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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三被控污染环境罪一案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林航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6-04

林航:毒品、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S市C区人民法院、尊敬的审判长:

犯罪嫌疑人陈某三被控污染环境罪一案,贵院正在审理中。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三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林航律师在陈某三被控污染环境罪一案中担任陈某三的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辩护。

辩护人理解、支持贵院依法打击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同时,辩护人明白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当事人提供辩护,绝不是罔顾事实与法律,无中生有,为司法机关依法办案添加障碍。然而,辩护人通过阅读全部案卷、会见陈某三,认为本案与其他的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有着重大区别。为了协助贵院正确打击犯罪活动,特向贵院出具辩护词,供贵院在办理此案时参考。

刑法意义上的污染环境是指行为人将要实施或正在实施的行为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明知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而仍然实施这一行为,造成或放任环境被严重污染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污染环境物质、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认定,以及对“严重污染环境”标准的认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等相关法律规定。

《起诉书》(C检一部刑诉[2020]XX号)显示,公诉机关认为:“2013年开始犯罪嫌疑人陈某一的父亲陈某四以年租金80000元向犯罪嫌疑人陈某三租用其位于C区G镇华美村华辉四路的场地开设废旧塑料粉碎工场。”

“2019年5月份开始,陈某一雇佣犯罪嫌疑人陈某二在该工场内从事粉碎、清洗塑料工作,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暗管排向外部环境。”

“2019年10月31日上午该工场被查获时,S市生态环境局C区分局对工场外排废水进行抽样检测,结论为CODcr965(化学需氧量)超标9.7倍。经S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下文简称“S市监测站”)检测,外排废水中总铜含量超标4.0倍,总锌超标6.5倍。”

“2017年5月,被告人陈某三以年租金60000元把其位于C区G镇华美村华祥片区一铁棚租给同案人黄某(另案处理)。”

“被告人陈某一、陈某二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陈某三提供场所供他人排放、处置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中,公诉机关的入罪思路是,将陈某一等“清洗塑料、排放废水”,认定为陈某一等实施了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严重污染环境的依据;将陈某三“出租铁棚”,认定为陈某三与陈某一、黄某等构成共同犯罪的依据。

这种入罪思路,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司法裁判观点,更不符合我们对法律常识的认知。本案中,陈某三无法与陈某一、黄某等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而陈某一等实施的行为远未达到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追诉标准,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辩护人经依法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件事实,综合全案证据,认为本案中陈某三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建议贵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驳回公诉人对陈某三的指控,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对陈某三参与陈某一等污染环境罪的指控

本案有证据证明陈某三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认定陈某三无罪。

第二,对陈某三参与黄某等污染环境罪的指控

本案陈某三参与黄某等污染环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陈某三宣告无罪。

 

第一部分

对陈某三参与陈某一等污染环境罪的指控,本案有证据证明陈某三无阻,应依法认定陈某三无罪。

 

首先,本案无客观物证,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陈某一通过暗管非法排放废水。

S市C区检察院[S公C刑诉字(2020)XXX号]《起诉意见书》(下文简称“起诉意见书”)指控:“2019年5月份开始,陈某一雇佣犯罪嫌疑人陈某二在该工场内从事粉碎、清洗塑料工作,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暗管排向外部环境。”

依据案件事实和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陈某一等非法清洗塑料、未经法定排污口而是通过暗管向外部环境排放废水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支撑该控诉的证据仅有《S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C区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S市公安局C区分局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第9页,下文简称勘察笔录)和陈某一、陈祥德在讯问、询问笔录中的供述,无任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或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根据勘查笔录,“该店主要生产设备有粉粹机2台,洗料机1台、洗料桶1个……经现场勘查,该店车间清洗费塑料产生的废水未经法定排污口排放,而是通过车间地面排入店外西南侧的废水收集池。现场区生态环境检测站技术人员对该店外西南侧废水收集池(NXX°19′7″,EXXX°21′18″)进行取样送检。”

若勘察笔录所述属实,则“粉粹机2台、洗料机1台、洗料桶1个以及该工场西南侧的废水收集池中的废水”等应当系本案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一十条,办案机关应当对上述物证依法查封、扣押。而办案机关查封、扣押上述物证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物证持有人查点清楚,并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然后把一份清单交给物证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但是,辩护人在全面审阅本案证据、卷宗后,发现办案机关没有按相关法律规定查封、扣押上述物证,更没有制作物证的查封、扣押清单、笔录。虽然勘查笔录后附上了现场勘查时所拍摄的部分照片,但这些照片表达内容混乱,未能显示现场存在上述物证,特别是废水取样的照片,照片中只能看到办案人员拿着瓶子注水的样子,而取样后的瓶装废水样品既没有张照片,也没有关于所提取的废水样本的体积、质量、外观特征等相关描述。

另外,案发后,办案机关没有对位于S市C区G镇华美村华辉四路的涉案场地进行查封,辩护人在对案发现场经过实地考察时,发现该场地内空荡无物,没有发现办案机关在《勘察笔录》中所提的“粉粹机2台、洗料机1台、洗料桶1个”。

 

 

