,均承认上述犯罪事实。

(六)案发后的其他情节

案发后,被告人晏友军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张明万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王建成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本节事实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押人员交代、检举线索登记表、证明、讯问笔录、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关于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向伟、罗才家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被抓获情况,以及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向伟、罗才家曾被判刑情况和释放时间。

(七)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

2005年11月7日下午,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正洪、柳青松、邵明明、杨少帅、杨于跃、陈全全、李霄明、李平被晏友军等人刀砍、殴打致伤,为此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正洪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100元、误工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伤残赔偿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15620元,共计417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青松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521元、误工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共计84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明明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00元、误工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共计49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少帅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694元、误工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共计105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于跃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全全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767元、误工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46860元,共计747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霄明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516元、误工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共计93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平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278元、误工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伤残赔偿金(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468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9913元。本节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等证据为证,晏友军等相关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晏友军处查扣1600元。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华红军的家属向本院交纳2000元,被告人王旭刚的家属向本院交纳6000元,被告人李伟建的家属向本院交纳15000元。该事实由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本院收款票据和银行汇兑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友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轻伤;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军用子弹,情节严重;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买卖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轻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彭华敏还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华红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轻伤;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告人王旭刚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向伟、罗才家、彭良锦、张明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良锦还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清林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轻伤;非法买卖军用子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李伟建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建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王开宇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部分罪名成立。

根据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人晏友军等人并未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其较松散的犯罪人员结构及其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吴光国被砍成重伤一节,审理认为,由于被害人吴光国的陈述,证实其被人砍伤,只是后来听说是被晏友军叫人砍伤的;证人景丽、吴坚荣、王凌燕的证言,只能证实吴光国被砍伤的情况;被告人晏友军的多次供述,仅承认事后才知道吴光国被人砍伤,彭华政将吴光国砍伤的目的其不知情,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晏友军直接参与实施了故意伤害吴光国的犯罪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晏友军系构成该节故意伤害犯罪的共犯,公诉机关该节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晏友军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旭刚犯故意伤害罪一节,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王旭刚与其他被告人在案发前一天曾事先商量过由王旭刚等人负责开赌博场子,其他人保护赌场,但笼统地商量保护赌场,并不能说明王旭刚主观上已与其他被告人达成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正洪等人的共同犯罪故意;从客观上看,被告人王旭刚也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旭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该指控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人王旭刚也无须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旭刚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敏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敏殴打目的明确,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审理认为,认定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应看行为人实施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是否出于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寻求刺激。本案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敏、罗利华等人殴打他人,是由其随心所欲、视需要而决定的,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是出于耍威争霸、占据赌场等不健康目的,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均不为社会通行观念所接受。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敏、罗利华等人无视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敏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晏友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晏友军非法买卖弹药罪不能成立意见,审理认为,有被告人田清林、王开宇等人的多次供述证实田清林代晏友军向王开宇购买子弹两盒共计70发等事实,与被告人晏友军曾有的多次供述等证据相吻合,且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的多次供述也证实被查获的弹药等系被告人晏友军让田清林买来交给他们保管等事实,故被告人晏友军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在非法买卖军用子弹一节犯罪中,被告人晏友军、王开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清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清林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向伟、罗才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晏友军、张明万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犯,被告人王建成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晏友军的辩护人提出的晏友军有其他立功表现的意见,和被告人彭华敏、田清林的辩护人提出的彭华敏、田清林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敏、罗利华、华红军、向伟、罗才家、彭良锦、张明万、田清林、李伟建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正洪、柳青松、邵明明、杨少帅、杨于跃、陈全全、李霄明、李平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由于被告人王旭刚没有参与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不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因此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对被告人王旭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外,其余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晏友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彭华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对被告人罗利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对被告人华红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王旭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向伟、罗才家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彭良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张明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田清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被告人李伟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建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被告人王开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对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敏、罗利华、华红军、向伟、罗才家、彭良锦、张明万、田清林、李伟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晏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25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彭华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

三、被告人罗利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华红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

五、被告人王旭刚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7日起至2007年8月26日止。)

六、被告人向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

七、被告人罗才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

八、被告人彭良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九、被告人张明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十、被告人田清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十一、被告人李伟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

十二、被告人王建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十三、被告人王开宇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十四、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敏、罗利华、华红军、向伟、罗才家、彭良锦、张明万、田清林、李伟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正洪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1745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青松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496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明明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925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少帅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519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于跃医疗费人民币181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全全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4727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霄明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341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平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991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的给付由十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十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正洪、柳青松、邵明明、杨少帅、杨于跃、陈全全、李霄明、李平对被告人王旭刚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建园

人民陪审员乐一平

人民陪审员陈春江

裁判日期

二ΟΟ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滕爱娜

铜山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狄学峰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窝藏罪一案

【关 键 词 】 教唆引诱欺骗自首共同犯罪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08)铜刑初字第6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裁判日期: 2008-03-06

合 议 庭 : 胡徐梅张双华陈森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狄学峰 徐龙 王脉良 王广强 丁厉 狄传玲 张强 权太淞 厉伟 徐亚运 李响 厉野 厉涛 丁家伟 赵锋利 厉夫金

被告代理律师: 张放 [江苏徐州尊鼎力律师事务所] 桓轶 [江苏徐州尊鼎力律师事务所] 吴忠民 [江苏徐州金汉都律师事务所] 满启春 [江苏徐州金汉都律师事务所] 周保久 [江苏徐州清正苑律师事务所] 王健 [江苏徐州清正苑律师事务所] 张茂金 [江苏徐州金朝阳律师事务所] 张为宝 [江苏徐州尊鼎力律师事务所] 丁祥伟 [江苏徐州尊鼎力律师事务所] 周光 [江苏徐州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解振乾 [江苏徐州浩然风律师事务所]马明书 [江苏徐州行于思律师事务所] 邵春 [江苏徐州行于思律师事务所] 李昌田 [江苏徐州浩然风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狄学峰,别名狄崇峰、梅子,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铜山县利国镇谭家村。因本案于2007年9月6被抓获,次日被铜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9月1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放、桓轶,江苏徐州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龙,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铜山县利国镇利国村。因本案于2007年9月6被抓获,次日被铜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9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忠民、满启春,江苏徐州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脉良,别名王依然,绰号抓子,男,1965年11月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铜山县利国镇寄堡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1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保久、王健,江苏徐州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广强,别名王强,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铜山县利国镇寄堡村。因本案于2007年9月6日被抓获,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厉,男,1985年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铜山县利国镇寄堡村。因本案于2007年9月9日被抓获,9月1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茂金,江苏徐州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狄传玲,男,1950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铜山县利国镇利国村。因本案于2007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11月9日被逮捕,同年1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强,别名张冠腾,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铜山县利国镇马山村。因本案于200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再次被刑事拘留,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为宝,江苏徐州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权太淞,别名权太生,男,1987年9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铜山县利国镇磊庄村。因本案于2007年10月20日被抓获,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厉伟,别名胖二,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铜山县利国镇利国村。被告人厉伟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亚运,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铜山县利国镇马山村。因本案于2007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吴风萍,系被告人徐亚运之母。

辩护人丁祥伟,江苏徐州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响,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铜山县利国镇利国村。因本案于2007年9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光,江苏徐州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厉野,男,1990年4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铜山县利国镇林头村。被告人厉野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羁押在徐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许玲,系被告人厉野之母。

辩护人解振乾,江苏徐州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厉涛,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九里区利国铁矿散居宿舍。因本案于2007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2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厉业堂,系被告人厉涛之父。

辩护人马明书,江苏徐州行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家伟,别名丁恒恒,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铜山县利国镇寄堡村。因本案于2007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邵春,江苏徐州行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锋利,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利国铁矿散居宿舍,现住铜山县利国镇蔡山村。因本案于2007年10月27日被抓获,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昌田,江苏徐州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厉夫金,男,1976年7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铜山县利国镇厉湾村。因本案于2007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山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07]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学峰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窝藏罪;被告人徐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丁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王脉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窝藏罪;被告人王广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窝藏毒品罪;被告人狄传玲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厉伟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响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强、徐亚运、厉野、权太凇、丁家伟、厉涛、赵锋利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厉夫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窝藏罪,于200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月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当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2月26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邢天冉、王芹出庭支持公诉,上述16名被告人及被告人狄学峰的辩护人张放、桓轶、徐龙的辩护人吴忠民、丁厉的辩护人张茂金、王脉良的的辩护人周保久、王健、张强的辩护人张为宝、李响的辩护人周光、厉野的辩护人解振乾、徐亚运的辩护人丁祥伟、厉涛的辩护人马明书、丁家伟的辩护人邵春、赵锋利的辩护人李昌田、被告人徐亚运、厉涛、厉野的法定代理人吴风萍、厉业堂、许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狄学峰纠集徐龙、丁厉、徐力(另案处理)、王强、王脉良、厉伟、张强、徐亚运、李响、厉涛、权太淞、丁家伟、赵峰利、厉夫金、狄传玲等人,形成以其为首,以被告人徐龙、丁厉、徐力等人为骨干成员的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在铜山县利国镇、山东省微山县等地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引诱、教唆、欺骗、容留他人吸毒,贩卖、窝藏毒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窝藏等违法犯罪活动,采取暴力、胁迫、滋扰、欺骗等手段非法聚敛钱财,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危及当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造成重大影响。具体分述如下:

一、故意伤害罪

1、2006年4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徐龙、丁家伟从利国镇街道2046歌舞厅门口经过时,因与胡伟走路相擦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丁家伟后用拳头、砖头等物对胡忠杰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徐龙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对郑飞、胡忠杰、胡伟等人乱刺,致使郑飞的胸部、右肋、腹部被刺中九刀,当场昏迷倒地,后因及时送医院抢救脱险,郑飞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胡忠杰被刺四刀,其中左胸部被刺两刀深及肺部,胡中杰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胡伟也被刺伤。

2、2007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狄学峰在山东省微山县韩庄八街陈永党饭店吃饭时与陈永党发生矛盾,后于2007年5月27日下午,纠集徐龙、徐力、王祥(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匕首等物到陈永党饭店,被告人狄学峰、徐龙持砍刀、匕首将陈永党及其家属王丽砍伤,陈永党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二、聚众斗殴罪

1、2004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狄学峰为了争夺霸占利国镇盐城矿粒煤的销售权,在得知徐龙等人因争煤和利国镇吴庄村王永强等人发生争执后,纠集狄传玲、杨新才(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棍棒等物到利国镇境内盐城矿煤厂,狄学峰持砍刀、狄传玲持木棍将王汝良、王汝玲人打伤,王汝良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2、2004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狄学峰因其堂弟狄运动被陈厉的老表厉新建打伤而与陈厉(已判刑)约定各自带人在山东省张山子进行斗殴,后狄学峰发现陈厉方人多未去。当晚,陈厉等人从徐州市区回家经过茅村镇铁路派出所附近时,被狄学峰纠集的厉伟、狄运动、小松(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追上截住,被告人狄学峰、厉伟等人持斧头、砍刀、木棍等物欲对陈厉等人进行殴打时,陈厉等人见状逃跑,逃跑过程中其桑塔纳轿车后窗玻璃被砸烂,后陈厉被迫通过中间人向狄学峰说和并给狄学峰一万元了事。

3、2006年3月12日,被告人狄学峰、徐龙、徐力(另案处理)跟随贾汪区的胡永田、祝道亭(已判刑)等三十余人,驾车到贾汪区联通大众修理厂,欲报复谢开永未果,后又到贾汪中学后洪西路,将谢开永的朋友郝峰、马辉所驾驶的标致轿车拦住,持刀、棍等物对该二人进行殴打,致马辉、郝峰二人轻伤。

4、200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狄学峰在利国镇街道喝酒时与厉建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狄学峰纠集王脉良、厉五建(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在利国镇街道寻找厉建等人进行斗殴,被告人狄学峰在夜市一烧烤摊持刀将厉建的头部、郝国际的臀部砍伤。

5、2007年1月18日下午,周忠举(另案处理)在得知其父亲与张光银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王脉良、王虎、徐千(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柳泉镇高皇村强行进入张光银家,持石块等物将张光银家的门窗玻璃等物砸烂,并随意殴打张光银儿子张超、张光银弟弟张光福。

三、寻衅滋事罪

1、2005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狄学峰在得知邵明银不用其送的煤炭的情况下,指使赵峰利、郭虎、张开磊、徐超(后三人另案处理)到邵明银、狄崇振的石灰窑,被告人赵峰利、郭虎、张开磊、徐超持石块等物对邵明银进行殴打,致使邵明银左侧第九、十肋骨打成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2、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狄学峰在得知利国镇马元村的刘洪全向邵明银的石灰窑送煤炭后,认为刘洪全争其生意,遂指使其手下持石头等物将刘洪全的货车前挡风玻璃砸烂,损失价值三百余元,致使刘洪全等人不敢再向邵明银的石灰窑送炭。

3、2007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狄学峰酒后借故纠集徐龙、丁厉、王强、王脉良等人到利国镇岳庄村内找丁继德未果,几人即在村内当众对丁继德进行辱骂。后又到利国街,以怀疑其三叔狄传密向公安机关举报其为由,指使丁厉、王强、王脉良、李响至狄传密儿子狄崇振的摩托车店楼下持石块等物将摩托车店二楼阳台玻璃及一楼木门砸坏,后经物价评估损失价值一千余元。

4、2004年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狄学峰与徐龙、王脉良等人到柳泉镇高皇羊肉馆吃饭时,以王鹏飞家与其有矛盾为由,指使徐龙、王脉良等人持石头、菜刀等物对王鹏飞、王大帅进行殴打。

5、2007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狄学峰在得知其手下丁厉、王祥(另案处理)在利国镇石门开车与吴磊开的自卸车相擦发生争执后,指使丁厉、王祥、杨二杏(另案处理)等人对吴磊、刘光凯进行殴打,致使吴磊手腕骨裂,而后驾车逃离。

6、2007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狄学峰、丁厉、王强、张强、徐力、王祥等人在山东省微山县韩庄镇陈永党开的“香缘饭店”吃饭时,与陈永党发生争执,被告人狄学峰认为陈永党不给其面子,当夜纠集丁厉、徐龙、王强、张强、徐亚运、厉野等十余人,驾车携废渣块到陈永党饭店,用废渣块等物将该饭店的门窗玻璃等物砸坏,损失价值700余元等。

7、2007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狄学峰再次纠集王脉良、厉长征(另案处理)到陈永党饭店持镢头将陈永党放在其饭店门口的摩托车砸坏,损失价值300余元。

8、2006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狄学峰在韩庄八街建廷浴池洗澡,听到隔壁陈玉华向孙道友说了一句要揍狄学峰的玩笑话,后狄学峰带一名手下持刀回到该浴池,将正在休息的陈玉华大腿刺伤。

9、2007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狄学峰在柳泉高皇一家羊肉馆吃饭时,随意殴打鲁国。

10、200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狄学峰伙同厉伟、厉洪军(已判刑)、厉洪友、郑忠诚(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利国镇金磨山庄吃饭时,被告人狄学峰发现与其父亲其矛盾的孙文洪也在饭店喝酒,被告人狄学峰、厉伟等人遂对孙文洪进行殴打。

11、2007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狄学峰与李响、权太淞、王强、丁厉等人在利国镇黄山村一饭店内吃饭,被告人狄学峰为树立威信借故命令权太淞持酒瓶将王强头砸破,因让丁厉殴打李响,而丁厉未听其命令,又令丁厉自己用酒瓶将自己头砸破,然后又指使权太淞、丁厉、王强对李响进行殴打。

12、2004年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狄学峰在韩庄镇镇中饭店喝酒吃饭中,因令厉洪友给其朋友敬酒,厉洪友不愿意,便与被告人徐龙一起用持茶杯、酒瓶对厉洪友进行殴打,致使厉洪友的头被打伤。

13、2007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狄学峰认为张强对自己不忠,将张强和厉野叫至厉夫金果园,被告人狄学峰持酒瓶将张强的头部砸破,又指使丁厉对张强进行殴打,待张强向其赔礼道歉并敬酒后才罢休。后又认为赵峰利不尊重自己,指使张强、厉野、徐亚运等人对赵峰利进行殴打。

14、2007年5月份一天的中午,被告人狄学峰以丁家伟对其不尊重为由指使权太淞以买毒品为由将丁家伟、小宇(另案处理)骗至利国镇寄堡村铸利铁厂桥头饭店,后指使王强、丁厉、权太淞、王祥(另案处理)等人持酒瓶等物对丁家伟、小宇进行殴打,逼迫丁家伟向其道歉,并免费向狄学峰一伙提供毒品供其吸食才罢休。

15、2007年8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狄学峰纠集王脉良、丁厉、徐龙、王强、李响等人为山东涧头集的邵明竞选书记架势,后向厉业永索要报酬一万四千余元。

16、200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狄学峰在陈厉(已判刑)的伙同下,纠集厉伟等十余人到利国中学校内,采取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向贺长春索要欠狄传龙的欠款八千元。

17、2005年左右,被告人狄学峰在得知其姑夫张德华因要欠款被李伟打了之后,主动帮助张德华向李伟要帐,狄学峰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向李伟索要张德华的欠款六万元,后被告人狄学峰将该索要的欠款全部用于其组织的挥霍。

18、2006年2月6日晚,被告人王强在寄堡村听喇叭时因琐事和寄堡村的李杰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强纠集丁家伟、权太淞持木棍将李杰打伤。

19、2007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强、权太淞得知权野(另案处理)在磊庄孙冒兰网吧上网时和权继林发生争执后,一起到孙冒兰网吧,破门入院,持石块、板凳等物将权继林及前来拉架的权继林父亲权学文打伤。

20、2006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徐龙、徐力(另案处理)在利国镇小宾馆,随意持茶杯对正在睡觉的厉瑶进行殴打,致使厉瑶的左手及左腕部被打伤。

21、2006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脉良在周忠举(另案处理)的伙同下持刀窜至柳泉镇高皇村王振安磅房,王脉良与周忠举二人以张宗华争其买的废铁为由对张宗华进行殴打。

22、2006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张强、厉涛、厉野、孙伟、刘信(三人已判刑)、徐后刚、徐硕、(后二人另案处理),酒后窜至利国镇马山村东南钢铁公司门口李荣胜的商店内,因要求在商店内放置赌博机遭到李荣胜的拒绝,刘信等人将李荣胜殴打,并将商店内的物品、柜台等物品砸坏,价值1000余元。

23、2007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强、厉涛、厉野、徐亚运、徐后刚(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利国镇小李车行门口,厉野以有人在网上骂他为由,随意殴打邵明浩、王鹏、王坤等人。

24、2007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强、厉涛、厉野、徐亚运、厉冲(另案处理)等人到利国中学,因厉冲让学生张明明帮他喊人遭拒绝,被告人张强、厉涛、厉野、徐亚运与厉冲等人便对张明明等人进行殴打。

25、2006年夏天一天中午,被告人张强、厉涛、厉野、徐亚运与刘帅等人到利国中学,以刘帅被打为由,随意殴打学生鲁晨、郑刚等人。

26、2007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张强、徐亚运、厉野、徐力等人酒后窜至利国镇国讯网吧,以王亚给其开机速度慢为由,随意殴打王亚、苏瑶。

四、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07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狄学峰在利国镇寄堡村饭店打完丁家伟当日晚,纠集丁厉、徐龙、权太淞、丁家伟、王强、小宇等人到利国镇马山村李响的游戏机店,被告人狄学峰令丁家伟拿出四、五包K粉,自己吸食完后,又教唆、引诱丁厉、权太淞、王强、李响、小宇等人进行吸食。被告人李响明知被告人狄学峰带人到其游戏机店吸食毒品,而仍将店门锁好,并提供场所容留狄学峰等人吸食毒品。

2、2007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狄学峰带着徐龙、徐力、丁厉、厉夫金到利国镇马山村李响提供的游戏机店内吸食毒品,并教唆厉夫金吸食毒品。

另被告人李响于2007年上半年还在自己的游戏机店内多次容留狄学峰等人进行吸食毒品。

3、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厉夫金明知被告人狄学峰、徐力、丁厉、王强、李响等人吸食毒品,而容留狄学峰、徐力、丁厉、李响等人在利国镇寄堡村其承包果园的房子内进行吸食毒品达十余次。

五、贩卖毒品罪、窝藏毒品罪

1、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徐龙从洁洁(另案处理)等人处买入毒品,先后二次以五十元、八十元一包的价格向李响出售K粉及摇头丸等毒品。

2、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强将徐龙交给其十包K粉及摇头丸十粒藏于其居住的家中达两个月之余。

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2007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狄学峰酒后为报复其三叔狄传密而纠集王脉良、徐龙、丁厉、王强等人窜至利国镇谭家村,强行进入狄传密家,并随意殴打狄传密家属邱瑞玲,砸坏狄传密家的门窗玻璃、锅、盆等物,损失价值400余元。

七、窝藏

1、在2006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徐龙、丁家伟在利国镇持刀将郑飞等人刺伤,之后被告人狄学峰明知徐龙、丁家伟有犯罪行为,为使二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将其藏匿于山东省枣庄市其租房处。

2、2007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狄学峰伙同徐龙等人在山东省韩庄镇陈永党开的“香缘饭店”持砍刀、匕首对陈永党夫妇砍伤后,狄学峰到利国镇厉夫金的果园,告知其砍伤陈永党夫妇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厉夫金为使狄学峰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资助狄学峰现金一千元,供狄学峰在山东枣庄生活。被告人王脉良、厉业永(另案处理)在明知狄学峰砍伤陈永党的犯罪事实后,为使被告人狄学峰逃避公安机关打击,驾车将狄学峰送至山东省枣庄市躲藏。

八、其他违法行为

1、2007年5、6月份,被告人狄学峰为了争夺厉湾村厉恩华鱼塘的承包开采权,指使徐龙、丁厉、徐力、厉夫金等人采取派其手下张强、厉野、徐亚运等人戴安全帽,持锨杆、弹弓等物进行巡逻看塘子,并从山东等地纠集了数十人携带砍刀、木棍等物到采矿的塘子进行“亮兵”等,迫使原承包人放弃开采,被告人狄学峰、厉夫金等人非法开采矿石获利达三万余元。

2、2006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山东省枣庄市周营镇铁佛村张方宝为了竟标其村的购买权,找到狄学峰,被告人狄学峰纠集丁厉等十余人窜至周营镇铁佛村原铁西村村委会为张方宝架势,使张方宝得以竟标成功。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狄学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贩卖罪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脉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广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窝藏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狄传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厉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强、徐亚运、厉野、权太淞、丁家伟、厉涛、赵锋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厉夫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狄学峰、徐龙、丁厉、王广强、王脉良、狄传玲、厉伟、张强、徐亚运、李响、厉野、厉涛、权太淞、丁家伟、厉夫金、赵峰利交错结伙实施犯罪,其行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脉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

被告人徐亚运、厉涛、丁家伟、张强、厉野、赵峰利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

被告人厉夫金协助抓捕其他案犯,系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

综上,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16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实质性地辩解。

被告人狄学峰的辩护人提出:1、狄学峰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聚众斗殴应为寻衅滋事行为。3、关于寻衅滋事犯罪中,起诉书所指控的第9、11、13、15、17起不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4、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罪名不成立,应定为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徐龙、丁厉、王脉良的辩护人均提出:1、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非法侵入住宅罪。2、徐龙、王脉良的辩护人提出,关于寻衅滋事犯罪中,起诉书所指控的第4起应为故意伤害行为。3、王脉良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所指控的第5起聚众斗殴犯罪应为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张强的辩护人提出:1、关于寻衅滋事犯罪中,起诉书所指控的第13、25起不能认定。2、被告人张强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响的辩护人提出:1、关于寻衅滋事犯罪中,起诉书所指控的第3起不能认定,应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2、被告人李响主动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应为自首。

被告人厉野的辩护人提出:1、关于寻衅滋事犯罪中,起诉书所指控的第22、23、24起,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已作处理。第13起不能认定。2、被告人厉野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亚运的辩护人提出:1、关于寻衅滋事犯罪中,起诉书所指控的第13、25起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徐亚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厉涛的辩护人提出:1、关于寻衅滋事犯罪中,起诉书所指控的第25起不构成犯罪,其余参与的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厉涛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家伟、赵锋利的辩护人均提出:1、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二被告人系从犯。2、二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1、2006年4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徐龙、丁家伟从铜山县利国镇街道2046歌舞厅门口经过时,因与胡伟走路相擦发生争执,被告人丁家伟用拳头、砖头等物对胡忠杰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徐龙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对郑飞、胡忠杰、胡伟等人乱刺,致使郑飞的胸部、右肋、腹部被刺中九刀,当场昏迷倒地,后因抢救及时脱险。胡忠杰被刺四刀,其中左胸部被刺两刀深及肺部。胡伟也被刺伤。经法医鉴定,郑飞的伤情为重伤,胡中杰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飞、胡忠杰、胡伟的陈述,证人胡岗、厉静、胡辉辉、胡忠恋等人的证言,铜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狄学峰在山东省微山县韩庄八街陈永党饭店吃饭时与陈永党发生矛盾,后于2007年5月27日下午,纠集徐龙、徐力、王祥(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匕首等物到陈永党饭店,被告人狄学峰、徐龙持砍刀、匕首将陈永党及其家属王丽砍伤,陈永党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狄学峰、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永党、王丽的陈述,证人陈永连的证言,山东省微山县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罪

1、2004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狄学峰为了争夺利国镇盐城矿粒煤的销售权,在得知徐龙等人因争煤和利国镇吴庄村王永强等人发生争执后,纠集狄传玲、杨新才(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棍棒等物到利国镇境内盐城矿煤厂,狄学峰持砍刀、狄传玲持木棍将王汝良、王汝玲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汝良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狄学峰、狄传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汝良、王汝玲的陈述,证人李德华、王洪祥、王鹏飞、孙伟等人的证言,铜山县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4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狄学峰因其堂弟狄运动被陈厉的老表厉新建打伤而与陈厉(已判刑)约定各自带人在山东省张山子进行斗殴,后狄学峰发现陈厉方人多未去。当晚,陈厉等人从徐州市区回家经过铜山县茅村镇境内的铁路派出所附近时,被狄学峰纠集的厉伟、狄运动、小松(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追上截住,被告人狄学峰、厉伟等人持斧头、砍刀、木棍等物欲对陈厉等人进行殴打时,陈厉等人见状逃跑,逃跑过程中其桑塔纳轿车后窗玻璃被砸烂。后陈厉被迫通过中间人向狄学峰说和并给狄学峰一万元了事。

上述事实,被告人狄学峰、厉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狄传军、李庆国、褚安伟、陈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6年3月12日,被告人狄学峰、徐龙、徐力(另案处理)跟随徐州市贾汪区的胡永田、祝道亭(已判刑)等三十余人,驾车至贾汪区联通大众修理厂,欲报复谢开永未果,后又至贾汪中学后洪西路将谢开永的朋友郝峰、马辉所驾驶的标致轿车拦住,持刀、棍等物对该二人进行殴打,致马辉、郝峰二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狄学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峰、马辉的陈述,证人胡永田、祝道亭、孙忠诚、鹿存法等人的证言,书证,贾汪区人民法院(2007)贾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出具的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狄学峰在利国镇街道喝酒时与厉建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狄学峰纠集王脉良、厉五建(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在利国镇街道寻找厉建等人进行斗殴,被告人狄学峰在夜市一烧烤摊持刀将厉建的头部、郝国际的臀部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狄学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厉建、郝国际的陈述,证人王脉良、任新成、厉洪友、厉建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寻衅滋事罪

1、2005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狄学峰在得知邵明银不用其送的煤炭的情况下,指使赵峰利、郭虎、张开磊、徐超(后三人另案处理)到邵明银、狄崇振的石灰窑,被告人赵峰利、郭虎、张开磊、徐超持石块等物对邵明银进行殴打,致使邵明银左侧第九、十肋骨打成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狄学峰、赵峰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明银的陈述,证人狄崇振等人的证言,铜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狄学峰在得知利国镇马元村的刘洪全向邵明银的石灰窑送煤炭后,认为刘洪全争其生意,遂指使其手下持石头等物将刘洪全的货车前挡风玻璃砸烂,损失价值三百余元,致使刘洪全等人不敢再向邵明银的石灰窑送炭。

上述事实,被告人狄学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洪全的陈述,证人狄崇振、刘洪国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7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狄学峰酒后借故纠集徐龙、丁厉、王强、王脉良等人到利国镇岳庄村内找丁继德未果,几人即在村内当众对丁继德进行辱骂。后又到利国街,以怀疑其三叔狄传密向公安机关举报其为由,强行进入狄传密家,并无故殴打狄传密家属邱瑞玲,并砸坏狄传密家的门窗玻璃、锅、盆等物,损失价值400余元。当晚又指使丁厉、王强、王脉良、李响至狄传密儿子狄崇振的摩托车店楼下,持石块等物将摩托车店二楼阳台玻璃及一楼木门砸坏。经物价评估损失价值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狄学峰、徐龙、丁厉、王脉良、王强、李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瑞玲、狄崇振、郑艳萍的陈述,证人孙法光等人证言,铜山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4年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狄学峰与徐龙、王脉良等人到铜山县柳泉镇高皇羊肉馆吃饭时,以王鹏飞家与其有矛盾为由,指使徐龙、王脉良等人对王鹏飞、王大帅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狄学峰、徐龙、王脉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鹏飞、王大帅的陈述,证人杨尚坤、孙金春、孙辉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7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狄学峰在得知丁厉、王祥(另案处理)在利国镇石门开车与吴磊开的自卸车相擦发生争执后,指使丁厉、王祥、杨二杏(另案处理)等人对吴磊、刘光凯进行殴打,致使吴磊手腕骨裂,而后驾车逃离。

上述事实,被告人狄学峰、丁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磊、刘光凯的陈述,证人周忠举、厉夫金的证言,吴磊的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7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狄学峰、丁厉、王强、张强、徐力、王祥等人在山东省微山县韩庄镇陈永党开的“香缘饭店”吃饭时,与陈永党发生争执,被告人狄学峰认为陈永党不给其面子,当夜纠集丁厉、徐龙、王强、张强、徐亚运、厉野等十余人,驾车携带废渣块到陈永党饭店,用废渣块等物将该饭店的门窗玻璃等物砸坏,损失价值7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狄学峰、徐龙、丁厉、王脉良、王强、张强、厉野、徐亚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永党的陈述,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7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狄学峰再次纠集王脉良、厉长征(另案处理)到陈永党饭店,被告人狄学峰持镢头将陈永党放在其饭店门口的摩托车砸坏,损失价值3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狄学峰、王脉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永党的陈述,证人陈永连、厉长征的证言,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6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狄学峰在山东省微山县韩庄镇八街建廷浴池洗澡,听到隔壁陈玉华向孙道友说了一句要揍狄学峰的玩笑话,后狄学峰持刀回到该浴池,将正在休息的陈玉华的大腿刺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狄学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玉华的陈述,证人孙道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7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狄学峰在柳泉高皇一家羊肉馆吃饭时,随意殴打鲁国。

上述事实,被告人狄学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国的陈述,证人厉恩富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0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狄学峰伙同厉伟、厉洪军(已判刑)、厉洪友、郑忠诚(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利国镇金磨山庄吃饭时,被告人狄学峰发现与其父亲有矛盾的孙文洪也在饭店喝酒,被告人狄学峰等人遂对孙文洪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狄学峰、厉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文洪的陈述,证人郭孝明、彭兆元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07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狄学峰与李响、权太淞、王强、丁厉等人在利国镇黄山村一饭店内吃饭,被告人狄学峰为树立威信,借故命令权太淞持酒瓶将王强头砸破,因让丁厉殴打李响,而丁厉未听其命令,又令丁厉自己用酒瓶将其头砸破,然后又指使权太淞、丁厉、王强对李响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狄学峰、王强、丁厉、权太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响的陈述,证人贾晓娜、王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04年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狄学峰在山东省微山县韩庄镇镇中饭店吃饭中,因令厉洪友给其朋友敬酒,厉洪友不愿意,便与被告人徐龙一起持茶杯、酒瓶对厉洪友进行殴打,致使厉洪友的头被打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狄学峰、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厉洪友的陈述,证人王脉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07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狄学峰认为张强对自己不忠,将张强和厉野叫至厉夫金果园,被告人狄学峰持酒瓶将张强的头部砸破,又指使丁厉对张强进行殴打,待张强向其赔礼道歉并敬酒后才罢休。后又认为赵峰利不尊重自己,指使张强、厉野、徐亚运等人对赵峰利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狄学峰、丁厉、张强、厉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峰利的陈述,证人厉洪国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07年5月份一天的中午,被告人狄学峰以丁家伟对其不尊重为由指使权太淞以买毒品为由将丁家伟、小宇(另案处理)骗至利国镇寄堡村铸利铁厂桥头饭店,后指使王强、丁厉、权太淞、王祥(另案处理)等人持酒瓶等物对丁家伟、小宇进行殴打,逼迫丁家伟向其道歉,并免费向狄学峰一伙提供毒品供其吸食才罢休。

上述事实,被告人狄学峰、丁厉、王强、权太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家伟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07年8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狄学峰纠集王脉良、丁厉、徐龙、王强、李响等人为山东涧头集的邵明竞选书记架势,后向中间人厉业永索要报酬14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狄学峰、王脉良、丁厉、徐龙、王强、李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厉业永、厉夫金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200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狄学峰在陈厉(已判刑)的伙同下,纠集厉伟等十余人到利国中学校内,采取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向贺长春索要欠狄传龙的欠款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狄学峰、厉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长春的陈述,证人陈厉、李富成、狄传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7、2005年左右,被告人狄学峰在得知其姑夫张德华因要欠款被李伟殴打后,主动帮助张德华向李伟要帐,后向李伟索要张德华的欠款六万元。被告人狄学峰将一万元交给张德华,其余五万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狄学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伟的陈述,证人张德华、崔宏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8、2006年2月6日晚,被告人王强在铜山县利国镇寄堡村听喇叭时,因琐事和寄堡村的李杰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强纠集丁家伟、权太淞持木棍将李杰打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丁家伟、权太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杰的陈述,证人孟路、杨坤、李德银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9、2007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强、权太淞得知权野(另案处理)在铜山县利国镇磊庄村孙冒兰网吧上网时和权继林发生争执后,一起到孙冒兰网吧,破门入院,持石块、板凳等物将权继林及前来拉架的权继林父亲权学文打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权太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权继林、权学文的陈述,证人孙冒兰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2006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徐龙、徐力(另案处理)在利国镇小宾馆,随意持茶杯对正在睡觉的厉瑶进行殴打,致使厉瑶的左手及左腕部被打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厉瑶的陈述及伤情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1、2006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脉良在铜山县利国镇人周忠举(另案处理)的伙同下,到铜山县柳泉镇高皇村王振安磅房,王脉良与周忠举二人以张宗华争其买的废铁为由对张宗华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脉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宗华的陈述,证人厉梅、王振安的证言,被害人张宗华被打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2007年1月18日下午,周忠举在得知其父亲与张光银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王脉良、王虎、徐千(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铜山县柳泉镇高皇村,强行进入张光银家,持石块等物将张光银家的门窗玻璃等物砸烂,并随意殴打张光银儿子张超、张光银弟弟张光福。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脉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光银、张超、张光福的陈述,证人沈德福、王兴祥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3、2006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张强、厉涛、厉野、孙伟、刘信(后三人已判刑)、徐后刚、徐硕、(二人另案处理),酒后到利国镇马山村东南钢铁公司门口李荣胜的商店内,因要求在商店内放置赌博机遭到李荣胜的拒绝,刘信等人对李荣胜殴打,并将商店内的物品、柜台等砸坏,价值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强、厉涛、厉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荣胜、刘彩霞的陈述,证人李灿、杨君等人的证言,铜山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书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4、2007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强、厉涛、厉野、徐亚运、徐后刚(另案处理)等人到利国镇小李车行门口,厉野以有人在网上骂他为由,随意殴打邵明浩、王鹏、王坤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强、厉涛、厉野、徐亚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明浩、王鹏、王坤的陈述,证人张洋、王伟、彭素梅的证言,书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5、2007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强、厉涛、厉野、徐亚运、厉冲(另案处理)等人到利国中学,因厉冲让学生张明明帮他喊人遭拒绝,被告人张强、厉涛、厉野、徐亚运与厉冲等人便对张明明等人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强、厉涛、厉野、徐亚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明明的陈述,证人张玉林、杨军、孙文君、厉文等人的证言,书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6、2006年夏季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强、厉涛、厉野、徐亚运与刘帅等人到利国中学,以刘帅被打为由,随意殴打学生鲁晨、郑刚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强、厉涛、厉野、徐亚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晨、郑刚的陈述,证人刘帅、厉恒、郭跃、孙伟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7、2007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张强、徐亚运、厉野、徐力等人酒后窜至利国镇国讯网吧,以王亚给其开机速度慢为由,随意殴打王亚、苏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强、厉野、徐亚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亚、苏瑶的陈述,证人刘洋、黄斌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07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狄学峰纠集丁厉、徐龙、权太淞、丁家伟、王强、小宇等人到利国镇马山村李响的游戏机店,被告人狄学峰令丁家伟拿出四、五包K粉,自己吸食完后,又教唆、引诱丁厉、权太淞、王强、李响、小宇等人进行吸食。被告人李响明知被告人狄学峰带人到其游戏机店吸食毒品,而仍将店门锁好,并提供场所容留狄学峰等人吸食毒品。

2、2007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狄学峰带着徐龙、徐力、丁厉、厉夫金到利国镇马山村李响提供的游戏机店内吸食毒品,并教唆厉夫金吸食毒品。

另被告人李响于2007年上半年还在自己的游戏机店内多次容留狄学峰等人进行吸食毒品。

3、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厉夫金明知被告人狄学峰、徐力、丁厉、王强、李响等人吸食毒品,而容留狄学峰、徐力、丁厉、李响等人在利国镇寄堡村其承包果园的房子内进行吸食毒品达十余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狄学峰、李响、厉夫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龙、王强、丁厉、丁家伟、权太凇等人的证言,物证、2007年9月26日在王广强家搜查并提取的K粉及摇头丸,特征:九包晶体状物质,九粒粉红色药丸状物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贩卖毒品罪、窝藏毒品罪

1、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徐龙从洁洁(另案处理)等人处买入毒品,先后二次以五十元、八十元一包的价格向李响出售K粉及摇头丸等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响、王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强将徐龙交给其十包K粉及摇头丸十粒藏于其居住的家中达两个月之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军、徐龙的证言,铜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窝藏

1、2006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徐龙、丁家伟在利国镇持刀将郑飞等人刺伤,后被告人狄学峰明知徐龙、丁家伟有犯罪行为,为使二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将其藏匿于山东省枣庄市其租房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狄学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龙、丁家伟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狄学峰伙同徐龙等人在山东省韩庄镇陈永党开的“香缘饭店”持砍刀、匕首将陈永党夫妇砍伤后,狄学峰到被告人厉夫金的果园,告知其砍伤陈永党夫妇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厉夫金为使狄学峰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资助狄学峰现金一千元,供狄学峰在山东枣庄生活。被告人王脉良、厉业永(另案处理)在明知狄学峰砍伤陈永党的犯罪事实后,为使被告人狄学峰逃避公安机关打击,驾车将狄学峰送至山东省枣庄市躲藏。

上述事实,被告人厉夫金、王脉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狄学峰、厉业永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其他事实

1、2007年5、6月份,被告人狄学峰为了争夺铜山县利国镇厉湾村厉恩华鱼塘的承包开采权,指使徐龙、丁厉、徐力、厉夫金等人采取派其手下张强、厉野、徐亚运等人戴安全帽,持锨杆、弹弓等物进行巡逻看塘子,并从山东等地纠集了数十人携带砍刀、木棍等物到采矿的塘子进行“亮兵”等,迫使原承包人放弃开采,被告人狄学峰、厉夫金等人非法开采矿石获利达三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狄学峰、丁厉、徐龙、王强、张强、徐亚运、厉夫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贯一、刘宜峰、鲁国、赵勇、李雪、厉恩华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6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山东省枣庄市周营镇铁佛村张方宝为了竟标村内树木的购买权,找到狄学峰,被告人狄学峰纠集丁厉等十余人到周营镇铁佛村原铁西村村委会为张方宝架势,使张方宝得以竟标成功。

上述事实,被告人狄学峰、丁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方宝、张建峰、陈树启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脉良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1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亚运、厉涛、丁家伟、张强、厉野、赵峰利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被告人厉夫金协助抓捕其他案犯,有立功表现。

此节事实,有本院(1991)刑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2001)徐监释字第231号释放证明书,铜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相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发表的控辩意见,现归纳争议焦点并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人狄学峰、徐龙、丁厉、王脉良、王广强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王脉良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作出立法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本案中被告人狄学峰的财产是其独立经营积累的,获得这些财产的手段虽然有非法成分,但该利益没有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狄学峰得知被告人徐龙、丁家伟有犯罪行为,将其藏匿于山东省枣庄市其租房处。这种资助不能说明完全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作出立法解释的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一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狄学峰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及徐龙故意伤害的事实,与该组织无任何关系。指控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狄学峰、徐龙、丁厉、王脉良、王广强等人虽参与部分犯罪事实,但系交错结伙,临时纠集的,不完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及行为特征。因此,被告人狄学峰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徐龙、丁厉、王脉良、王广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关于被告人狄学峰于2007年8月17日下午,酒后借故纠集徐龙、丁厉、王强、王脉良等人到利国镇利国街,以怀疑其三叔狄传密向公安机关举报其为由,强行进入狄传密家,并无故殴打狄传密家属邱瑞玲,并砸坏狄传密家的门窗玻璃、锅、盆等物,损失价值400余元。该起事实系被告人狄学峰等人酒后滋事,无故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财物的行为,结合其他犯罪事实,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狄学峰、徐龙、丁厉、王脉良、王广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脉良等人于2007年1月18日下午,在周忠举的纠集下,到铜山县柳泉镇高皇村张光银家,将其家的门窗玻璃等物砸烂并随意殴打张超、张光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脉良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经查认为,该起事实的发生系周忠举得知其父与张光银发生纠纷后,纠集王脉良等三人到张光银家,因未见到张光银,遂将其家的物品毁损并随意殴打张超、张光福。纵观本起事实,被告人王脉良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狄学峰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徐龙、丁厉、王广强、王脉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王脉良犯聚众斗殴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指控其他罪名及其他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学峰参与实施持械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窝藏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窝藏罪。

被告人徐龙参与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贩卖罪品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贩卖罪品罪。

被告人丁厉参与实施寻衅滋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脉良参与实施寻衅滋事,窝藏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窝藏罪。

被告人王脉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广强参与实施寻衅滋事,窝藏毒品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窝藏毒品罪。

被告人狄传玲参与聚众持械斗殴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厉伟参与实施聚众持械斗殴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厉伟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被告人厉伟参与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响实施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张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强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亚运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亚运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厉野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厉野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厉野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其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权太淞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丁家伟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家伟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厉涛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厉涛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厉夫金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窝藏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窝藏罪。被告人厉夫金协助抓捕其他案犯,系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锋利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锋利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狄学峰、徐龙、丁厉、王广强、王脉良、狄传玲、厉伟、张强、徐亚运、李响、厉野、厉涛、权太淞、丁家伟、厉夫金、赵峰利交错结伙实施犯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狄学峰、徐龙、王广强、王脉良、李响、厉夫金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狄学峰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聚众斗殴应为寻衅滋事行为。关于寻衅滋事犯罪中,起诉书所指控的第9、11、13、15、17起不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聚众斗殴,即认定被告人狄学峰参与胡永田、祝道亭等人聚众斗殴的事实,有被害人郝峰、马辉的陈述,同案犯胡永田、祝道亭等人的供述,被告人狄学峰对持刀参与斗殴的事实予以供认。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7)贾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狄学峰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寻衅滋事犯罪中,认定起诉书所指控的第9、11、13、15、17起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狄学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辩护人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其观点。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徐龙、王脉良的辩护人提出,关于寻衅滋事犯罪中,起诉书所指控的第4起应为故意伤害行为。经查认为,认定该起事实被告人徐龙、王脉良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有被害人王鹏飞、王大帅的陈述,证人杨尚坤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狄学峰对指使徐龙、王脉良等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及被告人徐龙、王脉良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强、厉野、徐亚运、厉涛的辩护人均提出,关于寻衅滋事犯罪中,起诉书所指控的第13、25起不能认定。经查认为,认定起诉书所指控的第13起,即被告人张强、厉野、徐亚运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赵锋利的陈述,被告人狄学峰对指使张强、厉野、徐亚运等人无故殴打赵锋利的事实作了供述,张强、厉野、徐亚运也予以供认。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25起寻衅滋事的事实,经查认为,被告人徐亚运、厉涛在实施该起事实时未满16周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强、厉野对参与殴打鲁晨、郑刚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害人鲁晨、郑刚对无故被殴打的事实作了陈述。故被告人张强、厉野参与该起寻衅滋事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强、厉野、徐亚运、厉涛的辩护人均提出,四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对其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李响的辩护人提出:关于寻衅滋事犯罪中,起诉书所指控的第3起不能认定,应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被告人李响主动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应为自首。经查认为,起诉书所指控的第3起寻衅滋事,即被告人李响等人在狄学峰的纠集下,任意毁损狄崇振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狄崇振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结合相关书证,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响主动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应为自首,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人丁家伟、赵锋利、厉涛的辩护人均提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三被告人系从犯。经查认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并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丁家伟、赵锋利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徐亚运、厉涛、丁家伟、张强、厉野、赵峰利辍学后,无正当职业,受到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接触到被告人徐龙、丁厉等人,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在法庭教育阶段,本院针对被告人犯罪的主客观等方面的原因进行了深刻的剖析,并从法律、道德、情感等多个角度进行了教育。六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指出了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根源以及给家庭造成的影响,对被告人进行了教育。六被告人当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后悔,决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也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狄学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

三、被告人王脉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

四、被告人王广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

五、被告人丁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

六、被告人狄传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30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七、被告人张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25日,即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

八、被告人权太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

九、被告人厉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8日止)。

十、被告人徐亚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

十一、被告人李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

十二、被告人厉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29日止)。

十三、被告人厉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30日,即自2008年2月19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止)。

十四、被告人丁家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9日起至2008年8月18日止)。

十五、被告人赵锋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7日起至2008年8月26日止)。

十六、被告人厉夫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9日起至2008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森

审判员张双华

审判员胡徐梅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晓芝

郭春海、郭朝宾、解运景、袁现营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原审被告人郭春海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郭国民等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案

【关 键 词 】 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数罪并罚领导寻衅滋事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平刑终字第7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09-03-05

合 议 庭 : 乔静刘亚洲徐发营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郭春海 郭国民 郭耀峰

上诉人代理律师: 段建国 [北京开物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春海,男,1958年1月7日出生。1996年因犯贪污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建国,北京开物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国民,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2008年4月16日因赌博被宝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耀峰,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国军,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1989年2月因伤害行为被宝丰县公安局收容审查,2004年1月因妨碍执行公务行为被宝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朝宾,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2008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楠烽,男,1987年8月5日出生。2008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家源,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2008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现营,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2008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运景,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小霞,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2008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宝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因郭小霞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同日被监视居住。

二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春海、郭朝宾、解运景、袁现营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原审被告人郭春海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郭国民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郭国军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郭朝宾、解运景、袁现营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郭小霞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郭耀峰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郭楠烽、郭家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宝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春海、郭朝宾、解运景、袁现营、郭国军、郭楠烽、郭国民、郭耀峰、郭家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此案。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自2006年以来,郭永宾、李继奎,原审被告人袁现营、解运景等人,为达到完全控制宝丰县观音堂石板河村铁山组荒山上铝石矿的开采和运输,进而攫取巨额钱财的目的,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郭永宾自行任命其叔郭XX为石板河村铁山组组长,让被告人解运景、袁现营、李继奎等人充当群众代表,强行逼迫石板河村村委会与其签订了每年仅1000元的承包协议,承包1200亩荒山。协议签订后,不允许村民上山放牛、羊、拾柴火,当地群众敢怒不敢言,严重影响了当地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自2007年以来,郭永宾在原审被告人郭春海的支持下,郭永宾纠集李纪奎及原审被告人郭朝宾、袁现营、解运景等人在宝丰县观音堂乡石板河村郭家组路口,有组织地私设收费站,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敲诈勒索牟取暴利,向陈XX的拉铝矾土车辆索要过路费1万元,在过往司机和当地群众中造成重大恶劣影响,多次联名上访。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郭春海、郭朝宾、解运景、袁现营的供述,被害人周XX、陈XX、李XX的陈述,证人郭XX、郜XX等证人的证言证实。另有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郭永宾承包荒山合同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

二、2002年7月14日,汝州市的任X周、任X锁等八人前往宝丰县城关镇校场村北原审被告人郭国军的“鹰城”垂钓湖吃饭,饭后因任XX等人嫌饭菜价格高与饭店发生争执,原审被告人郭国军即纠集饭店的人员对任X周、任X锁等人实施殴打,任X周、任X锁等人均不同程度被打伤,后经鉴定任明周的伤情为轻微伤,任新锁的伤情为轻伤。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郭国军供述,被害人任X周、任X锁的陈述,证人朱XX、杨XX、高XX、李XX等证人的证言证实。另有宝丰县公安局宝公刑(2002)活检字第360号活体损伤鉴定书,辩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

三、2002年3月22日下午4时许,鲁山县烟草局职工景XX、李XX等人到原审被告人郭国民的饭店吃饭时,因景XX说服务员年龄小不该出来做服务员,惹恼了原审被告人郭国民,原审被告人郭国民纠集店内的服务人员对景XX、李XX实施殴打,后经鉴定景乃昌的伤情为轻伤,李XX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郭国民赔偿景XX、李XX各项损失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郭国民的供述,被害人景XX、李XX的陈述,证人侯X、冯X、李XX等证人的证言证实。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协议书,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

四、2003年9月12日14时许,被害人刘XX同房XX到宝丰县北环路原审被告人郭小霞及丈夫郭永宾夫妇开的“双港”饭店吃饭时,刘XX因饭价高与饭店一名女服务员发生争执,因言语不和,刘XX打了服务员一巴掌,原审被告人郭小霞及丈夫郭永宾闻讯后先后回到饭店,组织饭店的服务员对刘XX进行殴打,并威胁房松建写下该事的发生与郭永宾方无关的字据后,才将刘XX放走。经鉴定刘XX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郭小霞及丈夫郭永宾赔偿刘XX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郭小霞供述,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郭X宾、房XX、郭X庆等证人证言证实。另有协议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

五、2004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平顶山市新城区竹沙村的董XX和朋友李XX、王XX等人到原审被告人郭春海的“友好”垂钓园吃饭,吃饭期间董XX等人因锁事与饭店发生纠纷,引发打架,董XX被原审被告人郭春海等人殴打致伤,后经鉴定董XX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郭春海赔偿董XX各项损失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郭春海的供述,被害人董XX的陈述,证人李X钦、王XX、李X林、李X旺等人的证言证实。另有协议书,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平公法(2004)活检字第215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

六、2006年8月17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郭家源、郭楠烽同郭家福、郭连锋以及郭连锋的朋友共八人在新世纪广场夜市摊上喝酒,期间,八人中的两个女生到附近闫XX开的卡拉OK摊上唱歌,两名女生唱完歌后没有付钱便回到原审被告人郭楠烽等人的夜市摊上,闫XX前往要钱时与原审被告人郭楠烽等人发生纠纷,双方引起打架,闫XX及和她帮忙的樊XX被打致伤。原审被告人郭楠烽见闫XX、樊XX受伤后离去。原审被告人郭楠烽又带人回到闫XX开的卡拉OK摊位,用刀棍将闫XX开的卡拉OK摊位砸毁。后经鉴定闫XX的伤情为轻微伤,樊XX的伤情为轻伤。被砸物品价值1810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郭楠烽赔偿闫XX、樊XX各项损失9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郭楠烽的供述,被害人樊XX、闫XX的陈述,证人郭XX、樊XX、郭XX、裴X的证言证实。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豫(宝)价认字[2006]第227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宝丰县公安局宝公刑活检字(2006)第55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

七、2007年9月24日,宝丰县综合执法局局长郭XX到原审被告人郭春海的“友好”农家院内,见到原审被告人郭国军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后原审被告人郭国军纠集原审被告人郭春海、郭国民、郭耀峰等人持刀、棍等凶器与郭X央及其司机董XX纠集的郭X正、郭树X、郭建X、郭玉X等人持刀、棍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郭X央、郭X正、郭树X、郭玉X、董XX、岳XX、郭连X、原审被告人郭国军、郭春海等人均被打伤。经鉴定郭X央、郭X正、郭树X、郭玉X、原审被告人郭春海、郭国军的伤情为轻伤,董XX、岳XX、郭连X、原审被告人郭国民的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郭国军、郭春海、郭耀峰的供述,被害人郭X央、郭X正、郭树X、郭建X、郭玉X、董XX、岳XX的陈述,证人邓XX、闫X、郭连X、梁XX、杨XX、郭楠烽、程XX、王X、张XX、郭晓X、袁XX等证人的证言证实。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宝)伤鉴(法)(2007)812、813、879、814、878、621、811、808、810、80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

八、2008年6月24日,宝丰县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对原审被告人郭国民家进行搜查时,在其住处搜出一把自制双管手枪,后经鉴定该枪具有杀伤力。以上事实有证人刘XX、杜XX的证言证实。另有宝公刑搜字(2008)0022号搜查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证实,(豫)公(刑技)鉴痕字(2008)43号枪弹复核核验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春海、郭朝宾、袁现营、解运景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郭春海、郭国民、郭国军、郭耀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郭国民、郭国军、郭小霞、郭楠烽、郭家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郭国民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郭朝宾、解运景、袁现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春海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郭朝宾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袁现营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解运景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郭国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郭国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郭小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八、被告人郭耀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被告人郭楠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十、被告人郭家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被告人郭春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认为郭春海不构成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

原审被告人郭朝宾上诉称,不构成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没有直接参与敲诈,更没有勒索,其行为不足以达到犯罪的程度。

原审被告人袁现营上诉称,上诉人袁现营不是黑社会组织,犯罪事实不成立。认为自己代表村民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没有违法犯罪,私自设立收费站针对的是铝石矿,并非群众。

原审被告人解运景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郭国民上诉称,一审认定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枪支的复核程序违法,应宣告无罪。

原审被告人郭国军上诉称,一审认定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均不成立。

原审被告人郭耀峰上诉称,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郭楠烽上诉称,本案定性不准,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是错误的。

原审被告人郭家源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郭春海、郭朝宾、解运景、袁现营所称不构成“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06年及2007年郭永宾承包宝丰县观音堂石板河村铁山组荒山,在宝丰县观音堂乡石板河村郭家组路口,有组织地私设收费站的活动中,原审被告人郭春海仅在其修路时出面说过一次事,而原审被告人郭朝宾仅参与修路和收费,原审被告人袁现营、解运景仅参与修路和收费,在承包合同上签了名字,其行为不符合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特征。涉案人数少,没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没有明确的帮规、帮纪,强行承包荒山,私设收费站非法收费,主要是以郭永宾为主,其暴力特征也不明显,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春海、郭朝宾、袁现营、解运景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郭春海及辩护人称不构成故意伤害,原审被告人郭朝宾、袁现营、解运景称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郭国民、郭国军、郭耀峰、郭楠烽、郭家源的上诉理由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春海、郭朝宾、袁现营、解运景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郭春海、郭朝宾、袁现营、解运景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判决部分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部分;

二、维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第五、六、七、八、九、十项;

三、维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郭春海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郭朝宾、袁现营、解运景犯敲诈勒索罪的判决部分,即:原审被告人郭春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郭朝宾、袁现营、解运景犯敲诈勒索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原审被告人郭春海的刑期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原审被告人郭朝宾的刑期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原审被告人袁现营的刑期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止;原审被告人解运景的刑期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亚洲

审判员乔静

审判员徐发营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纳纳

乔广龙等强迫交易、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窝藏案

【关 键 词 】 立功情节严重共同犯罪寻衅滋事公共场所

基本信息

案  号: (2009)濮中刑二初字第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09-07-29

合 议 庭 : 李瑞坤朱海宇王永红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曹怀生

被  告: 乔广龙 杨兵兵 乔文彪 杨志军 许相伟 庞自营

被告代理律师: 孙春雪 [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 王守印 [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 俞中勤 [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 田华刚 [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怀生。

诉讼代理人曹相邦。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怀生之父。

被告人乔广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兵兵。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文彪。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俞中勤,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志军。被告人杨志军于2006年6月23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0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500元罚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相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华刚,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自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0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广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杨兵兵、乔文彪、杨志军、许相伟、庞自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乔广龙、杨兵兵、乔文彪、杨志军、许相伟、庞自营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乔广龙、杨志军、乔文彪、许相伟、庞自营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志军、许相伟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乔广龙、乔文彪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卫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曹相邦、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自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乔广龙为了控制濮阳市物华假日二期小区内的“背楼”市场,成立组织,乔广龙为首,杨兵兵、乔文彪为骨干成员,纠集杨志军、庞自营、许相伟、苏X胜(另案处理)、荆X波(另案处理)、张X林(另案处理)等人参加,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通过暴力威胁、恐吓等方式排挤其他经营者,长期对该小区的“背楼”市场形成非法控制,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殴打他人,欺压群众,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

(一)强迫交易罪

自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乔广龙指使杨兵兵、乔文彪、杨志军、许相伟、庞自营等人以威胁、辱骂他人的方式,在濮阳市物华假日二期小区内先后多次强迫业主接受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背楼”服务,致一人轻微伤,强迫交易数额2.5万余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08年6月18日23时许,因抢占玉兰花园“背楼”市场时与“大强”产生矛盾,被告人许相伟、杨志军、乔文彪、庞自营、苏X胜经乔广龙允许,持两把砍刀窜至濮阳市胜利宾馆二楼网吧欲教训“大强”,寻“大强”未果,对正在此上网的被害人曹怀生实施殴打、追逐,许相伟将曹怀生掉在电脑桌上的手机拿给乔文彪个人使用。

(三)故意伤害罪、窝藏罪

2008年3月29日,被告人许相伟为了报复殴打过自己的曹怀生,找到被告人杨志军,二人手持砍刀在濮阳市益民路“PK电子竞技俱乐部”网吧找人,后在益民路见到曹怀生,杨志军手持砍刀将曹怀生大腿和腰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当晚,杨志军、许相伟找到乔广龙、乔文彪,乔广龙、乔文彪二人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数日。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乔广龙组织、领导,被告人杨兵兵、乔文彪、杨志军、许相伟、庞自营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的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乔广龙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杨兵兵、乔文彪、杨志军、许相伟、庞自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乔广龙指使杨兵兵、乔文彪、庞自营、许相伟、杨志军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背楼”服务,情节严重,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广龙、杨志军、乔文彪、许相伟、庞自营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志军、许相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广龙、乔文彪为明知是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逃匿,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怀生诉称:请求判处被告人乔广龙、乔文彪、杨志军、许相伟、庞自营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2914.6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乔广龙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杨兵兵、乔文彪、杨志军、许相伟、庞自营及辩护人均认为五被告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乔广龙、乔文彪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乔广龙、乔文彪的行为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窝藏罪。被告人许相伟的辩护人认为其有重大立功,应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交易罪

自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乔广龙为了控制濮阳市物华假日二期小区内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市场,纠集被告人杨兵兵、乔文彪、杨志军、许相伟、庞自营在该小区内,采取威胁手段,强迫业主于江华等人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并致一人轻微伤,获取非法利益2.5万余元。

1、2007年9月某日,被告人杨兵兵、乔文彪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于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1200元。

2、2007年7月某日,被告人杨兵兵、乔文彪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马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

3、2007年8月某日,被告人杨兵兵、乔文彪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庞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1800元。

4、2007年9月某日,被告人杨兵兵、乔文彪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李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1200元。

5、2007年9月某日,被告人杨兵兵、乔文彪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张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1000元。

6、2007年9月某日,被告人杨兵兵、乔文彪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刘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3000元。

7、2007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杨兵兵、乔文彪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张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1380元。

8、2007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杨兵兵、乔文彪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祁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220元。

9、2007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杨兵兵、乔文彪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刘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

10、2007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杨兵兵、乔文彪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王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1140元。

11、2007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杨兵兵、乔文彪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李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

12、2007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杨兵兵、乔文彪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方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900元。

13、2007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杨兵兵、乔文彪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王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800元。

14、2007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杨兵兵、乔文彪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张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800元。

15、2007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杨兵兵、乔文彪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丁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2000元。

16、2007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杨兵兵、乔文彪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王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1000元。

17、2007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杨兵兵、乔文彪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王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1200元。

18、2007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杨兵兵、乔文彪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罗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1000元。

19、2008年1月某日,被告人杨兵兵、乔文彪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唐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1100元。

20、2008年3月某日,被告人杨兵兵、乔文彪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罗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500元。

21、2008年3月某日,被告人杨兵兵、乔文彪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王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445元。

22、2008年3月某日,被告人杨兵兵、乔文彪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张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1000元。

23、2008年4月某日,被告人杨兵兵、乔文彪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史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3000元。

24、2008年4月某日,被告人杨兵兵、乔文彪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高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殴打张志强致其轻微伤。

25、2008年5月某日,被告人杨兵兵、乔文彪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赵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315元。

26、2008年5月某日,被告人杨兵兵、乔文彪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栾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乔广龙供述

我与杨兵兵、乔文彪、杨志军、庞自营、苏X胜、张X林、荆X波、许相伟共九个人。从2007年6、7月份我承包了物华二期的背楼活,我就让他们跟我干了。杨志军本来是物华二期的保安,许相伟、苏X胜、庞自营、张X林、荆X波都是通过朋友介绍过来的。承包背楼的活是我自己找物业公司和二庆联系的,其他人没有参与。在物华二期强迫交易时,杨兵兵一个人就可以给业主定背楼的价格、结账,如果哪个业主不愿意让我们的工人背楼,乔文彪就负责组织人威胁或殴打业主,得到的钱都给我,我拿这些钱再给他们发工资,提供住宿,剩下的大部分由我自己留着花……

2.被告人乔文彪供述

2007年10月份,乔广龙在物华假日二期揽到背楼的活,让我帮忙,刚成立时就我和乔广龙、杨兵兵,后来人手不够,乔广龙陆续又招了许相伟、庞自营、苏X胜、张X林、荆X波等人,乔广龙组织起来的,由他为我们提供住宿,发工资。杨兵兵给业主定背楼的价格,并记账,我负责打手管理。我们主要经营的就是在物华二期强装强卸,垄断背楼的生意。

3.被告人杨兵兵、许相伟、杨志军、庞自营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内容同上。

4.被害人于某某陈述

我在濮阳市物华假日二期36号楼4单元7号买了一套住房,2007年9月底开始装修的,我买了七方半沙子石子,五十袋水泥卸在楼下,刚卸完就过来一帮人,他们问我们家背楼不背,我说背,我们准备找自己亲戚朋友背,他们说不行,除非我们业主自己背。只有妥协,让他们背,他们定的价格也很高,沙子每方每层25元,水泥每袋每层2元钱,我给了他们1200元,我买水泥沙子才花了1250元。我当时很生气,但也没敢吭声,这帮人在我们小区垄断了十几栋楼,外面背楼的人不敢进,业主都害怕他们,物业也不敢管。

当时有三个男青年领头,一个长头发,脸上有疤的,一个高个子,瘦瘦的,另一个是个子低些,短发,他们有20岁左右,看着手下的工人背楼,结账时还得把钱给他们三个。我们小区内好多户都是这种情况。我见他们开一辆牌号为豫JC4444的桑塔纳轿车。

5、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栾某某、祁某某、李云某、李玉某、刘某、罗某、张某某、方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王某、史某某、马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王某某、王某某、庞某某、高某均为濮阳物华假日二期的业主,均证实在装修房子时,遭到被告人乔广龙等人的威胁,被迫接受服务,所证情况同被害人于某某陈述一致。

6.证人张某某证实,2008年4月份的一天,其在物华假日二期34号楼帮同学高某家背水泥时,遭两男子拳打脚踢、砖块砸,致眼、嘴、头肿痛、一颗门牙被打断。

7.证人刘某某证言

物华假日二期是2007年9月份交工的,开始有三班人搞强装强卸,分别是由二庆、元元、龙龙领导的工人,大概一个月后,元元和二庆都走了,只剩下龙龙这一班人了。龙龙就是乔广龙。自2007年9月份,他就没有给任何人打招呼私自在物华二期占领九到十幢楼房,业主如果装修上料,乔广龙就带领工人霸占上料的活,对业主收的费也很高,如果业主不同意,乔广龙就对业主恐吓、殴打,如果业主找好外面的人,乔广龙就带着他手下这一班人就把外面的工人赶走。

8.证人耿某某证言

我是濮阳市物华假日二期物业的经理。二期背楼的活被三伙人分了,他们抢占地盘,我们物业管不了。其中一个以龙龙为首的垄断了有十六、七栋楼,手下有六、七个打手,有十几个工人背楼。他们不让外人来干这十几栋楼的活,如果业主自己找工人背楼,龙龙手下的那些打手就过来把工人赶走,甚至拳脚相加。

9.证人李某某证言

我是跟乔广龙在物华二期小区内背楼的工人。我们背楼工人有七、八人。我们什么都不管,只负责背楼。大都是杨兵兵出面和业主谈好价格,我们工人都不在场。然后再给我们说让我们背楼。我们早上八点去等活,基本上每天都有活,下午天一黑就下班,下班前杨兵兵把当天的部分背楼钱给我们,然后我们再平分。他们不干活。

10.证人胡某某、满某某证实,从2007年9月份各带一班人在物华假日二期干背楼的活,后迫于乔广龙的势力均撤出。

11.辨认笔录:于某某、罗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等对12张年龄相近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认真辨认指出3、5、9号照片上的三名男子即为强迫接受他们背楼的人。(3号为杨兵兵,5号为杨志军,9号为乔文彪)

12.濮阳市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张志强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罪、窝藏罪

2008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志军、许相伟,窜至濮阳市益民路“pk电子竞技俱乐部”网吧,在该网吧门口杨志军手持砍刀将当晚与许相伟发生打架的曹怀生大腿和腰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曹怀生的伤为重伤。当晚,被告人杨志军、许相伟找到被告人乔广龙、乔文彪。乔广龙、乔文彪二人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数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乔广龙供述

今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在总部华龙宾馆,许相伟和杨志军分别给我打了3个电话说许相伟挨打了,他们正在找打许相伟的人,已经知道那个叫二蛋(曹怀生)的人在市益民路的一个网吧内,他俩正准备去打二蛋,我跟他俩说先等会儿,等我过去再说,然后杨志军就把电话挂了。我于是就穿衣服去益民路找他俩,这时杨志军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用从我住的地方拿的那把黑色砍刀把二蛋砍了。杨志军和许相伟就开车到华龙宾馆找到我。我就开车把杨志军和许相伟送到采油三厂我姐家避了几天的风头,并给他们俩二百元钱,我又开车把他俩接回来了。我听杨志军和许相伟说是杨志军动手砍的。那把黑色砍刀是我在去年年底买的,当时一块儿买了有四把砍刀,在飞龙车站对面人行道地摊买的,我后来扔了两把。

2.被告人杨志军供述

今年3月份,我和许相伟在濮阳市益民路中段路北pk网吧门口,用刀将一个叫二蛋的人砍伤了。当时,许相伟给我打电话,说他被人打了,我们去物华假日二期36号楼一单元地下室10号住处,拿了二把砍刀后直接就开车到网吧,二蛋不在,正准备上车走的时候,看见二蛋从一辆出租车上下来了,许相伟说就是他,我就拿着刀下车,把二蛋砍倒在地,后我俩就开车跑了。我砍二蛋时,许相伟没有下车。我砍二蛋腰部以下的部位,大概砍了十一、二刀。

3.被告人许相伟供述

2008年3月份,我的女朋友潘贝贝和二蛋好上了,非常生气,就开车到濮阳县老城找到二蛋问情况,刚开始我们也没有说什么,可等我准备开车回市里时,二蛋叫三、四个人围住我拳打脚踢,不知谁还拿东西砸了我的头部,我当时觉得很受气,就来到市里给杨志军打电话,想让他帮我打二蛋,杨志军让我从物华假日二期接他,他手里掂着一把约半米长的砍刀上了我开的车,我和杨志军来到益民路的PK网吧,没有找到二蛋,当我们转到益民路金堤路口西十几米路北时,发现二蛋从一辆出租车内下来,我就对杨志军说就是他打的,杨志军二话没说下车就把二蛋踢倒在地,朝二蛋的腰部和大腿上劈了几刀,然后就上车了,砍人时我一直在车上坐着,我开车离开现场沿金堤路向北逃窜。到乔文彪、乔广龙的住处说了会儿话,然后乔广龙开车把我俩送到采油三厂躲起来,并给了一些零花钱。

4.被告人乔文彪供述

2008年3月,许相伟因女朋友的事被二蛋打了,便叫着杨志军去打二蛋,打之前他给乔广龙打电话了,乔广龙带着我准备去时,杨志军打来电话说他已经把人砍了,我和乔广龙让他们到华龙宾馆来。来了之后,我和乔广龙见许相伟头上有伤,乔广龙问杨志军把小二蛋砍的重不重,杨志军说不轻,乔广龙说外面躲几天吧,于是我和乔广龙就开车拉着许相伟去医院包扎了一下,然后去了三厂附近的一个村里。

5.被害人曹怀生陈述

2008年3月29日凌晨,我去马拐村翟冠雨家,刚到门口,豫JC4444黑色桑塔纳紧随而至,当时我被人一脚踹倒在地上,然后就感觉我的腿部被刀砍了,砍我的人也没说话,是许相伟叫人砍的我。

6.证人翟某某陈述

2008年3月29日1时许,我在益民路我家的烟酒百货门市门口,看到曹怀生过来了,后面紧跟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豫JC4444还是豫JM4444我记不清了,从车上下来一人拿着一把大约1米长的砍刀,把曹怀生砍倒在地,随开车逃走。

7、鉴定结论

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医学鉴定书结论:被鉴定人曹怀生损伤程度为重伤。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广龙指使被告人杨兵兵、乔文彪、杨志军、许相伟、庞自营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强迫交易犯罪中,被告人乔广龙、杨兵兵、乔文彪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杨志军、许相伟、庞自营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志军、许相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乔广龙、乔广彪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以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乔广龙、乔文彪的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窝藏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许相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不属重大立功,但属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乔广龙、乔广彪、杨志军、许相伟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志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案被告人乔广龙、杨兵兵、乔文彪、杨志军、许相伟、庞自营共同犯罪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其内部没有规章制度,无纪律约束,没有严密分工;在强迫交易犯罪过程中,多次采取威胁手段,作案地点限于物华二期小区的十几栋楼,且在该小区内还有其他人提供建筑材料搬运服务,故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乔广龙及其辩护人关于乔广龙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杨兵兵、乔文彪、杨志军、许相伟、庞自营及辩护人关于五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乔广龙指使杨志军等人去打大强,寻大强未果,而杨志军、许相伟又遇见其有恩怨的曹怀生,继尔发生厮打,曹见对方人多势众,遂跳窗跑掉,属于在公共场所为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到打架斗殴,事出有因,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被告人乔广龙、乔文彪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乔广龙、乔文彪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乔广龙、杨志军、乔文彪、许相伟、庞自营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由于被告人许相伟、杨志军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超出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乔广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元月19日止。)

2、被告人杨兵兵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

3、被告人乔文彪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元月19日止。)

4、被告人杨志军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元月19日止。)

5、被告人许相伟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元月19日止。)

6、被告人庞自营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

7、被告人杨志军、许相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怀生医疗费23864.6元、误工费8272元、交通费980元、护理费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必要的营养费855元,共计35681.6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飞

被告人丁东彦、薛玲华、薛艳华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共同犯罪保护伞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新刑初字第11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09-11-06

合 议 庭 : 张俊芝赵广王海涛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丁东彦(别名小燕) 薛玲华(别名丁倩 薛艳华(别名艳茹

被告代理律师: 宋义峰 [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 韩建民 [河南问律师事务所] 方丽 [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东彦(别名小燕),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义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玲华(别名丁倩、薛丽华),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建民,河南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艳华(别名艳茹、艳荣),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丽,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东彦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犯薛玲华、薛艳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东彦及其辩护人宋义峰,被告人薛玲华及其辩护人韩建民,被告人薛艳华及其辩护人方丽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部分

近年来,被告人丁东彦,罗爱霞(另案处)、薛玲华、薛艳华非法拦截途经新蔡县境内的东南线路的外地长途客车,强行按照从新蔡境内上车的乘客人数向车主索要钱财,逐渐形成一定的组织,后耿协忠等人也加入到该组织,参与上车索要钱财。在该组织中,被告人丁东彦为组织者、领导者,索要钱财的分配由其决定,参与该组织者须经其同意,组织成员在索要钱财中与车方发生纠纷,由其出面协调解决,骨干成员罗爱霞、薛玲华、薛艳华基本固定,并有约定俗成的规矩,不准私吞、私藏索要的钱财,一经发现或罚款或退出,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敛取钱财达十万元,在新蔡县境内东南线路长途客运市场形成垄断地位和恶劣影响。

二、寻衅滋事部分

1、2006年的一天上午,河南省汝南车主李XX和司机张XX等人跟车行至新蔡县南老收费站时,被告人丁东彦、罗爱霞、薛艳华、薛玲华等人上车,因索要钱财与张XX发生纠纷,丁东彦以张XX将其手打伤为由向张等二人要钱,后李XX赔付丁东彦现金300元。

2、2007年夏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薛玲华与罗爱霞从新蔡县绿化带上了一辆汝南至柘城的长途汽车,期间从新蔡境内没上乘客,从岗李店附近上了两个乘客,罗爱霞向跟车人李X要求提这两人的钱,李X不给,罗爱霞就要拿走线路牌,被司机孙XX夺回,罗爱霞就向孙脸上打了一耳光,并伙同薛玲华对其厮打,后罗爱霞撕破自己的衣服,露出乳房躺在车厢内,声称自己被司机打伤,被告人丁东彦等人赶到后,以此为由索要现金1200元钱。

3、2007年夏季的一天上午,河南省平玉县车主朱XX和司机李XX驾驶平玉至上海长途客车途经新蔡县境内时,被告人丁东彦伙同薛玲华、罗爱霞拦住该车,因索要钱财与朱XX发生厮打。后被告人丁东彦又电话纠集了其女儿丁XX等人,并以丁XX胸部被打坏为由,向朱XX索要现金500元。

4、2008年春运的一天上午,河南省汝南县居民刘XX、康XX驾驶一辆驻马店至温州长途客车途经新蔡县交警队西暂停时,被告人丁东彦和罗爱霞上车把该车路线牌拿走,后向车主于XX索要现金500元钱,并最终索得现金320元。

5、2009年正月初四上午,河南省汝南县车主李XX、沈XX等人跟车行至新蔡县,被告人薛玲华和罗爱霞在新车站上车,至界沟下车时,期间从新蔡境内上了8名乘客,罗爱霞要求按每人30元索要钱财,李XX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丁东彦和薛艳华也上车后,一同对李XX进行厮打,后索得现金200元。

6、2009年正月初六上午,河南省汝南县居民田XX跟随一辆驻马店至瑞安长途客车行至新蔡城郊一个加油站,被告人薛玲华和罗爱霞等人拦车要钱,田XX因第一次跟车不同意给钱,即被罗爱霞打了两耳光并遭骂辱,后索得现金70元。

7、2009年正月初八上午,河南省汝南县车主李XX、李XX和高XX等人在新蔡县十里铺乡锦黛儿服装厂院内组织乘客,被告人丁东彦、薛玲华、薛艳华和罗爱霞突然来到院内,对李XX、李XX进行辱骂,并拦车不让走,后索得现金500元。

