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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锋刑事上诉状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4-12-23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某锋,男,1982年9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某省某县某镇某村委塘肚围村xx号,因涉嫌聚众哄抢罪于2014年3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冈县看守所。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陈琦 律师

上诉人李某锋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清佛法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特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改判上诉人李某锋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发生矛盾前,李某锋与李某泽关系较好,对李某泽在上旺的果园不存异议。双方在发生矛盾至矛盾加剧后,李某锋因心存气愤,明知果是李某泽的,仍产生了强行摘果的想法,作出了组织村民强行摘果的决定,证实李某锋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进而认定“被告人李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众哄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且公安机关到场后仍不听劝阻,社会影响极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哄抢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上诉人认为,李某泽未经上诉人允许擅自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果树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有权对自己承包土地上的果树进行处理,而上诉人与李某泽之前一直未产生冲突矛盾仅是碍于熟人情面,这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可李某泽占有上诉人土地种植果树的行为,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被摘的果实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审法院仅根据上诉人先前与李某泽关系较好就认定上诉人对李某泽侵占土地种植果树的行为不存异议,进而认为上诉人组织村民摘果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

另一方面,本案是邻里纠纷激化引发的事件,而且李某泽侵犯李某锋的合法权利在先,本就有相当程度的过错,结合李某泽实际上没有产生损失的情况,理应作出李某泽不构成犯罪的判决,因此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

以下就以上意见进行具体论述。

一、 上诉人李某锋仅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采取了过激措施,而且其认为果树在谁的土地上便是谁的,显然没有非法占有李某泽水果的目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

(一)上诉人李某锋事实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根据佛府林证字(2012)第0201883号《林权证》,上诉人李某锋是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对该土地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李某泽在该土地上种植果树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李某锋的合法权利,李某锋有权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要求李某泽赔偿损失。

李某锋组织村民摘果的行为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仅是为了取回权益的想法在诸多证据材料中均有反映:

首先,上诉人李某锋自始至终一直辩解其认为李某泽种植果村的旱地是在自己土地承包合同和林权证图纸勾图范围,李某泽种植的果树属于其所有,其组织村民摘果是为了取回属于其土地上的权益,处理方法虽然有不同,但绝不属于犯罪。

其次,维稳中心的情况说明显示李某锋在案发前就一直扬言果场本来就是他的,不接受调解,李某泽可以依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这说明李某锋并非案发后为了掩饰罪过才辩称果林是他的,说明李某锋摘果时根本并没有意识到是在“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

再次,诸多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李某锋一直以来均认为根据林权证案涉土地是自己的,因此上面种的果树也是自己的,也能反映出李某锋在摘果时并没有摘“别人的果”,因而也不会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然后,出警经过结合在场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案后发公安机关到场劝阻时李某锋曾说“我摘我家桔子还怕什么”,这也说明李某锋在摘果时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最后,李某锋在警察到场后仍执意要摘果,如果他心里面没有坚定地认为自己有理,不认为水果是对方侵犯自己土地使用权后应归自己的利益,绝不会如此镇定和执着,这也反映出李某锋绝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事实上,李某泽侵权在先,而上诉人李某锋认为果树种植在谁的土地上便属于谁的;法律上,上诉人李某锋为维护自身利益有采取必要措施的权利。因此,上诉人李某锋虽然采取的措施过激,但绝对不应被认定为聚众哄抢罪。

(二)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李某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逻辑错误

一审法院据以推定上诉人李某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根据在于2009年李某泽承包土地至2013年年底双方均无冲突矛盾,因此上诉人李某锋对李某泽占有上诉人土地种植果树的行为并不异议,也因此说明上诉人明知水果是李某泽的。

但是上诉人认为,双方在2013年年底前没有矛盾的原因在于彼此是熟人,虽然被对方占用了土地,但是为了和睦所以避免起争执,但并不代表李某锋承认李某泽侵占土地的行为是合理的,也不能说明李某锋放弃了追究的权利。事实上,上诉人李某锋案发前在各种场合一直强调认为土地是自己的,在土地上种的果树自然就是自己的。这说明李某锋已经通过维稳委员会等各种方式向李某泽传达了自己要行使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思,因此其采取摘果的方式就是要排除李某泽对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妨害。

显然,一审法院只关注了双方2013年年底前没有矛盾的表面事实,却没有深入了解之所以没有矛盾的实质,更是忽略了2013年年底后李某锋通过各种方式要求李某泽排除妨害的事实,从而以片面的事实推导出了错误的结论,错误地作出了李某锋有罪的判决。

二、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的事件,且李某泽在事件中存在相当程度的过错且没有受到实际的损失,因此不应认定为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以及因被害方过错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案件应酌情从宽处理。

本案之所以发生,根本原因就在于李某锋与李某泽二人承包的土地相邻,导致边界的果林存在争议,才导致了本次事件,属于典型的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

而且,案涉土地的确在李某锋林权让所勾图的范围,李某泽越界种植果林的行为本身就侵犯了李某锋的合法权益,而且正是李某泽长期不改正的行为导致了双方矛盾的激发,对事件的发生具有相当程度的过错。

最后,李某泽的果林虽然被上诉人李某锋组织村民摘果,但案发后所有的水果均已返还李某泽,李某泽实质上并没有遭受损失,这也说明了案件的性质并非十分恶劣,并不需要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李某锋构成聚众哄抢罪,并且在判决一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的情况下不给予缓刑,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锋认为其为了维护自身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采取措施排除他人妨害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锋构成聚众哄抢罪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特此恳请贵院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李某锋无罪!

此致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锋

201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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