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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投资型受贿:有出资≠受贿,未参与经营≠受贿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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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投资型受贿:有出资≠受贿,未参与经营≠受贿

李泽民律师、张利琪

引言

近年来,公职人员因参与投资、入股、合作经营而被指控受贿的案件日益增多。这类案件不同于传统的现金贿赂,其资金往来常以投资分红的形式呈现,导致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实践中容易产生分歧。

作为长期从事职务犯罪辩护的律师,我们会经常遇到当事人提出的同一个困惑:我确实出了钱,也拿到了分红,怎么就成受贿了?

这个问题,恰恰触及了合作投资型受贿案件辩护的核心。本文通过梳理相关法律规定,从案例分析、真实出资及实际经营角度对合作投资性受贿行为展开论述。

一、从真实案例看合作投资型受贿

来看一个同案不同认定的真实案例。2018年,国有公司副总经理A与供应商B合作开办C公司,约定分别出资150万元、600万元,分别占股20%、80%。A以其持有的专利权作价60万元出资,并将专利权变更到C公司名下,完成工商登记。

A另利用职权为B在材料采购等方面谋取利益,B则提出为A垫付剩余90万元出资款,双方未约定归还,B也从未催要。C公司运营期间由B负责,A未参与经营。至案发,A按20%占股比例获得分红200万元。

本案中,A利用职权为B谋取利益,接受B以垫付出资形式进行利益输送,名为接受垫资,实为权钱交易收受“干股”。法院认定A就该90万元垫资对应的部分构成受贿罪。

同样是“未参与经营”,为何部分出资不构成受贿,部分出资却构成?区别在于,A以专利真实出资60万元,这部分出资具有真实对价,对应分红系正常投资回报,不构成受贿;另一方面,A未实际支付90万元出资款,B垫付的实质是利益输送,对应部分构成受贿

再看一个反面典型案例。公职人员甲利用职务便利为设备供应商乙承接业务提供帮助。2019年,乙提出给予甲2000万元支持其女儿创业。甲安排特定关系人注册D公司,乙转账2000万元至D公司,甲另投入30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乙和丙(甲的特定关系人)占股分别为40%、60%,但乙出资后未参与经营管理,甲乙双方也未约定收益分配。

审理法院认定,甲乙双方的占股比例与出资比例明显不符,乙出资后未参与任何管理经营,本质上是以合作开办公司之名行权钱交易之实,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2000万元。

二、合作投资型受贿案件的认定逻辑

那么,法律对于合作投资型受贿究竟是如何规定的?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三条明确规定了两类情形以受贿论处。

第一类是“代为出资型”,即请托人出钱,以国家工作人员的名义进行投资,受贿数额就是请托人给出的那笔出资额。

第二类是“直接获利型”,公职人员以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但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值得注意的是,“没有实际出资”和“没有参与管理、经营”,特意用的“和”字。这意味着,只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直接适用这条规定认定为受贿。换言之,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真实的投资,即使未实际参与管理、经营活动,也不能直接认定为受贿

人民法院入库案例“X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05)的裁判要旨进一步明确了该观点,成立“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关键点在于一是公职人员是否实际出资,二是其是否实际参与管理、经营。

只有在既无实际出资又未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获取利润,其所获利润才会属于以合作投资名义进行权钱交易的变相受贿行为。

相反,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真实的投资,即使未实际参与管理、经营活动,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罪,而可能只是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由此可见,出资的真实性是区分犯罪与违纪的根本

三、辩护视角:什么情况下不构成受贿?

基于上述规定和裁判要旨,在辩护实务中,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切入,证明公职人员的投资行为不构成受贿。

(一)“有出资≠受贿”

实践中,常有国家工作人员确实拿出了自有资金,投入了请托人经营的项目或企业,同时也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一定的利益,最终获得了分红的情况。此时,辩护的关键第一步就是审查出资的真实性,因为真实出资是切割受贿与违规经商的根本分界线。

这种情况下,公诉机关往往会直接指控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还拿了分红,这就是权钱交易。但从辩护的角度来说,行为人有出资,就有投资的基础;有投资,就有分红的权利。不能因为收了分红,就推定这笔钱一定是贿赂。

在A某专利出资案中,“有真实出资”能够动摇受贿认定的核心逻辑在于,收益与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

真实的出资意味着当事人承担了相应的经营风险,投资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甚至血本无归。承担风险,恰恰是投资与受贿最本质的区别

当然,有真实出资并不必然排除受贿。实践中也存在“名为投资、实为受贿”的情形。比如,出资只是象征性的幌子,当事人只享受利润不承担任何风险;或者所获“分红”明显高于出资应得的利润,与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完全无关;又或者双方事先约定“旱涝保收”,无论项目盈亏都能拿到固定回报。这些情形下,出资只是掩盖权钱交易的工具,真实的投资关系并不存在。

因此,区分受贿与违规经商的核心在于厘清收益的来源与对价。一条完整的商业交易证据链应当包括出资真实发生风险实际承担收益与出资规模相匹配。当这三点得到证实,即便当事人曾为对方谋取利益,该笔所得的性质也更宜认定为违规经营获利,而非权钱交易的贿赂款。

“未参与经营≠受贿”不参与管理不等于没有投资权利

除了出资真实性,办案机关另一个常见的指控切入点是,当事人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却能拿到分红。

对此,我们需要明确《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出资是股东享有收益权的依据,参与经营管理不是必要条件。投资者可以只出资、不管理,一样享有分红的权利。公职人员因身份和精力所限,不参与所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

如果仅凭“未参与经营管理”就认定受贿,那相当于用公司法的逻辑去否定投资行为本身,这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关键不在于“有没有参与管理”,而在于收益的来源是什么是出资产生的合理回报,还是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利的非法对价

四、结语

有真实出资,不等于受贿;未参与经营,不等于受贿。合作投资型受贿案件的辩护,核心在于八个字:回到出资,回到证据。

辩护律师需要通过客观证据向法庭呈现完整的事实链条,即当事人确实有出资,确实承担了风险,确实获得了与出资相匹配的回报,从而证明涉案行为是正常的投资获利行为,而非实为权钱交易的受贿行为。

面对合作投资型受贿的指控,谨慎、早期、专业的法律介入,往往决定了罪与非罪、量刑轻重的走向。此类案件的事实认定复杂,尽早梳理银行流水、出资凭证等客观证据,才能在罪与非罪、贿赂数额多少上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法律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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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民
李泽民执行主任,传销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510339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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