8、2009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河南省汝南县车主路XX、田XX等人驾驶一辆汝南至柘荣的长途客车途经新蔡县,被告人薛玲华和罗爱霞等人因要求提钱与路XX、田XX发生争执,被告人薛玲华等人谩骂并不让车走,以此索得现金120元。

9、2009年2月底的一天,河南省汝南县车主沈XX同司乘人员田XX、陈XX跟随一辆汝南至柘荣的长途客车行至新蔡县平铺路段时,被告人丁东彦、薛玲华和罗爱霞等人上车跟至界沟,停车后,被告人丁东彦问在新蔡上车有几人,并要求按每人20元索要钱财,陈XX说8人,被告人丁东彦上车后数明是9人,便破口大骂并要殴打陈XX,陈XX又数了后说9人,并交给丁东彦等人现金180元。

10、2008年5、6月份的一天,河南省汝南县车主苏新经营的一辆驻马店至南京的长途客车途经新蔡县时,被告人薛玲华和罗爱霞拦住该车并向司乘人员李XX要求提钱,因从新蔡境内没有上人,李XX拒绝提钱,并打电话通知车主苏XX,罗爱霞与苏XX通话时发生争执,即辱骂苏新并拦车不让行驶。苏XX安排李XX报警,罗爱霞夺过李XX的手机摔毁后离开。

11、2009年3月12日上午,河南省汝南县车主路XX跟随一辆汝南至柘荣的长途客车行至新蔡县关津收费站,与被告人薛艳华、薛玲华和罗爱霞因索要钱财发生争执,被告人薛玲华不让该车的乘客下车,其中一名女乘客下车时碰了一下薛玲华,被告人薛玲华就对其进行辱骂,路XX劝阻时反被被告人薛玲华等人厮打,被告人薛艳华躺在车上谎称被路XX打伤,阻挠了车辆的正常运营,后车方报案。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东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薛玲华、薛艳华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之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东彦辩解,是客车方让她联系的旅客,她不是主犯,也没罪;其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丁东彦的行为不具备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对寻衅滋事部分没有异议,但与黑社会组织没有联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丁东彦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份的通话清单,以证明车主路海亮、沈峰等人与被告人丁东彦通电话,联系乘客事宜。

被告人薛玲华辩解,她不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车主让她联系的旅客;其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薛玲华不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被告人薛玲华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第1、4、10起没有证据证明薛玲华参与,第3、5、7、8、9起虽然薛玲华参与但不构成犯罪;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艳华辩解,她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没有敲诈他人钱财;其辩护人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艳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寻衅滋事中达不到量刑的情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薛艳华于2009年3月13日,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3月12日被告人薛艳华被路XX打伤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被告人丁东彦、薛玲华、薛艳华伙同罗爱霞(另案处理)非法拦截途经新蔡县境内的发往温州、瑞安等东南线路的汝南、驻马店、平玉的长途客车,强行按照从新蔡境内上车的乘客人数向车方索要钱财。因被告人丁东彦、薛玲华、薛艳华是姐妹关系,丁东彦又是较早从事东南线路的客车联系客源,提取费用者,所以参与者需经其同意,索要钱财的分配大多由其决定,因索要钱财与车方发生纠纷时,由其出面解决。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丁东彦供述,她和薛玲华、薛艳华是亲姐妹,她大些,又比较公正,收的钱交给她分配;谁想加入他们中,给她说一声,她就让谁干了。

2、被告人薛玲华供述,她们向车方收的钱多数交给丁东彦分,有时她们直接分,有时丁东彦对她们收钱怀疑时,就向车方打电话核实。要钱时车方怕耽误时间,就给钱了,处理不好由丁东彦出面解决。

3、被告人薛艳华供述,她们收的钱当日交给丁东彦平均分,不准私藏,发现后自动不干,丁东彦有时还给车方打电话核实上车人数,以检验他们中是否有人私藏收的钱。

4、同案人耿协忠供述,他们以丁东彦、罗爱霞、薛玲华、薛艳华为主,收的钱基本上由丁东彦当天平分,有时丁东彦心情不好或其他原因,三四天分一次。薛玲华、薛艳华是丁东彦的妹妹,他都听丁东彦的,谁不听就不让谁干了。

5、同案人罗爱霞供述,她和丁东彦、薛玲华、薛艳华等人中丁东彦当家,收的钱交给丁东彦分,车老板的电话丁都有,如果丁东彦怀疑有人私藏钱时,就向车老板打电话核实,丁东彦还要求她们每天都去上路收钱,如果出了事都有丁东彦摆平。她开始是给别的车联系乘客的,后来她向丁东彦提出与丁一块干,丁同意。

7、证人李XX证言,他是2005年下半年和路XX、于XX、沈XX等人合伙经营,总共10辆客车跑汝南至温州线,丁东彦、罗爱霞、薛玲华、薛艳华等人按在新蔡上车人数提钱,不给钱就辱骂,厮打,拦车不让走,丁东彦是头目,她们都听她的。

8、证人孙XX证言,他是2005年下半年和路XX、于XX、沈XX等人合伙经营,总共10辆客车跑汝南至温州线,丁东彦、罗爱霞、薛玲华、薛艳华按在新蔡上车人数提钱,不给钱就辱骂,厮打,拦车不让走,丁东彦是头目,她们都听她的。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6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丁东彦、薛艳华、薛玲华和罗爱霞等人在新蔡县县城南老收费站处,拦载汝南县车主李XX及司机张XX驾驶的豫Q45666汝南至温州的长途客车,上车后对在新蔡上车的乘客每位20元向李XX索要,司机张XX不同意给钱,被告人丁东彦即辱骂张XX,并用手打张XX时被张挡开,后被告人丁东彦以张XX将其手打伤为由,向李XX索要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丁东彦供述,有三年多了,她和罗爱霞在老收费站拦张XX的车提钱,记不清因为啥和张XX吵,她的手也被张XX打肿,张给她钱,她没要,钱掉地上不知道谁捡走了。张除了付她医药费赔她200元,没再给她钱了。

2、被告人薛玲华供述,有三四年了,豫Q45666司机张XX,按每人20元提的,具体多少钱交给谁记不清了,丁东彦的手确实肿了。

3、被告人薛艳华供述,记得3年前的一天上午,她看见丁东彦、罗爱霞、薛玲华在和张XX争执,张XX赔丁多少钱记不清了。

4、同案人罗爱霞供述,3年前的一天上午,丁东彦和张XX叙话,不知叙的啥,张XX和丁打了起来,丁说其手被张打伤了,张XX说没打不赔,她和丁东彦、薛艳华、薛玲华就拦着车不让走,后来张赔了300元钱给丁了。

5、证人张XX证言,3年前的一天上午,丁东彦4人上车后,丁说在新蔡上人了得提钱,他说没上,凭啥提钱,丁就骂,还打他挖他,他捏着丁的两只手,丁说骨折了,拦车不让走,后经劝开,第三天丁又拦车让他赔1千块钱,他说没打不给,丁不让走,后来李XX给了300。

6、证人李XX证言,3年前的一天上午,当时他跟车,张XX开车,在新蔡县收费站,丁东彦说张XX给她的手打伤了,要1000元,他为不耽搁生意又怕事闹大,事后第三天给丁300元。

二、2007年夏季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薛玲华与罗爱霞从新蔡县城殷实园广场拦载汝南县居民李XX和司机孙XX等人驾驶的豫Q40981汝南至温州的长途客车,并上车行至息县岗李店街上,期间从新蔡县没有上乘客,从岗李店附近上了两名乘客,罗爱霞向李XX索要这两名乘客的钱,李XX不给,罗爱霞拿走该车线路牌时,被孙XX抢回,罗爱霞照孙的脸部打了一耳光,并伙同被告人薛玲华对孙XX进行厮打,后罗爱霞撕破自己的衣服,露出乳房躺在车厢内,声称自己被孙XX打伤。被告人丁东彦等人赶到后,以此为由向车方索要钱财。后经路XX付给薛玲华现金用于丁东彦、罗爱霞等人购买衣服。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丁东彦供述,她到现场后见罗爱霞在车上躺着,上身披着一件男人的外装,罗说其衣服被撕烂了,后来她和罗爱霞、薛玲华、薛艳华到新市场买衣服,罗买2件,她们3人各买1件,是薛玲华付的钱,多少钱不知道。后来车主把钱给薛玲华了。不知是谁说的先给罗买件衣服,以后花多少钱给多少钱。

2、被告人薛玲华供述,厮打中罗爱霞的衣服被撕破,车方沈XX给她打电话说先下车,明天给她买衣服,后来车主任XX给她拿了200多块买衣服。

3、被告人薛艳华供述,案发时她不在场,当时喊她买衣服,罗买2件,丁东彦、她、薛玲华、丁XX及其小孩各买1件,共花200元左右。

4、同案人罗爱霞供述,找车上提钱,车方不同意,她要拿线路牌,后在厮打中她衣服被撕烂了,这起事就她和薛玲华参加,后来丁东彦也去了,拐回来路上见到薛艳华和丁XX,买衣服时她们5人各一件,这次车方到底给多少钱她不知道,是路XX对薛玲华说“这事就交给你了,你先给她买衣服,花的钱我再给你。”她没分钱,就给她买一件衣服。

5、证人路XX证言,接到李XX电话到后,见罗爱霞在车上躺着,衣服露胸,说司机把她打坏了,当时与丁东彦商量解决,丁提出让看病买衣服,他同意后才让车走,后丁和罗拦车硬向他要钱,不给钱不让他走,他同几个车主商量,最后拿1200元交给罗。

6、证人李XX证言,罗爱霞等人闹的实在没办法了,车也走不掉,他跟车队的几个车主联系,路XX等车主赶来,先给罗说一堆好话,路XX又同丁东彦等人商量让他的车先走,后听说路拿的钱。

7、证人孙XX证言,双方正相持时,路XX、沈XX等车主赶到,路XX上车后给丁东彦等人说说好话,让她们先放车走,剩下的事由路和她们说,才下车。

三、2007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东彦伙同罗爱霞等人在新蔡县县城南老收费站处拦截平玉县个体车主朱XX和司机李XX驾驶的豫Q59999平玉至上海长途客车,在向车方索要钱财时与朱俊山发生口角,丁东彦、薛玲华、罗爱霞等人与朱XX发生厮打,并打电话纠集丁XX等人赶到现场,后丁东彦、丁XX以朱俊山将丁XX的乳房打流水为由,向朱XX索得现金500元钱。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丁东彦供述,三四年前的一天,在新蔡与息县交界的界沟北边,是平玉发往上海的客车,她因为提钱与朱发生厮打,当时她和谁一块记不住了,后来她女儿丁XX去了,在劝架过程中被朱打着乳房了,后来到关津派出所了,她说丁的乳房被打坏了,让朱赔了200元。

2、被告人薛玲华供述,平玉发往上海的客车从老收费站至界沟,上了6名乘客,丁东彦要求每人提10元,车方说这6人是自己联系的不给钱,丁东彦就骂车老板,车老板与丁对骂,她们就和丁东彦一块辱骂和厮打车老板,丁XX后来也来了,当时刚生过小孩,胸口衣服浸的都是奶水,丁东彦说车老板把丁XX的胸部打坏了。后来车老板给丁提了60元乘客钱,还赔丁XX多少钱她不知道。

3、同案人罗爱霞供述,三四年前的一天,她和丁东彦彦、薛玲华、薛艳华在老收费站拦住平玉发往上海的客车,因从老收费站上了6人,丁要提钱,车老板说人不是她联系的不给,丁就骂,她和薛玲华、薛艳华就帮腔,丁和薛艳华把车老板的脸挖伤,老板报警,过一会儿,丁XX来了,她们都到派出所,丁说车老板把丁XX的乳房打淌水,还出来个疙瘩,丁XX也说不能给孩子喂奶了,车老板只好提60元给丁,并赔不能喂奶的钱,具体数不知道,这钱她没分着。这起事中,她骂那个车老板了。

4、证人朱XX证言,到新蔡老收费站时,丁东彦、罗爱霞、薛玲华上到他车上,跟到新蔡与息县交界处,中间他联系6人上车,丁东彦3人要提这6人的钱,他说人是他们联系的不同意提钱,丁就不让车走,用头朝他身上撞,后又打电话叫来一男三女,其中有丁丹丹,到他跟前说他打丁XX胸部,不让他的车动,后来他拿300给丁东彦,又过二三天罗与薛玲华拦他车又要了200元。

5、证人李XX、李XX证言内容与朱XX证言一致。

四、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上午,汝南县居民康XX驾驶的浙C12462驻马店至温州长途客车在新蔡县交警队西装货,被告人丁东彦和罗爱霞拦车索要钱,因在新蔡境内没上乘客,车方不给钱,罗爱霞趁司乘人员康XX、刘XX等人不注意,将该车线路牌拿走,开车走后刘XX发现路线牌不见了,罗爱霞向车主于XX打电话说其把路线牌拿走了,如想要回就拿500元钱,后向于XX索要现金32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薛玲华供述,当时她不在场,后来任XX问她,她问丁东彦,丁说车上人了没给钱,把线路牌拿走,想要回,拿500块钱。她把丁东彦的话转给任XX了,后来于XX给她320。

2、同案人罗爱霞供述,2008年春运的一天上午,她和丁东彦向车主提出要每人15元,这辆车在新蔡上了50多人,车主是谁她忘了,当时才给几十块钱,她把路线牌拿走了,说压着,钱给够了再还,她把路线牌交给薛玲华,后来车主给多少钱忘了。

3、证人康XX证言,2008年春运时,当时他们在帮乘客装货,上车后发现路线牌被拿走,后来罗找于XX要500块钱,于XX到新蔡和罗爱霞她们商量好久,最后给320元才要回。

4、证人任XX证言,于XX给他打电话说车上线路牌让罗爱霞拿走了,他找薛玲华要,薛要500元,后与于二华商量说给320元。

5、证人于XX证言,2008年春运时,他们和丁东彦、罗爱霞她们因为钱的事发生点争执,钱也给她们了,谁知她们趁车上人不注意把线路牌拿走了,他给任XX打电话说线路牌让罗拿走,要500元钱,后来他来新蔡给薛玲华320元。

五、2009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薛玲华伙同罗爱霞在新蔡县汽车站拦载汝南县车主李XX、沈XX等人驾驶的豫Q40972汝南至温州的长途客车,并上车行至新蔡县与息县交界处停车,途中上了8名乘客,罗爱霞提出每位乘客索要30元钱,李XX不同意,罗爱霞便对李XX进行辱骂和殴打,后被告人丁东彦、薛玲华、薛艳华也对李XX进行追打,并向李XX索200余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薛玲华供述,2009年春运的一天,她先上到李XX的车,后来丁东彦和张XX也上到车上,一直跟到界沟处共上8名乘客,丁东彦按每人按30元提钱,李四毛嫌多不干,丁就骂李XX,她们就乱撕李XX的衣服要钱,最后李拿200元给了她们。

2、同案人罗爱霞证言,2009年农历正初几的一天上午她在界沟处,见李XX从汝南发往温州的车被丁东彦、薛玲华、张XX拦着,薛玲华说从新蔡境内上了8人,她和丁东彦上车向李XX要钱,丁说上1人提30块钱,李XX不给,丁东彦就骂李XX,她和薛玲华等人就和李XX吵,又撕李的衣服,最后交给丁东彦200元。

3、证人李XX证言,2009年正月初四上午,他同沈XX、李XX、王XX跟豫Q40972车汝南发往温州的客车,到新蔡平铺时被薛玲华拦住上车,罗爱霞在新汽车站拦住上车,到新蔡与息县交界的界沟处时上了8名乘客,罗爱霞要求每人提30元,他嫌太多不同意,罗爱霞就对他进行辱骂和殴打,后来丁东彦将他的衣服撕破,没办法,就给她们拿了250元。

4、证人王XX证言,2009年正月初四上午,他开着豫Q40972客车,车上还沈XX、李XX、李XX经过新蔡平铺路段时,薛玲华先上车看看,到新车站时罗爱霞又上了车,到界沟处共上了8名乘客,罗爱霞要求每上1人提30元,李四毛嫌太多不愿意,罗爱霞就对李XX进行辱骂和殴打,后丁东彦、薛玲华和罗爱霞一起对李XX进行厮打,将李XX的脸挖伤,后来经商量给她200元。

5、证人路XX、李XX证言,均证明李XX嫌按每人30元提取太多,就说少要点,罗爱霞就骂他,丁东彦和薛艳华上车后,罗和丁厮李XX,没办法,李XX同意拿250元给丁东彦。。

6、证人沈XX证言,他知道是李XX的车就过去看看,到车上见丁东彦等4人指着李XX骂,听意思是她们要钱李嫌多,后来她们又将李XX的衣服撕烂,脸、脖子被挖,没办法最后给250块钱。

六、2009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薛玲华伙同罗爱霞在新蔡县县城西拦载汝南县居民赵XX、冯XX驾驶的豫QA9666驻马店至瑞安的长途客车,并上车行至新蔡县关津南处,期间上车1名乘客,被告人薛玲华和罗爱霞索要钱,司乘人员田XX不同意给钱,罗爱霞就对其进行辱骂并照其面部打一耳光,后索要现金7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薛玲华供述,2009年春节后,她和罗爱霞从县城西上了豫QA9666驻马店至瑞安的客车,司机是小赵,跟车的是小田,中途车上了1名去温州的乘客,罗爱霞向小田要20元钱,小田不同意,罗爱霞和小田就打骂起来,她也上前帮罗爱霞打小田,后来司机小赵让小田给发她们20元钱,罗爱霞以被小田打了,又要了50元。

2、同案人罗爱霞的供述,她和薛玲华从十里铺东上的车,中间上了二三个人,到老收费站时她和薛玲华向车方要钱不给,她就打骂跟车的,薛玲华也上前打跟车的,被司机拉开后给了70元钱。

3、证人田XX2009年元月份,他跟豫QA9666客车卖票,路过新蔡县十里铺时上来两位中年妇女,车行至到新蔡县城南时,这俩女的向他要钱,他不给,其中一个年纪大点的女的(指罗爱霞)就骂他,又照他脸上打一耳光,说让他知道老娘是干啥的,另一个女的(指薛玲华)也上前厮他,被司机拉开后给她俩70元钱。

4、证人冯XX证言,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他们开的QA9666客车从汝南发往瑞安走到新蔡县十里铺东被罗爱霞拦着上车,后来薛玲华也上车,中间上了1名乘客,快到界沟时罗爱霞向田XX提出要20元钱,田不给,罗就对田进行辱骂,又对田的面部打了一耳光,他和赵XX拉开后给罗爱霞50元钱。

5、证人赵XX证言,中间上一个人要20元引起的和田XX厮打,后他拿出零钱,罗爱霞拿张50的下车了。

七、2009年2月2日上午,汝南县车主李XX、李XX和田XX等人乘小车提前到新蔡县十里铺锦黛尔服装厂院内组织乘客,被告人薛玲华和罗爱霞得知后赶到该厂院内,先对李XX进行辱骂,后被告人丁东彦、薛艳华等人也赶到该厂又对李XX进行辱骂。司乘人员高XX、任XX和苗XX等人驾驶豫Q40995汝南至柘荣长途客车到锦黛尔服装厂后,丁东彦、罗爱霞等人索要钱,并拦车不让走,后索要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丁东彦供述,她、罗爱霞、薛玲华在界沟等车时,得知李XX和路XX把几十个人带到锦黛尔服装厂院内坐车,赶到后就要求提钱,李四毛先给罗爱霞400,后经缠李XX又拿出100给罗。因李XX等人不愿意给她们提钱,才让人从那偷着上车。

2、被告人薛玲华供述,2009年正月初八上午,她和丁东彦、罗爱霞在关津等车,一直没等到,后来她们到锦黛尔服装厂院内看见李XX在那,还有五六十名乘客,她就骂李XX,要求提700元,李XX给了500元,她们平分了。

3、被告人薛艳华供述,她去的晚,丁东彦、罗爱霞咋要的钱,她不清楚。

4、同案人罗爱霞供述,2009年正月的一天,她和丁东彦、薛玲华等车,有人对薛玲华说十里铺锦黛尔服装厂有一堆人,她们去后见院内有七八十人,丁东彦就骂李XX,她向李XX要400元,丁东彦嫌少,她们拦车不让走,后李XX给她们500元。

5、证人高XX、李XX分别证明了丁东彦、罗爱霞、薛玲华等4人找到服装厂了,见了就骂他们,还骂李XX,后来不让车走,要了500块钱。

6、证人高XX证言,到厂后就见罗爱霞等4人正在骂李XX,不给钱不让车走,后来李XX给罗爱霞500才让车走。

7、证人李XX证言,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下午,他十里铺锦黛尔服装厂院内组织乘客去温州,罗爱霞和丁东彦去后,丁就骂他,她俩拦车不让走,并向他要了500元钱。

8、证人苗XX证言,丁东彦等4人站在车前不让车走,骂他,罗爱霞找李XX要700,最后谈成500元钱给罗爱霞了。客人是李XX联系的息县人。

八、2009年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薛玲华伙同罗爱霞在新蔡县县城西拦载汝南县车主路XX和司机孙XX及田XX等人驾驶的豫Q40903汝南至柘荣长途客车,并上车行至新蔡县与息县交界处,被告人薛玲华及罗爱霞等人向车方索要从新蔡上车的5位乘客100元和息县岗李店的两位乘客20元钱,田XX不同意,被告人薛玲华等人便谩骂并以不让车走为由,向车方索要现金12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薛玲华供述,她和罗爱霞跟车到关津南的界沟处要求提钱,上几个人没印象了,因为提钱路XX说乘客是自己联系的,不愿意给钱,她们不让车走,最后田XX给了120元。

2、同案人罗爱霞供述,2009年2月份的一天8点多钟,在界沟处,薛玲华、薛艳华向车主路XX提出从新蔡上5人每人提取20元,路说新蔡的每人20元,息县的不给钱,薛玲华说不给不中,她们几个都在车上不让车走,路扔下车100元钱,薛拾起又向路要钱,最后路又给20元钱。

3、证人田XX证言,罗爱霞、薛艳华、薛玲华在平铺上车监督在新蔡上车的人数,当时高XX、路XX在车上,从新蔡共上5个人,路XX又叫来2个息县岗李店的人上车,车上给100元,薛玲华非要再加2人的,她们3人就争吵不让车走,没办法又加20元,当时把钱给薛玲华了。

4、证人路XX证言,罗爱霞、薛玲华、薛艳华向他要140元,把从岗李店上的二个人也算上,他拿100元钱给薛玲华,她们不要,非要再要2个人的钱,后田纪红又拿出40元才让车走。

5、证人高X证明给薛玲华100元钱。

6、证人孙XX证言,薛玲华要按7人提钱,路XX给了100元,薛说不够不接钱,路把100元钱扔到车外面地上,薛不让车走,僵持后田XX把钱拾起来给薛,高XX又给其20元。

九、2009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丁东彦、薛玲华伙同罗爱霞等人在新蔡县县城西拦载汝南县居民孙XX、沈XX、田XX驾驶的豫Q40903汝南至柘荣长途客车,并上车行至新蔡县与息县交界处停车,被告人丁东彦问在新蔡境内上车有多少乘客,并按每人20元要钱,售票员陈XX说8人,丁东彦上车后查实是9名乘客,便大骂陈XX,被沈XX劝阻,后被告人丁东彦等人向车方索要现金18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丁东彦供述,2009年春运的一天上午,她上到沈峰的车上,走到界沟时,她们数的是9位乘客从新蔡上的车,每位提20元,陈XX说是8人,她就骂陈XX,沈XX劝说就是9人,后沈拿出180元给谁记不住了,这9人是她们喊的人。

2、被告人薛玲华供述,今年春运的一天她和罗爱霞、丁东彦3人上了一辆发往温州方向的客车,卖票的是陈XX,车主是沈XX,丁东彦上车查了从新蔡上车是9人,陈XX说8人,丁就骂陈XX,相互对骂,后来沈XX拿了180元给了丁东彦。

3、同案人罗爱霞供述,2009年春运的一天,她和丁东彦、薛玲华跟着汝南发往柘荣的客车,走到界沟处,丁东彦说从新蔡上了9人,跟车的陈XX说8人,丁就骂陈XX,沈XX怕耽误事就给丁东彦180元。

4、证人孙XX证言,2009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开着Q40903客车路过新蔡,车上有田XX、陈XX、沈XX,车过了十里铺时,丁东彦、罗爱华、薛玲华上到他车上,到关津时丁东彦提出要钱,陈XX按8人给丁160元,丁东彦就骂陈XX,陈XX也和她对骂,被沈XX拉开,后来又给丁20元,共180元。

5、证人陈XX证言,2009年2月底的一天,他和沈XX、田XX跟豫Q40903客车走到新蔡县交警队西被丁东彦、罗爱霞、薛玲华拦着上车监督在新蔡上车的乘客,他是售票员,车走到新蔡与息县交界的界沟附近,丁东彦、罗爱霞向他要钱,他说上车8人,给160元,丁东彦说不对,就骂他,他又查查是9人,给了180元。

6、证人沈XX证言同孙来柱证言一致。

十、2008年五六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玲华伙同罗爱霞在新蔡县县城南老收费站处拦载驻马店市驿城区居民乔新德驾驶的豫QA1572驻马店至南京的长途客车,向司乘人李XX索要钱财,因从新蔡境内没有上乘客,李XX拒绝给罗爱霞钱,并打电话通知车主苏XX,苏XX与罗爱霞通话时发生争执,罗爱霞辱骂苏XX并拦车不让行驶,苏新安排李XX报警,罗爱霞抢过李XX的手机将其摔毁后离开。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薛玲华供述,2008年五六月份的一天,罗爱霞因为提钱,跟车的不给,罗把跟车的手机摔了。那天车上没上人,罗对跟车的说前一趟车上的人多,给的钱不够,这次补上,发生的争吵。

2、被告人薛艳华供述,她看见罗爱霞把跟车的手机摔地上了,具体情况不清楚。

3、同案人罗爱霞供述,2008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上午8点多,她和薛玲华在老收费站拦驻马店发往南京的车,上车后说上次的车从新蔡上一个人没提钱,这次补上,车方不同意就打电话告诉苏XX,苏XX让她接电话,给她说不同意提钱,她在电话里骂苏,跟车的要报警,她把跟车的的手机摔了,这次也没提着钱。

4、证人苏XX证言,2008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他的车牌号是豫QA1572,司机是乔XX等人,跟车的是李XX,车到新蔡时,李XX打电话说罗爱霞拦车要钱,从新蔡没上人不给。罗爱霞接过李XX的手机与他通电话,因他不同意给钱,罗爱霞就骂他。后来他按排李XX报警时,罗爱霞将李的手机摔了。

5、证人乔XX证言,2008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两女的(指罗爱霞、薛玲华)从关津老收费站上车后给李XX说上一趟车有一个人上车没提钱,这次补上,李XX和那女的发生的争执,李XX就给苏XX打电话,那个女的拿着李的手机给苏说,不给钱不让车走,又骂苏新,后来那女的将李的手机摔了。

十一、2009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薛艳华、薛玲华伙同罗爱霞等人在新蔡县县城南老收费处拦载汝南县居民路XX等人驾驶的豫Q40903汝南至柘荣长途客车,并向车方要钱,因在新蔡没有上乘客,不同意给钱,罗爱霞等人阻止车内乘客下车,乘客李XX下车时碰了薛玲华,薛玲华就对其大骂,路XX劝阻反被罗爱霞、薛艳华、薛玲华等人厮打,后被告人薛艳华躺在车内称其被路XX打伤。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丁东彦供述,2009年3月12日上午,接到罗爱霞说薛艳华被路XX打伤的电话后赶到关津派出所,见艳华在车后过道躺着,质问路XX为啥打薛艳华,路说薛挖其了。

2、被告人薛艳华供述,2009年3月12日上午,她和薛玲华、罗爱霞在关津收费站看见路XX的车在那停住,她们上车后问她们联系的人坐其车没,因车上一名乘客下车时碰着薛玲华了,薛玲华和这名乘客争吵,路XX骂薛玲华,因为薛玲华是她妹妹,她就还路XX一句,路XX踢她肚子一脚,她们和路厮打,被人拉架,她晕躺在车厢里了。

3、被告人薛玲华供述,2009年3月12日上午,她和薛艳华、罗爱霞上到路XX的车问她们联系的乘客上车没,车老板说上不上与她们无关,这时车上一名乘客下车碰着她了,她们就争吵,路XX骂她,薛艳华骂路,路XX照薛艳华肚子上踢一脚,她和薛艳华就与路厮打,被人拉开后,薛艳华躺在车上了。后来丁东彦等也到关津派出所了。

4、同案人罗爱霞供述,2009年3月12日上午,在关津收费站她和薛玲华、薛艳华上路XX车上看看有没有从新蔡上人,从新蔡坐车的人是她用三轮车拉到站点上,薛玲华认出有一个人从新蔡坐的车,但路不承认,所以不让合车。薛艳华的伤是路打的。她打电话给丁东彦,丁去到后让路海亮给薛艳华看病,否则砸路的车

5、证人路XX证言,他开的客车在关津收费站北停住,薛玲华、薛艳华、罗爱霞上到他车上,罗爱霞问从新蔡有人上车没,让提钱,有位乘客下车时碰着薛玲华了,薛玲华就骂这位乘客,他劝阻时遭到薛玲华、薛艳华的辱骂和殴打,面部和胸部被挖伤。后来他就报警了。

6、证人田XX、陈XX均证明了罗爱霞、薛玲华、薛艳华上车就问有多少人上车,路海亮没理她们,她们找乘客的事,路看不过去发生的口角,路海亮遭到罗爱霞、薛玲华、薛艳华的厮打。

7、证人徐XX证言,2009年3月12日上午,她从汝南坐车到温州,路过新蔡县关津收费站时,这辆客车联系的有人上车,就停下了,3个女的(指薛玲华3人)上车问在新蔡上人没,车老板说没有,女的不让合车,发生争执,后厮打,一个女的自己躺车厢里说给她被打坏了,其实车老板用手拽她头发了,没人打她。

8、证人李XX证言,2009年3月12日上午,她从汝南坐车到温州,路过新蔡县关津收费站北边,3个妇女上车就说俩个人上车,要俩人的钱,其实从新蔡没上人,后来她下车,那女的不让下,骂她,并朝她脸上打,她一闪打着她的鼻子,司机看不过去说那女的(指薛艳华),那3个妇女去骂司机和车主,与车主厮打,后来一个女的装被打伤了。

9、证人谷XX、柏XX、杨XX等人分别证明了抓获薛玲华、丁东彦、薛艳华的过程。

10新蔡县公安局公新法活检字(2009)151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记载了路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1、新蔡县公安机关户籍证明信记载了被告人丁东彦、薛玲华、薛艳华的出生日期。

关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汝南发往温州、柘荣牌号为:豫Q40903、豫QA9666、豫Q40981等车辆于2008年在新蔡被无故收费情况一览表和客运租赁经营协议,经法庭质证,收费情况一览表是车主所书写的,无相关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客运租赁经营协议因与本案无实质性联系,对此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人丁东彦的辩护人和薛艳华的辩护人分别向法庭出示的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份的通话清单、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因没有相关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东彦、薛玲华、薛艳华伙同他人多次强拿硬要、任意毁坏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东彦、薛玲华、薛艳华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部分,经法庭调查,被告人丁东彦、薛玲华、薛艳华等人只对汝南、驻马店、平玉过往的新蔡境内的东南线路客车收取钱财外,没有其他犯罪行为,且人数较少,组织松散,没有经济积累支持其组织活动,也没有“保护伞”。虽然在过往的驻马店、汝南、平玉客车车主及司乘人员中造成一定恶劣影响,但尚未达到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的程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丁东彦、薛玲华、薛艳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丁东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东彦的行为不具备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和被告人薛玲华、薛艳华以及他们的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黑社会组织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薛玲华的辩护人提出寻衅滋事中部分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法庭调查,由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薛艳华的辩护人提出寻衅滋事中薛艳华的行为达不到量刑的情节的意见,经法庭调查,被告人薛艳华伙同丁东彦、罗爱霞等人以蛮不讲理等手段,多次强行索要他人钱财,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丁东彦为本案的组织、领导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薛玲华、薛彦华在丁东彦的组织下施实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东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薛玲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三、被告人薛艳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熊华敏

马红伟涉黑二审刑事判决

【关 键 词 】 开设赌场赌资自首情节严重容留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平刑终字第7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0-03-16

合 议 庭 : 徐发营马继勇武中立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马红伟 陈秀玲

上诉人代理律师: 郑中法 [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红伟,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2008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8月8日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中法,男,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秀玲,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2009年8月9日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秀涛,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8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峰杰,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2009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红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容留卖淫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陈秀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容留卖淫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郭秀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张峰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叶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红伟、陈秀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马红伟纠集陈秀玲、郭秀涛、张峰杰、王伟超(另案处理)、姜伟(另案处理)等人,采取暴力、威胁、滋扰或者其他手段先后实施了容留卖淫、非法拘禁、开设赌场、诈骗、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叶县昆阳镇为非作恶,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已形成重大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红伟、陈秀玲、郭秀涛、张峰杰的供述;2、被害人赵XX、王XX、张XX的陈述;3、证人李X、蒋XX、李XX、杨XX、马XX、徐XX、徐XX、陈XX、丁XX、崔XX、张XX、胡XX、张XX、王XX、王XX、李X、李XX、张X、杨X、余XX、焦XX、王XX、等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照片;5、物证赌具、账本、摸奖票等;6、抓获证明、投案证明、在逃证明等书证材料。

二、容留卖淫罪

自2006年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马红伟、陈秀玲夫妻二人在叶县昆阳镇东菜园130号其家庭饭店内以开饭店为名容留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马红伟、陈秀玲夫妻二人从中牟取暴利。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红伟、陈秀玲、郭秀涛的陈述;2、证人李X、蒋XX、李XX、杨XX、马XX、徐XX等人的证言;3、物证。

三、开设赌场罪

自2007年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红伟、伙同王伟超在叶县昆阳镇东菜园130号其家庭饭店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二人从中抽头渔利。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红伟、陈秀玲、郭秀涛的陈述;2、证人徐XX、陈XX、丁XX、崔XX、张XX、胡XX、张XX、王X、王XX、李XX等人的证言;3、物证;4、书证等。

四、非法拘禁罪

马红伟、陈秀玲夫妻二人在其在开办的饭店内容留妇女卖淫期间,服务员赵某不愿再在此从事卖淫活动而离开,被告人马红伟、陈秀玲得知赵某在平顶山后,即伙同郭秀涛、张峰杰等乘车到平顶山市万家附近将赵某挟持回饭店,限制人身自由达两天三夜,马红伟对赵某有殴打情节。2009年10月26日张峰杰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红伟、陈秀玲、郭秀涛、张峰杰的陈述;2、被害人赵X的陈述;3、证人蒋XX、李XX、杨XX、马XX、徐XX等人的证言

一审法院认为

叶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红伟为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纠集陈秀玲、郭秀涛、张峰杰等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长期在叶县及周边地区设场赌博、容留卖淫等非法交易,获取非法经济利益,逐渐形成了以马红伟为组织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人数较多的犯罪组织。先后实施了开设赌场、容留卖淫、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及经济的正常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对当地群众造成了心理强制,在一定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造成重大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该犯罪组织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解释》,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马红伟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陈秀玲、郭秀涛、张峰杰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马红伟、陈秀玲为牟取暴利,在自己开办的饭店内容留多名妇女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马红伟伙同他人在自己开办的饭店内提供赌具、赌资等供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马红伟、陈秀玲在得知不愿在其饭店卖淫的赵X在平顶山后伙同郭秀涛、张峰杰将赵X挟持回饭店非法拘禁,马红伟并有殴打行为,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峰杰犯罪情节较轻、且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红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该案已在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立案,且已被移送审查起诉,叶县法院没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红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陈秀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郭秀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张峰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原审被告人马红伟及其辩护人称马红伟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对容留卖淫罪量刑重。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陈秀玲上诉理由同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红伟、陈秀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自己开办的饭店内容留多名妇女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马红伟伙同他人在自己开办的饭店内提供赌具、赌资等供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马红伟、陈秀玲伙同郭秀涛、张峰杰将被害人赵X挟持到其饭店非法拘禁,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马红伟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张峰杰犯罪情节较轻、且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关于原审被告人马红伟及其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陈秀玲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经查,根据全国人大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组织性特征、经济性特征、非法控制性特征和危害性特征,本案中,四名被告人虽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组织性特征不明显,而且缺乏非法控制性特征,涉案人员没有为了争夺利益而打击排斥异己进而对相关行业或区域形成非法控制,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证据不足。所以,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马红伟及其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陈秀玲所提原判对容留卖淫罪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两名被告人在其家饭店内容留多人多次卖淫的事实有其供述和多名卖淫人员的陈述相互印证,其犯罪情节严重,原判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四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中对马红伟、陈秀玲、郭秀涛、张峰杰分别犯容留卖淫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中对马红伟、陈秀玲、郭秀涛、张峰杰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判决部分以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红伟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秀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郭秀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张峰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徐发营

审判员马继勇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倩

贺某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审判时间:20100708 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0)焦刑三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1,别名贺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1,别名孙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1,别名周某某。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李某某、周某某1、吴某某、孙某某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贺某某1、李某某、周某某1、吴某某、孙某某1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孟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并于2009年元月5日作出(2008)孟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贺某某1、李某某、周某某1、吴某某、孙某某1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焦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和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8)孟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8)孟刑初字第220—1号刑事判决,并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8)孟刑初字第2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某1、李某某、孙某某1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10)焦刑三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和(2010)焦刑三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2008)孟刑初字第220—1号刑事判决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08)孟刑初字第2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某1、孙某某1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贺某某1、孙某某1,询问上诉人党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被告人贺某某1、李某某、周某某1等人为垄断焦作市香蕉批发市场,达到控制香蕉价格,获取更多利润的目的,联合焦作市丰收路果品市场的部分商户成立“金香蕉”集团,后为打击和排挤竞争对,被告人贺某某1指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1、孙某某1等人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寻衅滋事,故意毁坏公私财产。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贺某某1为首,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1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孙某某1积极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耿××证实,成立金香蕉集团的目的是为了统一进货、销售,零售商只能来这里进货,可以把价格提高,从中多赚到利润。

被害人党某某、戚××证实,金香蕉集团成立后,垄断整个香蕉市场,随意抬高价格,严重影响市场秩序,其不同意加入就遭报复。

被害人白××、刘××证实,金香蕉集团成立后垄断整个香蕉市场,抬高香蕉价格,赚取暴利,后来其要求退出,就让写保证书不在这个市场干。

证人杨某某证实,让我们加入金香蕉集团是个圈套,不听话就不让干,他们就能赚更多的钱。

证人毛××、段××、赵××、宋××、纪××、余××、李××、鲁××、尹××、毛××、王××、毛××、赵××、张××、李××、谭××、杨××等证实,金香蕉集团成立后焦作市场的香蕉价格比以前高。

焦作丹尼斯店、洛阳丹尼斯南昌店2007年香蕉进价表在卷。

一、200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用老虎钳将焦作市丰收路果品市场商户党某某家的招牌(党某某香蕉批发部)的铁丝剪断,把价值200元的招牌取下扔掉。

二、200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得知党某某重新做了招牌,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到党某某香蕉批发部门口,用木棍蘸黑漆将新装招牌涂黑,该招牌价值60元。

三、2007年4月份一天晚上22时许,由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1、吴某某等人用砖块将恒温库后窗玻璃砸碎。后党某某安装玻璃花费500元。

四、2007年4月15日早上,受贺某某1指使,被告人周某某1、李某某和耿素敏等人阻拦党某某批发部往“惠利佳”超市、“蓝波湾”超市运送香蕉的货车。

五、2007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1、吴某某(另案处理)将党某某家恒温库北边一台制冷机上的进水管拔掉,引起党某某库内部分香蕉受高温后损坏,被低价处理。

六、2007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1伙同耿素敏将白永军家香蕉库房的电线剪断,阻止刘爱枝正常生产经营。

七、2007年10月15日晚22时许,在被告人贺某某1的指使下,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1、吴某某、孙某某1伙同耿素敏将党某某的香蕉恒温库内部分香蕉推翻,并用脚跺踩,致使部分香蕉受冻损坏低价处理,部分香蕉完全损坏。

八、2007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1等人阻拦白永军架电线,被告人周某某1拽掉架好的电线,并殴打帮白永军架线的工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耿××、白××、刘××、纪××、宋××、陈××、刘××、沈××、王××、兰××、张××、丁××、原××、郭××、张××、张××等人的证言,焦作市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金土地农产品流通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1、孙某某1及吴某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1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1、孙某某1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贺某某1指使他人推翻、踩踏香蕉,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1、孙某某1毁坏机器设备及踩踏香蕉等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各自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查实,但根据其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酌情判处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要求赔偿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贺某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三、被告人周某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孙某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贺某某1、李某某、周某某1、孙某某1共同赔偿原告人党某某香蕉损失费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1、共同赔偿原告人党某某香蕉、玻璃损失费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原告人党某某招牌损失费26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上诉人贺某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也没有垄断市场、谋取暴利的行为。李某某、周某某1的供述是刑讯逼供后的虚假供述。

上诉人孙某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原判认定其于2007年10月15日晚将党某某香蕉恒温库的香蕉推翻、跺踩,致部分香蕉损坏低价处理和部分完全损坏,是错误的,其受损香蕉价格鉴定程序违法,结论有误。

上诉人党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过少,应赔偿其财产损失50480元、名誉损失费5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共计20048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200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用老虎钳将焦作市丰收路果品市场商户党某某家的招牌(党某某香蕉批发部)的铁丝剪断,把价值200元的招牌取下扔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党某某、戚××陈述,证实其家招牌被盗的事实经过。

证人耿××陈述,证实听李某某说,是李某某叫人把党某某批发部旧招牌摘下扔了。

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2007)第129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招牌价值2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贺某某1提议做香蕉的商户组织一起,统一进货,统一销售,垄断香蕉批发市场,党某某不参加金香蕉集团,对我们垄断肯定有影响,贺某某1就安排我和周某某1等人找党某某的事,毁坏他家香蕉,弄坏他家制冷机等,目的是让他不能正常做生意,逼他加入我们集团。由于党某某批发部的招牌离集团的招牌比较近,2007年4月月份的一天下午,贺某某1让我和周某某1去把他家的招牌取了,到晚上,周某某1在党某某的恒温库门口放风,我拿老虎钳把他招牌上的铁丝剪断,周某某1骑摩托车带我到市场对面马路边,把招牌扔了。

二、200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得知党某某重新做了招牌,遂购买一桶黑漆,找来一根木棍并用布缠住一头,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到党某某香蕉批发部门口,用木棍蘸黑漆将新装招牌涂黑,该招牌价值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党某某、戚××陈述,证实新做的招牌字被涂黑的事实。

证人耿××陈述,证实党某某新安的招牌李某某又叫人用黑漆把字抹黑了。

3、抹黑的招牌照片在卷。

4、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2007)第129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招牌价值60元。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党某某批发部又安装上一个新招牌,贺某某1让弄黑漆把招牌抹了。我买了一桶一油漆,晚上9点多,我找一个棍子,用布缠一头,蘸些黑油漆把党某某批发部招牌抹黑了,我就走了。

三、2007年4月份一天晚上22时许,由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1等人望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到党某某批发部存放香蕉的恒温库窗下,用砖块将恒温库后窗玻璃砸碎。后党某某安装玻璃花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党某某、戚某陈述,证实玻璃被砸的事实经过。

证人耿××陈述,证实听到李某某说他叫吴某某和王粮店把党某某冷库玻璃砸烂。

证人赵某全出具的证明,证实给党某某安装玻璃收费5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贺某某1对我和周某某1说,把党某某库房的玻璃敲了,吃过晚饭,周某某1和王粮店找了一根棍,到市场没有人时,我让周某某1和耿××在市场门口看着人,让吴某某和王粮店去敲玻璃,我在市场里看着人,过一会,吴某某和王粮店出来,我听吴某某说他们敲了二间仓库的玻璃,然后我们就走了。

5、被告人周某某1供述,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吃饭时,李某某对我和耿××、吴某某、王粮店说把党某某家库房的玻璃敲烂,我们表示同意。吃过饭后,我和王粮店在金土地市场找了一根棍,晚上10点多,李某某让我和耿××到丰收路上望风,让吴某某和王粮店去敲玻璃,李某某自已在市场内望风。过一会,李某某给我和耿××打电话说敲过了,然后我和耿××就走了。

四、2007年4月15日早上,受贺某某1指使,被告人周某某1、李某某和耿素敏等人以索要高额冷库费为借口,阻拦党某某批发部往“惠利佳”超市、“蓝波湾”超市运送香蕉的货车,严重破坏正常经营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耿××陈述,证实受贺某某1指使阻拦党某某向超市运送货物的事实。

2、被害人党某某、戚某陈述,证实送货时被周某某1、李某某、耿××阻拦的事实经过。

3、证人纪××、宋××、陈××、刘××陈述,证实党某某送货车被阻拦的证言。

4、证人赵某某陈述,证实党某某欠冷库费和贺某某1、李某某、周某某1等人不是金土地农贸市场管理人员。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吃饭时,贺某某1对我和周某某1、耿××、李放说,明天早上去市场,以向党某某要冷库费为借口,拦他的送货车,不让他往惠利佳超市送货。第二天我们过去了,拦着不让装货,司机陈铁头装完货开着车就走,在门岗我和周某某1、耿××站在车前面不让走,我们集团又过来七八个人,周某某1和党某某吵起来,说党某某用了冷库,给拿十万元后让走。后来警察过来,我们没再拦,党某某和惠利佳的货车走了。

被告人周某某1的供述与李某某的供述一致。

五、2007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1、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被告人吴某某将党某某家恒温库北边一台制冷机上的进水管拔掉,因制冷机烧毁不制冷,引起党某某库内部分香蕉受高温后损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党某某、戚××陈述,证实制冷机水管被拔掉,压缩机被烧毁及由于高温将香蕉低价出售的事实经过。

2、证人侯××陈述,证实制冷机被人损坏后库内香蕉坏后被降价处理的证言。

3、证人沈××、王××、兰××、张××、丁××陈述,证实制冷机烧毁及更换制冷机的证言。

4、证人原××、郭××、杨××、张××、常××、闫××、张××、刘××、申××陈述,证实从党某某那里低价购买高温香蕉的证言。

5、焦作市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2007)第112号、(2008)第31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损坏香蕉的价格。

6、被告人李某某供,2007年4月份的一天,贺某某1对我说把党某某家北边的那台制冷机弄坏,晚上吃饭时,我对吴某某和周某某1说,把党某某家制机弄坏,让它不制冷,他俩同意。在吃饭期间,吴某某说他去厕所,一会他回来说把党某某家北边的那台制冷机水管给拨了,第二天见党某某叫人来修制冷机。

周某某1、吴某某供述与李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六、2007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1伙同耿素敏将白永军家香蕉库房的电线剪断,阻止刘爱枝正常生产经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陈述,证实李某某、周某某1、耿××剪断香蕉库房电线的事实。

证人耿××陈述,证实同周某某1剪断白永军电线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7年4月份金香蕉集团成立后,白永军加入集团了,他私自往自已家发了一车香蕉,贺某某1让耿××、周某某1把家电线剪了,这样就不能用制冷机,就不能加工香蕉了。

被告人周某某1供述,白永军私自往家发一车香蕉让他媳妇卖,贺某某1给耿××打电话让把白永军家库房电线剪了,耿××叫上我和李某某,我上房把电线给剪了。

七、2007年10月15日晚22时许,在被告人贺某某1的指使下,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1、吴某某、孙某某1伙同耿素敏等人经过预谋,由被告人周某某1、李某某和耿素敏望风,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1跳窗进入党某某的香蕉恒温库内,将库内的部分香蕉推翻,并用脚跺踩,致使部分香蕉受冻损坏低价处理,部分香蕉完全损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党某某、戚××陈述,证实香蕉被推翻、冻坏低价处理及扔掉160箱。

证人耿××陈述,证实贺某某1让找党某某事,并毁坏党某某库内香蕉。

证人朱××、侯××陈述,证实党某某库内香蕉被推翻毁坏。

证人王××、毛××陈述,证实见到党某某门前堆放有烂香蕉。

证人原××、张××、常××、申××陈述,证实购买党某某损坏的香蕉。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7、焦作市焦作市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2007)第129号、(2008)第31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定价说明,证实被损坏香蕉的价格。

焦公解(2007)第15号鞋印鉴定书。

9、李某某供述,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贺某某1对我和周某某1、耿素敏、孙某某1、吴明富说把党某某库房的香蕉毁了。晚上10点多,我让吴某某和孙某某1跳进党某某的仓库把香蕉推翻跺踩,我在市场望风,周某某1和耿素敏在市场门口望风,后耿素敏有事先走了。过一会,周某某1给我打电话说吴某某和孙某某1推翻了一批香蕉。

周某某1、吴某某、孙某某1的供述和李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八、2007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1等人得知白永军准备返回焦作市丰收路果品市场经营,正在架电线,遂前去阻拦,被告人周某某1拽掉架好的电线,并殴打帮白永军架线的工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白××、刘××陈述,证实其架电线受到周某某1等人阻拦并拽电线的事实经过。

证人耿××陈述,证实同周某某1等人阻拦白永军架电线的事实。

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王褚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

被告人周某某1供述,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有人给贺某某1打电话说,白永军又回市场干了,正在架线,贺某某1让我和耿××去看看,不让他架线。到那以后,白永军和有才正在架电线,吴明富和白永军吵架,我把正在架线的电线拽下来,朝有才的屁股上踢了一脚,后来“110”把我们带走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1、孙某某1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1等人为使被害人党某某加入“金香蕉集团”,故意损坏被害人党某某香蕉仓库内的机器设备和仓库内存放的香蕉等,破坏其正常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贺某某1、孙某某1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1在客观方面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原判认定上诉人贺某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孙某某1、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上诉人贺某某1、孙某某1上诉提出其行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贺某某1、孙某某1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党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其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上诉提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50480元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上诉提出赔偿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的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某某1上诉提出将党某某香蕉恒温库的香蕉损坏低价处理不是事实、受损香蕉的价格鉴定结论有误的理由,与在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8)孟刑初字第2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对被告人贺某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1、孙某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以及数罪并罚部分。

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8)孟刑初字第2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对被告人贺某某1、李某某、周某某1、孙某某1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五、六、七项经济损失赔偿部分。即:

(一)被告人贺某某1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9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1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10月24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1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19日止。)

(五)被告人贺某某1、李某某、周某某1、孙某某1共同赔偿原告人党某某香蕉损失费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1共同赔偿原告人党某某香蕉、玻璃损失费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原告人党某某招牌损失费26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胜

审判员徐利民

审判员宋德勇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吴娜

丁增刚、丁永歌、万义根、丁团伟、丁龙飞、沈思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张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强奸、敲诈勒索、强制猥亵妇女一案二审刑

【关 键 词 】 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从重处罚数罪并罚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平刑终字第4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1-02-16

合 议 庭 : 魏艳丽徐发营段丽萍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丁增刚 丁永歌 万义根 张豹 丁龙飞 沈思绪

上诉人代理律师: 徐津朝 [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 赵军涛 [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增刚,男,1984年11月10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1月13日被抓获,同年1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淑祯,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永歌,别名鸽子,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2010年1月13日被抓获,同年1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义根,又名万超,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1月13日被抓获,同年1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豹,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2000年8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3日被抓获,同年1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郏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龙飞,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2007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预备)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0年1月13日被抓获,同年1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郏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思绪,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2010年1月13日被抓获,同年1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郏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团伟,又名二孩,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0年1月13日被抓获,同年1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郏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增刚、丁永歌、万义根、丁团伟、丁龙飞、沈思绪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张豹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二○一○年十月九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增刚、丁永歌、万义根、张豹、丁龙飞、沈思绪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丁增刚、丁永歌、万义根、张豹、丁团伟、丁龙飞、沈思绪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具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通过网络骗取大中专院校学生及周边地区女青年并非法拘禁至江西瑞金KTV内陪唱歌喝酒,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七名被告人通过采取暴力、威胁、滋扰手段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

二、非法拘禁罪

1、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团伟以带王XX玩为名,在宝丰县将王XX骗上火车,带至江西省瑞金市,并限制其人身自由。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豹以同样方法在宝丰县将柴XX骗至江西省瑞金市,并限制柴XX人身自由。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害人柴XX在下班期间趁人不注意时逃跑,当天被害人在江西网吧上网时,被被告人丁增刚、张豹发现,并威胁被害人回到星光灿烂KTV。被害人柴XX回到KTV后,被告人万义根、沈思绪将被害人衣服脱掉,并进行殴打。

3、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龙飞、李志恒等人在本市宝丰县将吕XX、原XX、孙XX等人以去市区玩为名骗出,由丁增刚租赁车辆,将其挟持到江西省瑞金市。

4、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豹、丁增刚、万义根使用同样方法在宝丰县将李XX、宋XX、徐XX三人挟持至江西省瑞金市。

5、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丁团伟等人用同样方法在本市将李X、崔XX、陈XX从平顶山市卫校骗出,李志恒在本市将郭XX约出。张豹、丁团伟、丁龙飞挟持李X等人至江西省瑞金市。

6、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张豹、丁增刚、万义根、沈思绪用同样方法在宝丰县将李XX挟持至江西省瑞金市。

上述被骗人员被带到江西瑞金星光灿烂KTV里陪客人唱歌、喝酒;被骗人员不在KTV上班期间,被七名被告人反锁在江西省瑞金市的租赁房内。

三、强奸罪

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张豹在宝丰县四通宾馆强行与被害人李XX发生性关系,由于遭到反抗,没能得逞。第二天,在江西其租住房间内,张豹又强行与被害人李XX发生了性关系。

四、强制猥亵妇女罪

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豹在挟持被害人陈XX去江西的路上,不顾被害人的反抗在汽车内对陈XX的阴部、乳房进行抠摸。

五、敲诈勒索罪

2009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豹对被害人柴XX的母亲杨素芳声称能将柴XX从江西带回,向杨素芳索要路费2100元,被告人张豹并未带回柴XX,将此款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丁增刚、丁永歌、万义根、张豹、丁团伟、丁龙飞、沈思绪分别于2010年1月13日被江西省瑞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增刚、丁永歌、万义根、张豹、丁团伟、丁龙飞、沈思绪在一审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害人陈XX、崔XX、李X、郭XX、吕XX、原XX、孙XX、徐XX、李XX、李XX、柴XX、王XX、杨XX陈述相互印证,证人朱XX、杨XX、邓XX、崔X、李XX、闫XX、代XX、李XX等数十人的证言及宝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高XX手机收到短信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增刚、丁永歌、万义根、张豹、丁团伟、丁龙飞、沈思绪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欺压、残害群众,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丁增刚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丁永歌、万义根、张豹、丁团伟、丁龙飞、沈思绪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丁增刚、丁永歌、万义根、张豹、丁团伟、丁龙飞、沈思绪以暴力、胁迫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豹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张豹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张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七名被告人所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永歌、万义根、张豹、丁团伟、丁龙飞、沈思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增刚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丁永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被告人万义根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丁团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丁龙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被告人沈思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张豹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原审七名被告人均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张豹还称是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不构成强奸罪。

三名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增刚、丁永歌、万义根、张豹、丁团伟、丁龙飞、沈思绪以暴力、胁迫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豹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且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张豹以将被害人柴XX从江西带回为诱饵向柴莹莹的母亲杨XX索要路费2100元,将此款挥霍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在该犯罪团伙中,原审被告人丁增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成员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丁龙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原审七名被告人及三名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七名被告人虽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组织性特征不明显,而且缺乏非法控制性特征,涉案人员没有为了争夺利益而打击排斥异己进而对相关行业或区域形成非法控制,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证据不足。所以,七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张豹所提被害人李XX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张豹的供述和被害人李XX的陈述相互印证了其胁迫被害人、并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所以,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原审七名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原审被告人张豹构成敲诈勒索罪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丁增刚、丁永歌、万义根、张豹、丁团伟、丁龙飞、沈思绪分别犯非法拘禁罪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丁增刚、丁永歌、万义根、张豹、丁团伟、丁龙飞、沈思绪杰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张豹犯敲诈勒索罪的判决部分以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增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永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义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龙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思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

九、原审被告人丁团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徐发营审判员段丽萍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纳纳

被告人张德庆、史俊卫等人强迫交易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共同犯罪情节严重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安龙法刑重字第1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11-03-10

合 议 庭 : 于敏郑卫民张琰成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张德庆 史俊卫 李峰 郭振涛 史会来

被告代理律师: 徐海莲 [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霍春林 [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孔宪龙 [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 魏争俭 [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 李淑娟 [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德庆,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2010年8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海莲、霍春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俊卫,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2010年8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宪龙,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峰,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2010年8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争俭,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振涛,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2010年8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史会来,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2010年8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淑娟,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庆、史俊卫、李峰、郭振涛、史会来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以(2011)安龙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德庆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史俊卫、郭振涛、李峰、史会来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五被告人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2011年1月2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安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庆及其辩护人徐海莲、霍春林、被告人史俊卫及其辩护人孔宪龙、被告人李峰及其辩护人魏争俭、被告人郭振涛、被告人史会来及其辩护人李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德庆、史俊卫、李峰、郭振涛、史会来一伙带有明显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一)该团伙组织特征

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德庆、史俊卫为非法敛财,采用雇佣的方式纠集本村村民李峰、郭振涛、史会来共五人在安阳市东风乡时代华庭建筑工地采用非法控制上料、抽头儿等方式非法获利,该组织在形式上为一合法经营机构,具有较为严密的组织结构和明确分工,表明上张德庆是大老板,史俊卫为二老板,李峰为会计,郭振涛、史会来二人是一般工作人员,实质上是以张德庆、史俊卫为首,以李峰、郭振涛、史会来为骨干成员,以工人服从老板的工作模式作为组织纪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该团伙经济特征

张德庆和史俊卫共同出资,作为该组织的启动资金,通过垄断时代华庭多个工地的上料项目和强行抽头,谋取非法利益,将非法收入用于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和平时该组织的吃喝住行等消费。

(三)该团伙的行为特征

以张德庆为首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其行为带有明显的威胁特征。如其在时代华庭上料时,其先将工地上的上料车拦在大门口,之后威胁各个楼房的建筑商说:“你们的工地占了我们大坡村的地,就必须让我们上料,否则以后弄丑了别嫌不好看”,并让李峰、郭振涛、史会来在工地大门口负责看管,阻拦其他的上料车进入工地,看守建筑商私自进料,迫使工地同意由其上料,工地要想私自上料,必须经过张德庆等人的同意。2010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时代华庭十三至十六号楼建筑工地未经过张德庆允许私自进料,工地的上料车被张德庆等人强行拦在工地外,并扬言要将上料车砸毁,直到工地的建筑商报警后张德庆等人才放行。

(四)非法控制特征

以张德庆为首的犯罪组织,以威胁的手段长期垄断时代华庭六个建筑工地用料,非法拦截其他上料车辆,以高于市场的价格强行向建筑商供应大沙、石子、红砖等建筑用料,强行向供应商抽头,敲诈勒索上料款等行为,使建筑商在蒙受经济损失和心理伤害后却敢怒不敢言,严重侵害了建筑商的经济利益,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以张德庆为首的带有明显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如下:

强迫交易罪

1、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德庆伙同史俊卫、李峰、郭振涛、史会来(5月份加入)在安阳市时代华庭施工工地北门口,对工地1号楼建筑商自行安排的送料车进行拦截,不让其进入工地,张德庆等人向建筑商提出,由其负责为工地送料,工地建筑商因自行安排上料车被拦,怕延误工期,被迫同意由张德庆等人负责给工地的送料。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5月28日期间,张德庆等人向1号楼工地上料31车次,其中石子24车,共596.3方,沙子7方,共174方,交易额约30000元。该交易额未结算。

2、2009年12月份,张德庆在2号楼施工工地存放着一堆沙子和石子的混合料及一些砖,以不给腾地方为要挟,强迫2号楼建筑商以700元的价格买下,后又强迫2号楼建筑商以357元的价格买下一车17方的沙子,以760元的价格买下4000块免烧砖。2010年3月份以来,张德庆等人威胁2号楼工地建筑商,要求进料需由张德庆等人安排。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6月23日期间,张德庆伙同史俊卫、李峰、郭振涛、史会来(5月份加入)共向2号楼工地上沙子3931.9元,石子31791.9元,水泥砖9290元,交易额为45013.08元。该交易额已经全部结算。

3、201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德庆伙同史俊卫、李峰、郭振涛、史会来(5月份加入)在安阳市时代华庭施工工地北门口,对工地4、10号楼建筑商自行安排的送料车进行拦截,不让其进入工地,张德庆等人向建筑商提出,由其负责为工地送料,工地建筑商因自行安排上料车被拦,怕延误工期,被迫同意由张德庆等人负责给工地的送料。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8月1日期间,张德庆等人向4、10号楼工地上料179车次,交易额为183757元。该交易额已结算50000元。

4、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6月16日期间,张德庆伙同史俊卫、李峰、郭振涛、史会来(5月份加入)共向5号楼建筑工地强迫上沙石料61车次,交易额为51861元。该交易额已经结算。

5、2010年4月19号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张德庆伙同史俊卫、李峰、郭振涛、史会来(5月份加入)向9号楼工地强迫上沙石料82车次,交易额为113247元。该交易额已结算50000元。

一般的违法事实

1、张德庆等人强迫上料行为是先垫资后结算,后因资金不足,张德庆等人遂向1号楼建筑商提出由建筑商自行安排上料,但必须每进一方料由张德庆等人抽取两元钱,建筑商没有同意,双方正在对抽头儿一事交涉时,张德庆等人被关安机关抓获。据张德庆等人换票统计,2010年6月13日至2010年8月2日期间,1号楼建筑商自行上料2104.5方。该抽头儿款未结算。

2、张德庆等人强迫上料行为是先垫资后结算,后因资金不足,张德庆等人遂向2号建筑商提出由建筑商自行安排上料,但必须每进一方料由张德庆等人抽取两元钱,建筑商没有同意,双方正在对抽头儿一事交涉时,张德庆等人被关安机关抓获。据张德庆等人换票统计,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20日期间,2号楼建筑商自行上料966方。该抽头儿款未结算。

3、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4月25日期间,张德庆等人以抽头儿的名义向5号楼工地敲诈上料款723元。该抽头儿款已结算。

4、2010年4月30日上午9时30分许,以张德庆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控制时代华庭十三至十六号楼的建设用料,纠集多人强行将该工地的上料车拦在大门外,并扬言:“你们工地上的沙石料必须通过我们上,否则车就不能通过,将车砸了”。十三至十六号楼的开发商赵某某无奈只得报警。

5、2010年7月份,被告人李峰准备在大坡村的其老宅基地上建房,但因道路过窄无法建设,因此与其西邻居郭某某家发生矛盾。2010年7月13日,李峰纠集张德庆等十余人驾驶铲车用土卸在郭某某家外面的胡同口,影响了郭某某家通行,王某某出来阻止其行为,李峰威胁说:“谁敢清土试试”,郭某某一家在怕再次挨打的情况下只能忍气吞声。

被告人张德庆、史俊卫之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李峰、郭振涛、史会来之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强迫交易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德庆辩称其并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人员仅是同村关系,并非固定组织成员,也未强迫他人进行交易,故不应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其辩护人徐海莲、霍春林认为被告人张德庆不具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强迫交易和一般违法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史俊卫辩称其并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人员仅是同村关系,并非固定组织成员,也未强迫他人进行交易,故不应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其辩护人孔宪龙认为被告人史俊卫不具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强迫交易和一般违法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峰辩称其并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人员仅是同村关系,并非固定组织成员,也未强迫他人进行交易,故不应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其辩护人魏争俭认为被告人李峰不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强迫交易和一般违法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郭振涛辩称其并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人员仅是同村关系,并非固定组织成员,也未强迫他人进行交易,故不应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史会来辩称其并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人员仅是同村关系,并非固定组织成员,也未强迫他人进行交易,故不应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其辩护人李淑娟认为被告人史会来不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强迫交易和一般违法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8月初期间,被告人张德庆等人为了向安阳市时代华庭建筑工地上料,采用语言威胁、拦截他人车辆不让进料等手段,迫使建筑商使用由其提供的沙子和石子。

1、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德庆伙同史俊卫、李峰、郭振涛、史会来(5月份加入)在安阳市时代华庭施工工地北门口,对工地1号楼建筑商自行安排的送料车进行拦截,不让其进入工地,张德庆等人向建筑商提出,由其负责为工地送料,工地建筑商因自行安排上料车被拦,怕延误工期,被迫同意由张德庆等人负责给工地的送料。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5月28日期间,张德庆等人向1号楼工地上料31车次,其中石子24车,共596.3方,沙子7方,共174方,交易额约30000元。该交易额未结算。

2、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张德庆在2号楼施工工地存放着一堆沙子和石子的混合料及一些砖,以不给腾地方为要挟,强迫2号楼建筑商以700元的价格买下,后又强迫2号楼建筑商以357元的价格买下一车17方的沙子,以760元的价格买下4000块免烧砖。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德庆等人威胁2号楼工地建筑商,要求进料需由张德庆等人安排。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6月23日期间,张德庆伙同史俊卫、李峰、郭振涛、史会来(5月份加入)共向2号楼工地上沙子3931.9元,石子31791.9元,水泥砖9290元,交易额为45013.08元。该交易额已全部结算。

3、201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德庆伙同史俊卫、李峰、郭振涛、史会来(5月份加入)在安阳市时代华庭施工工地北门口,对工地4、10号楼建筑商自行安排的送料车进行拦截,不让其进入工地,张德庆等人向建筑商提出,由其负责为工地送料,工地建筑商因自行安排上料车被拦,怕延误工期,被迫同意由张德庆等人负责给工地的送料。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8月1日期间,张德庆等人向4、10号楼工地上料179车次,交易额为183757元,已结算50000元。

4、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6月16日期间,被告人张德庆伙同被告人史俊卫、李峰、郭振涛、史会来(5月份加入)共向5号楼建筑工地强迫上沙石料61车次,交易额为51861元。该交易额已全部结算。

5、2010年4月19号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被告人张德庆伙同被告人史俊卫、李峰、郭振涛、史会来(5月份加入)向9号楼工地强迫上沙石料82车次,交易额为113247元。该交易额已结算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德庆、史俊卫、李峰、郭振涛、史会来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五被告人以威胁手段向安阳市时代华庭施工工地强行卖出建筑施工材料的犯罪事实。证人段某某、史某某、李某某、郜某某、薛某某郭某某、薛某、薛某某、杜某某、陈某某、唐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其所在施工工地因五被告人用胁迫手段拦截送料车辆,迫使其同意使用五被告人提供的施工材料的事实经过。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韩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其在向安阳市时代华庭施工工地运料过程中,遭到五被告人拦截致使他们无法正常送料的事实。送料二联单据证实五被告人强卖商品的数量及次数。证人史某某、郭某某证言证实安阳市时代华庭施工工地所在大坡村未按排人员向工地送料的事实。另有辩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庆、史俊卫、李峰、郭振涛、史会来严重破坏经济秩序,采用胁迫等手段,强行卖出商品的行为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该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并未强迫向对方卖出商品,且交易价格与对方和他人交易价格相当,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理由与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相关证人陈述所证明被告人以拦截他人正常商品交易的方式而迫使施工方同意接受五被告人向其售出商品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分别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指控事实所谓组织特征因五被告人系同村村民,在此之前无证据证明系纠集成为固定组织,且各自分工明确,对经济特征也仅指控五被告人于2010年3月份以来,利用安阳市时代华庭施工工地在其所在村,而强迫交易施工材料的事实,并未垄断该施工工地,其相对地域范围较小,也非特定行业控制,对于行为特征也仅实施拦截车辆而达到强行售出施工材料的行为,并无其他违法事实,无上述人员依法组织为依托,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对于非法控制特征,所指控事实也仅限于时代华庭部分施工工地,且时间、周期较短,无证据证明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不当,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德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俊卫、李峰、郭振涛、史会来起次要辅助作用,为从犯。为打击强迫交易犯罪,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德庆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史俊卫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郭振涛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李峰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五、被告史会来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六、对被告人因犯罪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郑卫民

审判员于敏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董夏

邢广献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数罪并罚共同犯罪领导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濮刑初字第26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1-04-19

合 议 庭 : 王东霞后利珍王迎春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邢广献 邢新民 邢广瑞 邢成银 邢玉良

被告代理律师: 李长军 [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 李志广 [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 付宝金 [河南卓源律师事务所] 樊瑞玺 [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 杨文杰 [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广献,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范县龙王庄乡中屯村。

辩护人李长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新民,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范县龙王庄乡中屯村。

辩护人李志广,河南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广瑞,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范县龙王庄乡中屯村。

辩护人付宝金,河南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成银,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范县龙王庄乡中屯村。

辩护人樊瑞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玉良,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范县龙王庄乡中屯村。

辩护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广献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邢新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邢广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邢成银、邢玉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广献、邢新民、邢广瑞.邢成银、邢玉良,辩护人李长军、李志广、樊瑞玺、付宝金、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补充侦查二次。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自2007年9月份以来,该犯罪团伙以邢广献为组织者,以邢新民、邢成银为骨干成员,以邢广瑞、邢玉良、邢继德、吴修武、邢玉柱为积极参加者,采用拦截车辆、断电、抬高价格等违法手段控制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标段使用河砂、碎石、白灰、砖渣等建筑材料的权利,牟取非法经济利益313500万元,严重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严重影响了濮范高速第十标段的生产、生活、建设秩序。(二)强迫交易罪:1、自2007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邢广献、邢新民、邢广瑞、邢成银、邢玉良、伙同邢XX、吴XX等人,为了能在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标段达到进河砂、碎石、白灰、砖渣的权利,采用对其他进河砂、碎石的供应商的车辆进行拦截、扣留等违法手段,使其他进河砂、碎石的供应商的车辆无法正常将料送到濮范高速第十标段料厂。其他供应商也不得不放弃在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标段的进料权。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标段项目部为了工程的正常开工、正常用料,被迫与邢广献他们签定进河砂、碎石等建筑材料的合同,而且高于同期市场和其他标段价格。共非法获利313500元。2、被告人邢广献、邢成银、邢广瑞等人在濮范高速第十标段对第十标段项目部的铲车拦截,不让项目部使用本公司自己的铲车、洒水车、挖掘机,强迫第十标段项目部使用该组织成员邢广献、邢成银买的一台挖掘机、三台装载机、两台洒水车。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份,第十标段项目部向邢广献、邢成银支付现金667977.24元。2009年10月2日,被告人邢广献以26000元价格将一辆破洒水车卖给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标段,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8700元。(三)破坏生产经营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3日,因第十标段项目部准备将料厂迁到范县白衣阁乡司王庄村,该组织成员邢成银听说后,伙同邢新民、邢玉良、邢广瑞、邢XX、邢XX等人将第十标段的变压器的高压保险棒用棍子挑掉,致使第十标段料厂停电三天;2010年2月25日,因第十标段项目部进白灰,该组织人员不让进,该组织中的人将料厂断电一天。两次长时间停电使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标段料厂机械停工,工人误工,经濮阳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司法鉴定第十标段直接经济损失达156125.48元,给第十标段的正常施工造成了严重影响,也影响到濮范高速公路建设进程。(四)敲诈勒索罪:2007年底,被告人邢广献、邢新民、伙同本村邢玉柱等人采取阻挠濮范高速十标段施工人员方怀成外运施工机械的手段,敲诈方怀成现金9000元。邢新民、邢玉柱各分得1000元,邢广献获得7000元。(五)寻衅滋事罪:1、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因第十标段施工未使用邢广献的铲车,引起邢广献不满,遂带领邢广瑞、邢玉良、邢XX等十几人在第十标段将刘XX和其弟刘XX殴打住院。2、2010年1月22日早晨,龙王庄乡大屯村村民到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标段桥梁施工现场拿钢筋,被施工队负责人桂成明、符纯学制止,被告人邢广献带人将两人打伤住院。3、2009年8月份的一天,因为第十标段电工杜明强指挥拉砖碴的车,引起邢广瑞不满,邢广瑞用拳头殴打杜XX。4、2010年1月份的一天,在第十标段院内,第十标段副站长曾少康无故被邢广瑞殴打。5、2010年春节前,在第十标段料厂内,第十标段收料员郑XX因向邢广瑞要回借给邢广瑞的电锤,引起邢广瑞不满,威逼郑XX将借电锤的借条烧掉,郑XX将借条烧掉后,邢广瑞又对郑XX进行殴打,经物价鉴定该电锤价值614元。6、2010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邢广瑞伙同邢XX等人开一辆翻斗车,强行从濮范高速十标段料场拉走沙子20方,经物价鉴定沙子价值2400元。(六)聚众斗殴罪:2009年4月4日下午,因该组织拉料车辆在经过范县白衣阁乡焦庄村时,焦庄村村民不让拉料车辆经过,被告人邢广献接到邢成银电话后,组织所有入股人员在两村交界处进行殴斗。在殴斗中,邢成印、邢玉柱被打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邢广献、邢新民、邢广瑞、邢成银、邢玉良,宣读了五被告人供述,证人邢XX、刘XX、方XX、樊XX、王XX、马XX、聂XX、徐XX、方XX、桂XX、杜XX、郑XX、郭XX、焦XX、邢XX、焦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广献组织本村村民拦截其他供料车辆,迫使十标段项目部与其签订供料合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迫使十标段使用己方施工车辆,还以高价卖给十标段洒水车一辆,随意殴打十标段工作人员,敲诈十标段施工人员方怀成,强行停电影响十标段正常生产,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邢新民组织本村村民拦截其他供料车辆,迫使十标段项目部与其签订供料合同,参与敲诈十标段施工人员方怀成,强行停电影响十标段正常生产,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邢广瑞参与拦截其他供料车辆,迫使十标段项目部签订供料合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迫使十标段使用已方施工车辆,随意殴打十标段工作人员,强行停电影响十标段正常生产,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邢成银、邢玉良参与拦截其他供料车辆,迫使十标段项目部与其签订供料合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迫使十标段使用已方施工车辆,强行停电影响十标段正常生产,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邢广献对检察院起诉指控辩称:自己根本就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村支书,为了能给高速路供料,在村里动员了二十几个人兑股一百多万元钱,给十标段供料,价格还比其他标段低一元钱,没有指使、参与他人堵路断电。给方怀成要的是九千元土地补偿款,自己没有带人殴打刘XX,是刘XX将其打伤住院;与焦庄的打架自己到现场比较晚,没有组织人员去打架。当庭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邢广献召集村民入股合伙,接受委托代管款项,其内部不存在领导被领导关系,没有持续发展的经济基础,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其行为不构成此罪。在指控的强迫交易犯罪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邢广献指使、参与堵车断路,没有证据证明他为供料而如何预谋,指控其非法获利三十一万余元,是单方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指控不能成立。指控的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中,没有证据证明邢广献指使、参与停十标段的用电,在被害方提拱的施工日志上没有监理的签字,不真实,指控不成立。而邢广献给方怀成要的九千元钱是土地补偿款,但他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邢广献与刘XX的撕打,属于特定的双方,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又没有造成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标准,同样,桂成明,符纯学的被围殴,没有证据证明是邢广献指使参与,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成立。被告人邢广献没有组织策划、指挥聚众斗殴的故意,更没有预谋,到现场又比较晚,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不成立。

被告人邢广献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3月9日,邢广献、邢新民以本村村委会名义与刘国华签订的碎石、河砂单价调整确认函复印件。2009年3月12日,邢广献以范县中强公司名义向河南京信物资有限公司交履行保证金五万元收据复印件,征地补偿款赔付情况收据复印件及范县龙王庄乡西屯、西街、中屯村委、村内部分群众联名担保证明。