(上面两图为案发后C区G镇华美村华辉四路的铁棚的内部照片)

根据在案证据,以及辩护人实地了解到的情况,让人不得不产生以下的合理怀疑:本案到底有没有查封、扣押到相关物证?是否根本就不存在《勘察笔录》所述的相关物证?如果真的有物证,为何全案卷宗均无查封、扣押相关物证的记录?本案到底有没有提取到废水样本?如果提取到了废水样本,未能在卷宗里看到 “废水样本”的扣押清单、移交清单也就算了,为何连一张“废水样本”的照片都没有?办案人员是否根本没有完成废水取样工作?如果确实查封、扣押到了相关物证,也提取到了“废水样本”,那么这些物证现在被保管于何处?相关物证以及提取的“废水样本”是否在查封、扣押后遭到损害、毁灭或污染,丧失了证明力?

辩护人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根本无法排除上述合理怀疑,因为本案根本没有《勘察笔录》所提到的“粉粹机2台、洗料机1台、洗料桶1个以及该工场西南侧的废水收集池中的废水”等相关物证,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陈某一等通过暗管非法排放废水。

 

(上图为S市公安局C区分局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第11页)

 

其次,本案两份检测报告(S市公安局C区分局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第40-45页)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存疑。

《起诉书》指控:“2019年10月31日上午该工场被查获时,S市生态环境局C区分局对工场外排废水进行抽样检测,结论为CODcr965(化学需氧量)超标9.7倍。经S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下文简称“S市监测站”)检测,外排废水中总铜含量超标4.0倍,总锌超标6.5倍。”

根据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虽然,勘察笔录显示:“现场区生态环境监测站技术人员对该店外西南侧废水收集池(NXX°19′7″,EXXX°21′18″)进行取样送检。”但是,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本案既没有对“废水”取样过程的视频音频资料,也没有“废水样品”的实物、照片,就连“废水样品”的体积、质量等相关数据都没有。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能证实办案机关或C区监测站取得了陈某一等通过暗管排放的废水的水样。

另外,S市公安局C区分局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第40-45页写到,监测报告[(C区)环境监测SC字(2019第113号)]系由S市C区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而监测报告[(S市)环境监测ES字(2019)第XXXXXXXXXXXXX号]系由S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但是,综合全案证据,即无S市C区环境保护监测站(下文简称C区监测站)向S市监测站移交检验材料的相关手续,也没有C区监测站对送检样品的相关说明或证明材料,更无S市监测站对接收到的送检样品的确认、说明。

   

(上图为两份监测报告的封面)

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即无法认定C区监测站是否取得了陈某一非法排放的“废水样品”,亦无证据证实C区监测站向S市监测站移交了检验材料(陈某三等非法排放的“废水样本”),更无法确定C区监测站所检测的水样(样品编号:S191031XX)与S市监测站所检测的水样(样品编号:S19110100307XXX)是不是陈某一等非法排放的废水的样品。

 

再次,退一万步,即使办案机关搜集到了陈某一等非法排放的“废水样本”,本案的两份监测报告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两份监测报告的检测结果均未达到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追诉标准。

监测报告[(C区)环境监测SC字(2019第113号)]的监测结果显示,送检的水样(样品编号:S191031XX)pH值(酸碱度)为7.2,达到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的排放标准;送检水样(样品编号:S191031XX)CODcr值(以重铬酸盐法测定的化学需氧量)为965mg/L,超过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9.7倍,报告同时显示:“‘作坊外西南侧废水收集池’(样品编号:S191031XX)的水样采样现场无外排”,这说明了,虽然水样(样品编号:S191031XX)的检测结果显示其化学需氧量超标9.7倍,但废水未被排往外环境,因此无法对外环境造成实质影响。

监测报告[(汕市)环境监测ES字(2019)第201900307650010XXX号]的监测结果显示,水样样品编号:S19110100307XXX(对应C区监测站水样样品编号:S191031XX)的监测结果为“总铬含量0054mg/L,总铜含量2.48mg/L,总锌含量15.0mg/L”。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中简称“环境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满足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严重污染环境”的刑事追诉标准,要求行为人排放、倾倒、处置的含铬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或行为人排放、倾倒、处置的含铜、锌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4条,“会议指出,《环境解释》将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规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之一,是为了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实现衔接配套,考虑到该制度尚在试行过程中,《环境解释》作了较原则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些省市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制定了具体标准。会议认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行阶段,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因时制宜,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认定‘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

本案所依据的标准为“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而本案的两份监测报告显示,水样样品编号:S19110100307XXX的总铬排放符合标准符合“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标准。又根据该标准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第18项总铜排放一级标准(0.5mg/L)、第19项总锌排放一级标准(2.0mg/L),虽然水样样品编号:S19110100307XXX的总铜排放超标4.0倍、总锌排放超标6.5倍。

因此,本案水样的铜、锌污染物超标程度均远未达到环境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所要求的“行为人排放、倾倒、处置的含铜、锌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污染环境罪刑事追诉标准。

 

(监测报告[(汕市)环境监测ES字(2019)第201900307650010XXX号]的说明的截图)

