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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4-18

(特别声明:已进行技术性删减,请勿模仿,更要珍惜生命自由,所涉人名、地名、办案机关名称等均为化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受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在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阶段中担任上诉人陈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我们自此案二审阶段方介入本案,但经多次会见陈某某本人,详细研读在案卷宗材料,对案件核心事实进行反复推敲、核实,对本案进行了一定的调查,对此案已有清楚的认识,现针对此案一审判决,提出如下核心辩护意见:“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案件定性错误,我们坚持陈某某无偿替吸毒者李四代购涉案0.75克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坚持其在被引诱的前提下,实施了涉案的居间介绍行为,进而导致本案第二宗涉毒案的发生,但其涉案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顶多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退一步来说,其涉案行为也不属于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形态,而是未遂形态,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实陈某某是此案主犯;在陈某某当庭认罪的前提下,我们建议贵院依法认定陈某某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改判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或依法认定此案属未遂形态,并对陈某某作出减轻处罚”。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陈某某以居间介绍方式替李四代购涉案10克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更不属于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形态,顶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顶多属于贩卖毒品罪的未遂形态,而此案一审判决明显属于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错案

参照下述诸多司法实务案例,在涉毒买家李四早已被羁押在派出所的前提下,涉案侦查人员安排警方线人或已归案毒品买家李四向陈某某购毒的做法明显违法,李四于某年某月某日11点01分方作出实质性购毒意思表示的做法明显属于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

在未经合法审批的前提下,涉案侦查人员继续让李四使用其涉案其手机、涉案微信继续与陈某某商议购毒事宜的做法明显是违法,且明显属于“钓鱼执法”。此种情形下,本案应认定涉案侦查行为违法。为此,本案也无法得出陈某某涉案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既遂形态的结论。反之,与此案近似的不起诉案例包括:南市青检刑不诉[2020]12号、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164号、文检一刑不诉〔2020〕Z38号、三城检一刑不诉〔2020〕Z236号、穗番检一部刑不诉〔2020〕Z64号等涉毒不诉案,更多类似案例我们不再一一列举。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本案涉案的第二笔所谓贩卖毒品行为,实质上是系吸毒者、购毒者李四为配合公安机关对陈某某、王五实施抓捕而蓄意实施的犯意引诱、数量引诱行为,直接导致该起犯罪事实明显不符合起诉条件,也不属于犯罪的范畴。如,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164号不起诉决定书中就载明:“犯罪嫌疑人廖某某供述反复,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廖某某第一笔贩卖毒品行为,第二笔贩卖毒品行为系田某某为配合公安机关对廖某某实施抓捕的犯意引诱,不符合起诉条件。”对此,我们还坚持:是否存在犯意引诱问题,是针对的某宗犯罪事实,而非被追诉人之前或之后存在涉毒问题,就可以直接排除涉案侦查人员或警方线人存在犯意引诱的违法办案问题,这在法律适用上是两码事。

其二,在案的李四与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直接证实,陈某某或王五完全是根据购毒者李四要求才实施涉案的居间介绍行为,但涉案毒品数量的决定,犯意的提出,实质性交易内容的提出,均是李四主动提出、反复提出的,且系其被羁押之后的第二天方开展实质性的商议交易毒品的具体内容,“李四被羁押在前,实质性购毒行为在后发生”的客观事实,恰好证实警方线人李四及涉案侦查人员对陈某某进行了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进而直接导致该宗犯罪事实明显不成立,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参考案例之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327号不起诉决定书所载无罪理由略)。

其三,在关键证人李四被羁押且基于立功目的的前提下,即便涉案毒品超过10克,本案也无法得出其涉案行为必然构成犯罪的结论。在司法实务中,类似案例就是按不起诉处理的。参照上述案例,在涉案毒品数量高达20克的前提下,涉案检察机关仍是对涉案行为作出不起诉处理,这侧面证实陈某某涉案行为不属于犯罪的范畴。

因此,李四再购买涉案10克毒品的目的,并非是基于“自吸或贩卖牟利”目的,而是基于“立功”和借机抓捕陈某某的目的,在案的李四证言也证实了此事实。这再度证明该宗犯罪事实是被引诱而产生的贩毒案,是李四根据涉案侦查人员的安排、指示而实施的涉毒案。该宗犯罪事实得以发生的真正原因就是李四为了立功,为了配合涉案侦查人员抓捕陈某某而产生的。