被告人邢新民对检察院起诉指控辩称:我们只想兑钱入股给高速路上供料赚点钱,根本不是黑社会。在料场值班是京信公司安排的,上料的价格还是京信定的,自己又没有参与拦车及断电,更没有分方怀成的1000元钱。到高速路焦庄段去是与他们协调上料的事,没有想与他们打架,当庭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邢新民等人集资上料,他们没有组织机构、体系,没有固定领导被领导,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又没有获取非法利益,不具备经济特征,更没有暴力行为及非法控制特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邢新民参与堵车、断电,没有预谋。特别是破坏生产经营指控中,被害单位出具的施工日志及司法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敲诈勒索认定邢新民参与证据不足。而与焦庄的打架,是一起治安案件,没有人组织、策划、指挥,不是聚众斗殴,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邢广瑞对检察院起诉指控辩称:我们兑钱入股上料是为赚钱,并没有堵别人的车不让上料,因十标段欠料款,停过他们一次用电,但不是自己停的,洒水车是十标段主动用的,没有强迫他们;没有见到邢广献殴打刘国华,借郑锐洲的电钻二天就还了,根本不是黑社会。当庭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邢广瑞等人自愿入伙,集资供料,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成立。在强迫交易指控中,没有证据证明邢广瑞参与其中,停十标段的用电也证明不了邢广瑞所为。公诉机关出示的十标段施工日志及工程造价鉴定书,存在重大瑕疵,其指控亦不成立。指控邢广瑞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仅有单方证据不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而聚众斗殴的指控又不能证明其具体行为,指控均不成立,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邢成银对检察院起诉指控辩称:自己不是黑社会,给高速路上供料是我们二十几个人兑的钱,平时管理的有我们五个人,村里堵路是别人干的,在焦庄村卸料时,是他们不让卸先动手打人的,自己没有参与过停十标段的用电。当庭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邢成银等人是想通过给高速路供料而获利,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他们的合伙行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强迫交易的指控同样存在证据不足,非法获利的计算是被害方单方陈述,不具有客观性。邢成银没有参与过停十标段的用电,十标段提供的施工日志及误工损失鉴定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与焦庄的打架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邢广献组织策划,邢成银等人参加聚众斗殴行为,故起诉书指控不成立,当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邢玉良对检察院起诉指控辩称:我们入股给高速路供料,合伙集资做生意,根本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因为供料,我们的人被焦庄村的人打伤,断电是因为他们欠料款,自己曾参与一次堵车。当庭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邢玉良等人合伙入股,集资给高速路上供料是完全自愿的,没有管理者与被管理者,更没有形成具体的固定的机构,经营中按股份分红,邢广献没有独吞利润,没有留有继续犯罪的经济基础,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邢玉良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停电的事邢玉良没参与。而与焦庄村的打架不能定为聚众斗殴,其指控的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

1、2007年8月,被告人邢广献、邢新民,邢广瑞、邢成银、邢玉良等人预谋后,集资一百万余元,准备为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标段项目部供应河砂、碎石、白灰、砖渣等材料。后采取围堵、拦截已中标的王XX、王XX、孙XX等人运料车辆,致使王XX等人放弃在第十标段的供料权,迫使河南京信物资有限公司,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其签定河砂、碎石等材料供应合同,非法牟利,为集资参股分红。

2、被告人邢广献、邢广瑞、邢成银等人拦截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标段项目经理部的铲车、洒水车、搅拌机等工程车辆进入第十标段内施工。后邢广献、邢广瑞、邢成银等人出资购买装载机三台,洒水车二台,挖掘机一台,强行租赁给第十标段项目经理部使用,从中营利。

3、2009年10月2日,被告人邢广献以26000元价格强行将自己洒水车销于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标段项目经理部。经鉴定证实该车价值8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邢广献供述:我从2008年开始给高速上干活。我有三台铲车,两辆旧的,一辆新的,新的铲车是我们村邢XX、邢XX、邢成银三个人兑钱买的,他们三人让我管理使用,两台旧的是我妹夫许宗贵和我兑钱买的,许宗贵兑了97000元,我兑了36000元,两台旧的也让我管理使用,两台洒水车,一辆是我的,一辆是邢广瑞的,也都归我管理使用,三台铲车我分红25%,邢广瑞的洒水车分给我50%。2009年,我将自己的一辆洒水车卖给第十标段项目部了,但并没有强迫他们,刘XX是自愿要的。

2008年底,我给十标项目部经理刘国华说我手下有三台铲车、两台洒水车,以后要给高速上干活,他说因为我是村支书会优先使用我的车,我的几辆车就开始给高速干活。一个月后的一天,我酒后到十标段转悠,发现十标段没有用我的铲车,用了司王庄村王XX的,我就找到刘XX问是怎么回事,没说两句,我就抓住刘国华的衣领大声骂他,并打了刘国华两耳光,然后我们就打了起来,我们村来了二十多个村民和他们工地上的人打起来,此事后来派出所调解了,十标段赔了我6000元医疗费。他们也一直使用我的洒水车和铲车。

我村一开始进碎石是通过京信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通过京信物资有限公司向濮范高速路第十标段进碎石,后来又增加了河沙。2009年3、4月份,京信公司的丁志经理找到我,说其他往十标段进料进不去,俺村的人也不让其他的人进,想让我们进,但是得签个合同。就这我和邢新民就与京信公司签了合同,往十标段送碎石,后来又送河沙。合同是有我和邢新民在濮阳温泉宾馆签的,去的还有邢成银。合同内容就是我们向十标段供碎石,京信公司从我们进的碎石中每方抽2块钱,后来进的沙子抽3块钱。当时入股是我在村里喇叭上喊的,看谁入股,村里的人谁都可以入股,后来入了有十六七家,一开始集资了100多万,后来有退的,剩了还有八十来万有十二三家。我没有入股,我买了一辆面包车,租给入股的了X,每年给我15000块钱,负责给我加油,修车是我的。财务管理是我负责拿钱,所有的钱都是我拿着,邢新民和邢玉良负责下账,邢成银负责发钱,挣了钱以后就按入股的钱分。我们主要支出是我的租车费用、加油,平时都是邢成银拿着钱,再一个是邢新民、邢玉良、邢广瑞、邢XX这几个人在十标段那个小房子里轮流值班,他们都有入股,每人每月200块钱,这些都是从挣的钱里出,送料的车去料厂走的是我们村西北角的一条便道,高速十标段料厂是占我们村的地,去料厂的路也有我们村的路。我们为了进料,邢成银召集入股的很多人堵路,堵的濮阳县王称X的、有台前的车,堵了三天时间,后来邢成银给我说的。我们和京信公司签的合同,刚开始我和邢新民、邢成银、邢XX等人来找京信公司要求进料,京信公司不同意,说我们没有公司,没参加招标,京信公司怎么也不同意我们进料。回去后入股的人就商量,说不能让外面的人进料,外面的人进料就堵车。这样入股的人就组织了几十人堵外面进料的车,进料的车进不去,工地还要施工,他们没办法,这样京信公司和项目部找到我们给我们签了进料的合同。

具体的供料负责工作除了我,还有邢成银、邢XX、邢新民、邢玉良、邢广瑞、吴XX,他们都是入股的人。给他们的好处是一个月两百元的工资。那个时候供的碎石,我们的料和外人送的是一样的,价格比外人贵五块钱。其他的人送料车都进不到料厂就被拦了,业主公司和项目部没办法只能要我们的。供料挣的钱先给我,我再将钱给邢成银,因为邢成银是我们的会计管发钱的、邢新民是村长管账目的,邢成银再按入股多少往下发。除了碎石,我们还送白灰和沙子,邢继德还组织了十七个人送土方,一共凑了三十万,钱给了股东之一的邢继德了,这些具体形势和碎石一样。

碎石0.5-1规格的共进五百方左右,进价是45块钱一方,卖给项目部是50块钱一方。1-2规格的共进二千方左右,进价是48块钱一方,卖给项目部是53块钱一方。2-4规格的共进三万方左右,进价是21块钱左右一方,卖给项目部是23块钱一方。沙子共进一千七百方左右,进价是105块钱一方,卖给项目部是118块钱一方。白灰共进八百吨左右,进价是200块钱一吨,卖给项目部是218块钱一吨。总共卖了一百二十万元左右,纯利润是十五万元左右,我得到好处是每年一万五千块钱。

2、被告人邢新民供述:我和我们村的邢成银、邢XX、邢玉良、邢XX、邢XX、邢XX、邢XX、邢XX、邢XX、邢广瑞、龙王庄乡西于楼村的于XX、白衣东吴庄的吴XX一起集资为濮范高速十标段上料。我们集资的钱后来都放在邢广献的家中保险柜内,因为邢广献主要参与上料的事。每次和高速十标段项目部结算完帐,项目部所给的钱就会打入邢广献的账上,然后再由邢成银从邢广献那里拿到现金。我和邢玉良负责记账,邢成银负责现金的支出和现金的保管,邢广瑞、邢XX、吴XX在那里帮忙,我还负责与高速上结算。我们上的都是沙子、石子、砖渣和白灰,我们给高速供料比进的价格高五六元钱。共进了多少料我也记不清楚,共盈利了十几万元钱。分红是按入股的比例进行分红的,同时我们几个代表在料厂办公的,每月200元钱,还给邢广献分一份。我们分了两次,第一次我分了几百元钱,第二次分了三千多元钱,给邢广献分了多少我记不清。签订合同是我和邢广献、邢成银、邢XX、邢广瑞、吴XX一起去的,算是入股的代表。京信公司让我们找一个公司,邢广献就找了个中强有限公司,这个公司在濮城,是干什么的不知道,就这样用这个公司的名义签了合同,就开始给十标段送料了,刚开始我们也找过京信公司,他们不同意我们上料,到后来和杨集乡的刘兴合伙,京信公司算是同意了,刘X没有进料,把进料的合同给了我们,我们集资的人就向京信公司交了5万元押金,和京信公司签了合同,还给了刘兴一万元,算是赔偿他的。在和京信公司签合同之前,有一个濮阳的往十标段进料,被邢成银他们把拉料的车堵了,他们那个人没有上去,后来那个人也不上料了,后来我们自己直接和项目部签了合同,就我们自己上料了,进的料价格和市场上一样。我们集资给高速十标段上料有一两年了。堵杨集店村刘兴的车,我没有参与。分红共分了两次,第一次我分了不到三千元钱,第二次我分了三千多元钱,共分六千多元钱。

3、被告人邢广瑞供述:我平时和我们村的邢广献、邢新民、邢XX、邢成银、邢玉良、还有白衣阁乡东吴庄村的吴XX负责给十标段上料了,还有我们村三十多户入股。村支书邢广献、村长邢新民具体负责,我联系车从外面送沙子、石子到十标段,我在料场负责指挥送料的车。十标段我们不允许别人送料,因为我们有合同,外面来了送料的车也要把料卸给我们,由我们送给十标段,不然就拦住他们的车,不让他们进料场,拦车邢广献很少去,大都是邢新民、邢XX、邢成银、邢玉良、吴XX我们几个去拦,每次谁去不确定。我们入股的平时有什么事,都是邢新民、邢成银去联系和协调,在我们村反正都听邢广献的,其次是听邢新民的。我们给高速上料以后就没有别人上料了,因为我们要自己上料,别人上料我们就去堵他们的车,我们堵路以后,十标段就只能进我们的料了。与刑广献合伙买了一辆洒水车,租给第十标段使用,从中赚点钱。

4、被告人邢成银供述:濮范高速施工工地第十标段是占的我村的地,我村支书邢广献领着我村的几个人整了个料场,我是股东人之一。料场是前年麦收时项目部建的,具体位置在濮范高速第十标段中间,在我村西北方向,一开始就我们几个上料。入股的有村支书邢广献、我、邢新民、邢玉良、邢XX、邢广瑞是主要股东,还有我村的一些小股东。具体管理支书邢广献负总责,他说了算,邢玉良和邢新民是会计,记两本账,以邢玉良为主,邢新民负责收过料票据,我负责从邢广献手里领现金给送料的付款,我从邢广献手里领现金要给他打条,我们规定不上班就罚钱,每月有工资300元,定期开会对对账目。我入股时入了6万元,总入股资金104万元,我到现在分了两次钱,一次是年前秋天分了5000多元,一次是今年过春节分了15000多元钱,共20000多元钱,按每一万元算是一股,主要入股集资的是我们六人的。

料场是占了我们的地,高速公路项目部需要上料,他们想找别人上料,我们以占我们的地为理由找他们订了合同。去年有200多万元送料款,收益多少不清楚。我们几个还上了一批工程机械,我村支书邢广献和他亲戚占铲车大股,我和邢XX、邢XX占小股,铲车共三辆,我村的邢长景、邢XX、邢XX、龙王乡前屯的韩二强和我女婿胡大军上了一个大挖掘机,实际我管理,每人3万元,分批付款,我村的邢XX和邢XX上了一台小挖掘机,让项目部使用论小时付钱,每小时140元到150元。

在濮范高速十标段一直是我们几个人管理,也有其他人想上料,我村支书邢广献就去找项目部理论,就没人去上料了,只有我们上料,我们几个刚开始上料场有人竞争,我说高速公路占了我们的地你们不能整,那人就没有再和我们争。料场出了问题都是我村的支书邢广献想法处理。

2009年5、6月份,有一个叫王少华的人,家住濮阳县王称X的,过来找我就濮范高速路十标段进料的事和我商量,说与我们合作,他负责拉料我们负责管理,让我们从中按方提成。我和邢广献、邢玉良、邢新民、邢XX、邢广瑞商量后,决定不让王XX进料,因为王XX进料直接影响着我们的利益,会使濮范高速十标段工程减少我们进料的量,减少我们的利润,王XX拉料来了我们六人就挡着他不让进料。我们只允许濮范高速十标段项目部进我们的料,其他任何人的料都不让进,其他拉料的我们就去挡他。当时是我和邢继德、邢玉良组织,邢广瑞和其他村民就挡在通向濮范高速公路十标段的路上不让其他任何进料的车过去,事后邢广献、邢新民知道。

5、被告人邢玉良供述:我们和濮范高速十标段项目部签的合同,项目部需要进料就给我们打电话,我们就给台前的车上打电话,台前送料的车就来了,卸了车有一个过磅的单子,台前送料的车就把过磅的单子给我们,我们就给台前送料的结账,然后我们就拿着过磅的单子去和高速十标段项目部算账,每方料我们抽取4、5元钱,实际就表明我们卖给项目部的价格比台前送料车上的卖给我们的价格每方料贵4、5元钱。项目部买我们的料是因为和我们签了合同,邢新民和其他股东和项目部签的,我没去,是以中屯村委会的名义签的。

高速十标段需要上料的时候,项目部就给邢新民打电话,邢新民再给我或邢继德打电话,由我和邢继德联系台前的车送料。除了我们给料场送料外,邢楼的和王称X的也送过料,当时是送碎石,邢楼的车到濮台公路路口,我们用铲车装满硅渣倒在路上把路堵住,不让他们过,他们没法送料,后来就不干了。我们把路堵上,不让其他人送料,料场这边就只能用我们的料,我们挣的钱就多了。王称X的姓王的也是因为堵路不再往料场送料了。对外面向十标段送料的,我们几个值班的商量过这事,外面的人进来,我们就组织入股的堵车,堵车后怎么再协调我就不知道了,后来就没有外面的人送料了。邢广瑞自己还有一辆洒水车,邢广献、邢成银还有铲车都给十标段干活。我们共分红了两次,第一次一股一万分1000元,第二次一股一万分了2000元。

6、证人刘XX证言:2008年7月份工程开始使用碎石,邢广献找到我要求供应碎石,我们有自己的供应商,我没同意。供应商在供料过程中,邢广献组织村民拦截供料车辆,用车堵住去料场的路,使车辆无法进入料场,无奈我们只有使用邢广献供的料,后来沙子、白灰都是让邢广献等人供。阻拦施工的人有邢广瑞、“XX”、邢XX、邢XX,其他的人不知道名字,这些人都是邢广献组织的。2008年11月份的一天,邢广献找到我说,你们不要租用别人的铲车了,今后用我的铲车,我说我们已经有铲车了,不能用他的,他就说不用他的,你们就不能干成活,没有办法我们就同意优先用他的铲车。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我们工地需要铲车,因为邢广献的铲车没有司机,我们就租用了王XX的铲车,到了下午我们正在工地干活的时候,邢广献喝了酒到工地找到我,问为什么不用他的铲车,我正解释的时候,邢广献一只手抓住我的衣领,一只手打了我两耳光。邢广献一直抓着我的衣领不放手,嘴里还一直骂得很难听,工地上的工人实在看不下去,过来拉开了,不一会儿,中屯村过来三十几人,和我们工地上的工人打了起来,我有四个工人被打伤,后来打电话报了警,派出所让我们调解,邢广献不让我们开工,没办法我们停了十天工,最后我们项目部马XX买礼品看了邢广献,赔给他六千元钱才让我们开工。

7、证人夏XX证言:进的沙子、石子、白灰、煤都是邢广献、邢新民等人给上的料,如果不从他们手里进料,其他人供料被阻拦,进不成料。他们供给我们的料,比市场价格高7-10元。不进他们的料没有办法,我们十标段料场就建在他们村,我们不和他们签合同,不进他们的料,别人就送不过来,为赶工期,我们只好进他们的料。从2009年2月到2009年10月期间是邢广献和京信公司签的合同,这期间进的碎石、河沙钱款我们给京信公司,京信公司把钱给邢广献,2009年10月份以后,濮范高速业主公司京信公司换了领导,邢广献就直接和我们签合同了。我们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中的是濮范高速业主公司的标,什么事都要听业主公司京信公司的。开始京信公司找了几个供应商,我知道的有王XX,但是这些人进的碎石还有其他料都进不过来,邢广献这个村的人堵住路不让他们进料场,京信公司只能和邢广献定了合同,由邢广献他们负责进碎石和河沙。

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邢广献强制以每月5000元的价格将一台报废的洒水车租给项目部,后因下雨较多,洒水车闲置,邢广献以26000元的价格强制售于濮范高速十标段项目部。明显高于本车的实际价值。邢广献将车卖给项目部后,若项目部后来施工中用到洒水车,还必须先用邢广献另外两辆洒水车,若不买不用,就闹事。邢广献有一台挖掘机、三台装载机、两台洒水车在我们十标段使用。

8、证人方XX证言:工地需要很多碎石,开始由业主派人供料。供了没有多少,邢广献给我说,我们的料必须从他手里进,谁进我吃谁。邢广献的料比业主供的每方贵七元。邢广献给我们进了有几万方碎石,业主公司给我们进料便宜还不用现金,邢广献给我们进料必须用现金。邢广献他们都是采用堵路的方式阻止他人供料。

9、证人马XX证言:2009年10月2号,邢广献将一辆报废洒水车强制以26000元价格卖给项目部,邢广献说项目部要不买,将有人闹事,使我们无法施工,邢广献当时还说该洒水车他购买时确实没花这么多钱,但是这个车是几个人的事,不多要点钱没法给其他人说,邢广献还说将车卖给项目部后,若项目部后来施工中用到洒水车,还必须先用邢广献另外两辆洒水车,若不买不用,就闹事。

10、证人文XX证言:我在十标段项目部开铲车。邢广献带领几名中屯村村民,阻拦我开挖掘机在高速上施工,并且把挖掘机上的钥匙拿走了,并威胁我说必须用他们的挖掘机,他们的挖掘机没有干活,我们的就不能用,否则不让我们干活。

11、证人郑XX证言:我是十标段项目部的材料员。十标段工程如果用机械车,只要邢广献有的,必须用邢广献他们的,不然我们就干不成话。并且邢广献还将一些机械车辆,以高价强迫卖于十标段项目部,如果不买,就阻拦我们施工。

12、证人刘XX证言:2008年1月份一天,邢广献铲车没有司机,工程需要铲车,就给邢广献说,先用别的铲车,邢广献同意后,高速找了其他铲车,后邢广献因嫌高速未用他的铲车,带领他人将刘XX打伤。

13、证人樊X证言:开始是和王XX签的合同,王XX没有进去,被堵在十标段料厂好几天。邢广献和他村村长还有几个老百姓又来我公司,说向第十标段供应砂石料,我们京信公司也是没有办法,只好由邢广献他们进料了。

14、证人王XX证言:上料时被大屯村人在路上堵了四天,最后给了一老头40元钱才放行,后找邢广献协调未成,无奈放弃为十标段上料。

15、证人闫XX证言:去濮范高速十标段供料,还没有卸车,就被大屯村民截住,一直扣了三天三夜,后经项目部调解,我们走了,从那以后再也不敢去送料,他们说再去砸我们车。

16、证人王XX证言:2009年春天,我们去濮范高速十标段供料,我们送了三四次后就被大屯村村民堵了,刚开始每车给50元,后来给钱不要,直到第四天,经项目部调解才走,后来就不敢去送料了。

17、证人孙XX证言:2009年春天,我们向濮范高速十标段供料,被大屯村村民拦住,向我们要50元钱卸车费。我们没给,他们来了二三十人要砸我们车,揍我们的人,并将我车的备用胎卸走,从那以后再也不敢去送料了。

18、证人刘X证言:往十标段供应砂石料,我和王称X的一家两人中标,王称X的比我先行上料,但是根本进不到十标段,在大屯就被拦住了,后来我看了一下,确实上不去料,我们就放弃了签合同上料,拦车的人都是大屯村的人。

19、证人邢XX证言:集资入股给濮范高速工地上料,将集资的钱放在邢广献那里,邢广献负全责,都听他管理,有专门的人在料场看着,有外来上料车时就拦截不让上料。曾因为上料的事情和焦庄的人打过架,自己是股东曾到打架现场。

20、证人邢XX证言:集资入股给高速工地上料,邢广献负责全面,邢成银、邢新民、邢广瑞、邢玉良、邢XX具体管理,并在料场小屋值班监督供料。有外来车送料,值班人员就叫上入股人员去拦车,不让外边人上料,自己上料。

21、证人邢XX证言:集资上料,都听邢广献的,入股的人推选了代表,有邢广献、邢新民、邢成银、邢XX、邢广瑞、邢玉良和白衣阁的一个人。有几个人在料场值班。给高速上的料要高几元钱。

22、证人邢XX证言:集资入股给高速工地上料,邢广献负责全面,邢成银、邢新民、邢广瑞、邢玉良、邢XX、吴XX具体管理,并在料场小屋值班。有外来车送料,值班人员就去拦车,不让外边人上料,自己上料。

23、证人邢XX证言:集资入股,邢广献负全面的事,邢成银、邢新民、邢广瑞、邢玉良、邢XX参与管理,这五人和吴修武轮流值班负责监督进料和供料,并叫上其他入股人员拦其他外边上料车辆。

24、证人邢XX证言:邢广献组织本村30几户人入股给高速供料了,邢广献说了算,还有邢新民、邢成银、邢玉良。曾经因为上料多次堵别人的送料车。我给邢广献开铲车,邢广献的好几辆机械车租给高速十标段。三辆铲车,其中两辆破的,推石子推不动,老是冒黑烟。

25、濮范高速十标段项目部提供的大屯供料价格差异表。

26、濮范高速十标段项目部和龙王庄乡中屯村委会签订的建设便道和使用合同、临时用地租用合同。

27、机械租赁合同。

28、邢广献卖于高速十标段项目部洒水车单据。

29、因大屯村民堵车,十标段支出的碎石运费、误工费。

30、范县物价局对洒水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31、辩认笔录。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二)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事实

2010年2月1日,被告人邢广献、邢新民、邢广瑞、邢成银、邢玉良等人欲阻止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标段料厂搬迁,强行将该料厂内使用的变压器零克棒挑掉,使该料厂停电,造成第十标段施工工地、机械停工三日。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邢广献、邢新民、邢广瑞、邢成银、邢玉良等人为阻止第十标段项目经理部自行购白灰进料厂,又将料厂变压器零克棒挑掉,使该料厂停电,造成第十标段施工工地停工一日。后经濮阳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司法鉴定证实造成经济损失1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邢广献供述:第一次大概是在2009年底的一天,邢成银给我说料场要从我们村搬走,不能让他们搬,要不把电给他们断了,我告诉他先别断,让我先问问老马是不是真的,我就给老马打了个电话,就是这个情况,过了一两天我就给邢成银说了十标段确实要搬走的事,过了两天一个上午,老马给我打电话说料场的电停了,要和我见面。和老马见面后说起了料场搬走的事情,老马说原来我们送的料一方再加2元钱,邢成银开口给老马要50万,老马没有答应,说先把电送上,等项目部的头来了再说,我也想老马也做不了主,就安排邢成银、邢XX、邢玉良、邢广瑞、邢新民,让他们把电送上,当天下午就把电送上了,这次就停了半天电,算是给项目部一个警告,就是为给他们要钱。电是邢继德、邢成银他们停的,是害怕料场搬走,如果搬走了我们入股的人就断了挣钱的路了。第二次停电和第一次情况一样,这次停了三天,具体谁停的我不知道,是第一次停电5、6天以后,王XX替老马求情,我叫上邢新民、邢成银、邢玉良、邢继德见了王英群,他答应中间给项目部做做工作,多给我们一些补偿,就没再停项目部的电。

2、被告人邢新民供述:春节后半个月左右,项目部要把料厂搬走,我们上料的不愿意让料厂搬走,搬走后我们进料的会产生很大损失,机械没法干活,邢广献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把高速十标段的电给推上。并且还说料厂搬走的这件事以后再处理,这我才知道高速上断电的事,不过就停了有一个小时左右,我就去找了项目部经理,项目部经理就找电工把电推上了。我去找项目部的马经理,他说会给赔偿,到现在料厂的事还没解决,我也没听过马经理就这事给过任何赔偿。高速十标段的电是谁断的我不知道,是邢广献打电话给我说了以后我才知道断电的事的。

3、被告人邢广瑞供述:2010年过年后,十标段项目部的老陈又准备搅拌稳定碎石,开始说在大屯料场弄,后来又准备到白衣阁司王庄那里干,我们想让他们在大屯干,没有说好我们将料场的电断了两次,断电邢XX、邢成银、邢玉良、吴XX、和我,我们几个人都去了。我们断电后,项目部的老马都过去协调,我们就又推上电了,具体断了多长时间记不清了。2010年春节前后,十标段项目部欠我们钱不还,我们就把十标段的电断了,老马过来说情,就又给他们送上了。

4、被告人邢成银供述:春节前的一天,我们入股值班的几个人向十标段要我们的料款,十标段项目部的说钱没过来,没给,我们气不过,就把料场的电停了,电停以后,十标段项目部马经理找到XX,和XX一起找到广献说情,也不知道他们具体怎么说的,广献给我说了让把电送上,当时英群和我们值班的都在,是英群打电话给马经理,让老马自己把电送上了。

5、被告人邢玉良供述:春节前料厂欠我们的钱,我们把料厂的电给断了三天,我断了一次,邢广瑞给断了一次。都是春节以前腊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邢广瑞断电停了有两天,我断的那次有一天时间,邢广瑞断电以后,料场一个姓马的,他是负责地方协调的,他找到新民,新民后来就把电给供上了,我那次断电是找的我和邢新民,最后也给供上了。

6、证人马XX证言:邢成银、邢继德、邢玉良、邢新民、邢广瑞、吴XX经常性无故断十标段的电,其中2010年2月初,因项目部想把料场建到白衣阁乡司王庄村,邢成银等人就将我们标段料场的电断掉三天,并向我们索要赔偿款50万元。每次断电都必须和邢广献协调,协调好后,邢广献让他们把电送上。

7、证人刘XX证言:料场使用的电是和供电所签过协议的,变压器也是自己买的。邢广献有时候让村民进入料场停料场的电,使我们无法施工。

8、证人李XX证言:不合邢广献等人的意,就断我们的电,并且经常性断电,参与断电的有邢XX、邢广瑞,其他的叫不上名字,我们项目部有发电机,但不敢用,谁敢私自发电就揍谁。

9、证人夏XX证言:邢成银、邢XX、邢玉良、邢新民、邢广瑞等人在料场耀武扬威,对工人指手画脚,看谁不顺眼就打谁,不合他们的意就断电,就连用发电机发电做饭,也得请示邢广献他们。

10、证人刘XX证言:邢广瑞、邢玉良、邢XX、邢成银参与断电,平时有些小事一不合他们的意思就断电,每次断电都必须与幕后人邢广献和村长去协调,如果私自推闸通电就会挨打。

11、证人王XX证言:在料场值班的中屯村的那几个人经常断料场的电,如果高速十标段有什么做的不让他们满意的,他们就断电,有一次断了三天电,我们不能正常施工,就连我们吃饭都不能用电,如果发电,做完饭就得断掉,否则,他们就揍我们工人。

12、证人杜XX证言:大屯村的邢广瑞、“XX”还有大屯村的两个人经常断料场的电,最长的时候停了三天,并且工人都不敢去阻拦,否则就会挨打。我们做饭自己发电都不行,后经项目部和他们说,我们做饭可以自己发电了,做完饭必须停了。

13、证人虎XX证言:龙王庄中屯的人经常停料场的电,没有人敢去阻拦他们,我们自己发电,就要砸我们的发电机。

14、辨认笔录。

15、十标段项目部提供《施工日志》。

16、濮阳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三)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2007年12月某日,被告人邢广献、邢新民等人乘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标段施工人员方XX外运施工机械之机,采取阻碍手段,诈取方XX现金9000元,获款分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邢广献供述:2007年底,邢XX给我打电话,说方XX向外拉机器,得给他要钱,我说你们看着办吧,傍晚方XX问我看看怎么办,我说他们不让你拉,你得给三万元钱,晚上方XX买了些礼品到我家,我不在家,他打电话给我,问到底要多少钱,我说我给他们说一下你少拿些吧,最后说让他拿一万元,第二天早上,方XX把钱拿来了,我点了一下,是九千元。拦截方XX的人我知道的有邢XX、邢新民、邢XX,别人我就不知道是谁了。我把钱给了邢XX、邢新民、邢XX各一千元,可能还让邢XX给了邢XX几百元。方XX的机器和我们没有关系,就是想给他要钱。后来我还给方XX说过,别的五台机器还得交钱,每台一万元保护费,但是没有给。

2、被告人邢新民供述:方XX原来给濮范高速十标段打桩,他承包高速路的软基工程。我们和方XX没有发生过什么事,他干他的活,和我们没关系。

3、被害人方XX陈述:2008年春节前,我公司在江苏常熟有工程任务,我找来吊车和拉机器的车辆,准备把机器拉走一台,邢XX带了六七个人阻挠我拉走工程机械,说该事没有和邢广献说好,不能把机器拉走,谁拉打谁。没办法只能给邢广献打电话,邢广献电话中向我索要三万元现金,后我携带礼品到邢广献家说情,最后交给邢广献一万元,才将机器拉走。

4、证人徐XX证言:邢XX带领六七个人阻挠将该机械拉走,我和方XX去找邢广献,邢广献说要拿三万元才行,后来方XX拿来一万元现金到邢广献家,方XX回来后给我说给了邢广献一万元。

5、证人方XX证言:方XX将机械拉出被中屯村阻拦,后方XX给了中屯村的支部书记一万元才解决。

6、证人马XX证言:我给方XX去吊机械被中屯村村民拦住,第二天,方XX又让我去,并且给我说他给了他们一万元钱才处理好。

7、辨认笔录。

8、范县公安局出具在逃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四)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08年12月某日,在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标段施工中,因没使用被告人邢广献的施工机械,邢广献伙同他人窜至该标段工地,肆意殴打第十标段项目经理刘XX等人。

2、2009年8月某日,被告人邢广瑞对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标段施工队电工杜XX指挥运料车辆产生不满,遂对杜XX肆意殴打。

3、2010年1月22日,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标段施工队桂XX、符XX因制止龙王庄乡中屯村邢XX捡拾钢筋头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邢广献等人将桂XX、符XX殴打住院。

4、2010年1月某日,在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标段院内,被告人邢广瑞随意殴打该段副站长曾XX。

5、2010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邢广瑞自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标段收料员郑XX处借用电动冲击钻不归还,又随意殴打郑XX,经鉴定证实该电动冲击钻价值614元。

6、2010年3月某日,被告人邢广瑞等人使用翻斗车,强行自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标段料厂内拉走河沙二十方,经鉴定证实价值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邢广献供述:2008年底,我给十标段项目部经理刘XX说我手下有三台铲车、两台洒水车,以后要给高速上干活,他说因为我是村支书会优先使用我的车,我的几辆车就开始给高速干活。一个月后的一天,我酒后到十标段,发现十标段没有用我的铲车,用了司王庄村王XX的,我就找到刘XX问是怎么回事,没说两句,我就抓着刘XX的衣领大声骂他,并打了刘XX两耳光,然后我们就打了起来,我们村来了二十多个村民和他们工地上的人打起来,此事后来派出所调解了,十标段赔了我6000元医疗费。他们也一直使用我的洒水车和铲车。有一天早晨出去,看见有人在打架,过去看到邢XX、邢XX还有另外两个人在打小桂子,我还看到邢XX的父亲捂着鼻子蹲在地上,接着我们村又来了几个人,我就说再打也不亏,我们村的人就去打小桂X,小桂X就跑了。

2、被告人邢广瑞供述: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我去十标段料场那里准备拉些沙子,保安给我说得给站长说,我就给站长李XX打了电话,李XX同意了,老马给保安打了电话,我接了,给他说拉点沙子,他也同意了,我就开着铲车和翻斗车去装沙子,我用铲车向翻斗车内装了两下,也就三方沙子,就回家了。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在郑XX看管的仓库见到他,因为我从他那里借一个电钻没有还他,当时我也喝了一点酒,就和郑XX吵吵了起来,互相推了对方几下,我就走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上料的车准备过磅,因为排了很长的队,姓杜的电工正在指挥车辆,我就让他把前面的车指挥开让我们的车过去,他指挥的不行,我就向他脸上甩了一拳,姓杜的电工也没说话,我就走了。

3、被害人刘XX陈述:2008年12月份的一天,邢广献的铲车没有司机,给邢广献打了电话,工地要施工,就找了另外一辆铲车。邢广献后去高速工地,发现他的铲车没有用,就抓住我的衣领,打了我两耳光,还说不用我的铲车,我让你记住。

4、被害人刘XX陈述:当天和工友下班回去,看到工地有人打架,过去看,发现邢广献领着邢广瑞、邢玉良、邢玉柱还有三四个人在打刘XX,我过去拉,邢广献就又叫来二三十人,把我和我们的工人也一块打了。

5、证人公X证言:快下班,见到高速工地上邢广献、邢XX领着二十多人打刘XX,我和工友就过去护刘XX。打完后,邢广献还要求让我们派车送他去医院,在车上,邢广献还打刘国华。

6、被害人桂XX陈述:2010年元月份一天,正在睡觉,看料的人给我打电话说工地有人偷东西,我就过去,看到一老头还有两个二三十岁的人,我说小的可以拿走,大的我们还有用,我姐夫符XX也到了,那两个年青的不同意,就打我和我姐夫符XX,然后邢广献就去了,还有中屯村的二三十人,邢广献说就是他,打他,打到什么程度有我负责。打了十来分钟,我和我姐夫符XX以及两个看管人员就跑了,当时那两个看料的跑时都没有敢穿衣服。

7、被害人符XX陈述:那天早上,接到电话,说工地有人偷东西,就过去,我内弟桂XX也过去了。见一老头拿了我们工地上的材料,桂XX就拿了出来,这时旁边一个年青的一脚就把桂XX踢到沟里了,接着邢广献还有大屯的二三十个人过来,邢广献就指挥他村的人殴打我和桂XX。

8、证人郭XX证言:在濮范高速十标段工地负责看管的工人刘XX、刘XX有一天早晨穿着秋衣秋裤就回了家。

9、被害人杜XX陈述:过磅时有一些拉砖渣的车插队,我过去疏通,邢广瑞就骂我,接着就打我,把我的门牙打松了。

10、证人马XX证言:邢广瑞带着过磅的车堵住了出口,杜XX就去疏通,被邢广瑞打了一顿。邢广瑞因为想给曾XX多要几张洒水车干活的票,曾XX未给,邢广瑞伙同另一男子将曾XX打了一顿。

11、被害人曾XX陈述:2010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十一点多,邢广瑞伙同另一男子跑到料场抓住自己的衣领打自己的头,被二人打了一顿。

12、证人夏XX证言:邢广瑞经常在料场打骂料场的人,我听说邢广瑞打过陕西的杜XX、广东的曾XX还有其他人。

13、证人郑XX证言:曾经借给邢广瑞一个电锤,邢广瑞打了借条,邢广瑞多日不还,便向其索要,邢广瑞未还,次日上午邢广瑞带领几个村民到项目部找到我,命令我将借条烧掉,若不烧掉,就不让我在这干了,我害怕就烧了借条,到了下午,邢广瑞喝醉酒后又来到料场找到我,什么也没说就无故将我揍了一顿。

14、证人汤XX证言:在今年春节前的一天,邢广瑞从料场借了个电锤,打了个借条,好长时间没还,一天邢广瑞带着两个人找到郑XX,让其将借条烧掉,郑XX不烧,邢广瑞和其儿子,其他不认识,便打起郑XX来,见状我出去给老板打了个电话通报此事,回来后邢广瑞将我也打了一顿。

15、证人魏XX证言:大屯村的人因为借电锤不但不还,反而向郑XX要回借条,郑XX不给,于是将郑XX打了一顿。

16、证人公X证言:大屯村的一个人借了个东西不但不还,反而向郑XX要回借条,郑XX不给,于是将郑XX打了一顿。

17、证人郑XX证言:大屯村的人因为借电锤不但不还,反而向郑XX要回借条,郑XX不给,于是将郑XX打了一顿。

18、证人虎XX证言:大屯村的人借了个东西不但不还,反而向郑XX要回借条,郑XX不给,于是将郑XX打了一顿。

19、证人马XX证言:邢广瑞从未提过要沙子的事,当天郭XX给其汇报此事。邢广瑞等四人到工地去抢走沙子20方。

20、证人郭XX证言:邢广瑞和其儿子等四人用铲车和翻斗车到料场抢走沙子二十方。

21、证人赵XX证言:邢广瑞和其儿子等四人用铲车和翻斗车到料场抢走沙子二十方。

22、证人李XX证言:大屯村邢广瑞给我打电话要沙子,我没答应,后来大屯村的人到料场把沙子抢走了,具体多少不知道。

23、证人刘XX辨认笔录。

24、刘XX住院病历。

25、受害人桂XX医疗报销单据。

26、电锤购买收据。

27、价格鉴定书,经范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电锤价值614元。

28、价格鉴定书,经范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20方沙子价值2400元。

其它综合证据: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广献、邢广瑞、邢新民、邢成银、邢玉良,采取胁迫手段,让对方接受其供应筑路材料的要求,迫使与其签订供料合同,明显违背对方意思,又以胁迫方式让第十标段使用其购买的施工机械,强行销售洒水车,在当地造成极坏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广献、邢广瑞、邢新民、邢成银、邢玉良犯强迫交易罪成立,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广献、邢广瑞、邢新民、邢成银、邢玉良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他们是按合同供料,价格不比其它的高,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与被害单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矛盾,其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邢广献、邢广瑞、邢新民、邢成银、邢玉良为达到其供料的目的,强行停电,影响第十标段的正常生产,其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广献、邢广瑞、邢新民、邢成银、邢玉良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成立,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广献、邢广瑞、邢新民、邢成银、邢玉良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其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邢广献、邢新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广献、邢新民犯敲诈勒索罪成立,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广献辩解所要的钱是土地补偿款,被告人邢新民辩解自己没有参与,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邢广献、邢新民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邢广献、邢广瑞在公共场所肆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邢广瑞又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广献、邢广瑞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邢广献、邢广瑞辩解及辩护人辩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与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辩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不符,其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要求。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有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危害性特征。而本案中,被告人邢广献以其村支部书记身份纠集本村部分村民及邢广献亲戚参股而形成的合伙组织,他们时分时合,获得非法利益后,两次分红,没有用于组织本身发展壮大的经济基础,故他们不具有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的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虽然他们以采取胁迫手段实施强迫交易,破坏生产经营、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来实现对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标段筑路材料供应权的非法控制,但这种没有稳定严密的组织机构和一定经济实力,仅有胁迫手段来实现非法控制的犯罪组织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公诉机关指控邢广献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邢广瑞、邢新民、邢成银、邢玉良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广献、邢广瑞、邢新民、邢成银、邢玉良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中,证人焦XX、焦XX的证言证明邢广献组织本村的人拿着木棍叫嚷着去打架的情况与其它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据间相互矛盾不具有排它性,特别是预谋情况,参加殴斗的人数,是否持械,五被告人各自行为不清,证据间相互矛盾,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五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邢广献犯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邢广瑞犯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邢新民犯强迫交易罪、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邢成银、邢玉良犯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邢广献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止)

被告人邢新民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止)

被告人邢广瑞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止)

被告人邢成银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止)

被告人邢玉良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迎春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王东霞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韩晓燕

被告人刘宝康、段卫民、张捍东、赵银光、李强、王大伟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共同犯罪自首多次情节严重立功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新牧刑初字15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敲诈勒索罪

裁判日期: 2012-01-13

合 议 庭 : 邱么润郭梅珍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刘宝康 段卫民 张捍东 赵银光 李强 王大伟

被告代理律师: 张xx [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 谭xx [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 郭xx [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 薛xx [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 李xx [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宝康,男,1962年5月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2010年10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卫民,男,1970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xx,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捍东,男,1968年10月出生。1984年4月因偷盗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劳动教养三年,1987年元月解除劳动教养;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月2日因盗窃、销售赃物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xx,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银光,男,1969年2月出生。2002年6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4年8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8年1月1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重新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强,男,1976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16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7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2011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xx,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大伟,男,1970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2011年8月15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康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段卫民、张捍东、赵银光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强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大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xx以被告人段卫民、张捍东、赵银光、王大伟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康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段卫民及其辩护人谭xx,被告人张捍东及其辩护人郭xx,被告人赵银光,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薛xx,被告人王大伟及其辩护人李xx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因被告人段卫民的辩护人要求调取证据,申请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1年11月4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1年12月2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8年以来,被告人刘宝康等人利用朋友关系纠集一些社会上无业闲散人员,在新乡市区的一些建筑工地进行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刘宝康为首,段卫民、张捍东为骨干成员,赵银光等为积极参加者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为了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该犯罪团伙多采取敲诈勒索犯罪方式,其暴力威胁滋扰活动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影响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

二、敲诈勒索罪

1、被告人刘宝康、段卫民、张捍东、赵银光等人在2009年4月份期间,以工地施工噪音扰民为借口,将车辆堵着新乡市牧野区劳动路北段的xx工地大门,阻止施工车辆进入,阻挠施工,迫使被害人于xx、赵xx(工地承建方经理)与其进行谈判,在索要工程无果的情况下,段卫民、张捍东索要工地15万元,后承建方的各项目经理按照各自承建楼房的建筑面积摊出15万元,于2009年4月14日分别存至于xx在新乡市农业信用联社马小营分社开设的孙xx账户中。

2、2008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宝康、段卫民、李强、殷xx(另案处理)等人以施工噪音扰民为借口,多次到新乡市牧野区xx厂科技楼工地以堵门、阻止施工的方法索要工程,在被被害人雒xx(工地经理)拒绝的情况下,强行索要雒xx5万元现金。

3、2009年7、8月份,被告人段卫民、张捍东、沈xx(另案处理)、刘宝康等人到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的xx、xx花园多次采取堵门、阻挠施工的手段找被害人崔xx(工地开发商)索要工程,在被拒绝后,被告人刘宝康提议将崔xx的车砸毁,段卫民、赵银光于2009年8月24日尾随崔xx到其家,将崔xx停放在家门口的蓝鸟轿车前后玻璃砸烂,后崔xx被迫将该工地的地基挖掘工程交给段卫民施工。段卫民共挖土方约13939立方,崔xx给段卫民为11元每立方,段卫民转包给姜xx为8元每立方,非法获利约41817元。

4、2009年12月底,被告人段卫民、张捍东、赵银光在向被害人王xx(xx工地副经理)索要地基挖掘工程未果的情况下,在工地办公室对王xx进行殴打,迫使王xx将1号楼及4号楼的地基挖掘工程交给段卫民施工,段卫民付给王xx2.5万元的工程转让费。1号楼的土方量为17683立方,4号楼的土方量为5899.75立方,工地地基挖掘承建方给段卫民为11元每立方,段卫民转包给李一x为9.5元每立方,非法获利10374.125元。

三、故意伤害罪

2010年8月28日8时许,因xx村城中村改造,被害人马一x等村委会人员在对王一x的xx电动车厂(于2月份转租给王大伟)拆迁时,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遭到被告人王大伟、段卫民、刘宝康、张捍东、赵银光等人的阻挠和殴打,马一x被划伤脖子,铲车司机于一x被张捍东用刀砍伤,两人经鉴定均系轻微伤。2010年8月30日9时许,因当日凌晨王大伟租赁的厂房被xx村村委会拆迁,被告人王大伟、刘宝康、段卫民、赵银光等人到xx村村委会协调未果。2010年9月9日,开发商、xx村委会与王大伟三方约定:当日14时30分许在xx村委会会议室三方协商解决拆迁赔偿事情,王大伟与开发商谈判未果的情况下,在会议室外的张捍东、段卫民、赵银光等人进入室内,马一x被张捍东用刀划伤脖子,马xx被张捍东用刀砍伤头部,王大伟、段卫民、赵银光对马xx拳打脚踢。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马xx所受的伤害为轻伤,马一x所受的伤害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一、被告人刘宝康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勒索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段卫民、张捍东、赵银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李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王大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宝康辩解称,起诉书指控不是事实;他们几个人是一个家属院的,没有组织,没有保护伞;牧野三分局对其的口供都是诱供,九中工地的事其自始不知道,没有参与堵门,其有合法收入,不会干这些事;科技大楼这个事其只是帮忙,没有从中得到过一分钱;砸车的事其都不知道,不可能让人去砸这个车,这个事情是段卫民接这个人工程了,其曾经和段卫民去谈过这个事,见过一次崔经理,以后都没见过;伤害跟其没有关系;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宝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康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刘宝康等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特征,他们没有形成一个组织,没有通过一个组织去获取经济利益,没有通过一个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没有保护伞。2、xx的于xx将15万元提走,不能证明就是要给段卫民的,敲诈未遂不成立。段卫民供述他和张捍东、赵银光接了xx6栋楼的地基活,转出挣了六、七万元,如果构成犯罪,也应是构成强迫交易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刘宝康和段卫民他们去xx是帮忙的,刘宝康没有分钱,刘宝康没有参与此起犯罪;xx厂科技楼工地,刘宝康给该工地供应了9000立方混凝土,5万元是业务提成,此起犯罪也仍然是强迫交易罪;xx花园工地,多个被告人均称,刘宝康提出砸受害人崔xx机动车玻璃的“点子”,而且后又赔偿给了受害人3000元的损失费,对刘宝康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是砸玻璃的这个行为本身就是要挟受害人,而且最终达到了他们的目的,崔xx经理将挖土方的工程交给了段卫民来承包,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定性。

被告人段卫民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这几名被告人是一个家属院的,没有形成组织,没有保护伞,也没有对那个行业形成垄断,根本就够不上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谈不上,其没有多拿一分钱,xx厂工地其没有去堵门,也没有拿过钱;砸车这事没有,是其与刘宝康和崔经理谈业务;王xx先找其去承包的工程,这个活是其承包的,打架是他们的个人恩怨,与其无关。

被告人段卫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卫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犯罪团伙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其不属结构紧密的组织,更不具有任何组织纪律,其4人从小一块长大,均无稳定收入,又无法生存,采取一些非法手段承揽挖土方,然后将工程转包出去,他们之间没有任何组织性,没事不来往,作案中属谁找的工程,其他人来帮忙承揽工程。该团伙无经济实力支持该团伙的活动,其是通过承包取得了一些利润,得到承包款后就把钱分了,谁参与了谁分钱,4起案总共营利十几万,均用于他们的家庭生活,根本不存在任何经济实力,更没有任何经费维持该团伙的活动。该团伙其共同作案没有任何保护伞,没有任何有权利的相关人员纵容保护其使其称霸一方,造成恶劣影响。2、xx工地这一起作案,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特征,根据段卫民供述其采取堵门的方式承包了该工地的部分挖地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李一x及陶xx,其负责工地的保安工作,包括周围群众闹事等问题解决。段卫民承包将该工程转包后,营利六、七万元,其与张捍东、赵银光三人均分了,起诉书指控段卫民该起属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xx厂科技楼工程,刘宝康给工地进了混凝土,5万元是业务提成,应定为强迫交易罪,段卫民在该起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xx、xx花园及xx工地,两起案段卫民与被害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他人,从中营利,交易已形成。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中足以证明该两起案段卫民的行为完全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特点,而根本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点,况且段卫民等人在将工程转包后还负责处理工地的安全、群众干扰等服务,起诉书指控段卫民等人犯强迫交易罪没有证据证明。3、段卫民在故意伤害案中属从犯,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且段卫民等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应依法从轻减轻对段卫民的处罚。

被告人张捍东辩称,其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没有堵工地的门,索要工程,是工地施工噪音太大其与群众提过抗议,其没有参与谈判,牧野三分局对其完全是诱供;听说段卫民承包工程其去只是想找点活干,没有参与敲诈;王xx与其发生冲突是因双方有矛盾,是他们双方的事,与谈工程没有关系,故意伤害是其砍了王xx后脑一刀,但被害人的轻伤与其砍的这一刀无关,就是说轻伤不是其造成的。

被告人张捍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捍东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特征,被告人张捍东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捍东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捍东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无罪判决。3、在本次打架中马xx眼部骨折构成轻伤部位的伤情不是张捍东所为,张捍东当时伤到被害人头后部位,属轻微伤范畴。被告人张捍东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银光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但其没有参与堵门,就在九中那站过,其没有去过xx厂工地,砸车的事其也不知道。

被告人李强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被告人李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强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被告人李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强归案后,向司法机关提供了同案犯段卫民以及其女友王二x的联系电话、地址及车牌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李强的行为构成立功,无前科,系初犯,取得了受害人雒xx的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大伟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被告人王大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王大伟属于激情犯罪,且系初犯、偶犯,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08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宝康、段卫民、李强、殷xx(另案处理)等人以施工噪音扰民为借口,多次到新乡市牧野区xx厂科技楼工地以堵门、阻止施工的方法索要工程,在被被害人雒xx(工地经理)拒绝的情况下,强行索要雒xx5万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梁xx的证言称,我是河南省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工,在2008年前后参与了xx厂科技楼项目建设的工作,当时我在那个项目部协助雒xx工作。当时一个叫刘宝康的人带人四五次到施工现场闹事,并且从项目部经理雒xx处敲诈走5万元现金。刘宝康带头去的,当时刘宝康开车带人去了。当时有两个年轻人,现在印象也模糊了,不过我认识刘宝康,其他人我不认识。在当时xx厂科技楼项目部的雒xx经理办公室里将钱交给刘宝康的。

(2)、证人陶xx的证言称,在2008年到2009年初的时候我在做xx厂科技大楼的时候,我与刘宝康接触过,我们在xx厂那用挖掘机做挖地基土方的工程。有一天“宝康”(刘宝康)、“卫民”、“小光”等人在“宝康”的带领下到我们施工现场,那时候“卫民”、“小光”等人进到那就又吵又骂不让我们施工,最后我们没有办法就把工程停下,当时我就给xx厂项目部的一个叫梁xx的经理打电话反映这个情况。梁经理说让我们先停下来,我们就停下来了。我们的施工被影响了两天,还造成我们一些损失。在“卫民”他们在工地不让施工的时候,当时“宝康”就在工地对面站着。当时我见工程停下来有人闹事就了解情况,刘宝康就给我打电话说这件事不关我们的事,是他们与甲方(xx项目部)没有协商好,让我不要管这件事,我就给梁经理打电话反映了这件事。当时我认识去工地阻挠的有“宝康”、“卫民”、“小光”、“小宾”这几个人,剩下的几个人我不太认识。当时梁经理通知又开始施工,我就开始了。“宝康”他们同甲方协商,听说好像是甲方给了“宝康”他们些钱,他们才开始让我们施工的。具体情况我也不太清楚,只是听说的。我在xx厂工地一共施工一万元左右的工程,工程是从河南xx建筑公司xx厂项目部承包的。

(3)、证人崔一x的证言称,我是xx公司经营部部长,负责向各工地供应商用混凝土。xx厂科技楼工地开工时,我通过我们单位找到了负责承建的xx公司的雒总(雒xx),承接了他们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当时是我们和xx公司一起负责14层楼的混凝土供应。我是直接找的雒xx,雒xx让我和梁xx直接谈的合同。一月一结账,钱直接过到我们账户上。

(4)、被害人雒xx的陈述,称我现任河南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我公司2008年初在xx厂有一个建筑工程,我是这个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全面负责这个工程,在工程刚开始的时候有一个叫刘宝康的中年男子找到我说要承包我们这个工程的“土方”工程。后面的其他工程他也要承包,我说这个事是需要竞标的,刘宝康见我没答应他,他就说我们这个工程不让他干谁也干不成。在我们工程一开始时的一天下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们工程下面一个承包商正在挖地基的时候,刘宝康领了几个人到我工地闹事了。刘宝康领了有六七个人进了工地,将我们正在施工的人员全部赶出工地。当时我就在工地,我就问刘宝康咋回事,我一看他们已经将我们的人赶出工地停工了,我就答应他们到我办公室再谈谈这个事情。到我办公室后,刘宝康也不再说承包我们的工程了,直接就说要我们公司给他钱,刘宝康一开口就向我们要一、二十万块钱。我们说要的太多,我们就和他商量是否能少给点,最后他说最少要给他五万元。没有办法,我公司就给了他五万元钱。刘宝康说我们给他钱以后,他保证不再去我们工地闹事,也不让别人去我工地闹事。当天下午(或第二天)我们就将五万元钱给了刘宝康,给钱的时候梁xx经理也在场。

(5)、被告人刘宝康的供述称,在前年的时候,我给xx厂科技楼工地进过商业混凝土,用来进行主体建筑,后来承建方xx建筑公司还给我五万元的业务提成,当时我还打了收条。我记不清当时给xx建筑公司进混凝土时是否订有合同,可能是和梁经理订的口头合同,具体进一方混凝土多少钱,提成多少钱我因为时间太长记不清了。

(6)、被告人段卫民的供述称,2009年夏天的一天,刘宝康对我说:“咱们(这附近)盖楼呢,咱不去弄点活干干?”我说:“那就去呗。”我就同意了。刘宝康说完这事之后两三天的晚上21时许,刘宝康喊上我、李强、殷xx一起到了xx厂的工地。当时到达工地时快22时了。我们进来工地,工地上正在挖地基,我上前对挖地基的人说:“你们晚上别干了,影响休息。”然后我们几个就走了。这事之后的四五天,工地的一个经理给刘宝康打电话,让刘宝康去谈谈。那天下午,刘宝康带着我、殷xx、李强一起去了工地。刘宝康和殷xx一起进了工地和经理谈,我和李强等在外面。等了大约1个小时,刘宝康他们出来了,我们几个就走了。后来过了一段时间,刘宝康找我,给我5000元,说是干xx厂工地的钱,这钱我已经花了。我不知道刘宝康是否给了李强和殷xx钱,也不知道刘宝康得了多少钱。

(7)、被告人李强的供述称,我和刘宝康都是在xx厂附近住的,都是xx厂的子弟,几年前就认识了。前年的时候,我接到刘宝康的电话说是厂里在盖楼,他想去送料,让我帮忙去给他要活,于是我就去了。第一次去的时候是刘宝康和王大伟带着我和段卫民、老殷等人去的,到了工地刘宝康让段卫民先进工地阻止挖掘机施工,然后挖掘机就停下来了,之后刘宝康、王大伟、老殷等人就站在工地门口等着,我站了一会觉得没意思,就去打牌了。我走的时候,刘宝康他们还在门口站着商量着什么。到了第二天或是第三天,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刘宝康再次打电话给我,我接到电话赶到工地的时候,刘宝康的车子都已经停在了工地对面的马路边,刘宝康、段卫民、老殷他们都在。我到了之后,刘宝康、老殷进工地找人说事了,我和段卫民他们在车里等着。刘宝康、老殷进去了大约半个小时就出来了,刘宝康说:“事都说好了,工地让咱们给送九千方的混凝土,工地的经理说要给我钱,我不要,我就要接活干。”说完之后又对我说:“你不用管了,到时候给你弄个钱。”随后我们就离开了。刘宝康让段卫民去闹,不让工地的人干活,工地的人没办法,就只好答应刘宝康的条件了。刘宝康一共给了我4200元,第一次第二次去工地的时候,我说没钱了,刘宝康给了我1200元钱,后来刘宝康答应给我弄个钱一直没兑现,我就一直找他,找了几次之后,刘宝康给了我3000元钱。这是刘宝康答应给我的酬劳,也就是出场费。刘宝康还去九中对面的一个工地堵过门,当时我的一个朋友小飞(谐音)在那个工地接了一个挖地基的活,但是刘宝康、张捍东他们弄了一帮老婆们在门口堵着不让挖掘机进去,赵银光还要把小飞的挖掘机轮胎扎了。小飞知道我认识张捍东、刘宝康他们,就来找我让我去和刘宝康他们说说,我就去了。我再三和张捍东说,他就是不同意。最后也没有说成,我的朋友也没有干成活。

二、强迫交易罪

1、被告人刘宝康、段卫民、张捍东、赵银光等人在2009年4月份期间,以工地施工噪音扰民为借口,将车辆堵着新乡市牧野区劳动路北段的xx工地大门,阻止施工车辆进入,阻挠施工,向工地承建方索要工程,工地承建方被迫将xx7栋楼的地基活交给段卫民他们施工,后段卫民将其中的五栋楼的地基挖掘转包给李一x施工,其中两栋楼的地基挖掘工程转包给陶xx,非法获利六、七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于xx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段卫民、张捍东、刘宝康、赵银光系在工地堵门的人。

(2)、赵xx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捍东、赵银光是在工地堵门的人,被告人段卫民是堵门并要钱的人。

(3)、新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xx存折记录证实该存折的存取款情况。

(4)、证人李二x的证言称,在2009年的下半年,其在xx公司承包17号楼的建筑工程。大约是在当年的三四月份的时候,其它的楼都已经开工准备进机器挖地基,其去工地的时候看见过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堵在工地大门口,不让施工车辆进入。后来工地的另外一个承包商赵xx来找其,说是和堵门的人协商了,并经过工地的项目经理的讨论,工地所有的承包商按照承建的建筑面积一起兑一笔钱给堵门的人了结堵门这件事,免得影响施工。赵xx当时还给了其一个存折,让其自己把钱存在上面,其存了三千。这个钱的去向其不清楚,但是其施工的时候就没有人来堵门了。

(5)、证人王三x的证言称,李一x承包xx工地的地基挖掘工程系李一x直接和其联系的,没有人介绍。

(6)、证人李一x的证言称,在2009年大约6月份,其通过熟人认识了段卫民和张捍东,他们在xx工地接了7栋楼的地基挖掘工程,其就找熟人和段卫民、张捍东说,承接了其中五栋楼的地基挖掘。其中赵xx的两栋,王三x的一栋,魏xx(音)的两栋。说好之后,其就开始进挖掘机进行作业,干了大约两个月。接他们的活没有签订合同。张捍东、段卫民他们如何接到的工程其不清楚。张捍东、段卫民他们没有地基挖掘工程的资质,所以他们把活转包给我。

(7)、证人张一x的证言称,其是xx24号楼的项目经理。工程进行地基挖掘的时候,xx厂有一帮人借口其工地施工的噪音扰民,天天堵在工地门口,不让清理挖掘挖出的地基土方的车辆出入。当时来了有男有女大约20多人,去的男的一般都是在一边,女的上来堵在工地门口阻止车辆的出入。因为整个工地无法施工,他们这些承包商向开发商进行了报告,公司找这些人进行协商,具体双方怎样谈的其不知道,但谈好之后那些堵门的人就不再来了,工程得以正常施工。开发商让6号楼的项目经理于xx和22号楼的项目经理赵一x去和那些人谈的。开发商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块三角钱的标准向承建人收了一笔钱,其交了一万三千元左右,说是拿钱应付堵门的人,具体钱给了谁其不知道。

(8)、证人陶xx的证言称,我有两辆挖掘机,是个体从事土方挖掘的,就是给建筑工地上挖掘地基的。我曾在2009年的四五月份的时候在那个工地挖过两座楼的地基,好像是13号楼和25号楼的地基,我是从段卫民手里接到的活。我不知道他们怎么接到的工程,他们没有施工机械也没有搞过地基的挖掘,他们干不了,所以接到工程之后就转包出来,挣个转包的差价。我是很早的时候就认识刘宝康了,他是搞建筑的,所以我们认识,段卫民我们开始不认识,是这回xx施工,刘宝康和我谈好之后就没有再怎么管,一般都是段卫民和我联系以及结账。

(9)、被害人于xx的陈述称,我是xx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工地的建设。2009年4月份我开始在xx承建该工地的27号楼的工程。在工程开始挖地基的时候有一帮人天天去工地门口堵门,不让挖掘机和清运土方的车辆进出,严重影响了我们工程的进度。后来经过工地的项目经理们的自发组织,由我和赵xx两人和对方谈了条件,给了对方十五万元人民币,这些人才不再堵门了,施工才得以正常的进行。堵门的人开始不认识,后来他们堵了工地大门大约一个星期的时间,我承建的楼正好在工地大门口,加上我后期和他们谈判,所以知道他们都是谁。领头的叫刘宝康,还有叫卫民、捍东的,他们都自称是xx厂家属院的。当时他们去了有十几个男的,很多我见面认识,但叫不上名字。他们经常开来一辆黑色的桑塔纳,停在工地的大门口,这样施工车辆就无法进出了。我和赵xx直接问捍东他们要多少钱,捍东和卫民说想让我们工地给些工程让他们干。当时在项目经理商量的时候我们已经想到了他们会提出这样的要求,当时会议商量好了,给他们钱,坚决不给工程让他们干,所以我和赵xx就说了不能给工程,捍东他们见我们不打算给他们工程,就张口向我们提出要工地给他们二十五万元人民币。我们觉得太多,就和捍东他们还价,当天没有谈出结果。第一次谈判之后过了大约一天的时间,这期间捍东他们天天都在工地门口,我和赵xx找到捍东和卫民,继续和他们谈判。最后,几经还价,我们答应给捍东他们这样堵门的人人民币十五万元,而捍东他们答应拿钱之后不再去我们工地找事,阻挠施工。项目经理们都同意十五万这个数目,于是我们这些项目经理们就按照每个人承建项目的建筑面积分摊了这十五万,项目经理都按照各自承建的面积出了钱。当时我去银行开了个账户,户名好像是孙xx。好像是在马小营里的信用社开的。开了账户之后,我将账号告诉了项目经理们,让他们各自将要出的钱存在这个账户上。钱存好之后,我分三次将这十五万给了卫民他们。第一次给的时候刘宝康和捍东也在场,就是在工地大门口给的。第二次是在中原路和东干道交叉口的信用社门口给的,给了卫民和捍东。第三次也是这个信用社门口,也是捍东和卫民接的钱,但每次给了多少钱,我因为时间比较长,记得不清了。出这十五万的还有杨xx、李三x、赵xx、张一x、张二x(谐音)、魏xx、我等一共16名项目经理。

(10)、被告人刘宝康的供述称,在去年春天,具体日期忘记了,段卫民对我说xx要盖楼,我们想法弄个活吧。后来我们商定,由段卫民组织这个了。段卫民找了一些老年人去堵门,不让工地施工进出车辆,对方要是有人不同意就由段卫民出头,同时还让赵银光、捍东跟着卫民,卫民让我将一辆车堵到工地门口。段卫民和对方经过协商,对方给了我们十五万块钱,平息了此事。钱给段卫民了,这件事是由段卫民出头的,他们照段卫民的头。事后我们几个人分了,我分了几千块钱,其他的钱都是段卫民分的,我不清楚。我没有在xx工地承包过工程。

(11)、被告人段卫民的供述称,我和张捍东、赵银光在2009年的大约10月份在xx接了6栋楼的地基工程,然后转包给郭一x、陶老二干了,甲方包给我们是每立方7元,我们包给郭一x和陶老二是每立方6元,我们大约挣了六七万元。工地开工了,我和张捍东、赵银光就将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堵住了工地的大门口,这样施工的大车就进不去了。堵了一天的大门,到了第二天的时候,小伟和一个姓赵的就来找我们谈了,我和张捍东、赵银光一起和小伟谈的,我们提出要干挖地基的活,并且结账要及时。小伟说可以给我们7座楼的地基活,因为其它的地基活还要照顾关系,我们就答应了。之后就没有再去堵门,并且把活包给了郭一x和陶老二。这个工程大约挣了六七万元。也算是转包费,也算我们的辛苦费,因为在他们施工的时候我们也要在那里盯着,如果老百姓不让干活的话我们帮他们解决。工程没有签合同,但我手里有当时结账时的底单。我们每干完一栋楼的地基就结账,然后再干下一栋楼的地基。小伟那里我结了大约不到两万元,魏经理那里结了大约不到两万元,另外魏经理盖的高层,结了大约两万多元。7栋楼一共多少钱我已经记不清了。结账之后,先将郭一x和陶老二的工程款给了,然后我们分剩下的钱。这钱我们三个人是平均分配的,每人得了大约两万多元。现在钱我已经花了。刘宝康没有参与分钱,他就是去帮忙的。

(12)、被告人赵银光的供述称,去年上半年的时候,刘宝康、张捍东叫我去xx工地堵过门。当时刘宝康打电话喊我,说是让我帮忙,他说xx的工地在他们家门口,想到工地去要点工程干活挣个钱。当时这个工地还没有开工,刘宝康的意思是带着我们几个到工地的大门口以施工噪音扰民为理由去堵着大门,不让工地的施工车辆进出,这样的话工地无法开工就会和我们谈条件,我们就可以趁机向工地要工程干了,于是刘宝康带着我、张捍东、段卫民、王大伟等人去了工地的大门口,刘宝康还找来一辆深蓝色或是黑色的旧桑塔纳轿车,开到工地的大门口堵着大门,这样的话工地的施工车辆就无法进入了。刘宝康把桑塔纳车堵住工地大门大约三四天,也不是每天都去,但去工地的话就会将车堵在门口。期间工地还报过警,工人街派出所还去了。后来刘宝康给了我三四百元钱,算是我的出场费,因为我是外人,只是刘宝康叫去帮忙的。张捍东、段卫民应该也拿钱了,应该比我拿的多,因为他们和刘宝康的关系近。

2、2009年7、8月份,被告人段卫民、张捍东、沈xx(另案处理)、刘宝康等人到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的xx、xx花园多次采取堵门、阻挠施工的手段找被害人崔xx(工地开发商)索要工程,在被拒绝后,被告人刘宝康提议将崔xx的车砸毁,段卫民、赵银光于2009年8月24日尾随崔xx到其家,将崔xx停放在家门口的蓝鸟轿车前后玻璃砸烂,后崔xx被迫将该工地的地基挖掘工程交给段卫民施工。段卫民共挖土方约13939立方,崔xx给段卫民为11元每立方,段卫民转包给姜xx为8元每立方,非法获利约418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害人崔xx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宝康、段卫民、赵银光是参与阻扰施工的人,被告人段卫民是损毁车辆的人。

⑵、新乡市xx房产公司基坑土方挖运承包合同证实甲方:鲁xx,乙方:段卫民,承建6号、7号楼基坑土方挖运,2010年3月5日;甲方: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南阳市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建6号、7号楼护坡、微型桩工程,2010年3月18日。

⑶、新乡市xx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证实2010年5月17日,段卫民收到土方款53330元。2010年4月29日,段卫民收到土方款10万元。

⑷、新乡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票证实维修金额3368.81元。

⑸、证人鲁xx的证言称,我是今年的年初承建了xx房产的xx花园的6、7号楼的,我是总承包,负责6、7号楼的全部施工,是项目经理。本来6、7号楼的地基土方工程是我负责的,但后来甲方,也就是xx公司的赵二x要求我将地基土方工程交给一个叫段卫民的人来干,于是我就将土方的活交给段卫民来干了。

⑹、证人姜xx的证言称,我是从事建筑工地的地基挖掘工程的。我不认识张捍东,只认识段卫民,我在2010年年初的时候干过他承包的xx厂的xx、xx花园工地的地基挖掘工程。当时是段卫民直接找我让我干的,就是工地大门口路西的两栋楼。当时说好的是一立方8块钱,一共是大约一万多方的工程量。我进机器之后干了大约半个月的时间就干完了。计算下来工程款共计10万元,现在段卫民只给我结了5万元的帐,还有5万元一直没有结账。段卫民不是干地基挖掘的,只是接了工程之后转包给其他人干。地基挖掘出来的土方是我自己去找人买的,段卫民将活包给我之后就不管工程上的事了,只管最后验收土方数。段卫民这个活找不到人去干,其实是求着我来干的,他只挣个开发商给他的工程款差价。我们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合同。

⑺、证人段xx的证言称,我是在这个工地还没有开始拆迁的时候,大约是2009年夏天的时候,通过熟人关系找到这个工地的开发商崔xx,想在这个工地承建两座楼。当时我是和熟人一起到工地找崔xx说这个事情的,在工地说事的时候,开发公司的人说有人不让施工,已经不让挖掘机施工了。我就问是谁,开发商的人说是刘宝康和张捍东,于是我就来到工地的拆迁现场,喊上了正在门口的刘宝康和张捍东,我问刘宝康:“你想干什么?”刘宝康说想要点工程,我就说那你不要来工地闹事,别妨碍人家干活,我带你去见开发商。我领着刘宝康和张捍东一起去找了崔xx,但崔xx没在,我就让刘宝康他们在办公室等着崔xx,我自己先走了。刘宝康和张捍东在xx公司门口想要工地的工程,所以领着一帮人来工地找事、堵门,不让挖掘机施工。我家在xx附近住,另外刘宝康、张捍东我都认识,他们使用这样的手段要工程肯定是违法的,我知道像这样到工地闹事要工程三人三次以上就能被处理,所以我就想避嫌。他们带着大约六七个人去工地闹事,最后他们在富业干了地基挖掘的工程。

⑻、被害人崔xx的陈述称,我们公司在2008年开始在新乡市中原路东段的xx厂的原址上开发了“xx、xx花园”的商品房项目,2009年的时候,我们这个项目的工地正准备开工建设,有一个叫刘宝康的人多次带人到我们工地闹事,采取多种恶劣手段想索要我们项目的工程,最后我们实在无法,将工地的地基挖掘工程交给了刘宝康来进行。在2009年的7、8月份的时候,有一天,有一个叫刘宝康的男子找到我,说是想要承接我们项目的拆迁和地基土方的工程,但当时因为这些项目我们已经交给其他的施工队,所以我没有答应刘宝康。其后刘宝康就多次到工地上找我,提出要承接工程的要求,但我一直没有答应他。后来刘宝康看我不答应他,又多次带着几个人到工地找我,话里话外的进行威胁,并且阻挠我们工地的正常施工。他当时一般都是带着三四个人,其中一名男子大约四十岁,个子不高,说话东北口音,双臂上纹着龙纹。还有一名男子叫段卫民、一名男子叫沈xx,他们的名字就是刘宝康当时告诉我的,当时刘宝康向我介绍他们几个的时候,还指着沈xx说:“这是沈xx,就是混这片的,刚刚从号里出来。”刘宝康这么说的目的就是威胁我,让我觉得沈xx他们不好惹,想让我乖乖的把工程给他。另外,刘宝康他们几个来工地的时候,如果我们的工地上正在进行拆迁施工,他们就会上前进行威胁、恐吓,让进行施工的挖掘机停止下来。这样的事情发生了多次,施工队没有办法进行施工,就打电话给我,我当时让施工队报警了。荣校路派出所的民警去了,但警察去了他们也没有离开工地。刘宝康见到我们报警了,态度还是十分的嚣张,扬言警察不可能一直呆在工地,警察走了他们还是要来闹事。到了2009年8月24日上午大约10点左右,刘宝康再次带着俩人来到我的办公室,我要求那两个人离开我的办公室,留下刘宝康单独和我谈。我对刘宝康说:“这个工程我没法给你。”刘宝康说:“真的没办法了?”我说:“一来我们的工程已经交给别人了,另外你这样连威胁带恐吓的要工程,我们公司无法接受。”到了当天中午12点左右,我离开工地回到xx街xx小区x号楼的家中,将自己的东风日产蓝鸟轿车(车牌号:豫GB9xx1)停在了自己家的门口,正在吃饭的时候,我听到停在楼下车的报警器响了。我就连忙到自己家的窗户前,看见有一个人拿着一把锤子正在砸我的车后玻璃,砸了两三下就跑了。我来到车跟,看见我的前车窗玻璃也被砸了,但没有砸破,后窗玻璃已经被砸破了。我当时就调取了小区的监控录像,看见还有另外一个人开着摩托车接应砸我车玻璃的人。玻璃被砸后,刘宝康又来找我要工程,我问刘宝康我的车玻璃是不是他让人砸了,刘宝康矢口否认。我就对他说:“我已经报案了,另外我手里也有监控录像,如果不是你的人砸的,我就把录像交给警察,让警察破案抓人。”到了第二天,刘宝康带着段卫民来找我,掏出3000元钱,对我说:“事就是这个事,哥,你别再提这个事了(指砸我车的事),这3000元是赔你的修车费。”我刚开始不敢接钱,因为刘宝康这帮人行事十分的嚣张,我感觉他们就像是黑社会,所以不敢接钱。后来刘宝康一再坚持给我,我就把钱收下了。因为我们工程需要赶进度,刘宝康他们天天来工地闹事,阻挠我们施工,严重影响我们的工程进度。无奈之下,我抱着息事宁人、花钱买平安的想法,将地基挖掘工程从其他施工队的手里要了回来,给了刘宝康干。当时好像是段卫民签的合同,后来一直是段卫民来和我们公司照头。

⑼、被告人段卫民的供述称,这个工程是沈xx提起的,他和张捍东是朋友,他找到张捍东说xx厂这里要开发,想一起接这个工地的活干干好挣钱,张捍东就找到我说了这个事,我就同意了,并喊上刘宝康,让他和我们一起去找开发商去谈承接工程的事情。因为刘宝康是在开发公司干的,他懂工程上的事情,所以我们喊他去。我们不具备承接地基挖掘等工程的资质,我们只能用其他人的资源。是沈xx找到老包去和负责工地的崔经理去说了,老包和崔经理认识。后来我和刘宝康、张捍东、沈xx就一起去了工地找崔经理。当时是2009年的夏天,崔经理开始答应我们可以给我们工程干。但后来他一直在拖我们,说让等等,我们就一直去工地找他说这个事情。当时工地正在搞拆迁,一次我们和赵银光、张捍东、沈xx以及几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去工地找崔经理,崔经理不在。我们七八个人就站在工地的大门口,工地的人可能觉得我们要闹事了,就报警了。荣校路派出所的民警去了,警察来了我们就走了。到2009年8月底的一天,我和刘宝康、张捍东、沈xx一起又到了工地找崔经理,但这天崔经理还没说,让我们等等,到跟前再说。我们见崔经理没有答应,就出了工地的门。出门之后我们几个就在一起商量,怎么想个办法让崔经理答应的快点。后来刘宝康提出把崔经理的汽车玻璃砸了吓唬他一下,哪怕事后赔钱给崔经理。商量好之后,我和赵银光就在工地门口等着崔经理。他开车一出来,我开着摩托车带着赵银光就跟上了他到了城里十字的一个小区。崔经理将汽车停好之后就进屋了,赵银光就下车走到车跟,捡起地上的砖头砸崔经理的车挡风玻璃,将车的前后挡风玻璃都砸坏了。我骑在摩托车上没有下来,等赵银光砸完了,回到车上,我就开车赶紧离开了。后来崔经理找刘宝康说他的车玻璃被砸了,他手里有录着我和赵银光的监控录像,还说他报警了,刘宝康就拿了3000元赔给了崔经理。那3000元是我的,这钱说好了以后从挣的钱里面扣。我们没有挖掘地基等工程的资质,地基是赵银光找的一个叫小江(音)的人干的,我们将工程包给他,我们几个收介绍费。签订合同的时候是我签的字,使用资质是陶老二的。护坡是我找一个叫希广(音)的人干的,也是收了介绍费。工程款是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当时是我去结账签的字。希广那里我们收了九千元的介绍费,小江那里可能是收了大约两万元的介绍费。我和赵银光、张捍东每人分了大约七八千元,具体数目记不清了。张捍东给沈xx大约几千元,具体数目我不知道。另外给刘宝康买了几条云烟,算是谢谢他帮忙。这些钱我已经花了。

