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周某(化名)之委托,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之指派,在周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中,担任周某在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我经依法研读在案卷宗材料,并对案件进行适当的调查和法律论证后,提出“钥匙壳及手机壳系商品,并非为商标标识;贴纸系商标标识,但仅准备用于粘贴钥匙壳,而钥匙壳并不在“P**”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畴中,并未侵犯“P**”的商标专有权”之核心辩护观点,恳请贵院基于在案证据和事实,秉持客观、公正之办案理念,依法宣告周某无罪。
我提出的核心辩护观点如下:
一、钥匙壳及手机壳应认定为商品,并非为商标标识;
二、“P**”商标的核定保护商品范围并未包括钥匙壳;
三、贴纸数量未达到两万件。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钥匙壳及手机壳应认定为商品,并非为商标标识
办案人员在工厂内所查获的带有“P**”商标的手机壳及钥匙壳在法律上应属于商品,而并非为商标标识,本案在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时,仅能计算商标标识之金额。换言之,涉案的**元仅是汽车钥匙壳的价值,而非商标标识的金额。于本案,应计算的仅是商标标识(即贴纸)的金额。起诉书将本案定性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所能追究仅能是周某等人非法生产水印贴纸的行为。若所追究周某等人生产销售钥匙壳及手机壳之行为,则本案应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案中,周某生产的钥匙壳及手机壳是商品,还是商标标识呢?这个问题很重要,这会影响到案件定性及量刑,涉及到究竟是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之问题。从客观上分析,如果被告人销售的是可以独立使用的商品,在市面上存在商家将该类物品当作独立商品销售的,或在国家商标局中的《区分表》中亦是将之列为一个商品小类的,此时不应将此定性为商标标识,而应认定为商品。
商标标识指带有商标图案的用于包装、装饰、美化、说明及宣传某商品的物质载体,系独立于被标志商品上的商标物质表现形式。198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关于商标标识含义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商标标识一般是指带有商标的物质实体,如自行车的标牌、酒瓶上的贴纸、香烟的盒皮等等。”而仅隔一年,商标局在复函中,进一步明确了商标标识的含义“商标法实施细则中的商标标识一般是指独立于被标志商品的商标的物质表现形式,如酒商品上的瓶贴,自行车上的标牌、服装上的织带等。”在2004年,《商标印刷管理办法》载明“本办法所称的“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包括注册商标标识和未注册商标标识。”由此可见,商标标识具有三个特点,一是独立于商品本身而存在;二是有形载体;三是不具有流通性。商标标识与商品的区别在于商标标识本身是没有价值的,其所附属的有形载体是不具备商品意义上的流通性,其本身亦并不具有交换价值,当一件商品的使用价值被消耗后,带有商标标识的外壳不具有任何的意义,理应回收利用,而不可单独投入市场流通,故商标标识及其附属的载体本身不具有流通性,假定商标标识所附着的实物具有市场流通性,则其不应再视为商标标识,而应视为商品本身。
由此可见,钥匙壳与手机壳属于可以独立出售,在市场上独立流通的商品,而贴纸则是商标标识。鉴于起诉书认定周某等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故其所能追究的仅是周某等人生产贴纸之行为。进一步来说,若要追诉周某等人生产钥匙壳及手机壳之行为,则本案应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但显而易见的是,钥匙壳未落入“P**”商标的核定商品范围中,不符合“同一种商品”之构成要件,而手机壳虽然落入了“P**”商标的核定商品范围中,但涉案手机壳之数量仅为**个,涉案金额远未达5万元及数量未达到两万个之构罪标准,故亦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P**”商标的核定保护商品范围并未包括钥匙壳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同样要受“同一种商品”的约束,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件中,只有当该商标标识将被使用的商品,落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之中,才构成本罪。于本案,只有当贴纸将要粘贴的钥匙壳落入到“P**”商标的核定商品范围中,周某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显然,“P**”商标的核定保护商品种类并未包括钥匙壳,不符合“同一种商品”的构成要件。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依法是按照核定的类别保护,不能跨类别保护,这是《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也是《刑法》对商标保护的内在涵义。无论是假冒注册商标罪,抑或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均需受“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之约束。本案中,假定要认定周某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客观上,应要求汽车钥匙壳落入涉诉保时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范畴当中。
关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件,亦需考虑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范畴的问题。在以往的司法判例中,对此已有明确的裁判要旨,在知名杂志、期刊的实务论文中亦有对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同一种商品”的犯罪构成阐述。例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作出的一起刑事二审案件中,就以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商标标识并不在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由,支持了上诉人的辩护意见。此外,众多法官、检察官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所撰写的实务论文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具体论文及判例请看辩护词附件。
更进一步来说,如果不要求被告人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落入涉诉商标所核定使用的范畴之中,则很有可能会出现上游行为人成立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而下游行为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之不合理情形。比如,A商标是甲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畴为食品,乙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情况下,私自伪造A注册商标的标识,并且数量较大,乙将该标识卖给了丙,丙将之粘贴在自己生产的玩具上,并投放市场销售。由于成立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被告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同一商标,玩具与食品当然不属于同一种类,由此丙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如果我们不要求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成立需要“同一种商品”,无疑乙则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由此,出现上游构成犯罪,而直接投放商品至市场,与市场联系更为密切的下游则不构罪之不合理情形。因此,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件中,若被告人意图贴附商标标识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未在“同一种商品”的,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的标识罪。
三、贴纸之数量未达到两万件
根据折算说,本案的标识数量为(6755/2)+(17202/2)=11979个,尚未达到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两万个之入罪数量标准。
商标标识数量的计算一直是办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的关键问题,如何正确计算涉案标识数量在理论界及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论。总的来说,可分为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采用实际数量说,即一件注册商标标识是指具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第二种意见是采用折算说,认为行为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件数应当以完整的商品物体或包装为标准来计算,至于每个商品物体或包装上印制的相同的注册商标标识不进行重复评价;第三种意见采用区分说,即对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中“件”数的认定,应区分行为人对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被使用的方式、范围等情况是否明知进行判断,若行为人明知被使用情况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应以一个完整的商品物体或者包装为标准来计算,即采用折中说,若其不明知被使用范围的,则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应按一个完整的注册商标标识图样为标准来计算,则采用实际数量说。
认定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中的“件”数时,从商标本质之角度分析,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标识,商标标识是商标在商品或服务上的载体,是商标的物质表现形式。关于商标权刑事保护的重点,必然要追溯到保护商标的功能。商标权利人经营过程中所积累的商誉,通过商标的识别功能发挥作用。对印制在同一个物质载体上相同商标权利人的多件商标标识,无论其数量多少,由于商标的唯一指向性,数件商标标识均对商品来源起到同一识别效果;同时,由于同一物质载体的不可分割性,数件商标标识亦无法被分割使用,共同反映着权利人的商标内容,也共同侵犯着相应的权利客体。因此,对印制在同一物质载体上不同位置的数件涉案商标标识,应按1件计算。
因此,实际数量说特出形式正义,机械适法,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办案人员采用折算说或区分说。折中说与区分说则更能体现实质正义,有效避免重复评价。由于不论出现多少个注册商标标识,其是附属在同一个包装盒上,最终也只能以一件完整商品的形式出现在市场交易中。在同一个包装上,实则只有其中的一个注册商标标识是具有代表性的,起到区别商品来源意义。关于上述学说在司法应用上的判例等,我们以辩护词之附件的形式提交。
综上所述,我始终坚持:从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分析,单凭在案证据,足以论证出周某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为此,我建议贵院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和客观事实,依法宣告周某无罪。
以上法律意见,敬请贵院采纳,谢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何国铭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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