综上,化学需氧量现在仍不能作为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的依据,更何况废水未被排往外环境,未对外环境造成影响。而水样样品编号:S19110100307XXX的总铜排放超标4.0倍、总锌排放超标6.5倍,虽然已经超过了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但仍远未能满足环境解释“排放、倾倒、处置含…铜、锌…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刑事追诉要求。而本案更未查到陈某一等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行为。因此,本案目前的在案证据根本没有可证实陈某三以及陈某一等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与证据。

 

最后,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陈某三与陈某一等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

《起诉书》指控:“2013年开始犯罪嫌疑人陈某一的父亲陈某四以年租金80000元向犯罪嫌疑人陈某三租用其位于C区G镇华美村华辉四路的场地开设废旧塑料粉碎工场……2019年5月份开始,陈某一雇佣犯罪嫌疑人陈某二在该工场内从事粉碎、清洗塑料工作,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暗管排向外部环境。”

根据在案证据及案件事实,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陈某三明知陈某一实施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场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无证据支撑此控诉,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根据陈某四在其询问、讯问笔录中的供述:“问:你向陈某三租用铁皮屋作何生意?答:我租来开设废旧塑料分拣工场。……问:你经营工场期间的生产流程是怎样的?答:供人对废旧塑料进行分拣分类,然后打包出售。问:工场在作业工程中是否会产生废水?答:不会产生废水。……问:陈某一接受工场后是否有对废旧塑料进行清洗?答:我不清楚。问:陈某一接手工场后陈某三是否到过工场?答:在我经营期间,陈某三偶尔有到工场找我闲聊喝茶,陈某一接手工场后陈某三是否到过工场来我就不清楚了。问:你经营期间是否有对塑料进行清洗?答:没有。……”(S市公安局C区分局刑事侦查卷宗第三卷第124、 125页),“……问:陈某一接手工场后陈某三是否到过工场?答:在我经营期间陈某三偶尔有到工场来闲聊喝茶,2018年11月陈某一接手工场后陈某三是否到过工场来我就不清楚了。……问:你本人开办和经营废旧塑料工场期间是否会对环境会造成污染?答:我只是对废旧塑料进行分拣,不会对环境会造成污染。”(S市公安局C区分局刑事侦查卷宗第三卷第129、130页)

根据陈某一在其讯问笔录中供述:“……问:厝主陈某三在你接手作坊期间是否有去过该作坊?答:有去过几次,具体多少次我记不清楚。问:陈某三每次到你作坊时,作坊是否有在作业?答:有时候有,有时候没有。问:陈某三到你作坊时,你作坊的作业状况?答:他到后,工人只是在我作坊分拣塑料。问:陈某三到你作坊时,是否有看见你们在清洗塑料?答:没有。问:他是否知道你作坊在从事清洗塑料作业?答:他不清楚,我没有和他说过。……”(S市公安局C区分局刑事侦查卷宗第三卷第133、134页),“……问:你接手前,你父亲开设的作坊是在从事何生产?答:从事分拣塑料作业。…….问:你父亲陈某四是否清楚你在该作坊从事粉碎、清洗废旧塑料作业?答:他不清楚。……问:陈某三是否清楚你在该场地干什么?答:当时是我父亲和他租的,他是否清楚组来干什么的我也不知道。(S市公安局C区分局刑事侦查卷宗第三卷第151、155页)”

根据陈某二在其讯问、询问、辨认笔录中供述:“……问:你是否认识你打工的作坊厝主?答:我不认识。问:厝主是否有到过该作坊?答:我不认识他,我不清楚该作坊厝主是否有来过该作坊。……”(S市公安局C区分局刑事侦查卷宗第三卷第166页),“……问:该废旧塑料作坊的场地是谁的?答:我听老板说场地是向别人租的,具体向谁租的我不清楚。……”(S市公安局C区分局刑事侦查卷宗第三卷第170页),“……问:该废旧塑料作坊的厝主是谁?答:我听老板说场地是向别人租的,具体向谁租的我不清楚。……”(S市公安局C区分局刑事侦查卷宗第三卷第175页),“……问:该废旧塑料作坊的厝主是谁?答:我听老板说场地是向别人租的,具体向谁租的我不清楚。……”(S市公安局C区分局刑事侦查卷宗第三卷第180页),“经我辨认照片中的人我都不认识。”(S市公安局C区分局刑事侦查卷宗第三卷第188页)

而对于陈某三的相关询问、讯问笔录,辩护人仔细审阅案卷后,会见陈某三时,被陈某三告知:

2018年11月7日,陈某三与陈某四签订《仓库租赁合同》(S市公安局C区分局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第44页),双方约定:陈某三将位于G镇华美华辉四路铁皮厂房承租给陈某四使用,租期一年,年租金人民币八万元。合同签订后,陈某三把厂房的所有钥匙都交给了陈某四,其无法自主出入该厂房。虽然,陈某三在租赁期间偶尔到过厂房走动,但其从不发现厂房内设置有“粉碎机2台以及其它1台不知名机械”,亦从未发现陈某四或陈某一等在该厂房内非法清洗塑料、排放废水或从事其他的污染环境的非法经营、生产活动。本案案发后,陈某三才初步了解到陈某一等在其出租的厂房内从事污染环境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环境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陈某四、陈某一、陈某二多次在询问、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均能保持一致性,且三人之间的供述能够形成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