⑽、被告人赵银光的供述称,我开始不知道刘宝康和段卫民他们去要活,后来到了去年的8月份下旬一天中午,段卫民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中原路缝纫机厂门口找他。我到了那里之后,我看见刘宝康也在,段卫民先是和刘宝康一起小声说话,然后段卫民就开着一辆踏板摩托车,对我说:“走,去办个事。”于是我就上了摩托车。我上车之后坐在后座,我问段卫民去干什么,段卫民说:“那边安排好了,你和我去招呼下。”接着段卫民就开车带我来到了新乡市环城街的一个小区。开始他没有说,后来段卫民说去砸一辆车,已经安排好了人去砸,让我去帮着招呼下,别让砸车的人被抓住。我们到了小区之后,段卫民让我步行往前走去看看,他骑车在后面接应。走到一个楼前面,看见有一个人不知道拿着什么东西砸了一辆黑色的轿车一下,接着车子的报警器就响了,那个砸车的人就跑了,我也坐上段卫民的车离开了。段卫民说砸车的人叫小军,我不认识。后来听段卫民说被砸的车主好像就是富业工地的经理,他还调取了监控录像,里面有我和段卫民的片段,并要报案,后来还听说刘宝康因为录像的事情赔了车主3000元钱,而且加上后来段卫民和刘宝康在那个工地承接了地基工程,这时候我才知道砸车的事情是为了接工地工程的事情。我和段卫民是朋友,他让我去我就去了。我没有参与段卫民承包的工程。

3、2009年12月底,被告人段卫民、张捍东、赵银光在向被害人王xx(xx工地副经理)索要地基挖掘工程未果的情况下,在工地办公室对王xx进行殴打,迫使王xx将1号楼及4号楼的地基挖掘工程交给段卫民施工,段卫民付给王xx2.5万元的工程转让费。1号楼的土方量为17683立方,4号楼的土方量为5899.75立方,工地地基挖掘承建方给段卫民为11元每立方,段卫民转包给李一x为9.5元每立方,非法获利10374.1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有:

⑴、被害人王xx的陈述称,我以前不认识张捍东,前一段时间他因为来找我要工程,打了我,所以才认识的他。我是xx新城甲方的副经理,2009年12月份的时候,张捍东来找我,要求要干我们xx新城的土方工程,本来土方工程的二、三号楼的工程就是和张捍东一块的卫民干的。现在他们又想干一号、四号楼的土方工程,我没答应。后来,张捍东他们又来找我一次,我还是没答应。这两次来要工程是和小光、小亮、卫民他们一起来的。张捍东当时来找我要工程,我因为这块工程已经给了他人没答应,张捍东当时就威胁我说:“这个活(工程)我不干谁也别想干。”到了2009年12月31日那天下午,我正在xx新城的办公室,张捍东带着十几个人来找我,其中有四五个人手中拿着报纸卷着的东西,里面都是凶器。见了我之后,张捍东说我接了他的钱,反而将工程给了别人,没说几句话,张捍东他们就开始打我。先是卫民用脚把我跺翻了,随后小光、小亮、卫民等六七个人开始围着我用脚在我头上、脸上乱踢,几乎把我打休克了。不知过了多大会,我醒来了,站起来,张捍东又想用刀砍我,但被人拉开了。后来卫民把我扶到办公室,对我说:“把活给我吧,你也别在这反抗了,你抗不住。”我无奈之下就同意了,张捍东他们才离开了。到了第二天,卫民自己到办公室来找我,在办公室里,我把我工地1号、4号楼的土方工程的合同给了卫民,双方签了字。卫民接了工程之后,他又包给了别人,结账时他来结账,结账时都是捍东、卫民一起来。

⑵、被告人刘宝康的供述称,对于鉴定结论我没有异议,但马xx、马一x、于一x三人受的伤与我无关,他们受伤的事我不知道。我没有在劳动路北段的“xx”工地承包过工程。我或我的公司与“xx”工地之间也不存在经济来往、经济纠纷。我没在“xx新城”工地承包过工程,但张捍东在那个工地承包了挖地基的工程。我不知道张捍东是如何得到这个工程的。我听说张捍东把“xx新城”的副总“小七”打了,但我不知道为什么。是在前年的时候,我给xx厂科技楼工地进过商业混凝土,用来进行主体建筑。后来承建商xx建筑公司的梁经理还给我五万元的业务提成,当时我还打了收条,收条也给他了。当时给xx建筑公司进混凝土时是否签订合同我记不清了,可能是和梁经理订的口头合同,具体进一方混凝土多少钱,提成多少钱我因为时间太长记不清了。

⑶、被告人段卫民的供述称,我和张捍东还承接了位于xx公司的xx工地的四栋楼的地基挖掘工程。这个活是2009年的年底我和张捍东、赵银光一起接的,我有一个姐叫杨一x,她和开发xx新城的xx公司的老总老杨关系很好,我通过杨一x找到老杨提出想承接地基挖掘的活。老杨交给了副总孔xx,我和孔xx本来就认识。我们找到孔xx后,孔xx将工地的一号二号楼地基的挖掘工程给了我和张捍东、赵银光来干。我们将这个工程转包给了郭一x来干。后来小七因为吸毒出事了,被红旗分局抓了,他怀疑是张捍东举报的他,所以要将三、四号楼的地基工程给其他人,不让我们干了。后来在到了快过元旦的时候,张捍东和我还有赵银光一起去找小七要三、四号楼的工程,但小七不答应,说是张捍东举报的他,后来他们两个在小七的办公室里到打了起来。但打的不厉害,双方一会就和好了,后来我们给了小七两万元钱,小七将三、四号楼的地基工程给我们干了,第二天我和小七在他的办公室里签了合同。这个工程我们还是交给郭一x来干了。双方打架没有使用凶器,没有他人参与。小七开始不同意将工程给我们,后来因为小七理亏,我们已经将一万元定金交给了卸土场,他不给工程,我们没办法。另外我还给了小七两万元,是在小七办公室,是在打完架的次日上午给他的。小七当时还打了条给我,上面写的收到工程转包费两万元。给了小七钱之后我们才签的合同。我交定金的卸土场是我在北环的一个村,找的一个姓王的人,他是用土垫厂房的,我交了一万元给他,后来把土卸给他之后他将一万元给我了,当时交定金还打了条,不知道能否找得到了。这个工程我们已经干完,一、二号楼甲方每立方给我们11元,我们给郭一x每立方9元,挣了大约四五万元钱。三、四号楼的价钱也一样,也就是挣了三四万元,总共七万多元,扣除给小七的两万元,还有六万多。是我去工地结的帐。挣的钱我和张捍东、赵银光三人平分了,我分了大约两万多元。

⑷、被告人赵银光的供述称,事情的起因应该是xx公司的小七本来答应将他负责的两栋楼的地基土方交给段卫民他们干的,后来小七又反悔了。当时有一天段卫民打电话喊我说是让我去xx工地一趟。我到了之后看见张捍东和小七进了工地的办公室,没多大会张捍东就先出来了,紧接着小七就冲出来,拿着一个东西要捅张捍东,张捍东把小七打倒了。就是因为地基工程的事,小七没有给张捍东来干。当时在电话里段卫民没有说明白,后来我才知道他们去找小七说事,喊上了我。段卫民好像还喊来了三四个人,但我都不认识。是张捍东自己打的小七。

三、故意伤害罪

2010年8月28日8时许,因xx村城中村改造,被害人马一x等村委会人员在对王一x的xx电动车厂(于2月份转租给王大伟)拆迁时,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遭到被告人王大伟、段卫民、刘宝康、张捍东、赵银光等人的阻挠和殴打,马一x被划伤脖子,铲车司机于一x被张捍东用刀砍伤,两人经鉴定均系轻微伤。2010年8月30日9时许,因当日凌晨王大伟租赁的厂房被xx村村委会拆迁,被告人王大伟、刘宝康、段卫民、赵银光等人到xx村村委会协调未果。2010年9月9日,xx的开发商、xx村委会与王大伟三方约定:当日14时30分许在xx村委会会议室三方协商解决拆迁赔偿事情,王大伟与开发商谈判未果的情况下,在会议室外的被告人张捍东、段卫民、赵银光等人进入室内,马一x被张捍东用刀划伤脖子,马xx被张捍东用刀砍伤头部,被告人王大伟、段卫民、赵银光对马xx拳打脚踢。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马xx所受的伤害为轻伤,马一x所受的伤害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3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于一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3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马一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3、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3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马xx所受损伤属轻伤。

4、被害人马一x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大伟、张捍东是在xx村拆迁中殴打自己的人。

5、被害人马xx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捍东、王大伟、段卫民是在xx村拆迁中殴打自己的人。

6、证人杨二x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银光、王大伟是在xx村殴打马一x的人。

7、证人李四x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大伟、张捍东是在xx村殴打马一x、马xx的人。

8、证人王一x的证言称,我在xx加油站西边租赁了一块地,盖了厂房,开始我在这里开了天龙三轮车厂,后来因为不挣钱所以不干了。后来租给了xx三轮车厂当厂房,正好到了今年5月份,xx三轮车厂搬走了,于是我让王四x将厂子搬到了我所租赁的这个院子。在王四x将厂子搬去之后,我和王四x签订了协议,协议是我自己写的,我是甲方,协议打印了出来,签上了我的名字之后我交给了王四x。王四x拿了协议之后,乙方是谁签的字我就不知道了。协议上的日期落款是2010年的2月份。上面写着我所经营的三轮车厂因为欠了乙方的债务,所以将厂房的30%给乙方,乙方给我30%的利润。我不欠债,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我因为不会写,就问王四x怎么写,他说:“你随便写吧。”我就写了与乙方有债务纠纷。

9、证人王四x的证言称,在今年的2月份,我们公司和天龙三轮车厂的经营者王一x签订了协议,因为王一x在经营三轮车厂时欠我们公司的债务,所以经过双方的协商,王一x将厂房所有权转让了30%。并签订了双方的协议,王一x是甲方,王大伟和赵银光是乙方。厂内建筑是双方共同所有,甲方占70%,乙方占30%,对外租赁或是转让的费用,以及如果国家开发此地的拆迁费都是按双方所占的厂房的比例分配。王大伟是公司的经理,所有他签的协议我也没有问。我们公司是个股份公司,营业执照上的股东是张三x、黄xx(已撤资)、张四x三人。但现在实际的大股东是王五x和王大伟还有我。我和王五x是负责门窗工程的出资,王大伟是负责工地的出资,门窗的生产方面王大伟不参与经营,主要是我和王五x负责。王大伟如果在外面揽到什么工程的话,我和王大伟、王五x一起出资来干。王一x不参与经营,他占厂房的70%股份,另外30%的股份是王大伟所有。我听说王一x在经营三轮车厂的时候借了王大伟的钱,后来经营不善还不上,所以转让了厂房。生产车间内的机器是王五x的。这个生产车间是我和王五x出资出设备,王大伟出场地在这里生产经营。

10、证人李五x的证言称,2010年8月28日上午8时许,我们xx村的村民开始对本村内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未按规定拆迁的部分建筑进行拆迁。当时我们村里已经跟租赁我们xx村场地的王一x协商,并在今年3月份正式通知其拆迁。但是王一x并未拆迁,后来协商未果,就按照合同和相关规定对其拆迁。当时我们村里的村民去了很多人帮助村里拆迁。所以在王一x找黑社会人员殴打马一x、小胜、郑xx时许多群众都看到了。我们到现场后,王一x就阻拦我们村里的拆迁,拦着人不让拆迁。我们让玉琢厂里的人清理房内的东西,但是他们十几个人就坐在厂门口不动,我们村里的人就往厂里去,他们不让,然后其中有三四个人就到门口的两辆车上拿了几把刀出来。其中一个四十多岁,叫“王啥伟”(音)的男子拿了一把小刀,有十几公分的刀,用这把刀扎马一x脖子的左侧,当时就流血了。还有一个叫张捍东(音)的男子拿了一把弯刀砍了郑xx,当时张捍东拿刀砍郑xx时,郑xx胳膊一挡,刀就把郑xx的胳膊砍伤了,当时流了很多血。张捍东砍伤郑xx后,又开始追小胜,准备砍小胜,我上前拦着了,我说:“你要砍砍我吧”,张捍东才停手,之后他们离开的时候“王啥伟”对我说:“你等着吧,回头把你家砸了”。张捍东没有砍小胜,当时王一x还叫了一个很胖的男的,这个男的用烟头烫小胜的肚子,烫伤了。但是这是他们打人的人离开后小胜告诉我的,我没看到。

11、证人王六x的证言称,2010年8月28日上午8时左右,俺村长马一x通知俺说到xx加油站西边的几个工厂看看搬迁情况,我们就在俺村委会等,过了一会,俺村长马一x就领着我们村委会的人还有俺村上的村民到xx加油站西边的几个工厂转,我们先到加油站西边的那个工厂去,我到那后见还没有搬,我们就跟那个厂的穿黄色衣服的男的说让他们赶快搬,他说他两天就搬完了,我们就跟他说给他两天的时间,我们就出来了,我们往西边的几个厂里转了一圈就又回到了加油站那,我们到那后就过来了两辆汽车,从车上下来了大概五、六个人,有一个穿红白道道衣服、戴眼镜的男的下车就骂俺村长,他说要弄死俺村长,俺村长就跟他吵了几句,这时那群人从车的后备箱里拿刀了,有一个瘦孩穿黑色衣服的男的拿了一把大概五、六十公分长的大刀,其他拿的都是小刀,他们就开始打了,我当时在加油站旁边站的铲车南边,他们打的过程我没有看见,后来我看见村长的脖子流血了,开两辆车的人都走了,还有俺租的铲车上的一个男的也受伤了,他们走后你们公安就过去了。2010年8月29日上午8点多钟,我和马xx等人正在大队上班,忽然从外面进来一辆银白色轿车,从车上下来四个人,一进门就说要找我们村长,我们说村长不在,四个人当中有一个胖子指着马xx说:“还有这个人了”,随后将一个正在燃烧的烟头按在了马xx的肚子上,当时马xx衣服是向上撩着的,烟头正好按到肚子上,马xx赶快用手将烟头擦掉,我当时就看到马xx的肚皮上被烧伤了,但马xx一直没有还手,也没敢吭声,我们几个人也不敢多说话,随后一个穿红底白条条短袖上衣的男子(就是28号上午用刀将村长马一x扎伤的男子)指着马xx说:“把他拉北堤活埋了,把他老婆孩子也活埋了”,接着他们几个人就开始动手往外拉马xx,要将马xx绑架走,马xx往后撤着不跟他们走,这几个人一起动手硬拽着马xx往门外汽车里塞,我怕事情闹大,我就让我们的会计郑一x(同音)打电话报警,同时我大声喊着:“弄啥了?弄啥了?”我拦住他们不让他们将马xx弄上车,这几个人一看一时架不走马xx,我们又打电话报警了,他们就扔下马xx开车离开了。2010年9月9日下午2点半到村委会上班谈关于我们村一家厂房拆迁的事情,当时有我们村村长马一x、马xx、杨二x、马二x,我们和对方老板王一x谈关于王一x的厂房拆迁的事,王一x带了三个人去的,双方人员到齐后刚谈了几句就谈崩了,王一x带来的其中一个人就打电话,过了两三分钟他们又来十来个人,什么也不说就开始打我们的治安人员,有人用刀、有人用警棍。他们看见有人报警就都跑了。当时我看见张捍东拿了一把60公分的砍刀,把治安人员马xx的头上砍伤了,村长马一x的脸也被刀划伤了,那个胖光头从他随身带的包内拿出电警棍把马xx的头上打烂了。其他人基本上都动手,人太多,具体怎样打的我没注意。

12、证人杨二x的证言称,2010年8月27日晚上我村委委员马xx告诉我明天早上有拆迁任务,第二天早上我村村长马一x打电话也通知我到村委会集合,电话里说是有拆迁任务,上午8点多钟我们村长马一x带着村委会的委员以及村民代表十几个人,还有一辆铲车,我们一起到我村内加油站西边的一个加工厂门前,这个加工厂是一个名叫王一x的人的加工厂,在今年的三月我们村委会已经向其下达了搬迁通知,要求其用一个月的时间搬迁完毕,结果现在他们到目前为止根本就没有搬迁,在此之前我们村委会的人曾无数次的催促其赶快搬迁,我们这次又到其加工厂催促其赶快搬迁,在俺村村长马一x和对方说搬迁的事情的时候,从东边沿北干道开过来两辆越野车,从车上下来好几个人(人数没注意),这几个人说是他们的厂,不同意拆迁,其中一个戴眼镜的和一个光头的人对我们几个人和我们村长开始恐吓和大骂。对方说话非常难听,我们就和他们几个人吵了起来,那个光头男子转身就到他们开过来的那辆银灰色越野车后备箱内拿出来一把长刀,戴眼镜的男子从身上也拿出来一把短刀,他们一起的另一个人也从身上抽出来一把砍刀,戴眼镜的男子一只手搂住村长的脖子,另一只手拿刀架到村长脖子上,说了些什么我没听到,后来将俺村长的脖子用刀划伤了,流了很多血;在另一边,那个光头男子和另几个人拿刀追赶开铲车的人,追出了好远,把开铲车的男子砍伤了,头上、胳膊上都是血,受伤这个人边跑边拦一辆出租车跑了。我们其他人看到对方太厉害,我们也不敢再催他们拆迁了,我们有人就说赶快报警,那几个人一看有人报警,他们就开车往东跑了。

13、证人马二x的证言称,2010年8月28日上午8时许,我们村委会的十几名工作人员到需要拆迁的地方看看进展情况。当走到王一x的厂内时,该厂的东西还没有搬走,村长马一x对该租赁户说让他两天之内把东西搬走。然后我们就出来向西看看拆迁的地方进展情况。他租这个地方有十来年了,今年3月15日给他下了拆迁通知,让他近期把东西搬走。但是今年6月份王一x又把这块地方租给别人了,直到现在还没有搬走。当我们返回到王一x的厂门口时,从东边过来两辆汽车,从车上下来六七个陌生男子,冲我们骂了起来。于是我们和他们理论。当时场面很混乱。这时胳膊上纹龙的男子从黑色汽车上拿了一把砍刀过来对着跟铲车的男子砍去,他用手一挡,就砍在了他的胳膊上。然后他就向东跑了,大约跑了有十几步就倒在了地上。后面追过来三四个男的,对他拳打脚踢,拿砍刀的男子挥起砍刀砍他。与此同时,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从背后搂着马一x并拿了一把匕首架在他的脖子上,并说了些什么,当时我离他比较远,没听清说什么。今年8月29日上午8点多钟,我和马xx等人在大队上班,忽然从外面进来一辆银白色面包车,从车上下来四个人,一进门就说要找我们村长,我们说村长不在,四个人当中有一个胖子指着马xx说:“还有这个人了”,随后将一个正在燃烧的烟头按在了马xx的肚子上,当时马xx衣服是向上撩着的,烟头正好按到肚子上,马xx赶快用手将烟头擦掉,我当时就看到马xx的肚皮上被烧伤了,但马xx一直没有还手,也没敢吭声,我们几个人也不敢多说话,随后一个穿红底白条条短袖上衣的男子(就是28号上午用刀将村长马一x扎伤的男子)指着马xx说:“把他拉北堤活埋了,把他老婆孩子也活埋了”,接着他们几个人就开始动手往外拉马xx,要将马xx绑架走,马xx往后撤着不跟他们走,这几个人一起动手硬拽着马xx往门外汽车里塞,我怕事情闹大,我就让我们的会计郑一x(同音)打电话报警,同时我们大声喊着:“弄啥了?弄啥了?”同时我拦住他们不让他们将马xx弄上车,这几个人一看一时架不走马xx,我们又打电话报警了,他们就扔下马xx开车离开了。9月9日下午2点半,在xx村委会会议室,王大伟带领三四个男子找马一x谈拆迁赔偿的事。谈了大约十分钟左右,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王大伟便打电话说那个老头(指马xx)牙了很,欠挨。”过了一会王一x也过来了。紧接着从外面来了四五个男子,手里拿着凶器,很凶的样子。进了会议室后,拿着伸缩铁棍的男子朝马xx的左侧头部敲了好几下,同时一名男子手拿白色的东西向马xx的头部砸了一下,当时马xx的头部就流了好多血。王大伟和他带的几个人也一块对马xx拳打脚踢。之后,他们又开始对马一x拳打脚踢,由于当时场面比较混乱,我看的不太清楚,马一x走到门口时,张捍东拿着砍刀在马一x的脖子上划了一下。他的脖子左侧被划了大约三四公分的刀口伤。打过之后,他们就坐车走了。

14、证人李四x的证言称,我公司和xx村村里联合开发xx的项目,我们是开发商,xx给我们提供净地,拆迁由xx村负责,我们不参与拆迁。2010年8月26日,xx村村长马一x到公司找到我,要求我们帮他们村委会找拆迁机械,说的是2010年8月28日8点到xx拆迁。我公司马三x的朋友有一辆铲车。马三x就联系了一辆铲车去xx参加拆迁。到了2010年8月28日8点半我到xx转了一圈,我见xx的村民都在,铲车也去了。我看没有什么事就回公司了。

15、证人孙一x的证言称,2010年8月28日8点,我与我公司工程师段一x、司机孟xx开一辆金杯面包车到了xx拆迁部对面,我们下车后站在马路北,我见有一群人在对面被拆迁的几家转了一圈,出来后站到东边加油站前,这时来了两辆车下来七、八个人。他们和先来的那群人见面说了一会话,离得远也不知道说的啥,一会我见双方打了起来,后来来的人中一个瘦瘦的人手里拿了一把刀乱晃,晃了两下他就上前砍了一个人,被砍的人用手挡时胳膊受伤了,被砍的人就跑了,跑了一、两米摔倒了,后来来的人中包括瘦瘦的人有三四个人追上去用脚跺被砍的人,被砍的人起来向东跑了,同时我看见后来来的人中有个戴眼镜的人拿一把刀,另一个人搂着一个人的脖子,把刀放在那个人的脖子上。受伤的人跑了以后,我们过了会也走了。

16、被害人马一x的陈述称,2010年3月15日我们村委会给集体土地上的附属建筑物的物主下了搬迁的书面通知,之后又数次进行了口头的通知。我们村的路边有一家xx三轮车厂,所在的土地是村里集体土地。xx厂接到通知后,于今年的6月底搬走了。这个厂所在的院子是高湾村村民王一x租赁我们村的,我们和王一x进行了协商,对他进行补偿,每平米一百元,王一x当时同意了。但是到了8月25日或是26日,王一x没有来和村里签协议,而是来了十几个人,领头的是个戴眼镜的40岁左右的男子和另外一个高瘦的40岁左右的男子,两名男子称这个院子是他们的,还拿来一份打好的赔偿协议,上面写着每平米200元的赔偿标准。每平米100元的赔偿是村民代表决定的,所以他们提出的200元每平米的赔偿要求我无法答应。那个领头的高瘦的男子见我不同意,就威胁我说:“你要是不同意,三天后把你家抄了,你招呼点。”之后就走了。之后的几天,这个戴眼镜的男子到我家去了四五次,每次都带着四五个人,威胁我给他每平米200元的补偿。到了8月28日那天,我们村委会委员和村民代表一起,叫上了一辆铲车,准备拆迁王一x租赁的院子。到了那个院子,王一x和那个戴眼镜的男子以及高瘦的男子都没在,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在院子里。这几个人说他们在院子里有机器,让我们等他们把机器搬完再拆迁。等了大约十几分钟,戴眼镜的男子和那个高瘦的男子开着两辆车带着十几个人来了。到我们跟前,戴眼镜的男子和高瘦的男子就开始破口大骂。我说:“这是村民代表的集体决议,必需要拆”。高瘦的男子听我这么说,就走到车跟打开后备箱,拿出了一把大砍刀。而戴眼镜的男子从身上掏出了一把匕首,左手封着我的衣领,右手拿着匕首顶在我的脖子上说:“我弄死你”。后来不知谁打了110,警察快来了,这伙人才跑了。我的脖子左侧被刀扎伤了,流了很多血。他们带来的人一哄而上去打我们的人。我看见铲车的车主郑xx的左臂及脖子被刀砍伤了。第二天,也就是8月30日那天凌晨,我们村里人又去了那个院子,当时院子里没人,我们将这个院子拆了。拆了院子之后,戴眼镜的男子带着人又多次到我们村委会闹事,还去我家闹事,但因为我不在家,没见到他们。

17、被害人于一x的陈述称,2010年8月27日晚上马三x给我打电话说我们的挖土机明天有活,让我到xx,之后我在28日早上带着车和三四个同事到xx,当时马三x说是xx拆迁要用车,到xx之后我就把车停在xx加油站门前,这时我见加油站西边那因为拆迁就吵起来了,因为双方我都不认识,我们没有发动车,在那站着。这时过来两辆车,车上下来七八个人,下车就骂。骂完之后一个胖胖的戴眼镜的四十多岁男子到车跟前问谁的车,我说是我的,然后这个人就说:“车别动,动了弄死你”。之后就又去拆迁的那边骂。之后那个人就去车里把刀拿出来,这时一个瘦瘦的就是拿刀砍我的人拿着砍我的大砍刀朝我们停车的地方说:“谁也别动车。”然后就用手掐小珂的脖子,我就上前拦着说:“你别拉他,他还是个小孩”。他就恼了,这时和瘦子一起过来的几个人中一个胖胖的,个子很低、短发的男子拿着铁锹就拍我的脑袋,拍到我右侧太阳穴上,直接就把我拍倒在地。然后拿砍刀的瘦子拿刀就砍我,我当时躺在地上他一砍我用右手胳膊一挡,刀就砍在胳膊上了。然后其他人就用铁棍、铁锹打我。这个瘦子用刀连砍了我好几下,我当时躺在地上护着头,我趁机就站起来往路上跑。我跑到路中间,打我的那几个人又把我打倒了,瘦子又开始打我,他们几个人又上来打我,我又起来往路对面跑,快到路对面时,拿铁锹的人又把我打倒了,他们几个人上去又打了我一顿。他们一共打了我三次,之后他们才离开,我就去医院了。

18、被害人马xx的陈述称,2010年8月28日上午因为我们村拆迁王一x工厂的事,王大伟等人把我们xx村的村民打伤,第二天即2010年8月29日上午,王大伟等4人到xx村委会找我们的村长马一x,当时马一x不在,我和另外一名会计郑一x、王七x、马二x、王六x五人在村委会工作,王大伟进去之后问:“你们村长呢?”王六x说村长不在,王大伟就指着我说:“还有他呢”,当时我在办公室椅子上坐着,这时和王大伟一起过来的一个四十多岁、个子不高、肚子很大的男的过来就把我从椅子上弄起来,当时我还敞着衣服露着肚子,这个胖子上来就用燃烧的烟头烧在我肚子上,我赶紧把烟头打掉,然后那个胖子就开始骂我。这时侯又来了两个男的进屋了,这个胖子就用胳膊搂着我的脖子把我从椅子上弄起来,其他的三个抬着我往外边弄。从厕所出来的王六x就制止了:“你们干啥呢”,当时村里的会计郑一x就打电话报警了,他们就把我放开了,他们就坐上车说:“走,往他们村长家。”然后到了十点多钟的时候他们又去村委会了,那个用烟头烧我的胖子就进屋说让我出去,还说我收了他们五千块钱、村长收了他们五万块钱就不拆他们的房子,我没有收过这钱,就让他坐办公室说这事,他们还用照相机给我照了两张相,他让我出去我不出去,过了一会我们村委委员马xx来了,把王大伟叫出去说话,他们过了一会就走了。9月9日两点多钟,王大伟和另外两个男子到大队部找我们村长说事,当时我和杨二x在大队部,我对王大伟说村长不在还没有上班,王大伟就在那等村长。大约下午三点左右,我们村长马一x上班,王大伟就问拆迁的事情怎么解决,村长说大队是和王一x签的合同,必需王一x到场才能协商。王大伟说王一x来了也不当家,他来不来都没用。我们一直坚持和王一x协商,最后王大伟就把王一x喊到村大队部了。我们村长就打算和王一x说说拆迁的事情,但王大伟在旁边一直提条件,我们村长就说我们村只跟王一x说,因为合同是王一x签的,我在旁边也说了句:“俺村只和王一x说”,王大伟就指着我骂,我说:“你骂谁了,都是恁大人了”。我和王大伟一吵架,王大伟就开始按电话喊人。他在电话里说:“叫他们来吧”,然后就挂了电话。我们说不成事,我就从会议室来到院子里了,王大伟几个人也跟着来到院子里了。过了约10分钟左右,有一、二十个人冲进村委会,王大伟一看这几个人进来了,他就和另一个挎包的男孩开始拉住我打我,紧接着刚进来的人也开始打,十几个人围住我打。我的头、眼、背部和腿部都受伤了。

19、被告人刘宝康的供述称,第一次是我自己去的,是我在拆迁当天去的,我到了xx村委会后王大伟和他们的司机也到了,但当时xx村委会没人。第二次也是当天上午,也是我和王大伟还有他的司机去的。当时xx村长不在,村委会里有三四个人,有男有女。我问谁拆了我的厂房,村委会里的几个人都不吭气,我就说:“你们敢拆我厂房不敢承认?”这时村委会里一个中年男子从门口想往外出来,我正好也在门口,因为门口比较窄,他的肚子碰在了我手里的烟上,被烫了一下,我还向他说声对不起。第三次去是和开发商一起去的,没有见到村委会的人,也没见到村长就走了。

20、被告人段卫民的供述称,2010年9月份和王大伟等人去过xx,xx村将王大伟在xx村加油站东边的厂房拆了,王大伟喊我和赵银光、张捍东、高xx、刘宝康、耳朵等人一起去过xx村村委会和村长家里。村长家去过两次,都是和王大伟、赵银光、张捍东、高xx、程xx一起去的。是王大伟喊我去的,说是一起去找xx村村长说王大伟厂房被拆的赔偿问题。去村长家没有和村长或是xx村的人发生冲突。xx村村委会去过两次,和刘宝康去过一次,是王大伟让刘宝康去和村委会的人谈谈,让我和刘宝康一起去。我和刘宝康到了村委会,村长不在,只有两名男子在。村委会的一个光头男子说话很嚣张,让我们去找开发商,我和刘宝康和他吵起来。争吵中刘宝康手里的烟头烫到了光头男子的肚皮。但具体是怎么烫伤的我没看见。第二次去村委会是王大伟喊我去的,他还喊了张捍东、赵银光、高xx,还有两个人我不认识。王大伟说是开发商让去村委会谈赔偿的问题,我们一起到了村委会,开发商和xx村村长都在,但开始谈的时候,那个光头男子一直在骂我们,最后我们几个和xx村的人动手打了起来,张捍东从身上拿出一把约一尺的刀,砍了光头男子的头,我和王大伟也打了那个光头男子。打完这光头男子之后,我们就开车离开了,我们正要离开的时候,程xx也开车来了,见我们都出来了,他也和我们一起走了。

21、被告人张捍东的供述称,2009年8月份到xx门窗有限公司上班的,在工地上负责监工。第一次打架是十几天前,我那天在北干道xx加油站旁边的xx门窗有限公司看厂,当时厂里的人有王大伟、王xx、门岗和我,还有装修门窗的七八个工人。当时我和王大伟在厂门口,上午10时左右,于一x、马三x和xx村的村长领着50多个人到了我们厂门口,他们拿着有20把铁锹和一些砍刀、菜刀。他们来了之后,要推我们的厂房,王大伟和村长他们在那里吵。我们的职工也拦住推土机不让去推。我当时在于一x的身边,我对他说:“今天谁推推试试”!我当时就和他吵了起来,我当时拿了一把砍刀。他当时手里拿一把铁锹,后来我俩开始推搡起来,在推搡的过程中,他拿铁锹把推我一下,然后我就恼了,我就扑到他的身上,把他扑翻在地,我爬起来之后,挥刀就去砍他,他用铁锹挡开了,然后扭头就跑,我追上去,朝他后背砍了一刀,我又追了几步没追上,然后我就回来了。后来村长和他们的人见于一x跑了,他们也就走了。然后我们几个人就回了厂里,然后就走了。第二次是六七天前,是在xx村委会,那天下午15时左右,王大伟找了两三个人,和他一起到村委会找开发商谈赔偿的事,我当时是在厂里,我就去村委会看看。到了村委会门口,我听见院子里有人在吵架,然后我就随手从废墟里拿了一个长铁片,我提着这块长铁片就进了院里,我见有个男的,40岁左右,我也不认识,正在和王大伟吵架,我到跟前之后,我拿铁片照他头上就砍,砍在了他的头上,当时就出血了,砍了一下之后,我被人拉开了,然后我就出了村委会到街上拦了个出租车回家了。后来发生什么事我不知道。

22、被告人王大伟的供述称,我们的生产车间是今年4、5月份搬到王一x的院子里的,到了7月份的一天,xx村委会的马xx把我们的电停了,我们去问,马xx说村委会决定要停我们的电,说是这里要拆迁。王五x问他们要手续,但马xx说没有。到了今年的8月28日的上午,我正在家里,接到王五x的电话,说xx组织了很多人,还来一辆铲车,要来推我们的厂房。于是我就打电话叫上公司的张捍东、段卫民、赵银光、王四x等七八个人一起开车到了我们厂那里,王五x还将我们在xx厂工地的工人喊来了六七个。到了之后,我看见厂西边有很多人。我们几个人就进了厂里,进厂之后我们一起商量怎么办。还没商量出结果,不知道谁说了声:“赶快出来,他们拿着铁锹来了”。我和张捍东等人就出来厂门,看见xx的村长马一x拿着一把铁锹带着人在厂门口。我拉着马一x将他的铁锹夺下了,这时不知道谁先动手,双方打了起来。后来110来了,马一x他们就撤走了,我们几个也开车走了。到了次日的凌晨,马一x带着40多人将我的厂房拆了,当时我们厂里没人,只有一个门岗,他们将门岗控制起来后将我们的厂房拆了。到了9月9号的那天,我们双方又发生了打架。当天的上午,我和xx的开发商约好了下午两点半在xx村委会三方协商如何解决我的厂房被拆的事。我和高xx、段卫民当天下午两点半到了xx村委会,当时在村委会的有马一x、马xx、开发商李四x、马三x等人。谈了大约一小时的时间。期间我把王一x喊来了,但马一x他们没人承认是谁拆了我的厂房,只是问我要多少钱的赔偿。这时马xx指着我说:“你到了我们村的地盘你还不老实”。说完从门口拿了一把扫帚向我走来,被段卫民、高xx拉开。随后我打电话给正在厂那边看守被拆现场的张捍东说:“你快赶过来,他们要打我”。张捍东没多大会就来到了村委会,他来了之后,我先用拳头打了马xx面部一下,紧接着我们公司的人有两三个人动手打了马xx,打了他几拳,跺了他几脚,把他打倒在地,随后xx的村民就开始往村委会赶来了,我们几个就走了。在我们厂房被拆了之后的第二天或是第三天,我和赵银光、段卫民三人在村委会门口看见xx村委会的小五,我就喊他说上车说个事,于是小五就上车了,段卫民将车开到了xx北边的河堤上,到了河堤上我问小五是谁在半夜拆了我的厂房,小五说不知道。我给了他500元,让他打听清楚了再告诉我,并许诺他打听清楚了我再给他2000元。随后我们三个人就把他送走了。后来人家说小五和马一x是亲戚,不可能向着我。我去了马一x家几次,第一次是厂房还没有拆的时候,我和赵银光去找马一x商量拆迁补偿的事情。第二次我和赵银光等人去了马一x家,马一x当时不在家,他老婆在家,我问马一x去哪里了,他老婆说不知道,于是我就走了。

综合证据:

⑴、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⑵、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9月14日15时许,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在新乡市西干道xx快捷酒店将犯罪嫌疑人王大伟、张捍东、段卫民、刘宝康抓获。2010年9月19日约16时许,被告人赵银光到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强到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

⑶、前科证明: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89)法刑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段卫民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88)红法刑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捍东1984年4月因偷盗被劳动教养三年,1987年元月解除劳动教养;1988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0)红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捍东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河南省新乡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捍东于2006年3月13日刑满释放;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2002)郊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银光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4)新牧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银光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赵银光于2008年1月16日减余刑释放。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段卫民、张捍东、赵银光、王大伟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段卫民、张捍东、赵银光、王大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对被告人段卫民、张捍东、赵银光、王大伟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段卫民、张捍东、赵银光、王大伟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康、段卫民、张捍东、赵银光犯罪团伙,系临时勾结在一起进行犯罪活动,犯罪所得只对参加者进行分赃,该犯罪团伙还没有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不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被告人刘宝康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段卫民、张捍东、赵银光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宝康、段卫民、李强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到新乡市牧野区xx厂科技楼工地以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勒索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宝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卫民、李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的亲属替被告人李强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卫民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宝康、段卫民、张捍东、赵银光等人在xx工地、xx、xx花园工地、xx工地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宝康、段卫民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捍东、赵银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捍东、赵银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银光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大伟、张捍东、段卫民、赵银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大伟、张捍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卫民、赵银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大伟代被告人张捍东、段卫民、赵银光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对四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9)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宝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段卫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合并有期徒刑五年,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待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执行管制刑期)。

三、被告人张捍东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合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待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执行管制刑期)。

四、被告人赵银光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合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待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执行管制刑期)。

五、被告人李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大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梅珍

审判员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莎莎

廖XX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

审判时间:20120305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1)岳中刑一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

辩护人刘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XX,绰号“殷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XX。

辩护人袁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XX,绰号“富婆”。

原审被告人廖XX,小名“三妹子”,曾用名廖XX。

原审被告人陈XX,绰号“华某”。

原审被告人龚X,绰号“浩子”。

原审被告人廖XX。

原审被告人涂XX,绰号“老三”。

原审被告人柳XX。

原审被告人柳XX。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张XX、殷XX、杨X、廖XX、高XX、段XX、陈XX、龚X、廖XX、涂XX、柳XX、柳XX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贺某某、谢某某、龚某某、屈某某、甘某某、匡某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1)楼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原审被告人张XX、张XX、殷XX、杨X、高XX、段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和听取上诉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张XX自1997年以来,伙同他人以合伙或“公司”的形式经营米粉厂,并通过拉拢政府职能部门的人员查处竞争对手、以暴力性违法犯罪行为打压竞争对手等手段,逐渐垄断了岳阳城区米粉的生产、销售市场,并以“黑白两道都有办法”的恶名在同行业中树立霸主地位。

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张XX、殷XX推举被告人张XX为领军人物,为垄断岳阳城区黄豆市场、千张皮市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于2006年6月至2008年12月份成立了“黄豆公司”、于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份成立”千张皮公司”,以经济利益为手段,网罗、拉拢被告人高XX、杨X、廖XX、段XX、陈XX、龚X、廖XX、涂XX、柳XX、柳XX及谭霞飞、施某某等人,在岳阳城区大肆进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达到了市场垄断的目的。在“黄豆公司”成立之初,就明确了张XX为“董事长”,负责以“黑白两道”打压“黄豆公司”以外的同行;高XX为“总经理”,负责业务和财务审批;张XX、殷XX负责协助张XX的工作;各股东都有义务“巡查”市场(即发现并向“公司”举报其他同行、股东及未在“公司”购买黄豆的豆制品生产商贩),张XX则主要通过被告人廖XX雇佣社会上的打手打压竞争对手。“千张皮公司”成立之初,亦明确了张XX为“总经理”,统管全面、把握财权、以“黑白两道”打压“公司”内部“私自”生产千张皮的股东以及公司以外的其他同行;谭霞飞、张XX、殷XX、涂XX为“副总经理”,其中谭霞飞负责生产及协管全面,张XX、涂XX负责销售,殷XX负责“市场稽查”;各股东都有义务“巡查”市场;公司成立初期,被告人杨X为持有“公司”干股的专门打手,后期又增加了被告人廖XX,张XX则通过杨X或廖XX雇请社会上的打手砍杀竞争对手。通过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以上被告人等逐步形成一个以张XX为首的、以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相对稳定的犯罪组织,并逐渐形成一种层级比较分明的组织关系。

以张XX为首的犯罪组织,对于初期不愿加入“公司”的黄豆经营户、千张皮生产散户,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迫其加入。对于“公司”成立后发现的其他经营黄豆、千张皮的商贩,采取强迫其与“公司”交易,或者安排打手进行砍杀,通过有组织性、暴力性和持续性的违法犯罪行为欺压、打压竞争对手。自2006年起至今,该犯罪组织共实施各类违法犯罪行为15起,其中实施暴力伤害行为12起,致7人轻伤

该犯罪组织通过垄断市场,抬高价格,获取了160余万元的非法利益。“黄豆公司”经营二年半时间,共获取非法利润120万元以上;“千张皮公司”经营半年多时间,共获取非法利润40万元以上。首要分子张XX为岳阳市玖和食品厂(又称玖和米粉厂)的主要负责人和主要股东,占有价值20余万元的股份,个人每月获利近万元。被告人张XX、张XX、殷XX、杨X、廖XX、高XX、涂XX、柳XX、柳XX及谭霞飞等人在后来成立的“黄豆公司”或“千张皮公司”中均占有股份。张XX等人将“黄豆公司”部分收益和“千张皮公司”所得收益的30%用于豢养、雇请打手,其中“黄豆公司”以每次5000元以内的开支雇请打手;“千张皮公司”成立初期以给予股份的方式豢养打手杨X,后期又有被告人廖XX加入,并以每次800元或5000元的价格支付给杨X或廖XX邀集的打手。

以张XX为首的犯罪组织,通过一系列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同行业其他商贩进行砍杀打压,导致多名被害人受伤致残,或不敢在岳阳从事本业,生活陷入困境,造成民众安全感下降,百姓怨声载道,民不聊生,多人多次在岳阳市公安局、湖南省公安厅上访,严重破坏了本市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张XX、张XX、殷XX、杨X、廖XX、高XX、段XX、陈XX、龚X、廖XX涂XX、柳XX、柳XX的供述。

(2)岳阳市岳阳楼区30家千张皮行业业主与被告人张XX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2009年3月被告人张XX出于垄断岳阳市岳阳楼区千张皮市场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成立了“千张皮公司”,并明确了张XX为总经理,由其负责做好一切维护市场秩序的工作。

(3)被告人柳XX提供的“千张皮公司”帐本。证明公司的收入、支出情况,其中收入的30%是支付给了被告人张XX等人,有部分巡查费和市场管理费也在公司报了帐,砍匡某某1的费用也是在公司报的帐。

(4)公安机关提取的领款凭条。证明砍匡某某1所支付的费用7000元及部分巡查费已在”千张皮公司”报帐的事实。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张XX等成立了“千张皮公司”后,千张皮的价格就由他们定,每袋(20斤)的价格被提高了十余元。该公司对竞争对手上门威胁、用刀砍,他原打算生产千张皮,但看到有人“私自”生产被公司的人砍伤后,就不敢了。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张XX等成立“千张皮公司”后,要被迫加入公司的人和公司外的人都不准私自生产千张皮,他听说花板桥市场就有人“私自”生产被公司派的人砍伤。公司成立后,他一个月的分红只有100多元,他是外地人,不敢公开和公司作对,但为了生活,还是偷偷生产千张皮。

(7)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被迫加入了“千张皮公司”,因为殷XX等人威胁说不加入肯定是搞不成的,公司是张XX他们搞的,黑白两道都有人,也即卫生等部门他们能找到人,他们还有一帮打流的老弟。他们就是用这种方法迫使很多散户加入公司。加入后张XX等人没有兑现他们的承诺,以公司刚起步比较困难等为由不按约定分红,他每个月只领到600元钱,一家五口就靠这几百元维持生活,被逼上绝路。

(8)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明八字门亚华蔬菜市场里面规定所有千张皮都归千张皮公司生产和销售,没有加入该公司的就不许在亚华市场内销售千张皮。甘某某由于“私自”生产而被该公司派人砍伤了,市场内的其他没有加入该公司的散户也因此感到很害怕,保安公司那段时间基本上就蹲守在豆制品类批发户那里,保证他们的安全。

(9)证人汪某某1的证言。证明2009年初,张XX、张XX、殷XX等人成立了一个“千张皮公司”。公司黑白两道都有人。后来有些不听公司话“私自”生产的散户被公司派人砍伤。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上半年张XX等成立了“千张皮公司”,只准公司生产千张皮,商贩甘某某因没有听警告,“私自”生产千张皮而被该公司派人砍伤。当时做豆制品生意的人都很害怕,觉得社会治安太乱了,合法生产千张皮居然也会挨打。

(1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上半年张XX等人成立“黄豆公司”后,进黄豆就不自由了。“黄豆公司”产品质次价高,却强制都进他们的货,并不允许公司以外的人贩卖黄豆,谁不听就派人砍谁。他们用这种方法控制了岳阳市的黄豆市场,抬高了黄豆价格。2009年3月份,张XX、张XX等人成立了“千张皮公司”,不加入该公司的人就不准在岳阳生产千张皮,否则,公司就派人砍打。通过这种方法公司控制了岳阳市的千张皮市场,“千张皮公司”这样打打杀杀对老百姓影响很大,都没有人身安全感了。

(12)被害人贺某某、付某某、刘某某1、龚某某等的陈述。证明他们因上述被告人一系列的犯罪行为,而受伤致残,他们不敢在岳阳从事本业,生活陷入因境。

(13)信访材料。证明被害人被打伤后向各部门上访的事实。

(二)寻衅滋事

1、2003年,被告人张XX“清鲜”米粉公司与“纯美”、“新兴”米粉公司搞“联合公司”,意图垄断岳阳市城区米粉行业的经营。为打压不在“联合公司”进货的米粉商贩,2003年11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XX邀集“杨黑子”等人,持刀将在康某等地进米粉的被害人付某某砍伤。

2、2006年10月23日,高文雄向“黄豆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高XX报称贺某某在八字门“私自”贩卖黄豆,严重冲击了公司的生意。高XX便将此情况告知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张XX,要其进行处理。当日下午,被告人张XX得知殷XX要到贺某某处进黄豆,遂向被告人张XX报告贺某某送黄豆给殷XX的时间和必经之路。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XX邀集社会上“打流”的伢子,在洛王派出所附近指认贺某某,持刀将贺某某砍伤。

3、被害人贺某某被“黄豆公司”派人砍伤后,仍在岳阳城区贩卖黄豆。被告人张XX、张XX、廖XX等人认为贺某某冲击了公司的生意,还到处告状,搞得“黄豆公司”快要散伙了,决定再次教训贺某某。200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张XX、廖XX等人乘车至雷锋山附近,张XX向廖XX指认贺某某的住处。12月25日(或26日)11时许,被告人廖XX安排刘某某、“检检”到贺某某家附近持刀对贺进行追砍,将其追赶至一麻将馆并在其背部砍了数刀,并放话说“狗日的打不怕,看你还贩黄豆不”。后被告人廖XX在被告人张XX处领款4000元付给刘某某,张XX在高XX处签字报账。

4、2009年4月初”千张皮公司”成立不久,被告人涂XX向被告人张XX、张XX报告被害人陈某某3在城区望岳路高家组菜市场“私自”生产、贩卖千张皮。张XX、张XX指使被告人殷XX带被告人杨X前往踩点指认陈某某3。4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X纠集被告人陈XX等三人持砍刀在高家组菜市场将陈某某3砍伤。

5、2009年5月,被告人张XX、张XX、殷XX得知本市青年堤有人在生产、销售千张皮。5月19日,被告人张XX、张XX、殷XX与被告人杨X在一起吃饭时,均提出要杨X想办法打击那个人。饭后,被告人张XX带被告人杨X踩点,指认被害人邵某某及其生产千张皮的地点。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X纠集被告人段XX及刘锦、彭某在青年堤将被害人邵某某砍伤。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明2003年他带“杨黑子”踩点后,“杨黑子”把付某某打了。2006年10月的一天,他安排人洛王派出所附近将贺某某砍伤。2008年12月底,他要廖XX喊人将贺某某砍伤。2009年5、6月份,他安排杨X将一个在青年堤做千张皮生意的邵某某砍伤。“千张皮公司”成立后不久就砍了两次人,具体情况他不清楚,只知其中有一次是砍的八字门诚信豆腐店的龚某某。

(2)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明2006年10月份,他向张XX反映贺某某还在贩黄豆。张XX就安排了人在洛王派出所附近将贺某某砍了。2008年年底的一天,他和张XX、廖XX一同来到中南市场贺某某的仓库,查看贺是否还在贩黄豆,然后他们开车至雷锋山十字路口,在路边上由他指认贺某某的住处,后来听说贺某某又被砍伤。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涂XX发现陈某某3在花板桥市场送千张皮,向张XX、他和殷XX报告。张XX就让殷XX就带杨X去看陈某某3的住地。过了几天就听涂XX说陈某某3被杨X喊的几个“打流”的砍伤了。2009年5、6月份的一天,柳元来发现住在青年堤的邵某某在大桥市场贩千张皮,向张XX、他和殷XX汇报,他们三人便要杨X带人去将邵某某砍伤。

(3)被告人殷XX的供述。证明2006年10月份,他听贺某某讲被人砍伤了,后来又听说贺某某因贩黄豆又被人砍伤了。“千张皮公司”成立不久,他带杨X指认过陈某某3的住处,由杨X安排人将陈某某3砍伤。2009年5月份,做千张皮生意的邵某某又被砍伤。

(4)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份,殷XX带他到高家组天涯海角菜市场附近指认一个人(陈某某3),要他带人将这个人砍伤,第三天凌晨他带陈XX和两个“伢仔”将这个人砍伤;2009年5月,张XX带他到青年堤指认一个生产千张皮的人(邵某某),要他将这个人砍伤,第三天凌晨他带段XX、刘锦、彭某将这个人砍伤。

(5)被告人廖XX的供述。证明2008年年底的一天,张XX打电话给他,说一个贩黄豆的人(贺某某)打不怕,要他安排人搞贺,恐吓威胁贺,让贺以后不再贩黄豆了。于是他安排刘某某将贺砍了。

(6)被告人高XX的供述。证明2006年10月份,他儿子高文雄到八字门的豆腐生产作坊送黄豆,发现贺某某在八字门贩黄豆。他儿子送货回来后讲贺某某不听调摆,“私自”在八字门贩黄豆,生意做得蛮大。随后他将贺与公司竟争的事向张XX、张XX、殷XX等反映了,不久,就听说贺某某在给殷XX送黄豆时被人砍伤了。2008年底的一天,周湖林反映贺某某还在做黄豆生意,对公司的生意冲击蛮大,他就和张XX、张XX、周湖林、廖XX几个人商量确定继续殴打贺某某。没过多久他就听说贺某某在自家门口被人砍伤了。

(7)被告人杨X、段XX、陈XX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张XX指使殷XX带杨X指认陈某某3,后由杨X带陈XX等人将陈某某3砍伤的事实;2009年5月,张XX带杨X到青年堤指认邵某某,后由杨X带段XX等人将邵某某砍伤的事实。

(8)被告人涂XX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他在花板桥菜市场送千张皮,发现一个叫陈某某3的也在市场送千张皮,于是他就将情况向张XX报告了,过了几天,他就听说陈某某3被人砍伤了。

(9)被害人付某某、贺某某、陈某某3、邵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分别于2003年11月13日、2006年10月23日、2008年12月、2009年4月5日、2009年5月19日被人砍伤的事实。

(10)证人罗某某、付某、肖某某、曹某的证言。证明付某某被砍伤的事实。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廖XX安排他、“检检”、胖子、“启启”四个人拿刀伤害一个人(贺某某),砍几刀,并承诺事成之后给他们4000块钱的辛苦费。大概到了第二天中午11、12点的样子,“检检”打电话告诉他,已经将廖XX交代要砍的人砍伤了。

(12)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付某某所受损伤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被害人陈某某3的伤情为轻微伤。

(13)报案记录、病历、接警登记、信访材料等书证在卷证实前述事实。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的身份材料。证明其于1957年9月17日出生,是城镇居民。

(15)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某3、邵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及被害人陈某某3、邵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几被告人已对被害人陈某某3、邵某某进行了赔偿。

(三)故意伤害

1、2006年10月份,“黄豆公司”负责洞氮片区黄豆销售的施某某发现侯某某在洞氮“私自”贩卖黄豆,立即将这一情况向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张XX、总经理被告人高XX汇报。高XX说,张XX就住在侯某某家附近知道侯的具体情况,张XX即从被告人张XX处了解到侯某某的长相、活动规律、运输工具等情况。2006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黄豆公司”安排的打手在岳阳市洞氮热电厂门前将租住在侯某某家的谢某某误当侯某某砍成轻伤。后又在洞氮宾馆门前追砍侯某某,由于侯及时逃跑而未受伤。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明2006年11月,他听到黄豆公司的人说,一个挨着做黄豆生意的“猴子”(侯某某)住的姓谢的做豆制品的挨了打,后来公司出了5000元的“了难”费用,是高XX负责财务签字,后到出纳那里领钱。(2)、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明2006年10月份,负责岳阳市洞氮区黄豆生意的施某某发现“猴子”在洞氮做黄豆生意,即将这一情况向高XX、张XX汇报,张XX就打电话问他“猴子”做生意的相关情况。几天后,“猴子”告诉他,前几天谢某某被砍伤了,自己今天早上又在洞氮宾馆门口被人追砍,幸好跑得快,没怎么被砍伤。随后“猴子”就不敢再贩黄豆了,只做千张皮,并在公司进黄豆。(3)、被告人高XX的供述。证明2006年10月份的样子,负责洞氮片区黄豆生意的公司股东施某某发现“猴子”在贩黄豆,即向他和张XX报告。张XX不知道“猴子”住的地方,施某某说“猴子”住在张XX做豆制品的作坊附近,他们要张XX找张XX问清“猴子”住处,然后安排人去打“猴子”。第二天,他听说黄豆公司昨晚错砍了谢某某。过了不久,张XX拿了一张写有市场费用5000元钱的票找他签字,说请人砍“猴子”用了钱。(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他与妻子驾驶一台装有豆制品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准备到八字门市场做生意,当车行至洞氮热电厂门前的马路上时,被两个陌生伢仔砍伤的事实。(5)、证人侯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谢某某于2006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被人砍伤的事实。(6)、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材料、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689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谢某某被伤害的时间、案发现场情况。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九级伤残。

2、2006年10月,被告人高XX对被告人张XX、张XX许诺如能把八字门的贺某某搞得不贩黄豆了,就给两人增加股份,张XX在同月23日安排打手对贺实施了伤害,但贺某某为了生计仍继续贩卖黄豆。2007年6月10日,被告人张XX在与柳元来聊天时得知贺某某要给柳元来送黄豆,便告诉了张XX,张XX即安排被告人廖XX喊人砍贺。次日15时许,被告人廖XX在廖XX的安排下,带领“小胖子”等三人携杀猪刀守候在岳阳市八字门岳皇加油站附近,将贺某某砍伤。后因廖XX要价较高,张XX谎称邀请的打手被公安机关抓获要钱保释,从高XX处签字报账1万元,支付给廖XX7000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XX的供述。其供认于2007年5、6月份,他安排张XX、廖XX叫人将继续在岳阳贩黄豆的贺某某砍伤的事实。(2)被告人高XX的供述。其供认在2007年的5、6月份,他听说贺某某又被张XX喊人砍伤了,随后张XX说张XX请的廖XX等人砍人时被公安机关抓了,要一万元钱取人。高XX同意后张XX就从出纳程宪国的手上拿了一万元钱。(3)被告人张XX的供述。其供认他得知贺某某继续在岳阳贩卖黄豆后,就将该情况报告给了张XX,随后,张XX就指使人将贺某某砍伤的事实。(4)被告人廖XX的供述。其供认2007年6月的一天,张XX因廖XX帮其砍贩黄豆的人应该支付费用一事,要他出面调解,经过协调,张XX同意付给该廖XX7000元费用。(5)被告人廖XX的供述。其供认2007年6月,廖XX打电话要他喊人砍贺某某,随后,他就喊了社会上“打流”的三个年轻“伢子”在岳皇加油站往北走一点的地方将贺某某砍伤了,之后张XX给了他7000元的事实。(6)证人许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贺某某被砍伤的事实。(7)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他在给柳元来送黄豆回家的路上被人砍伤的事实。(8)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贺某某案发当日被砍伤后已报警。(9)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0]岳市公刑技字第289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及法医致函。证明被害人贺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九级伤残。

3、2007年10月,“黄豆公司”股东施某某向被告人张XX举报湖北钟祥的刘某某1在岳阳市洞庭氮肥厂附近贩黄豆,还将黄豆卖给了张XX。张XX即打电话责备张XX身为“黄豆公司”的人却在别处进黄豆,要其在刘某某1再来岳阳时向其报信,并指使被告人廖XX喊人摆平此事。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XX向张XX报告刘某某1又来岳阳后,张XX打电话给廖XX,廖XX指使被告人龚X喊人,龚X叫来“黑子”、“猪婆”、“扬扬”,四人在洞庭氮肥厂附近拿到张XX送来的500元经费,在被告人张XX的指引下,于16时许在岳阳楼区七里山码头食堂附近持刀将刘某某1砍伤。廖XX从“公司”领款后付给龚X报酬3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1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明2007年10月份,施某某向他报告湖北的刘某某1在七里山贩黄豆,张XX从刘某某1那里进黄豆。他电话责问张XX并要张XX提供刘某某1再到七里山贩黄豆时的信息。不久,张XX打电话说刘某某1又在七里山贩黄豆,他安排廖XX带人到七里山砍刘某某1,廖XX派“浩子”等人将刘某某1砍伤了。(2)被告人张XX、廖XX、龚X的供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告人张XX供述故意伤害刘某某1的事实过程相吻合。(3)同案人高XX、殷XX的供述。均证明了他们在2007年10月份听说刘某某1被砍伤的事实。(4)被害人刘某某1的陈述。证明2007年10月13日18时许,他因在岳阳市贩卖黄豆,在岳阳市七里山码头食堂附近被几名男子砍伤的事实。(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13日,刘某某1从湖北送黄豆到岳阳市七里山码头食堂,在七里山被一伙人砍伤的事实。(6)报警案件登记表、岳阳市广济医院病历材料。证明刘某某1于2007年10月13日在岳阳市七里山码头食堂附近被人砍伤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岳阳市广济医院治疗的事实。(7)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0]岳市公刑技字第498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8)被害人刘某某1与四被告人的和解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害人刘某某1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且已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4、2009年4月下旬,被告人涂XX向被告人张XX举报被害人龚某某在岳阳市八字门亚华蔬菜批发市场经营千张皮。被告人张XX授意被告人张XX向被告人杨X指认龚某某,并由杨X准备砍人。同年4月26日凌晨,杨X纠集被告人段XX及刘锦、彭某等三人在亚华市场诚信豆腐店将龚某某砍伤。事后杨X垫付500元给段XX等三人,后从被告人张XX处领款800元。2009年5月5日,经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龚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0年5月13日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底,涂XX向他报告说八字门市场有个豆制品店在送千张皮,他要张XX带杨X搞清楚那个送千张皮到八字门市场人的生产位置和基本情况,随后涂XX将八字门市场送千张皮的人被砍了的情况告诉了他,公司付了800元钱给杨X作为砍人酬劳。(2)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明2009年的4月份,八字门市场诚信豆腐店姓龚的在做千张皮,影响了公司的生意,张XX要其带杨X先去踩点摸情况,于是他开着自己的面包车带着杨X到八字门诚信豆腐店前指认龚某某。过了几天杨X告诉他将诚信豆腐店的龚老板砍伤了。(3)被告人涂XX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底,他将有人在八字门市场送千张皮的事告诉了张XX。随后他就听说该人被砍伤了。(4)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底,张XX安排他和张XX认准在八字门市场经营千张皮的诚信豆腐店的老板后,他就带段XX、刘锦、彭某三人坐出租车到了亚华市场7号门面将龚某某砍伤,然后他给了段XX300元现金,刘锦和彭某各100元。第二天,他跟张XX打电话说事情已经办好了,张XX给了他800元现金。(5)被告人段XX的供述。证明2009年4、5月份的一天,杨X带领他、刘锦、彭某三人将杨X指认的一家店子的老板砍伤,随后杨X给他300元的事实。(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25日晚上,龚某某在店子里被人砍伤的事实。(7)岳阳市公安局[2009]岳市公刑技字第216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及[2010]岳市公刑技字第250号法医学补充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龚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构成八级伤残。(8)报案材料、现场勘查材料、伤情照片及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病历等书证,证明被害人龚某某被砍伤后报警及伤情情况。

5、2009年5月中旬,被告人柳XX得知市区娃娃塘菜市场有人在贩卖“私自”加工的千张皮,造成“公司”在此地的销量不佳,便向被告人张XX、张XX、殷XX等人汇报了情况。张XX、张XX授意殷XX带着被告人杨X踩点认人后由杨X喊人下手。殷XX、杨X两次踩点确认后,5月16日凌晨4时许,杨X纠集被告人段XX及彭某骑摩托车至该市场,由杨X指认并接应,段XX与彭某持刀将被害人屈某某砍伤。杨X垫付400元钱给段XX、彭某后,从张XX处领款800元。经法医鉴定,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明2009年5、6月份,柳XX向他汇报有人在岳阳楼区娃娃塘菜市场贩卖千张皮,他和张XX便安排殷XX带杨X去踩点。后杨X喊人将贩卖千张皮的人砍伤,事后他给了杨X800元钱。(2)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明柳XX反映有人在娃娃塘菜市场贩卖千张皮,他和张XX便要杨X与殷XX去踩点,后来杨X将那个人砍伤。(3)被告人殷XX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份,柳XX反映有人在娃娃塘菜市场贩卖千张皮,张XX、张XX便要他带杨X踩点,他带杨X踩点后不久,就听说那个人被砍伤。(4)被告人杨X的供述。其供认2009年5月份,张XX、张XX说娃娃塘菜市场有人在贩千张皮,要其处理。在殷XX与他踩点后,他安排段XX、彭某将该人砍伤,他给了段XX300元钱,给了彭某100元,事后张XX给了他800元钱。(5)被告人段XX的供述。证明杨X带他与彭某在娃娃塘菜市场将一个贩千张皮的人砍伤。(6)被告人柳XX的供述。其供认2009年5月份,他向张XX、张XX、殷某某汇报了有人在娃娃塘菜市场送千张皮的情况,不久,他就看到有个人在娃娃塘菜市场附近被砍伤。(7)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明屈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凌晨帮他送货时,在娃娃塘菜市场被人砍伤,他怀疑是张XX开的“千张皮公司”所为。(8)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18日凌晨4时许,他在娃娃塘菜市附近被人砍伤。(9)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法医检验所公(岳楼)鉴(法临)字[2009]0058号、[2010]004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九级伤残。(10)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病历、报案材料等书证。证明被害人住院及报案情况。

6、2009年5、6月份,被告人柳XX、涂XX先后向被告人张XX、张XX举报被害人甘某某在八字门亚华蔬菜批发市场“私自”生产、销售千张皮。因涂XX与甘某某是亲戚,被告人张XX要被告人涂XX先对其进行警告、威胁。由于甘某某不听警告,张XX安排殷XX与杨X踩点砍人,因殷XX对甘某某的摊位不熟悉,便要张XX带杨X去踩点。6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X邀来被告人陈XX,并在八字门亚华蔬菜市场向陈XX指认甘某某后自己上出租车等候接应,陈XX持刀将甘某某砍伤。杨X垫付2000元给陈XX,后从张XX处领款2000元。甘某某被砍伤后,到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用共计人民币234元。2009年6月19日,甘某某的伤情经岳阳市公安局鉴定为轻伤,2010年6月9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明柳XX、涂XX向他和张XX反映甘某某在岳阳市八字门亚华市场生产、销售千张皮,他便安排张XX带杨X踩点。杨X带人将甘某某砍伤后,他支付了2000元钱给杨X。(2)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明柳XX、涂XX向他与张XX反映甘某某在岳阳市八字门亚华蔬菜市场生产、销售千张皮,他带杨X踩点后,杨X带人将甘某某砍伤。(3)被告人涂XX、柳XX的供述。证明他们向张XX、张XX反映甘某某在八字门菜市场生产、销售千张皮,后来就听说甘某某被砍伤了。(4)被告人杨X、陈XX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张XX打电话给杨X,说有人在八字门亚华市场做皮子(千张皮)生意,要其去教训这个人,于是张XX与他去踩点确认。过了几天,他就带陈XX将甘某某砍伤,他给了陈XX2000元,事后张XX给了他2000元钱。(5)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18日凌晨,他在岳阳市八字门亚华市场24号摊位被一个不认识的人砍伤,他怀疑是”千张皮公司”的人干的。(6)证人王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18日凌晨,甘某某在岳阳市八字门亚华市场24号摊位被人砍伤。(7)岳阳市公安局[2009]岳市公刑技字第307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明甘某某的受伤程度为轻伤。岳阳市公安局[2010]岳市公刑技字第304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明甘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8)报案材料、医院病历、伤情照片等书证在卷佐证。

7、2009年6月,被告人张XX等人得知“千张皮公司”原股东匡某某1、匡某某父子退出“公司”后,搬至岳阳市云溪区岳化附近生产千张皮到岳阳城区销售,遂于2009年7月1日派被告人殷XX、柳XX去岳化踩点。当日15时许,因对殷XX、柳XX不放心,张XX驾驶自己的湘F04208小车与张XX赶到岳化督查踩点情况,殷XX、柳XX向二人指认匡某某1的生产地点后返回岳阳。张XX便要张XX打电话给被告人廖XX安排砍人事宜。被告人廖XX接到张XX的电话后便安排“检检”带人去云溪与张XX汇合。当日18时,“检检”等三人与张XX会面后,张向其指认了匡某某1。“检检”等三人在107国道将骑三轮摩托车的匡某某1拦下砍伤。2010年3月27日,匡某某1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同年5月11日,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XX、张XX的供述。证明张XX得知匡某某1在岳化生产千张皮后,便要殷XX、柳XX到岳化踩点确认匡某某1生产千张皮的位置,但张XX又担心殷XX、柳XX他们办事不牢,便亲自与张XX一起开车赶至岳化,在岳化殷XX、柳XX向张XX、张XX指认匡某某1生产千张皮的地点后,在岳化至岳阳城区的107国道上,张XX、张XX就发现了匡某某1,于是张XX要张XX联系廖XX喊人将匡某某1砍伤。(2)被告人殷XX、柳XX的供述。证明张XX安排他们到岳化踩点。(3)被告人廖XX的供述。证明他加入“千张皮公司”不久,张XX打电话给他叫他调两个人到107国道去教训一个做千张皮的,于是他就联系了“检检”,要他与张XX联系。第二天,张XX就告诉他事情成功了并给了他5000元钱。(4)被害人匡某某1的陈述。证明2009年7月1日,他在107国道云溪至岳阳城区方向1公里处被三个人砍伤。(5)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父亲匡某某1于2009年7月1日18时许,在云溪区上107国道往岳阳方向一公里处被三个社会青年砍伤。(6)岳阳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2010]岳市公刑技字第151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补充检验报告书。证胆匡某某1所受伤情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7)被告人柳XX提供的领款凭单一张。证明砍伤匡某某1后,由张XX签字同意,张XX在柳XX手中领取7000元的事实。

(四)强迫交易

1、2007年8月,“黄豆公司”股东陈某某2向总经理被告人高XX报告说,岳阳县的黄豆老板杨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洞氮贩卖黄豆。被告人高XX即带领陈某某2、施某某等十余人赶至洞氮,发现杨某某把黄豆送给了张XX的女婿吴玖胜并已离开。陈某某2打电话给杨某某威胁说:“公司股东说你不该到岳阳来贩黄豆,要把你搞得怎么样,你下次再也不要到岳阳来贩黄豆了,不然你会吃亏的。”并叫杨某某把这次送到岳阳的黄豆卖给“黄豆公司”,要其马上返回处理此事。杨某某返回后,被告人高XX等人气势汹汹地围住杨某某,说不准其到岳阳贩黄豆。杨某某见其人多感到害怕。被告人高XX要求以每斤1.5元的价格收购杨某某的黄豆,见被害人杨某某不愿接受这样的低价,陈某某2威胁说:“好汉不吃眼前亏,一块五就一块五。”被害人杨某某只得将该100包某某以每斤1.5元的价格(市场价为每斤1.6元)卖给了“黄豆公司”。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高XX的供述。其供述2007年8月份的一天,陈某某2告诉他有一个叫杨某某的人把黄豆贩给了张XX的女婿吴玖胜,于是他就带领公司股东十余人找到了吴玖胜作坊里,当时杨某某卸完货回岳阳县去了。陈某某2便打电话给杨某某,说不准其到岳阳城区贩黄豆。过了不久,杨某某就返回到了吴玖胜作坊里,股东们都说不准杨某某到岳阳贩黄豆,搞得蛮吓人,最后杨某某没办法只得答应将黄豆卖给公司,价格好像以成本价1.5元一斤卖给公司的,那一批黄豆共有一万多斤,百把多包,后来杨某某还到陈某某2家里拿了钱。(2)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明2007年8月份,他女婿吴玖胜在杨某某处购买了一万多斤黄豆,高XX带领公司股东十余人查到他家,高XX批评了他。随后高XX他们就打电话将杨某某喊来了,说岳阳成立了“黄豆公司”,以后不准其到岳阳贩黄豆。最后高XX讲这批黄豆由公司收购,钱也由公司支付给杨某某,杨某某也同意了。(3)证人陈某某2、施某某、欧某某清的证言。证明2007年上半年,岳阳县的杨某某将一万多斤黄豆卖给了张XX的女婿吴玖胜,高XX得知这个情况后喊了公司十几个股东到了吴玖胜的家里,高XX要陈某某2打电话将杨某某喊来,并对杨某某说他将黄豆贩到岳阳乱了价格,要其以后不要把黄豆贩到岳阳来了,并要杨某某将已卖给吴玖胜的黄豆按进价卖给黄豆公司。(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8月的一天,他将100包某某约一万多斤贩给了岳阳市洞氮附近的一个老板,其送完货后就回岳阳县了,在路上他接陈某某2的电话,说岳阳成立了“黄豆公司”,他刚才送了一车黄豆到洞氮来了,高XX带公司的股东都来了,说他不该到岳阳来贩黄豆,要他到岳阳将这个事处理好。于是他就返回到送黄豆的店子里,去后,高XX他们都在那里,高XX看到他后搞得最凶,说他不该到岳阳贩黄豆,其他股东也气势汹汹他见后很害怕,说今后再不到岳阳贩黄豆了。陈某某2便问他这次送的黄豆价格是多少,他讲是1.56元每斤,高XX要其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黄豆公司,他说进价都是1.5元每斤,陈某某2便对他说,好汉不吃眼前亏,公司是现钱结帐,于是他就同意了。第二天,他就到“黄豆公司”出纳程宪国手上结到了黄豆款。

2、2009年2、3月份,被告人张XX、张XX、殷XX、谭霞飞、涂XX、柳XX等人为垄断千张皮市场赚取非法利益,拟成立“千张皮公司”并由张XX负责以“黑白两道”“摆平”市场,即打压“公司”以外的经营者。为把岳阳城区生产千张皮的散户拉入“千张皮公司”,在被告人张XX授意下,被告人殷XX邀集被告人柳XX等人分别对岳阳城区的30余户千张皮经营散户逐户进行游说。其中有一些散户不愿加入,被告人殷XX、柳XX、张XX及谭霞飞等人遂对其进行威胁,迫使其加入“千张皮公司”。如:(1)、被告人殷XX、柳XX去做裴某某的工作,殷XX威胁说,如果你想自己单独搞的话肯定是搞不成的,因为公司是张XX他们搞的,无论是卫生、环保部门都有他们的人,白道黑道都有他们的人,以后别人都加入了,你一个人肯定是没有立足之地的。(2)、被告人殷XX、柳XX及谭霞飞去做汪某某的工作,殷XX威胁说,一旦“千张皮公司”成立,你如果不入股,我保证你单独做千张皮做不了一个星期。(3)、被告人张XX、殷XX去做陈某某1的工作,殷XX威胁说,你不加入的话,你以后私自搞肯定搞不下去。(4)、被告人柳XX、殷XX去做政元波的工作,柳XX威胁说,你不加入的话,你以后做千张皮也做不下去,你自己看着办。(5)、被告人柳XX、殷XX去做匡某某1的工作,柳XX威胁说,你不加入的话,随你怎么搞都做不成,会有人来找你麻烦的。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XX的供述。其供认2009年元、2月份殷XX提议成立“千张皮公司”,且提出来想把张XX拉进来入股并要张XX为头,他表示同意,并要殷XX和柳XX挨家挨户到做千张皮生意的散户那里做工作,把大部分做千张皮的人的工作做通了。(2)被告人殷XX的供述。其供认2009年2、3月份,张XX想把千张皮生产的散户组织起来,合伙成立“千张皮公司”。张XX要他和柳XX2人去跟做千张皮的散户做工作,于是他就和柳XX到30多户散户那里去做工作,有的到摊位上,有的到家里去问、打招呼,有的散户同意,有的认为搞不起来,不同意加入。他和柳XX就做工作,说如果不加入,卫生部门肯定会来查的,公司肯定也是让你搞不成的,总之好话也讲了,威胁的话也讲了。(3)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3月份,殷XX和柳XX到他的门面做他的工作,殷XX劝说他加入“千张皮公司”,并说公司是张XX他们搞的,无论是白道还是黑道他们都有人,如果想自己单独搞肯定是不会让你搞成的。最后迫于压力他只好答应加入”千张皮公司”。(4)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3月,殷XX与谭霞飞、张XX到大桥市场他的摊位要其加入“千张皮公司”,他开始有些犹豫,殷XX便说一旦“千张皮公司”成立,如果你不入股的话,保证你单独做千张皮做不了一个星期,他迫于压力只好答应了。(5)被害人陈某某1的陈述。证明2009年3月,张XX和殷XX到八字门农贸市场他的摊位上劝说其加入“千张皮公司”,殷XX说现在千张皮生意不好做,他们想成立一家公司合起来做,统一提高价格,其他的散户都参加了,如果你不加入的话,以后你私自搞肯定是搞不下去的。陈见其他的散户都同意参加,怕以后自己被排挤,只好同意加入。(6)被害人政元波的陈述。证明2009年2月,柳XX与殷XX跑到亚华市场他的摊位上劝说其加入“千张皮公司”,开如他不同意加入,柳XX便说加不加入随便,如果不加入的话,以后做千张皮是做不下去的。后来他老乡梁晓年劝其说好汉不吃眼前亏,不加入会吃亏的,于是他就同意加入了。(7)被害人匡某某1的陈述。证明2009年3月20日左右,殷XX与柳XX来到他的店子里,要其加入“千张皮公司”,他当时不同意,柳XX便说“你不加入会有人来看望你”,说完就走了。过了没几天,殷XX与谭霞飞又来到他的店子里,要其加入“千张皮公司”,他提出要将公司的豆渣卖给他喂猪,殷XX说可以,于是他就同意加入“千张皮公司”了。(8)证人柳XX、匡某某、李某的证言。证明张XX、殷XX、柳XX劝柳XX、匡某某1、汪某某加入“千张皮公司”的事实。

