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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林被控妨害公务罪二审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11-27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黄某林的委托,指派本所周峰剑律师担任黄某兴、黄某来涉嫌故意杀人罪、黄某林、黄某林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中上诉人黄某林二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审理。介入本案后,本辩护人多次会见了上诉人黄某林,查阅了卷宗材料并认真研阅原审判决。为了全面、准确、清晰地表达辩护意见,在坚持原一审辩护意见的基础上,本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求二审法院能够客观认定本案的性质、正确适用法律,并依法作出黄某林无罪的判决。

本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长某镇派出所涉案民警违法参与征地拆迁,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虚构黄某林敲诈勒索事实并利用手中掌握的刑事职权逼迫黄某林同意征地拆迁,严重违法违纪,已涉嫌构成犯罪。一审判决仅以表面的行政文书却不审查本案所谓“公务”实质是否合法,便直接认定梁某芳等人的传唤行为合法,进而认定黄某林的行为属于妨害公务行为,证据不足。上诉人黄某林依法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改判其无罪。

一、原审判决回避审查本案所妨害的“公务”实质是否合法,仅仅以程序上的文书证据认定梁某芳等人是合法执行公务明显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该罪主观上限于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上述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而加以阻碍,才能构成本罪。在司法理论中,“执行的公务”必须是依法进行的、而不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评判公务是否合法,除了形式合法之外,还必须对其实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如果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侵犯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活动,受到他人阻止的,虽然形式可以做到合法,但由于其公务的实质违法,则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超越其职务范围进行其他非法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法乱纪,侵犯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激起民愤,受到阻碍的不能视为妨害公务。

我国著名刑法学赵秉志教授在其《刑法分则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12月)第422页、第423页、第424页相关论述明确载明:“判断公务人员职务行为合法性标准是实质加形式说。实质加形式说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该说也得到了我国大陆刑法学者普遍的赞同。笔者(赵秉志)也认为该学说的科学性值得肯定。”但在本案中,公诉机关自始至终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林实施了敲砸勒索任何人的犯罪事实;其次,公诉机关自始至终拒绝将黄某林涉嫌敲诈勒索罪的卷宗材料提交给法庭,也没有对该案提起公诉,甚至是蓄意隐匿了该案的卷宗材料,一审阶段公诉人安一宁也承认因证据不足,所以没有对该案提起公诉;第三,辩方在一审阶段已提交了多组证据,已充分证明本案根本就不存在黄某林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连被害人都不存在,根本就无法得出黄某林涉嫌敲诈勒索罪的结论;第四,一、二审法院均拒绝对黄某林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进行实质性审查,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民警对该案进行了实质性审查;相反的是,黄某林的供述证明涉案民警处理的全是征地拆迁的事情,跟黄某林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无关。综上,涉案民警非法抓捕、逮捕黄某林的行为,毫无疑问已涉嫌构成徇私枉法罪,根本就不是所谓的“合法公务”。

在本案判决书看到,一审判决仅仅凭传唤的行政文书,就认定该公务行为是合法的,就认定梁某芳等人是合法执行公务。这种判决结论完全是没有依法查明客观事实并在证据明显不充分的情况下所作出,判决明显有误。

执行的公务是否合法,除了形式合法之外,其公务内容也必须合法,缺一不可。传唤文书,只能反映其形式要件是否符合程序,但无法证明实质内容的合法性。好比深圳发生的公安人员设局枪杀犯罪嫌疑人争取立功一案,虽然公安人员抓捕罪犯并在危险条件下可以枪击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但由于是为非法目的而滥用职权实施的公务行为,显然这种“公务行为”毫无疑问是违反法律、危害社会和谐稳定和政府公信力的恶劣行径,是性质十分恶劣的故意犯罪行为。谁敢说这是合法公务行为呢?

