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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WZJ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律师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11

关于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

犯罪嫌疑人WZJ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

律师意见书

江门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WZJ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贵院正在审查起诉中。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WZJ的委托,指派王如僧律师在本案中担任犯罪嫌疑人WZJ(以下简称WZJ)的辩护人。

经过阅卷、会见当事人,辩护人对本案的证据、事实有了一定的了解,特本着实事求是与善意解决问题的态度,向贵院发表律师意见,请贵院在审查起诉时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销售数额问题

首先,根据陈某某、WZJ的供述与辩解可知,有时侯,陈某某会通过微信的方式联系WZJ,把要寄给外地客户的墨水型号、数量、代收货款告诉WZJ。但是辩护人认为不应将陈某某与WZJ之间微信聊天记录里面的代收货款总数作为认定陈某某、WZJ的销售数额的依据。理由是:

这些聊天记录只能证明陈某某向WZJ传达了发货的指示,但最终WZJ是否按照指示寄出了墨水,如果寄出了,那么寄出的数量是否一致,墨水的价格是否一致,客户是否拒收,客户收货之后是否按照约定足额、及时支付货款,收货之后是否退货等等,都不可而知。

如果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计算销售数额的依据,那么公安机关除了要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给公诉机关之外,还要提供具体的与每一起发货指示相对应的寄出快递清单、签收快递的清单、与每一起发货指示相对应的物流公司代收货款的单据、物流公司的证人证言,签收货款的客户的证人证言、物流公司将与每一起发货指示相对应的货款转帐给WZJ的记录等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收集了这些能够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的证据,那么才可以考虑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计算销售数额的依据。但是公安机关并没有向公诉机关提交辩护人列举的上述证据,根据目前的证据还不能形成相应的证据链条,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计算销售数额的依据,不能形成具有真实性。

其次,本案中,WZJ、甄某某会把销售情况记载在会计帐本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也不应将会计帐本的数额总和作为计算陈某某、WZJ销售数额的依据。理由是:

1.WZJ、甄某某记录的是发货数额,不是实收数额。这些数据均是吴、甄两人发货前记录的,那么这些货物是否最终发出、发出的数额是否一致、价格是否一致、客户是否拒收、客户是否退货,客户是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均不得而知。

2.WZJ、甄某某记录的数额的真实性存疑。本案侦查机关没有收集与每一笔记录相对应的物流公司的快递单、相关送货人员的证人证言、客户的签收单据、物流公司代收货款的单据、物流将货款转给WZJ的记录,仅有这些记录,没有相关的证据进行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尚不足以证明每一笔记录都是真实发生的交易。

3.WZJ、甄某某记录的数额与陈某某在微信里指示WZJ发货的数额、德邦物流、龙邦物流转给WZJ的代收货款数额,均不能一一对应。陈某某与客户谈好墨水型号、数量、货款数额后,便通过微信叫WZJ发货;WZJ、甄某某将陈某某的指示的型号、数量、货款数额记在会计帐本上,然后发货给客户;客户收货后,德邦物流、龙邦物流公司便替陈某某、WZJ代收货款,并给货款转帐给WZJ银行帐号,WZJ再转给陈某某银行帐号或吴某某帐号。但是经过对比可知,陈某某与WZJ的聊天记录与WZJ、甄某某的记录在时间、型号、发货数量、销售数额均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尤其根据聊天记录算出来的总数额是2168997元,根据WZJ、甄某某的记录算出的总数额是2126215元,两者之间的总数额也不能对应。另外,经过对比也可知WZJ、甄某某的记录与德邦物流、龙邦物流的代收货款在时间、型号、发货数量、销售数额上也是不能对应,两物流公司的代收货款总和是1457272元,也是与WZJ、甄某某的记录算出的总数额是2126215元,不能对应,物流公司的代收货款总数额比WZJ、甄某某的记录数额足足少66万多,如果以WZJ、甄某某的记录数额为准,那么这66万多货款那里去了?

4.辩护人认为如果将WZJ、甄某某记录的数额作为认定陈某某、WZJ销售数额的依据,就必须由收集与每一笔记录相对应的物流公司的快递单、相关送货人员的证人证言、客户的签收单据、物流公司代收货款的单据、物流将货款转给WZJ的记录,然后附上记录帐本、WZJ、甄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给具有相应资质司法会计机构进行鉴定或检验,方可得出陈某某、WZJ销售数额。

再次,根据陈某某、WZJ的供述与辩解可知,他们大部分销售给外地客户的数额均是通过物流公司代收货款,并且全部货款均是由德邦物流、龙邦物流代收。物流公司收到货款后,转帐给WZJ帐号;WZJ收到货款后,扣除相关退货、成本之后,再转帐给陈某某帐号或吴某某帐号。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也不应将德邦物流、龙邦物流转给WZJ的数额总和作为认定陈某某、WZJ销售数额的依据;应该以WZJ转帐给陈某某帐号、吴某某帐号的金额作为本案的销售数额。理由是:

