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示范文书 >> 裁判文书(起诉书等) >> 内容

曾肖华涉嫌贪污案(缓刑释放)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曾肖华涉嫌贪污案(缓刑释放)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 556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肖华,男, 1942  6  23 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大学文化,原在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衡阳路某某号广西某某生活区, 2005  3  9 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3  14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鲁、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肖华犯贪污罪一案,于 2005  8  15 日作出( 2005 )深南法刑初字 413 号刑事判决。原被告人曾肖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 2000  3 月,时任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经理的李霍召集该公司副经理曾肖华、财务副处长刘伟光、财务副处长马伏彦及被告人曾肖华到其办公室,五人密谋决定以“经销活动费”的名义,通过发“奖金”的形式私分公司收到的工程款。 2000  3 月至 4 月间,由刘伟光分别填写 4张虚假的工资单,经被告人曾肖华“审核”后,由该公司出纳员李霍从银行提取公款人民币 57 万元,其中人民币 55 万元交给了李霍,剩下的作为公司的备用金。后由李霍分给被告人曾肖华人民币 10 万元。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曾肖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 55 万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 10 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肖华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曾肖华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曾肖华极其辩护人上诉提出, 1 、曾肖华、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情况,其当时已退居二线,没有参与决策的权力,四张工资单据上的款项,据李霍说是沃尔玛工程的活动费,而曾肖华的签名既不是审批,也不是审核,仅是作为一个证明; 2 、李霍对于 55 万元资金所作的供述不符合财务制度及实际情况,不应采信,出纳员李霍交给李霍的 55 万元与四张单据所反映的沃尔玛工程的活动费 55 万元不是同一笔资金,李霍用于私分的款项与曾肖华所签的的工资单毫无关系; 3 、曾肖华没有参与密谋私分,对于密谋的时间、地点、人物和过程,李霍的供述与证人曾肖华、刘伟光马伏彦的证言均不一致,认定李霍分钱给曾肖华,除了李霍供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李的供词自相矛盾,可信度不高; 4 、其没有参与,也没有分得钱,其以前的有罪供述是受到办案人员威胁、诱供后作出的; 5 、原判没有查明所认定的贪污款项的去向问题,以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曾肖华犯有贪污罪。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肖华表示承认控罪,并委托家属退回法院认定的赃款。 

经审理查明, 2000  3 月,时任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经理的李霍召集该公司副经理曾肖华、财务处副处长刘伟光、马伏彦及上诉人曾肖华到其办公室商议,以“经销活动费”的名义,通过发“奖金”形式私分曾肖华人民币 10 万元。 

认定该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李霍(已判刑)证实商议并私分 55 万元人民币及分给曾肖华人民币 10 万元的事实。 

、刘伟光(已判刑)、马伏彦、曾肖华证实李霍召集商议以“经销活动费”的名义私分人民币 55 万元人民币时,曾肖华在场。 

、曾肖华在侦查阶段多次交代并亲笔书写供词,供述其参与商议私分工程款并分得人民币 10 万元。其亦辨认出 4 张虚假的工资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肖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位之便共同私分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在本案中属从犯,故其贪污数额应认定为分得的人民币 10 万元。上诉人曾肖华极其辩护人提出曾肖华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曾肖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并退清赃款,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2005 )深南法刑初字第 413 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曾肖华的定罪部分。 

二、撤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2005 )深南法刑初字第 413 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曾肖华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曾肖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某 某 

                                                     审 判员 魏 某 某 

                                  代 理审 判 员 李 某 

                                      0 0 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 林 某 某

阅读量:1950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推荐专题
快讯!我所周峰剑律师办理一虚拟货币交易所帮信案获判免于处罚
快讯丨卢捷培律师亲办的两起网络诈骗案获不起诉!
将人民币兑换虚拟币被控洗钱罪情节严重,我是如何争取到全案减轻处罚的!
​金翰明律师办理的涉诈骗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成功取保
又增取保案例||H某某被控诈骗罪,在法院阶段获得取保候审
广强谢政敏律师再获成功案例
取保成功丨曾杰,卢捷培律师团队五月底连续两起案件成功取保
2021年新增一桩不批捕案件——成功狙击“仙人跳”
金翰明、曾杰律师成功在五一节前取保一名诈骗案当事人
江苏陆某被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挪用公款罪不成立)
推荐阅读
快讯!我所周峰剑律师办理一虚拟货币交易所帮信案获判免于处罚
快讯丨卢捷培律师亲办的两起网络诈骗案获不起诉!
关于曾杰律师当选为广强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的公告
关于肖文彬律师当选为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的公告
关于李泽民律师当选为广强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的公告
将人民币兑换虚拟币被控洗钱罪情节严重,我是如何争取到全案减轻处罚的!
​金翰明律师办理的涉诈骗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成功取保
又增取保案例||H某某被控诈骗罪,在法院阶段获得取保候审
广强谢政敏律师再获成功案例
取保成功丨曾杰,卢捷培律师团队五月底连续两起案件成功取保
最新文章
电子数据是网络犯罪案件当中不可或缺的证据
广强头条:广强律所召开重大疑难敏感案件研讨会!
提供银行卡接收、转移资金,被指控掩隐罪,如何认定犯罪所得数额?
Y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正在办理中)
真实案例|嫌疑人X涉嫌诈骗罪 之 取保候审申请书
顺风车司机拉到偷渡人员是否构成犯罪?如何辩护?
L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正在办理中)
辩护律师如何对被告人聊天记录进行综合质证?
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严惩与教育:邯郸初中生遇害案的影响与启示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