回到本案中,事发原因是长某镇派出所以黄某林涉嫌敲诈勒索罪为由而进行的传唤行为。那么,黄某林究竟有没有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呢,还是有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进行的徇私枉法、司法迫害、打击报复行为呢?这是本案应进行实质审查予以查明的案件事实。只有查明这一点,才能确定长某镇派出所梁某芳等人上门传唤并抓捕黄某林行为是否是依法执行公务,才能确定黄某林是否妨害了这些公安人员履行公务。

本辩护人认为:黄某林并没有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完全是被他人构陷并被长某镇派出所违法利用刑事强制措施来逼迁,而梁某芳等人于

首先,本案根本不存在黄某林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犯罪事实,所谓“敲诈勒索”仅仅是一起有由涉案民警植某养、黎某恒等主持、协调下达成和解协议的民间纠纷。

所谓“黄某林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是2010年1月封开县长某镇龙湾村发生的一起民事纠纷。当时,龙湾村村长蔡某煌未经村民同意,偷偷将将龙湾村集体所有、位于马鬃角的石场包给了西江某道整治工程队开采。工程队开挖河道石头被村民发现和制止后,村民扣押了一辆挖机。在长某镇派出所负责都苗村委会警务工作的植某养、黎某恒等民警参与协调的情况下,工程队、蔡某煌及都苗村委会干部、村民代表、村民经多次协商一致,由工程队赔付2万元解决民事纠纷,各方还立下字据,民警植某养也在协议上签名见证。黄某林在当时仅参与前两次协调会,之后达成赔偿协议并未参与,也未拿赔偿款。而且,同时处理该事件的还有村委支书姚灿坚以及龙湾村的黄苏娣、黄某全、黄某生、叶某强、黄某波、黄树生、黄浩生等村民代表。

西江某道整治工程队与龙湾村村民赔偿纠纷,长某镇派出所民警植某养、黎某恒已经主持双方达成了书面和解协议,由西江某道整治工程队赔偿2万元给龙湾村村民,此事已经得到和平解决。“被害人”蔡某煌帮助西江某道整治工程队垫付这2万元是其与西江某道整治工程队协商的结果,并没有任何龙湾村村民要求“被害人”蔡某煌赔偿。“被害人”蔡某煌根本不是被害人,也不存在敲诈勒索的事实,岂有当着公安干警的面当众敲诈勒索,还在公安干警主持下签定书面协议的道理。

事实反映,黄某林从未纠集龙湾村村民扣押西江某道工程队施工人员和勾机,指使村民打伤施工人员,在该事件处理中是作为村委会干部的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的是集体,维护的是集体利益,也没有实施任何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任何人任何财物。

最为关键的是所谓“敲诈勒索”案的“被害人”蔡某煌在接受南方都市报记者采访时,明确表示黄某林从来就没有敲诈勒索过他(该证据已在一审中提交质证)。

其次,黄某林涉嫌所谓“敲诈勒索”,是长某镇派出所梁某芳等人违法利用刑事职权参与征地拆迁,对到省进京上访人员的打击报复,其传唤行为完全是为达非法目的而实施的“公务”,并不合法。

其一,所谓“敲诈勒索”案,恰恰发生在征地拆迁受阻的敏感期。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所谓“敲诈勒索”案,恰恰发生在当地政府因华润水泥项目进行征地拆迁,得不到当地众多村民支持,征地进展缓慢,且一些村民包括本案上诉人黄某林在内都为此到广东省人民政府、国家信访办上访之时。为此,封开县公安局长某镇派出所为配合当地政府征地拆迁工作,假借蔡某煌于“报案”称在2010年1月在龙湾村被“敲诈勒索”为契机,进行刑事立案,并将不配合征地、曾上访且态度比较强硬的黄某林等数名村民抓捕。对此,二审阶段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员认为,敲诈勒索案的调查不影响征地拆迁工作的进行,两者不矛盾。实质上,两者的确不矛盾,而且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正因为征地拆迁受到村民的阻挠,不肯签字同意征地拆迁,才有敲诈勒索一案非法抓捕、刑拘、逮捕、取保候审黄某林的客观事实。

其二,黄某林换取取保候审、进入镇政府事业单位工作的条件,就是在拆迁协议上签字。

长某镇派出所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对黄某林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最令人惊讶的是,在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以前,居然没有一份黄某林签名的讯问笔录。涉案民警根本就没有对黄某林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进行过任何实质性的审查,在此情况下,封开县公安局就违法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黄某林,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也竟然批准逮捕黄某林。上述行为均涉嫌构成徇私枉法罪。