3、2009年5月,“千张皮公司”股东裴某某1因自家作坊生产虎皮干子需要使用千张皮做原材料,于是自行生产千张皮用于做虎皮干子。被告人张XX、殷XX及谭霞飞等一行人“巡查”至裴某某1的作坊,发现这一情况后,被告人张XX称,做虎皮干子的千张皮也只能到公司进货,并指使其他人把裴某某1的加工设备搬走,迫使裴某某1只能购买“公司”的千张皮。从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底,裴某某1被迫购买“公司”的千张皮每天15袋以上(每袋20斤,每斤2.5元),5个月共计被强迫购买千张皮5万斤以上,价值11万元以上。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裴某某1的陈述。证明其加入”千张皮公司”后,因其生产虎皮干子需要千张皮,于是其在家里生产千张皮。一天中午,张XX带公司股东几十人来到他家,称其私自生产千张皮,影响了“公司”千张皮的销售,要对其处罚,裴辩称其做的千张皮只是用于加工虎皮干子,张XX说做虎皮干子的千张皮也要从公司进货,于是他们一伙人就将裴做千张皮的设备搬走了,事后张XX宣布对他取消股份,没收设备,赶出公司。从此,他生产虎皮干子所需的千张皮只好从“千张皮公司”进货,从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底,他被迫购买“千张皮公司”的千张皮生产虎皮干子,平均每天15袋以上,每袋20斤,每斤2.5元,5个月共计被强迫购买千张皮5万斤以上,价值11万元以上。(2)被告人殷XX的供述。证明张XX、谭霞飞带他们股东搞“市场巡查”,发现裴某某1私自生产千皮,张XX说千张皮只能到公司去买,并喊人将裴某某1生产千张皮的设备搬走的事实。

(五)敲诈勒索

2010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廖XX与方敏、彭心、彭心的一个朋友等人在本市土桥“金源茶楼”打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茶楼老板将该四人保出并请四人吃了晚饭。次日、第三日被告人廖XX及方敏、杨辉(在逃)等一伙人两次到“金源茶楼”,对茶楼经理王某声称,其在茶楼打牌被公安机关带走关了很久,茶楼要负责赔偿打牌的四人每人1000元,共计赔偿4000元。茶楼股东蒋某见廖XX一伙人反复纠缠,因害怕其继续纠缠下去影响茶楼生意,被迫给其一伙人4000元茶楼消费券才了结此事。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廖XX的供述。其供认2009年年底的一天下午,他与朋友华子、方敏、彭心以及彭心带来的一个朋友五个人在金源茶楼的2楼688包厢打10元的长沙麻将,被白石岭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走了。当天晚上11点多,金源茶楼的老板把他们保出来了。金源茶楼老板就安排一辆小车把他们接到金源茶楼。茶楼的那个大堂经理就要他们先吃饭有什么事情明天再说。第二天下午他们四个打牌的人还有廖的朋友刘美华,彭心的一个朋友杨辉6人又到金源茶楼继续打牌,他坐了不久就走了,到了晚上12时之前他和其女朋友又回到了金源茶楼看还有牌打没有,彭心没有打牌了让他上桌打牌,彭心就到包厢外面跟老板扯关于他们在茶楼打牌被抓要补偿的事情去了,彭心的朋友杨辉也跟着去和老板一起扯关于这个补偿的事情。后来他们两个在外面跟茶楼老板谈完之后回到包厢,杨辉就说茶楼只肯出两千元,杨辉就说找茶楼要4000元的补偿刚好打牌的每人分1000元,茶楼的老板硬只肯出2000元,那还干脆不如不要。第三天方敏他们又去了金源茶楼跟茶楼的老板谈补偿的事情,后来就打电话要他到茶楼去打牌,他去了之后方敏就一直和金源茶楼的李老板在谈这个补偿事情,后来谈妥了后,李老板给了几千元钱的消费券,给那天打牌的另外几个人一人补了1000元的消费券,他就把1000元消费券给了朋友刘美华。这些消费卷好像都在金源茶楼消费掉了。(2)证人王某(鑫源茶楼客户经理)的证言。证明2010年元月的一天,茶楼来了四、五个男的,其中有一个人姓廖,来了后他们就要服务员将其喊到一个包厢去,在包厢里,那几个男的就说“怎么处理这个事,我们在茶楼里打点小牌都不安全,被公安局抓进去关了好久,你们茶楼要负责”。她没办法,就打电话将茶楼的周总和蒋总喊来了,两个老板与那几个人谈了一个多小时,后来蒋总要其给了四千元消费券给他们,那几个人拿了消费券后就走了。(3)被害人蒋某(鑫源茶楼的股东)的陈述。证明2010年元月10号左右的一天晚上,茶楼客户经理王某打电话给她,说有几个人在茶楼扯皮,她接电话后就到茶楼接洽那几个人,其中有一个人他们同伙都称廖总。那几个人因在茶楼打牌被公安机关抓了,处理后找茶楼要茶楼负责,当时请他们吃饭并同意赔偿一千元,那几个人不同意。因为茶楼有客人,又怕第二天他们再来扯皮,她就要王某给了四千元消费券给他们,那几个人同意后就走了。

另查明,2011年5月9日在市区苗圃发生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公安机关在一网吧内的监控录像中发现了一嫌疑人,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段XX向岳阳市看守所民警揭发,称其知道凶手的情况,经被告人段XX辨认,提供了该嫌疑人的相关线索,公安机关通过段XX反映的线索,找到嫌疑人的家人,嫌疑人迫于压力,于2011年6月7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岳阳市看守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段XX检举故意伤害致死案的立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段XX具有立功情节。

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十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各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岳中刑执字第598号刑事裁定书、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1)岳楼刑一初字第221号、(2009)楼刑一初字第6号。证明被告人龚X的犯罪前科情况。

原判认为:(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XX、张XX、殷XX、杨X、廖XX、高XX、段XX、陈XX、龚X、廖XX、涂XX、柳XX、柳XX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被告人张XX属于组织、领导者,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张XX、殷XX属于积极参加者,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一般参与者为杨X、廖XX、高XX、段XX、陈XX、龚X、廖XX、涂XX、柳XX、柳XX。该案中,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强迫交易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为了组织利益或按组织惯例、约定共同实施的组织犯罪,被告人张XX作为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尽管其有部分犯罪没有直接参加,但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二)关于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XX、张XX、殷XX、杨X、廖XX、高XX、段XX、陈XX、涂XX为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XX等9人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5次,致5人受伤。其中被告人张XX为主寻衅滋事犯罪5次;被告人张XX为主寻衅滋事犯罪2次,为从2次;被告人杨X为主寻衅滋事犯罪2次;被告人殷XX为主寻衅滋事犯罪1次,为从1次;被告人高XX、廖XX、段XX、陈XX各为主寻衅滋事犯罪1次;被告人涂XX为从寻衅滋事犯罪1次。对于被告人在寻衅滋事中处于从犯地位的可从轻处理;被告人张XX、张XX、涂XX、殷XX、杨X、陈XX、段XX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3、邵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3、邵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三)关于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XX、张XX、殷XX、杨X、廖XX、高XX、段XX、陈XX、龚X、廖XX、涂XX、柳XX、柳XX多次结伙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七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谢某某案中,被告人张XX、张XX、高XX均系从犯;在故意伤害贺某某案中,被告人张XX、高XX、廖XX、廖XX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XX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故意伤害刘某某1案中,被告人张XX、廖XX、龚X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XX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XX、张XX、廖XX、龚X与被害人刘某某1达成协议,赔偿了刘某某1的损失,取得了刘某某1的谅解,就该笔事实可酌情对被告人张XX、张XX、廖XX、龚X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龚某某案中,被告人张XX、杨X、段XX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XX、涂XX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故意伤害屈某某案中,被告人张XX、张XX、杨X、段XX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殷XX、柳XX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故意伤害甘某某案中,被告人张XX、杨X、陈XX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XX、涂XX、柳XX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故意伤害匡某某1案中,被告人张XX、张XX、廖XX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殷XX、柳XX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四)关于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高XX、张XX、殷XX、柳XX以威胁手段强行收购被害人的黄豆、强行胁迫他人加入“千张皮公司”并胁迫他人购买“千张皮公司”的千张皮,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在三起强迫交易行为中,被告人张XX为主强迫交易二次,被告人高XX、殷XX各为主强迫交易一次,被告人柳XX为从强迫交易一次。(五)关于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廖XX伙同他人敲诈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廖XX在敲诈勒索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对此次犯罪可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段XX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的犯罪线索,经查属实,其行为属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张XX、殷XX、杨X、廖XX、高XX、段XX、陈XX、龚X、廖XX、涂XX、柳XX、柳X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柳XX为从犯故意伤罪一次,为从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柳XX为从犯故意伤害罪二次,且他们都是从事豆制品加工的个体业主,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柳XX、柳XX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敛的全部财物及其收益,应依法追缴;供其犯罪使用的工具,应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八第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张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殷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杨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廖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寻衅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高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段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被告人陈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被告人龚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廖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涂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被告人柳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柳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的全部财物及收益,依法追缴;供其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张XX上诉提出: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不成立;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不能并列成立。

原审被告人张XX上诉提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殷XX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仅参与了第二笔强迫交易,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杨X上诉提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高XX上诉提出: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

原审被告人段XX上诉提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XX、张XX、殷XX、杨X、高XX、段XX及原审被告人廖XX、陈XX、龚X、廖XX、涂XX、柳XX、柳XX分别寻衅滋事作案五次、故意伤害作案七次、强迫交易作案二次(原判认定的第一次和第三次)、敲诈勒索作案一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张XX、张XX、殷XX、杨X、高XX、段XX及原审被告人廖XX、陈XX、龚X、廖XX、涂XX、柳XX、柳XX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系典型的犯罪集团。其中,上诉人张XX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上诉人张XX、殷XX属于积极参加的骨干成员,上诉人杨X、高XX、段XX、原审被告人廖XX、陈XX、龚X、廖XX、涂XX、柳XX、柳XX为一般参与者。该案中,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强迫交易系该犯罪集团成员为了集团利益共同实施的犯罪,上诉人张XX作为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尽管其有部分犯罪没有直接参加,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原判认定张XX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上诉人张XX、张XX、殷XX、杨X、高XX、段XX及原审被告人廖XX、陈XX、龚X、廖XX、涂XX、柳XX、柳XX的行为,在组织特征、行为特征上不具备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条件,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上诉人张XX等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XX、张XX、殷XX、杨X、高XX、段XX、原审被告人廖XX、陈XX、龚X、廖XX、涂XX、柳XX、柳XX多次结伙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七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谢某某案中,上诉人张XX、张XX、高XX均系从犯;在故意伤害贺某某案中,上诉人张XX、高XX、原审被告人廖XX、廖XX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张XX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故意伤害刘某某1案中,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人廖XX、龚X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张XX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张XX、张XX、廖XX、龚X与被害人刘某某1达成协议,赔偿了刘某某1的损失,取得了刘某某1的谅解,就该笔事实可对张XX、张XX、廖XX、龚X酌情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龚某某案中,上诉人张XX、杨X、段XX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人涂XX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故意伤害屈某某案中,上诉人张XX、张XX、杨X、段XX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殷XX、原审被告人柳XX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故意伤害甘某某案中,上诉人张XX、杨X、原审被告人陈XX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人涂XX、柳XX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故意伤害匡某某1案中,上诉人张XX、张XX、原审被告人廖XX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殷XX、原审被告人柳XX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三)关于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张XX、张XX、殷XX、杨X、高XX、段XX、原审被告人廖XX、陈XX、涂XX为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张XX等9人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5次,致5人受伤。其中上诉人张XX为主寻衅滋事犯罪5次;上诉人张XX为主寻衅滋事犯罪2次,为从2次;上诉人杨X为主寻衅滋事犯罪2次;上诉人殷XX为主寻衅滋事犯罪1次,为从1次;上诉人高XX、段XX、原审被告人廖XX、陈XX各为主寻衅滋事犯罪1次;原审被告人涂XX为从寻衅滋事犯罪1次。上诉人张XX、张XX、殷XX、杨X、段XX、原审被告人涂XX、陈XX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3、邵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3、邵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四)关于强迫交易罪。上诉人高XX、张XX、殷XX以威胁手段强行收购被害人的黄豆、胁迫他人购买“千张皮公司”的千张皮,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但原判认定张XX、殷XX、柳XX等参与的第二笔强迫交易,即强迫他人加入“千张皮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本院予以纠正。在2起强迫交易犯罪中,上诉人高XX、张XX各为主强迫交易1次,上诉人殷XX为从强迫交易1次,原审被告人柳XX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张XX作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2次强迫交易犯罪负责。(五)关于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廖XX伙同他人借其在茶楼打牌被抓为由,多次要挟被害人敲诈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廖XX在敲诈勒索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六)上诉人张XX、张XX、殷XX、杨X、高XX、段XX、原审被告人廖XX、陈XX、涂XX、柳XX分别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段XX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的犯罪线索,经查属实,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XX、张XX、殷XX、杨X、高XX、段XX、原审被告人廖XX、陈XX、龚X、廖XX、涂XX、柳XX、柳X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柳XX、柳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柳XX、柳XX适用缓刑。(七)张XX上诉提出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不能并列成立;殷XX上诉提出其仅参与了第二笔强迫交易,不构成强迫交易罪;高XX上诉提出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与查证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杨X、段XX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张XX提出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殷XX提出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XX、张XX、杨X、高XX增加了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数额,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第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1)楼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各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对被告人高XX犯强迫交易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对被告人张XX、张XX、殷XX犯强迫交易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1)楼刑一初字第9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各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部分,对被告人柳XX犯强迫交易罪的定罪部分,以及对被告人张XX、张XX、殷XX犯强迫交易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殷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上诉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原审被告人廖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寻衅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原审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原审被告人涂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原审被告人龚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原审被告人廖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柳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柳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XX的刑期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张XX的刑期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殷XX的刑期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杨X的刑期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廖XX的刑期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高XX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段XX的刑期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陈XX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龚X的刑期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廖XX的刑期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涂XX的刑期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对于该犯罪集团聚敛的全部财物,予以追缴;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万久恩

审判员戴斌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喻蓓蓓

被告人陈某1、张善强、张某某3、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1、苏某、王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

审判时间:20121107 法院: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2)解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1。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克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善强,别名小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7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6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3。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1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小某1。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7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力中,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1,又名王某1。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6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06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11月22日被抓获,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1、张善强、张某某3、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1、苏某、王某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作出(2012)解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案件宣判后,被告人陈某1、张善强、张某某3、姜某某、王某某1、苏某、王某某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12)焦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解刑初字第1号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刘西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马克俭;被告人张善强、张某某3、姜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力中;被告人王某某1、苏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9年以来,被告人陈某1为垄断控制南水北调中线温博段三标段进料市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纠集张善强、张某某3等两劳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利用张善强等人在博爱县阳庙镇周边称霸一方之恶名,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陈某1为首、以张善强、张某某3为骨干的相对稳定犯罪组织。该组织成员一切听从被告人陈某1指挥,被告人陈某1又安排被告人张善强具体组织人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被告人陈某1等人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在博爱县垄断控制南水北调中线温博段三标段进料市场,为该组织聚敛钱财。该组织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又进一步支持其违法犯罪活动,包括购买作案工具、交通工具、供组织成员吃喝玩乐、发放好处费等。

被告人陈某1犯罪组织在博爱县阳庙镇及焦作市内多次持枪、持刀械等工具,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砸毁汽车两辆,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被告人陈某1犯罪组织在博爱县阳庙镇周边以暴力等手段,非法垄断控制南水北调中线温博段三标段进料市场,严重破坏当地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及国家重点工程的正常施工。该组织多次持枪、持刀械在大庭广众之下对无辜群众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打击竞争对手,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为组织制造声势,对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安全感下降,在社会上形成重大社会恶劣影响。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0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1、张善强因与被害人刘某1争夺南水北调中线温博段三标段进料市场发生矛盾。为报复被害人刘某1,由被告人陈某1给张善强提供车辆及资金,张善强纠集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1,姜某某又纠集李某某2(另案处理),王某某1又纠集被告人苏某、王某某,准备了砍刀、枪支等作案工具伺机报复刘某1。2010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善强、姜某某、王某某1、苏某、王某某、李某某2等人驾车窜至焦作市金影视假日酒店院内,被害人刘某1发现后逃入酒店隐藏,李某某2持枪追进酒店内,张善强带领姜某某、王某某1、苏某、王某某持砍刀、砖头将刘某1停放在该酒店院内的一辆黑色、无牌照丰田凯美瑞型轿车(价值21105元)砸毁。案发后,涉案枪支未追回。

三、寻衅滋事罪

1、2009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1因往南水北调中线温博段三标段进料问题,和张某1、买娃旦(买奎)发生矛盾,陈某1遂将磅房内地磅显示器上数据线拽断。被告人陈某1、张善强、张某某3为了独占南水北调温博三标段进料市场,三人预谋后,由陈某1、张善强、张某某3共同出资,由张善强具体负责采取行动将张某1、买娃旦挤出进料市场。当日中午,张善强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纠集程方(另案处理),程方又纠集张亮、张百禾(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窜至博爱县阳庙大街超洁饭店,陈某1指使张某某3出面帮助张善强招待刘某某等人。饭后,张善强带领刘某某等人窜至南水北调温博三标段搅拌站附近,伺机砸张某1、买娃旦的进料车。途中,张善强指使张某某3购买数根洋镐把准备砸车时使用,后张某某3将洋镐把分发给程方等人。16时许,在南水北调中线温博段三标段搅拌站门口,张善强指使刘某某等二十余人将张某1、买娃旦雇佣的进料大货车(车主为买小娃、司机为李某某1、价值2255元)砸毁,司机李某某1头部、手部被迸溅玻璃划伤。当天,被告人陈某1指使张某某3交给张善强4000元作为刘某某等人砸车好处费。后张某1、买娃旦退出了南水北调温博三标段进料市场。

2、2007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张善强姐夫张顺利煤场的工人谢宝军,酒后将被害人李金才煤场合伙人李某某在博爱县阳庙大街经营的理发店玻璃损坏,后张善强、李金才均参与协商此事未果。2007年1月31日10时许,因张善强听说李金才带人到张顺利煤场找事,并当场骂了张善强,遂伙同马涛(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乘出租车到博爱县苏家作乡李金才煤场,张善强用脚将李金才跺翻后,马涛等人对李金才实施殴打。

3、2008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善强在阳庙镇阳光大酒店吃饭时,因看被害人邱某某不顺眼,遂对邱某某实施殴打。

4、2009年清明节前后一天,被告人张善强因其哥张某某1与被害人白文三发生纠纷,遂纠集和钢位(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博爱县苏龙方便面厂西邻白文三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对白文三及其妻子韩艳、工人韩不令、侯利平实施殴打。

四、其他违法行为

2010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1、张善强与被害人刘某1因争夺南水北调中线温博段三标段进料市场发生矛盾。为报复刘某1,由陈某1给张善强提供车辆及资金,张善强纠集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1,姜某某又纠集李某某2(另案处理),王某某1又纠集被告人苏某、王某某,准备了砍刀、枪支等作案工具伺机报复刘某1。2010年4月初一天晚上8时许,张善强、姜某某、王某某1、苏某、王某某、李某某2等人驾驶车辆在焦作市解放区金影视假日酒店发现被害人刘某1开车外出后,遂驾车跟踪刘某1,将刘某1的车挤到西环路路边,众人欲下车对刘某1实施殴打时,刘某1驾车强行逃离。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汽车被砸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1、张善强、张某某3、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1、苏某、王某某供述及辩解;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

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以暴力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善强、张某某3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陈某1、张善强、姜某某、王某某1、苏某、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善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1、张某某3、刘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1、张善强、张某某3、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1、苏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1、张善强、张某某3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善强、姜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为对被告人陈某1、张善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对被告人张某某3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下;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对被告人王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苏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陈某1当庭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我全部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对法律适用也有异议。理由是:起诉书指控2009年以来,以我为组织的团伙多次持刀为非作歹,缺乏相关证据;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我有固定成员和“保护伞”,且我几个月内不可能形成组织团伙。公安机关做笔录时存在诱供现象,诱导多名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提出“独霸”等词语。此外,我自小没有违纪违法行为,所在单位及村街都能够给我证明。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1之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是:(1)陈某1等人成立合伙组织,并非较稳定犯罪组织,更无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也无固定骨干成员;(2)陈某1等人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有组织犯罪活动的结果,更没有利用该经济利益支持合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3)陈某1等人没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为非作恶。公诉机关指控两起犯罪事实虽与陈某1有牵连,一起是陈某1并不知晓张善强砸车;另起是张善强带人砸毁刘某1汽车,系张刘之间恩怨,与陈某1没有关系;(4)陈某1并非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此外,被告人陈某1一贯表现良好,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辩护人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砂石料供货合同;(2)博爱县阳庙镇杨庄村证明材料;(3)博爱县鸿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加盖博爱县公安局阳庙派出所印章);(4)张某、张某、张某、陈某证明材料。

被告人张善强当庭辩解:我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及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无异议,对指控实施其他几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3当庭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我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异议,因为我仅是临时出纳;2009年6月份之前我和张善强并不相识,对发生事情不知晓。况且我并非为害一方。

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刘某某砸车行为无异议,但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对指控其系主犯有异议,应认定为从犯,且刘某某系自首,能够当庭供述罪行,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1当庭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被告人苏某当庭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0年3月,被告人陈某1、张善强与刘某1为争夺南水北调温博段三标段进料市场发生矛盾。刘某1先后两次纠集他人对张某某3实施追打,并致张重伤。为报复刘某1,陈某1给张善强提供车辆及资金,由张善强纠集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1,姜又纠集李某某2(另案处理),王某某1又纠集被告人苏某、王某某,准备猎枪一支、砍刀五把,伺机殴打刘某1。2010年4月6日18时许,张善强、姜某某、王某某1伙同苏某、王某某、李某某2携带砍刀、猎枪到焦作市金影视假日酒店院内,刘某1发现后跑进酒店隐藏,张善强等人将刘某1停放在该酒店院内的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砸毁。经鉴定,车损价值211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1供述:2010年3月,刘某1指使他人将张某某3打伤,其与张善强去看望张某某3时,商议要报复刘某1。几天后,张善强对其说,没有车不好找刘某1。便将其一辆“中华”轿车交给张善强使用,并给张善强提供8万元现金,让其购买车辆,又先后支付张善强4000多元活动费用。2010年4月初的一天,张善强给其打电话说,他把刘某1的车砸了。其遂将此事告知了张某某3,且二人商议若公安局询问,就说不知此事。

(2)、被告人张善强供述:2009年,刘某1为阻止其向南水北调工程进石料,先后派人开车将其撞伤,将张某某3打伤。2010年4月,其纠集王某某1、姜某某等人开车到焦作市金影视假日酒店追打刘某1,刘某1发现后开车逃跑。之后,其准备五把砍刀、一支猎枪,于4月6日伙同王某某1、姜某某、苏某、王某某、李某某2,开一辆陈某1的中华轿车和一辆帕拉丁越野车到金影视假日酒店院内,刘某1见状跑进酒店躲藏。找不到刘某1后,其指使他人将刘某1停在院内的一辆凯美瑞轿车砸毁。

(3)、被告人张某某3供述:2010年4月份,其听陈某1说,张善强带人到金影视假日酒店把刘某1的车砸了。

(4)、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1、苏某、王某某均对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作案情节互能印证。

(5)、证人刘某1证实:2010年4月6日18时许,其见两辆车开进金影视假日酒店院内,从车上下来六个男子,其中一人持猎枪,其他人持砍刀向其冲去,其急忙跑到酒店二楼躲藏。后其下楼到酒店门口,见其凯美瑞轿车被砸了。他们乘坐的车其中一辆是陈某1的车。

(6)、证人李某某2证实:其持枪伙同张善强、姜某某等人先后两次追打刘某1,并将刘某1的凯美瑞砸毁。

(7)、证人张某某证实:2010年4月6日18时许,其在金影视酒店吧台上班,见刘某1跑上二楼,随后见一男子持枪追进酒店,好像在寻找刘某1,没有找到就出去了,见酒店院内有人在砸刘某1的车玻璃。

(8)、鉴定结论证实:被砸凯美瑞车的损毁价值为21105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1、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1为阻止张某1、买奎往工地进料,将磅房内的地磅显示器数据线拽断。后陈某1、张善强、张某某3预谋,将张某1、买奎赶出进料市场。当日,张善强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刘又通过程方(另案处理)纠集张亮、张百禾等二十余人(均另案处理),到博爱县阳庙镇超洁饭店,陈某1指使张某某3帮助张善强在饭店招待刘某某等人。饭后,张某某3购买十余根洋镐把并分发给其他人,后分别乘车到三标段搅拌站附近,伺机打砸张某1的进料车。16时许,当张某1雇佣的进料车(车主买小娃,司机李某某1)驶至搅拌站门口时,张善强指使刘某某等人持洋镐把将该车玻璃、车灯砸毁。之后,陈某1指使张某某3交给张善强4000元钱作为刘某某等人的好处费。经鉴定,车损价值2255元。此后张某1退出三标段进料市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1供述:2009年10月份一天上午,其为阻止买奎往项目部进料,在买奎的拉料车过磅时,其将地磅显示器连接线拽断。之后,其与张善强、张某某3预谋,将买奎、张某1赶走,独占进料生意,并让张善强抓紧办理此事,花钱由张某某3从账上支取。中午1时许,张善强给其打电话说,人已找好,他带着人在超洁饭店吃饭,其让张某某3到饭店结账。下午4时许,张善强说他带人把买奎的拉料车砸了,让送4000元钱到和平街惠利佳超市门口,其遂开车伙同张某某3到和平街把钱给了张善强。此后,张某1、买奎没有再向工地供应石料。

(2)、被告人张善强供述:2009年10月份,张某1和买奎也与项目部签订了供石料合同,于是陈某1、张某某3找其商量,把张某1他们挤兑走,其提出找人将他们的拉料车砸了,陈某1和张某某3都同意。10月24日,其通过刘某某找了20余人,中午其招待刘某某等人在超洁饭店吃饭,饭后张某某3结了账,并到超市购买十几根洋镐把,分开放到三辆出租面包车上,其带车到项目部大门外,告诉刘某某只要有拉料车过来就砸,砸过就跑。之后,张某1的一辆拉料车过来,刚停到大门外,刘某某等人持洋镐把冲到车跟前,把车玻璃全砸了,然后坐上面包车就跑了。其和张某某3开车离开现场,张某某3给其4000元钱,其坐出租车到和平街把钱给了刘某某。砸车之后,张某1、买奎与项目部终止了供石料合同。

(3)、被告人张某某3、刘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所供参与作案的事实和情节与陈某1、张善强的供述互能印证。

(4)、证人买小娃、李某某1证实:2009年10月24日16时许,其二人给张某1拉石料到工程部准备卸车时,见三辆面包车冲进工程部,从车上下来20余人,手持洋镐把将其车玻璃全部砸了,砸过之后他们上车就跑了。后听张某1说是张善强带人砸的车。

(5)、证人张某1、买娃旦(买奎)证实:其二人雇佣买小娃的车往南水北调工程拉石料,张善强就多次打电话恐吓,不让进料。2009年10月24日下午,张善强就带着20余人把买小娃的拉料车玻璃全砸了,之后其就终止合同不干了。

(6)、证人刘证人刘某、牛某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张某1的拉料车过磅时,陈某1闯进磅房不让过磅,不让张某1往工地送料,把地磅显示器扔在地上,连接线被扯断。当天下午4点左右,陈某1又指使张善强把张某1的拉料车砸了。之后,张某1就没有再往工地送过料。

(7)、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某、张百禾、张亮辨认,均证实张某某3在饭店招待其烟酒的事实和购买、发放砸车用的洋镐把的事实。

(8)、协议书证实:2009年10月4日、23日张某1与南水北调温博三标段项目部签订有沙石料供应协议和补充协议。

(9)、鉴定结论证实:被砸车辆车损价值2255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07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张善强得知李金才等人到其姐夫张顺利的煤场闹事后,遂纠集马涛(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乘出租车到博爱县苏家作李金才的煤场,张善强用脚将李跺翻后,其他人对李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因张顺利的煤场工人将李某某的理发店玻璃门打烂了,其与李某某到张顺利煤场找人索赔,与张顺利发生口角。2007年1月31日上午,张善强带领20余人到其煤场,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伤。

(2)、证人李某证实:2007年1月份,谢宝军酒后到其理发店闹事,将店门玻璃打碎,其与李某多次找谢某协商赔偿未果。1月31日上午,谢某的朋友张善强带领20多人到李某的煤场,对李某才拳打脚踢后逃跑。

(3)、证人李某争、王某琴、辛某静、和某星均证实,张善强带人到煤场对李某才进行殴打的事实。

(4)、被告人张善强对此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李金才报案后,因惧怕张善强报复,拒绝作伤情鉴定,其伤情无法确定。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09年清明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张善强得知其哥张某某1与白文三发生口角后,遂纠集和钢位(另案处理)等人到白文三的废品收购站,对白文三夫妻及工人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白某三、韩某证实:2009年4月份的一天,阳庙的张某某2到其废品收购站买废铁,因价格之争与韩艳发生口角。后张某某2及其弟张善强带人冲进收购站,对白、韩及两个工人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

(2)、证人张某某1(张某某2)证实:2009年清明节前后的一天中午,其到苏龙方便面厂西邻废品收购站买废铁,与老板发生争执。遂回家纠集其弟张善强等人到废品收购站,将老板及老板娘打了一顿。

(3)、被告人张善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综合证据:

(1)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善强、王某某1、苏某、王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7月23日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某、王某某;被告人陈某1、张某某3、姜某某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善强、姜某某系累犯;被告人王某某1有前科。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以暴力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善强、张某某3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为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通过)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稳定;即组织特征。就本案而言,陈某1、张善强、张某某3只是为了合伙经营,而组成的合伙经营实体,并非所谓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且没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也没有帮规、纪律等约定的规矩,既没有固定的骨干成员,又不符合人数较多的特点。(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即经济特征。在本案中,陈某1贷款30万元,张某某3作担保,并签订有经营合同,前后经营不足一年时间,且没有获得经济利益。(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即行为特征。结合本案,有关黑社会组织犯罪,起诉书指控及原判认定有两起事实,一起是故意毁坏财物(砸刘某1车),虽然陈某1、张善强曾商量要报复刘某1,之后陈某1也为张善强提供有资金和车辆,但陈某1没有直接实施砸车行为。张某某3没有参与此事。主要是张善强出于与刘某1的个人恩怨而纠集他人实施的报复行为。另一起是寻衅滋事(砸张某1车),陈某1、张善强、张某某3均参与。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均为张善强在“涉黑组织”之前的个人行为。(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即非法控制特征。本案中,陈某1、张某某3伙同张善强砸张某1的车,共造成损失2255元,尚达不到严重破坏的程度,也达不到区域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程度,更不具有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的事实。所以,被告人陈某1、张善强、张某某3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不构成“涉黑”犯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1、张善强、姜某某、王某某1、苏某、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善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善强实施寻衅滋事第三起犯罪,认定事实不当,被告人张善强虽随意殴打被害人邱某某,但构不上情节恶劣,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1、张某某3、刘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对于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故意砸毁张某1、买奎所雇拉料车的共同犯罪中,刘某某明知张善强让其找人实施违法犯罪,仍纠集20余人,并领导、指挥其成员进行犯罪活动,应系主犯。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姜某某、苏某、王某某在故意砸毁刘某1轿车的共同犯罪中,姜某某、苏某、王某某分别听从于张善强、王某某1的安排、指挥,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分别对其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1所提“车损作价过高”之理由,经查,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有关现场勘验资料,进行了市场调查,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认物品价值,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1、张善强、张某某3、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1、苏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不分主次,应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1、张善强、张某某3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善强、姜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1、苏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1之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张善强、张某某3、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1、苏某、王某某之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陈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善强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3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某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王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善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

五、被告人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

七、被告人张某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

八、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韩贵

人民陪审员王海英

二○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宇

夏某某、李国强、郑某某、李某某、牛某某、孟某某、赵某某1、吴某某、王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等罪案

审判时间:20121109 法院: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1)温刑初字284-1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

辩护人赵文,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国强。

辩护人侯敬梅,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9月7日被逮捕。夏某某于2012年8月4日被取保侯审。

被告人郑某某,又名小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2009年9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小某1。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7日被逮捕。李某某于2012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郑某某于2012年6月30日被取保侯审。

被告人牛某某。因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9月7日被逮捕。于2012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又名大兵、孟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9月7日被逮捕。于2012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1,又名赵某某、宝宝。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1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9月7日被逮捕,于2012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贝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9月7日被逮捕。于2012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李国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牛某某、孟某某、赵某某1、吴景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温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夏某某、李国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焦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朝伟、代理检察员王督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文,被告人李国强及其辩护人侯敬梅,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牛某某、孟某某、赵某某1、吴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9年9月份,被告人夏某某到温县黄河滩经营“张昆沙场”以来,为垄断温县黄河滩沙场经营,获取更大的非法经济利益,纠集被告人李国强、郑某某、李某某、牛某某、孟某某、赵某某1、吴某某等社会闲散人员,通过寻衅滋事、破坏生产经营、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夏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李国强、郑某某、李某某、牛某某、孟某某、赵某某1、吴某某为骨干成员的相对稳定的犯罪组织。

该犯罪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排挤其他沙场,造成张××、白××、王××等几家沙场不能正常经营,强收土地承包款,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对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安全感下降,在社会上造成重大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

1、被告人夏某某认为王××沙场影响其生意,与李国强预谋把王××撵走。在夏某某的指使下,李国强、牛某某纠集孟某某、吴某某、赵某某1等人于2011年4月18日至28日,多次到王××的沙场阻止生产,纠集多人公然破坏生产设备。其中2011年4月24日,李国强、牛某某、孟某某、吴某某、赵某某1等人到王××沙场闹事时,对沙场的采沙工人威胁后,强行把王××沙场抽沙管卸掉,和船上的一条棕绳一并扔进黄河。经鉴定,王××沙场被损毁物品价值2340元。

2、夏某某与温县水利局签订一份承包维护移民东防护大堤协议,以此来控制沙场的进出拉沙车辆。2011年春天,白××的沙场开始卖沙,夏某某指使李国强等人多次在东防护大堤上拦截去白××沙场拉沙车辆不让通行。白××为能正常经营,与其他股东王东风、邹友来商议,给李国强送了3000元好处费,让李国强向夏某某帮忙求情。经过协商,夏某某要求白××拿出1.7万元的路面维修费。但白××、邹友来、王东风凑齐1.7万元两次找到夏某某给他送钱时,夏某某拒绝接钱,目的不让其拉沙车通行,致白××沙场停产至2011年8月份,夏某某一伙被抓获后才恢复生产。经温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白××沙场3-7月份损失共计330602元。

3、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南贾村村主任期间,明知南贾村与巩义有争议的黄河滩地已经河南省“三厅”联合调查组确权划归巩义。2006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王某某指使李国强带领十多名村民到黄河滩用拔树方式与巩义争夺土地所有权,将承包户刘×种植的20亩果树苗拔掉拉回南贾村村委大院。经鉴定,刘×被损毁的果树苗价值56100元。

(三)寻衅滋事罪

1、2009年9月,被告人夏某某到温县黄河滩开办沙场以后,为排挤张××沙场,与李国强预谋寻找借口到张××沙场找事。2009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带领李国强、郑某某等人到张××沙场,以工人张××盗窃其铁管为由,被告人郑某某对张××进行殴打。2009年10月2日夜,夏某某、李国强、郑某某、李某某等人再次到张××的沙场,将张××沙场的一条小铁船缆绳解开,让黄河水冲跑,又将岸边的一台抽沙机器上的油管、循环水管、电瓶等物品毁坏。经鉴定,张××沙场的设备损失价值2273元。2009年10月4日15时许,夏某某再次带领郑某某、李某某到张××沙场找张××未见,后与张××及其爱人辛××发生争执,郑某某将辛××甩倒在地,李某某将辛××的手掰伤。

2、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先后离开夏某某沙场,郑某某通过李某某介绍欲去白××沙场工作,李某某给白××打电话说明后,白××答应,并承诺如果能帮其说通夏某某,让其拉沙车从东防护堤通行,愿给二人15%的干股,后因其他股东不同意,未能落实。2011年7月22日夜,郑某某和李某某将白××约至温县武术馆门前地摊上,将白××头部打伤。经鉴定,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3、2009年9月份,被告人李国强明知南贾村村民李××的29亩滩地是从巩义市河洛镇南河渡村承包的,以他的沙场需要占用22亩滩地为由,强行将属李××种植的22亩地霸占,并转手承包给南贾村的李光辉种植,收取李光辉承包费16000元。

(四)敲诈勒索罪

1、2011年5、6月份,被告人夏某某以修路为由,指使李国强等人多次拦截去白××沙场的拉沙车辆不让通行,李国强还以白××沙场的拉沙车扬起的灰尘太大,影响路边庄稼生长为借口,将白××沙场出口的路挖断,白××被迫交给李国强2500元。

2、2010年11月份,夏某某知道李国强持有的为与巩义争夺黄河滩土地使用权,而与南贾村签订的虚假土地承包合同即将到期,夏某某、李国强到南贾村续签虚假合同后,于2010年冬季的一天的夜里,李国强、夏某某到承包户李××、李××家里,迫使其分别交了12500元和4500元的土地承包款,李国强从中非法获利6800元。

3、2005年6月左右,被告人李国强以单××的承包地系其承包为由,向单××收取土地承包费,遭到拒绝。李国强随于一天夜里,带人到单××滩地居住的小屋对单××进行殴打,又将其喂养的一条狗抢走后宰杀,后单××被迫给李国强2000元;2005年11月份,温县南贾村为与巩义争夺黄河滩土地使用权,李国强与南贾村签订了一份仅作为与巩义争地使用的虚假土地承包合同。从2005年开始,李国强便持此虚假土地承包合同在黄河滩采取殴打、恐吓、毁坏庄稼等行为,以向承包户收取土地承包款的名义,自2006年到2010年,从中敲诈承包户刘×、李×、李××、李×××、李××等人共计40550元(除去2008年多收部分及2010年对李××和李××两家多收部分)。

温县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组织、领导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非法垄断温县黄河滩的沙场经营市场,攫取经济利益,严重破坏当地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并领导、指使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等活动,被告人夏某某指使、参与寻衅滋事3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9300元,数额较大,破坏生产经营2次,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国强积极参加该组织,并以暴力、威胁、故意毁坏财物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他人生产经营停顿,间接经济损失重大,强行收取土地承包款,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攫取非法经济利益数额巨大,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情节特别恶劣,指使、参与寻衅滋事4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51850元,数额巨大,破坏生产经营3次,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毁损公私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牛某某、孟某某、赵某某1、吴某某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多次去王××沙场干扰、阻止其正常生产经营,公然毁坏其抽沙设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王某某指使他人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本案前八名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没有垄断沙场,王××无采沙许可证,殴打张××不属于情节恶劣;其辩护人辩称白××停止生产的时间有误,对其损失的估价应由会计事务所进行鉴定。

被告人李国强及其辩护人辩称李国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李国强辩称刘×给其3000元;其辩护人辩称认定白××沙场停产时间证据不足;李国强参与拔刘×果树苗时不知道省里有确权的文件,且对种植果树的土地有争议;殴打张××是找张要东西,不是随意殴打,不属于情节恶劣;李××等人种植的土地是李国强承包巩义南河渡村的,李国强向承包户收取的的是承包金,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牛某某辩称其行为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牛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被告人孟某某、赵某某1辩称其行为均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拔树苗是乡里指使的,而且那块地是由温县人开垦后一直种植,巩义人也把南贾村人种的树拔了,省里的确权文件没有给温县发。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

1、温县南贾村因黄河滩区的土地权属长期与巩义市沿黄滩区的村民有争议。2003年9月,河南省国土资源局、民政厅、公安厅联合下文对该争议土地的权属做出了处理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南贾村村委主任期间,于2005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指使李国强带领十多名村民到黄河滩用拔树方式与巩义争夺土地所有权,将承包户刘×种植的20亩果树苗拔掉拉回南贾村村委大院。经鉴定:刘×被损毁的果树苗价值56100元。

本院审理期间,王某某、李国强各赔偿刘×经济损失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陈述:2004年9月份,我承包了巩义市神北村70亩黄河滩地,签有承包合同。到了2005年3月份左右,李国强和一个20多岁的年青人,开了一辆旧面包车到黄河滩找到我,说我承包的地是南贾村的,我如果要种,就要给他交承包费,不然的话他让我种不成,把树全部给我拔了。他问我要一亩地200元,让我交14000元,还说我要是拿的话拿10000元就行了。我说我已经给神北村交过了,不会给你交钱的。后来他很生气,骂骂咧咧地走了。到了第四天上午我去地里时,发现一大块地里栽好的果树都不见了,大概有20亩,损失价值有59400元。后来一问给我看树的麻峪村的赵××,他说;“昨天晚上李国强领了一群人把树给拔了拉走了。我听后,给单××打电话,想让单××找李国强说说,让李国强以后别再找我麻烦了。单××就给李国强打电话让他到我承包地里谈事情,一会李国强就和另外两个人来了,在地里也没说成事,李国强让去城里说,我们就一起去了温县城的龙凤大酒店,到酒店李国强又打电话叫了三个朋友,吃饭中间,李国强还是说那块地是他承包的,让我给他拿承包费,我看没办法,就给他拿5000块钱,问他行不行,李国强见到钱就说:“看你老刘也是个实在人,5000就5000吧,不问你多要了。”吃过饭他又让我去结账,我又出了500元饭钱。然后这事就算完了。

2006年4月份左右,因为南贾村村民和神北村的土地纠纷,神北村的村民把南贾村的一个人小四轮拖拉机开走了,后来李国强就以这事为借口,说我种的是神北村的地,找我要小四轮拖拉机,我没办法就给了他2000元。

(2)被告人李国强供述:我当时是受南贾村村长王某的委托,领着俺村的一二十个村民,在一天夜里开了两个机动三轮车到刘×种植的果树地里,把刘×种的果树苗拔了一部分,具体拔多少我不是太清楚,后来把拔掉的果树苗拉大队去了。拔过他的树苗后,刘×和单××在温县龙凤饭店内给我送了3000块钱。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当时去拔树的主意是李国强提出来的。我们村干部到镇里开过会回来后,当时村里还没商量出具体的抢地方案,李国强知道情况后主动找到村里,当时他和李东红在村委找到我,他对我说他已经见过张平定了,要带人去滩拔树争地哩,我就同意李国强采用拔树的方法争地了。第二天,我们村里拿了4000元钱给李国强,让李国强给那天晚上参与拔树的人发下去,听说李国强只发了2000元。

(4)证人赵××证明:四五年前春天的时候,我给一个外地人刘×在黄河滩看果树,有天晚上我一个人在小屋里准备睡觉,时间大概快12点了,我听到外面有脚步声,就起床去看,刚走到门口把门打开,门口两个人把我推到屋子里,我一看形势不对没敢多问,只听见外面脚步声很乱,停有三四分钟,李国强进来了,给我掏根烟说:“老叔,咱都是为了钱,这事给你没关系,你不要管。”到天亮以后,我见果树苗被拔了一大片,也没见拔出来的树苗。

(5)证人单××证明:2005年的时候,李国强带人去讹承包户刘×的钱,刘×承包了神北村70亩地,和神北村签有承包协议,李国强要承包费刘×不给他,他就带人在一天夜里把刘×的树苗拔掉了20多亩,最后还敲诈了刘×5000块钱,当时给钱的时候是在温县城龙凤大酒店,我在场,还有那次打我的那几个人。

(6)证人刘××证明:李国强经常在我们村承包出去的地里闹事,经常以单××和刘×种的地是他们南贾村的为由,在那没事找事。还带人把刘×种的果树苗拔了十几亩。还有一次,我们两个村为争地发生纠纷,他们在我们村地界强行种地,我村的人还扣了他一辆小四轮拖拉机。

(7)李国强书写的“承诺书”一份显示李国强以前对神北村土地种植户经常干扰。

(8)鉴定结论

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果树苗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七卷第72页),刘×20亩果树苗损失价值56100元。

(9)刘×领取赔偿款的条据。

(10)河南省国土资源局、民政厅、公安厅联合下的关于土地确权文件。

2、2009年9月份,被告人夏某某到温县黄河滩与他人合伙接收了李国强经营的“张昆沙场”。并让李国强在沙场帮忙。当时在温县黄河滩区共有三个沙场,分别是大玉兰沙场、张××沙场和夏某某的沙场。2009年10月1日18时许,夏某某带领李国强、郑某某等人以张××沙场的工人张××盗窃其铁管为由到张××沙场,郑某某对张××进行殴打;10月2日夜,夏某某、李国强、郑某某、李某某等人再次到张××的沙场,将一条小铁船缆绳解开后被黄河水冲跑,又将岸边的一台抽沙机器上的油管、循环水管、电瓶等物品毁坏。经鉴定,张××沙场的设备损失价值2273元。10月4日15时许,夏某某再次带领郑某某、李某某到张××沙场找张××未见,后与张××及其爱人辛××发生争执,郑某某将辛××甩倒在地,李某某将辛××的手掰伤。

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夏某某、李国强、郑某某、李某某已赔偿张××经济损失22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陈述:10月2日下午6点左右,李国强领着三个人到我沙场来了,李国强就喊张××,张××上岸后,李国强说;“你不是说量方哩,去给你量方。”××说天已经黑了,明天中午量。这时李国强给三人说给我打,往死里打。这时一个叫小某的上去用拳头朝××脸上打了几下,××就赶紧往北跑了,李国强带三人在后面追,嘴里还说只要你不走,我见你一次就打你一次。2009年10月2日晚上,我在黄河滩沙场的小铁船被人推到黄河里找不到了,一个风帆牌电瓶150V的被人砸坏了,还有两桶计100斤柴油被人倒在沙滩上了,还有柴油机的三角带,油管、循环水管也被割断了。当天晚上我听到外面有响动后就从屋里拿手电筒出来了,我喊了一声,看见有六七个人往东边跑了,看到他们跑到东面李国强沙场工人宿舍门前,坐上一辆车跑了。第二天晚上,夏某某给××打电话进行恐吓,说“等会我去沙场找你,你偷的三根管子一根一万,你准备好,不然的话你就等着吧。”到了第三天或第四天,夏某某坐着一辆红色出租车过来了,还带了两个人,其中一个叫小某,另一个叫不上名字。过来就问××在不在,我说他正干活哩,有啥事直接给我说,他们就到河边喊××上岸,××不敢上来。他们三人坐车想走,我妻子拦住车不让走,说“你们三番五次来闹事,有啥事等派出所来解决”。这时小某就过去扭住我妻子的胳膊,并抓住她的头发往旁边拽,把我妻子甩到地上,我妻子抱住他的腿不放,另一个较胖的人就过来用手抓住我妻子的手指用力掰,把她掰倒在地,手指也掰伤了,在法医门诊给我妻子看病花了4000多块钱。

(2)被害人张××陈述:晚上6点多,我正在张××沙场的河中间抽沙,李国强带着三个人过去了,喊我上岸,说是去他沙场量方,(因为我原来在他沙场干,他还欠我工钱没给我),我说天太黑了,明天再量吧,这时和他一起来的一个孩上来就朝我左太阳穴上捣了两拳,我就跑了。那个孩还追我,说明天别让我看见你,看见你打死你。李国强也说,啥时打走他啥时为止,明天再来。

(3)被害人辛××陈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一辆红色的出租车开到我们沙场,从车上下来三个人,说是找张××的,然后和我丈夫就吵了起来,我到车跟前时看到出租车准备走,我就拦住车不让走,其中一个人直接拉住我把我甩到了地上,我爬起来还是不让他们走,我丈夫就报警了,这时又来一个人,朝我额头上打了一拳,打得我头晕眼花,又朝我身上跺了一脚,我伸手抱住打我那个人的腿,那个人就用两个手折我的两个食指,快把我的手指折断了,疼的我大喊大叫,这时出租车就开走了。

(4)被告人夏某某供述:2009年10月一天下午,我带着郑某某、李某某租了一辆出租车去了××的沙场,我和李某某下车问××张××在哪,在说话时,出租车司机准备开车走,××媳妇拦着车不让走,当时郑某某喝点酒还在车上坐,这时他就从车上下来一把把××媳妇甩到一边地上,××媳妇就抱住郑某某的腿不放,李某某赶紧过来用两手扳着××媳妇的手掰开。打过××之后没几天,一天夜里,我开车在县城接上郑某某、李某某等三四个人说去××沙场把他的抽沙机器推翻,让他的沙场干不成活。我给他们交代过后,郑某某、李某某等人就往××沙场去了,我在我的沙场等着他们,他们去了有十几分钟就回来了,回来后,郑某某、李某某他们说把××沙场的一条小铁船在河里放跑了,把河边放的柴油机推翻了,××听到动静过去了,然后他们就跑回来了。我一听就赶快开车把他们都送到县城了。

(5)被告人李国强供述:2009年9月份,夏某某刚接手沙场,想在那树立门事,尽快控制那里的沙场经营情况。刚好原来在我们沙场干的工人张××不给我们干,到邻家的××沙场干了,再加上张××偷偷拉了我们三根铁管子,夏某某就想把××打跑,不让他在那干,另外也可以以此为借口找××沙场的事,排挤××沙场。第一次去,是一天中午吃过饭,夏某某提议去找他们的事,然后他打电话叫上郑某某和吴佳宝我们四个一块到××沙场,郑某某上去朝张××脸上捣了两拳,张××吓跑了,追他没追上,夏某某和××两口子吵一架,我们就走了。第二次我没去,夏某某领着郑某某、李某某坐着出租车去的××沙场,那一次没见××,他们和××两口子打一架回来了。一天夜里,夏某某领着李某某和另外几个人往××沙场去了,到那后,他们把××沙场的一艘小铁船的绳割断,让水把小铁船冲走了。这次我在旁边站,没有参与毁坏他的东西,当时,他们正弄时,被××发现了,××一喊,他们都往东边跑了。我当时在××沙场旁边的一个小庵里住,我赶快回小庵里了。他们还把柴油机上的皮带、油管都割断了,电瓶也毁坏了,柴油倒到了地上,其他还有啥东西我就不知道了。

(6)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09年9月份时,一天下午,夏某某带着李国强、我、还有吴佳宝到夏某某西边的××沙场去找张××的事,李国强说他就是张××,我就上去问他为啥偷管子,××说他没偷,我就朝他头上捣了一拳,还准备再打时,他转身跑了,我在后面追没追上。还有一次,就是又过两天,夏某某租了一辆红色出租车带着我和李某某,一块坐车去了××沙场,到那后,夏某某和李某某下车和××沙场的人吵架,我喝点酒开始没下车,到后来我们要离开时,有个妇女拦住车不让走,司机让我下来把那个妇女弄开,我就下车抓住那个妇女把她甩到一边地上,她却抱住了我的腿,她爱人过来又给我打起来。夏某某让我们去吓唬西边××沙场,去打张××,实际目的就是以张××偷了抽沙管子为借口,找他们的麻烦,把他们挤倒闭,不让他干下去。200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夏某某和李国强开车到我家接上我,说到沙场有点事,走到半路时又接上李某某,当时还有五六人一起去了夏某某沙场。下车后,夏某某对我们几个说,就是西边那个沙场,去吧。然后李国强在前面领路,夏某某和我、李某某还有四五个我不认识的,一起去了西边××沙场,在××沙场的河边放了一台机器,李国强带着人把机器推翻,还有人去把河边拴在岸边的一条小铁船的绳子解开,船就顺水流东边去了。我在一边站着没有动手,这时我听到有狗叫,有人拿手电筒往这边来了,我们就四散跑了,跑到夏某某沙场后,坐上车就赶紧往城里来了。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9月份一天中午吃过饭后,我在家接到夏某某的电话,说他沙场有点事,让我过去,过一会他和郑某某两个人坐着一辆红色出租车来接着我,我们就直接去黄河滩××沙场了,到那夏某某就和××吵了起来,××媳妇也从屋里出来了,我们准备走时,××媳妇拦住车不让走,这时郑某某就拽住××媳妇的后腰把她甩到一边,但她却一把抱住了郑某某的腿,我就上前用力掰住××媳妇的手指,硬把她掰开了。××想过去时,夏某某拦住××,还朝他身上打了一拳。2009年9月底的一天夜里,夏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块还去黄河滩××沙场去找事,我就同意了,李国强、夏某某、郑某某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年轻孩一块开了辆面包车接上我,我们一块到黄河滩去了。在车上,夏某某对我们说:“咱们今天晚上到××的沙场后,看他沙场有啥东西都给他毁了,他们把东西给我偷走让我干不成,咱也让他干不成。”到了夏某某沙场,我们把车停在夏某某沙场外面的路上,然后我们步行往××沙场去了。到他沙场后,我们发现黄河边岸上放一台发电机,是柴油机带的那种,当时我和夏某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孩三人在发电机跟前,我把发电机上的柴油机三角皮带都给他割断了,油管也割断了,那个孩把地上放的油桶里的几十斤柴油给掀翻,将柴油倒到地上,这时××沙场的狗很叫,××就拿着手电筒边喊边往河边跑,我们就顺着沙堆都往东跑了,到车跟前都上车赶紧跑了。

(8)证人段××证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朋友王×骑摩托车去张××的沙场玩,临走时见一辆红色出租车往××沙场去,当时我也没在意,等我走出几十米时,听到身后有打骂的声音,转身一看见××和他妻子正和两个人打架,出租车就停在旁边,我和王×就赶快跑过去,到他们身边时他们还在打,××和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打,××妻子和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打。我看不惯男的打女的,把他们拉开了,说你们再打我可要报警啦。

(9)鉴定结论

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张××沙场被损财物价值2273元;温县法医门诊诊断证明(公四卷152):被害人辛××双手食指、拇指受伤,活动受限。

(10)张××与夏某某等签订的协议书及领取赔偿款条据。

3、温县黄河滩南围堤归河务局管理,河务局维修了南围堤路面后,在路上设置了限宽墩,拉沙车辆不能在南围堤通行,只有走东防护堤。东防护堤走的车辆多,路面很差。2010年下半年,夏某某听说温县水利局要维修移民东防护大堤,而移民东防护大堤是出入沙场的必经之路,水利局如果维修东防护大堤,一定设置路障限制大车通行,这样对沙场的生意会有影响。夏某某就此事向当时温县黄河滩另外两家沙场协商。形成让夏某某出面与温县水利局协商由黄河滩沙场老板出钱维修路面的一致意见。2010年10月夏某某与温县水利局签订一份承包维护移民东防护大堤协议后,将移民东防护大堤进行了维修,花费资金45000元。路面修好后,夏某某以路系其维护有权限制大货车为由限制其他两家拉沙车辆通行,后经协商另两家将夏某某维修路面的费用平摊后,三家共同达成协议,夏某某与水利局达成的协议由三家共享,三家共同制定售沙价格等。这样黄河滩当时仅有的三家沙场各自正常生产经营。2010年10月份,白××、王××、王××三家在夏某某沙场东边筹建沙场。2011年春天,由于白××介绍王××来温县开办沙场,夏某某对白××不满。从2011年春天,夏某某指使李国强等人多次在东防护大堤上拦截去白××沙场拉沙车辆不让通行。为保持正常经营,白××与其合伙人王东风、邹友来给李国强送3000元好处费,让李国强向夏某某帮忙求情。经过协商,夏某某要求白××拿出1.7万元的路面维修费。但白××等人拿出1.7万元两次给夏某某送钱时,夏某某为达到排挤白××沙场的目的而拒不接钱。李国强还以白××沙场的拉沙车扬起的灰尘太大,影响路边庄稼生长为借口,将白××沙场出口的路挖断,白××被迫交给李国强2500元。致使白××沙场长期停产,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证明:2010年8、9月份,黄河滩沙场只有我们与夏某某、马××三家沙场。沙场的拉沙车都走东防护堤。夏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东防护堤路面已经损坏,咱们的拉沙车也不好通过,如果路面让水利局维修,人家肯定会限制大车通行,对我们的沙场生意肯定有影响。我和马××商量后,觉得夏某某说的有道理,共同委托夏某某与水利局协商东防护堤路面由我们沙场老板共同出资维修,可过好长时间,不见夏某某回话,后来夏某某一家把东防护堤路面维修了,当我们与马××的拉沙车往东防护堤上过时,夏某某、李国强等人拦截不让走,我们知道后找夏某某说事,夏某某称他与水利局签订有协议,路成他的了。为此我们又找了水利局,水利局的人说夏某某来说是黄河滩沙场老板共同维护东大堤路面,我们就又找夏某某,最后形成夏某某维修路面花费45000元由我们三家平摊,夏某某与水利局签订的协议系我们两家共同委托夏某某所签订,东防护堤由我们三家共同维护,如果还有其他人来这儿干沙场也走这东防护堤,让他们拿出些维修费,然后再由夏某某将两家先前垫付的钱逐渐退回,就这样从2010年至2011年7月份我们三家没有因路发生矛盾。从2011年春节后,在我们三家东边又开了三家沙场,分别是白××、王××、王××。到2011年7月中旬,夏某某、李国强又打电话说他们又把东防护堤的路面修了,让我们每家出2800元,我们不同意,也没给他钱,但他们说如果不拿钱以后大堤的路就不让走了,7月下旬我们见夏某某又去修路就也带车去修,为此与李国强发生撕打,经岳村派出所调解了,我们准备就修路问题去协商时,夏某某他们就被抓了。

(2)、证人朱××证明:我和刘××、朱××三人合伙干沙场,开始时是我们和夏某某、马××三家,三家和睦相处,后来南围堤河务局维修后,在大堤的各个路口设置限宽墩,拉沙车辆不能走了,只有走东防护堤。东防护堤系水利局养护,因各个沙场拉沙车走的多了东防护堤面坑坑洼洼太多,拉沙车不好走,这样夏某某给我说想商量把东防护堤路面修一下,我们三家最后商量让夏某某出面与水利局协商由我们三家共同维护东防护堤路面,之后也没见夏某某给我们回话,夏某某一家去修路了,这期间来我们沙场拉沙的车辆被夏某某拦住了,我们才得知夏某某把路承包了,我们又去找水利局,之后经与夏某某协商,夏某某维修东防护堤花费45000元,我们两家各给夏某某拿出15000元,他与水利局签订的协议是我们三家沙场共同签订的协议,以后维护东防护堤由我们三家共同出资,共同享用,这样我们达成协议后三家不再为出路发生纠纷了。到2010年夏某某沙场东边又建了三家沙场,他们卖沙也走东防护堤,我们也找过夏某某商量让他们三家沙场以后也承担一些维修费,但夏某某说不让他们拿钱,以后不让他们走路,把他们挤倒闭算了。2011年7月中旬,夏某某又给我打电话号要修路款2800元,我们说要修咱们三家共同修,没给他钱,他说不拿钱以后不让我们车辆再过路。听说在修路时,刘××也去修了,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经岳村派出所调解了。

(3)、证人朱××证明:我与刘××、朱××合伙办沙场,夏某某和李国强一直拦我们沙场的车,影响我们生意,在2011年4月份,我和马××一起去找夏某某谈维修路面的事,最后我们三家达成协议,维修路面由我们三家共同出资,费用均摊。然后我们就把第一次维修路面的钱给了夏某某,是14500元,到了6月份,夏某某又修路,没给我们两家说,让我们拿2000元,我觉得夏某某没给我们商量不对,就没给他钱,我和马××商量我们也进料问夏某某要钱看他咋办,7月底的时候,我和马××、刘××拉料准备修路,被李国强拦住发生纠纷,经岳村派出所调解,让我们三家共同修路。

(4)、证人马××证明:2010年黄河滩就只有刘××、我、夏某某三家沙场,东防护堤的路面因车走多了给压得坑坑洼洼,到2010年8、9月份,夏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想让我们三家一起去找水利局协商,想把东防护堤的路面维护维护,方便拉沙车通行,我觉得这是好事,就让他去水利局问问,能办成的话到时候算是我们三家一起修,之后过了半月,刘××给我打电话说,夏某某和李国强在东防护堤上拦住拉沙车不让通过,让我去,我到时已经没有人了,他们已被叫到河务派出所说事,得知夏某某与水利局签订了协议承包了东防护堤的维护,协议上说他可以限制别的车辆通行,后来派出所就让夏某某以后不能拦车,我们就走了,过几天,我和刘××去找夏某某说事,最后协商我们把夏某某修路的钱摊出来,夏某某与我们补签了协议,夏某某与水利局签订的合同代表我们三家,夏某某修路花费4万多元,我和刘××各拿出了15000元,之后我们这事就告一段落。7月份夏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拉了石子把路修修,我说你就修吧,这之后也没听他说钱的事。后来听刘××说这次修路夏某某问他要2800元钱他没给。过十几天有个拉沙的司机去刘××的沙场拉沙说有人在东防护堤以修路为由拦车不让过,刘××喊上我去看看怎么回事,我们到大堤上看到路边堆有石子,猜着又是夏某某和李国强不打招呼准备修路,我们就回去开车也去修,李国强阻拦我们发生争执,经岳村派出所处理后,对李国强进行了批评就都回来了。2010年10月左右,我们沙场东边又开了三家沙场,王××沙场与白××沙场紧挨着,从他们沙场往大堤上修了一条土路,这条路系他们两家共用,但他们的沙场的车必须走东防护堤,后来李国强找到白××让他把我们三家的修路钱分摊出来,不然就不让他车过东防护堤,后来白××拿17000元去找李国强,李国强说还要和我以及刘××商量没接他钱。当时王××的西边王××新开了一个沙场,路没修就抽了很多沙,李国强对白××说,你们沙场的出路经过的是我的地,我让谁过谁才能过,你们修的路只能过你们两家的车,别的车不能过,白××答应了还给李国强写了个保证。

(5)、证人王××证明:2010年11月份,我和白××各自在黄河滩建沙场,2011年春天白××开始卖沙,王××的沙场还没开始卖沙,我们的车走东防护堤时遭到其他三家沙场阻拦,说是东防护堤是水利局承包给他们了,当时他们在东防护堤截我们的车,我们在南围堤截他们的沙场的拉沙车,不让他们的拉沙车走到东防护堤上,白××还纠集了很多人,后来经派出所、河务局说无论是谁都不准在东防护堤上拦车。这以后他们就没再以这种理由截车了。后来,李国强说我和白××拉沙车压的路上灰尘太大,将农户们的庄稼盖住了农户们不愿意,要求白××买洒水车为由将南围堤以南我和白××修的土路挖断。当时我的沙场还没有开始卖沙。后来怎么说的我就不清楚了。我听白××给我说过,夏某某让我和白××两家沙场给他拿3万元钱的维修费,我听后觉得不合理,不愿意给他拿,后来白××给他送了1.7万元维修费,夏某某也没有收。在2011年6月份,我认为夏某某他们维修东防护堤路面确实花有钱,就给夏某某打电话看维修大堤的费用让我摊多少钱,小忠说又没人拦你车,你拿啥钱哩,你只管走吧,到2011年7月份的时候,夏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出2500元,我就给他拿了2500元维修费。后来听说白××出了3000元。

(6)、被害人白××陈述:我是2010年10月份开始在温县黄河滩大玉兰控导工程40号大坝以东的地方建沙场。今年开春以后才开始卖沙,来我沙场拉沙的车都必须经过移民东防护大堤,今年3月份的时候,来我沙场拉沙的车主给我说夏某某、李国强他们在东防护大堤上一直拦车,不让来我的沙场拉沙。没有办法了,我的合伙人邹友来和王东风就找到李国强给他送了3000元好处费,想让他帮忙别再拦车了。今年7月份,我又通过麻峪村的单××给李国强送了3000元钱,李国强给我打了2500元钱的条。可李国强和夏某某还是不让走东防护大堤的路,说要我再拿出1.7万元抵2010年他们维修大堤的费用,我就又拿了1.7万元和我的合伙人一块去给他们送钱,李国强说要我给他们写两个保证:一个是我保证不让王××的拉沙车通过我自己修的土路;第二个是我保证不让王××的抽沙船停靠我的沙场。我写过保证后,他们把保证书收起来了却没有人接我的1.7万元的钱,我的沙场至今也没有说好出路问题,沙卖不出去,给我造成20多万元的损失。

(7)、被告人夏某某供述:我是2009年从李国强手中接过来干沙场的,以前那里只有三家沙场,到2010年冬天时候,在我沙场的西边又开办了三家沙场,这样对我的沙场生意肯定有很大影响。2010年10月份,我听说温县水利局要修东大堤。我想着如果水利局把东大堤修过后,肯定要在大堤上限制大货车通行,这样我的沙场就干不成了。于是我就找到温县水利局给他们协商并和水利局签订了我自愿出资维护东大堤路面的协议,我签过协议后就有了想控制其他沙场经营的意思。然后我就让李国强帮我找人把大堤路面修了修,修堤期间,我让李国强截住刘××和马××两家沙场的车不让他们过路,让他们各给我拿出1.5万元修路款以后才让他走。今年开春以来,又新开的两家沙场开始经营卖沙。本来我和白××因为沙场是邻居,曾因白××把我们之间的一条沟给填平了,他的沙堆过了边界而发生过矛盾,我就和李国强就拦住了去白××沙场拉沙的车不让他们走大堤上我修的路,让白××把今年维修大堤的2500元钱和去年的1.7万元钱的修路款拿出后再让他走路,白××把今年的2500元交了,在白××交去年的1.7万元修路款时,李国强还要白××写出保证,其内容是:保证不让王××走白××沙场自己修的路。白××写过保证后,我以还没有和其他沙场老板商量为由拒绝接他的1.7万元,其实我的真正意思就不想让白××和王××在那里干下去。

(8)、被告人李国强供述:我是跟着夏某某干的,他是我老板。在黄河大堤上拦其他沙场的拉沙车不让他们过,都是夏某某指使我干的,因为他现在在黄河滩干有沙场,去年,在他的沙场的东边又新建了三家沙场,肯定会对他的沙场生意造成冲击,所以他就想把那一片的沙场经营状况控制了。于是,他在去年10月的时候,就去温县水利局签订了自己自愿出资维修移民东防护大堤的协议,回来后交由我负责给他找工人干活维修大堤的路面,修过后,开始拦车不让其他沙场的拉沙车通过,以此来向他们要钱或控制他们。去年我们修大堤时,我和夏某某拦住刘××和马××两家沙场的车不让他们过,后来,刘××和马××不知怎样和夏某某说的,两家各拿1.5万元,才让他们两家沙场的车走东大堤的路了。今年3月份的时候,夏某某又让我和郑某某拦截去白××沙场拉沙的车,不让他们走东大堤,刚开始是让白××拿钱,后来白××拿了2500元今年的修路款,又让白××拿出1.7万元去年的修路款,白××拿着1.7万元去给他交钱时,夏某某找理由拒不接收,白××沙场还是不能走东大堤。其实夏某某的真正意思就不想让白××和王××在那里干下去。

(9)、证人陈××证明:2011年11月份左右,一天下午,我开车和我父亲去祥云镇南面黄河边沙场拉沙,到移民东防护堤工程纪念碑附近时,我见有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停在路中间,夏某某把车门摇下来问我去哪拉沙,李国强在旁边说去他的沙场的话可以过,去别的沙场不让过。我说我在刘××沙场存的还有钱,这次去他那,下次去你的沙场。后来我又给他俩说了很多好话夏某某才让我过去。等我装了沙,车到河务派出所拐过去到东防护大堤有50米左右,看到他俩开的桑塔纳又停在路中间,等我把车开到跟前后,李国强就打开车门下来,边骂边往我车边来,他骂道:拉沙也不去我那拉,说不让你过就不让你过。李国强骂骂咧咧的就是不让过,我说了很多好话也不行。后来我就给刘××打电话,刘××和他的两个股东××、××过来报警了,经民警协调,李国强才让我们过去。

(10)、证人孙××证明:2011年5月17日左右,下午三点多,山西的两个司机到白××的沙场拉沙,给我打电话说,在从大堤往沙场拐的路口有人拦住不让走,我当时在沙场走不开,就让他俩尽量给人家说说好话,过了半个多小时,两辆车进来了,我问几个人拦车,他说有俩三人,我问他们为啥拦车,他说他们不想让他到我的沙场拉沙。车装好后,我去找沙场的会计王明武,让他给拦车的人说说让车出去,一会王明武骑摩托车回来了,说李国强在那拦车,说是李国强说拉沙车扬起的灰尘太大,影响路边庄稼生长,其实这都是借口,其目的就是不让我们的沙场卖沙,让拉沙车都去夏某某沙场拉沙。

(11)、证人单××证明(公四卷51):白××是2010年10月份才到这干沙场的,到现在白××已经给李国强拿了两次钱了,第一次经邹有来的手给李国强3000元,第二次是经我的手给他3000元钱。他打有手续,不过手续上少写500元,具体内容是“今收到白××道路维修费2500元”。

(12)、温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夏某某、李国强等人多次拦截拉沙车辆以及断路等行为,被害人多次报警请求处理。收取白××2500元道路维护费的证明一份。

(13)、夏某某2010年10月11日与温县水利局签订的协议书。

(14)、夏某某与朱××、马××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

4、2011年春,王××在温县人白××的介绍下在其沙场东边新开一个沙场,夏某某认为王××的沙场影响其生意,便与李国强预谋把王××撵走。在夏某某的指使下,李国强、牛某某纠集孟某某、吴某某、赵某某1等人于2011年4月18日至28日,交叉作案多次到王××的沙场阻止生产。其中2011年4月24日,李国强、牛某某、孟某某、吴某某、赵某某1等人到王××沙场闹事时,对沙场的采沙工人威胁后,强行把王××沙场抽沙管卸掉和船上的一条棕绳一并扔进黄河。经鉴定:王××沙场被损毁物品价值2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陈述:我是2010年9月份决定来温县黄河滩建沙场,今年开春后建成,在我的沙场建成还没有投产时,李国强就来说我的沙场占了他的地,不能在这干。我认为我占的地是巩义的。可谁知后来有个叫牛某某的孩领了几个孩来沙场找我,说我的沙场又占了他的地,他们第三次来把我沙场的抽沙管子和船上的专用棕绳给卸掉扔进了黄河里,物品损失价值2700余元,后来我就报警了。

(2)、被告人夏某某供述:我介绍李国强和牛某某认识后,李国强就以王××开的沙场在他的承包地里为由,和牛某某带人去王××沙场闹事,其实是不想让王××的沙场干下去。他们带人到王××沙场闹过好几次事,一次是上午去的,闹过事之后在我沙场吃的中午饭。还有一次李国强给我打电话说把王××沙场的抽沙设备扔到黄河里了,是我安排李国强和牛某某去找王××沙场的事的。

(3)、被告人李国强供述:我和牛某某等人去王××的沙场闹事也是受夏某某指使去的,我和牛某某以前就不认识,是今年2、3月份经夏某某介绍时认识的,他还对牛某某说,让牛某某以后跟着我弄事,以后有啥事听我安排,并让我把与南贾村签的那份“假”合同给牛某某复印一份,写上我把那块地转包给牛某某了,让我和牛某某带人去王××的沙场以他的沙场占牛某某的地为由,不让王××的沙场在那里干下去,给他制造麻烦,排挤他。因为夏某某是我们的老板,我们平时都听他的,牛某某他们平时都叫他“忠哥”。所以我和牛某某就带领着大兵、贝某、小宝等人(都是牛某某的小弟)从大概2011年4月18日起连续三次到王××的沙场闹事,其中有一次我们到他的沙场时,王××不在,我们要去卸他的抽沙管子,他场上有一个腿拐的人上前拦住我们,牛某某和小宝就上前架住那个拐腿的人把他弄到一边,他不敢动了。我们几个人就把王××沙场用于抽沙的两节管子和一根棕绳给解掉后扔进了黄河。每次去闹事前都是夏某某和我商量好的,然后我再给牛某某打电话,我们每次去闹过事回来,夏某某都安排我们一起吃吃饭。

(4)、被告人牛某某供述:我和李国强是夏某某介绍我们认识的。大概是在今年3月底的时候夏某某对我说:“国强那有点事,你去给他帮帮忙,是关于沙场的事。”我就问国强是啥事,国强说:“咱东面又新开了两家沙场,现在沙场的竞争太激烈,咱们想法找他们沙场的事,让他们干不成。”我说:“用啥办法呢?”李国强说:“最东边的沙场是王××干的沙场,咱们就说他的沙场占了我承包南贾村的地了。”我听后同意了。又过了十几天,李国强拿了一份他和南贾村签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复印件上李国强写明了把那块地又转包给我了。就这样,我和李国强、任文、小宝等人在今年的4月份里连续四次去王××的沙场找他的事,不让他的沙场正常干。其中有一次,我们到他的沙场后,还是没有见到王××,我们就上到他的抽沙船上,把机器给他停了,他们沙场内有个拐腿的工人上前拦我们了,小文和小宝俩上前按住那个拐腿的胳膊,李国强他们把抽沙的管子卸掉扔进了黄河,还把船上的一条用于泊船用的棕绳解掉也扔进了黄河。每次我们去闹事都是李国强通知我,我再打电话找任文、小宝、贝某他们,然后我们一起开车去王××的沙场,回来后夏某某请吃饭,还有一次是我们直接到夏某某的沙场吃的饭。

(5)、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在今年4、5月份的一天中午9时,牛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河务局接他,后他又让我接住任文,后又接住赵某某1、吴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到王××沙场,我在车边看车,停有半个小时,他们几个人回来,又停有三四天,牛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接住他再次去沙场,去的人有赵某某1、任文及两个不认识的人,每次去回来后,都是夏某某请客吃饭,我到沙场没有干啥坏事。

(6)、被告人赵某某1供述:在今年4、5月份的一天中午,任文给我打电话让接我去黄河滩沙场,去的人有我、任×、孟某某、牛某某、任文、吴景斌、还有一个我不知叫啥名,去沙场,到一个沙场后,李国强把我们带到抽沙船跟前,让抽沙机器停下,并让任文去卸抽沙管子,任文一个人弄不成,李国强让其他人去帮忙,任×、任×的朋友、孟某某、赵某某1等人都过去帮忙,有的拽管、有的卸,国强他们把卸下的抽沙管子扔到黄河里,国强又叫孟某某卸掉船上的一根粗绳扔到河里。第二次除了吴景斌没去外,剩下我们几个都去了,牛某某让卸抽沙管,我们还没卸派出所的人就到了。当天晚上,我们几个人又在一起吃饭,夏某某也去了。

(7)、证人仝××供述:2011年4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我们沙场去了四个人,开了一辆绿色皮卡车,有个人问我:“你们老板在不在?”我说:“不在。”他说:“上次给你说,不让你们干了,让你们把地挪开,你们咋不挪还干哩。”我问他说:“你叫啥名。”他说:“我叫李国强。”他说过后就走了,还撂下一句:“我过几天还来”。大概到23日那天,他们又来了。我问他们干啥?李国强说:“我就是来拆管子哩,你们不能干。”我边给他们说好话边去阻止他们不让他们拆管子,这时,有一个胖子和一个瘦子上来扭住我的胳膊,李国强和另外两个人把抽沙的管子强行拆掉扔进了黄河。我说:“我要去给老板打电话。”他们才松开我。等他们走后,我发现我们抽沙船上的一条棕绳也不见了。

(8)、证人王××证明:2011年4月18日上午10点多,李国强带了四、五个人来到我干活的沙场说:“这地是我的地,你们沙场占我的地了,先停住。”4月23日那天上午10点多,我和工人王××、王××抽沙回到岸边,发现用于抽沙的管子不见了,李国强领了五个人在岸边站着。李国强说:“事没有说好,你们先停住,不要干了。”我们就回去了。4月24日老板又给我们打电话让干活,我们是十点来钟抽沙回来,又发现用于抽沙的管子不见了,岸上站了四、五个人,其中一个较胖的孩说:“没有说好哩,谁让你们干了,再干,弄你们狠了可别说弄你们狠了。”说过这,他们就走了。到了4月28日,那个胖子又带人去沙场了,老板报警了,温县和巩义的公安人员都去了,就把他们带走了。

