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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案件中的主观故意如何进行区分?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林安琪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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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曾杰律师 林安琪

集资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故意,对于判定行为人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更轻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重要影响。而本文所讨论的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翁某源等集资诈骗案,该案裁判理由和裁判要旨梳理了,在多角色的集资诈骗罪案件中,不同角色的主观故意应当如何认定,对于实践中类似案件的办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1. 翁某源等集资诈骗案【案号:(2018)闽0481刑初531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翁某源、钟某斌成立多家实业公司、酒水商行,雇用孙某、邓某翔等人,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发放传单、举办宣传活动、口口相传等方式,假借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大量资金,向不特定群体进行公开宣传,通过承诺高额返现募集资金。翁某源、钟某斌等未将所募资金用于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以借新还旧维持高额返利和集资平台运转,导致部分集资款无法返还。其中,翁某源全面负责所有事务,钟某斌协助翁某源进行日常管理;孙某根据钟某斌安排负责分配钱款、采购物资等事务;邓某翔负责福建区域市场销售等。经统计,共计吸收存款110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翁某源、钟某斌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孙某、邓某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可以看出,在该案中,同一个集资诈骗团伙中的所有成员并未一律被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有部分成员被认定为更轻的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因就在于成员之间的“主观故意”不同。

具体而言,翁某源、钟某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而孙某、邓某翔不具有此种目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而根据本案的“裁判理由”和“裁判要旨”,我们可以总结法院在多角色的集资诈骗罪案件中,是如何认定不同角色的非法占有目的。

2. 翁某源与钟某斌为何具有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1) 虚构资金需求与隐瞒真实情况

翁某源和钟某斌通过虚构企业需要大量资金来扩大生产规模或研发新产品的事实,吸引不特定公众投资。事实上,众某实业公司并没有实际的生产设施或经营业务,其所谓的“资金需求”只是为了掩盖非法集资的目的。这种行为属于典型的虚构事实,通过隐瞒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故意误导投资者,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

(2) 资金未投入实际生产经营活动

所募集的资金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维持平台运转,支付高额返利和其他运营费用。此行为表明,翁某源和钟某斌的资金募集并非出于合法的商业需求,而是为了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这种资金的用途与所承诺的投资回报之间存在严重不匹配,进一步证明了他们的非法占有目的。

(3)  高额回报与持续亏损

根据案件事实,翁某源和钟某斌承诺的高额回报远远超过了正常的投资回报水平。例如,投资1000元后,6至8个月内就能获得1400元的回报,回报率明显不具备商业可持续性。此类高额回报的承诺不符合市场规律,具有强烈的非法集资特征。通过分析其高额返利模式,可以看出其根本目的是非法占有集资资金,而非开展实际的经济活动。

(4)  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模式

从资金的流动情况来看,翁某源和钟某斌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维持集资平台的运转,这是一种典型的庞氏骗局模式。借新还旧不仅不能保障投资者的回报,而且直接暴露了其以非法占有资金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庞氏骗局的本质就是通过不断吸引新资金来支付老投资者的回报,从而掩盖资金没有实际经营基础的事实。

3. 孙某与邓某翔为何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 未直接控制资金流向

孙某和邓某翔作为雇员,负责具体的业务操作,如分配款项、销售产品等,但他们并未直接控制或占有募集的资金。虽然他们参与了集资活动,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他们具有实际掌握资金的支配权。

(2) 对公司整体运营模式的缺乏认知

由于孙某和邓某翔主要负责业务运营和具体事务,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他们对公司整体运营模式和资金流向具有充分的了解。

(3) 角色分工与知情程度

在共同犯罪中,不同角色的行为人可能由于其所处的位置、职责以及对犯罪各个环节的了解程度不同,而导致其主观故意存在差异。孙某和邓某翔的主要责任是实施集资行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他们知晓集资活动背后存在严重的虚假和欺诈行为。

总结:

在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中,由于角色分工的不同,行为人对犯罪事实的知情程度可能存在差异。在主犯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情况下,仍然需要对从犯的主观故意进行单独的考察,虽然其参与了集资活动,但若在案证据反映出从犯并未掌握资金的实际流向且对公司的经营模式和欺诈行为缺乏全面了解,则从犯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只能构成更轻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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