更为蹊跷的是,黄某林正被羁押在封开县看守所时,被批捕两天后,即,长某镇委书记卢某某及干部郭某某、卢某某、伍某某和长某镇派出所副所长刘某永,就违法进入看守所做黄某林的说服工作,还以安排其到镇政府工作为交换条件,并以牢底坐穿、抓其家人为要挟。在黄某林被迫签订同意拆迁的协议后即以取保候审的形式释放,还安排其在长某镇政府工作。一名仍处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耕田农民在取保后居然还马上可以进入长某镇政府属下事业单位水利会工作,月工资1000元。这一点,在黄某林的供述中有明确记录。

敲诈勒索罪要获得取保候审的条件,一般是以退还财物、赔偿被害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为条件。但本案中,所谓的“被害人”声明自己从未受到黄某林的敲诈勒索,因此退还、赔偿无从谈起。黄某林唯一做的事情就是被迫签署了拆迁协议,所谓的敲诈勒索不过是逼迫签署拆迁协议的一个幌子。

其三,长某镇派出所屡屡传唤黄某林到派出所,是谈征地拆迁,而不是敲诈勒索案件的调查,这段时间却没有做任何有关敲诈勒索案件的笔录材料,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办案规定,毫无合法依据可言。

黄某林被取保后,黄某林的祖屋和耕地再次列入当地政府征地拆迁范围,但遭到黄某林拒绝签名同意。为此,长某镇派出所又多次传唤黄某林到派出所,但均是配合长某镇政府对黄某林进行说服工作,要其带头签名同意征地拆迁协议。,黄某林被传唤到长某镇派出所,梁某芳叫其不要再为拆毁房屋一事找麻烦。,黄某林被长某镇派出所民警植某养要求修改被强拆后报警所录口供。,黄某林再次被传唤到长某镇派出所,副所长刘某永要求尽快办理拆迁的相关手续,不要搞事,否则随时可以将其关进看守所。至,长某镇政府多次派人要求黄某林带头签名,但均被黄某林拒绝。,长某镇政府干部蒙某某带领长某镇派出所副所长刘某永、民警黎某恒、连某某到黄某林家中传唤黄某林到长某镇派出所。,长某镇派出所所长梁某芳、副所长刘某永等人到黄某林家中拟强行带黄某林回派出所,随后导致本案的发生。

其四,长某镇派出所梁某芳等人利用刑事手段参与征地拆迁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是个案。

长某镇派出所并非“就案办案”,而是把“办案”作为配合政府强征强拆土地房屋的手段和工具。而且,并非仅仅只有黄某林涉嫌敲诈勒索罪的单一个案那么简单,可以再看看龙湾村当时短短的一两年间,骆某生、黄某鸿、叶某权、叶某强、黄某全、黄某波、黄某生、蔡某煌、叶某雄等等村民均被长某镇派出所以涉嫌各类犯罪为由进行刑事拘留,毫无例外地在签订同意征地拆迁协议后均得以释放。一时间,才有50户二百多人的龙湾村一两年间的犯罪率升得如此之快之高,这在全国来说也并不多见。2011年3月,公安部党委近日制定下发《2011年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令禁止公安民警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意见》指出,各级公安机关要把维护党的政治纪律放在首位,要认真贯彻国务院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严禁公安民警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对随意动用警力参与强制拆迁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上述事实可见,长某镇派出所的所作所为是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违法犯罪行为。

因此,从上述事实反映,长某镇派出所梁某芳、刘某永的传唤行为完全是为了配合当地政府强征强拆土地房屋而进行的“非法执行公务”,所谓“敲诈勒索”仅仅是一个幌子。因此,梁某芳、刘某永等人滥用职权,违法利用刑事手段,假借传唤之名,行强征强拆之实。这样的“公务”行为本身就是非法的,不具备合法公务性质,不符合妨害公务罪关于正常、合法公务的条件。