(9)、证人王××证明:我是今年4月18号开始到王××的沙场干活的,上班第一天,10点多我们抽沙回来,沙场就去了四、五个人说:“沙场占他们的地了,没有说好,不准抽沙。”我见他们还拿有合同。停了四、五天,他们又去了,还是不让我们抽沙,他们走后我们发现有一节抽沙的管子不见了。到了第二天他们就又去了,我们抽沙回来到岸边,用于抽沙的管子又不见了,他们其中的一个人说:“再干就收拾你们,以后没有我们通知,不准再干,再干别说我们下手狠了。”最后一次去是4月28日去的,老板王××在场和他们交涉了。

(10)、证人王××证明:我是今年4月8日开始到王××的沙场干活。4月18日开始生产时,李国强带了四、五个人去了,说那沙场占地是他的地,现在他又把地转包给别人了,不让我们干活。我见当时他们还拿有合同。有一天,我们从河中间抽沙回来,发现用于抽沙的管子不见了一节,李国强带了四、五个人在岸边站,还是说不让我们干活。后来,还有一次,也是上午10点多,我们抽沙回到岸边,又发现抽沙的管子少了一节,有个胖子带了几个人站在岸边说:“以后不许再干了,如果再干,就别说我弄你们狠了。”然后,我们就回家了,到了4月28日,那个胖子就又带人去了。

(11)、证人任×证明:大概是今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接到我哥任文的电话。他说:“你们现在往牛洼村口等,有点事,一会儿车过去接你们。”这样,我和刘兵就往村口去了,到那里看见停了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我哥和牛某某、还有两个我不认的孩都在车里坐。我哥说:“走,上车,咱们一块往滩区一下。”我们坐上车后看到他们像是要去打架的意思。我就给我哥说:“到那里后,可不要给人家打架。”我哥说:“没事,那沙场占咱的地了,咱有合同,去让他们挪挪。”说这话,我们就到温县黄河滩的一个沙场停了下来,一下车,我哥和牛某某就和另外的孩们往那个沙场干活的人跟前去了,我和刘兵径直从沙场上往黄河边去看水了。一会儿,我看见牛某某他们在那边吵了起来。我哥就给我们说:“你们别过来了。”一会儿我见派出所的人就到了,把牛某某他们都带走了。

(12)鉴定结论: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评估鉴定明细表证明:王××直接经济损失达2340元。

(13)、辨认笔录:到王××沙场闹事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

(14)、温县黄河河务局关于王××等经营许可证的证明。

二、敲诈勒索罪

2005年6月左右,李国强以单××的承包地系其承包为由,向单××收取土地承包费,遭到拒绝。李国强便于一天夜里,带人到单××滩地居住的小屋对单××进行殴打,后单××被迫给李国强2000元;2005年11月份,温县南贾村为与巩义争夺黄河滩土地使用权,时任村长的王某某与李国强签订了一份仅作为与巩义争地使用的无效土地承包合同。从2005年开始,李国强便持此合同在黄河滩采取殴打、恐吓等行为,对滩区种植户承包南河渡村的205亩耕地向承包户强行收取土地承包款。2005至2007年,种植户每亩地向李国强交承包金40元。2005年至2007年,李国强敲诈种植户现金共计20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陈述:1994年的时候,我和本村的十几户人在村南黄河滩地里开荒,开了约30亩地,后来这地与巩义有争议,到2003年时就划给巩义市南河渡村了。到2005年时,李国强就找我要承包费,说是南贾村承包给他了,我从2006年开始向李国强交承包费,直到2010年。2006年、2007年每亩160元,2008年、2009年每亩200元,2010年每亩250元,2009年3月份左右李国强强行让我让出10亩地,用于夏某某的沙场经营。这四年我共计交给李国强承包费24600元。

(2)、被害人李××陈述:2005年,李国强和村里签了协议,把我们几十户开荒的200多亩地包给了李国强,我种有50亩。2006年的时候,李国强就来问我们要承包费,我们每亩交给他40元承包费,然后还得给巩义的人每亩交120到150元,一直到2009年的时候,李国强问我们每亩收200元,然后他照脸给巩义每亩150元的承包费,他自己每亩得50元,2010年的时候,他按每亩250元收,给巩义每亩150元,他自己每亩得100元。他从来没向村里交过承包费。他每年啥也不干就能得不少钱,我们交的也不情愿。

(3)、被害人李××陈述:我承包巩义市南河渡村18亩滩地,2005年以前的承包费都交给南河渡村村委了。从2006年以来,这几年都交给李国强了,共计交给他17460元,他收钱从不打条。我们并不想将承包费交给他,但他拿了一个与南贾村签的承包合同,说是与巩义有争议的地交给他管理了。第一年收我费时,他还带了两个城里的年青人,说是城里的地痞,我不想给他钱,其中一个年轻孩拽住我的衣服领子就想打我,我就赶紧把承包费给李国强了。还有一次,大约是06年春天的时候,李国强将我、李×××、李×、李××、李××喊到银苑对面的一个饭店请我们在滩种地的几个人吃饭,我说你凭什么收我们的承包款啊?李国强领的一个年青人就揪住我的衣领要打我,后被几个人拦开了,吓得我们几个不敢吭声了。又停几天,由于李××没交承包款,一夜之间10亩地的西瓜被人用灭草剂全部打死了。我们在滩种地的都认为是李国强所为,为了好好种地就把承包费交给李国强了。李国强自2005年到现在,收的所有承包费都没有给我出手续。

(4)、被害人李××陈述:我在大玉兰控导工程东边承包了39亩地,2000年至2007年和南河渡村签订承包合同,一年一签,2000年每亩地50元钱,2007年就涨到每亩地120元,从2005年开始李国强开始收钱。如果不交就种不成地,毁我庄稼。2005年到2007年,每亩地向他交40元,南河渡收120元,2008年交给李国强每亩地200元,2010年每亩地交250元。2005年6月份的时候,我在地里种了8亩地的西瓜,一天中午我正在地里干活,李国强跟两个小年轻到我地里说让我交承包费,我说这地不是你的凭啥给你交钱,我就没搭理他。当时他走了,第二天发现西瓜地全部被打了药,西瓜全部打死了。后来我到派出所报了案,结果没什么证据也就不了了之啦。从这以后我就开始给他交钱,我的地也没再被破坏过。从2005年到现在共收了我30030元钱。

(5)、被害人王××陈述:2005年春的时候,我从单××手里承包了20亩左右的黄河滩地,到3月份时,我正在地里种棉花,有个40多岁的男子来我地里不让我种,我说:我承包的地你凭啥不让种?他说:“这是我们南贾村的地,你从别人那承包就是不能种,你就是种下也收不成。”当时他态度很蛮横,我给他吵了一架,他就很生气的走了。过了两个月左右,一天夜里不知谁用除草剂把我11亩棉花全打死了。

(6)、被害人李×××陈述:我在黄河滩承包有26亩地,李国强拿了一张和俺村签订的假合同,自2005年以来向我多次敲诈土地承包款达32500元整。

(7)、被害人田××陈述:我在黄河滩共承包10亩地,给李国强交了六年承包费,前三年共交4800元,2008、2009两年共交4000元,2010年交2750元,六年共计交了11550元。

(8)、被害人李××陈述:我包的地共约3亩。到2005年,李国强去问我要承包费,说是村里把那一大片地都承包给他了,要继续种地的话就得给他交承包费,我之后就开始向他交承包费,每年10月份,交下一年的承包费。他每年收我们的承包费比巩义那边的人收的高,从我们这把钱收走之后,把其中应交的给巩义,剩下的他自己得了。

(9)、被害人单××陈述:我是2004年就开始承包巩义市河洛镇神北村和神南村的地,大约有200多亩,我后来又把这些地转包给其他的种地户种了。可李国强就一直来找事,非说我承包的地是他从南贾村承包的,让我再给他拿一部分承包费,我不给他,他就给我转包的那些种地户们找很多麻烦事,往地里的庄稼上打农药。2005年的5、6月份的一天夜里,他领了三个人(分别叫李××、白迎春“也叫白振义”、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来到我在滩地里的小屋里,打了我一顿,我的脸被打肿好几天。后来,还有一天夜里,他们又来我住的小屋处,将我的屋门从外面绑住,他们把我喂养的看门的狗给抢走了。我当时听到狗叫声,等从屋里出来时,发现屋门被绑住了,怎么也出不来。这样,我害怕了,就找到李国强和他商量,最后他决定让我每年给他交3000元钱,我就自2006年开始每年给他交3000元,到2008年年底,共计9000元。2005年的时候,李国强带人去讹承包户刘×的钱,刘×承包了神北村70亩地,和神北村签有承包协议,李国强要承包费刘×不给他,他就带人在一天夜里把刘×的树苗拔掉了20多亩,最后还敲诈了刘×5000块钱,当时给钱的时候是在温县城龙凤大酒店,我在场,还有那次打我的那几个人。

(10)、被害人刘×陈述:2004年9月份,我经朋友介绍承包了巩义市神北村70亩黄河滩地,与神北村签有承包合同。到了2005年3月份左右,李国强和一个20多岁的年青人,开了一辆旧面包车到黄河滩找到我,说我承包的地是南贾村的,我如果要种,就要给他交承包费,不然的话他让我种不成。他问我要一亩地200元,让我交14000元,还说我要是拿的话拿10000元就行了。我说我已经给神北村交过了,不会给你交钱的。后来他很生气,骂骂咧咧地走了。李国强让去城里说,我们就一起去了温县城的龙凤大酒店,到酒店李国强又打电话叫了三个朋友,吃饭中间,李国强还是说那块地是他承包的,让我给他拿承包费,我看没办法,就给他拿5000块钱,问他行不行,李国强见到钱就说:“看你老刘也是个实在人,5000就5000吧,不问你多要了。”吃过饭他又让我去结账,我又出了500元饭钱。然后这事就算完了。2006年4月份左右,因为南贾村村民和神北村的土地纠纷,神北村的村民把南贾村一个人的小四轮拖拉机开走了,后来李国强就以这事为借口,说我种的是神北村的地,找我要小四轮拖拉机,我没办法就给了他2000元。

(11)、证人李××证明:我上任后,2008年收的每亩120元,2009年每亩120元,2010年收的是每亩150元,每年收的款数有村委会计的记账凭证。

(12)、证人张某某证明:我们每年往黄河北岸向种植户们收承包费时很麻烦,有时几次都找不到人。当时,李国强在黄河滩那一片也很有名气,他一方面给我们村委派过去收承包费的人设置种种障碍,一方面说他能帮我们收取承包费,这样,自2005年开始我们村就默认了他替我们代收承包费的行为。由李国强把承包费收上来之后再交给我们村里面,我们村里给承包户们开具票据,再由李国强转交给各承包户。李国强为我们村收承包费我们村也没给他啥好处,他在黄河北岸开了个沙场,占的是我们村的地,所以也就没收过他的承包费,算是作为他代收承包费的好处费吧。2008年我们村换届时,前任村长不知啥原因与李国强另外签了一份130亩地的承包合同,不过合同上注明了那些地还让原来的几户种地户种植,并没让他改变土地使用状况,且合同的有效期只有一年时间。

(13)、证人刘××陈述:李国强经常在我们村承包出去的地里闹事,经常以单××和刘×种的地是他们南贾村的为由,在那没事找事。

(14)、证人白××证明:到2008年,我们村换届之前,温县南贾村的李国强来找我们村委,要给我们村签土地承包合同,后来由村主任李广西与他协商后就签了个合同,我在合同上签了名字,但具体签合同的内情我不太清楚。

(15)、证人梁××证明:早约四、五年前的一天夜里,我的诊所已经关门了,我村的单××把我叫起来看病。我起来后看见单××的脑门烂了一道2、3公分的口子,眼和脸都肿了,血流了一脸,身上的衣服上也有血和灰土,他说是被人打了。后来听单××自己说那天夜里他在黄河滩地里被一名叫李国强的人给打了。

(16)、被告人李国强供述:2005年的时候,温县西关三街的李××刚从监狱刑满释放后,就和我经常在一块玩。2005年的时候,我拿着和南贾村签的土地承包合同去滩地找到单××向他收取土地承包费,(当时我知道他承包了巩义市神北村的地在种),他不给,我就和李××、白振义、杨红伟四个人于一天夜里到滩地单××住的小屋内将他打了一顿,而后,在我们离开时把他喂的一条狗给他牵走宰吃了。第二天,单××报案了,派出所把我叫过去批评了一顿,也没有处理,我们就回来了,后来,单××按30亩地计算,每年给我上交大约1000元钱,连续给我交了两年。这事算了。从2005年到现在,这么长时间在黄河滩收取土地承包费共计弄有3万多块钱。

(17)、南河渡村委账本复印件两份。证明:李国强2008年向南河渡村交土地承包款15684元;2009年向南河渡村交土地承包款34155元;2010年向南河渡村委交土地承包款35655元。

(18)、李国强与巩义市河洛镇南河渡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李国强2008年与南河渡村村委签订了一份130.7亩地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一年。

(19)、单××与巩义市河洛镇神北村签订的黄河滩土地承包合同3份及交款凭据一份。证明:单××的承包地系从巩义市河洛镇神北村通过合法途径承包,并交付有承包费。

(20)、南贾村李××、李××等人2005年12月与南河渡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一年。

(21)、南贾村与李国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标注有系“无效合同,仅作对外宣传用”。

(22)、被告人李国强供述:2010年,夏某某和我一块去向种地户李××、李占军家收承包费。李××交给我12500元,李占军交给我4500元,共计17000元。不过,我只是用他的车,让他和我一起去的。

(23)、被告人夏某某供述:2010年冬,我知道李国强与南贾村签订的假合同马上到期了,就和李国强一块到南贾村村委续签了合同。李国强收承包费时用过我的车,因为他没有车,我就和李国强一块到南贾村李××和李××家收过承包费,共收多少钱我不在意。

三、寻衅滋事罪

2011年7月份,郑某某通过李某某介绍欲去白××沙场工作,李某某给白××打电话说明后,白××答应并承诺如果能帮其说通夏某某让其拉沙车从东防护堤通行,愿给二人15%的干股,后该承诺因其他股东不同意而未能落实。2011年7月22日夜,郑某某和李某某将白××约至温县武术馆门前地摊上,将白××头部打伤。经鉴定,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郑某某赔偿白××经济损失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白××陈述:在7月十几号的时候,我接到李某某打来的电话说:“听说你的生意不是很顺利,兄弟想帮帮你”。并约我在武术馆见面,我们见面后,他们先提出到我的沙场干活,让给他们开个高工资,又提出他们可以找武术馆的张××帮我摆平沙场的拉沙车走路的情况,我听到这后就同意了他们的要求。过了几天后,郑某某和李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已经和张××商量好了,张××同意出面说事,但要有一个名份”。然后他们提出要我出15%的干股给他们,我想了想后回答说我可以在我们把沙场的投资收回来后,盈利部分给你们提15%股份,但我必须的和其他股东们商量通了后才能决定。2011年7月22日23时左右,郑某某用李某某的手机给我打电话问入干股的事咋说的?我说其他股东不同意,他们就让我往城里来,他们和张××在武术馆等我。我就害怕他们打我,叫上西关的李三刚和我一块去了。坐下后,小某问我入干股的事咋说哩?我说合伙人不同意。小某1就坐在板凳上朝我肚子上横跺了一脚,我还没倒在地上,小某就拿起桌子上的红酒瓶子砸在我额头上,我就晕倒了。李某某在人民医院病房看我到早上,郑某某来了对我说入干股的事你同意也得同意,不同意也得同意,下一次再打你就不会这么轻了。说了很多威胁我的话。

(2)、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大约半个月前,我和李某某在喝酒时商量说想去白××的沙场干活。于是,就给白××打通了电话。电话里和他说明意思后又约他在温县武术馆门前见了面,见面后我们说好了去他沙场干的事,我答应帮他找武术馆的张××去给夏某某说让白××沙场拉沙车走夏某某的路。白××听后答应我们只要能把走路的问题解决,他愿意拿出沙场股份的15%干股给我们。我后来找到张××把情况说了说,张××同意去给夏某某说。我就给白××商量他给我们干股的事,白××说需要给他的合伙人商量,但一直到7月22日那天夜里,白××说没有和其他的合伙人商量通,并说沙场他自己不干了。我和小某1听后非常生气,就把白××约到了温县武术馆门前的地摊上,正说话期间,小某1先朝白××的身上跺一脚,我拿起桌子上的红酒瓶朝白××的头上砸一下,他的头烂了。张××就打了120电话,把白××送到了医院。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今年7月份的一天,郑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不在夏某某的沙场干了,让我以后有活干的时候叫上他。过了几天,我给白××打电话说,想去他的沙场干哩。白××答应后,我们就见了面说了说去他沙场干活的事,白××在说话期间讲到沙场因出路问题一直和夏某某说不好,看我们能不能找人帮他说说。郑某某当时就答应去找张××让他帮白××去找夏某某说情,白××听到后很高兴,就答应我们说如果这事能办成,他愿意拿出沙场股份的15%干股让给我们。后来,我和郑某某找到张××说了说情况后,张××答应了。我就和郑某某给白××联系说干股的事,白××刚开始答应的可好,后来他说和其他合伙人商量不通,不给我们15%的干股了,我们听后很生气,觉得白××这么大人了,说话不算数,就这样,7月22日夜里,在温县武术馆门前的地摊上,我朝白××的身上跺一脚后,郑某某拿酒瓶朝白××的头上砸一下,把他的头砸烂了。

(4)、证人张××证明:2011年7月23日早上我来到人民医院急诊科,看见××头部受伤躺在病床上,郑某某和李某某俩人都在,我就先给他做了些检查,然后我问李某某说咋回事。李某某说是郑某某用酒瓶砸的。当时郑某某和李某某还给我们说了好多难听的话。我也不敢吭声。一直到下午,郑某某和李某某俩人都走了,我才赶紧和××从温县人民医院出来,也不敢回家,直接去孟州市医院住院看病了,在我们住院看病期间,郑某某和李某某还打过好几次电话威胁我们,必须让我们给他们15%的沙场干股,否则,我们的沙场就干不下去了。

(5)、证人李××证明:2011年7月20几号的一天夜里,我在家中与朋友聊天时,接白××个电话,电话里白××说我如果没有事就和他一块到武术馆见见张××吧!我说咋了。他说前些时候他答应给郑某某他们15%干股哩,可是后来给合伙人老邹商量不通,想让我今天陪他去武术馆见见张××,帮他说说。我就和白××往温县武术馆去了,到那后,张××和另外两个孩就已经在那等了,我和张××正在闲聊时,突然看见那两个孩其中一个较胖的孩先跺了白××一脚,把白××跺倒在地,另一个较瘦的孩就拿起桌子上的红酒瓶朝白××的头上砸了一下,白××的头烂了。我赶快上前拦开他们,一会儿,医院的救护车来了把白××拉走了,张××也跟去医院了。

(6)、证人张××证明:大约在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郑某某、李某某和白××三人到温县的武术馆找到我,当时郑某某向我介绍了白××说:“这就是沙场老板白××,我以后就跟他干哩,今天和他们一块找到你,是白老板有点事给你说”。就这样,我认识了白××,白××就给我说了他的沙场因出路问题一直和夏某某商量不好,想让我帮忙给夏某某说说。我就答应了帮他找夏某某问问这事。当时已经中午了,我们就一块到汽车站西边的“小肥羊”饭店吃饭,吃饭期间,白××说:“只要你能把出路问题帮我说好了,我不会亏待你,给你那些沙场的股份,咱们合伙干。”我们那天吃过饭就走开了,后来我就没有再和白××联系过,一直都是郑某某他们联系的。到了7月22日夜,郑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他想见见我说说沙场的事,我说在武术馆,你来吧。一会儿,郑某某和李某某就来了,他们对我说白××前些时候答应给沙场股份的事说不成了,现在让他往这里来把情况说说。一会儿,白××和我朋友××一块过来了,我和××正说话期间,突然看见李某某先抡了白××一下,郑某某就拿起放在桌子上的红酒瓶朝白××的头上砸一下,把白××的头砸烂了。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白××损伤程度为轻伤。

(8)、白××领取赔偿款条据。

(9)、郑某某、赵某某1的前科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为攫取经济利益,非法垄断温县黄河滩的沙场经营市场,排挤其他同业经营者,指使他人以暴力、威胁、故意毁坏财物等手段,破坏他人生产经营,造成他人生产经营停顿,经济损失重大,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李国强以暴力、威胁、故意毁坏财物等手段,强行收取土地承包款,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他人生产经营停顿,经济损失重大,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情节特别恶劣,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故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生产经营,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牛某某、孟某某、赵某某1、吴某某以暴力、威胁等手段,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王某某指使他人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夏某某、李国强、郑某某、李某某、牛某某、孟某某、赵某某1、吴某某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罪不能成立。理由为,“黑社会性质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特征”。(1)组织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本案中多名被告人不认识夏某某,没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且很多被告人相互不认识,不来往,没有稳定的组织结构,且八名被告人有的是朋友关系,有的有业务往来,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是沙场的工人,且因为工资待遇问题先后离开了夏某某的沙场转到其他沙场打工,显然没有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2)经济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本案中,被告人夏某某仅是“张昆沙场”的股东之一,且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作为沙场的工人,先后被其他股东解雇,说明夏某某对沙场没有控制权,也没有相应的经济实力支持该组织,且除了李国强、李某某、郑某某拿到劳动应得的工资外,其他被告人并没有获得经济利益,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3)行为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本案中虽然有使用暴力的行为,从被害人报警及公安机关的处理情况看,其暴力程度及手段都十分有限,且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仅参与了对张××沙场的破坏,被告人牛某某、孟某某、赵某某1、吴某某仅参与了对王××沙场的破坏,其行为都达不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程度;(4)危害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危害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就本案而言,到案发时,夏某某参与经营的“张昆沙场”周边还有四家沙场,且其犯罪行为只针对特定沙场,故其性质和危害程度,尚不足以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故夏某某指使或者伙同李国强、郑某某、李某某、牛某某、孟某某、赵某某1、吴某某从事犯罪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夏某某、李国强、郑某某、李某某、牛某某、孟某某、赵某某1、吴某某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夏某某、李国强收取白××2500元,收取李××、李××承包款6800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夏某某、李国强收取白××2500元是维修东防护堤的维护费用,2010年10月份收取李××、李××承包款6800元的是2008年李国强自己与南河渡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后转包而应收取承包费的延续。2008年李国强与南河渡村委会签订承包土地130.7亩地土地承包合同。2009年南河渡村收取李国强227.7亩地的承包费、2010年南河渡村收取李国强237.7亩地的承包费,南河渡村与李国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虽是一年期限,但之后又延续收取李国强交来的承包费,应视为与李国强签订承包合同的延续,作为种植户李××、李××2008年之后未与南河渡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所种植的土地系从李国强手转包而来,夏某某、李国强收取白××2500元,收取李××、李××承包款6800元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夏某某、李国强敲诈白××2500元,2010年10月份李国强、夏某某收取李××、李××的土地承包费6800元,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夏某某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夏某某去张××沙场殴打破坏的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再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李国强抢占李××承包的耕地22亩进行转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以犯罪论处。

夏某某及辩护人辩称夏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理由成立;李国强及辩护人、郑某某、李某某、牛某某及辩护人、孟某某、赵某某1、吴某某辩称其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成立。白××陈述其沙场损失20余万元,但该损失不是明确的鉴定实物,因此由温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白××沙场的损失不当,损失价值达30余万元鉴定结论不准确,因此对夏某某与其辩护人、李国强及辩护人辩称白××沙场损失估价过高、鉴定机关不当的理由予以采纳。刘×、单××均证明给李国强5000元,因此李国强辩称刘×给其30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王某某为李国强出具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李国强2005年至2008年之前并未承包李×等种植的滩区土地;李国强向承包户收取2005年至2007年期间的承包款的行为均为非法,李国强及其辩护人辩称李国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王××的沙场的经营权有温县河务局证明,因此牛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王××的沙场无证经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孟某某、赵某某1积极参与对王××沙场的破坏行为,给该沙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认定,该二被告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某、李国强、李某某、郑某某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虽然指使他人破坏生产经营,但由于本村村民与巩义就土地权属素有争议,该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以上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国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

五、被告人牛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

六、被告人孟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

七、被告人赵某某1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1年8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

八、被告人吴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

九、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段爱霞

审 判 员 崔瑞民

人民陪审员 侯 定

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艳

杨某甲组织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从重处罚自首情节严重

【文书来源】 浙江法院公开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金浦刑初字第56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3-04-18

法  官: 洪永喜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汪向东 汪旭东 张某甲 叶某甲 陶建为 陈福康 付某 刘某甲 徐某甲 戴某 张某乙 陈某甲 施某甲 华海燕 杨某甲 叶某乙 叶某丙 周某甲 俞某

被告代理律师: 唐炳洪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 吴征南 [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 蒋文 [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 龚贺胜 [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 钱忠战 [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 傅承建 [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 黄丽霞 [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 方晓东 [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 温兴斌[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 陈跃伟 [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 郑金松 [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 赵宗昌 [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 黄玄耀 [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 洪友红 [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向东,绰号大外甥,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2011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炳洪,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旭东,绰号小外甥,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福兴邨3幢1单元201室。2011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征南,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奇奇,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5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1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18日因赌博被兰溪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并收缴赌资4000元;2009年5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兰溪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1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9年1月26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5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4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5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文,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建为,绰号大牛,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梅江镇前店村前店24号。2003年1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5年3月7日因赌博被兰溪市公安局罚款3000元并收缴赌资1100元;2005年3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2011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贺胜,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福康,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3年9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4年5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3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5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因涉嫌本案犯罪,该行政处罚于2012年6月28日被撤销)。2011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钱忠战,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2011年9月5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傅承建,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绰号阿利,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3年3月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8日因赌博被兰溪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并收缴赌资1500元。2011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丽霞,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3月22日因赌博被兰溪市公安局罚款500元、追缴违法所得180元。2011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绰号阿杰,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7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晓东,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贝贝,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温兴斌,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短裤,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11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5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200元。2011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跃伟,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甲,绰号癞头,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本案犯罪,该行政处罚于2011年11月15日被撤销)。2011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金松,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海燕,曾用名华生发,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7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5月19日因赌博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没收赌资4100元、追缴违法所得300元;2009年3月30日又因赌博被兰溪市公安局罚款500元、没收赌资400元。2011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小辉,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10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31日因赌博被兰溪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1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乙,绰号焘焘,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宗昌,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丙,绰号姚明,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3月27日因赌博被兰溪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并收缴赌资20100元。2011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玄耀,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小黑、海儿,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3年1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绰号斧头,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3月31日因赌博被兰溪市公安局罚款3000元,并没收赌资950元。2011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洪友红,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2]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向东、汪旭东、张某甲、叶某甲、陶建为、陈福康、付某、刘某甲、徐某甲、戴某、张某乙、陈某甲、施某甲、华海燕、杨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周某甲、俞某等人同时或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窝藏、包庇罪、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检察机关要求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彦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汪向东为在社会上确立其强势地位并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亲自或通过其弟弟被告人汪旭东积极网罗了被告人陶建为、张某甲、叶某甲、华某、刘某甲、付某、张某乙、戴某、杨某甲、陈某甲、徐某甲、陈福康、施某甲、叶某丙、叶某乙以及倪某甲、陈焕生(均另案处理)等社会闲散人员,在兰溪市区云山街道一带多次进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汪向东为首,被告人汪旭东、张某甲、陶建为、叶某甲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华某、刘某甲、付某、张某乙、戴某、杨某甲、陈某甲、徐某甲、陈福康、施某甲、叶某丙、叶某乙以及倪某甲、陈焕生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结构相对固定,人数众多,层次分明,自成形以来,通过组织开设赌场、高利放贷、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手段谋取经济利益,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获取经济利益后,被告人汪向东、汪旭东以提供资金给组织成员放高利贷、为组织成员提供食宿、出面为组织成员摆平事情、请组织成员吃喝、娱乐、洗浴等方式对该组织成员进行笼络,以加强被告人汪向东在组织成员中的威信。该组织在兰溪市区云山街道等地具体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向东、汪旭东、张某甲、叶某甲、陶建为、付某、华某、戴某、刘某甲、张某乙、徐某甲、杨某甲、陈福康、陈某甲、施某甲、叶某丙、叶某乙组织、领导、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被告人汪向东系组织、领导者,被告人汪旭东、张某甲、叶某甲、陶建为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付某、华某、戴某、刘某甲、张某乙、徐某甲、杨某甲、陈福康、陈某甲、施某甲、叶某丙、叶某乙系一般参加者,上述十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五款,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追究被告人汪向东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追究上述其余十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向东无视社会法纪与公德,在明知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开办组织卖淫活动的休闲娱乐场所,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应当以组织卖淫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建为、施某甲、陈福康、陈某甲、叶某乙为逞强争霸,持械与他人进行结伙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依法追究上述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向东、汪旭东、陶建为、叶某甲、戴某、陈福康、张某甲、徐某甲、陈某甲、华某、施某甲、叶某乙、杨某甲、周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与社会公德,逞强争霸,或随意殴打他人、或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或持械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依法追究上述十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旭东、华某、杨某甲、付某、戴某、刘某甲、张某乙为索取债务而多次以非法扣押、拘禁的方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依法追究上述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向东、汪旭东在明知他人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为他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他人逃匿,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应当以窝藏、包庇罪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旭东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手段逼迫他人向其交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向东、汪旭东、俞某、陶建为、叶某丙、张某甲、叶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多次开设赌场或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依法追究上述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向东、汪旭东、陶建为、张某甲、叶某甲、叶某丙、华某、戴某、刘某甲、付某、张某乙、徐某甲、杨某甲、陈福康、陈某甲、施某甲、叶某乙均一人犯有数罪,且在犯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同时又有其他犯罪行为;被告人汪向东系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汪向东在组织卖淫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叶某丙、叶某甲、张某甲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本案聚众斗殴罪部分的犯罪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甲、叶某甲、刘某甲、付某、陈福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还应同时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向东辩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没有指使过他人,而是在阻止;开设赌场没有分到钱。

辩护人唐炳洪辩护认为,汪向东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不具备该罪的四个特征;汪向东没有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未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第3、9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第10起情节轻微,其他与汪向东无关;汪向东不构成窝藏、包庇罪,现没有证据证实汪向东为汪旭东提供隐藏场所时汪旭东被通缉;汪向东在开设赌场犯罪中作用较次,没有实际获利,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旭东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没有敲诈勒索,开设赌场抽头没有这么多。

辩护人吴征南辩护认为,被告人汪旭东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汪旭东对欠债人采取拘禁等行为构成犯罪;汪旭东要求担保人偿还借款,敲诈勒索不成立。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叶某甲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辩护人蒋文辩护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部分第9、10起不构成犯罪;开设赌场系从犯。

被告人陶建为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抽头没有这么多。

辩护人龚贺胜辩护认为,被告人陶建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寻衅滋事部分,陶建为已赔偿,可以从轻处罚;开设赌场罪,抽头渔利不多,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福康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辩护人钱忠战辩护认为,被告人陈福康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系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寻衅滋事第9起,已经被公安局行政处罚,第11起,陈福康不应对轻伤的后果承担责任。

被告人付某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指定辩护人傅承建辩护认为,被告人付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非法拘禁犯罪中作用小,情节轻,属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本院查明

指定辩护人黄丽霞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非法拘禁中没有采用殴打方式,应认定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戴某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只参与一起。

指定辩护人方晓东辩护认为,被告人戴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第4、5、6、8起没有参与;戴某自动投案,应认定自首。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只参与三起。

辩护人温兴斌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没有参与第5、7起,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辩护人陈跃伟辩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犯罪中没有实施打砸,只起助威、协助作用,应认定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甲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指定辩护人郑金松辩护认为,被告人施某甲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聚众斗殴系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华某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叶某乙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没有动手过。

指定辩护人赵宗昌辩护认为,被告人叶某乙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且聚众斗殴为未遂,寻衅滋事第7、9、11起在现场没有任何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指定辩护人黄玄耀辩护认为,被告人叶某丙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系从犯;叶某丙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没有异议。

被告人俞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没有异议。

辩护人洪友红辩护认为,被告人俞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卖淫事实

2009年11月中旬,被告人汪向东和郭某甲(另案处理)按四六比例出资共同开办了兰溪市东方水都休闲浴场。东方水都由郭某甲任董事长,汪向东之妻余某甲(另案处理)任总经理共同经营、管理,汪向东不参与管理。自2009年11月中旬至2011年6月20日东方水都被公安机关查处,东方水都先后招募了刘某某、田某、王某等几十名卖淫女在四楼从事卖淫活动,卖淫所得均由一楼吧台统一收取。在此期间,东方水都组织卖淫女卖淫达1万次以上,获取了巨额的非法利益。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汪向东的供述,证人郭某甲、余某甲、王某甲、许某甲、刘某乙、张某丙、李某甲、张某丁、张某戊、叶某丁、舒某甲、张某己、谢某甲、吴某甲、朱某甲、朱某乙、陈某乙、吴某乙、丁某、李某乙、包某甲、方某甲、邵某甲、刘某丙、田某、王某乙、舒某乙、章某甲、童某甲、刘某丁、金某、张某庚的证言,搜查证、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王某甲发送郭某甲、余某甲有关水都日营业情况短信截图照片,收入证明,投资股份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兰溪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证明,东方水都休闲浴场工商登记材料,部门岗位责任管理规章制度汇编、贵宾留言簿、卖淫女所佩号牌照片,按摩技师工作记录日报表及按摩消费单,营业额记账单,王某甲手机短信特服次数统计表,日项目销售统计报告及提成表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汪向东及辩护人提出汪向东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向东在侦查阶段供述投资东方水都时要提供卖淫服务,与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开业后由其妻余某甲参与管理,从事卖淫活动,应认定组织卖淫共犯。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聚众斗殴事实

2010年6月18日傍晚,被告人陶建为与方某乙在兰溪市一里坛的赌场内因“吃红钱”问题发生冲突。被告人陶建为感到失了面子,遂去找余某乙讨说法,余某乙不甘示弱,双方约好到兰溪市溪下街打群架。嗣后,被告人陶建为纠集了被告人叶某乙、施某甲、陈福康、陈某甲以及倪某甲、汪某甲、郭某丙(均已判刑)、陈焕生(另案处理)等十数人,先在兰溪市宝丽金娱乐会所后门停车场集合,并分发了砍刀、棒球棍、鳖叉等械具。随后,携上述械具,分乘数辆汽车前往兰溪市溪下街附近,准备与余某乙等人斗殴。之后,余某乙等人因畏惧被告人陶建为一方人多势众而逃跑,被告人陶建为一方追赶无果。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汪向东、陶建为、叶某乙、施某甲、陈福康、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郭某丙、汪某甲、倪某甲、余某乙、方某乙、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福康、陈某甲、施某甲、叶某乙经陶建为纠集持械聚众斗殴,积极参加,故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施某甲、叶某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寻衅滋事事实

1、2005年3月16日下午,倪某甲(已判刑)帮朋友到兰溪市浅水湾浴场讨要工资时与老板周某乙发生争执,后周某乙找来邹某、邓小军等人帮其出头。倪某甲得知该情况后遂通过吕利根约了周某乙等人到兰溪市两岸咖啡厅协商解决。当晚22时许,倪某甲纠集了被告人陈福康等人携西瓜刀来到两岸咖啡厅门口,随即与邹某、邓小军等人发生冲突。倪某甲抽出西瓜刀将邹某砍伤,邓小军见状后上前推开邹某,被告人陈福康上前与倪某甲一起用西瓜刀乱砍邓小军,将邓小军砍伤。经兰溪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邹某的伤势构成轻伤,邓小军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2008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汪旭东在兰溪市城市花园棋牌室打麻将时与包某乙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华某、杨某甲、吴某丁等人,在棋牌室里对包某乙进行了殴打,将包某乙打伤。包某乙到兰溪市人民医院就诊时表示不服气,被告人华某闻此事后又带人赶到兰溪市人民医院,再次对包某乙进行了殴打。嗣后,汪向东出面协调,包某乙接受了被告人汪旭东的赔偿。

3、2008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旭东、杨某甲与陈焕生(另案处理)途经兰溪市云山街道和平路“梅花鹿”煲庄附近时,发现何某(另案处理)与章某己等人发生了纠纷。被告人汪旭东、杨某甲与陈焕生即上前帮忙。何某、陈焕生从被告人汪旭东的汽车内拿了砍刀率先追砍章某己等人,被告人汪旭东、杨某甲随后跟着赶去。陈焕生在兰溪市白云网吧附近追上章某己并用砍刀将章某己砍伤。经兰溪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章某己的伤势构成轻伤。嗣后,汪向东、叶某甲等人出面协调,章某己接受了被告人何某的赔偿。

4、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等人途经兰溪市云山街道向东大酒店门口时发现江某甲的浙G×××××现代牌汽车停在该处。二人为恶搞江某甲,遂找来棒球棍将该车价值人民币617元的后窗玻璃砸坏。

5、2009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徐某甲的女友王某丁在兰溪市“宝丽金”歌厅因陪唱时的小费问题与胡某庚发生纠纷。王某丁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甲为替王某丁出气,遂纠集数人在“宝丽金”歌厅附近找到胡某庚,对胡某庚进行了殴打,将胡某庚打伤。

6、2010年6月18日傍晚,被告人陶建为与方某乙在兰溪市一里坛的赌场内因“吃红钱”问题发生冲突。被告人陶建为感到失了面子,遂与余某乙约好到兰溪市溪下街打群架。嗣后,被告人陶建为纠集了被告人叶某乙、施某甲、陈福康、陈某甲以及倪某甲、汪某甲、郭某丙(均已判刑)、陈焕生(另案处理)等十数人,携带砍刀、棒球棍、鳖叉等械具。余某乙等人因畏惧被告人陶建为一方人多势众而逃跑,被告人陶建为一方追赶无果后,误以为余某乙等人系杨某乙的手下,赶至兰溪市迎春巷杨某乙开的杨氏投资公司,打砸了杨氏投资公司,并将该公司内的无辜人员胡某甲、李某丙打伤。兰溪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氏投资公司的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687元。事后,汪向东出面协调,胡某甲、李某丙、杨某乙接受了被告人陶建为的赔偿。

7、2010年10月14日22时30分许,王某戊与徐某辛在兰溪市魅力金座娱乐会所三楼的一包厢内发生了纠纷,被告人戴某、杜某、胡伟佳(均另案处理)等人替王某戊出头,对徐某辛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戴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徐某辛捅伤。经兰溪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辛的伤势构成轻伤。

8、2010年11月4日晚,被告人汪向东在兰溪市魅力金座娱乐会所碰见徐某辛,遂想为2010年10月14日晚戴某捅伤徐某辛一事与徐某辛讲和,但遭到徐某辛拒绝。被告人叶某甲在旁看见此事后,认为被告人汪向东失了面子,遂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陈某甲、陈福康等人,并让陈福康等人带刀、棍等工具,准备殴打徐某辛为。被告人汪旭东、施某甲、叶某乙等人得知消息后也先后赶到现场。嗣后,被告人汪旭东、张某甲、叶某甲等数人持刀准备冲到魅力金座娱乐会所楼上殴打徐某辛等人,但被汪向东拦住。被告人汪旭东、张某甲、叶某甲、徐某甲、陈某甲、陈福康、施某甲、叶某乙等人随即在魅力金座娱乐会所楼下持械哄闹,直至兰溪市公安局民警赶到处警才被驱散。

9、2011年3月27日晚,汪向东在兰溪市宝丽金娱乐会所一包厢内与赵某因琐事发生冲突,汪向东随即打电话跟朋友董锦以及被告人陶建为说了此事。被告人陶建为立即赶去宝丽金娱乐会所,并先后打电话通知了被告人汪旭东、陈某甲以及陈焕生(另案处理),让上他们赶紧去宝丽金娱乐会所。被告人汪旭东等人到达宝丽金娱乐会所门口,董锦也到现场,并带汪向东去宝丽金娱乐会所赵某所在的包厢。汪向东与赵某在包厢内再次起了冲突,混乱中,汪向东头部被赵某的朋友程某乙用酒瓶打伤流血。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叶某甲、施某甲、徐某甲、华某等十数人得知消息后也先后赶到现场,并起哄闹事,企图围堵、殴打赵某等人替汪向东报仇。因兰溪市公安局及时处警制止,事态才未进一步扩大。

10、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叶某甲探听到2011年3月27日晚在兰溪市宝丽金娱乐会所将汪向东打伤的人系兰溪市马涧镇的程某乙,遂商量决定去马涧镇砍程某乙替汪向东报仇。嗣后,被告人张某甲、叶某甲分别纠集了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周某甲、叶某乙、陈福康并准备了数把砍刀。当日13时许,上述七被告人分乘两辆汽车到马涧镇去砍程某乙。抵达马涧镇后,被告人叶某乙带路去寻找程某乙,但未果。七被告人准备返回兰溪市区。返回途中,被告人叶某甲、张某甲、周某甲、叶某乙所乘车辆在途经马涧镇菜市场附近时,被告人张某甲发现了正在路边打电话的程某乙。被告人叶某甲、张某甲、周某甲遂从车上取出事先准备的砍刀,下车追砍程某乙,将程某乙身上多处部位砍伤。经兰溪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

11、2010年11月份,徐某丁先后分二次从被告人汪旭东处借得人民币10万元(一次6万元,一次4万元)。之后,徐某丁因无力偿还该两笔借款而一直在躲避被告人汪旭东。2010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汪旭东在多次寻找徐某丁未果的情况下,带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先后找到了施某乙、李某己,以施某乙、李某己在徐某丁向其借款时在场,系借款担保人为由,以威胁的方式逼迫施某乙、李某己替徐某丁还款(要求施某乙还4万元,李某己还6万元)。施某乙、李某己因慑于被告人汪旭东的势力,被迫答应在找不到徐某丁的情况下替徐某丁归还借款。嗣后,施某乙在无奈下被迫交给被告人汪旭东人民币2万元,李某己在无奈下被迫交给被告人汪旭东人民币6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汪向东、汪旭东、陶建为、叶某甲、张某甲、施某甲、戴某、周某甲、叶某乙、徐某甲、陈某甲、陈福康、华某、杨某甲、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邹某、包某乙、章某己、江某甲、胡某庚、杨某乙、徐某辛、程某乙、施某乙、李某己的陈述,证人朱某丙、陈某丙、周某乙、吴某丙、倪某甲、方某丙、何某、蒋某、项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兰某、梁某、贾某、郭某丙、汪某甲、余某乙、方某乙、唐某甲、唐某乙、胡某甲、李某丙、莫某、严某、石某甲、杜某、廖某、石某乙、唐某丙、胡某乙、叶某戊、王某戊、张某辛、徐某辛、徐某丙、陈某丁、黄某甲、赵某、楼某、胡某丙、郑某甲、胡某丁、胡某戊、方某丁、谢某乙、林某甲、章某乙、赵某、徐某丁、刘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病历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向东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部分第三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汪向东犯寻衅滋事罪,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部分,被告人汪旭东以施某乙、李某己为担保人为由要他们偿还借款,不仅具有逞强争霸、显示威风的故意,同时具有强拿硬要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主、客观方面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寻衅滋事部分的第9、10起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叶某甲纠集他人或参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甲、施某甲、叶某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陈某甲、施某甲、叶某乙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施某甲、叶某乙经他人纠集后积极参与,不宜认定从犯,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非法拘禁事实

1、2007年农历正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旭东、华某等人将欠被告人汪旭东高利贷的汪某丁带至兰溪市和平路一宾馆的房间内看管起来逼债。直至次日中午,汪某丁被迫找来担保人担保并写下字据后才得以恢复自由。

2、2008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华某经被告人汪旭东授意,带领数人在兰溪市云山街道蓝宝棋牌室找到了欠汪旭东高利贷的张某子,并将张某子带至汪旭东的隆通寄售行内看管起来进行逼债。嗣后,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在一楼守门,被告人汪旭东、华某将张某子带至二楼进行殴打,逼迫张某子还债。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汪旭东将张某子右耳耳膜打破。至次日凌晨,张某子被迫从朋友处借钱还给汪旭东才得以恢复自由。经兰溪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子的伤势构成轻伤。事后,汪向东与张某子协调,张某子接受被告人汪旭东的赔偿。

3、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旭东、华某等人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岩头村江某甲开的赌场找到欠被告人汪旭东高利贷的唐某己。嗣后,被告人汪旭东等人将唐某己拉到车上带至兰溪市中医院门口处,将唐某己拘禁于车内并对唐某己进行殴打、辱骂以逼其还债。数小时后,唐某己被迫从江某甲处借来5000元还给被告人汪旭东才得以恢复自由。

4、2009年6、7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汪旭东率被告人付某等人在兰溪市国际大酒店门口找到欠被告人汪旭东高利贷的邵某戊。嗣后,被告人汪旭东等人将邵某戊拉到车上带至兰江大桥下的一处地方。将邵某戊拘禁于车内并以威胁、辱骂的手段逼迫邵某戊还债。数小时后,邵某戊被迫找来担保人担保才得以恢复自由。

5、2009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旭东先后找到欠其高利贷的郭某戊、徐某壬、刘某庚,并将三人带至嘉涵投资公司。嗣后,被告人汪旭东安排被告人刘某甲、付某、张某乙等人将郭某戊、徐某壬、刘某庚看管在嘉涵投资公司一楼大厅处,并以威胁、辱骂等方式对三人进行逼债。直至次日下午,郭某戊、刘某庚、徐某壬各自找到担保人担保或向被告人汪旭东承诺归还高利贷的期限之后,才得以恢复自由。

6、2009年9月10日傍晚,被告人汪旭东带被告人华某、付某、张某乙等人在兰溪市香溪镇一茶店内找到欠被告人汪旭东高利贷的范某丙。被告人汪旭东、华某、付某、张某乙等人持刀将范某丙掳至车内,驾车驶至杭金衢高速公路上,准备将范某丙带至温州逼债。途中,被告人汪旭东等人对范某丙进行了殴打、辱骂、威胁,直至兰溪市香溪派出所民警接到范某丙亲友报案后打电话给被告人汪旭东,被告人汪旭东等人才将范某丙放走。

7、2009年11月12日,被告人汪旭东在兰溪市区找到欠其高利贷的郑某丙。嗣后,被告人汪旭东带被告人付某、刘某甲、张某乙等人先后将郑某丙带至兰溪市云山街道黄龙宾馆和四季青宾馆的房间内看管起来逼债。直至2010年1月上旬,因郑某丙实在无钱还债,被告人汪旭东无奈之下才将郑某丙放走。

8、2010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旭东等人在兰溪市兰江街道胡大山村找到欠其高利贷的倪某丙。嗣后,被告人汪旭东等人将倪某丙带至嘉涵投资公司内看管起来逼债。直至次日凌晨,因倪某丙实在无法筹到钱还债,被告人汪旭东无奈之下才将倪某丙放走。

9、2010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汪旭东带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等人在兰溪市经济开发区张泽岗凯华宾馆找到欠其高利贷的虞某。嗣后,被告人汪旭东、刘某甲、张某乙等人将虞某看管在该宾馆的一个房间内并以威胁、辱骂的方式进行逼债。二天后,虞某被迫找来担保人担保并写下字据后才得以恢复自由。

10、2010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张某乙等人因陈某壬欠被告人汪旭东高利贷未还,遂将陈某壬带至兰溪市嘉涵投资公司。陈某壬表示无力偿还,被告人戴某、张某乙等人将陈某壬扣住不让陈某壬离开。直到次日凌晨,兰溪市公安局民警接到陈某壬的亲友报警赶到嘉涵投资公司处警,陈某壬才得以离开嘉涵投资公司。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汪旭东、华某、杨某甲、付某、张某乙、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汪某丁、张某子、唐某己、邵某戊、郭某戊、刘某庚、徐某壬、范某丙、郑某丙、倪某丙、虞某、陈某壬的陈述,证人张某壬、吴某丁、许某乙、陈某戊、江某甲、黄某乙、叶某己、陈某己、吴某丁、程某甲、汪某乙、应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黄龙宾馆退房不结账所有房间合计单,110报警单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参与非法拘禁部分第4、5、6、8起,被告人付某参与非法拘禁部分第8、10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提出没有参与非法拘禁部分第5、7起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乙参与非法拘禁部分第5起有被告人汪旭东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庚、郭某戊、徐某壬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参与非法拘禁部分第7起有被告人汪旭东、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郑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程某甲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刘某甲、张某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付某、刘某甲、张某乙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付某、刘某甲、张某乙多次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在犯罪过程中虽分工不同,但不宜认定从犯。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窝藏、包庇事实

1、2010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汪旭东在明知戴某于2010年10月14日晚上将徐某辛用匕首捅伤一事的情况下,仍安排车辆,将戴某及胡伟佳(另案处理)送至衢州市藏匿,并资助戴某等人人民币数千元供逃匿时所用。

2、2011年4月份,被告人汪向东明知公安机关已在通缉追捕汪旭东的情况下,仍从其妻侄余某丙处借来一套住房(兰溪市兰江街道晶都花园15幢1单元402室)供汪旭东藏匿,汪旭东在该套住房内藏匿了二十余日。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汪向东、汪旭东、戴某的供述,证人黄某乙、余某丙的证言,照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汪向东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窝藏、包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向东在侦查阶段供述明知公安机关要抓汪旭东而提供藏匿场所,与汪旭东供述能印证。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六)开设赌场事实

1、200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汪向东与被告人俞某经通谋,在兰溪市双牛大酒店668套房开设赌场近三十天,纠集大量赌徒以“变白心宝”的形式进行赌博,总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叶某丙受被告人汪向东安排,在赌场负责抽头,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在赌场负责联系庄家、纠集赌徒参赌,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约6000元。被告人叶某甲多次在赌场负责“接宝”,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约3000元。

2、2009年4月至2009年年底期间,被告人汪向东与被告人俞某经通谋,在被告人汪向东的创博投资公司多次开设赌场,纠集大量赌徒以“变白心宝”的形式进行赌博,安排被告人叶某丙在赌场负责抽头,总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0余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汪向东、俞某、张某甲、叶某甲、叶某丙、叶涛的供述,证人凌某、江某甲、盛某甲、吴某戊、童某乙、邵某乙、王某己、徐某戊、江某乙、管某、毛某、方某戊、应某乙、唐某丁、项某乙、李某丁、邵某丙、张某癸、章某丙、徐某己、江某丙、李某戊、汤某、祝某、童某丙、童某丁、范某甲、林某乙、江某丁、盛某乙、童某戊、郑某丙、范某乙、应某丙、陈某庚、陈某丙的证言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提出俞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俞某与汪向东事先通谋开设赌场,并联系赌博人员参赌,参与分配抽头所得。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提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汪向东、叶某甲、叶某丙、叶涛等证实张某甲在双牛大酒店赌场联系宝家赌博,应认定开设赌场共犯。其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3、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汪旭东先后在兰溪市金港棋牌室、兰溪市云山街道福兴邨3幢1单元201室、兰溪市嘉涵投资公司等地多次开设赌场,纠集大量赌徒以“红九点”、“清主”、“变白心宝”等形式进行赌博,总计抽头渔利人民币约10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汪旭东的供述,证人华某、唐某己、汪某丁、郑某丙、章某丁、章某戊、童某己、胡某己、洪某、申某、项某乙、方某戊、江某丙、林某乙、范某乙、刘某庚、徐某壬、郭某戊、吴某己、陈某辛、倪某丙、邵某戊的证言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汪旭东提出抽头渔利没有10万元的辩解,与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证人项某乙、方某戊、倪某丙、邵某戊的证言等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2009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陶建为先后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天龙棋牌室、莲花路棋牌室等地多次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搓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总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0万余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陶建为的供述,证人吴某庚、黄某丙、黄某丁、方某己的证言,兰溪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抽头记账的清单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陶建为提出抽头渔利没有20余万元的辩解,与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抽头记账的清单等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兰溪市公安局投案;2011年5月5日,被告人叶某甲到兰溪市公安局投案;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戴某到泗阳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叶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叶某丙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俞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其他证据还有: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自首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向东与郭某甲出资共同开办兰溪市东方水都休闲浴场,组织他人卖淫,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陶建为、陈福康、陈某甲、施某甲、叶某乙为逞强争霸,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众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汪旭东、张某甲、叶某甲、陶建为、陈福康、徐某甲、戴某、陈某甲、施某甲、华某、杨某甲、叶某乙、周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与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持械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或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汪旭东、付某、刘某甲、戴某、张某乙、华某、杨某甲为索取债务而多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汪向东、汪旭东在明知他人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为他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他人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包庇罪。被告人汪向东、汪旭东、陶建为、张某甲、叶某甲、叶某丙、俞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或参与开设赌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向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汪旭东、张某甲、叶某甲、陶建为、陈福康、付某、刘某甲、徐某甲、戴某、张某乙、陈某甲、施某甲、华某、杨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向东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聚众斗殴犯罪,由于被告人陶建为、陈福康、陈某甲、施某甲、叶某乙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叶某甲、叶某丙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汪向东、汪旭东、张某甲、叶某甲、陶建为、陈福康、戴某、陈某甲、施某甲、华某、杨某甲、叶某乙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叶某甲、陈福康、付某、刘某甲、杨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建为、陈某甲、华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叶某甲、戴某、叶某丙主动投案,张某甲、叶某甲、戴某如实供述寻衅滋事主要犯罪事实,叶某丙如实供述开设赌场主要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可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华某、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等,可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向东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汪旭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

五、被告人陶建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

六、被告人陈福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七、被告人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八、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

九、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

十、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

十一、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

十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十三、被告人施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

十四、被告人华海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

十五、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

十六、被告人叶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

十七、被告人叶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

十九、被告人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叶某丙、俞某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汪向东、汪旭东、张某甲、叶某甲、陶建为的非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洪永喜人民陪审员金晓京人民陪审员黄光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方略

被告人张XX等21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

【关 键 词 】 共同犯罪情节严重自首强买强卖投标、拍卖

【文书来源】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4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13-06-25

合 议 庭 : 卢勇吴斌宋楷贵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张xx 张xx 彭x 易x 蒋x

上诉人代理律师: 周四清 [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 吴起俊 [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绰号“石林毛毛”,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牌县泷泊镇观文口村委会xxx号。2005年3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2007年8月2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四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张xx,绰号“桃子”、“桃子毛毛”,男,1988年8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观文口村x组xxx号。2006年10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x,绰号“豺狗”,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双牌县泷泊镇滨河路xxx号。2007年1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x,绰号“小牛”,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双牌县泷泊镇车站路。2007年1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8日由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x,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牌县泷泊镇阳明路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起俊,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x,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牌县泷泊镇林峰东路2号。2004年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四年;2008年11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1月6日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唐xx,绰号“华华”,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牌县泷泊镇九甲村11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5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2月4日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xx,绰号“三毛”,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双牌县泷泊镇观文口村委会xxx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3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1月2日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文xx,绰号“卫斯理”,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牌县泷泊镇霞灯村x组。2007年1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8日由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2月1日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文xx,绰号“色色”,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牌县泷泊镇城南市场新民巷移民小区。2008年8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1月16日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蒋xx,绰号“老蒋”,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牌县泷泊镇兴隆街x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5日由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1月6日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唐xx,绰号“小炸”,男,1987年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双牌县泷泊镇车站路x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8日由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1月22日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x,绰号“拜子”,男,1995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牌县泷泊镇紫金国际小区xx栋xx楼。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双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7月5日,经双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刘xx,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双牌县泷泊镇“紫金国际”小区xx栋x楼,系被告人刘x之父。

原审被告人崔x,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新田铺村委会x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6月7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7月5日,经双牌县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卢xx,绰号“小猴子”,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牌县尚仁里乡尚仁里村委会x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0月22日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唐x,绰号“葫芦娃”,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牌县泷泊镇滨河路x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7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5日,经双牌县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蒋xx,女,1974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双牌县泷泊镇滨河路xx号,系被告人唐x之母。

原审被告人李x,绰号“三根毛”,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中专文化,学生,住双牌县泷泊镇滨河路x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7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5日,经双牌县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卢xx,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双牌县尚仁里乡尚仁里村x组。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5日,经双牌县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牌县尚仁里乡尚仁里村委会xx号。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5日,经双牌县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罗xx,绰号“老十”,女,1973年8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牌县泷泊镇义村x组。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5日,经双牌县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x,绰号“小矮”,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xx号x栋x单元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4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5日由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1月6日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2]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张xx、彭x、唐xx、刘x、蒋x、张x、张xx、蒋xx、崔x、唐xx、易x、卢xx、文xx、文xx、唐x、刘x、李x、卢xx、王xx、罗xx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月八日作出(2012)双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xx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六千元;二、被告人张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三、被告人易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彭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唐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唐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蒋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被告人文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被告人张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十、被告人卢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一、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二、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十三、被告人蒋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四、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五、被告人文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六、被告人崔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七、被告人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十八、被告人唐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九、被告人王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十、被告人卢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十一、被告人罗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十二、收缴的作案工具管杀十八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张xx、张xx、易x、彭x、蒋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在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上诉人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安及代理检察员朱玉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双牌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7年8月,被告人张xx与卿xx等人因在双牌县天龙宾馆故意杀人一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在双牌县看守所服刑期间认识了刘x、彭x、易x等人。2009年,被告人张xx刑满释放后到广东阳江打工,后于2010年春节前回到双牌。被告人张xx凭借自己几次“进宫”形成的威慑力和小恩小惠,逐渐组成了一帮势力,并在不断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发展成犯罪组织,该组织成员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形成了不成文的组织规矩,同时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牟取经济利益,特别是该组织通过一系列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暴力为主的强势地位,并依靠由此所带来的影响力和控制力,在一定区域内形成了与主流社会相对抗的非法势力,给人民群众造成极大的心理强制,自2010年以来,张xx等人共组织实施5个罪名的犯罪行为,犯罪事实达26起,共实施聚众斗殴(未遂)1起、非法拘禁1起、寻衅滋事10起、强迫交易2起、开设赌场12起;组织成员中个人实施2个罪名的犯罪行为,犯罪事实达18起,其中贩卖毒品17起、故意伤害1起。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原判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被告人张xx是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张xx、彭x、易x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蒋xx、唐xx、唐xx、张x、卢xx、文xx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凭借自己几次“进宫”形成的威慑力和小恩小惠,逐渐组成了一帮势力,并在不断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发展成犯罪组织,该组织成员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形成了不成文的组织规矩,同时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牟取经济利益,特别是该组织通过一系列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暴力为主的强势地位,并依靠由此所带来的影响力和控制力,在一定区域内形成了与主流社会相对抗的非法势力,给人民群众造成极大的心理强制,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张xx组织已具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的特征,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公诉机关指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根据各被告人在组织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被告人张xx是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张xx、彭x、易x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蒋xx、唐xx、唐xx、张x、卢xx、文xx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二、聚众斗殴

2011年7月12日,王x因打电话约潘x的女朋友出去玩而与潘x发生矛盾,王x要潘x将此事说清楚,因潘x系唐xx的侄子,潘x叫唐xx与其同去“苹果发艺”与王x说清楚,王x纠集人员当着唐xx的面对潘x进行了殴打,唐xx认为没面子,就与被告人彭x、张xx等商量争回面子,与王x约定斗殴,王x表示同意。被告人唐xx在得到张xx的同意后,与张xx、彭x纠集易x、张x、卿xx、李xx、唐x、崔x、刘x等十余人聚集在双牌县供销巷张xx出租屋下,准备与王x斗殴,因王x看到唐xx人多,又拿着管杀等凶器,就电话报警没有去。第二天,唐xx打电话给王x再次约其出来火拼,2011年7月14日,唐xx与张xx、彭x等纠集原班人马持管杀、砍刀、木棒等凶器聚集在疾控中心等候,王x得知情况下再次报警,斗殴未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xx、彭x、张xx为争面子,纠集多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xx虽然自己未参与聚众斗殴,但他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且聚众斗殴经过他同意,对该组织所组织实施的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非法拘禁

2009年11月,被告人张xx以郑x欠卿xx高利贷没还清为由,要求郑x连本带息偿还7000元。11月的一天下午二时许,被告人张xx纠集彭x、唐xx等人开车来到郑x家,将郑x叫到楼下,强行将郑x拖上车,对郑x进行殴打。后又将郑x带至双牌县泷泊镇九甲村二甲小河边,到达河边后,三被告人又对郑x实施了殴打并逼迫郑x下河清醒一下,郑x被逼下到小河中间,因河水不深,水没淹到膝盖,三被告人捡起鹅卵石朝郑x打去,故意将水花溅在郑x,逼迫郑x蹲在水中。郑x被逼蹲在水中一二分钟后上岸。被告人张xx又强迫郑x跪下,郑x未从,三被告人又对郑x进行殴打。后郑x答应当天五点钟给张xx1000元钱,三被告人将郑x送回家。当天五时许张xx叫唐xx去郑x家拿钱,因郑x叫了很多亲戚到其家中,郑x没有给唐xx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辩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彭x、唐xx以收债为由,限制受害人郑x的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了殴打、侮辱行为,被告人张xx、彭x、唐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xx、彭x、唐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同系主犯。

四、寻衅滋事

1、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x、张xx在“好乐迪”KTV唱歌时,因对请来的发廊陪唱小姐不满,刘x、张xx即纠集被告人张xx、文xx、蒋xx、易x等人,先后窜至双牌县水利局附近卿峦所开发廊、“富丽宫发廊”、汽车站对面“胡子”所开发廊,殴打发廊的工作人员,损毁发廊的财物。

2、2010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与刘x在双牌县“扬州久久”洗脚城洗脚,因张xx玩弄拔火罐遭到服务员段永芳的劝阻,张xx认为没有面子,随即对段永芳进行殴打,并强拉段永芳头发使其下跪磕头认错。经诊断,段永芳身体多处被打伤。

3、2010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张xx、文xx、文xx、李xx、何xx(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绿都宾馆”二楼好乐迪KTV包厢唱歌。期间,张xx因在三楼接电话误闯房间与绿都宾馆老板娘朱xx发生争吵。文xx、文xx等人闻讯赶来,张xx指使众人殴打朱xx及在场的周xx、周xx等人,将朱xx、周xx、周xx打伤。经鉴定:朱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周xx、周xx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4、2011年7月5日晚,被告人张xx为达到在双牌县“小绵羊”游戏厅看场子收保护费的目的,纠集被告人张xx、易x、蒋xx、唐xx、张x、李x、崔x、卢xx、唐x等数十人在窜至营业中的“小绵羊”游戏大厅,肆意打砸游戏机、追打游戏厅工作人员。经鉴定:游戏厅被砸游戏机12台,价值9000元。

5、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因张xx被唐xx打伤,被告人张xx从家中拿起管杀在双牌县泷泊镇“星星娱乐休闲中心”砍伤唐xx;2010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在乐伊莱KTV唱歌时,因老板不同意打折就随意将该KTV包厢的显示屏、茶几等砸烂;2011年3月25日,张xx纠集蒋xx、易x在福寿路殴打潘xx;2011年4月,被告人张xx纠集易x、蒋xx在灰太狼游戏厅再次殴打潘xx。经鉴定,潘xx、唐xx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证、证人证言等。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起砸发廊寻衅滋事案,被告人张xx、刘x、张xx、文xx、蒋xx、易x以不满意陪唱小姐为由而在公共场所肆意殴打侮辱他人,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x、张xx提出砸发廊后,被告人张xx、易x、文xx、蒋xx即直接实施砸三家发廊的行为,均应认定为主犯。

第二起“扬州久久”洗脚城寻衅滋事案,被告人张xx仅因洗脚城服务员段永芳劝阻其不要玩耍拔火罐而在公共场所对其实施侮辱殴打行为,致使段永芳因恐惧而离开双牌远赴外地打工,情节恶劣。被告人张xx自愿认罪且已赔偿医药费1400元,可酌情从轻处理。

第三起绿都宾馆寻衅滋事案,被告人张xx因一个误会而指使其他被告人随意殴打被害人,造成一轻伤、二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被告人张xx、文xx均为主犯,被告人文xx系从犯。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损害1.6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理。

第四起小绵羊游戏厅寻衅滋事案,被告人张xx为了收取所谓的保护费而纠集指使其他被告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起哄闹事,情节恶劣,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张xx、张xx、唐xx、蒋xx、易x纠集人员并参与打砸游戏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x、李x、崔x、卢xx、唐x按张xx等人的授意参与该起寻衅滋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崔x、唐x、李x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起寻衅滋事案,被告人张xx在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半年多的时间内,为帮其弟张xx出气而在公共场所肆意殴打唐xx;因在乐伊莱KTV消费老板没有给他满意的折扣而随意砸毁包厢设施;因口角之争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潘xx;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恶劣。

五、开设赌场

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张xx投入2500元伙同王x、谢海、郑甘雨(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在双牌县泷泊镇义村水口院子一户人家中及双牌县大市场、城南市场、四中口子附近、人民医院、种子公司、农业银行附近、林业局、移动公司、建筑公司、药材公司、双牌县物资局等地,利用“办丧事”以摇骰子赌大小方式赌博,合伙开设赌场多次,张xx安排其弟张xx到赌场望风,王x雇请罗xx负责摇骰子和管帐,共获利6万余元。张xx分得1.2万元,罗xx得到每天200元的工资。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罗xx以赢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xx出资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并指使安排张xx等人管理赌场,起到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罗xx系被同案人王x雇请摇骰子的,罗xx明知被告人张xx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得到的“工资”实际上也是赌场营利的一部分,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罗xx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六、强迫交易

1、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xx与胡xx、盘xx、谢海(均另案处理)等商量一起到尚仁里收购齿接方料。胡xx提出王xx有台车,是尚仁里人,要他参加。而王xx与卢xx合伙买了一辆货车,因尚仁里收购齿接方料的人多,生意不好做,同意与他们合作。张xx、胡xx、王xx等人在双牌县汉诺威宾馆商量一起去收购齿接方料赚到钱大家平分,并商量了分工:由张xx、谢海、胡xx负责恐吓、威胁各锯木厂老板;由王xx和卢xx在尚仁里负责收方料,盘xx负责协调与林业检查站的关系。2010年夏至2011年4月期间,张xx纠集组织成员蒋xx、易x等人先后找到尚仁里乡蒋xx、奉x等十余位锯木厂老板,威胁蒋xx等人只能将方料卖给他们,对其他人前往尚仁里乡购买方料的,张xx即纠集组织人员以拦车、砸车相威胁的方式予以阻止,迫使尚仁里乡锯木厂的老板只能将齿接方料卖给张xx等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伙同卢xx、王xx等人以拦车、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垄断尚仁里乡的齿接方,强迫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在该起强迫交易犯罪中,被告人卢xx、王xx虽未直接实施威胁、暴力等行为,但其二人与张xx等人在事前进行了商量,三人仅是分工上的不同,在垄断尚仁里齿接方料的过程中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同系主犯。

2、2011年8月,张xx与刘x到顺发石场与张xx及几个股东商量,要把顺发石场所生产的碎石和混合砂以30元/立方卖给他,不要卖给别人,张xx及几个股东没有同意,张xx见他们不同意就讲:“以后你们的货不要装出去了”,张xx等人没有理他。过了几天,张xx叫其弟张xx将一辆农用车停在砂场运货的通道上,并将轮胎放气以拦住该砂场的通道,张xx向公安机关报警将车修好开走了。因顺发石场在张xx所在组的农田旁边,为防止张xx找麻烦,张xx与张xx以34元/立方的价格签订了混合砂购销合同,实际交易价格为30元/立方,截至案发,共交易混合砂1301立方,金额为39,03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刘x指使张xx以停车堵路等方式对受害人实施威胁,最终强迫收购顺发石场混合砂,交易金额达3万多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xx、刘x为收购混合砂事先进行预谋,同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七、故意伤害

2011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何xx(已判决)在双牌县金信城转盘处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唐xx发现,唐xx拦住何xx索要麻古,被何xx拒绝。此时,蒋xx打电话给何xx要其到他的游戏厅去玩,唐xx在与蒋xx通电话后和蒋xx一起去了蒋xx的游戏厅。尔后,何xx纠集被告人蒋x与易xx(另案处理)持电棒、砍刀来到双牌县老服装世界蒋xx的游戏厅将唐xx、蒋xx砍伤,经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及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xx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唐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x伙同他人持凶器砍伤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x虽被同案犯何xx纠集,但其直接持刀砍伤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

八、贩卖毒品

1、被告人张xx从冷水滩的“满仔”手中购进少量K粉,二次以1.5克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卢x。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同案人的供述等。

2、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蒋x多次从冷水滩绰号为“小贵子”的人手中购进麻古和冰毒,将冰毒按每小包0.2克装包,麻古按50至60元一粒的价格进行贩卖。其中:四次贩卖给许xx共0.6克冰毒和7粒麻古,二次贩卖给蒋xx0.4克冰毒和3粒麻古,三次贩卖给唐xx0.6克冰毒和2粒麻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人的供述等。

3、2011年7月,被告人张x从绰号为“锉子”的人手中购进麻古和冰毒,并在双牌县“汉诺威酒店”卖给易x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在双牌县建筑公司门口卖给彭x两粒麻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的供述、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4、2011年7月,被告人刘x多次到零陵绰号为“小海”的人手中购进麻古和冰毒,并将一粒麻古加0.15克冰毒装成一小包进行贩卖,其中,三次贩卖给刘x三粒麻古和0.45克冰毒,一次贩卖给胡xx一粒麻古和0.15克冰毒,一次贩卖给李xx二粒麻古和0.15克冰毒。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蒋x、刘x、张x贩卖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x、刘x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刘x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罗xx、王xx、李x、唐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x、唐x、李x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刘x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对被告人崔x、唐x、李x所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x所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彭x、张xx、刘x、易x、文xx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系累犯,经查被告人张xx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对张xx系累犯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文xx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被告人张xx、张xx、彭x、易x、唐xx、蒋xx、唐xx、张x、卢xx、文xx、刘x、蒋x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遂作出前述判决。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张xx上诉提出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原判对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张xx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对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xx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聚众斗殴罪。

易x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

彭x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和聚众斗殴罪。

蒋x上诉提出其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不是主犯,没有致人重伤;一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及次数有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蒋x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主犯有误,导致量刑过重;认定被告人蒋x贩卖毒品的次数及数量有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

2011年7月12日,王x因打电话约被告人唐xx的侄子潘x的女朋友出去玩而与潘x发生矛盾,王x要潘x将此事说清楚,潘x遂叫唐xx与其同去“苹果发艺”找王x,王x纠集人员当着唐xx的面对潘x进行了殴打,致潘x轻微伤。唐xx认为失了面子,就与被告人彭x、张xx等商量,后与王x约定斗殴解决。唐xx与张xx、彭x纠集易x、张x、卿xx、李xx、唐x、崔x、刘x等十余人聚集在双牌县供销巷张xx出租屋下,准备与王x斗殴,王x因看到唐xx人多,又拿着管杀等凶器,就电话报警没有前往约定的斗殴地点。第二天,唐xx打电话给王x再次约其出来火拼,并与张xx、彭x等纠集原班人马持管杀、砍刀、木棒等凶器聚集在疾控中心等候,王x得知情况后再次报警,斗殴未成。

上述犯罪事实,分别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

2009年11月,被告人张xx以郑x欠卿xx高利贷没还清且已转给其为由,要求郑x连本带息偿还7000元。11月的一天下午2时许,张xx纠集被告人彭x、唐xx等人开车来到郑x家,将郑x叫下楼后强行将其拖上车,并在车上对其进行殴打。后又将郑x带至双牌县泷泊镇九甲村二甲小河边,三被告人又对郑x实施了殴打并逼迫郑x下到河里蹲在水中,郑x被逼蹲了一二分钟后方被许上岸。被告人张xx又强迫郑x跪下,郑x未从,三被告人又对郑x进行殴打。后郑x答应当天五点钟给张xx1000元钱,三被告人才罢手将郑x送回家。当天五时许张xx叫唐xx去郑x家拿钱,因郑x叫了很多亲戚在其家中,唐xx拿钱未果。

上述犯罪事实,分别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寻衅滋事

1、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x、张xx在“好乐迪”KTV唱歌时,因对从发廊请来的陪唱小姐不满,二人遂纠集被告人张xx、文xx、蒋xx、易x等人,先后窜至双牌县水利局附近卿峦所开发廊、“富丽宫发廊”、汽车站对面“胡子”所开的发廊,殴打发廊的小姐及工作人员,损毁发廊的财物。

2、2010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与刘x在双牌县“扬州久久”洗脚城洗脚。因张xx玩弄拔火罐遭到服务员段永芳的劝阻,张xx认为没有面子,随即对段永芳进行殴打,并抓着段永芳的头发迫使其下跪磕头认错。经诊断,段永芳身体多处被打伤。案发后,双方在双牌县公安局民警的调解下达成了由张xx赔偿段永芳1200元医药费和解协议。

3、2010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张xx、文xx、文xx、李xx、何xx等人在“绿都宾馆”二楼好乐迪KTV包厢唱歌。期间,张xx因在三楼接电话时误闯房间与绿都宾馆老板娘朱xx发生争吵。文xx、文xx等人闻讯赶来,张xx指使众人殴打朱xx及在场的周xx、周xx等人,将朱xx、周xx、周xx打伤。经鉴定:朱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周xx、周xx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xx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公安机关对该故意伤害案件予以撤销,后以定性错误重新立案。

4、2011年7月5日晚,被告人张xx为达到在双牌县“小绵羊”游戏厅看场子收保护费的目的,纠集被告人张xx、易x、蒋xx、唐xx、张x、李x、崔x、卢xx、唐x等数十人在窜至营业中的“小绵羊”游戏大厅,无事生非,引发冲突,并肆意打砸游戏机、追打游戏厅工作人员。经鉴定:游戏厅被砸游戏机12台,价值9000元。

5、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因张xx被唐xx打伤,被告人张xx从家中拿起管杀在双牌县泷泊镇“星星娱乐休闲中心”砍伤唐xx;2010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在乐伊莱KTV唱歌时,因老板不同意打折就随意将该KTV包厢的显示屏、茶几等砸烂;2011年3月25日,张xx纠集蒋xx、易x在福寿路殴打潘xx;2011年4月,被告人张xx纠集易x、蒋xx在灰太狼游戏厅再次殴打潘xx。经鉴定,潘xx、唐xx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分别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四)开设赌场

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xx投资2500元伙同王x、谢x、郑xx(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利用当地居民“办丧事”之机,在双牌县泷泊镇义村水口院子一户人家中及双牌县大市场、城南市场、四中口子附近、人民医院、种子公司、农业银行附近、林业局、移动公司、建筑公司、药材公司、双牌县物资局等地多次合伙开设赌场,以摇骰子赌大小方式赌博。张xx安排其弟张xx到赌场望风,王x雇请罗xx负责摇骰子和管帐,共获利6万余元。其中张xx分得1.2万元,罗xx按每天200元领取“工资”。

上述犯罪事实,分别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五)强迫交易

1、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xx与胡xx、盘xx、谢海(均另案处理)等商量一起到尚仁里收购齿接方料。胡xx提出王xx有台车,又是尚仁里人,要他参加。王xx的车系与卢xx合伙购买,且尚仁里收购齿接方料的人多,生意不好做,遂同意与他们合作。张xx、胡xx、王xx等人在双牌县汉诺威宾馆商定去收购齿接方料,所赚利润大家平分,并确定了分工:由张xx、谢海、胡xx负责恐吓、威胁各锯木厂老板;王xx和卢xx在尚仁里负责收方料,盘xx负责协调与林业检查站的关系。2010年夏至2011年4月期间,张xx纠集组织成员蒋xx、易x等人先后找到尚仁里乡蒋xx、奉x等十余位锯木厂老板,威胁蒋xx等人只能将方料卖给他们,对其他人前往尚仁里乡购买方料的,张xx即纠集组织人员以拦车、砸车相威胁的方式予以阻止,迫使尚仁里乡锯木厂的老板只能将齿接方料卖给张xx等人。被告人张xx通过暴力、胁迫等方式,迫使蒋xx等锯木厂老板共卖给胡xx等人齿接方料约三十车,共计上千方,成交金额百余万元,获利四五万元,其中盘xx分给张xx500元。

