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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托型诈骗案件中欺骗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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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托型诈骗罪案件的司法实务中,经常会陷入“事未办成、款项未退”即被等同于诈骗罪成立。然而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此类案件的审查应围绕欺骗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两个独立要件展开。前者需要区分“承诺未兑现”与“虚构事实”的界限,后者需要依据资金流向、退款意愿等事实独立认定。

一、请托型诈骗罪案件中欺骗行为的认定与辩护

第一,要区分行为人到底是虚构事实,还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事情未能办成。

请托型诈骗罪案件的核心特征在于:行为人所请托的事项本身就应当具有不确定性。 例如,招生类请托,录取与否受制于学校录用标准;案件办理类请托,受制于司法机关的独立判断与案件走向;职务、工作晋升类请托,受制于单位流程和领导意见;项目审批类请托,受制于行政审查。

这些请托事项最终能否办成,并非被请托人所能完全决定,请托型案件中存在一个典型问题,在于请托是为了由被请托人去促成事情办成,而并非百分之百由被请托人拍板事情的处理结果。将“事项未办成”完全等同于“虚构事实”,属于以结果倒推行为的论证方式,与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符。

第二,几种不构成刑法意义上“虚构事实”的情形。

其一,请托事项已经在办理,但最终未办成。 行为人确有办理行为,请托事项处于实际推进过程中,仅因客观原因未能达到预期结果。

辩护要点:调取办理过程的客观证据,包括与中间人、经办人的沟通记录、请托记录、办理期间的费用支出记录等,用以证明“事在办”而非“收钱不办”。

其二,请托事项有办成的空间,但请托人能力不足。行为人确实具备一定的办事渠道与社会关系,但高估了自身能量,未能实现请托人的预期。

辩护要点:调取行为人与经办人的沟通记录、经办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证明行为人所依托的办事渠道客观存在,其行为性质属于误判而非故意虚构。

其三,请托事项正在办但请托人撤回请托。 行为人已完成或基本完成请托事项,请托人因自身原因不配合或者撤回请托,导致事项未能最终落定。

辩护要点:调取办理进度的客观证据与请托人撤回委托的证据,证明事情未办成并非是被请托人的原因。

其四,请托事项不可能实现,但被请托人并不明知。 行为人主观上认为事项可以办理,实际上该事项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实现,行为人对此并不明知。

辩护要点:调取行为人实际办理请托事项的相关证据,以及证明其对请托事项可以办理的判断依据,证明其不具有“明知不能办而收取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论证行为人不存在虚构事实的几点辩护方向。

首先,请托型案件的辩护重心在于客观证据的还原,包括行为人与请托人的沟通记录、行为人与中间人及经办人的沟通记录、办理过程中的费用支出凭证、办事进度的时间线等。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事在办”,从而论证不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况。

其次,部分请托型诈骗罪案件中,请托事项具有合法与违法的模糊性。例如,帮忙打听信息、帮忙引荐关系、帮忙代为传话,这些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但在诈骗罪指控中经常因为性质的敏感性,而易陷入“虚构办事能力”的范畴。对此类事项的行为定性,应当严格依据客观行为本身的性质进行判断。

再者,请托型案件中要严格审查“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审查要点包括:“被害人”是否明知请托事项存在合法性模糊;“被害人”在请托事项未办成后是否主动主张权利;“被害人”是否存在事情办成则不追究、事情办不成就要追责的主观心态,此情形下,如果能够证明请托事项办成,被害人不会启动刑事程序,则能证明“被害人”支付的是办理请托事项的对价,而非被诈骗的财物,其并非是基于认识错误而支付财物;“被害人”陈述是否与在案客观证据存在矛盾。

最后, 请托事项通常涉及中间人、经办人等多方主体。调取中间人、经办人的证言,用以证明办理过程与办事渠道的真实性;如果被请托人过往存在已经办成的类似请托事项,调取相关证据,证明行为人办事能力和办事意愿。二、请托型诈骗罪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辩护

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要件,需依据欺骗行为之外的客观事实独立认定。根据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实务中具体案件的司法认定,诈骗类案件中,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主要依据行为人取得财物之后的客观处置行为进行判断,而非取得财物的行为方式本身。因此,即便欺骗行为的认定存在争议,只要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成立,则行为人不应构成诈骗犯罪。

在具体的请托型诈骗罪案件中,我们应主要围绕以下几点进行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与辩护:

1.资金的实际用途。

请托型案件中,资金去向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证据。应当查明行为人收取的款项、办理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款项、行为人实际占有的款项等事实。若行为人在办理过程中确有大量实际支出,则难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2.退款意愿与态度。

在请托事项未办成时,行为人的态度是认定其主观状态的重要依据。审查要点包括:行为人是否主动联系请托人说明情况;是否主动提出退款或者退还部分款项;是否提出以其他方式予以补救;是否存在跑路、失联、拒不退款等情形。行为人事后主动联系、积极退款、说明情况的,不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办事能力的客观基础。

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真实的身份背景、社会关系与办事渠道;所依托的关系网络是否客观存在;是否存在曾经成功办理同类请托事项的记录。具有真实办事基础的行为人,与凭空编造办事能力的行为人,在主观状态上存在本质区别。

4.请托财物的处置方式。

审查款项是否直接进入个人账户并用于个人消费,还是进入用于办理事项的账户流转;是否存在向中间人、经办人转账的记录;是否留存办理过程的财务凭证。款项用于办理与款项用于挥霍,能够区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5.事情未办成后的补救行为。

审查行为人在事情未办成后,是否主动说明情况、是否主动退款或者退回部分款项、是否提供其他补救措施、是否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后行为往往能够佐证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6.类型案件的辩护参考

审查同类型案件的处理方式,是以诈骗罪处理,还是按照民事纠纷或其他方式处理,为论证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提供相应的案例指引。

请托型案件一般依托于复杂社会关系背景,我们不能因为请托型案件本身的敏感性,而简单的将其等同于诈骗罪,或具有明显的有罪推定倾向,应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判断。

从刑事辩护的角度而言,请托型诈骗罪案件的辩护,应当通过对办理过程、办事渠道、请托人陈述的实质审查,打掉“虚构事实”的指控;通过对资金去向、退款意愿与态度、事后补救行为的审查,打掉“非法占有目的”的指控。上述两个层次的审查与辩护,共同论证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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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金翰明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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