其四,就此案而言,不管事前或事后陈某某是否存在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就该宗犯罪事实而言,只要该宗犯罪事实存在引诱的因素,或者是无法排除涉案侦查人员及涉案线人李四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况,就应认定该宗犯罪事实不成立。而本案单凭李四于某年某月某日22时28分被传唤到派出所,然后处于被羁押状态的客观事实,单凭李四于某年某月某日11点01分后才向涉案的陈某某作出实质性的购买涉案10克毒品意思表示,此事实就足以反证李四及涉案民警存在犯意引诱的违法行为。穗番检一部刑不诉〔2020〕Z64、65、66号不起诉案就属于这种情形。

其五,在司法实务中,只要涉案毒品上家或涉案毒品下家是警方线人,此类涉案行为就应认定为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行为,而非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行为,一审判决明显存在案件定性错误的问题。本案单凭此事实,就足以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在涉案毒品数量仅为10克毒品的情形,本案更无法得出陈某某涉案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结论。对此,我们可提供相反的生效案例,可证实此案一审判决错误。(2019年粤刑终第481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中载明理由已删除。)

根据在案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5〕129号》第(二)款“共同犯罪认定问题”部分载明:“办理贩卖毒品案件,应当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

如下图所示,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湖检公刑不诉[2016]14号《不起诉决定书》也证实,与此案近似的涉案行为最初也认定是贩卖毒品罪的行为,但后来涉案侦查机关以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最终还是作出不起诉决定。据此,我们坚持此案一审判决定性错误。

显然,就案件定性而言,只要案件或某宗犯罪事实存在犯意引诱、特情介入或涉案毒品买家是特情人员等情形,只要涉案毒品交易行为属于办案民警全程严密监控的情形,被追诉人涉案行为被认定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形也绝非个案。事实上,陈某某是否牵涉其他毒品犯罪不影响该宗犯罪事实涉及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问题。上述我们办理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就属于这种情形。为此,我们坚持此案认定陈某某涉案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案件定性明显是错误的。

      其六,在涉案民警对该宗所谓贩毒案进行全程严密监控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认定该宗犯罪事实属于既遂形态的做法也明显不妥。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刑终3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系王某向公安机关控告了有关其与上诉人周贤礼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具体情况,后在公安机关布控下侦破的案件,本案毒品交易不能得逞,属犯罪未遂,结合上诉人周贤礼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可其对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未认定本案属犯罪未遂不当,应予以纠正。”参照上述案例,本案认定陈某某涉案行为属于既遂形态的做法则明显不妥。

须知,涉案侦查人员事前早已在百公里外的涉案交易场所进行“架网布控”且在案发现场直接抓捕王五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该宗犯罪事实“全过程”均处于涉案侦查人员严密监控过程之下,这恰好反证该宗犯罪事实明显属于“演习性质”的涉毒案,致使此案客观上不会产生真正侵害法益的严重后果,进而导致陈某某涉案行为与一般意义上的贩毒案具有实质性区别,即该案事实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起码我们辩方坚持如此。

其七,本案关键证人网约车司机陈六于某年某月某日15时54分至同日16时46分在某某派出所坐笔录,却与同日晚上8时与王五碰头并试图交易涉案毒品的客观事实,再度证明此案明显是涉案侦查人员及购毒者李四蓄意违法进行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及控制下交付的涉毒案。

其八,本案单凭在案证据链中断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实该宗犯罪事实明显不成立,更无法证实陈某某涉案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具体论述如下:

第一,本案单凭李四及涉案侦查人员未支付或从未设想过支付涉案10克毒品对应之万元毒资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实该宗犯罪事实的实质是“名为贩毒,实为配合抓捕”而炮制的涉毒案,而非真正的贩毒案。该起犯罪事实的实质是涉案侦查人员违法办案、蓄意取证不作为的违法产物,而非刑法意义上有偿交易毒品以牟利的贩毒案。须知,办案人员通过抓捕李四掌握陈某某涉嫌贩毒的线索后,其可以将此线索移交某市当地的办案民警进行查办,也可以立案后对陈某某进行跟踪、伏击或采取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对此案进行侦查,而非采取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等违法措施侦破此案。

第二,在案的陈某某与李四聊天记录,也可以直接证实涉案毒品应源自涉案毒品上家,实际交付涉案毒品给王五的只能是尚未归案的涉案女子,而陈某某本人当庭承认其在案发期间带小孩的客观事实,也侧面证实涉案毒品上家、实际交付涉案10克毒品给王五之人应另有其人。在涉案毒品上家没有到案,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接收毒品、包装毒品、交付毒品之核心涉毒行为究竟是何人所为的前提下,本案只能认定陈某某实施了涉案的居间介绍行为,而此案也无法排除陈某某因带小孩去看病而不具有作案时空条件的合理怀疑。