2、2011年8月,张xx与刘x到顺发石场与张xx及几个股东商量,要把顺发石场所生产的碎石和混合砂以30元/立方卖给他,不许卖给别人,张xx及几个股东不同意。过了几天,张xx叫其弟张xx将一辆农用车停在砂场运货的通道上,并将轮胎放气以拦住该砂场的通道,张xx向公安机关报警将车修好开走了。因顺发石场在张xx所在村组的农田旁边,为防止张xx找麻烦,张xx与张xx最终以34元/立方的价格签订了混合砂材料购销合同,但实际给付的交易价格为30元/立方。截至案发,共交易混合砂1301立方,交易金额为39,030元。

上述犯罪事实,分别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六)故意伤害

2011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何xx(已判决)在双牌县金信城转盘处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唐xx发现,唐xx拦住何xx索要麻古,被何xx拒绝。此时,蒋xx打电话给何xx要其到他的游戏厅去玩,唐xx在与蒋xx通电话后和蒋xx一起去了蒋xx的游戏厅。尔后,何xx纠集被告人蒋x与易xx(另案处理)持电棒、砍刀来到双牌县老服装世界蒋xx的游戏厅将唐xx、蒋xx砍伤,经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及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xx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唐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分别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鉴定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七)贩卖毒品

1、被告人张xx从冷水滩的“满仔”手中购进少量K粉,分装成1.5克每小包,然后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两次贩卖给卢伟。

2、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蒋x多次从冷水滩绰号为“小贵子”的人手中购进麻古和冰毒,然后将冰毒按每小包0.2克装包,麻古按50至60元一粒的价格进行贩卖。其中:四次贩卖给许xx共0.6克冰毒和7粒麻古,二次贩卖给蒋xx0.4克冰毒和3粒麻古,三次贩卖给唐xx0.6克冰毒和2粒麻古。

3、2011年7月,被告人张x从绰号为“锉子”的人手中购进麻古和冰毒,并在双牌县“汉诺威酒店”卖给易x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在双牌县建筑公司门口卖给彭x两粒麻古。

4、2011年7月,被告人刘x多次到零陵绰号为“小海”的人手中购进麻古和冰毒,并将一粒麻古加0.15克冰毒装成一小包进行贩卖,其中,三次贩卖给刘臣三粒麻古和0.45克冰毒,一次贩卖给胡xx一粒麻古和0.15克冰毒,一次贩卖给李xx二粒麻古和0.15克冰毒。

上述犯罪事实,分别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书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张xx、彭x及原审被告人唐xx为争面子,逞强好胜,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由于该斗殴行为尚处于预备阶段且因斗殴对方报警未实现,系犯罪预备。对三被告人可减轻处罚。

关于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张xx、彭x、张xx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侮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关于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张xx、张xx、易x及原审被告人蒋xx、张x、卢xx、刘x、文xx、唐xx、文xx、崔x、李x、唐x相互纠集,为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侮辱他人,或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上诉人张xx涉案为主5起,上诉人张xx涉案为主2起、易x涉案为主2起、原审被告人文xx涉案为主1起、为从1起,蒋xx涉案为主2起、原审被告人刘x、唐xx、文xx涉案为主1起,张x、崔x、李x、卢xx、唐x分别涉案为从1起。

关于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张xx及原审被告人罗xx以赢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xx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罗xx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

关于强迫交易罪:上诉人张xx、张xx及原审被告人刘x分别伙同,采取暴力威胁行为迫使他人接受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其中上诉人张xx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为主2起,上诉人张xx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为从1起,原审被告人刘x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为主1起。

关于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蒋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持刀砍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蒋x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

关于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蒋x及原审被告人张xx、刘x、张x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蒋x、刘x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

原判认定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被告人张xx是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张xx、彭x、易x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蒋xx、唐xx、唐xx、张x、卢xx、文xx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上述十被告人或伙同或单独实施了一些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但原判认定该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和证据上达不到法律、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张xx、张xx、易x、彭x关于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被告人刘x、罗xx、王xx、李x、唐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崔x、唐x、李x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刘x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对其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彭x、张xx、刘x、易x、文xx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被告人张xx、张xx、彭x、易x及原审被告人唐xx、蒋xx、唐xx、张x、卢xx、文xx、刘x、蒋x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据此,对上诉人张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对上诉人张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对上诉人彭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对上诉人易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对原审被告人唐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对原审被告人蒋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对原审被告人文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对原审被告人唐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对原审被告人卢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对原审被告人张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对原审被告人刘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对上诉人蒋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对原审被告人张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对原审被告人崔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对原审被告人文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对原审被告人唐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对原审被告人刘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对原审被告人李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对原审被告人卢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对原审被告人王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对原审被告人罗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2)双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项,即对上诉人蒋x及原审被告人刘x、张xx、刘x、文xx、崔x、李x、唐x、王xx、卢xx、罗xx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十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2)双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即对上诉人张xx、张xx、彭x、易x及原审被告人唐xx、唐xx、蒋xx、文xx、张x、卢xx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20,000元,余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上诉人易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

六、上诉人彭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唐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

八、原审被告人唐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

九、原审被告人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

十、原审被告人文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

十一、原审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二、原审被告人卢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宋楷贵

审判员吴斌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刘海艳

宋某某2、李某某1、董某某、张某某2、宋某某1、张某某1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寻衅滋事、盗窃案

审判时间:20120720 法院: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2)渑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2。1987年因犯抢劫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段学聪,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1年7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松厚,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2。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1年7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1(又名宋某某)。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1年7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枫林、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1。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1年7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1。因涉嫌盗窃、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振洋,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2、李某某1、董某某、张某某2、宋某某1、张某某1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郭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2及辩护人陈星子、段学聪、被告人李某某1及辩护人高振洋、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黄松厚、被告人张某某2、被告人宋某某1及辩护人吴枫林、王卫奇、被告人张某某1及辩护人贺万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宋某某2于2009年2月份起开始成立非法车队,并以此为依托,招揽社会闲散人员,以本村人或亲戚为骨干,采取任命副队长、组长并赋予管理权、发工资酬劳等为笼络手段,对不服从宋某某2核心地位的人员进行罚款,甚至开除出车队,逐步形成了“四关车队”内部“管理规定”和约定俗成的制度、纪律。内部组织结构稳定,骨干成员固定,内部分工明确,形成了以宋某某2为组织、领导者,以李某某1、董某某为骨干成员,以张某某2、宋某某1、张某某1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制造了多起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盗窃等多种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敛财100余万元。从2009年至2011年两年以来完全垄断了渑池县南村乡黛眉寨渑池县凯发矿业有限公司1-6号矿井铁矿石的运输,并逐步控制南村乡整个矿石运输市场,称霸于南村乡,对南村乡乡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权力进行挑衅和阻碍,在一定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并造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恶劣。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宋某某2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李某某1、董某某是骨干成员,张某某1、张六栓、宋某某1是成员,该组织内部分工明确、纪律严明、层层管理。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2009年以来,宋某某2犯罪组织垄断渑池县南村乡矿区矿石运输权,并取得对车队内部车辆的绝对控制权后,一方面通过向矿方采取不派车、少派车等影响矿方生产的手段向矿主施压,索取各种费用;一方面在车队中制定严密的管理制度,通过收取车辆入队费、从车辆运费中抽取管理费、超吨罚款以及代替政府部门对车队车辆收取各种费用等手段,达到敛财的目的,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1)宋某某2自车队成立以来,从车队司机运费中抽取每吨1元钱的管理费,共获利68万余元;

(2)2010年7、8月份,运输矿石的路面被大水冲坏,宋某某2借机以修路为由,从渑池县凯发矿业有限公司1-6号井索取现金182000元。

(3)2010年7、8月份,宋某某2以购买装载机修路为由,强行向1-6号井矿主索要现金105000元,装载机产权归宋某某2所有。

(4)宋某某2车队成立以来,代为政府职能部门行使职权,向车队车辆收取各种费用。代替渑池县运管所以每车每年500或800元,共收取车队车辆运管费119200元;代替渑池县路政大队执法,以车辆超吨破坏路面为由,每车每年交纳300元,共收取3万元;代替南村乡政府执行超吨罚款等行为,共罚款3000元。

(5)车辆加入车队,每车必须交纳500元才能进行运输。

(6)该组织获取的各项收入,均由宋某某2一人支配,用于向组织成员发放工资、路面维护等支出,以保证组织各项活动及车队正常运营,其余部分均由宋某某2个人占有。

3、有组织地多次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

2009年以来,以宋某某2为首的犯罪组织在渑池县南村乡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盗窃等犯罪,实施其他违法活动多起,为非作恶。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树立自己的恶名。对渑池县南村铁矿石运输市场形成非法控制,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经济及生产生活秩序。

(1)该组织在车队内部,制定严厉的规章制度,制定惩罚性的措施用以约束司机的各项活动,通过敲诈勒索等手段树立组织的恶名,迫使司机无条件的服从该犯罪组织的管理。

(2)对矿方,该犯罪组织通过堵路、不派车、少派车等手段,制约矿方生产经营,树立组织权威,迫使矿方接受组织各种条件。

(3)对渑池县南村铁矿石运输市场进行垄断,形成非法控制,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经济及生产生活秩序。

(4)通过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等手段,企图控制其他铁矿石运输市场。

(5)为达到彻底垄断南村矿石运输市场,该组织成员抵制政府管理,严重损害政府形象。

(二)寻衅滋事罪

2010年5月16日左右,代某某从渑池县凯发矿业有限公司1号井买走铁矿渣240吨左右,经司机赵军锁联系十二辆大车将矿渣从1号井拉至其在南村乡的料场。被告人宋某某2、李某某1以车辆不服从管理为由,将其中九辆大车中的180吨矿渣强行卸载老预制板厂附近及周围干枯河道内。2010年7月,被卸在河道内的60吨矿渣被水冲走。经鉴定被水冲走的矿渣价值4680元。

(三)敲诈勒索罪

200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张卫从凯发公司1号井拉走一车铁矿石,因车辆故障,将部分矿石卸在渑池县南村乡南洼村东沟附近,后在矿石装车过程中,因少量矿石卸在水坑中,无法装车。被告人宋某某2以张卫将矿石没有装净为由,强行扣除张卫运费3000元。

(四)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1、2010年5月份一天,为了争夺新安县峪里乡七家村铁矿石运输权,被告人宋某某2、李某某1纵容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1、张某某2组织韩国锋等十余辆车堵在246省道渑池县南村乡山底村至关底村袁沟处路段,造成三十余辆大车堵塞二十多个小时,严重破坏了交通秩序。

2、2011年3月中旬一天,为了争夺新安县老银洞铁矿石运输市场,被告人宋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1组织四关车队任年平、李小锋、李金刚、韩国锋等十余辆大车将渑池县南村乡金灯河村前河路口处县乡公路堵塞四天三夜,致使四十余辆大车被堵无法通行,严重破坏了交通秩序。

(五)盗窃罪

2011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2、董某某、李某某1等人趁无人看守之际,组织四关车队司机到渑池县南村乡金灯河村吴某某与郭某某经营的铁石矿处,盗窃该铁石矿铁矿石30余吨,后宋某某2等人将铁矿石卖掉后自肥。经鉴定,被盗矿石价值6390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宋某某2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李某某1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盗窃罪;张某某2、宋某某1、张某某1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宋某某2、李某某1、董某某、张某某2、宋某某1、张某某1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2辩称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某1、董某某、张某某2、宋某某1、张某某1均辩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谓的“四关车队”是渑池县凯发矿业有限公司成立的车队,不是自己成立的非法车队,靠跑运输挣钱,没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也没有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被告人宋某某2辩护人认为,1、所谓的“四关车队”系凯发公司组建成立,不是宋某某2为了犯罪故意成立的非法车队,宋某某2等人主观上没有为非作恶的想法,客观上没有实施各种犯罪行为,也未想独霸一方,只是按凯发公司制定的车队制度来管理车队,宋某某2是当地老百姓致富的带头人,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客观、不全面,只是只言片语,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该罪的四个特征,罪名依法根本不能成立。2、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2犯寻衅滋事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宋某某2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宋某某2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张卫罚款3000元是因张卫超载容易压坏路面,违反凯发公司车队管理制度,宋某某2只是制度的执行者,无敲诈勒索的故意。4、宋某某2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与实际事实不符。堵路是因李正民承包了任年平在新安县峪里乡七家村所出铁矿石的运输,四关车队很多司机听说运费很高都前去运输,走到袁沟时和从七家回来的重车顶头,双方互不让路造成的,事先宋某某2根本不知道,也与宋某某2无关。5、宋某某2不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自相矛盾,且系主观臆断,盗窃与宋某某2无关。

被告人李某某1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李某某1所犯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均不能成立。1、车队不是非法组织,队长也非自封。车队自成立之日起就属于凯发公司领导下的附近农民司机组成的自发性自我管理组织。起诉书所称的“组织社会闲散人员”、“以亲戚或本村人为骨干”、“内部组织结构稳定”、“骨干成员固定”、“内部分工明确”等根本不是事实;未通过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未独霸市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本案事实不符合全国人大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李某某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2010年5月,袁沟路段一事,是因当时新安县峪里乡七家村铁矿运价较高,宋某某2车队部分司机想私自到该矿运输,在袁沟路段与赵军锁车队相遇互不相让引起的,宋某某2等没有进行组织、纵容,不存在争夺运输权的目的,事后该市场车队也未染指,且李某某1未参与此事。3、2010年7月对代某某矿渣卸车事件是车队按照《各矿车辆分配协议》和《车辆运输管理制度》进行管理造成的,本身没有任何犯罪故意,当时赵军锁等人的车辆未经车队派遣私自进行运输,没有矿口开具的相应票据,买主及卖方又不出面澄清,事后买主运走矿渣车队并未阻拦,部分矿渣被水冲走系买主未及时运走造成,且当时拦截车辆并要求卸车的人是李正民,李某某1不应构成犯罪。4、李某某1不应构成盗窃罪。当时临近春节,宋某某2个人购买一批矿石并组织司机运输,与车队业务无关,李某某1在此次事件中没有任何职务行为,只是与其他司机一样去挣运费;李某某1没有指挥任何人装卸矿石,也没有从此事中得到除运费外的任何利益。

被告人董某某辩护人认为,1、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宋某某2、董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不应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董某某在车队里仅仅从事修路和护路工作,他加入车队和其他司机一样只为挣运费养家,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董某某在当副队长后积极组织策划和实施过任何欺压、残害群众的行为。2、董某某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董某某为了多挣几个运费才要到七家村去拉矿石,并非出于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目的,更没有主动组织、策划、煽动其他四关车队的司机堵路,而是到达事发地点后,由于和从山上下来的车走了顶头,在争吵中出于义愤互不相让才导致交通堵塞,且事发地点为乡村道路路面太窄,后面又有车辆堵住,才致使董某某在不冷静的情况下锁车离开,当天在警方的协调和指挥下已主动将车挪开,自始至终没有抗拒和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当天堵车时间较短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其行为应属一般扰乱交通秩序行为。3、董某某不构成盗窃罪。在当天后到的几个司机装矿石时,董某某根本不在现场,况且根据几名司机的证言,当时吴某某的矿场根本没有成堆的矿石,也没有相应的设备和留守人员,他们认为没人要才捡拾的矿石,且当天捡的矿石来自很多地方,因此本案充其量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拉了吴某某的矿石,且已赔付完毕,不应再作追究。

被告人宋某某1辩护人认为,1、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本案被告人一个也没有实施,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宋某某1自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2、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1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能成立。袁沟路段堵塞一事,有五人证实堵车当天下午路就已经疏通,六人证实当天晚上疏通,只有三人证实一直堵到第二天,故指控宋某某1等人堵路二十多个小时不能成立,且该堵车路段根本没有修通省道,只是运输矿石经过的小路。本案宋某某1不存在起组织、领导、策划作用,不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属情节严重。堵路有客观原因,不是故意堵路。堵车的路段很窄,只有三、四米宽,不能同时并排过两辆车,根据路政工作人员张连周、南村乡政府人员周峰证言,这些路段经常堵车,并且2011年3月份的堵车也有南村乡政府设卡拦车的因素。3、本案属于因争夺矿石运输市场引发的案件,几个被告人虽然因为利益做出了一些不恰当的行为,但其情节、后果远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程度,本案事发是因当时部分人员上访造成,请求公平公正处理该案。

被告人张某某1辩护人认为,1、认定张某某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张某某1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张某某1主观上没有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张某某1不是这次堵塞交通行为的组织者和首要分子。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0年5月16日左右,代某某从渑池县凯发矿业有限公司1号井买走铁矿渣240吨左右,经司机赵军锁(又名赵小军)联系12辆大车将矿渣从1号井拉至其在南村乡的料场,运输途中被李正民(又名李小正,另案处理)、被告人宋某某2发现,宋某某2、李正民以车辆不服从管理为由,指使李某某1安排人员将其中9辆大车中的180吨矿渣强行卸载至老预制板厂附近及周围干枯河道内。2010年7月份,南村乡河道被淹,被卸在河道内的60吨矿渣被水冲走。经鉴定,被水冲走的矿渣价值4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和凯发公司1号铁石井的老邵说好在他处拉200多吨带渣的铁矿石,5月16日早上,赵小军给我说共找了12个车上山拉石头,但没说都有谁,我没有上山,只是电话联系让3号井魏小军的铲车给赵小军等人的大车装车,大约15时,赵小军打电话给我说12车都装好了,下山的时候被宋某某2挡在老预制板厂附近,只有他们3车先回来将石头卸在我料场,剩下的9车石头被学山逼着卸在板厂了。宋某某2是车队的队长,凯发公司的铁矿石都是宋某某2派车才能拉的,我买这些石头朝山下运输时没有给宋某某2说,所以他就把我买的这些石头挡住了。后来宋某某2一直也没说让我把东西拉走,等到9月份左右,我料场没有石头了,也等不到宋某某2的回话,就用车把板厂宋某某2扣下的石头拉到水泥厂卖了,第二天我和宋某某2见面,他承认60吨的损失他拿,但一直没兑现,这事就不了了之了。这场事我一共损失了60吨矿石(赔3900元),这些矿石大部分是7月底被南村发大水冲跑了,还有小部分是被人拉走垫路了,谁垫的路我不知道。

(2)被告人宋某某2的供述证实:拉的矿石是被李正民拦下的,他给我说拉的矿渣没有矿上开的矿票,拉矿渣的司机说是在金灯河3号井和1号井拉的矿渣,我就问了3号井和1号井的老板,他们说没有让人拉矿渣,我怕矿渣是偷的,就让李正民先把矿渣卸下来,我后来到场时,李正民已经把矿渣卸下来了,后来我听说是代某某买1号井的矿渣,让赵小军带车拉的。事情搞清楚后,代某某就把矿渣拉走了。我觉得金灯河1-6号井的矿石和矿渣运输都承包给我了,只要去1-6号井运输的车都是我派的,他们那几个车没经过我的指派去拉矿渣,而且没有矿上的矿票,就认为是偷的矿渣,所以我才强行拦下的,而且具体实施者是李正民,和我没关系。

(3)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证实:2010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左右,我正在5号井料场值班室睡觉,李正民叫我说:“赶紧起来,到对面路上招呼卸车。”然后我就去招呼卸车了,我见有4、5辆车在,车上拉的都是矿渣,司机有俊良、王占红、茹文臣、李阳等,我问文臣拉谁的矿渣,他说他是在1号井拉的,是看赵小军拉了,他也跟着拉的。我问他是谁买的矿渣,他说不知道,他们拉哪我拉哪。我觉得这事不正常,就跑去问学山和李正民咋回事,他俩站在一起,正招呼着卸渣的司机们过磅,李正民说:“司机们不知道拉谁的矿石,没家,卸那再说。”学山当时说:“矿上下矿石,我不知道,先卸在哪,看是不是偷的?”然后我就招呼着这几个司机把渣卸了,其中李阳的一车卸在干枯的河滩里,剩余几车卸在路边。7月份发大水,河滩里的一车矿渣被冲跑了,还有很小一部分修路的时候垫路了,剩余的听学山说矿渣是代某某的,他已经拉走了。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6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代某某在1号井买了12车矿石,让车队的李满仓、赵小军、李阳、王占红、张古乱等人运输,因为没有经过宋某某2同意,宋某某2提前不知道这事,就给我说让我把这些车挡住,我俩在5号井附近的预制板厂挡住这些车,当时李满仓和赵小军的车没听话直接开过去跑了,其他的10车都把石头卸在了板厂附近,其中1车卸在干枯的河道里,代某某当时并不在场,7月份南村发大水时河道里的1车被冲跑了,剩下的9车不知道咋处理了,反正是10月份左右我去看的时候已不见石头,不知道谁拉走了。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代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从1号井买了点矿石,你给我找几辆车把石头拉到我料场,每吨按28元运费给你。”我当时就组织了李满仓、雷伟、张古乱、张文辰、陈卫国、李阳、张占红、王占红等12辆大车,代某某已经和矿上联系好了,矿上给我们装的车,然后我们就朝他料场去,我和李满仓、雷伟走在前边,把矿石卸到代某某料场以后,张古乱或者王占红给我打电话说车被宋某某2挡住了,让把车上的矿石卸掉,否则不让上山干活,问我咋办,我说让他们先不要卸,我过去解决,我还没走到地方,就碰见张古乱们的车了,他们说没办法已经卸了,宋某某2说不卸不让上山,他们害怕宋某某2不叫上山,都把矿石卸在板厂了,他们找我要运费,我也没法给,这事后来就不再说了,后边的事我也不知道咋处理了。当时我拉了23吨左右,他们的车和我一样,每车也都是23吨左右。

(6)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60吨矿石价值4680元。

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1、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为了争夺新安县峪里乡七家村铁矿石运输权,被告人宋某某2、李某某1纵容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1、张某某2组织韩国锋等十余辆车堵在246省道渑池县南村乡山底村至关底村袁沟处路段,造成三十余辆大车堵塞二十多个小时,严重破坏交通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我和宋某某2说:“新安县运费那么高,咱的车都朝那边跑,再这样弄以后就没法干了。”当时董某某、张某某2、宋某某都给我和宋某某2说:“赵小军们前河的车走咱家门口,凭什么不让我们车队拉,咱们也去拉。”我和学山就同意让他们去了,我俩当时就意识到车队大批量的去车会和赵全锁们发生冲突,很可能引起堵路,结果李友军、李小峰、李平锁等人就堵在了袁沟,其他还有谁说不清,听说有20多辆我们的空车和赵小军们的重车顶头了,一直堵到当天晚上或者第二天早上。

(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春天的一天,我和宋某某等七、八辆车去新安县一个铁矿拉矿石,听说那里运费高。车行到关底村袁沟,我们听说那儿不叫我们拉就将车停在大路上,我的车停第一个,对面过来的重车顶住头无法前行,我们后面的车越来越多,我们和对方的车互不相让把路堵死了,当天中午派出所来解决这事,下午二、三点经派出所协调路通了。

(3)被告人宋某某1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左右,1号井老板老任在新安县七家出了一些铁矿石,让李小正、赵小军这些非车队的车帮他运输,运费每吨38元,当时黛眉寨的运费每吨26元,我们车队的司机听说后都想去七家运输,就组织了十几辆车队的车去七家拉矿石,去之前车队的司机商量好,如果到了七家老任不让运输就把路堵上,逼迫他让我们车队运输,当天上午10点多我就到七家拉矿石,走到山地和关地的路口时,我见到我们车队的十几辆空车把从七家拉矿石回来的十几辆重车堵在那里不允许他们通过,我到场时派出所的人在那里调解,到当天中午12点多,经过调解老任同意我们车队的车到七家拉矿石后路才通,之后不知道什么原因老任把七家运输矿石的运费降了,黛眉寨的矿石运费涨了一点后,我们车队的车就没再去七家拉过矿石。

(4)被告人张某某2的供述证实:因为去峪里拉矿石的活最早是李正民和赵小军揽到的,我们车队听说峪里运费高,就也去和他们抢生意,赵小军肯定不愿意,就和董某某相互制气争夺运输权。我们车队有董某某、任年平、宋某某1、张平伟、李小峰、张小云、韩国峰、郭二来和我,对方有赵小军、张银平等人,其他的人我记不清了,到了第二天下午1点多,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后才把路疏通,造成道路堵塞有20多个小时。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5月份左右,我和张三有、陈自立、张银平、王发堂、李保才等40辆大车去拉1号井老板老任在新安县榆林乡东山底村开发观光隧道时挖出来的铁矿石,我们拉矿石途中被宋某某2知道了,他让董某某、宋某某、小云等六、七辆车把我们堵在山底村朝关底村去的路口,堵住时是早上5、6点,第一辆是董某某的,依次是宋某某、李某某1、小峰、小云等人的,车上没人都是空车扔在路上。路是村村通公路,4米多宽的水泥路,他们的车停在路中间,堵着过不去车,一直堵到当天晚上天黑以后,堵了十几个小时,我们报警了,派出所到后董某某等人才出面,李某某1、董某某、宋某某说观光隧道的运费高,我把他们黛眉寨车队的车都弄跑了,黛眉寨的石头没人拉,司机没法领了,所以挡住路不让我们拉。学山是车队队长,车队的事他说了算,所以我说这是宋某某2的意思,是他指使董某某等人干的。派出所出警后,董某某等人还是不太愿意挪车把路疏通,纠缠了几个钟头,最终还是把路让开了,我们的重车才过去。

(6)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的一天,1号井老任在新安县打隧道时打出矿石了,赵小军组织一部分车到新安县拉矿石,当时因为老任出的运费高,我们车队的司机都想去新安县拉,司机们都背着车队跑新安县拉矿石,车队的头儿们不想让司机们不听指挥乱跑,就让把路堵住,当时我姑父董某某、宋某某、李明中、六拴、平林、李小峰都给我打电话说,四关的司机乱跑的太厉害,寨上的矿石都快没人拉了,让我跟着他们一块去堵路,他们听谁的安排没给我说,但大家都知道这是车队长宋某某2的意思。当时我不愿意去但打电话的人多了,我抹不开面子,就跟着他们去了,我们把车停在关底村袁沟附近的公路上把来往的路堵死,从早上7、8点一直堵到下午4、5点,派出所的人说我们堵路了,让我们把路挪开了。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6月份,新安县七家附近1号井老任开的铁矿出矿石了,运费给的高,当时宋某某2不叫我们车队的车去拉,他开车停在关底村前边的十字路口挡车队的车,不让去那边拉。有一天早上7、8点,我开着车走到关底村袁沟的乡村公路上时,前边堵车了,堵有十几辆车,我看有我们车队的车,也有前河的车,都是空车准备朝七家去的,对面是拉了矿石朝回走的重车。我被堵了有十分钟,后边又来了二、三十辆我们车队的车堵在路上,应该是有人通知,一下堵到晚上派出所去路才疏通,堵车期间,我才听说是车队的头儿们组织挡路,目的是不让司机们朝七家跑着拉石头,当时我不知情也被堵在路上了,李某某1、董某某们在场,宋某某2不在场,司机们都知道堵路是为了捣乱,逼着老任降七家那边的运费,另外防止司机去那边拉矿石,不受四关车队管理了。因为七家那边的矿石是前河的赵全锁等人组织拉的,四关车队的领导们也是用这种方法争夺矿石运输权。

2、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为了争夺新安县老银洞铁矿石运输市场,被告人宋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1组织四关车队任年平、李小锋、李金刚、韩国锋等十余辆大车将渑池县南村乡金灯河村前河路口处县乡公路堵塞四天三夜,致使四十余辆大车被堵无法通行,严重破坏交通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某1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南村乡政府让黛眉寨的六个矿井和金灯河前河的矿井自报需要运输的车辆后,规定我们车队只允许90辆车到黛眉寨运输铁矿石,非我们车队的车只允许20辆车到前河运输铁矿石,乡政府制了牌子发给我们让按牌子定点运输,还在路口设有卡点,没有牌子的车辆不允许再进行运输,当时我们车队有150多辆车,只发了90个牌子,因很多司机没有牌子,宋某某2就让我们几个组长把牌子让给了别的司机,第二天上午我到黛眉寨拉矿石,因为没有牌子乡政府的人不让我通过,当时我以为前河能拉矿石,就调头去了前河,走到前河路口时看到路过不去了,我下车后见到任年平的车排在第一个,后边是李小峰、李金刚、张某某1,乡政府的人在那里拦着不让往前走,从前河方向还有十几个重车也过不来,这时我后边又来了二十多辆空车去前河运输矿石,其中有我们车队没领到牌子的车,也有非我们车队的车,这些车看过不去了都停到路边不走,造成了交通堵塞,我们等了一会后,赵全锁开了个铲车过来停到最后边把路堵住了,使我们前边这些车不能再调头回去了,他把路堵上后,让非我们车队的司机都把车门锁上跟着他走了,还说要去上访,我们车队的司机一直等到下午路还是没通,没办法我们只好把车门锁上离开了,到第四天下午,宋某某2通知我们去开车。

(2)被告人张某某2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中旬发生在金灯河村前河路口车辆堵路这场事我参与了,因为发生堵路的前一天下午乡政府给我们黛眉寨的四关车队发了90个拉矿石的编号牌,我们车队有100多辆车,这样有几十辆车没有发到牌子。当时宋某某2对我说:“咱是自己人,先不发牌子,咱们队长、组长们还怕拉不成矿石,干不成活?”我听了就没有要牌子。第二天早上8点多,我去黛眉寨拉矿石,到了山下卡点,乡政府的人说我没有编号牌不让上山。这时我看见宋某某1、张某某1也没有上到矿上,宋某某1对我说:“咱去前河拉吧!”我就和他俩一块去前河了,当时跟在我们后边的还有我们车队的任年平、徐立峰、小国、韩国峰、李文革、李小峰、李金刚等人,我们走到金灯河村前河路口,被乡政府设在那里的检查卡点挡住了,说我们没有去前河拉矿石的牌子不让我们去前河,我们就把车停在了前河路口的边上,我和李金刚、李小峰去给乡政府的人说情,因为前河的路很窄,我们的车停有很长一溜,对面来的大车过不去也停在了路上,来往的路就被我们堵住了,堵到下午5点多,我看这路通不了了,就和宋某某1、张令有等人坐别人的车回家了,一共堵了有4天左右。

(3)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段村段峪料场,当时车队的司机基本都在那儿,乡政府给四关车队发了90个号牌,规定这90个号牌只能在黛眉寨拉铁矿石,没有号牌的车不准拉矿石,宋某某2说让组长把号牌都发下去,当组长的不要牌子还怕拉不成矿石,我就把我的牌子也发给司机了。第二天我开着车到黛眉寨加水的地方碰见宋某某,我当时也知道乡政府有人在前河路口值班,我对宋某某说咱们去前河拉铁石,乡政府值班的让去拉就拉,不让去拉就把车停在那儿制气,接着又见了李小峰、李文革、李金刚、张小云等十多个人,他们都有黛眉寨的号牌但没有前河的号牌,他们也想去前河挣高运费,我们一起开车到金灯河前河路口,乡政府工作人员潘峰等拦住车检查号牌,把我们一起去的车拦住不让去拉,我们就把车停在路边,后边赵全锁的装载机停在路上,把路堵死了,李小峰、李金刚他们开车绕新安县石井走了,我们其他人的车一直停在那儿,人都走了,共停了四天四夜,后来宋某某给我联系说让把车开走,我就去把我的车开走了。

(4)证人李焕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4月份左右的一天,南村乡政府为了规范运输,决定按产量给各井口发放行车牌,有牌运输、无牌停运,原则上是当地车辆优先。这事乡政府照矿井的头,没给车队照头,当时乡政府给黛眉寨1-6号井发了90个牌,给新安县老银洞发了20个牌,让矿井自行安排行车牌,后来宋某某2说组长、队长的牌都先让给司机,组长队长们在矿上人头熟,肯定不耽误装矿石,随后乡政府也有机动牌,当时就把牌让给司机们了。第二天,宋某某2给我说:“咱的司机被堵在去前河的路上了,咱上去看看。”我和董某某、宋某某2就一块到黛眉寨门岗值班室,宋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小云、年平、文革、金刚、小峰、小二还有几个司机都在,他们都是被堵在前河的司机,车都扔在前河,人回来了。学山问他们:“谁让你们去前河的?”他们说:“我们去寨上,乡政府不卖我们账,不让我们上,我们不去前河拉去哪?”也有人说:“新安县那边运费高,为啥不让咱的车去,乡政府发牌不公平。”听他们的意思都是对乡政府不满意,说是因为没牌去新安县拉,乡政府不让他们过,他们和乡政府的人制气就把车堵在路上了,后来前河的铲车堵在他们车后边,就彻底堵死了。他们问学山怎么办,学山说不管,我认为这些人都是组长,牌子都是学山让腾出去的,他应该负责任把这事解决了,我把这话给学山说了,学山不想管,但是我为了维护这几个组长,憋着宋某某2必须要承担这个责任,当时堵了4、5天,期间乡政府看发牌子弄不成就把牌子收回了,年平、小西、令友、文革、小二、六拴、国峰的车一直停了4、5天,除张某某1外,他们几个人提出车里被撒盐了不肯将车挪走,司机们都罢工不拉矿石了,王三急着发矿石就给3000元让我和宋某某2给司机们做工作把路腾开,我们把钱给了以后,司机们就把路让开了。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李阳、李学民、王喜顺、张西军、代友军、张小伟等20多辆车到前河拉矿石,装好车朝回走时,被宋某某2安排张某某2、张某某1、宋某某、李小峰、李金刚等6、7辆空车把我们堵在前河路口3、4天左右。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15号左右,我和赵全锁组织了20多辆车到金灯河前河拉矿石,当时有乡政府发的牌子让到前河去拉,宋某某2车队有16辆车没有乡政府发的牌子也要去前河拉,被乡政府工作人员挡在路上,这16辆车司机把车门一锁,挡在了路中间,把我们拉矿石的20多辆车都挡在了路上,我们的车挡在那儿三、四天,后来经乡政府协调到18号晚上路才通,我们的车才走。去挡我们车的司机有张某某2、张年平、李小峰、张某某1、宋某某、张国锋、张小振、张平友、张金刚等16人。

(7)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在断峪开会的时候,六拴、宋某某、令友、年平等人提出要有一个说法,前河那边必须让四关车队也能拉,才把路让开。会开了一会儿,也没定住啥内容,那时候我才明确知道这次堵路是有人组织故意去的。后来一直我的车就堵在路上,我也没上去,堵了3、4天左右,乡政府的人通知我,我才上去把车开走了,那时候路也通了。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四关车队和前河的一批车都按乡政府发的号牌运输,没有号牌的不能去拉,还在黛眉寨上拉矿石。当时给我们四关车队分了90个牌,给前河的车分了20个牌,然后我们车队宋某某2、李某某1、董某某就组织我们司机在断峪料场开会,给我们内部分配号牌,当时先紧着我们车队内部南村的车分牌,分好以后,只有三辆车没有分上牌,我有牌。第二天早上,我准备去老银洞拉矿石,那边运费给的高,就给李金刚打了电话,叫他跟我一起去,我开车走到黛眉寨门岗上边不远处,被宋某某、张某某1、任年平、张某某2挡住了,他们四个人对我说:“今天咱一起去老银洞拉矿石,乡政府的人在,你把你的牌藏起来,乡政府不让咱上,咱把车堵在那,车肯定不是白停的,不会亏待咱的。”我一听就知道他们的意思了,我估计是学山们给前河的车队制气,堵路收拾他们的,当时我也不敢说不去就说行。我们五辆车一起,年平的车领头、宋某某第二、令友第三、六拴第四,我最后,到老李加水处,年平的车因为没牌被乡政府挡住了,我们就按提前说的把车停在路上把路堵住。当时我也没想到通知李金刚拉不成矿石了,李金刚也到了,我们堵了几十分钟以后,前河的车都到了,过不去堵在我们后边,然后我们四关的车又过来六个,把路彻底堵死了,第二天我和金刚就开着车去黛眉寨拉矿石了,没再参与堵路,其他的车一直停了好几天。

三、盗窃罪

2011年1月底,被告人宋某某2、董某某合伙在新安县石家沟购买他人的铁矿石,由四关车队司机李某某1、董战林、郭二来、刘富军、张留虎等人为其运输至段村乡断峪料场,至拉矿石最后一天,董战林、郭二来、刘福军、张流虎因去的晚矿石已拉完,董战林、郭二来、刘福军提出不能空跑要挣运费,后宋某某2、董某某指使董战林、郭二来、刘福军到渑池县南村乡金灯河村吴某某与郭某某合伙经营的铁石矿处,趁无人看守之际让装载机司机张振国(又名毛蛋)装车,盗窃该矿铁矿石30余吨拉至断峪料场,后宋某某2、董某某将铁矿石卖掉后自肥。经鉴定,被盗矿石共价值63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某2的供述证实:2010年快过阴历年时,董某某在新安县石家沟买的铁矿石拉我合伙,到拉矿石最后一天,我开着我的越野车和董某某一起去了,我俩在石家沟等了一会后因老银洞那里有点事就先走了,我从老银洞回来到金灯河下来山的河滩,看到刘福军、董战林、李某某1、郭二来几个人的车停在河滩,他们告诉我车上拉的矿石有点少,正好我看到前几天贾红章的矿石运输时车翻了,掉落的矿石在河滩的小房那里,我就用刘福军的手机给贾红章打了电话,经他同意后,我让铲车司机张振国把贾红章的矿石往他们几个人的车上添了点,就走了。过了年以后有个陌生人给我打电话问我年前是不是去石家沟拉矿石了,我说是的,他说石家沟路上料场的铁矿石丢了,我就在车队问了一下,张流虎说年前他在从石家沟拉矿石回来的路上拾了点矿石,我就让张流虎处理这事,后来怎么处理了我不清楚。

(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腊月二十二,我在新安县石家沟买了铁矿渣,我安排张振国开着车队的装载机来装,我们车队有二十多辆车来拉,当天没拉完,第二天我、宋某某2、茹拴伟、李某某1、张某某2等人又去拉,装了十几辆车,因矿石渣底冻着没法再装,有三、四辆车空着返回,我们到南村金灯河老姚河滩等着,见那几辆空车过来,我见车上装有铁矿石,那几辆车停下又在河滩拾装以前坏车装不上的矿石,装好后我们回到断峪料场,那几辆拾矿石的车已卸好矿石走了,当时过磅有多少我不清楚,腊月二十八宋某某2按每吨45元把所有运费都清了。我们拉矿石返回时经过郭某某的矿,郭某某的矿石是装载机司机张振国或张群峰装的,董战林、郭二来、刘福军的车拉的,他们装矿石时我、宋某某2、李某某1等人不在场,我们已下到河滩了,我们没有偷他的矿石。

(3)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底,当时我们都不知道这矿石是谁的,我们以为路边料堆上的矿石是以前剩余的矿底,现在矿都没人干,估计是没家的矿石,司机们都想多拉点挣点运费,当时我也想装,但是因为我见董战林、郭二来等着装,我就没过去挤了。宋某某2和董某某也是因为司机们放空车了,没办法才让司机们沿路拾矿石的,把油钱赶出来,算是对司机有个交代,当时也有不少司机在场,大家都以为矿石没家,而且当时附近一个人也没有,也没见设备和开矿的东西,大家都不认为那是个矿,我也是后来才听说那是吴某某以前的料堆。这些矿石都拉到宋某某2在断峪的料场了,宋某某2和董某某把矿石卖掉了,卖了多少钱、钱咋分我不清楚,我只是挣运费,他俩卖这堆石头的钱没有给我分,宋某某2承当我的好处也没给我,最后拉别人的矿石到底有多少,我说不清。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我发现在南村金灯河前河黄天岭的矿石被盗一百吨左右,当时是宋某某2的装载机装的车,因为只有他的装载机上有铁链,现场痕迹很明显,另外有个叫张流虎的司机今年春节前开他的车在我的矿石场用宋某某2的装载机装了两铲我的矿石,后张流虎赔偿我5000元。

(5)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吴某某打听出来是宋某某2的铲车装的石头,我和吴某某一块给宋某某2打电话,他在电话里说是张流虎让他铲车司机装的,他不知道这事,后来是他通知张流虎给我们联系说的事,张流虎给了我5000元,当时他求我让我不要报案,我看他可怜,就没有要那么多,自己也损失点,这事我损失了将近14000元。这些矿石都是平时装载机装车时装剩下不好装的矿底,最少有80吨左右。

(6)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底快过年时,宋某某2让我到郭某某们矿沟对面的一个矿上拉石头,到了最后一天,我去的晚,宋某某2买的石头已被拉完,我在拉石头的地方问宋某某2:“你让我来哩,现在没有矿石了,咋办?”宋某某2在车上对我说:“你放心,没事,不会让你放空的,你去上边拾点。”他指的是徐书永的矿,我说他那儿都没有矿石,他说:“你稍微拾点,再去下边拾点。”他指的是郭某某的矿,我问他:“这不是你的,敢装不?”他说:“没事,装吧,你给铲车司机说一下,就说我说了让他给你装。”当时董某某、李某某1、还有一个6号井的管理人员坐在他车上,然后他就开车到沟下边的河滩边了,当时我问学山时郭二来在我旁边听着,不过他没有问,另外刘福军在旁边等我,他没听见学山对我说的话。铲车司机张振国开着铲车准备回家从我身边经过,我就对他说:“学山说了让你在上边拾点矿石。”他问我:“学山让装了?”我说嗯,然后他就开车和张群峰一起到徐书永矿口等我们,他问我和学山咋说了,我对福军说:“学山说了,让我们去对面矿上拾点。”然后我和郭二来、刘福军开车到了徐书永矿,张振国开着铲车在徐书永矿上紧挨着沟边的料堆处,给我装了3铲子矿底,大约有6吨左右,一看没有矿石了,我们就一块去郭某某矿,这次铲车又给装了4铲子,大约10吨多点,装完以后我先走,郭二来和刘福军等着装车,我走到沟底河滩时,见学山、董某某、李某某1、6号井的管理人员、流虎、宋某某围在一起烤火,我对宋某某2说:“上边没装多少。”学山说:“那你在河滩里再拾点。”他的意思是河滩里别人卸在那里的小堆矿石我再装点,我在等铲车期间,宋某某2单独给我一个人交待:“今天装矿石的事回去不要乱说。”这时我才意识到徐书永和郭某某矿上的矿石不是他的,是他趁着矿上没人偷偷让我装的,我心里有点害怕就问他有事没,他说:“没球事,有事有我呢!”我等了1个多小时,张振国和张群峰开着铲车下来了,我见福军和郭二来车上也都装了20吨左右的铁矿石,福军的车上本来就有15吨左右,郭二来本来是空车,然后张振国又开着铲车在河滩边不知道谁卸的铁矿石小堆上给我添了一铲子,大约2吨多左右的铁矿石,过磅时我过了大约22吨多点,二来和福军过多少我不知道,然后我们都到段村乡宋某某2的段峪料场卸了车。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宋某某2打电话问我年前去新安县石家沟拉矿石时在路上是不是拉过他人铁石场的矿石,我说有这事,宋某某2说那个铁石场的老板不愿意,让我自己处理。过了几天,我找到那铁石场老板郭某某说我拉矿石的事,郭某某说他的矿石丢有50多吨,我说我只拉走了5吨左右,郭某某说:“赵全锁说了,我铁石场的矿石他装过后还剩下至少四、五十吨,现在赵全锁已经打听清楚了,剩下的矿石都是宋某某2让人拉走了。”我说:“宋某某2有没有让人拉我不知道,我只拾了5吨多。”郭某某说:“是不是宋某某2让你来处理这事的。”我说:“我拉你矿石和宋某某2没关系,是我自己拉的,这事我自己来处理,你说是四、五十吨就按你说的,我赔你点钱算了。”后来经过协商我赔了郭某某5000元。

(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底,我们拉徐书红矿石的最后一天中午,我到矿上时已没有矿石了,我就问董某某没有矿石了咋弄,我的意思是我不能白跑,董某某说:“一会让铲车跟着你们,在路上拾点矿石拉回去。”他说这话时,铲车司机毛蛋和群峰都在,也不知他们听见没,其他还有谁在场我不记得了,但是肯定有人安排毛蛋和群峰给我们装车,他们一直跟我们在一起给我们装车。

(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因为我车上装的少,宋某某2开车从我身边经过往沟底下,董某某坐在宋某某2车上,我挡住他,跑到他车边,他把车窗放下来,我问他:“我的车没装满,不值得拉一次,咋办?”宋某某2说:“等一会,你去下边的矿上拾点。”宋某某2说的意思就是沟西的矿上正好没人,叫我们去那矿上装点,毛蛋开着装载机本来就在场,但是我没给他说让他装石头,谁说的我不知道,应该宋某某2交代过了,他听宋某某2的。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给刘福军车上装了4吨多的矿石,给董战林车上装了12、13吨左右的矿石,给张流虎车上装了5吨左右的矿石,给郭二来车上装有16、17吨左右的矿石,这些都是从郭某某矿上装的,在河滩装的不算。最开始是董战林让我装的,他说是宋某某2交待让我装的,但是因为电话没信号,我也没问宋某某2,后来给郭二来装车过程中,因为我没装净,宋某某2让我又到郭某某矿上给郭二来装了一次,这时候我就确定是宋某某2让装的。宋某某2当时就在,他知道徐书红矿上已经没有石头了。

(11)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30吨矿石价值6390元。

(12)张某某辨认盗窃吴某某、郭某某矿石地点的笔录及照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被告人宋某某2、李某某1、董某某、张某某2、宋某某1、张某某1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2、李某某1、董某某、张某某2、宋某某1、张某某1聚众堵塞交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宋某某2、李某某1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某某2、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2、李某某1、董某某、张某某2、宋某某1、张某某1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宋某某2等人组建的车队虽然没有经过政府部门的合法批准手续,但其系渑池县凯发公司领导下的附近农民司机组成的自发性自我管理组织,与矿方签订有运输协议,并且在矿方的参与下选举了管理人员,车队安排一定层级的管理人员是为更好地履行与矿方的运输合同、配合矿方生产,并非是以实施犯罪活动为目的的非法组织。宋某某2组建车队的经济来源主要是每吨1元的管理费,该管理费依约定由矿方支出,但矿方对此项并不单独列支,所有运费包括管理费均统一结到宋某某2手中,故指控宋某某2从车队司机运费中抽取每吨1元钱的管理费与事实不符;依据车队和矿方所签协议,车队只须承担一定的拉渣垫路和道路护理义务,并不包括大型修路,2010年7、8月份,因南村发大水致使运输矿石的路面被冲坏,宋某某2要求矿方出资182000元修路并无不当,且收取的费用也实际用于修路支出;宋某某2收取1-6号井矿主现金105000元购买装载机确用于修路等,现该装载机归凯发公司使用;该车队经相关职能部门同意集中向车队车辆收取各种费用,所收款项均及时交付渑池县运管所、路政大队及南村乡政府,并没有占为已有,不存在代政府职能部门行使职权;所谓的入队费仅仅是为了防止司机拉丢和倒卖矿石而收取的押金,离开车队可以返还;车队和矿方协议中明确约定有对司机的超吨罚款,因此对超载行为进行罚款是为履行协议,而非敛财手段;车队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或来源于车队和矿方签订的协议,或出于管理需要,并不存在强迫司机接受;依据现有证据南村乡的矿山不只黛眉寨一处,车队也非四关车队一个,因此,宋某某2等人不存在垄断南村乡的铁矿石运输市场。且公诉机关指控缺乏宋某某2等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欺压、残害群众的证据,缺少通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获取经济利益的证据,缺少四关车队用违法所得用于支持该组织存在并继续实施违法犯罪的证据,缺少四关车队通过违法犯罪达到对车队成员以外的社会非法控制,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证据,其行为不符合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的四个特征,故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宋某某2以张卫将矿石没有装净为由,强行扣除张卫运费3000元,属于宋某某2执行渑池县凯发公司车队管理制度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犯罪论处;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犯盗窃罪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宋某某2、李某某1、董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结合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2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2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宋某某1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某1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某1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红伟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赵峰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冰

王甲等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容留他人吸毒案

审判时间:20130806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浙绍刑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因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严某某。

辩护人茹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乙。因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因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2005年7月2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8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丙。因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甲。2010年1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甲。因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甲。2006年9月2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王乙、张甲、王丙、吕甲、董甲、潘甲、陈甲、朱某某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绍新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甲、王乙、张甲、陈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甲、王乙、张甲、王丙、潘甲、陈甲、朱某某及辩护人严某某、茹某某、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4月8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8日决定恢复审理。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王甲租用新昌县南明街道阳光路209号,先后成立绍兴市胜利商标事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衢州市东兴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新昌办事处,有组织地网罗人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钱财、扩大影响,从而维持组织的日常开支,逐渐形成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分工明确,王甲为组织领导者,统领组织事务,统管财务,安排、指挥手下人员办事;被告人王乙、张甲和刘某(已死亡)积极参与该组织的多起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骨干成甲;被告人王丙、吕甲、董甲、潘甲、陈甲和蔡某某等人均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一般成甲。该组织还内部强调,所有收进的钱要统一上交公司;不准偷懒;交代的事情要及时做好;要有纪律性;公司有事情要及时赶到等等。王甲每个月向组织成甲发放生活费,在春节给成甲发放红包。公司配备电脑、打印机、空调、电视机等用品及三辆轿车,统一使用交通工具,费用均由公司开支。

该组织自2009年5月成立以来,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包工程等违法犯罪行为,所涉嫌的违法犯罪事实,仅查证数属实达24起,其中非法拘禁6起,敲诈勒索1起,寻衅滋事1起,伪造国家机关印章1起,容留他人吸毒1起,其他违法及称霸行为14起,涉及新昌县多个乡镇、街道、村和企业单位,称霸一方,无视法纪、为非作恶,在新昌县人民群众中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严重扰乱了新昌县的社会治安秩序、经济秩序。具体如下:

(一)非法拘禁

1、2008年,张乙从被告人王甲处借得人民币5000元,后外逃,王甲便要求担保人盛甲还款。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甲、朱某某与刘某等人找到盛甲,陈甲打其一个耳光,并将其强行拉入轿车内,带到王甲在南明街道南北大道的店内,被告人王甲等人强迫盛甲写下金额为6000元的欠条后才让其离开。2011年年初,盛金壮路过南明街道阳光路209号时,被陈甲、刘某等人发现,陈、刘等人便对其进行殴打,直到盛甲承诺会还款后,被告人王甲等人才让其离开。

2、2009年以来,盛乙多次从被告人王甲处借高利贷,后因还不起高额的利息外逃。2011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吕甲在新昌县七星街道桂花园新村找到盛乙,对其实施殴打,将其强行拉至轿车内,后与被告人张甲、董甲一起将盛乙带至公司内,董甲、吕甲又对盛乙实施殴打,逼其还债,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甲等人要求盛乙承诺分期还款后才让其离开。

3、2011年3月份,石某某从章品立处借得人民币2万元,后章品立将该债权转让给被告人王甲。同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张甲、董甲找到石某某,并强行将其带至公司内,董、吕乙对石某某实施殴打,逼其还债,直至晚上11时许,石某某被迫写下人民币24500元的欠条后,被告人王甲等人才让其离开。

4、2008年10月份至2009年6月份期间,王丁分三次从被告人王甲处借得人民币6万元的高利贷,后因还不起高额的利息外逃。2011年年初至2012年3月份期间,王丁多次被被告人王甲、张甲、王丙、王乙、董甲、朱某某和刘某等人找到,带回公司后对其实施殴打,逼其还债,同时还强行带王丁外出借款,或者找担保人重新更换借条,将高额的利息变换成本金,重新计算利息,致使债务无法还清。

5、2010年年初以来,梁甲多次从被告人王甲处借得高利贷,后因还不起高额的利息外逃。2012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甲告知被告人王丙等人梁伯焕在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礼泉村海都宾馆。当晚6时许,王丙等人便强行将梁甲带至公司内,王甲、张甲、吕甲等人均在场,吕甲对梁甲实施殴打,逼其还债。直至次日下午,梁甲写下人民币2.5万元的欠条并让陈丙担保后,被告人张甲等人才让其离开。

6、2010年至2011年年底期间,潘乙(男)通过被告人王乙介绍分多次从被告人王甲处借得共计人民币33万元后外逃。2012年1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乙、王丙在嵊州市三江街道通达宾馆找到潘乙,便将其强行关在8211房间内,对其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王甲、陈甲、张甲和刘某等人陆续赶到宾馆,刘某又对潘实施殴打,逼其还债。潘乙提出将桃源水电站转让给王甲用于还债,王答应。后潘乙的妻子在宾馆与王甲谈妥水电站转让价为人民币112万元,被告人王甲等人即与潘乙的妻子赶往新昌办理转让手续。当晚10时许,被告人王乙和刘某又对潘乙实施搜身、殴打,并逼迫其讲出银行卡密码,共拿得人民币18000元,后被告人王乙将上述现金交予被告人王甲。直至次日下午,被告人王甲等人才让潘乙离开。

(二)敲诈勒索

2011年6月份,被告人王甲挂靠的新昌县天姥园艺发展有限公司竞标得大佛寺景区小寺岙入口处环境整治工程,王甲让被告人王乙负责工地管理。同年10月,王乙从吕丙经营的钢筋店购得价值人民币2万元左右的钢筋,后被告人王甲、王乙、张甲、王丙、潘甲和刘某等人以吕丙卖给王乙的钢筋质量有问题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从吕丙处敲诈得人民币7000元、八个头钢筋1.28吨。同月24日,经检测,王乙用在小寺岙工程上的钢筋符合标准之要求。经评估,1.28吨钢筋价值人民币5376元。

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王甲、王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三)寻衅滋事

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甲得知欠其高利贷的王丁正驾车从新昌县儒岙镇开往新昌城区,遂与刘某驾车赶到南复线拦截。王丁发现后驾车至南明街道阳光花园附近,并跑往山上,与其同车的梁乙被王甲等人找到。被告人王甲等人先将梁乙的汽车轮胎刺破,以梁乙应对王丁的逃跑负责任为由,采用拿刀威胁、脚踢的方式将梁品超强行带至南明街道阳光路209号公司内,要求梁乙替王丁还高利贷债务人民币5万元。后梁乙被迫给了王甲人民币5000元,并写下替王丁还款的收条后才得以离开。

(四)伪造国家机关印章

2012年6月份,被告人王甲让被告人王乙负责办理桃源水电站的验收手续。后因新昌县南明街道燕窠村、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不出具相关的证明手续,王甲指使王乙私刻公章。后被告人王乙通过他人私刻了新昌县环境保护局、新昌县南明街道办事处、新昌县南明街道燕窠村村民委员会三枚印章,在一份房屋证明文件上私自盖了“新昌县南明街道办事处”的印章,同时将附有该份证明文件的“新昌县桃源水电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递交给新昌县环境保护局,用来办理桃源水电站的验收手续。

(五)容留他人吸毒

2011年年底,被告人王甲在新昌县南明街道阳光路209号公司内,由其提供现金,王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张甲制作吸食毒品用的工具“冰壶”,王甲先后多次容留王丙、张甲、杨某某等人在公司二楼办公室内一同吸食冰毒。

(六)其他违法及称霸行为

1、2010年下半年,新昌县儒岙镇车站平整工程公开招标,被告人王甲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从中标者李某某处买得该工程项目。后在向儒岙镇政府结算工程款的过程中,被告人王丙在镇长潘乙的办公室辱骂闹事,又在镇政府门口、新昌县县政府门口拦截其轿车。

2、2011年8月份,新昌大佛寺景区小寺岙入口处环境整治工程公开招标,被告人王甲、王乙通过挂靠多家公司、劝退其他竞标公司等违规手段获得该工程项目。

3、2011年9月份,新昌县儒岙镇江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公开招标,被告人王甲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从中标者陈洪处买得该工程项目,后又将该项目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丙,从中获利。

4、2011年9月份,新昌县沙溪镇大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公开招标,被告人王甲与陈洪事先约定,双方不管谁中标,该工程都由王甲做。后衢州东兴公司中标,王甲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将该工程项目转给董甲,从中获利。

5、2012年5、6月份,新昌县澄潭镇遁山片中低产田改造工程公开招标,丁某某通过被告人王乙以人民币24000元的价格挂靠衢州东兴公司参与竞标,后王乙将上述现金交予被告人王甲。

6、2008年2、3月份,周某某从被告人王甲处借得人民币2万元的高利贷。2010年年底,刘某打电话给周某某让其到公司谈还款事宜,在公司内,刘某与周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丙与刘某、董乙等人对周进行了殴打。

7、2011年3月份,新昌县儒岙镇王渡里村村级换届选举期间,被告人王甲等人为帮助王戊竞选村长,带着被告人王丙与张丙等人殴打帮助他人竞选的村民叶某某,同时还多次带着公司成甲到王渡里村站哨,后王戊当选,扰乱了村级换届选举,造成不良影响。

8、2011年3月份,被告人王甲因未承包到儒岙镇污水处理工程而对承包者何某某怀恨在心,便以该工程挖出来的泥土倒在儒岙镇横山村地界会堵塞王渡里村电站渠道为由,组织王丙、朱某某、杨某某等人去阻止工程车倒烂泥,致使该污水处理工程无法正常施工。

9、2012年3、4月份,被告人王甲多次打电话给张丁要求交出桃源水电站的验收材料,张未交。王甲遂与被告人王乙、张甲、董甲等人赶到新昌正祥房产公司章某的办公室对张丁进行殴打。

10、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甲与他人在新昌县七星街道瑞和度假村发生口角。王甲便打电话召集被告人吕甲与蔡某某携带刀具赶至瑞和度假村。后因被告人张甲的劝阻,未发生斗殴,吕甲、蔡某某也在赶到现场前返回。

11、2012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甲让张甲派吕甲、蔡某某两人帮俞甲办事。后俞甲等人在南复线附近发现俞甲的丈夫和一女子在一起。俞便用一根擀面杖殴打该女子,被告人吕甲与蔡某某在旁边负责看住俞甲的丈夫,后该女子跑开,俞甲给吕甲、蔡某某人民币500元。

12、2009年,新昌县儒岙镇工业园区规划三路工程公开招标,被告人王乙以要参与竞标为由,从参与竞标的潘丙处拿得人民币25000元。

13、2011年8月10日13时许,刘瑶与被告人王乙、吕甲在新昌县南明街道城北大桥红绿灯处碰到鲍某钱,因刘某曾向鲍某钱谋工程施工方面的工作未果而对其怀恨在心,即打了鲍一个耳光,后双方发生斗殴,刘用刀刺伤鲍某钱。

14、2010年10月份,新昌县儒岙镇横山村馒头坪土地开发工程招标,被告人王乙以出面调解与横山村的矛盾为由,从参与竞标的俞乙处拿得人民币13000元。

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王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张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王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吕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陈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潘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八、被告人董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违法所得轿车三辆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私刻的公章四枚、作案工具砍刀等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甲、王乙、张甲、陈甲及辩护人提出:(一)侦查机关对王甲、王乙、张甲、陈甲等被告人存在采用引诱等非法方式获取证据,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之嫌疑,应予以排除;(二)认定被告人王甲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中,《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鉴定对象错误、送检材料、样本不明、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鉴定程序违反规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三)在敲诈勒索一节中,因吕丙掺入了不合格钢筋,因而要求赔偿,王乙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张甲事先对敲诈勒索也不知情,无敲诈勒索故意和行为,张甲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四)王甲、王乙、张甲、陈甲等人并未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合法成立的商标公司或建筑公司,其目的是为了合法赚钱,原判认定王甲等人为非作歹、欺压群众,敛取不义之财,称霸一方,证据不足,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王甲的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送货单、保证金票据、合同协议等书证,以证实王甲是依法成立的公司。

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在二审审理期间,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原判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原判对各被告人的定性正确,但因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标准发生变化,因此,相应的量刑也有所影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的检察员还当庭提交了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3)第82号《关于国标类螺纹钢筋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被害人吕丙的陈述,以证实敲诈勒索一节中涉案钢筋价值人民币6400元;3、根据新昌县看守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朱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法院适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甲成立绍兴市胜利商标事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衢州市东兴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新昌办事处,主要从事发放高利贷和承揽工程,并由被告人张甲、王乙分别负责,被告人王丙、吕甲、董甲、潘甲、陈甲积极参与,有组织地实施非法拘禁6起(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参与1起)、敲诈勒索1起、寻衅滋事1起、伪造国家机关印章1起、容留他人吸毒1起、其他违法及称霸行为14起,获取经济利益,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事实,有潘丁、徐某、吕某多名证人证言,王丁、潘某某多被害人的陈述,租赁合同,工商注册材料、备案材料,车辆档案,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账本,信用卡交易明细,宾客住宿登记表,辨认笔录,协议书,钢筋力学性能检测报告,文件检验鉴定书,建设工程合同、投标申请登记单、开标记录,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投标人签到表、招标文件、中标候选人公示,招标公告,户籍证明,查破案件经过,新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书,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甲、王乙、张甲、王丙、董甲、吕甲、潘甲、陈甲、朱某某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辩护人严某某提出各被告人的供述存在以引诱方式获取,应予排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供的线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二)辩护人严某某当庭提交的书证,没有提供原件或来源,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三)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2)第211号《关于国标8号沙钢筋价格鉴定结论书》,因鉴定对象错误以及缺少鉴定人员的签名,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出庭的检察员当庭提交的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3)第82号《关于国标类螺纹钢筋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及被害人吕丙陈述,证实敲诈勒索一节的犯罪数额应当认定13400元,原判认定敲诈勒索的数额有误,予以纠正;(四)被告人王甲、王乙、张甲均供述,以所购买的钢筋质量不合格为由,以砸店相威胁,从吕丙处取得人民币7000元及1.28吨钢筋。且王乙还供述,所购买的钢筋经检测符合质量要求。钢筋力学性能检测报告,也印证了王乙所送检的钢筋符合行业标准。故被告人王乙、张甲提出钢筋质量不合格客观存在,张甲事先对敲诈勒索并不知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五)被告人王甲成立绍兴市胜利商标事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衢州市东兴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新昌办事处,与本案其余被告人,通过实施发放高利贷、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敛取钱财,维持日常开支,重要成甲相对固定,形成以王甲为首,王乙、张甲和刘某(已死亡)为骨干成甲,王丙、吕甲、董甲、潘甲、陈甲等人为一般成甲的犯罪集团。根据本案证据及所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该犯罪集团尚不足以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不具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提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新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在押人员从宽处理建议书、狱侦线索材料转递单、新昌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雷某某的拘留证、朱某某的检举笔录、雷某某的询问笔录、王己的询问笔录,证实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检举雷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王乙、张甲、王丙、吕甲、陈甲、潘甲、董甲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王甲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王甲、王乙、张甲、王丙、吕甲、董甲、潘甲、陈甲、朱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甲、王乙、张甲、王丙、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或者参与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甲、王乙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王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王甲、王乙、张甲、王丙、吕甲、董甲、潘甲、陈甲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甲系主犯,被告人吕甲、潘甲、陈甲系累犯。被告人朱某某二审审理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甲、王乙、张甲、王丙、吕甲、董甲、潘甲、陈甲的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予以纠正。对敲诈勒索一节的认定数额有误,也予以纠正。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退缴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的第十项,即违法所得轿车三辆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私刻的公章四枚、作案工具砍刀等予以没收;

二、撤销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至第九项,即对被告人王甲、王乙、张甲、王丙、吕甲、董甲、潘甲、陈甲、朱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王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吕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

八、被告人陈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九、被告人潘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董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

十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某某

代理审判员  袁某某

代理审判员  高某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傅 某

被告王某某1等涉黑案

审判时间:20130906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郑刑二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

诉讼代理人延立勋,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又名王某1。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菁,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凯,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又名小某。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3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房某、张某1、穆某、岳岩、陈某某1、谢某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及被害人靳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5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靳某某、王某某1、房某、张某1、穆某、岳岩、陈某某1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上列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1等人为非法获利,以帮带亲戚、同乡为名,组织多名东北锦州籍社会闲散人员,在商场倒卡、倒券过程中,大肆进行违法犯罪,逐渐形成了以王某某1为首,房某、张某1、刘跃(另案处理)为骨干,穆某、岳岩、陈某某1、谢某某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发展初期,王某某1等人首先通过殴打、威胁、雇凶谈判等手段,逐渐确立了该组织在郑州二七商圈金博大商场、郑州市人民路丹尼斯商场倒卡行业中的强势地位。之后,该组织为进一步发展,获取暴利,争抢、控制郑州其他知名商场倒卡利润丰厚区域,安插同乡房某、张某1等人,继续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占地盘、争抢生意,从而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有明确的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为更好地实施犯罪、逃避打击,频繁雇佣不同人员通过恐吓、殴打、谈判等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自定行业规范,划分组织成员各自势力范围,约束成员不到自己人地盘上抢生意,后来者不能到先来者地盘抢生意,成员出事,互相帮忙等。该组织为拉拢、控制组织成员,允许成员到其它商场、其它区域争抢生意,在与竞争对手发生冲突时,其他成员积极出面调解、赔偿、支付医药费、为受伤者看病等。

该组织通过大肆实施威胁、恐吓、殴打等行为打压竞争对手,逐渐占据和控制了郑州多家知名商场倒卡利润丰厚区域和楼层,从中攫取巨额利润。该组织资金雄厚,已有能力调集上百万元资金,低价从商场购进卡券进行倒卖,同时非法倒卖购卡所得发票,进行牟利。该组织在具有较强经济基础后,大肆进行“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等违法犯罪活动。首先,拉拢、腐蚀商场管理人员,为其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和便利;其次,为争地盘、抢生意,频繁雇凶殴打、威胁竞争对手,事后积极调解、赔偿并继续作案,直至竞争对手被迫退出;再者,对组织成员在打架中受伤的,积极支付医药费,为其治伤、看病。

该组织为逞强示威、彰显暴力,在争抢地盘、打击竞争对手过程中,先后威胁、恐吓、殴打其他从业者张某、刘某、师某某、陈某某、付某某、李一某、朱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汤某某、曹某、靳某某、唐某某、李某、刘某某及商场收银人员李二某、李某某二十余人次,并致三人轻伤,四人轻微伤,该组织成员张某1专门组织单某、张亚男、张二某等女性针对女性竞争对手打架滋事。该组织领导者王某某1,因其同伙被带至派出所接受盘问,公然到解放路派出所滋事,并威胁、殴打民警,性质极其恶劣。

该组织通过一系列的违法犯罪,逐渐控制了郑州知名商场倒卡利润丰厚的区域及楼层,占据该行业绝大部分市场份额。另外,该组织为非法获利,自定行业规范,打击、驱逐其他从业者,从而逐渐形成了对郑州市商场倒卡、倒券行业的非法控制。该组织的上述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从业人员的利益,也扰乱了商场的正常经营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从而严重破坏了郑州市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

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刘某、师某某、汤某某、李二某、李三某、张二某、陈某某、靳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曹某、魏二某、张二某、麻某某的证言,相关批件、举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故意伤害

(一)2010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1为控制郑州金博大商场倒卡生意,在发现被害人付某某朋友“小石”倒卡后,对其进行驱赶,为此二人发生冲突。王某某1遂电话召集被告人岳岩等人前来打架滋事。之后,在金博大停车场内,王某某1、岳岩等人手持铁链、板凳等凶器对付某某进行围追殴打致轻伤。

原审另查明,2010年11月15日,王某某1赔偿付某某60,000元,付某某表示不再追究王某某1的刑事、民事责任;王某某1因上述行为于2010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1、岳岩的供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王某某1辨认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付某某构成轻伤的鉴定书,王某某1的拘留证和释放通知书,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出具的该案件仍未撤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12年2月11日下午18时许,为争夺郑州市农业路丹尼斯商场倒卡生意,被告人房某、穆某等人预谋后,雇佣陈某某1等人手持刀具,在丹尼斯商场五楼将曹某殴打致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房某、陈某某1、穆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1的证言,曹某构成轻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曹某对陈某某1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2012年2月26日下午,房某、张某1等人为完全控制郑州市花园路丹尼斯倒券生意,雇佣陈某某1、谢某某等人到郑州市农业路迪欧咖啡厅,伺机殴打驱逐对手,经预谋及张某1用手机视频指认对方后,房某、陈某某1、张某1指使谢某某等人在花园路与农业路交叉口中国银行门口处,持刀追砍唐某某、靳某某等人,致靳某某臀部、膝部半月板受伤,唐某某外套多处被砍破。

另查明,靳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治疗5日,共支付医疗费6,047.63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9日,共支付医疗费33,159.60元;在郑州普瑞眼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8.50元。2012年8月1日,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靳某某左膝部损伤为轻伤;2012年9月18日,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靳某某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靳某某共支付鉴定费1,400元,检查、医疗费2,926.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1、谢某某、房某、张某1的供述,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祝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唐某某被砍破衣服的照片,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妨害公务

2009年12月19日,郑州市二七区金博大商场保安在商场内清查时,发现两名倒卡“黄牛”,遂报案至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后这两名倒卡“黄牛”被解放路派出所民警带至派出所了解情况,期间王某某1等人到解放路派出所,要求立即放人,态度蛮横,遭到派出所民警拒绝后,当即辱骂当事民警王某某、王某,并扬言“铲平派出所”,随后又对两名当事民警拳打脚踢,严重干扰了派出所的正常办公秩序,影响极其恶劣。

另查明,2009年12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作出(2009)第37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1因上述行为被行政拘留10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王二某的陈述及民警基本信息表,被告人穆某及刘韬、刘建军、董广玉的证言,王某被殴打照片,辨认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寻衅滋事

(一)2009年5月初,郑州花园路大商国贸总店在开业店庆期间,发现店庆礼品绝大部分被倒券黄牛兑换。为维护消费者权益,该商场拒绝向倒券黄牛兑换礼品。被告人王某某1、穆某等人为非法获取利益,在5月1日上午指使胥素、于丽春等多名妇女在抽奖现场起哄闹事,导致双方发生冲突。随后王某某1、穆某、刘跃(另案处理)等人在商场南侧一楼楼梯间围堵、殴打保安,并引发其他保安参与斗殴,致使多人受伤。案发后王某某1等人通过媒体大肆诋毁商场声誉,迫使商场公开道歉,赔偿损失,并兑换价值数万元的奖品,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1、穆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郭某的陈述,证人楚某某、吕某某、麻某某、杨某某、顾某某、刘一某、阴某某、吕二某的证言,马某、吕某某因此事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治安处罚卷宗材料,吕某某、麻某某、杨某某、顾某某、郭某、刘某某、孟小涛、吕二某对刘跃、王某某1、穆某的辨认笔录,案发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10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房某为争夺郑州花园路丹尼斯一楼手表区倒卡生意,在之前对被害人李一某(又名李某)等人威胁无果后,伙同他人在郑州市花园路丹尼斯商场一楼,对正在倒卡的朱某某进行威胁、殴打。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一某的证言,张某某、朱某对房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2010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房某为争抢郑州花园路丹尼斯一楼手表区倒卡生意,和被告人穆某预谋后,雇佣被告人陈某某1等人在郑州市花园路丹尼斯一楼滋事,当众对被害人张某某、李一某进行围追、殴打,致张某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房某、穆某、陈某某1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一某的证言,张某某对房某的辨认笔录,接出警登记表及伤情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2011年3月的一天下午,为争夺郑州花园路丹尼斯商场三楼倒卡生意,在和被害人魏某某谈判无果后,被告人张某1召集被告人王某某1、岳岩、房某等人,将魏某某带至郑州市农业路东侧一条小路进行威胁、殴打。4月2日下午,张某1伙同其找来的“强哥”等人,在郑州花园路丹尼斯商场麦当劳餐厅内,公然对魏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事后,王某某1出面赔偿对方三万元,魏某某被迫退出花园路丹尼斯。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1、岳岩、房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张二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及案件结案报告、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及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2012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房某为独占郑州市花园路丹尼斯倒卡生意,和穆某商量后,雇佣陈某某1、谢某某等人到郑州市花园路360广场一面包房内,经过预谋,房某、穆某、陈某某1、谢某某等人在郑州市花园路丹尼斯十楼及南门处威胁、恐吓被害人曹某夫妇,逼迫其离开花园路丹尼斯,后因被该商场保安发现,被迫中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房某、穆某、陈某某1、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曹某、丁某某对谢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六)为垄断郑州市花园路丹尼斯倒卡生意,被告人张某1指使单某、张亚男、张二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于2012年2月14日下午、2月15日下午、2月19日12时许,在丹尼斯十楼和前来倒卡的李某、刘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并对李某、刘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刘某某两次伤情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单某、张二某、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处警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李某病历一份,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另查明,2012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在王某某1家扣押现金280,000元,扣押丹尼斯购物卡总面值411,300元及赠品卡;2012年3月20日,扣押王某某1豫A844GG黑色凌志越野车一辆,扣押登记车主为张二某的豫A782JM白色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扣押穆某豫A3383K黄色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

另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谢某某的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被告人王某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八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八万元。被告人房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穆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陈某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谢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岳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某1、房某、谢某某、张某1、陈某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损失共计141,557.11元。随案移交的被告人王某某1、穆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产及其收益依法予以收缴。

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提出:一审计算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数额有误,应当判赔168,207.43元。其诉讼代理人还提出:应维持一审对王某某1、房某、谢某某、张某1、陈某某1故意伤害罪的刑事判决。

王某某1上诉提出: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在第一起寻衅滋事中行为并无不当,在第四起寻衅滋事中帮忙调解,其行为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行为因倒卡行为并不违法,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了暴力或者威胁方法,且其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不应再按照妨害公务罪处理;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判决其承担对靳某某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护人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本不存在,王某某1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二、三起故意伤害王某某1毫不知情更没有参与,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应驳回靳某某对王某某1的诉讼请求;第一起故意伤害,王某某1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王某某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认定王某某1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定性错误,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并当庭出示了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2009年5月1日对大商新玛特保安打人事件的采访视频、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

房某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参与的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起寻衅滋事,不应予以刑事追究;其在故意伤害罪中系从犯。其辩护人还提出:房某有坦白情节,请求依法改判。

张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缺乏事实证据,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更非积极参加者;第四起寻衅滋事已经作为治安案件处理,不应再予刑事追究,第六起寻衅滋事,其既不知晓,没有参与,也没有指使他人实施,且没有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程度,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犯罪中,其应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穆某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没有参与第二起故意伤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一起寻衅滋事是由于商场过错造成的,其被商场保安打伤,第三起寻衅滋事其只是碍于情面给陈某某1打个电话,第五起寻衅滋事其没有参与,其行为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还提出:穆某在第二起故意伤害中系从犯;有坦白情节;没有前科,请求依法改判。

岳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岳岩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一起故意伤害中,岳岩仅打了付某某胸部一拳,与付某某的轻伤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第四起寻衅滋事中,岳岩在听说张某1与魏某某因生意发生争执后到事发地点进行说和,没有威胁言行,其后2011年4月2日张某1与魏某某打架,岳岩不知情不在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综上,应当宣告岳岩无罪。

陈某某1上诉提出:其不存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和行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三、第五寻衅滋事情节轻微,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实施的第二、第三起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及第二、三、四、五、六起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王某某1的辩护人二审当庭出示的视听资料和书证二份,经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