但是,由于陈某三提出办案人员存在诱供、骗供甚至伪造讯问、询问笔录的行为,辩护人无法调取得到对陈某三的讯问、询问录音录像资料,因此,无法排除陈某三的相关询问、讯问笔录存在骗供、诱供甚至系伪造笔录的合理怀疑,辩护人建议贵院对陈某三在其讯问、询问笔录中的供述不予采信。

另外,根据在案证据,结合陈某三对辩护人的陈述,涉案的货物、污染物均属他人所有,并均由他人所买卖、排放、倾倒或处置,与陈某三无关;本案污染环境等非法经营、生产活动均由他人策划、组织及实施,与陈某三无关;陈某三没有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物质;陈某三对陈某一等清洗塑料、通过暗管非法排放废水的不法行为并不知情,在案证据无法认定陈某三构成污染环境罪。具体的事实与理由有以下三点:

一,涉案的货物、污染物与陈某三无关,陈某三未参与陈某一等实施的污染环境犯罪活动。

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辩护人会见陈某三时了解到的事实,2018年11月,陈某四与陈某三签订《仓库租赁合同》,陈某三把涉案场地租给了陈某四。陈某四在2018年12月把涉案工场交予陈某一经营管理,2019年5月份开始,陈某一开始在该工场内从事粉碎、清洗塑料工作并通过暗管非法排放废水。陈某三除向陈某四、陈某一等收取双方约定的租金外,其与陈某四、陈某一等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本案无论是案发前还是案发后,陈某三没有在陈某四或本案其他嫌疑人处获得任何可疑、非法利益,由此可见,陈某三并未打算通过参与涉案污染环境的不法活动来获利。另外,陈某三亦从未委托或参与涉案货物、污染物的买卖、排放、倾倒或处置等不法活动,根据陈某一以及陈某二的供述,本案污染环境等非法经营、生产活动均由陈某一等策划、组织及实施,而清洗塑料及排放废水的工作便由陈某二具体实施,与陈某三无关。

根据《仓库租赁合同》,涉案场地租期为一年,年租金为八万,该租金价格与案发场地附近其他同类型厂房的租金价格并无出入,由此可见,陈某三并未试图通过收取高额租金的方式从陈某一等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中获利。而且,陈某三通过经营其名下的商铺租赁等等其他合法途径便可获得可观的合法收入,这些合法收入足以使陈某三及其家人过上较为富足的生活,因此,陈某三完全没有冒着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去谋取利益的需求,他没有犯罪动机与目的。

本案案发后,在陈某三收到传唤证时,已是其本案他嫌疑人被抓捕归案半个月左右的时候了,他自始至终没有潜逃或逃避侦查,而是在收到传唤证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陈某三并未参与实施涉案的污染环境等不法行为,且其对陈某一工场的生产经营状况不知情,也证明了本案的货物、污染物以及相关污染环境的不法行为均与陈某三无关。

二,在案证据可以证实陈某三从未知道陈某一等实施“非法清洗塑料、排放废水”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

根据陈某四的供述,其于2013年开始便向陈某三租用涉案场地,并在场地内开设废旧塑料分拣工场,但其工场仅对废旧塑料进行分拣以及打包作业,生产经营过程不会产生废水,更不会对外部环境造成污染。

根据陈某一的供述,其于2018年12月接手涉案废旧塑料分拣工场,并于2019年5月开始在该工场内开始粉碎、清洗塑料工作,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法定排污口而是通过暗管排向外部环境,陈某三在此期间虽然有到过工场现场,但陈某三到工场时,场内工人只是在分拣塑料,陈某三未能发现他们有清洗塑料或倾倒废水。

根据陈某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不知道涉案工场的房东是谁,更不认识陈某三是何许人也,这也正可以与陈某一的供述相互印证,从侧面证明陈某三对泽鹏等在工场内“非法清洗塑料、排放废水”相关状况并不知情。

陈某三亦对辩护人陈述,本案案发前,其确有到过涉案工场,但并未发现现场有什么机器,更未发现工场内有工人在清洗塑料或排放废水。

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可知,于2018年11月向陈某三承租涉案场所的人是陈某四,而陈某四的生产经营行为并不会造成环境污染,2018年12月,陈某四把涉案作坊交给陈某一负责生产经营,陈某一接手涉案作坊之初,也并未造成污染环境,直到2019年5月,陈某一才开始在涉案场所内实施“非法清洗塑料、排放废水”的污染环境犯罪活动。陈某一开始“非法清洗塑料、排放废水”后,其从未把这一事实告知陈某四与陈某三,而当陈某三到工场现场,工人更是没有进行“清洗塑料、排放废水”的作业。

另外,根据涉案《仓库租赁合同》第四条(S市公安局C区分局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第44页),陈某四必须遵守国家的法规、法令和政策,搞好综合治理,服从各干理部门的管理,在经营范围内合法经营,如违法乱纪,不服从管理,所造成的后果一概由陈某四自负,后果特别严重的陈某三有权终止合同。