第三,本案单凭涉案毒品上家没有归案,涉案毒品来源不明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该宗犯罪事实明显不成立。

涉案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查获10克毒品是客观事实,但在现场被抓归案的是王五,而非陈某某,而涉案检察机关认定王五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且王五始终否认涉案毒品源自陈某某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涉案毒品上家应是“某头、某花或某哥”等涉案人员,而非是陈某某,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王五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的《询问笔录》涉及的昵称某头微信号以及聊天记录中所述的“某某里面,一个某某放这里”的异常对话,可证实此案不排除其他案外人参与其中的合理怀疑,不排除涉案毒品上家及实际交付涉案毒品之人另有其人,进而导致在案证据链中断,进而导致陈某某在此案的地位和作用不明,进而导致涉案行为的法律定性存疑,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基于王五被抓之前曾长期吸毒的客观事实,再结合涉案“某某”或“某哥”(确切身份不明)也吸毒的事实,致使本案无法排除涉案10克毒品源自王五、某花或其他尚未归案女性的合理怀疑,进而导致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某就是此案唯一的、可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涉案毒品上家及交付毒品者。陈某某在2022年2月9日的《讯问笔录》中也明确陈述到:“我认识花某,年龄34岁左右,我怀疑某花和我老公经常联系,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某花也吸毒。”

第四,本案单凭王五没有指证陈某某涉毒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实此案证据链不完整、不齐备,无法得出陈某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唯一性、排他性结论。

所有在案的王五口供或证言,均证明一个关键事实,就是王五自始至终都没有指证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更没有指证涉案的10克毒品源自陈某某,本案单凭此事实,就足以反证在案证据链中断,进而无法认定此案核心涉毒行为系陈某某所为,起码无法排除此案核心涉毒行为均系他人所为的合理怀疑。

第五,王五涉毒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检察院进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客观事实,再度证明陈某某案也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陈某某本人应承担此案全部罪责,除非办案机关能提供涉案10克毒品系陈某某所购买,或者是涉案10克毒品系陈某某交付给王五的,否则从逻辑上分析,陈某某涉毒一案同样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进而导致其在此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明。为此,一审判决将全案罪责全部推卸到陈某某身上的做法则明显不妥。

反之,在案的陈某诗与王五的通话录音,可侧面证实此案实际作案者另有其人,而涉案毒品来源不明,涉案毒品上家没有归案的客观事实,再度证实此案证据链不完整,无法排除实际作案者另有其人的合理怀疑。

第六,从常识角度分析,就此案而言,涉案毒品上家没有归案应是客观存在,但因其身份信息不明,直接导致陈某某无法对其进行检举、立功的客观事实,这恰好反证涉案毒品上家拒绝和陈某某进行直接接触,恰好反证此案无法排除涉案毒品上家直接向王五交付涉案10克毒品的合理怀疑。在涉案毒品上家没有归案的前提下,直接导致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定案;在陈某某当庭承认其居间介绍的情形下,其不举报涉案毒品上家的做法则明显不符合常理,除了陈某某没有掌握涉案上家的确切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等据以锁定涉案毒品上家等关键信息之外,本案没有其他合理解释,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因此,我们有理由怀疑陈某某本人并非涉嫌贩卖涉案10克冰毒一案的毒品提供者,实际涉嫌贩毒之人应另有其人,而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涉案之购毒行为、送毒给王五行为系陈某某所为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该宗犯罪事实不成立,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某涉嫌贩卖0.75克毒品的涉案行为构成犯罪,且该宗犯罪事实同样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进而导致该宗犯罪事实同样不成立

其一,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陈某某涉案行为属于无偿代购情形,在涉案毒品上家不到案,陈某某从中是否牟利,以及具体牟利金额均不明的前提下,本案无法得出陈某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

根据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中(一)关于罪名认定问题: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其二,李四吸毒,且主动联系王五或陈某某帮忙购毒的事实,以及其主动安排陈六从某市赶到某市购毒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其委托陈某某购毒的事实客观存在。李四积极地、主动地、多次地联系王五或陈某某购毒的事实,恰好反证陈某某涉案行为属于代购毒品的情形。

其三,李四通过QQ号首先联系上王五,且两人通话时间长达8分钟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此案涉毒上家不排除是王五或其他尚未归案女性的合理怀疑,涉案侦控人员先刑拘王五的客观事实,可侧面佐证此事实。