第一,德邦物流、龙邦物流的转帐金额包含退货部分。陈某某销售墨水给外地客户的时候,相当部分客户收了货,付了款后,认为墨水的质量或其他方面的因素,不符合其要求的,就会要求陈某某退款,或者换货等等,德邦物流、龙邦物流转给WZJ的金额中,有相当部分的金额将会退回给客户,退回给客户的部分金额不属于销售数额。

第二,德邦物流、龙邦物流的转帐金额包含麦克风销售款。辩护人会见WZJ时候,还了解到WZJ也会通过德邦物流、龙邦物流邮寄麦克风给相关客户,并且也是由上述两物流公司代收销售麦克风的货款,因此两物流公司给WZJ的金额中,有部分是销售麦克风的货款。这些销售麦克风的货款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定为本案的销售数额。

第三,德邦物流、龙邦物流的转帐金额没有包含陈某某批发给WZJ的那一部分货款。对于本案的相关墨水成品的去向,有的通过物流邮寄销售给外地的客户,有的批发给WZJ在淘宝网店上销售,有的通过WZJ批发给台山当地的亲友销售。对于批发给WZJ在淘宝网上销售的那部分销售数额以及通过WZJ批发给台山当地的亲友销售的那部分销售数额,全部是通过WZJ转帐给陈某某帐号或吴某某帐号结算的,因此如果将两物流公司的转帐金额作为认定陈某某、WZJ的销售数额的依据,将会不够全面,遗漏了陈某某批发给WZJ的那部分销售数额。

第四,WZJ转给陈某某帐号、吴某某帐号的数额,全部是实实在在的销售墨水的金额。WZJ的转帐金额中,不但还包含了通过物流公司邮寄给外地客户的销售数额,还包含了批发给WZJ由其在淘宝上销售的那部分销售数额以及通过WZJ批发给台山当地亲友销售的那部分销售数额,因此WZJ转给陈某某、吴某某的数额中,全是销售墨水的货款,不存在其他性质的金额。

在刑事诉讼中,在事实无法查清或查清事实所需成本过高的情况下,应以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来认定相关事实,以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人权。

二、关于扣押物品的货值金额的计算问题

本案中,公安机关认为:

在某某村22号之一、23号住宅扣押了“爱普生”墨水3611支,价值101108元;“佳能”墨水384支,价值23040元。

在WZJ的住家恩平市南堤中路27号某某扣押了“爱普生”墨水377支,价值10556元;“佳能”墨水33支,价值1980元。

在恩平市恩城锦前路八巷10号的存储仓库扣押了“爱普生”墨水3509支,价值98252元;“佳能”墨水216支,价值12960元。

公安机关认为上述扣押的物品均是成品,并且均是按照正品价格进行计算上述扣押物品的价值,与客观事实不符,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根据诉讼证据卷三第125页的《扣押清单》编号“10”的栏目记载可知,在某某村22号之一、23号住宅扣押了“爱普生”墨水中,有1918支是无型号的,仅是在瓶底带爱普生“EPSON”标识,没有型号,也没有标上标签、装潢,那么这1918支墨水应属于半成品,而不是成品,那也就是说在改住宅扣押的“爱普生”墨水应为1693(3611-1918=1693)支。

其次,对于在WZJ的住家某某扣押了“爱普生”墨水377支、“佳能”墨水33支,属于陈某某批发给WZJ在淘宝网上销售的墨水,应按照批发价来计算其货值金额。

那么陈某某批发给WZJ的批发价是多少元呢?

根据诉讼证据卷二第39页陈某某的供述中,陈某某声称批发给WZJ的墨水价格是5.5元/支。

根据诉讼证据卷二第56页WZJ的供述中,WZJ声称陈某某批发价为6元/支。

陈某某与WZJ关于批发价格的供述极其接近,足以证明这两人的供述属实。在认定事实时,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应认为批发价格是5.5元/支。

那么在WZJ的住家某某扣押的410(377+33=410)支墨水的货值金额应为2255(410×5.5=2255)元。

再次,对于扣押其他的墨水,由于可以查清实际销售价格。《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2月22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因此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这些扣押墨水的货值金额,而不是按照正品来计算货值金额。对于此问题,辩护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向贵院反映过意见,在此不再详述。

综上,辩护人认为应以WZJ转帐给陈某某帐号、吴某某帐号的数额总和作为认定销售数额的依据;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中,存在部分半成品;本案能够查清相关墨水的实际销售价格,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扣押物品的货值金额。以上意见,请贵院在审查起诉时,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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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
王如僧涉税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310024927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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