综上,陈某三从未知道陈某一等将要实施或实施了“非法清洗塑料、排放废水”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其更不可能同意陈某四或其他嫌疑人在厂房内实施污染环境等不法行为。

三,无论根据在案证据、还是根据陈某三的个人特殊情况,均不能认定陈某三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第3条规定:“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辩护人经多次会见陈某三,并对其生活背景、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等进行调查了解后,发现陈某三从未参与或从事过废旧塑料回收、处置、买卖等相关领域的经营或生产活动。对于涉案的垃圾处置回收行业,陈某三是一个“外行”,他根本不知道如何获得涉案货物或污染物,更不知道该如何处理、经营或生产相关货物及污染物,其更是从未向本案其他嫌疑人或任何第三人提出或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物质。陈某三对该行业的了解并不会比社会上的普通人多,我们无法期待这样一位七十多岁、且系“外行”的老人家去通过蛛丝马迹来发现有人在厂房内实施污染环境等不法行为。

而且,即使是处理废旧塑料的“行内人”,也无法轻易地确认是否有人在厂房内实施污染环境等不法行为。辩护人对涉案厂房及当地其他同类厂房实地考察后发现,涉案厂房四周均系高墙,没有可供人向内观望的窗口,厂房内部也没有通向厂房外的排水渠,我也在其他同类型仍在使用的厂房四周反复走动观察,发现难以从厂房外观察了解厂房内究竟在进行何种生产经营活动。另外,我有进入一些其他同类型的厂房内部观察,我发现,在没有相关从业经验的人员指导下,我根本无法判断相关厂房到底仅仅是用来储存塑料,还是用来分拣打包塑料的,还是用来清洗再生塑料的。

另外,陈某三名下有多处商铺、厂房等用于出租或经营,他完全可以通过经营、出租这些产业获得可观的合法收入,而这些合法收入足以使陈某三及其家人过上富足的生活。因此,“陈某三为了八万元的租金而冒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故意为陈某一等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提供场所”这一说法是违背常理、不符合常识性的。陈某三完全没有冒着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去谋取利益的需求,他没有犯罪动机与目的。

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陈某三存在犯罪动机,无法证实陈某三明知或应知陈某一等实施“非法清洗塑料、排放废水”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而仍然为陈某一提供场地,不能证实陈某三与陈某一等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

综上,本案即无客观物证,无法证实陈某一存在通过暗管非法排放废水的行为,无法证实两份监测报告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即使两份监测报告真实有效,检测结果均也未能达到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追诉标准,而且,陈某三在客观上没有策划、参与或实施犯罪行为,在主观上无犯罪故意且不具备犯罪动机,在案证据无法支撑对“陈某三与陈某一等构成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指控,辩护人建议贵院以“本案有证据证明陈某三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为由,在陈某一等被控污染环境罪一案中依法对陈某三作出无罪判决。

 

庭审后补充:

首先,陈某一、陈某二均供述“陈某三不知道他们在C区G镇华美村华辉四路的铁棚内清洗塑料并通过暗管排放废水。”

在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及公诉人曾多次向陈某一、陈某二发问。

审判长问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是否到过C区G镇华美村华辉四路的铁棚”时,陈某一与陈某二均回答“陈某三确有到过几次涉案铁棚。”

问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到涉案铁棚做什么?”时,陈某一、陈某二均回答“喝茶。”

审判长问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到涉案铁棚时,工场是否正在作业?”时,陈某一、陈某二回答“有在分拣塑料,但没有在清洗塑料或排放废水,陈某三没看到过清洗塑料或排放废水的作业。”

审判长问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是否知道你们在涉案铁棚内清洗塑料”时,陈某一、陈某二回答“陈某三不知道。”

庭审中同时提到,陈某三到涉案铁棚内喝茶,是否一旦进入铁棚就能看到用于清洗塑料的蓄水池?是否必然能看到用于清洗塑料的工具或排放废水的情形?

对这一问题,陈某一在法庭上回答“清洗塑料的蓄水池与喝茶的办公室位于涉案铁棚的对角上,距离较远,无法看到。”

本辩护人在对涉案场所进行了现场考察后,发现,涉案铁棚是一个面积为一千平方米左右的长方形场所,而蓄水池与喝茶的办公室分别位于该场所的对角线的对角上。且该场所被中间的隔墙分成两个区域,不在蓄水池所在区域时是无法看到清洗塑料及排放废水的。(详情请看附件一“S市C区G镇华美村华辉四路铁棚内部照片”)

 

其次,本案无证据证实陈某三了解涉案的废旧塑料回收处置行业。

公诉人在法庭上提出“根据S市C区G镇地区的实际情况,陈某三到了涉案铁棚现场,肯定能看出陈某一等在该铁棚内清洗塑料并排放废水。”