其四,李四及王五两人通过涉案手机号码“159xxxxxxxx”和涉案手机号码“1xxxxxxx71”于某年某月某日两次通话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此案无法排除此案实际作案人是王五或其他尚未归案女子的客观事实。须知,王五的证言或供述,以及李四的证言,均证实上述两个涉案手机号码实际使用人均非是陈某某,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其五,本案能证实该宗交易到案发现场并交付涉案0.75克毒品之人是陈某某本人的核心证据是网约车司机陈六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但因时间久远,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缺失,在没有其他客观性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本案不能直接推定涉案毒品的购买者、交付人就是陈某某本人,更无法证实此案最关键的购毒行为系陈某某所为,进而导致该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定案。须知,孤证不得入罪,也是起码的生活常识。

其六,因陈某某并非是在案发现场被抓归案的,因案发时间久远且案发现场监控缺失,进而导致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该宗犯罪事实确实是陈某某所为,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其七,李四主动委托陈某某、王五或其他涉案人员代购毒品的客观事实,特别是在案银行转账记录书证可直接证实陈某某并未从中牟利。为此,本案单凭陈某某、王五涉案行为属于无偿代购情形的客观事实,再度证明该宗指控明显不成立。

据此,我们坚持在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定案。

三、本案就现有证据而言,无法论证出此案此案真正涉毒之人是“陈某某”的唯一性结论,在王五涉嫌蓄意隐匿涉案毒品上家或实际提供涉案毒品之人的前提下,在涉案毒品上家没有到案的前提下,在证据链出现断点的前提下,本案无法得出陈某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唯一性结论,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是此案主犯,进而认定其承担全部罪责的做法则明显不妥,而本案无法排除陈某某受雇于他人而居间介绍涉案毒品交易事宜且系此案从犯的可能性

其一,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涉案毒品的实际购买人是谁不明,就某年12月19日之交易案而言,是否是陈某某提供了涉案的0.75克毒品的关键事实存疑;就第二宗犯罪事实而言,何人向王五提供了涉案的10克毒品关键事实存疑,在王五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且其明确证实陈某某不涉毒的前提下,本案证据链明显已中断,进而导致此案无法定案。

涉案毒品上家不明是客观事实,涉案毒品来源不明也是客观事实,在王五吸毒的前提下,基于在案的证据和事实,此案不排除涉案毒品源自案外人某花或某哥、王五的合理怀疑,但在王五、陈某某均否认其购买涉案毒品的前提下,本案无法得出涉案毒品源自陈某某的唯一性结论。

其二,现有的王五与陈某某哥哥陈某诗的通话语音,可侧面证实此案有其他涉案人员参与其中的可能性,不排除是在案口供中所述的“某花”提供了涉案毒品并交付给王五,也不排除是李四证言中所述的“表哥”提供了涉案毒品并交付给王五,在毒品上家没有到案,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缺失且无法证实系陈某某提供涉案毒品并直接交付给王五的前提下,本案单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

其三,如上所述,李四与王五手机通话对应的通话记录书证可直接证实,于某年某月某日实际与李四电话沟通之人并非是陈某某本人,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显然,王五本人牵涉第一宗交易案的客观事实,直接导致该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四,因王五吸毒的事实客观存在,王五事先购毒在家的可能性也是客观存在的,在两宗交易中王五均参与其中的前提下,在王五本人也表态其主观上不知情,客观上被蒙骗,且其涉案行为已被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本案无法排除实际作案者另有其人的合理怀疑。

其五,鉴于陈某某与王五是夫妻关系的客观事实,鉴于王五存在涉嫌隐匿案件基本事实的可能性,鉴于陈某某或王五在此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明的前提下,鉴于本案存在证据链中断的情况,我们坚持,此案无法得出陈某某实施了涉案的购毒行为及交付涉案10克毒品的唯一性、排他性结论。基于疑点利益归于被追诉人的原则,本案应认定陈某某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

据此,在铁证证据链缺失的前提下,根据在案证据和事实,本案无法认定此案实际购买涉案毒品、实际交付涉案毒品之人就是陈某某本人,本案无法排除实际作案者另有其人的合理怀疑。据此,本案即便认定陈某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在其在此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明的前提下,直接认定陈某某是此案主犯,进而认定其承担本案全部罪责的做法明显不妥。本案无法排除陈某某是从犯,受雇于涉案毒品上家而进行居间介绍的合理怀疑。