关于原判认定的前列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经查,1、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1、房某、穆某、岳岩、张某1之间虽存在亲属或者同乡关系,但各自独立在不同商场或销售区间从事倒卡倒券活动,没有建立起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相互之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王某某1仅是因为从事倒卡生意较早,且经营生意较为成功,而为其他亲属被告人拥戴和尊重,不是基于在团体中的地位和影响而确立的组织者和领导者,王某某1平时也不干涉其他被告人的活动,不存在组织分工和纪律约束,故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一)项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有“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组织特征。2、本案中王某某1等被告人各自从事倒卡生意,购卡所需资金均由自己筹集,虽有过集中资金购买百万预付卡的情况,但购买后即分取使用,各被告人是从国家允许发行的商场预付卡倒卖活动中获得经济收益,且所获得的收益归各人所有和支配,没有证据证明各被告人是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各被告人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的份额用于支持“组织”的发展和活动,故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二)项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有“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的经济特征。3、本案中虽然穆某、张某1等部分被告人存在采取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迫驱离其他倒卡人的情况,但并未造成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多起寻衅滋事系事出有因、临时突发,多起故意伤害系个别被告人单独或者纠集陈某某1、谢某某等实施,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1居于团体地位而召集预谋和组织、指挥,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且本案相对方也是从事倒卡活动的特定人员,并对王某某1等也有过多次为打击同行而威胁、殴打、谩骂等行为,故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行为特征。4、本案中王某某1等被告人从事倒卡活动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王某某1等从事倒卡的商场或区域同时并存多个倒卡团体,相互之间多次互有倾轧和冲突,王某某1等并没有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寻求国家工作人员的庇护而控制郑州的倒卡市场,称霸一方,故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四)项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有“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性特征。综上,原判认定本案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错误。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王某某1、穆某第一起寻衅滋事的事实。经查,2009年“五?一”期间,郑州花园路大商新玛特国贸总店开业店庆,商场推出了购物抽奖等优惠促销活动,王某某1、穆某等闻讯到场参加活动,在4月30日即根据倒卖卡券取到的小票参加抽奖,抽中多辆自行车等奖品,商场在兑付部分奖品后拒绝兑付,王某某1等在商场滞留至晚上,要求商场领导处理,后并报警,经处警民警协调,商场答应次日兑付奖品并在奖券后面作了批注。5月1日上午,王某某1等又抽中自行车、钻戒等大量奖品,商场拒绝兑付,王某某1的表姐于丽春、穆某之妻房丽等即冲到抽奖台阻止继续抽奖,被商场保安驱逐致从楼梯滚落受伤,后被120车拉至医院诊治。5月1日下午,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记者接王某某1电话后赶到现场采访,王某某1等带领记者到商场找领导了解情况时,与商场保安发生冲突,双方发生争执厮打,后王某某1等离开商场,但吕某某、马某等十数名保安冲出商场追打,多名保安对落在后面的穆某拳打脚踢并持棍棒抡砸,致穆某受伤。此事实,有吕某某、马某事后到文化路派出所自首时所作的陈述,吕某某、马某因此事被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安队长麻某某和现场采访记者吕二某的证言,二审时当庭播放的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采访视频,穆某的陈述及损伤鉴定检验意见书等予以证实。该起事件,商场拒绝兑付王某某1、穆某等奖品的行为无

合法正当理由,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1、穆某等系出于藐视社会秩序而主动聚众滋事,多名保安在王某某1等离开商场后又结伙持械追打,致穆某受伤,事后商场迫于社会舆论压力兑付奖品、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故对王某某1、穆某该起事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1实施故意伤害一起、寻衅滋事一起、妨害公务一起;被告人房某实施故意伤害二起、寻衅滋事四起;被告人张某1实施故意伤害一起、寻衅滋事二起;被告人穆某实施故意伤害一起、寻衅滋事二起;被告人岳岩实施故意伤害一起、寻衅滋事一起;被告人陈某某1实施故意伤害二起、寻衅滋事二起;被告人谢某某实施故意伤害一起、寻衅滋事一起。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房某、张某1、穆某、岳岩、陈某某1、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单独或者分别结伙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单独或者分别结伙随意殴打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1使用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1、房某、张某1、穆某、陈某某1、谢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岳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房某(除第四起)、张某1、穆某、陈某某1、谢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1、岳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列被告人身犯数罪,依法均应实行并罚。

关于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对第一起故意伤害提出量刑过重,岳岩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1供述,其和付某某因倒卡发生争执撕扯后打电话给岳岩,说在金博大商场和人打架,让过来帮忙;岳岩亦供述,接到王某某1电话赶到金博大后,王某某1让其和另一人在外面等候,他到商场里面找打他的人,看到王某某1追着三个人从商场出来,“就冲上去厮打”;被害人付某某陈述其先被从后面出来的两个男子拳打脚踢,后又被一低个男子(王某某1)持铁链子追打,并辨认出岳岩是打人者之一,其陈述与在现场附近摄影棚上班的证人杨二某证明的情况一致。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起案件仍未撤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岳岩参与殴打付某某,但岳岩是应王某某1的召集“帮忙打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判已根据王某某1犯罪事实、被害人过错和赔偿谅解等情况,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二审没有新的从宽情节,根据本案情况,亦不宜适用缓刑。综上,对王某某1、岳岩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某1、岳岩、张某1、房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第四起寻衅滋事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1、岳岩、房某应张某1的召集到现场,在张某1对魏某某进行威胁、殴打时在场助威,其后在张某1再次滋事致伤魏某某后,王某某1又出面进行调解,四上诉人依法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犯,但王某某1、房某、岳岩在该起犯罪中应系从犯。该起寻衅滋事虽已经派出所调解赔偿魏某某三万元,但鉴于情节恶劣,虽已作为治安案件处理,亦不影响再予以刑事追究。故对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1的朋友因倒卡被民警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过程中,王某某1赶到派出所,强烈要求放人,否则“铲平派出所”,并打伤民警,其妨害公务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倒卡行为合法与否并不影响对其妨害公务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1及其辩护人对第六起寻衅滋事提出的异议,经查,张某1供述,因为对方是女的,发生摩擦打架了,其不好意思下手,所以从老家叫来了单某、张二某等女性亲戚,对付驻马店那帮女的,“让她们对着干,起到把她们赶走的目的”,其辩称不知情、没有指使,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其授意指使他人多次对李某、刘某某等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原判认定其该起事实构成寻衅滋事罪正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张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某1与房某积极预谋,雇佣陈某某1等对靳某某、唐某某实施报复伤害,两次通过手机视频指认被害人,并交代“要好好收拾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系主犯正确,故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穆某及其辩护人对第二起故意伤害罪提出的异议,经查,房某供述,为强迫曹某等退出农业路丹尼斯商场,他和穆某商量请陈某某1带人过来帮忙,后穆某和陈某某1联系说过此事,陈某某1的供述印证了该事实;穆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其给陈某某1打电话,“让找几个人过去吓唬吓唬”,故认定穆某参与伤害曹某的证据确凿。其在该起伤害中积极参与预谋,提供陈某某1电话并主动联系,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系主犯正确。故其辩称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穆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三、第五起寻衅滋事,房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起寻衅滋事,陈某某1提出第三、第五寻衅滋事,不应予以刑事追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和法律相悖,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某1提出原判对其实施的第三起故意伤害罪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陈某某1故意伤害罪量刑时,已考虑其系受房某等雇佣,连续两次组织实施故意伤害,致曹某、靳某某轻伤,砍破唐某某衣服,犯罪情节恶劣,原判量刑适当。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应当判赔168207.43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对靳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王某某1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决其对其他被告人实施的该起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故对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及第二、三、四、五、六起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各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第一起寻衅滋事中王某某1、穆某构成犯罪,及岳岩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主犯,均属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5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的定罪量刑及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张某1、陈某某1、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某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和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岩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和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谢某某、张某1、陈某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损失共计141,557.11元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5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和寻衅滋事罪的量刑部分及对靳某某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张某1、陈某某1、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和寻衅滋事罪的量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岩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及“随案移交的被告人王某某1、穆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产及其收益依法予以收缴”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其因故意伤害付某某被刑事拘留的16日和因妨害公务被行政拘留的10日,折抵刑期26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34日,折抵刑期17日。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34日,折抵刑期17日。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34日,折抵刑期17日。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34日,折抵刑期17日。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

八、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九、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应红

审判员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邵晓斐

二O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高嫱

邓建锋(又名程要武)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从重处罚共同犯罪

【文书来源】 河南法院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长刑初字第0021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3-09-26

合 议 庭 : 刘中锁赵明辉岳全中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邓建锋(又名程要武 邓锋 李永奇(又名李永琦 卢海涛(又名卢涛 王小照赵子红(又名大个红) 王仕业(又名王磊) 王仕涛 伊金龙 周向前

被告代理律师: 陈晓伟 [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 周雅楠 [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 平志军 [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 姚怀喜 [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 李文波 [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巴XX [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 贾虎君 [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 邓超杰 [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建锋(又名程要武,程跃武),男,1967年7月1日生。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26日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雅楠,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锋,男,1971年1月21日生。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9月30日释放。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贩卖毒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平志军,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永奇(又名李永琦、永娃、娃子),男,1972年8月24日生。因犯故意杀人、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8月27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8年9月22日释放。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海涛(又名卢涛、奥特曼),男,1985年2月17日生于河南省许昌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2月28日释放。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小照,男,1982年8月30日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子红(又名大个红),男,1973年11月18日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巴XX,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仕业(又名王磊),男,1980年11月3日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仕涛,男,1983年8月20日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伊金龙,男,1988年03月02日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超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向前,男,1982年9月26日生。2012年10月30日因涉嫌赌博犯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建锋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邓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永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告人卢海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告人王小照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告人赵子红、王仕业、王仕涛、伊金龙、周向前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培君、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建锋及其辩护人陈晓伟、周雅楠,被告人邓锋及其辩护人平志军,被告人李永奇及其辩护人姚怀喜,被告人卢海涛及其辩护人李文波,被告人王小照,被告人赵子红及其辩护人巴XX,被告人王仕业、王仕涛,被告人伊金龙及其辩护人邓超杰,被告人周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邓建锋90年代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

1、1999年一天,被告人邓建锋为逞威风,酒后持枪在许昌县张潘镇盆里南村口,无故殴打同村村民李XX,用枪托砸李XX所骑的摩托车仪表盘,后又朝摩托车开枪。

2、1999年一天,被告人邓建锋为逞威风,酒后持枪在许昌县张潘街路口处,将被害人王XX驾驶的201公交车车玻璃砸烂后逃窜。

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邓建锋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积极跟随“大哥”张小克在许昌市区“混黑社会”,并持枪与苏全民团伙进行激战,致对方一人重伤。为了彰显自己的威名,被告人邓建锋先后通过持枪殴打同村村民李XX、在张潘街十字路口众多百姓面前持枪打、砸201公交车,逐渐确立了自己在张潘镇的“恶名”地位,致张潘镇附近周围村庄对被告人邓建锋的名声无人不知、无人不晓。被告人邓建锋得知张小克等人被抓后外逃,2011年8月份回到许昌后以敲诈勒索罪被判处缓刑。被告人邓建锋依仗以前在许昌县张潘街的“威名”,自制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并纠集被告人邓锋、李永奇等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卢海涛慕名加入该团伙后,逐渐形成了以邓建锋为组织、领导者,以邓锋、李永奇为积极参加者,以卢海涛、王小照为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被告人邓建锋以开设赌场发工资、容留吸毒等方式笼络团伙成员并规定了一定的组织纪律。该组织成立后,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了聚敛钱财,以维持组织生存,被告人邓建锋伙同被告人赵子红开设赌场,纠集多人赌博,被告人邓建锋获利7万余元。在参赌人员周XX赌债还完的情况下,被告人邓建锋指使被告人卢海涛、王小照采用拘禁方法再次向周XX敲诈2万元。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在许昌县张潘镇区域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

三、赌博罪

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邓建锋同被告人赵子红合伙在许昌县张潘镇盆里村开办赌场,纠集董XX、范XX等人赌博,由被告人赵子红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和提钱,被告人邓建锋指使被告人邓锋、李永奇、卢海涛、王小照、王仕涛、伊金龙、周向前负责放冲和维持赌场内秩序,被告人王仕业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赵胜利(另案处理)负责放风,共非法牟利14万余元,被告人邓建锋和被告人赵子红各分得7万余元。

四、敲诈勒索罪

2012年2月7日,在参赌人员周XX所欠赌债已还清的情况下,被告人邓建锋指使被告人卢海涛、王小照向周XX索要赌债,被告人卢海涛、王小照将周XX带至许昌市飓风宾馆予以拘禁,被害人周XX被迫再次支付被告人邓建锋现金2万元。

五、故意伤害罪

2012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卢海涛和被告人王小照在向被害人陈XX索要赌债过程中,因被害人陈XX不愿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人卢海涛持酒瓶将被害人陈XX左眉上方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陈XX损伤程度为轻伤。

六、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2年7、8月份一天,被告人邓建锋在许昌市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开房后,容留被告人邓锋、卢海涛等人员吸食毒品冰毒。

2、2012年7月20日晚,在被告人邓建锋的出租屋内,被告人邓建锋、卢海涛、王小照、陈XX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七、贩卖毒品罪

1、2012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邓锋在许昌市六一路“清华园”宾馆内以400元的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小照毒品冰毒一包(约0.5克)。

2、2012年7、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邓锋在许昌市区“新玛特”商场后面其出租屋内,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小照毒品冰毒一包(约0.5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邓建锋的行为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锋的行为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永奇的行为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海涛的行为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照的行为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子红、王仕业、王仕涛、伊金龙、周向前的行为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邓建锋为组织、领导者,邓锋、李永奇为积极参加者,卢海涛、王小照为参加者;在赌博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系主犯;邓建锋、邓锋、李永奇、卢海涛、王小照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邓建锋、邓锋、李永奇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建锋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均有异议。1、关于寻衅滋事罪,邓建锋的确与被害人李XX发生矛盾,但是有原因且已经调解好了,另外砸公交车玻璃是用手砸的;2、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邓建锋没有领导黑社会,也没有组织黑社会;3、关于赌博罪,邓建锋从未摸过牌,也没有参与赌博,起诉书指控不实;4、关于敲诈勒索罪,系被害人周XX欠邓建锋钱;5、关于故意伤害罪,与邓建锋无关;6、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邓建锋从没有容留过他人吸毒。另,侦查阶段遭受了刑讯逼供。

辩护人陈晓伟、周雅楠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被告人邓建锋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构成以上罪名,对赌博罪无异议。1、关于寻衅滋事罪,邓建锋殴打李XX、砸201路公交车并不是为了逞威风,而是双方此前已有矛盾,基于特定原因侵害特定对象,并未侵害社会公共秩序;另,邓建锋打砸201路公交车玻璃已经赔偿5000元,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各被告人没有所谓的上下级关系,只是紧紧围绕赌场各司其职,系一般的共犯关系,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特征;不存在“以商养黑”即以获得的经济实力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情形;即便认定邓建锋指使卢海涛、王小照敲诈周XX,也系基于个人利益,不能将个别被告人的多次犯罪或几个被告人的共同犯罪,简单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邓建锋、赵子红所开赌场时间很短,对其他非法赌场没有任何影响;另,邓建锋不是90年代的黑社会,张小克也不是当时的黑老大,即便邓建锋参与了1997年的枪战,也与本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关。纵观本案,指控的所有罪名没有一个是邓建锋以“黑社会的组织者、领导者”的名义指使他人实施的,故凭借邓建锋个人不良社会影响将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是完全错误的;综上,邓建锋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3、关于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邓建锋、周XX之间的赌债已还清。4、关于故意伤害罪,邓建锋事前没有与卢海涛等共谋,事中没有指使卢海涛伤人,也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仅是事后得知卢海涛殴打陈XX的事情,该起犯罪与邓建锋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没有犯罪集团存在,邓建锋基于领导人应对该事件负责的观点,辩护人不能认同。5、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邓建锋存在容留行为,邓建锋持有大浪淘沙会员卡即推断吸毒房间由其所开没有依据,另外出租屋也有多人居住,并非邓建锋私人场所;6、关于赌博罪,邓建锋成立该罪,并不是其存在开设赌场或聚众赌博的行为,而是其实施了提供赌资的行为,故量刑时应予以区别对待。综上,本案并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仅仅成立赌博罪共犯。

被告人邓锋辩称: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控赌博罪中自己只是放贷的;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另,侦查阶段遭受了刑讯逼供。

辩护人平志军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邓锋犯赌博罪没有异议,对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有异议。1、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同被告人邓建锋的辩护人的观点,同时,除个别被告人的个人行为外,起诉书指控的罪名都是因追讨赌债引发,几乎所有被告人的结合都具有随机性,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存在,邓锋只是为获取高额利润在赌场内放高利贷,并没有参与实施其他被告人的个别违法犯罪行为,故邓锋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关于贩卖毒品罪,邓锋、王小照讯问笔录不相吻合,仅凭王小照笔录孤证难以定案,王小照庭审中供述毒品交易未经邓锋的手、赌资也未通过邓锋转交,邓锋本身吸毒,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不能证明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故贩卖毒品罪不能认定。3、邓锋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系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已构成赌博罪,但其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永奇辩称:对构成赌博罪无异议,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

辩护人姚怀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永奇帮忙看赌场、放高利贷的行为,不能定性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李永奇也没有听从被告人邓建锋的安排,而是应被告人赵子红的邀请,工资也是赵子红所发;李永奇打被告人王仕涛,是朋友之间的关怀,并非上下级管理;仅仅四十多天就认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即便作为赌博罪的共犯,李永奇也仅是帮助行为,应系从犯。

被告人卢海涛辩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自己只是帮被告人邓建锋给周XX带了个口信;赌博时,自己去了两次,没有在牌场里领工资,也没有负责要账;故意伤害罪,是陈XX先拿酒瓶砸自己,其他没有意见。

辩护人李文波的辩护意见是:1、各被告人参与的多起犯罪事实无所谓的组织特征,仅是多人之间时分时合的多次一般犯罪,缺乏“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危害程度,本案指控的多起犯罪均事出有因或基于赌博犯罪引发,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被告人卢海涛不构成赌博罪,卢海涛参与时间短,只是去过两次,其作用可以忽略不计。3、卢海涛故意伤害系基于赌博引发,情节较轻,后又积极施救,量刑时应从轻考虑。

被告人王小照辩称: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对赌博罪无异议。另,侦查阶段无刑讯逼供行为,但侦查机关称让我认了就没有我的事,属诱供。

被告人赵子红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赌博罪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理。

辩护人巴XX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定性准确,但被告人赵子红系初犯、无前科、犯罪前友善相邻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小、愿意悔罪,建议予以考虑。另,扣押的赵子红的车辆和赌博行为无关联,并非犯罪工具。

被告人王仕业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赌博罪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仕涛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赌博罪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伊金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赌博罪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理。

辩护人邓超杰的辩护意见是:对赌博罪定性无异议。被告人伊金龙系帮助行为,系从犯、初犯、无前科、当庭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向前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赌博罪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1999年一天,被告人邓建锋为逞威风,酒后持枪状物在许昌县张潘镇盆李南村口,随意殴打同村村民李XX,朝其摩托车射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建锋供述,证明1996年左右的一天,邓建锋酒后持枪在许昌县张潘镇盆里南村口随意殴打李XX。

(2)被害人李XX陈述,证明1999年一天,邓建锋酒后持枪在许昌县张潘镇盆里南村口随意殴打李XX,并朝其摩托车射击。

(3)证人尹自力(尹志立)证言,其证言内容与被害人李XX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高红亮证言,证明高红亮在张潘派出所工作期间,1999年接过邓建锋持枪殴打李XX的警情,后案件移交刑警队。

(5)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1999年邓建锋持枪殴打李XX,并朝摩托车射击,2001年9月29日领导批示立案侦查。

本起犯罪事实,虽案发时间供证不甚一致,但由于案发时间已经久远,与案发时间更为接近的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尹自立证言更为可靠,且有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及证人高红亮证言予以印证,故该起犯罪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关于是否持枪,因所涉枪支未提取、检测,故认定为枪状物。关于该起事实的追诉期限,邓建锋(程跃武)2007年因非法持有枪支于2008年12月26日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依据相关规定,该起犯罪事实应当予以追诉。

2、1999年一天,被告人邓建锋为逞威风,酒后持枪状物在许昌县张潘街路口处,将被害人王XX驾驶的公交车车玻璃砸烂后逃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建锋供述,证明1999年邓建锋乘坐公交车时因价格问题与司机争吵,几日后又见该公交车时借着酒劲持钢管在许昌县张潘街路口打砸公交车。

(2)被害人王XX陈述,证明1999年邓建锋酒后持枪在许昌县张潘街路口打砸其驾驶的公交车。

(3)证人史丹丹证言,其证言与被害人王XX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但称当时并未在意邓建锋拿的什么器械,事发后听人说是一把长枪。

(4)证人高红亮证言,证明高红亮在张潘派出所工作期间,1999年接过邓建锋持枪打砸公交车的警情,后案件移交刑警队。

本起犯罪事实,虽部分细节供证不一,但有关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可以得到证实。关于是否持枪,因作案工具未能提取、检测,故认定为枪状物。该起犯罪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二、赌博罪

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邓建锋同被告人赵子红合伙在许昌县张潘镇盆李南村纠集了董XX、周XX、范XX等多人参与赌博,赌博地点不固定,由赵子红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和提钱,邓建锋指使被告人邓锋、李永奇、卢海涛、王小照、王仕涛、伊金龙、周向前负责放冲和维持赌场内秩序,被告人王仕业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赵胜利(另案处理)负责放风,共非法牟利14万余元,邓建锋和赵子红各分得7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建锋供述,证明2011年11月份邓建锋伙同被告人赵子红聚众赌博,持续约两个月时间,赌博地点不固定,参赌人员有董XX、周XX、小广、范XX等二、三十人,邓建锋让邓锋、李永奇、王仕涛、周向前放冲,赵子红负责提钱,王仕业负责开车接人,邓建锋还购买对讲机让放风的使用。聚众赌博期间邓建锋牟利7万元左右,用于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充值消费。

(2)被告人赵子红供述,证明2011年11月份赵子红伙同邓建锋在许昌县张潘镇盆里南村聚众赌博,在李小宝、李小举、李广伟、赵胜利家赌过,赌博地点不固定,参赌人员有董XX、周XX等人,放风的有赵胜利等人,负责提钱的是赵子红侄子和邓建锋侄子,邓建锋负责放冲。除去给守门、放风的发工资,最后赵子红和邓建锋每人会提七万元左右,赵子红提的钱又参与赌博输进去了。

(3)被告人邓锋、李永奇、卢海涛、王仕业、王仕涛、王小照、伊金龙、周向前供述,证明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1月份,邓建锋伙同赵子红在张潘镇盆里南村聚众赌博,赌博地点不固定,由赵子红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和提钱,邓建锋指使邓锋、李永奇、卢海涛、王小照、王仕涛、伊金龙、周向前负责放冲和维持赌场内秩序,王仕业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赵胜利负责放风,非法牟利。

(4)证人董XX、周XX、范XX、张XX、徐XX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邓建锋伙同赵子红聚众赌博,每次参赌人员有三十人左右,董XX、周XX、范XX、张XX、徐XX均参与过赌博。

(5)证人李XX、焦XX、赵XX证言,证明被告人赵子红等人在李XX、焦XX、赵XX家进行过聚众赌博。

(6)大浪淘沙消费、充值记录,证明邓建锋聚众赌博非法牟利7万余元的去向。

(7)邓建锋聚众赌博放冲账本,证明邓建锋于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1月份聚众赌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三、敲诈勒索罪

2012年初,在参赌人员周XX所欠赌债已还清的情况下,被告人邓建锋指使卢海涛、王小照向周XX索要赌债,卢海涛、王小照将周XX带至许昌市飓风宾馆予以拘禁,被害人周XX被迫再次支付邓建锋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建锋供述:我直接借给周XX4万元钱,我在飓风宾馆见过周XX,周XX是来还我钱的,当时还我了2万元,到现在还欠我2万元钱。周XX借我的钱没有欠条,还钱时也没有收到条。

(2)被告人邓锋供述,证实:周XX因为赌博欠邓锋6.5万元,欠邓建峰2万元,共计8万余元,就写了一张8万元的欠条。后周XX还下欠2万元的时候,邓锋当着周XX的面将8万元的欠条撕毁,周XX又给邓锋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后来周XX分两次将2万元偿还,一次是在周XX村的饭店门口,一次是在周XX家,每次各偿还1万元,周XX不欠邓锋钱了。周XX出具该2万元欠条后欠条一直由邓锋保管,欠条没有交给他人,现在欠条找不到了。邓锋知道邓建锋把周XX喊到飓风宾馆索要2万元的事情,周XX在飓风宾馆给邓建锋说他欠的钱已经还完了。

(3)被告人卢海涛供述,证明被告人邓建锋指使卢海涛、王小照向周XX索要赌债,周XX称钱基本上还齐了,卢海涛、王小照将周XX带至飓风宾馆,周XX在房间里表示愿意还钱,过了几天周XX给邓锋了2万元钱。

(4)被告人王小照供述:邓锋说周XX欠他2万元钱,让我们去要账,第二天我和卢海涛、羊娃找到周XX提还钱的事,周XX称已把钱还完了,随后我们到飓风宾馆,一直到下午六七点,我们看周XX没有还钱的意思,就让他走了。

(5)被害人周XX陈述,其陈述与被告人邓锋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另证明卢海涛等人将其带至飓风宾馆拘禁,无奈之下,后来又给邓建锋了2万元钱。

(6)证人司玲琴、孙桂荣证言,证明2011年年底,卢海涛带人找周XX要赌债,要把周XX带走,周XX称赌债已还完,后来觉得惹不起他们,家里就凑了2万元让周XX给了他们。

该起事实中,邓建锋供述直接借给了周XX4万元,在飓风宾馆周XX还了2万元,现在还下欠2万元未还,但被害人周XX陈述与被告人邓锋供述基本一致,即周XX从邓建锋处借冲钱2万元,该冲钱与所借邓锋冲钱加在一起打了一个借条,该借条中款项已全部偿还,在此情形下,邓建锋又索要款项,周XX被迫再次支出2万元,同时亦有证人司玲琴、孙桂荣证言予以佐证;虽被告人王小照供称系邓锋让其找周XX索要款项,但邓锋、卢海涛供述均称系邓建锋指使,被害人周XX陈述也予以了印证,且周XX后来支出的2万元款项邓建锋也认可系其所得,综上,可认定邓建锋在赌债已清偿的情况下再次已索要借款为名敲诈周XX2万元的事实。故该起指控应予认定。

四、故意伤害罪

2012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卢海涛和王小照在向被害人陈XX索要赌债过程中,卢海涛持酒瓶将陈XX左眉上方砸伤,后将其带往医院治疗。经鉴定,陈XX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海涛供述,证明2012年6月份左右,卢海涛、王小照向陈XX索要赌债过程中发生矛盾,卢海涛持酒瓶致陈XX眉骨处受伤,后将陈XX送至许昌县张潘镇保民医院治疗。

(2)被告人王小照供述,证明2012年7月份左右,因索要赌债陈XX和卢海涛打架,卢海涛用啤酒瓶砸住了陈XX的头,后将陈XX送至保民医院包扎。包扎后来到邓建锋租房处,邓建锋称不愿意管陈XX受伤一事。

(3)被害人陈XX陈述,证明卢海涛和王小照向陈XX索要赌债时,卢海涛持酒瓶将陈XX左眉上方砸伤,后将其送至保民医院治疗。后来到邓建锋租房处,陈XX向邓建锋说不出赌债利息这个事,邓建锋说管不了。

(4)证人刘X、董XX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左右,卢海涛将一个额头受伤的男子送至保民医院治疗。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陈XX损伤程度为轻伤。

(6)保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2012年7月20日陈XX在保民医院治疗,受伤部位为前额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五、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2年7、8月份一天,被告人邓建锋在许昌市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开房后,容留邓锋、卢海涛等人员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建锋供述,我知道卢海涛和王仕涛吸毒,但是我没有见过,我在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开房期间,没有人在里面吸过毒。

(2)被告人卢海涛供述:我平时吸的是冰毒,就是溜冰,别的毒品不沾,2012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邓锋给我打电话说他和邓建锋在大浪淘沙,让我也过去,我到房间后见到邓建锋、邓锋他们正在那里溜冰,当时董XX在旁边看着,我在那待了一会就走了。在大浪淘沙是邓建锋开的房间提供的地方,因为他是那里的会员,有卡。

(3)被告人邓锋供述:我平时就是溜冰,吸的是冰毒,别的毒品不沾,2012年7、8月份一天下午,董XX给我打电话说他和邓建锋在大浪淘沙,让我过去,我到后他们已经买来了冰毒,吸毒工具已经做好了,我和邓建锋、卢海涛开始吸毒,董XX在旁边看着。大浪淘沙是邓建锋提供的地方,因为他是那里的会员,有卡。

(4)证人董XX证言:那天邓建锋把我喊到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当时房间里有邓建锋、邓锋、卢海涛,后来邓建锋让卢海涛去买毒品“冰”,然后邓建锋让我去别的房间了,过了一会我去他们房间的时候见到邓建锋、邓锋、卢海涛他们正在吸毒。

(5)大浪淘沙开户证明,证明邓建锋在大浪淘沙开户消费。

综上证据,虽被告人邓建锋辩称在大浪淘沙没有容留他人吸毒,但被告人卢海涛、邓锋均予以指证,且有证人董XX、大浪淘沙开户证明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2、2012年7月20日晚,在被告人邓建锋的出租屋内,陈XX及被告人邓建锋、卢海涛、王小照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海涛供述:2012年6、7月份一天晚上,我和王小照、陈XX在邓建锋租房的地方吸过一次冰毒,我们正在溜冰的时候邓建锋回来了,我们四个人就坐在一起一边说陈XX受伤的事,一边溜冰。邓建锋租房的地方在许昌市区新华路路东的许昌县粮食局家属院临街楼的二楼北户。

(2)被告人王小照供述:我平时吸的是冰毒,俗称溜冰。陈XX受伤后,我和卢海涛、陈XX一起到邓建锋租房的地方吸毒,快吸完的时候邓建锋回来看见了,上前凑着吸了几口。当天是卢海涛提出来去邓建锋出租屋的。

(3)证人陈XX证言:我被卢海涛打伤当晚,在医院包扎后,他们又把我拉到邓建锋租房的地方,卢涛拿过来的有毒品,平时他们说是“溜冰”,我见邓建锋、卢海涛、王小照他们在那里用火机烤着下面,用吸管吸冒出来的烟气,我也过去吸了两口。

综上证据,虽被告人邓建锋庭审中辩称在出租屋没有见到任何人吸毒,但被告人卢海涛、王小照均进行指证,同时有陈XX证言予以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邓建锋的辩护人又辩出租屋有很多人居住,但邓锋供述称邓建锋租房的地方在许昌市区新华路的路东许昌县粮食局家属院临街楼的二楼北户,邓锋是2012年9月份的时候在那里住了不到一个月,卢海涛庭审中也供述称自己的出租屋钥匙是从邓建锋处所得,同时,从该出租屋搜查出了砍刀等物品,邓建锋予以签字确认,综上,在容留吸毒时,该出租屋处于邓建锋控制之下,该起犯罪事实应予确认。

六、贩卖毒品罪

1、2012年7月8日晚,被告人邓锋在许昌市六一路“清华园”宾馆内以400元的的价格卖给王小照毒品冰毒一包(约0.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锋供述,证明2012年6、7月份一天晚上,在六一路的一个小宾馆四楼邓锋卖给王小照一小包约0.5克左右冰毒,王小照当时给了邓锋400元钱。

(2)被告人王小照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被告人邓锋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3)“清华园”宾馆开房信息,显示王小照于2012年7月8日在清华园宾馆开房,与其供述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2、2012年7、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邓锋在许昌市区“新玛特”商场后面的出租屋,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小照毒品冰毒一包(约0.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锋供述,证明2012年6、7月份过了二十多天的晚上八点多,王小照到南关大街新玛特商场南边出租屋,邓锋卖给王小照0.5克左右冰毒,王小照给邓锋了400元钱。

(2)被告人王小照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被告人邓锋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3)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证明从邓锋处当场查获疑似毒品四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共5.5克。

被告人邓锋与被告人王小照关于定罪量刑的供述基本一致,可认定该起犯罪事实。邓锋称有刑讯逼供情形,但公诉机关进行了相应举证,综合考量,该取证过程应当认定合法。王小照当庭称系自己让邓锋帮助购买毒品,钱交给了卖毒品的人,并当庭确认侦查阶段无刑讯逼供情形,其所称刑警队有诱供,经审查不属非法证据排除情形。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邓建锋等10名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邓建锋、邓锋、李永奇、卢海涛有前科记录,被告人王小照、赵子红、王仕业、王仕涛、伊金龙、周向前无前科记录。

(3)被告人邓建锋前科判决书、缓刑执行材料、关押情况说明,证明邓建锋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26日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

(4)被告人邓锋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邓锋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9月30日释放。

(5)被告人李永奇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李永奇因犯故意杀人、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8月27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8年9月22日释放。

(6)被告人卢海涛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卢海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2月28日释放。

(7)扣押物品清单、冻结通知书,证明扣押物品及冻结资金情况。

(8)邓建锋供述、讯问光盘、出入看守所检查记录、情况说明,证明关于被告人邓建锋相关证据收集具有合法性。

(9)邓锋供述、讯问光盘、情况说明,证明关于被告人邓锋相关证据收据具有合法性。

(10)周向前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周向前系国家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邓建锋称于2012年12月12日遭受了刑讯逼供,这样的情况只有一次,没有外伤,但卷中并无2012年12月12日关于邓建锋的讯问材料,且邓建锋数次供述相对稳定,公诉机关进行了相应举证,本院认为关于邓建锋的相关证据收集合法,应予确认。邓锋称其于2012年10月30日或31日遭受了刑讯逼供,另2012年11月22日供述系遭威胁后签字,公诉机关进行了有针对性的举证,本院认为关于邓锋的相关证据收集合法,应予确认。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被告人邓建锋、邓锋、李永奇、卢海涛、王小照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人邓建锋供述,证明邓建锋伙同赵子红在许昌县张潘镇盆里南村聚众赌博,邓建锋非法牟利7万余元用于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充值;邓建锋还有一个名字程要武,在珠海判过刑。

(2)被告人邓峰、赵子红、李永奇、卢海涛、王仕业、王仕涛、王小照、伊金龙、周向前供述,证明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1月份,邓建锋伙同赵子红在本村聚众赌博,邓建锋指使邓锋、李永奇、卢海涛、王小照等人放冲和维持赌场秩序,邓建锋不让放冲人员在赌场内赌博,王仕涛(替邓建锋放冲)赌博就挨了打骂,邓建锋非法牟利7万余元,主要用于许昌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充值消费。

(3)证人李XX、赵XX、徐XX证言,证明被告人邓建锋持枪打砸公交车、殴打李XX一事,张潘街大人小孩都知道,村民都不敢得罪邓建锋,邓建锋在许昌县张潘街小有名气。

(4)证人焦XX证言,证明被告人邓建锋在村里不好惹。

(5)证人李XX证言,证明被告人邓建锋持枪殴打李XX后又持枪打砸公交车,村民都不敢招惹邓建锋。

(6)证人陈XX证言,证明在被告人邓建锋聚众赌博期间,陈XX参与过赌博且输了不少钱,邓建锋是老大,其他人都听邓建锋的话。

(7)证人刘X证言,证明邓建锋名气很大,卢海涛都是跟着邓建锋混的。

(8)证人张XX、范XX、周XX、董XX证言,证明张XX、范XX、周XX、董XX在邓建锋聚众赌博时参与过赌博,邓建锋手下有一帮人,邓建锋在许昌县张潘街小有名气。

(9)证人王会文、尤学川、张小克证言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张小克的刑事判决书,证明1998年7月份一天,邓建锋、李永奇伙同张小克、王会文、尤学川,在许昌县苏桥镇丈地村收取保护费后,被苏全民犯罪团伙追赶,在许昌县小召乡尤里村,双方进行枪战,在对射中,王会文持猎枪将宋士清左腿击成重伤。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张小克、谢军锋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0)邓建锋聚众赌博放冲账本,证明邓建锋于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1月份聚众赌博。

(11)大浪淘沙消费、充值记录,证明邓建锋聚众赌博非法牟利7万余元去向。

(12)搜查物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邓建锋住处搜查出砍刀、钢管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建锋、邓锋、李永奇、卢海涛、王小照、赵子红、王仕业、王仕涛、伊金龙、周向前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邓建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邓建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邓建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邓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卢海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建锋、邓锋、李永奇、卢海涛、王小照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黑社会性质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四个特征。经查,本案中,所涉组织主要是从2011年11月邓建锋伙同他人聚众赌博以来形成,时间较短,难以形成组织特征所要求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组织成员的职责分工仅体现在赌博犯罪中,不能简单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职责分工,所谓的纪律主要是邓建锋不让放冲人员在赌场内赌博,其中王仕涛赌博就挨了打骂,但王仕涛系替邓建锋放冲,其参与赌博损害了邓建锋的个人利益,难以将其认定为组织纪律,故本案中的组织特征不明显;邓建锋等人通过聚众赌博获取经济利益,但所谓的组织其他成员在赌场内的工资系由邓建锋和赵子红共同支出,不能将赌博犯罪中该人员的工资发放作为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其成员发放的工资,且邓建锋获取的经济利益主要用于大浪淘沙充值消费,用以支持组织的活动并不明显,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不充分;邓建锋殴打李XX、打砸公交车、被苏全民团伙追赶枪战,发生于2000年以前,与指控的组织行为缺乏关联性,敲诈勒索犯罪系邓建锋为了追要个人的赌债引发,并非为了组织利益,参与人员也仅有公诉机关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卢海涛、王小照,该起犯罪事实难以认定为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有组织的犯罪活动,赌博、敲诈勒索犯罪中受害人系参赌人员,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容留的人员系该组织的人员及参赌人员,“欺压、残害群众”情形表现不明显,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难以认定;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主要是村民、参赌人员、被害人证言,证明村民都不敢得罪邓建锋,邓建锋在许昌县张潘街小有名气,危害性特征所要求的“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缺乏有力证据支持。综合考量,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邓建锋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邓锋、李永奇、卢海涛、王小照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故意伤害罪,依现有证据,邓建锋事前未进行指示,事中无相应的致害行为,事后未明确表示愿意参与协调,公诉机关指控邓建锋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邓建锋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且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及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邓建锋、邓锋、卢海涛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邓建锋、邓锋、李永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邓锋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在赌博罪中,邓建锋、赵子红、邓锋、李永奇、卢海涛、王小照、王仕业、王仕涛、伊金龙、周向前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邓锋、李永奇、卢海涛、王小照、王仕业、王仕涛、伊金龙、周向前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赌博罪,赵子红、王仕业、王仕涛、伊金龙、周向前及李永奇、王小照对各自参与赌博罪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周向前系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赌博,从重处罚。在故意伤害罪中,卢海涛将被害人陈XX打伤后,将其带往医院治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赵子红处扣押、冻结的现金及汽车一辆,不能证实与违法犯罪有关,不予没收。根据王小照、王仕业、王仕涛、伊金龙、周向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建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原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撤销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锋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永奇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卢海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小照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赵子红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仕业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仕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伊金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周向前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明辉

审判员刘中锁

审判员岳全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丽丽

胡振铎张全提等涉黑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寻衅滋事共同犯罪随意殴打情节恶劣从重处罚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南宛刑初字第65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寻衅滋事罪

裁判日期: 2013-12-31

合 议 庭 : 范成然周建明杜玉明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胡振铎 张全提 何伟东 董明 陈德强 刘仁 李东虎 高某某 张某某 魏某某 杨某某 李某某 王某某

被告代理律师: 申某某 [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 文某某 [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 石某 [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 王某 [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 唐某 [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振铎,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0月20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申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全提,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0月20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文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伟东,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0月20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明,男,汉族,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0月20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德强,男,汉族,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0月20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仁,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0月20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石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东虎,男,汉族,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0月20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无业,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3年10月19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2013年10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无业。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3年10月19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2013年10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无业。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3年10月19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2013年10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无业。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9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2013年10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无业。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3年10月19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2013年10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邓某某,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某,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无业。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3年10月19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2013年10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金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董明、陈德强、刘仁、李东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董明、陈德强、刘仁、李东虎、高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及胡振铎的辩护人申某某、张全提的辩护人文某某、何伟东的辩护人赵某某、董明的辩护人姚某某、陈德强的辩护人赵某某、刘仁的辩护人石某、杨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李某某的辩护人邓某某、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3年1月份以来,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营项目部在从事商苑街城中村拆迁改造工程中,由被告人胡振铎担任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营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人张全提担任赵营项目部拆迁办主任,被告人何伟东担任赵营项目部拆迁办工作人员。在拆迁受阻的情况下,为了尽早完成拆迁,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商议由胡振铎审批从诚发公司支付现金,由何伟东负责组织社会闲散人员,对不愿拆迁的住户实施打砸威胁,以逼迫其尽快拆迁。何伟东通过被告人董明纠集被告人陈德强、刘仁、李东虎等人,有组织地多次对商苑街不愿拆迁的住户砸门窗、殴打,制造紧张、恐怖气氛,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极大的人身和精神伤害,引起该区域的居民极度愤慨和恐慌,严重影响该区域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二、寻衅滋事

1、2013年1月份,因未能与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处商苑街的住户张某甲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人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商议后,决定由胡振铎审批从诚发公司支取现金,何伟东召集社会人员教训张某甲。后何伟东找到李某甲(已不起诉),由李某甲纠集“羊娃”、“小帅”“大东”(身份不详)等人,何伟东向张全提报告后,经胡振铎审批,从诚发公司支取6000元交给李某甲,李某甲付给“羊娃”2000元,后何伟东带领“羊娃”等人指认张某甲的住户。2013年1月2日18时许,“羊娃”、“小帅”“大东”窜至商苑街,因未见张某甲,无法实施殴打行为,遂将张某甲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海马面包车的窗户玻璃砸烂,并将张某甲家的窗户玻璃砸碎。经物价部门鉴定,张某甲家的财产损失716元。

2、2013年4月份,被告人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商议,由何伟东纠集社会人员对商苑街不愿拆迁的住户尹某某进行殴打恐吓。何伟东与被告人董明商定需经费共4.5万元,何伟东向张全提汇报后,张全提汇报给胡振铎,经胡振铎同意后,签批2万元的前期经费。何伟东将2万元交给董明,并给董明指明尹某某的住址。后董明又纠集被告人杨某某,让杨某某纠集人员殴打尹某某,并给杨某某指明尹某某的住址,交给杨某某2万元。后杨某某与周忠(另案处理)联系,周忠联系文炳臣、邢学鹏(二人另案处理)参与。2013年4月17日下午,杨某某开着自己的豫R6G866号轿车在明山路接住被告人李某某与邢学鹏、文炳臣,杨某某带众人到达商苑街附近,并指明尹某某的家庭住址,李某某、邢学鹏、文炳臣三人在附近盯梢,并跟踪尹某某的行踪。4月17日20时许,杨某某又与周忠联系让周忠参加,周忠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及另一男子(身份不详)参加,后王某某及另一男子乘坐出租车到达商苑街见到杨某某,商量由王某某及另一男子实施殴打行为。22时许,尹某某骑摩托车到达商苑街东头,文炳臣、李某某、王某某及另一男子乘坐邢学鹏驾驶的长城越野车在后面跟踪,尹某某回到家中后,王某某及另一男子从车上拿出钢管,进到房间内殴打尹某某,将尹某某打倒在室内的沙堆上后,二人迅速上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尹某某左侧肋骨多发骨折、椎体棘突骨折,均已构成轻伤。

3、尹某某被打伤后仍然不同意拆迁,被告人董明联系被告人陈德强,陈德强又纠集杨增、陆方方(另案处理)于2013年5月26日21时许,窜至商苑街尹某某家门口,朝尹某某家的二楼扔砖头,将其二楼的窗户玻璃砸碎。2013年6月4日,尹某某被迫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此后,董明向何伟东索要剩余的2.5万元报酬,何伟东向张全提报告后,由胡振铎审批后从诚发公司支取2.5万元交给董明。

4、2013年7月份,为了达到拆迁李某乙商苑街住宅的目的,被告人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商议,由何伟东纠集人员教训李某乙的儿子李伟,何伟东与被告人董明商定费用后,何伟东向张全提报告,张全提向胡振铎报告后,经胡振铎同意后签批2万元的前期经费交由何伟东。后何伟东联系董明,给董明指示李某乙的住址后,交给董明1.5万元。董明后找到被告人陈德强,商定由陈德强找人教训李某乙,董明先付给陈德强1.3万元,并给陈德强指路。陈德强后联系被告人刘仁,并给刘仁1.2万元,由刘仁纠集人员实施殴打恐吓。随后刘仁纠集被告人李东虎,李东虎又纠集魏鑫(另案处理),2013年7月27凌晨1时许,刘仁、陈德强驾驶豫R5Q656号别克轿车在油田接上李东虎、魏鑫,四人驾车到商苑街李某乙家门口,李东虎用钢管打砸李某乙家的大门,陈德强、魏鑫朝窗户上扔砖头,将窗户的玻璃砸碎。

5、2013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伟东向董明提供了两把十字镐,董明把十字镐交给陈德强,陈德强、刘仁驾驶豫R5Q656号黑色别克轿车,在油田接住李东虎、魏鑫到商苑街李某乙家门前,由李东虎、魏鑫用十字镐砸李某乙家的大门,将大门砸坏。

6、2013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仁在南阳市官庄先后纠集被告人李东虎、高某某,李东虎又纠集被告人魏某某,高某某又纠集被告人张某某与廖俊朝(另案处理),由魏某某、廖俊朝驾驶摩托车,李东虎、高某某、张某某坐刘仁驾驶的黑色别克轿车(豫R5Q656)到达南阳市见到被告人董明、陈德强。中午时,董明请众人在泰山路“梁记板面馆”吃饭,并统一安排住宿休息。当日15时许,董明、陈德强驾驶白色传祺越野车(豫R231C3)为众人指路,刘仁驾驶别克轿车带领李东虎、高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廖俊朝到达李某乙的家门口,李东虎、张某某、魏某某、廖俊朝、高某某从车上拿出棍棒,五人下车后强行撞开李某乙家的大门,闯进屋内殴打李某乙,将李某乙打倒在地后迅速乘车逃离。经法医部门鉴定,李某乙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

7、因李某乙被打伤后仍未签订拆迁协议,被告人何伟东指使被告人董明再次打砸李某乙家的门窗,董明遂要求被告人刘仁再组织人员打砸李某乙家的门窗。2013年8月16日凌晨,刘仁纠集被告人李东虎与郑松(不起诉)、宗刚,由刘仁驾驶自己的长城轿车窜至白河办事处商苑街,四人用砖头砸李某乙家东侧邻居李守永的二楼门窗,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

为证明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具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受伤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财物受损被害人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被告人董明、陈德强、刘仁、李东虎积极参加该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董明、陈德强、刘仁、李东虎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董明、陈德强、刘仁、李东虎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振铎辩称公司根据市区两级政府安排进行商苑街城中村改造,自己受公司委托负责该项目,拆迁是自己作为民营企业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部分群众漫天要价,使工作迟迟不能往前推进。为了完成任务,想给极个别漫天要价的群众施加压力,迫使其同意拆迁,行为虽然不妥,但自己绝不是为了危害社会才这样做,故起诉指控自己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予认可。公司与个别商苑街的住户签订拆迁协议不顺利,才想着教训一下他们,不是故意犯罪的。

被告人胡振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振铎虽然效仿其他公司的拆迁方法拆迁商苑街,主要是给个别漫天要价的商户施加压力,明确指示只是吓唬吓唬,迫使其同意拆迁,行为虽然不妥。但是不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被告人胡振铎属于退休的领导干部,思想正统,没有寻求刺激逞强好胜的犯意,没有实施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只是叫吓唬特定的拆迁钉子户,其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被告人不具备共同犯罪要求的主观方面及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振铎所在公司也赔偿受害人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张全提辩称公司根据市区两级政府安排进行商苑街城中村改造,自己受公司委托负责该项目拆迁,是履行职务的行为,部分群众漫天要价,使工作迟迟不能往前推进。为了完成任务,自己和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商量效仿其他公司的拆迁方法,想给极个别漫天要价的群众施加压力,迫使其同意拆迁,行为虽然不妥,但自己绝不是为了危害社会才这样做,故起诉指控自己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予认可。

被告人张全提的辩护人辩称:张全提作为公司拆迁的负责人,与大多数明理群众打成了协议,极个别群众要价过高不同意拆迁,张全提不得已采取了其他公司通用的做法,行为虽然不妥当,但有其社会存在基础。起诉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不能构成,其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基本特征。寻衅滋事罪中应认为第二起和第六起为寻衅滋事,剩下的应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寻衅滋事犯罪中张全提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全提与受到损失、伤害的拆迁住户也达成了谅解协议,并赔偿了受害人,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伟东辩称自己受公司委托负责该项目拆迁,与所涉区域群众谈拆迁是自己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部分群众漫天要价,使工作迟迟不能往前推进。为了完成任务,自己和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商量效仿其他公司的拆迁方法,想给极个别漫天要价的群众施加压力,迫使其同意拆迁,行为虽然不妥,但自己绝不是为了危害社会才这样做。故起诉指控自己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予认可。

被告人何伟东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伟东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行为不具有黑社会犯罪所要求的组织、经济、行为、非法控制特征,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寻衅滋事犯罪事出有因。被告人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其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明辩称自己只是打电话纠集他人吓唬商苑街的不愿拆迁的住户。只是为给诚发公司帮忙,想吓唬吓唬个别不肯拆迁的住户,起诉指控自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自己认为不构成。

被告人董明的辩护人辩称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构不成。寻衅滋事中只有第2起和第6起构成寻衅滋事罪,剩下的只是治安案件,对董明不应当适用刑法293条第2款。

被告人陈德强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陈德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德强行为不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受害方已得到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初犯,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仁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刘仁的辩护人辩称刘仁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律特征,所以刘仁的行为不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关于寻衅滋事罪,对同一对象,且部分行为单独不构成犯罪,多次实施已属于定罪情节,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重复评价。鉴于对受害人已经赔偿,并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东虎辩称自己的行为不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自己受刘仁之请想着帮忙的,事前没想着打人,到地方已不可能离开,后不得已实施犯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自己经营水泥生意,并不参与犯罪活动,董明说是吓唬吓唬被害人,自己因为面子才联系了周忠等,周忠又介绍了几个朋友,自己之后便没有再参与打人等。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没有侵犯正常的公共秩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杨某某联系的周忠已做不起诉处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应当从轻处罚。希望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某仅碍于面子到现场,并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其参与的犯罪对象明确,无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法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于情节轻微。李某某系初犯,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的伤害行为对象明确,属于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只是受其他被告指使,作用较小,是从犯,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营项目部在从事商苑街城中村拆迁改造工程,被告人胡振铎担任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营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人张全提担任赵营项目部拆迁办主任,被告人何伟东担任赵营项目部拆迁办工作人员。该项目部拆迁办名义上是协助政府拆迁,事实上拆迁工作由其主要负责。2013年1月份以来,由于在拆迁进度缓慢,该项目部受到公司通报,在拆迁受阻的情况下,为了尽快完成任务,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商议由何伟东负责组织一些社会闲散人员,对不愿拆迁的住户实施打砸威胁,以逼迫其尽快拆迁。何伟东通过被告人董明纠集被告人陈德强、刘仁、李东虎等人,多次对商苑街不愿拆迁的住户砸门窗、殴打,威胁恐吓,迫使居民最终同意拆迁。具体犯罪行为如下:

1、2013年1月份,因未能与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处商苑街的住户张某甲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人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商议后决定由何伟东召集社会闲散人员教训张某甲。后何伟东找到李某甲(已不起诉),由李某甲又纠集其他人员,何伟东向张全提报告后,以协调费的名义,经胡振铎审批,从诚发公司支取6000元交给李某甲。后何伟东带领纠集的人指认张某甲的住户。2013年1月2日18时许,何伟东纠集的人窜至商苑街,因未见张某甲,无法实施殴打行为,遂将张某甲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海马面包车的窗户玻璃砸烂,并将张某甲家的窗户玻璃砸碎。经物价部门鉴定,张某甲家的财产损失716元。

2、2013年4月份,被告人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商议,由何伟东纠集社会人员对商苑街不愿拆迁的住户尹某某进行殴打恐吓。何伟东与被告人董明商定需经费共4.5万元,何伟东向张全提汇报后,张全提汇报给胡振铎,经胡振铎同意后,签批2万元的前期经费。何伟东将2万元交给董明,并给董明指明尹某某的住址。后董明又纠集被告人杨某某,让杨某某纠集人员殴打尹某某,并给杨某某指明尹某某的住址,交给杨某某2万元。后杨某某与周忠(另案处理)联系,周忠联系文炳臣、邢学鹏(二人另案处理)参与。2013年4月17日下午,杨某某驾车在明山路接住被告人李某某与邢学鹏、文炳臣,杨某某带众人到达商苑街附近,并指明尹某某的家庭住址,李某某等三人在附近盯梢,并跟踪尹某某的行踪。4月17日20时许,杨某某又与周忠联系让周忠参加,周忠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及另一男子(身份不详)参加,后王某某及另一男子乘坐出租车到达商苑街见到杨某某,商量由王某某及另一男子实施殴打行为。22时许,尹某某骑摩托车到达商苑街东头,文炳臣、李某某、王某某及另一男子乘坐邢学鹏驾驶的长城越野车在后面跟踪,尹某某回到家中后,王某某及另一男子从车上拿出钢管,进到房间内殴打尹某某,将尹某某打倒在室内的沙堆上后,二人迅速上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尹某某左侧肋骨多发骨折、椎体棘突骨折,均已构成轻伤。

3、尹某某被打伤后仍然不同意拆迁,被告人董明联系被告人陈德强,陈德强又纠集杨增、陆方方(另案处理)于2013年5月26日21时许,窜至商苑街尹某某家门口,朝尹某某家的二楼扔砖头,将其二楼的窗户玻璃砸碎。2013年6月4日,尹某某被迫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此后,董明向何伟东索要剩余的2.5万元报酬,何伟东向张全提报告后,由胡振铎审批后从诚发公司支取2.5万元交给董明。

4、2013年7月份,为了达到拆迁李某乙商苑街住宅的目的,被告人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商议,由何伟东纠集人员教训李某乙的儿子李伟,何伟东与被告人董明商定费用后,何伟东向张全提报告,张全提向胡振铎报告后,经胡振铎同意后签批2万元的前期经费交由何伟东。后何伟东联系董明,给董明指示李某乙的住址后,交给董明1.5万元。董明后找到被告人陈德强,商定由陈德强找人教训李某乙,董明先付给陈德强1.3万元,并给陈德强指路。陈德强后联系被告人刘仁,并给刘仁1.2万元,由刘仁纠集人员实施殴打恐吓。随后刘仁纠集被告人李东虎,李东虎又纠集魏鑫(另案处理),2013年7月27凌晨1时许,刘仁、陈德强驾驶豫R5Q656号别克轿车在油田接上李东虎、魏鑫,四人驾车到商苑街李某乙家门口,李东虎用钢管打砸李某乙家的大门,陈德强、魏鑫朝窗户上扔砖头,将窗户的玻璃砸碎。

5、2013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伟东向董明提供了两把十字镐,董明把十字镐交给陈德强,陈德强、刘仁驾驶豫R5Q656号黑色别克轿车,在油田接住李东虎、魏鑫到商苑街李某乙家门前,由李东虎、魏鑫用十字镐砸李某乙家的大门,将大门砸坏。

6、2013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仁在南阳市官庄先后纠集被告人李东虎、高某某,李东虎又纠集被告人魏某某,高某某又纠集被告人张某某与廖俊朝(另案处理),由魏某某、廖俊朝驾驶摩托车,李东虎、高某某、张某某坐刘仁驾驶的黑色别克轿车(豫R5Q656)到达南阳市见到被告人董明、陈德强。中午时,董明请众人在泰山路“梁记板面馆”吃饭,并统一安排住宿休息。当日15时许,董明、陈德强驾驶白色传祺越野车(豫R231C3)为众人指路,刘仁驾驶别克轿车带领李东虎、高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廖俊朝到达李某乙的家门口,李东虎、张某某、魏某某、廖俊朝、高某某从车上拿出棍棒,五人下车后强行撞开李某乙家的大门,闯进屋内殴打李某乙,将李某乙打倒在地后迅速乘车逃离。经法医部门鉴定,李某乙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

7、因李某乙被打伤后仍未签订拆迁协议,被告人何伟东指使被告人董明再次打砸李某乙家的门窗,董明遂要求被告人刘仁再组织人员打砸李某乙家的门窗。2013年8月16日凌晨,刘仁纠集被告人李东虎与郑松(不起诉)、宗刚,由刘仁驾驶自己的长城轿车窜至白河办事处商苑街,四人用砖头砸李某乙家东侧邻居李守永的二楼门窗,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另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伟东、董明、陈德强、刘仁、李东虎、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振铎、张全提授意何伟东纠集他人实施上述犯罪,其与何伟东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十三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属于因拆迁行为引发,胡振铎、张全提在授意何伟东纠集他人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首先,犯罪针对特定对象,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是正常的工作关系,三人与其他人也未结成较为固定的组织,何伟东纠集的人员有突发性、临时性,不具有稳定性、规模性,人与人之间呈现松散性,成员之间无规约、无组织纪律、无控制属性,胡振铎、张和提、何伟东属于公司职工,犯罪核心成员属性不明显,外围成员不固定。其次,诚发公司本次是城中村改造项目,其获取利益来自于企业正当经营,不是通过犯罪获取经济利益。第三,暴力手段并非肆意妄为,而是有一定收敛和指向性(胡、张均有明确表示吓唬吓唬,不能出大事;犯罪对象是拒拆迁户)。第四,非法控制特征没有,何伟东等人仅是为完成拆迁任务。不是为控制一个行业或领域,也没有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控制的犯罪故意,另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价值取向是企图在以刑罚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胡振铎等人的行为与此明显不同。故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董明、陈德强、刘仁、李东虎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董明、陈德强、刘仁、李东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胡振铎、张全提虽然交代何伟东威胁、恐吓住户时不能出事,但其本意是只要能完成拆迁并不排斥何伟东、董明等人采取非法手段,故何伟东、董明等人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并没有超出胡振铎、张全提概况的犯罪故意。胡振铎的辩护人认为胡振铎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董明、陈德强、刘仁、李东虎多次组织、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董明、陈德强、刘仁的辩护人关于三人不属于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和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所在的公司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对十三名被告人的谅解,对各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振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胡振铎的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

被告人张全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全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

被告人何伟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何伟东的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

被告人董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董明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

被告人陈德强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德强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

被告人刘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仁的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

被告人李东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东虎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高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

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魏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

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学宁

张朝东等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

审判时间:20131231 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南宛刑初字第65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朝东。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放火、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宏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岩。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长刚,河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1,外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放火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冯铁柱、武光太,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勇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2011年8月1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13年9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外号“小黑、”“黑娃、”“黑哥”。2005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南阳市龙区人民法院判处五年有期徒刑,2009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2009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8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涉嫌新的犯罪,于2013年9月1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菊,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尤德广,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1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唐俊涛,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岩、胡某1、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乙、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邢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康、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朝东、刘岩、胡某1、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乙、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邢某某及张朝东的辩护人冯党恩、刘宏羽、刘岩的辩护人李长刚、邱某某的辩护人张建、胡某1的辩护人冯铁柱、武光太、张某某的辩护人黄菊、尤德光、杨某某的辩护人唐俊涛、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2年1月3日,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政府签订战略合作伙伴,建设汉冢乡新型农村社区。按照“政府主导、群众自愿、企业参与的市场运作”原则,汉冢乡制定了关于加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实施方案及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并于2012年4月28日汉冢乡党委和汉冢乡政府成立了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实施改造项目。

因当地居民认为补偿标准较低,不同意拆迁,宛城区汉冢乡受到宛城区委、政府多次批评,南阳市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李海群、冀彬(二人另案处理)与张朝东商议,由公司出资张朝东负责纠集社会闲杂人员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迫使被拆迁户同意拆迁。张朝东通过被告人刘岩、胡某1和张云保(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乙、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等人,2012年6月份以来,有组织的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先后将邢某乙、邢某丙打伤,多次打砸居民门窗,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

二、寻衅滋事罪

1、2012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朝东为了完成拆迁任务,决定砸“钉子户”刁某某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街电动车店,即向南阳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李海群、冀彬(二人另案处理)汇报并经同意后,张朝东通过张云保(另案处理)找到社会闲散人员即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邱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持准备好的铁锤窜至刁某某邻居杨某乙经营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店,将店内外摆放的摩托车、电动车及店面的玻璃门砸坏。胡某1受张朝东指使到现场观看情况,张朝东经李海群、冀彬同意,从公司支出二万元给张某某和邱某某。经鉴定被砸物品总价值7412元。

2、2012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朝东打电话让被告人刘岩找人砸拆迁钉子户,陈光福(另案处理)又联系“坤、小根”(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宛城区汉冢乡将位于汉冢街东胡某乙的服装店门、招牌砸毁,经鉴定总价值3161元;将刁某某位于汉冢街中学西边的“绿佳”电动车店铁门、玻璃砸坏,经鉴定总价值2285元。后张朝东给刘岩1000元活动经费。

3、2013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朝东为教训被拆迁钉子户邢某乙,经过三次踩点确认后,通过张云保找到被告人勇某某,勇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林某某、李某乙、和张帅、王磊、刘新国(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等作案工具,乘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冢街利民超市门前,并由胡某1指认后,李某某、林某某等人用钢管殴打邢某乙,将其右腿致伤。邢某丙发现后上前制止,被梁某某等人打伤头部。张朝东给张云保20000元、勇某某10000元活动经费。经法医鉴定,邢某乙右胫骨粉碎性骨折、邢某丙蛛网膜下腔出血均构成轻伤。

4、2012年10月19日,南阳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与被拆迁户陈某某协商好的情况下,强行将陈某某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村9组房屋10间拆除,后陈某某租房居住并一直未与诚发公司达成协商。2013年7月7日1时许,被告人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刘岩纠集徐亚迅(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到陈某某家中将电动车、摩托车、电视机等物品砸坏。经物价鉴定,被砸坏物品总价值330元。

5、2013年7月份以来,宛城区汉冢乡汉冢街村民刘某某家有六间房子被拆迁,因价格问题与诚发公司没有谈成,被告人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等人每天组织社会无业青年到刘某某家采取侵宅、堵门、跟踪等恐吓手段进行骚扰。2013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朝东为迫使刘某某同意拆迁,指使被告人到刘某某家骚扰,刘岩纠集徐亚迅、段宛一(另案处理)等人持铁锤将刘某某家房子砸两个洞,将电视、VCD及玻璃屏风砸烂。经价格鉴定总价值270元。

6、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朝东为了迫使拆迁户邢某丁、胡某乙尽快拆迁,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对邢某丁、胡某乙家进行骚扰。2013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胡某1购买花圈放到邢某丁、胡某乙两家进行骚扰、恐吓,并采取堵锁眼、刀刮树皮等手段对胡某乙家人进行威胁、恐吓。后张朝东给刘岩1000元活动经费,胡某1获款300元。

7、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朝东为了迫使拆迁户张某乙尽快与诚发公司达成拆迁、赔偿协议,指使被告人刘岩、胡某1到张某乙家举行恐吓。2013年7月5日至8日,胡某1每晚1点左右,朝张某乙院子里扔鞭炮。刘岩带人多次采取堵锁眼、在张某乙家里打牌、砸玻璃等手段骚扰张某乙的正常生活,对其进行恐吓。后张朝东给胡某1500元活动经费。

8、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朝东为了迫使拆迁户邢某丁、邢某戊两家尽快与诚发公司达成拆迁、赔偿协议,指使被告人胡某1用粪便恶心、骚扰两家,承诺事后给胡某11000块钱好处费。2012年6月9日20时许,胡某1分别购买10元汽油和10元柴油在邢某丁、邢某戊两家门口点火后离开,对其进行恐吓。第二天张朝东给胡某1400元钱。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3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受被告人张朝东指使拆除刁某某老住宅,并承诺拆除后给20000元经费,邢某某找到邢文生(另案处理)商量后,由邢文生以1500元在双铺联系一辆钩机将刁某某家房子拆除。事后张朝东给邢某某20000元钱,邢某某给邢文生10000元钱。经价格鉴定,总价值25191元。

为支持控诉,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朝东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犯罪活动;被告人刘岩、胡某1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进行犯罪活动;被告人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乙、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进行犯罪活动;被告人张朝东、刘岩、胡某1、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乙、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邢某某故意非法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朝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1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勇某某、梁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李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朝东、刘岩、胡某1、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乙、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朝东辩称公司根据汉冢乡党委和汉冢乡政府安排建设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新型农村社区,自己受公司委托负责该项目拆迁,拆迁是自己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部分群众漫天要价,使工作迟迟不能往前推进。为了完成任务,自己和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商量效仿其他公司的拆迁方法,想给极个别漫天要价的群众施加压力,迫使其同意拆迁,行为虽然不妥,但自己绝不是为了危害社会才这样做,且每次领导都叮嘱不让整出啥事,自己也会这样安排,故起诉指控自己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予认可。自己与个别汉冢街的商住户签订拆迁协议不顺利,才想着教训一下他们,不是故意这样做的。

被告人张朝东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朝东虽然效仿其他公司的拆迁方法拆迁汉冢街,主要是给个别漫天要价的住户施加压力,迫使其同意拆迁,行为虽然不妥。但是不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被告人张朝东没有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只是针对钉子户,其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不构成共同犯罪。张朝东的行为不构成毁坏财物罪,只是寻衅滋事行为。寻衅滋事中只有第三起才是寻衅滋事。被告人张朝东所在公司也赔偿受害人且得到了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岩辩称自己的行为不应当以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岩的辩护人辩称:刘岩受张朝东委托采取了非法的行为,针对的是不愿拆迁的钉子户,其行为不符合黑社会犯罪的四个特性,不构成黑社会犯罪。

被告人胡某1辩称自己是受公司上级指派参加了一些骚扰群众的行为,不应当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1的辩护人辩称:胡某1的行为不应当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只有第二起犯罪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余的几起仅是一般违法行为,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构不成寻衅滋事罪。胡某1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得到大部分被害人谅解,建议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勇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定罪。

被告人邱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定罪。

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构不成。寻衅滋事犯罪中情节较轻,公司已对受害人赔偿且得到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梁某某辩称自己只参加了一次,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行为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律特征,所以张某某的行为不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自己原本是干工程的,案发时接到李某某电话叫去帮忙,自己也就是介绍了两个人给李某某,自己就没到现场,事后才知道打住人了,自己不构成参加黑社会犯罪。

被告人林某某辩称自己受勇某某请求去帮忙,仅参加了一次犯罪行为,认为自己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自己的行为不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定罪。寻衅滋事犯罪中不应认定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仅需治安行政处罚。建议对杨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邢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作为九组负责人,乡里安排负有协助拆迁的职责,自己做法虽有欠妥处,但不应当定黑社会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政府签订战略合作伙伴,建设汉冢乡新型农村社区。按照“政府主导、群众自愿、企业参与的市场运作”原则,汉冢乡制定了关于加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实施方案及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并于2012年4月28日汉冢乡党委和汉冢乡政府成立了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实施改造项目。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了南阳市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发农业公司)负责经营该项目。因当地居民认为汉冢乡及诚发农业公司补偿标准较低,不同意拆迁,该项目进展缓慢。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因此时受到宛城区委、政府多次批评,诚发农业公司经理李海群、冀彬(二人另案处理)与任该公司拆迁办副主任的被告人张朝东商议,由张朝东负责纠集社会闲杂人员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迫使被拆迁户同意拆迁,费用由公司支付。张朝东直接或者通过被告人刘岩、胡某1和张云保(另案处理)纠集带有恶势力性质的社会闲散人员,包括被告人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乙、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等人,2012年6月份以来,有组织的多次实施伤害、毁坏财物等寻衅滋事及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先后将邢某乙、邢某丙打伤,多次打砸居民门窗,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具体犯罪事实为:

一、寻衅滋事罪

1、2012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朝东为了完成拆迁任务,决定通过砸所谓拆迁“钉子户”刁某某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街电动车店,威胁刁某某。张朝东向诚发农业公司副总李海群、冀彬(二人另案处理)汇报并经同意后,张朝东通过张云保(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邱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持准备好的铁锤窜至刁某某邻居杨某乙经营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店,错把该店当成刁某某的电动车店实施破坏,将店内外摆放的摩托车、电动车及店面的玻璃门砸坏。胡某1受张朝东指使到现场观看情况,张朝东经李海群、冀彬同意,从公司支出二万元给张某某和邱某某。经鉴定被砸物品总价值7412元。

2、2012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朝东打电话让被告人刘岩找人砸拆迁钉子户,刘岩纠集多人窜至宛城区汉冢乡将位于汉冢街东胡某乙的服装店门、招牌砸毁,经鉴定总价值3161元;将刁某某位于汉冢街中学西边的“绿佳”电动车店铁门、玻璃砸坏,经鉴定总价值2285元。后张朝东给刘岩1000元活动经费。

3、2013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朝东为教训被拆迁钉子户邢某乙,经过三次踩点确认后,通过张云保找到被告人勇某某,勇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林某某、李某乙、和张帅、王磊、刘新国(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等作案工具,乘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冢街利民超市门前,并由胡某1指认后,李某某、林某某等人用钢管殴打邢某乙,将其右腿致伤。邢某丙发现后上前制止,被梁某某等人打伤头部。张朝东给张云保20000元、勇某某10000元活动经费。经法医鉴定,邢某乙右胫骨粉碎性骨折、邢某丙蛛网膜下腔出血均构成轻伤。

4、2012年10月19日,南阳诚发农业公司在未与被拆迁户陈某某协商好的情况下,强行将陈某某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村9组房屋10间拆除,后陈某某租房居住并一直未与诚发农业公司达成协商。2013年7月7日1时许,被告人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刘岩纠集徐亚迅(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到陈某某家中将电动车、摩托车、电视机等物品砸坏。经物价鉴定,被砸坏物品总价值330元。

5、2013年7月份以来,宛城区汉冢乡汉冢街村民刘某某家有六间房子被拆迁,因价格问题与诚发农业公司没有谈成,被告人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等人每天组织社会无业青年到刘某某家采取侵宅、堵门、跟踪等恐吓手段进行骚扰。2013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朝东为迫使刘某某同意拆迁,指使被告人到刘某某家骚扰,刘岩纠集徐亚迅、段宛一(另案处理)等人持铁锤将刘某某家房子砸两个洞,将电视、VCD及玻璃屏风砸烂。经价格鉴定总价值270元。

6、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朝东为了迫使拆迁户邢某丁、胡某乙尽快拆迁,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对邢某丁、胡某乙家进行骚扰。2013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胡某1购买花圈放到邢某丁、胡某乙两家进行骚扰、恐吓,并采取堵锁眼、刀刮树皮等手段对胡某乙家人进行威胁、恐吓。后张朝东给刘岩1000元活动经费,胡某1获款300元。

7、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朝东为了迫使拆迁户张某乙尽快与诚发农业公司达成拆迁、赔偿协议,指使被告人刘岩、胡某1到张某乙家举行恐吓。2013年7月5日至8日,胡某1每晚1点左右,朝张某乙院子里扔鞭炮。刘岩带人多次采取堵锁眼、在张某乙家里打牌、砸玻璃等手段骚扰张某乙的正常生活,对其进行恐吓。后张朝东给胡某1500元活动经费。

8、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朝东为了迫使拆迁户邢某丁、邢某戊两家尽快与诚发农业公司达成拆迁、赔偿协议,指使被告人胡某1用粪便恶心、骚扰两家,承诺事后给胡某11000块钱好处费。2012年6月9日20时许,胡某1分别购买10元汽油和10元柴油在邢某丁、邢某戊两家门口点火后离开,对其进行恐吓。第二天张朝东给胡某1400元钱。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3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受被告人张朝东指使拆除刁某某老住宅,并承诺拆除后给20000元经费,邢某某找到邢文生(另案处理)商量后,由邢文生以1500元在双铺联系一辆钩机将刁某某家房子拆除。事后张朝东给邢某某20000元钱,邢某某给邢文生10000元钱。经价格鉴定,总价值25191元。

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相互予以印证,另有公安机关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我家老房子涉及到新农村社区拆迁,因为没有协商好所以我没事都会去老房处看看。2013年4月13日早上,吃过饭后我骑电动车就去看老房子,到那之后就看见我家房子被扒平了,我就问附近干活的人,附近干活人说是星期四晚上干活回家的时候还好好的,星期五早上过来的时候房子已经被扒了。房子是晚上被扒的,应该没人看见。之前诚发公司找我协商过,但没协商成,估计还是他们扒的。

2、被告人邢某某供述:我在诚发公司汉冢村新型社区项目承建了我们九组的D区建筑工程。因为刁某某不同意拆迁,影响了拆迁施工,所以张朝东在2013年4月份的一天就对我说让我找人偷偷的将刁某某的房子拆了,并承诺拆了房子给我两万元的好处费。我听了也就同意了,我就找到邢文生,让邢文生去将刁某某的房子偷偷拆了,将来给他两万元。邢文生听了也就同意了。后来一天晚上邢文生在夜里12点左右跑到我家里,告诉我说他已经将刁某某的房子拆了,我就告诉他先回家,回头我找张朝东要来钱了再给他。邢文生就走了。第二天我见张朝东,告诉他已经将刁某某房子拆了,让他给钱。张朝东又过了两天,在拆迁指挥部给了我两万元钱,当时我打收条没有现在记不清了。后来我将钱给了邢文立一部分,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我自己留了一些花了。

刁某某的房子在开始是我出面协商,诚发公司同意赔偿刁某某12万多元,但在房子偷偷扒后,诚发公司一分钱也没赔偿刁某某。

3、被告人张朝东供述:我开始不知道,事后邢某某说是他扒的(刁某某的老房子),并向我索要两万块钱辛苦费。因为之前我们在工程部闲聊时,我说过刁某某难说话,谁要是把他房子扒了,就给谁两万块钱,当时邢某某也在场。我以拆迁协调费的名义找李海群报的2万元钱给邢某某了。

被害人刁某某陈述证明老房子在自己不知情情况下被拆除事实,邢某某供述承认自己按张朝东授意找人偷拆了刁某某的房屋,事后通过张朝东拿到了诚发农业公司的2万元奖励事实。邢某某供述与张朝东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邢某某在扒房事情上与张朝东有意思联络,是得到张朝东授意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朝东、刘岩、胡某1、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乙、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十一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张朝东故意非法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邢某某、张朝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张朝东事前向邢某某作出过承诺,事后又给邢某某支付报酬,其与邢某某属于共同犯罪,张朝东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朝东在直接或者通过刘岩等纠集他人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首先,被纠集的人与人之间呈现松散性,成员之间无规约、无组织纪律、无控制属性,张朝东属于诚发农业公司职工,其犯罪核心成员属性不明显,外围成员不固定。其次,诚发农业公司本次是新农村建设项目,其获取利益来自于企业正当经营,不是通过犯罪获取经济利益。第三,张朝东等人暴力手段并非肆意妄为,而是有一定收敛和指向性(张朝东及其上级均有明确表示吓唬吓唬,不能出大事,犯罪对象是拒拆迁户)。第四,张朝东等人的犯罪没有非法控制特征,其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并非针对不特定群众,也没有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控制的犯罪故意,仅是为完成公司的拆迁任务。张朝东组织他人实施的犯罪活动存续时间短,犯罪指向明确、影响对象特定、加入人员具有临时性、分散性。另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价值取向是企图在以刑罚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张朝东等人的行为与此明显不同。故张朝东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刘岩、胡某1、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乙、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不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仅有恶势力的性质。公诉机关指控张朝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刘岩、胡某1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乙、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邢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张朝东属于多次组织指挥他人寻衅滋事,张朝东、刘岩、胡某1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酌定从重处罚。张朝东辩护人关于张朝东不属于多次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朝东所在的公司已赔偿部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十二名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邱某某、李某某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梁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将本罪与前罪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朝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朝东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

被告人刘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岩的刑期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

被告人胡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胡某1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

被告人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勇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邱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梁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林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乙的刑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邢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

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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