但是,辩护人到G镇当地进行调查时发现,当地经济产业类型并不单一,除了废旧塑料回收处置产业,还有铜业等等,并不是说G镇的人都一定了解废旧塑料回收处置行业的信息。

另外,辩护人在调查陈某三的教育、工作经历时了解到,陈某三从未参与或从事过废旧塑料回收、处置、买卖等相关领域的经营或生产活动。对于涉案的垃圾处置回收行业,陈某三是一个“外行”,他根本不知道如何获得涉案货物或污染物,更不知道该如何处理、经营或生产相关货物及污染物,其更是从未向本案其他嫌疑人或任何第三人提出或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物质。陈某三对该行业的了解并不会比社会上的普通人多,我们无法期待这样一位七十多岁、且系“外行”的老人家去通过蛛丝马迹来发现有人在厂房内实施污染环境等不法行为。

即使是处理废旧塑料的“行内人”,也无法轻易地确认是否有人在厂房内实施污染环境等不法行为。辩护人对涉案厂房及当地其他同类厂房实地考察后发现,涉案厂房四周均系高墙,没有可供人向内观望的窗口,厂房内部也没有通向厂房外的排水渠,我也在其他同类型仍在使用的厂房四周反复走动观察,发现难以从厂房外观察了解厂房内究竟在进行何种生产经营活动。另外,在进入一些其他同类型的厂房内部观察时,我发现在没有相关从业经验的人员指导下,普通人根本无法判断相关厂房到底仅仅是用来储存塑料,还是用来分拣打包塑料,还是用来清洗再生塑料的。

而且,公诉人并未提交能支持这一指控的证据,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陈某三了解涉案的废旧塑料回收处置行业。

再次,陈某三无犯罪动机。

辩护人在调查中陈某三的经济状况时发现,陈某三名下有多处商铺、厂房等用于出租或经营,他完全可以通过经营、出租这些产业获得可观的合法收入,而这些合法收入足以使陈某三及其家人过上富足的生活。因此,“陈某三为了八万元的租金而冒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故意为陈某一等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提供场所”这一说法是违背常理、不符合常识性的。陈某三完全没有冒着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去谋取利益的需求,他没有犯罪动机与目的。

最后,结合全案证据,足以证实陈某三无罪。

关于这一点,辩护人在之前提交的辩护词已经有过多次论述,已经说过的,此处不再赘述,现就针对公诉人在庭审时所提观点进行辩护。

庭审期间,公诉人提出“本案证据足以证实陈某三明知陈某一、陈某二清洗塑料并通过暗管排放废水而仍然提供场所让陈某一、陈某二实施犯罪行为。”

但是,公诉人自始至终未能指出本案的哪一项证据能够支撑这一指控。为什么?原因很简单,因为本案根本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陈某三在主观上的“明知”或存在犯罪故意,连“孤证”都没有!!!

而相反的,本案有足够多的证据证实陈某三根本不知道陈某一、陈某二等在涉案场所内清洗塑料并通过暗管排放废水。

让我们来看看另外两名被告陈某一、陈某二以及证人陈某四的供述。

陈某一在其讯问笔录中供述:“……问:厝主陈某三在你接手作坊期间是否有去过该作坊?答:有去过几次,具体多少次我记不清楚。问:陈某三每次到你作坊时,作坊是否有在作业?答:有时候有,有时候没有。问:陈某三到你作坊时,你作坊的作业状况?答:他到后,工人只是在我作坊分拣塑料。问:陈某三到你作坊时,是否有看见你们在清洗塑料?答:没有。问:他是否知道你作坊在从事清洗塑料作业?答:他不清楚,我没有和他说过。……”(S市公安局C区分局刑事侦查卷宗第三卷第133、134页),“……问:你接手前,你父亲开设的作坊是在从事何生产?答:从事分拣塑料作业。…….问:你父亲陈某四是否清楚你在该作坊从事粉碎、清洗废旧塑料作业?答:他不清楚。……问:陈某三是否清楚你在该场地干什么?答:当时是我父亲和他租的,他是否清楚租来干什么的我也不知道。(S市公安局C区分局刑事侦查卷宗第三卷第151、155页)”

陈某二在其讯问、询问、辨认笔录中供述:“……问:你是否认识你打工的作坊厝主?答:我不认识。问:厝主是否有到过该作坊?答:我不认识他,我不清楚该作坊厝主是否有来过该作坊。……”(S市公安局C区分局刑事侦查卷宗第三卷第166页),“……问:该废旧塑料作坊的场地是谁的?答:我听老板说场地是向别人租的,具体向谁租的我不清楚。……”(S市公安局C区分局刑事侦查卷宗第三卷第170页),“……问:该废旧塑料作坊的厝主是谁?答:我听老板说场地是向别人租的,具体向谁租的我不清楚。……”(S市公安局C区分局刑事侦查卷宗第三卷第175页),“……问:该废旧塑料作坊的厝主是谁?答:我听老板说场地是向别人租的,具体向谁租的我不清楚。……”(S市公安局C区分局刑事侦查卷宗第三卷第180页),“经我辨认照片中的人我都不认识。”(S市公安局C区分局刑事侦查卷宗第三卷第188页)