///

最后,公诉机关刻意不将与本案具有重大关联的“敲诈勒索”案证据材料作为指控证据,仅以传唤文书作为公务合法之证明,不足以证明执行公务的合法性,原审判决也没有审查公务的实质合法性的关键问题,武断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此项事实,认定黄某林构成妨害公务罪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我们从本案中很疑惑可以看到,公诉机关为指控黄某林构成妨害公务罪,仅仅将传唤证的程序文件作为犯罪证据,却隐匿黄某林涉嫌敲诈勒索案件的证据材料即原本案卷宗的《诉讼证据卷五》。而且这一卷恰恰可以查明对黄某林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的传唤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涉案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存在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以非法刑事手段进行强征强拆行为的最有力证据。该证据材料也是审查执行公务的实质合法性的重要材料,与本案具有重大关联性。由于公诉机关不作为证据使用,未提供给一审法院进行质证,仅向法院提供对黄某林及其他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进行质证。本辩护人在一审已经提出申请调取该项与本案有重大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但原审法院以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没有追究敲诈勒索罪为由不允许辩护人在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发表该项意见。一审判决丝毫不提及该事实和证据,显然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及辩护人的合法权利,程序明显不公和违法。

在二审庭审中,检察员也提到看过了敲诈勒索案卷宗材料,他认为黄某林已经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试问,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但二审检察员却斩钉截铁地认为黄某林构成敲诈勒索罪;真若如此,控方不应隐匿该案的卷宗材料,而应依法提起公诉,将黄某林涉嫌敲诈勒索罪行为交由法院进行实质性审查和裁决。为何明明有敲诈勒索材料而刻意隐匿呢?而该敲诈勒索材料恰好是判定本案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犯罪的前提——依法执行合法公务的重要证据材料。显然,公诉机关把有利于被告人的关键证据隐匿,让被告人承担不利后果,违背了最基本的公平正义价值。

由于二审审理是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质证,无法对敲诈勒索案材料进行质证,但由于本案目前根本无法查明公务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应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因此,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黄某林妨害公务的合法性,不能认定黄某林构成妨害公务罪。而原审判决在只有传唤文书而没有证据证明传唤合法性的情况下,认定黄某林妨害“合法公务”,明显证据不足。因此,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对黄某林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二、黄某林并没有实施任何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黄某林及其他被告人追赶梁某芳等人并持钩刀、扁担、木条、钢筋等工具追打前来支援的民警谢秋强、植某养、陈某兴、连某某等人,造成各民警受伤,均为积极作案,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

黄某林在二楼期间并没有打过罗某某等人。因黄某兴、黄某来及其他民警已经下楼后,黄某林才下楼查看,正好看到民警谢秋强正拿着一条约长的竹竿在门口外猛打其儿子黄某来,情急之下,黄某林随手拾了一条棍子仅仅拍打了民警谢秋强两下,其目的是让谢秋强离开,不要伤害自己儿子。黄某林这种这明显是在亲人受到侵害时做出的防卫行为,并无过当。随后黄某林只是站在自己家门口,并没有追打过其他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

三、梁某芳等人的行为有重大过错。

首先,“敲诈勒索”案完全是封开县公安局及长某镇派出所梁某芳等人违法参与征地拆迁而捏造的罪名,其进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违法动用刑事拘留、逮捕措施迫使黄某林及其他龙湾村民妥协搬迁,并由此激化与当地村民的矛盾,民怨不断。

其次,梁某芳等人滥用职权,屡屡违法利用传唤手段多次传唤黄某林迫使其屈服,要求黄某林配合镇政府征地拆迁,梁某芳等人行为也存在重大过错。

再者,封开县公安局长某镇派出所梁某芳等人和长某镇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的干部罗某某到黄某林家中的传唤行为,并非依法执行公务,而是滥用职权,诬告陷害,徇私枉法,借机逼迫黄某林同意征地拆迁之非法目的的违法犯罪行为,激化矛盾,扩大了矛盾,对本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最后,冰封三尺,非一日之寒,如果不是长期矛盾的积累和民怨不断,也不至于导致本案的发生。

四、长某镇派出所梁某芳等民警到黄某林家拘传黄某林的行为明显存在程序违法。

,梁某芳等民警以黄某林经传唤却没有到派出所而直接到黄某林家拘传黄某林。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第七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梁某芳等民警拘传黄某林,必须向其出示拘传证。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看,梁某芳等人于到黄某林家拘传黄某林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文件,完全违反了上述办案程序规定,程序明显违法。因此,梁某芳等人存在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

