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在量刑上存在巨大鸿沟,但为什么同样是员工利用职务身份去向客户骗取财物,一个定诈骗罪,另一个定职务侵占罪?
那么,如何准确在刑事上定性这种欺骗行为?诈骗与职务侵占区分的核心是什么?
正文:
同样60万的金额,诈骗可以判刑10年以上,但职务侵占仅能判三年以下。在下面两个案例中,同样都是员工是利用公司身份骗客户,两人最开始也都被指控诈骗罪,但为何杨某被判诈骗罪,获刑15年;而许某某最终被判职务侵占罪,仅获刑2年9个月。
案例1诈骗案:杨某是售楼部销售经理,在公司根本还没打算卖商铺的情况下,谎称可以购买商铺,利用手上的购房合同、房屋销售专用章、副总经理印章与客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用个人账户收款,共计980多万,后将钱用于赌博,最终被判诈骗罪,获刑15年。(人民法院案例库,案号(2016)鄂刑终244号)
案例2职务侵占案:许某某负责销售公墓墓位,以“领导不同意交易格”“先垫付款项”等理由,让客户把钱打到他本人的银行账户,共计81万多,后把钱肆意挥霍,最终被判职务侵占罪,仅获刑2年9个月。(人民法院案例库,案号(2022)粤0512刑初6号)
1.“同案不同判”?
对于此种“同案不同判”,诈骗案中法院给出的理由是,因为钱不是从公司账上被骗,而是从客户账上被骗,因此构成诈骗罪。
但是,这种理由显然不能区分诈骗与职务侵占,因为上述职务侵占案中,被骗财物也不是在公司账上,也是在客户账上。更何况,人民法院案例库中还有多个案例表明,钱是否在公司账上并非区分诈骗与职务侵占的核心,而是要看公司对于被骗财物是否具有实际的“控制力”。(相关案例(2022)粤0512刑初6号、(2021)沪0113刑初1539号、(2022)川19刑终3号)。
2.在该类案件中,区分诈骗与职务侵占的核心
区分的核心确实是“公司是否对客户手上的这笔钱具有‘控制力’”,但这种说法依然非常抽象,可以从具体行为上来理解:
在上述职务侵占案中,公司本来就是卖公墓的,许某某只是负责销售公墓,公司可以随时向许某某询问公墓买卖的情况以及收款情况;而在上述诈骗案中,公司根本没打算卖商铺,对于杨某某卖商铺的行为完全不知情,不可能去询问杨某某商铺卖得怎么样。换句话说,许某某的公司可以让许某某去找定了公墓的客户打款,这就是“控制力”的表现;但杨某某的公司根本不可能让杨某某去找客户打买商铺的钱,缺乏此种“控制力”。
从行为上看,是因为许某某虚构的是交易的细节——公墓买卖这个交易主体本身存在;但杨某某虚构的是交易的主体——商铺买卖本身就不存在。虚构交易细节不会影响公司对于应收账款的“控制力”,而虚构交易主体的行为会让公司失去对于应收账款的“控制力”。
实践中,也有观点不同观点认为,许某某有公司授权可以销售公墓,客户买公墓的钱属于应收账款,但杨某某属于表见代理,客户买商铺的钱不是应收账款,这也是杨某某案中裁判要旨的观点。但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对于表见代理的误解,杨某某作为销售经理,持有销售专用章、副经理印章和房屋合同,足以让善意第三人客户相信其有权限销售商铺,当然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成立,购买商铺的钱也属于公司的应收账款。也正如诈骗案中的裁判要旨所说“行为人是否有代理权限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并不能从根本上影响其罪名的成立。”
而对于上述诈骗案的裁判要旨第三点所说的区分职务侵占和诈骗依据——要看职务身份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效果,诈骗行为的本质是“骗”。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骗取型职务侵占行为本质手段也是“骗”,职务身份和骗取行为本身是相辅相成的,两者无法割裂开去衡量孰轻孰重;另一方面,此种说法依然过于抽象,如何理解职务身份所产生的“效果”?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因此,此种区分方式也不宜适用于实际案件中的判断。
总结:
员工欺骗客户到底是定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被骗取的钱在客户账上还是公司账上不能作为区分的依据。员工虚构了交易主体,导致公司缺少对于应收账款的“控制力”,涉嫌诈骗;虚构了交易细节,不会影响公司对于应收账款的控制力,涉嫌职务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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