陈某四在其询问、讯问笔录中的供述:“问:你向陈某三租用铁皮屋作何生意?答:我租来开设废旧塑料分拣工场。……问:你经营工场期间的生产流程是怎样的?答:供人对废旧塑料进行分拣分类,然后打包出售。问:工场在作业工程中是否会产生废水?答:不会产生废水。……问:陈某一接受工场后是否有对废旧塑料进行清洗?答:我不清楚。问:陈某一接手工场后陈某三是否到过工场?答:在我经营期间,陈某三偶尔有到工场找我闲聊喝茶,陈某一接手工场后陈某三是否到过工场来我就不清楚了。问:你经营期间是否有对塑料进行清洗?答:没有。……”(S市公安局C区分局刑事侦查卷宗第三卷第124、 125页),“……问:陈某一接手工场后陈某三是否到过工场?答:在我经营期间陈某三偶尔有到工场来闲聊喝茶,2018年11月陈某一接手工场后陈某三是否到过工场来我就不清楚了。……问:你本人开办和经营废旧塑料工场期间是否会对环境会造成污染?答:我只是对废旧塑料进行分拣,不会对环境会造成污染。”(S市公安局C区分局刑事侦查卷宗第三卷第129、130页)

陈某一、陈某二均接受了多次讯问,且他们的供述自始至终都很一致,而本案庭审法庭调查时,他们的供述仍与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保持一致,可信度极高。而证人陈某四也接受了多次询问,其供述也始终一致,可信度较高。最关键的是,被告陈某一、陈某二与证人陈某四的证言是可以相互印证的,显而易见地,此三人的供述都证明着同一个事实---“陈某三在主观上不知道陈某一、陈某二等在涉案场所内清洗塑料并通过暗管排放废水。”

综上全部,陈某三在主观上并不“明知”,他没有帮助陈某一、陈某二等清洗塑料并通过暗管排放废水的故意,而客观上陈某三也不具备“明知陈某一、陈某二清洗塑料并通过暗管排放废水”的可能性。因此,陈某三并不存在指控的犯罪事实,而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陈某三无罪。

 

 

 

第二部分

本案陈某三参与黄某等污染环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陈某三宣告无罪。建议贵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驳回公诉人对陈某三的指控,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首先,(2018)粤XXXX刑初XXX号案件没有追究陈某三的刑事责任。

贵院在(2018)粤XXXX刑初XXX号判决书中认为:

“被告人黄某、王某一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妨害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一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贵院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一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院认定的定案依据有:

“1、证人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证人廖某一、王某二、廖某二、李某一的证言均印证证人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王某一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5、‘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监察笔录’……6、S市C区环境保护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7、‘现场看验笔录’……8、‘S市C区G镇环境保护分局监督管理现场检查笔录’……9、S市C区G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过磅单’……10、S市C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书’……11、刑事相片……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其次,在(2018)粤XXXX刑初XXX号案件中,各办案机关均认为陈某三不构成犯罪,该案证据无法证实陈某三构成污染环境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但是,(2018)粤XXXX刑初XXX号案件自立案到判决,检察院始终未追究陈某三的刑事责任。另外,我在会见陈某三时被告知,陈某三在2018年间因为身体健康欠佳,常年在家休养,其在收到公安机关发出的《传唤证》(S公C传唤字[2017]00579号)时,由于恰巧需要前往医院治病,而无法到案接受询问,但是,事后办案机关亦一直未对陈某三采取抓捕、通缉等任何强制陈某三归案的措施。

因此,从(2018)粤XXXX刑初XXX号案件的判决结果可知,届时各办案机关均认为陈某三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仅凭(2018)粤XXXX刑初XXX号案件中的证据与事实,是不应追究陈某三的刑事责任的。

最后,综合(2020)粤XXXX刑初XXX号案全案证据,没有证据能证实陈某三在黄某等污染环境犯罪案中也构成污染环境罪。

除却(2018)粤XXXX刑初XXX号中的证据材料外,能追究陈某三系黄毛等污染环境罪共犯的证据便只有陈某三在2019年11月29日18时16分至2019年11月29日20时26分询问笔录第5页中的供述了。

但是,我在会见陈某三时,却被告知以下事实(以下内容涉密,不予公示):

1、……。

2、……。

3、……。

……

综上,本案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陈某三构成黄某等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应当依法按“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陈某三无罪。

 

另外,退一万步,即使陈某三系黄某等污染环境的共犯,但陈某三在案件中起到的作用最低、最轻微,且其存在自首情节,对其量刑应当轻于(2018)粤XXXX刑初XXX号案件中的另两位被告人。

首先,办案机关是在陈某三主动归案并主动供述后才掌握陈某三参与黄某等污染环境犯罪的相关事实的,因此本案中,陈某三是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从(2018)粤XXXX刑初XXX号案件的办理过程及判决结果可知,陈某三归案前,各办案机关均未掌握陈某三系黄某等污染环境罪共犯的证据与事实。

(2020)粤XXXX刑初XXX号案之所以会追究陈某三在黄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中的刑事责任,全凭陈某三在2019年11月29日18时16分至2019年11月29日20时26分询问笔录(S市公安局C区分局刑事侦查卷宗第三卷第202至207页)第5页中的供述。

