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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退休后的“事后受贿”:为何“事先约定”是定罪门槛?

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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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退休后的“事后受贿”:为何“事先约定”是定罪门槛?

周峰剑律师、武月圆

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一种被称为“期权腐败”的现象逐渐进入公众视野:国家工作人员在任时利用职权为企业或个人谋利,但并不直接收受财物,而是与对方达成默契,“等退休后再兑现”。这种“延时收割”的模式,看似规避了法律风险,实则依然处于刑法的严密规制之下。

但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离职或退休后的收财行为都会被认定为受贿罪。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就在于“事先约定”这一法定要件。本文将从法律适用角度,对这一专业问题进行解析。

一、法律红线: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离职或退休后,其身份已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按照一般刑法原理,此时收受财物难以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受贿罪条款。

然而,为了打击“期权腐败”,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将特定情形下的离职、退休人员“拟制”为受贿罪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0年)以及“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的相关规定,认定此类行为构成受贿罪,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1.在职时谋利: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

2.事先约定:行为人与请托人约定在其离职、退休后收受财物;

3.事后收受:行为人离职、退休后实际收受了财物。

这三个条件中,“事先约定”是连接“过去职权”与“未来财物”的桥梁。没有这个约定,就无法证明离职后的收受行为与在职时的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二、为何必须“事先约定”?

要求“事先约定”,并非法律的技术性陷阱,而是基于刑法基本原理的必然选择。

1.回归受贿罪的本质:权钱交易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这种交易必须在主观上有“合意”,在客观上有“对价”。

如果在职时,公职人员完全是依规依法办事,主观上并没有收取任何好处的意图,也没有向请托人作出任何承诺;事后请托人出于感激或其他私人原因给予财物,这在性质上更接近民法上的“赠与”或单纯的违纪行为。如果仅凭“你帮我办过事”和“我后来给你钱”这两个事实就定罪,实质上是将“事后感谢”客观归罪,混淆了受贿与正常人情往来的界限。

2.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现代刑法严禁“客观归罪”。受贿罪的故意必须存在于利用职务便利的当时。

如果行为人在履职时心怀坦荡,没有任何敛财的念头,那么其履职行为是清白的。如果仅仅因为事后收了钱,就追溯过往的履职行为构成犯罪,这显然违背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事先约定”的存在,恰恰证明了行为人在拥有权力时,心中就已经埋下了“变现”的种子,从而锁定了其主观恶性。

三、“事先约定”如何认定?——不以书面为限

在司法实践中,“事先约定”极少表现为书面的合同条款。那么,司法机关如何认定“约定”的存在?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和判例,这里的“约定”既包括明示,也包括默示;既包括口头,也包括行为。

1.明示的约定

例如,公职人员对请托人说:“我现在不方便拿钱,等我退休了你再给我。”或者“以后我有困难会找你。”这种直接的言语交流,是最典型的约定。

2.默示的默契

这是司法认定的难点。如果双方虽未直说,但通过特定的语境、动作或长期的交往模式,形成了心照不宣的默契,也可能被认定为约定。

典型案例参考:湖南省郴州市人防办原主任白广华案。白广华利用担任郴州市人防办党组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揽等方面为他人提供便利和帮助,大多数是在其退休后单独或共同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他在职时每每有请托人想要感谢他,他总会讲的一句话就是 “等我退休以后再说”。这种反复出现的特定语言,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明确的“事先约定”。

3.连续收受的推定

如果在职期间已经开始收受财物,离职后继续收受剩余款项,这表明权钱交易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此时,离职前后的收受行为通常被整体评价为受贿,无需再单独论证离职后的每一次收受都有新的“约定”。

四、常见误区辨析

误区一:只要在职时帮过忙,退休收钱就是受贿?

这是错误的。如果纯粹是正常履职,事后基于朋友情谊收受馈赠,且事前全无约定,这属于违反廉洁纪律(违规收受礼金),但不构成受贿罪。只有当财物是对“职务行为”的“延期支付”时,才可能涉罪。

误区二:2016年的司法解释取消了“事先约定”?

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可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有观点认为这取消了“约定”。

事实上,该条款主要针对的是在职国家工作人员。对于离职、退休人员,仍需适用前述关于“事先约定”的规则。不能将针对在职人员的认定标准,错误套用于离职人员。

五、结语

法律设立“事先约定”这一门槛,既是为了严厉打击“在职办事、退休拿钱”的腐败行为,也是为了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

对于公职人员而言,必须清醒认识到:离职退休不是贪腐的“避风港”,“期权腐败”更不是安全的“隐身衣”。只要在行使权力的那一刻,心中动了“日后变现”的念头,并与请托人达成了哪怕是一丝丝的默契,那笔“迟到的回报”最终都可能成为法庭上的定罪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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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峰剑
周峰剑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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