五、本案的发生是在黄某林家中进行激烈争执的情况下发生,并非抗诉书所称“一到现场便持刀砍向毫无防备的被害人刘某永和梁某芳”,抗诉书的说法不符客观事实。

,长某镇派出所梁某芳、刘某永便与长某镇委副书记、征地拆迁工作组组长罗某某等人带上摄影机等器材工具到黄某林家中,就已经准备再次违法抓捕黄某林进看守所迫使黄某林妥协征地拆迁。梁某芳、刘某永及长某镇委副书记、征地拆迁组组长罗某某到达黄某林家里时,黄某林在看报纸。梁某芳对黄某林进行恐吓,黄某林为此与梁某芳进行理论,对屡次传唤提出疑问,并未采取任何暴力或威胁等过激行为。黄某来下楼见到梁某芳等人对其父亲黄某林责骂,与刘某永发生争执,黄某林被罗某某拦腰抱住无法活动。随后,黄某兴赶到家中看到黄某来被人抓着的情况下,才激情、自卫反抗,想把他们赶出家门,避免自己家人受伤害,并无杀人之故意。而且,被害人梁某芳并非当日或短时间内死亡,而是时隔80多天后才发生死亡结果。然而,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用很多不符合客观事实和逻辑的描述把被告人黄某兴、黄某来等人捏造成穷凶极恶的坏人,以达到其指控故意杀人罪名成立之理由,显然已失去公诉机关应有的公平正义。

六、抗诉书称被告人至今没有对被害人做出任何赔偿并不符合客观事实,而黄某林及其家人的所有银行款项早已被当地司法机关违法查封冻结,至今未解除冻结,连黄某林家人都是靠亲戚救济维持生活。

本案相关证据反映,在案发第二天,封开县公安局已经违法滥用公权力对黄某林、黄某兴、黄某来、黄某林等所有黄家成员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和冻结。封开县司法机关在没有任何合法文件和手续的情况下,就将黄某林家中征地拆迁补偿款一百五十多万元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至今未解除冻结。根据封开县法院财产保全裁定文书,居然是没有被害人申请、没有提供任何担保、也没有明确冻结数额,便将黄某林的一百五十多万元征地补偿款进行冻结。因此,并非黄某林等人不做任何赔偿,而是由于封开县司法机关的违法冻结和被害人梁某芳家人的阻挠及影响,企图将本案先做到“一命抵一命”,然后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达到让黄某林一家倾家荡产、妻离子散、家破人亡的结果。目前,黄某林家人仍然是靠亲戚救济维持生活。

七、黄某林等人事后主动报警等待警察处理是客观事实,并未抗拒抓捕,被抓后也积极交代事发经过。

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黄某林及儿子黄某兴、黄某来以燃点煤气瓶相威胁,抗拒抓捕,实际上黄某林及儿子黄某兴、黄某来早已拨打110并在家中静待警察上门处理,警方上楼抓捕时也没有任何反抗和威胁警察,况且当时现场周围围满警察,公安局不可能不进行拍摄录像,但公诉机关却没有任何现场视听资料进行举证,而一审判决也仅仅依据一纸公安机关盖章的办案经过、办案说明便认定这一说法,显然缺乏充分、客观的证据支持,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黄某兴、黄某来、黄某林事后并没有想着逃跑,即便有村民劝过他们逃走,他们也没有逃跑,而是回到家中二楼大厅坐着,且并非商议如何抗拒抓捕,而是三人经商议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如实告知自己打伤了警察,等待警察过来处理。警察冲上楼抓捕时,三人并没有任何反抗。可见,他们并无主观恶意。

综上所述,黄某林只是普通的农民,靠地靠天吃饭。凡事有因果,试想,普通的农民不可能毫无理由地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产生冲突。本案正是因当地公安部分民警违法参与强征强拆而引发,梁某芳等人的公务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且黄某林并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恶意。因此,本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黄某林做出公正的无罪判决,让民众真正感受到法治的公平正义!

以上辩护意见尊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周峰剑 律师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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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峰剑
周峰剑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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