2019年11月29日18时16分至2019年11月29日20时26分询问笔录显示:“办案人员问:‘你是否有补充?’陈某三答:‘2017年5月,我将位于C区G镇华美华祥片区大约二百多平方的铁棚租借给叫黄某的浙江人开设废旧电器和废旧电池拆解工场,年租金60000元。’……”(S市公安局C区分局刑事侦查卷宗第三卷第206页)

而且,从2019年11月29日18时16分至2019年11月29日20时26分讯问笔录可知,办案人员在询问过程中,在陈某三主动供述“将位于C区G镇华美华祥片区大约二百多平方的铁棚租借给叫黄某的浙江人开设废旧电器和废旧电池拆解工场”前,并未问及陈某三任何关于“黄某等污染环境犯罪一案”的问题。

由此可见,在陈某三主动供述前,办案机关并未掌握陈某三参与黄某等污染环境犯罪的相关事实。因此,依法应当认定陈某三在本案中构成自首。

 

其次,陈某三在黄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中为黄某等提供作案场所,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陈某三在其询问、询问笔录中的供述,以及证人廖某一、王某二、廖某二、李某一的证言可知,陈某三在黄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中所起的作用是为黄某等提供作案场所。

但是,根据上述笔录同时可知,陈某三除了向黄某等提供场所并收取租金外,其与黄某等并无任何其他的利益往来,黄某等拆解废旧电器、废旧电池的生意与陈某三也不存在任何关系,陈某三也未在黄某的拆解公司内担任任何职务,更未领取过任何报酬。

我在走访G镇的同类型铁棚租赁市场后发现,陈某三以年租金6万元租给黄某等二百平方米的铁棚系符合市场定价的,其并未变相向黄某等收受高额报酬。而且,这同时也说明了,陈某三是否把涉案铁棚租给黄某,并不是黄某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必要条件,即使陈某三不把涉案铁棚租与黄某,黄某也完全可以以同样的或更低的租金租到其他的作案场所。因此,陈某三在黄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中所起到的作用是最小的,其从犯地位应当更低于王某一。

另外,辩护人搜集审阅了一百七十九宗S市地区近几年的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发现出租人一般都不会被认定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即使罪成,也是以“在案件中作用最小、地位最低的从犯”来进行处罚。为此,我挑选出了其中比较典型的十八宗案件,提交给合议庭以便参考。(详情请见附件二“参考案例”)

 

最后,陈某三主动对本案认罪认罚,具备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极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文称认罪认罚意见)第五条,适用阶段和适用案件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第六条,“认罪”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公诉人在庭审期间提出:“陈某三明知黄某等要非法存放、拆解废旧线路板和废旧镉镍电池而仍为其提供场所。”

辩护人在庭审时向陈某三发问:“你是否愿意对你涉黄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一案认罪认罚?”陈某三回答:“愿意认罪认罚。”

辩护人在会见陈某三时向其发问:“对于S市C区人民检察院对你‘明知黄某等要非法存放、拆解废旧线路板和废旧镉镍电池而仍为其提供场所’的指控,你是否认罪?”陈某三说:“我认罪。”

由此可见,陈某三是承认公诉人在黄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中对陈某三的指控的,该承认符合《认罪认罚意见》中关于“认罪”的规定,是认罪。

又根据《认罪认罚意见》第7条,“认罚”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辩护人在会见陈某三时,在被告知承认公诉人对其“明知黄某等要非法存放、拆解废旧线路板和废旧镉镍电池而仍为其提供场所”的指控后,告知陈某三:“认罪后,一旦被认定为有罪,是要刑事责任的,你是否愿意接受你因参与黄某等污染环境罪一案而应受的刑事处罚?”陈某三回到:“愿意接受。”随后,辩护人把认罪认罚的过程及相关规定告知了陈某三,陈某三表示愿意签收《量刑建议书》并愿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由此可见,陈某三在辩护人告知其认罪的后果是需要接受刑事处罚后,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认罚。

除却认罪及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外,陈某三还告知辩护人,他已经深刻意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且坚决不会再犯,为此,其已经在出售涉案的C区G镇华美华祥片区大约二百多平方铁棚,但因市场不佳,无法马上出售成功,但一旦铁棚出售,陈某三便不可能再为任何人提供“作案场所”。

辩护人认为,陈某三承认公诉人对其“明知黄某等要非法存放、拆解废旧线路板和废旧镉镍电池而仍为其提供场所”的指控,且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是认罪认罚,且其主动承诺以后坚决不会再犯并出售C区G镇华美华祥片区大约二百多平方铁棚的的行为具有悔罪意识

综上,陈某三在黄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中是从犯,有自首情节,且愿意认罪认罚并悔罪,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陈某三在该案中所起的作用最为轻微,所处地位要更低于黄某、王某一,在此,为保证司法的公正,以罚当其罪,我请求贵院在陈某三涉嫌参与黄某等污染环境罪一案中,对陈某三处以轻于黄某及王某一的刑罚。

此致

S市C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林航律师

辩护人签名:

提交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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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航
林航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810054805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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