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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新能源汽车及新型机油非法集资案一审非吸罪罪轻辩护词​(庭审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1-29

尊敬的合议庭:

张王宏律师受车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担任车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多次会见并与车某某沟通。根据全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车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准确,现依法为车某某作罪轻辩护,供合议庭参考:

根据广州市某某区检察院出具的《起诉书》穗天检刑诉(2020)Z10XX号,本案指控车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逻辑如下:被告人车某某自2015年入职某奇公司,担任营销总监一职,主管销售工作及股权众筹事宜,多次在某田融中心举办的招商会上以主讲人身份宣传股权投资事宜,吸引多名被害人与某田融中心签订《股权认购书》、《招商配股合同》,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认为,检方对本案定性准确,但其中存在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一、客观上,招商会作为公司一种普遍的、带有中立性质的宣发活动,车某某曾被临时安排,顶替盛某某在招商会上进行宣讲工作,且宣讲的内容是公司事先安排设计好的,并非由车某某自创,在本质上,仅是一种履职行为,且结合在案证据材料可知,车某某并未参与到公司高层的操纵、管理、指挥、决策。

二、主观上,某奇节能公司具有合法的商事外观,以车某某的从业经历及教育背景,根本无法获知这样的公司可能涉嫌犯罪行为,车某某自身也向涉案公司投资了110万元认购其股权[①],至今血本无归,由此可知其不具备非吸犯罪的主观故意。

三、车某某在获悉家属收到警方交来的《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后,响应通告精神,在通告中规定的截止日前向昆明警方投案。车某某存在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具体意见阐述如下:

一、客观上,招商会作为公司一种普遍的带有中立性质的宣发活动,车某某被临时安排顶替盛某某在招商会上进行宣讲工作,且宣讲的内容是公司事先安排设计好的,并非由车某某自创,这本质上仅是一种履职行为,且结合在案证据材料可知,车某某并未参与到公司高层的操纵、管理、指挥、决策。

首先,车某某在某田融中心的招商会上,对公司进行宣讲,该部分宣讲环节,本身是由团队中的盛某某负责的,其因身体原因,无法履职。公司临时安排车某某负责宣讲活动[②],这仅是其作为公司员工,完成上司布置的任务,招商会作为公司一种普遍的带有中立性质的宣发活动,车某某根据公司安排上台演讲的行为,在整个涉及犯罪的事实中,仅起一定的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表现,这在司法实务中也是有判例支持的[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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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卷二p19 车某某供述)

其次,车某某在招商会上,对外进行宣讲,说某田融中心已在上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即将上市,并介绍自身的股权投资获利情况。被害人在投资了一段时间后,发现无法联系上当时介绍投资的人,去到某田融中心时也已是人去楼空,据此认为车某某在招商会上所述属于虚假宣传,但是,结合在案证据材料可知,某田融中心,当时确实已在上海股权投资中心挂牌[④],后来其无法顺利上市是由多方原因导致的,不能以日后上市失败的结果,反推车某某宣讲时所述,为虚假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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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卷一p172-173 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的红头文件)

最后,车某某在某奇节能公司只是小团队长,主要职责是给小团队提供行政后勤管理服务,其代发工资,是经过公司主要负责人庄某某签名授权的[⑤],而公司之所以选择车某某,是因为其具备广州户口且在广州有住房,这也是为何其银行流水中与某田融中心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的原因,相关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

二、主观上,某奇节能公司具有合法的商事外观,以车某某的从业经历及教育背景,根本无法获知这样的公司可能涉嫌犯罪行为,车某某自身也向涉案公司投资了110万元认购其股权,至今血本无归,由此可知其不具备非吸犯罪的主观故意。

首先,车某某所学专业为医学护理专业,并非金融专业或法律专业。从医院离职后,从事过个体服装批发生意[⑥]。从其职业经历也可看出,车某某在入职某奇节能之前,亦无任何涉金融活动相关之从业经历。

司法实务中,对主观故意采取司法推定的方法,即以行为人外在的客观情况及具体行为,推定其行为时是否具有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为非法。根据最高检2017年14号文[⑦],个人的教育背景、从业经历,作为判断其有无对犯罪认知能力的证据。没有金融、法律类教育背景、从业经历会被认为不具有识别相关工作为犯罪的可能。

其次,公司给团队成员均安排了虚职,车某某实际上,仅负责团队的后勤及行政管理工作,其并非公司管理层人员,其仅是按照公司领导的要求协助团队完成内部销售指标,不能管除自己团队外的其他销售团队成员。在职务行为中只是履行上级决策的执行者,关于营销执行方案、客户部分及团队成员的重要决定,都要通过在公司其他人的审批签字方可生效[⑧]。

最后,车某某自身也购买了110万的某奇节能公司股权,公司出事后与其他投资者一同参与维权,车某某所投至今血本无归,其还因将举报信邮寄给公安,而被陌生人连续骚扰,经济和精神上已遭受双重打击,车某某实质上也是本案的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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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卷二p17  车某某供述)

三、车某某在获悉家属收到警方交来的《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⑨]后,响应通告精神,在通告中规定的截止日前向昆明警方投案。车某某存在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车某某的《自首书》及初步证据材料、律师法律分析等书面材料在侦查阶段已提交公安机关。归案后,车某某能如实供述所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综合来看,车某某依法构成自首,这一情节也得到了《起诉书》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4.对于自首情况,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尊敬的审判长,作为法律人,我们都知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法定犯、行政犯,与自然犯不同,而非法集资犯罪往往被认为是口袋罪,极易引发争议,这也让相关罪名一定程序上偏离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轨道。基于此,也基于庭审及在案卷宗所查实的事实和证据,希望法庭考虑给予车某某一年的轻判。

此致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王宏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附件一:车某某股权投资证明

附件二:公司授权车某某代发工资证明

附件三:公司建团申请函

附件四:《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全文

 

 

附件一:车某某股权投资证明(略)


附件二:公司授权车某某代发工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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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公司建团申请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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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对于团队建设没有决策权,建团申请均需上层领导牛福英、陈潮洪等人签名同意)


附件四:《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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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通告中限定的自首截止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前,根据在案材料可知,车某某是在10月10日向昆明警方自首投案,符合通告精神)



[①] 详见附件一

[②] 相关内容见证据卷二p19(行文下方截图即是)

[③] 据(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孙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个人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处理财务的行为,在整个涉及犯罪的事实中,是一种被动的行为,仅起一定的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孙某某被法院宣判无罪。

[④] 详见补充卷一p172-173

[⑤] 授权证明详见附件二

[⑥] 根据会见时了解及其家属介绍。

[⑦] “在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时,可以收集运用犯罪嫌疑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此前任职单位或者其本人因从事同类行为受到处罚情况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不知道相关行为被法律所禁止, 故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等辩解不能成立。”

[⑧] 建团申请函详见附件三

[⑨] 通告全文详见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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