四、本案涉案侦控人员明显存在严重取证不作为的问题,并导致陈某某丈夫王五被长时间错误羁押,单凭此事实足以反证此案办案程序严重违法,而涉案的“购毒或售毒”意思表示均非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涉案侦查人员违法实施的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和控制下交付的违法侦查行为,而此案明显是人为炮制的贩毒错案,明显是“钓鱼执法”之演习性质或人为炮制涉毒案的案件实质,本案单凭涉案侦查程序严重违法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实陈某某或王五涉嫌贩卖10克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更不属贩毒案的既遂形态

其一,本案涉案侦控人员明显存在严重取证不作为的问题,并导致陈某某丈夫王五被长时间错误羁押,单凭此事实足以反证此案办案程序严重违法,而涉案侦查人员没有认真核实案件证据材料,没有对涉案毒品包装物进行指纹或DNA基因成分的生物痕迹证据的提取,没有核实涉案xxx元购毒款实际去向,没有让陈某某辨认在案的通话记录书证和微信聊天记录书证,导致此案久久没有破案,导致王五被长期错误羁押,导致此案诸多关键证据早已灭失。基于妥善处理案件、让陈某某彻底服判等因素,我们恳请合议庭慎重处理此案。

其二,李四购买涉案10克毒品的行为并非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涉案民警以李四需要“立功免责”为由蓄意违法引诱其购毒而产生的不实意思表示。在案的陈六证言及李四证言,均证实此案是涉毒人员李四及陈六为了“立功免责”而人为炮制的涉毒错案。对此,我们需要强调的是,陈某某在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到放弃交易的情况,但李四反复引诱及虚构事实的客观事实,再度证实此案明显是犯意引诱的违法产物。

其三,李四于某年某月某日晚上十点多被羁押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此案是“从头假到尾”的人为炮制的涉毒错案,最直接的根据是涉毒被羁押的李四未经法定审批程序而继续使用其涉案手机,进而引诱涉案上家继续贩毒的做法明显违法,本案缺乏合法审批手续而进行控制下交付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该宗贩毒指控明显不成立。

其四,此案“纯属演习性质、人为炮制”涉毒案的行为实质,恰好反证涉案交易行为根本就不会侵犯法益,致使涉案所谓的“交易毒品行为”实质上没有社会危害性,更无法形成既遂形态的效果,进而导致该宗犯罪事实明显不成立。

其五,在李四被羁押之后,涉案侦查人员以“举报立功”为由,在缺乏合法审批手续的前提下,让李四蓄意进行“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蓄意炮制此案第二宗之10克毒品交易案的违法犯罪事实,进而导致王五、陈某某被长期错误羁押的严重后果,进而导致此案的发生。对此,我们坚持此案涉案侦查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且无法排除人为炮制冤假错案的合理怀疑。

其六,涉案侦控人员没有提供涉案10克毒品对应毒资的客观事实,以及此案事实上也没有交付涉案毒资且涉案民警早已埋伏在交易现场,提前进行“布网架控”的客观事实,进一步证实此案不可能是正常形态下的毒品交易案,办案人员没有事前立案并提供控制下交付之合法审批手续的客观事实,再度证实此案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贩毒案,也不是属于既遂形态的涉毒案,而是人为炮制的涉毒错案,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因此,就现有证据而言,我们坚持,此案是人为炮制的涉毒错案,是违法进行控制下交易及数量引诱、犯意引诱的涉毒错案,更是涉案侦查人员违法允许涉毒人员李四蓄意使用其涉案手机作案而炮制此案的冤假错案。

综上所述,根据在案的证据和事实,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我们始终坚持:陈某某无偿代购涉案0.75克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涉案侦查人员及警方线人李四违法进行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控制下交付的前提下,陈某某代购涉案10克毒品的行为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更关键的是,在司法实务中,此类案件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我们提供的诸多司法实务案例也佐证了此事实;退一步来说,即便一审法院违法认定陈某某涉案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司法实务中,此类案件也是按贩卖毒品罪的未遂形态处理,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某是此案主犯。在陈某某二审当庭认罪的前提下,在此案核心涉毒行为均系尚未归案涉案女子所为的前提下,此案一审判决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案件定性错误,量刑畸重的违法判决。为此,我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此案作出公正、合法、合理的判决,而非将此案全部罪责违法强加在陈某某身上。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依法予以采纳!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坚明律师   

某年某月某日

附:1.周某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2.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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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黄坚明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010929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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