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生产、销售的水果味电子烟没有销售出去,不存在相应的实际销售价格时,有的地方会让对应的品牌方出具涉案产品的价格说明,来作为查获的水果味电子烟货值金额的计算依据,而品牌方出具的价格无疑是其销售该品牌电子烟的最高市场零售价。那么以品牌方出具的市场零售价能否作为涉案电子烟的货值金额呢?笔者认为品牌方出具的市场零售价,不能作为计算查扣水果味电子烟货值金额的依据。
一是,品牌方根本不具备对查获的电子烟出具价格的资格,主体上就不具有合法性。
因为从相关规定来说,对查获的未销售的,没有实际销售价格的烟草制品,是由查获地的省一级烟草局具出具价格鉴定,而非是由品牌方出具价格说明。 如2010年烟草专卖法司法解释《烟草司法解释》以及第二条第三款,“…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的《涉案电子烟价格管理细则》第四条,“电子烟涉案案件查处中,无法查清实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各省级烟草专卖局按本细则要求出具价格。” 由上述规定可知,查获的水果味电子烟的货值金额的确定是由烟草局出具,并且还不是任何一个烟草局,必须是查获水果味电子烟地方的省一级的烟草局,所以品牌方就不是出具价格的合法主体,人民法院库的司法案例:李某志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对此也进行了明确,“既没有实际销售价格,亦无法确定市场中间价格的情况下,仅有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不属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的证据。” 二是,品牌方出具的市场零售价的计算标准,也不符合烟草司法解释以及《涉案电子烟价格管理细则》的规定。 就水果味电子烟而言,由于在我国属于禁止销售的产品,因此根本就不存在相应的市场零售价格,如果以品牌方出具的市场零售价作为认定依据,就意味着变相认可水果味电子烟在我国可以销售,这与相关规定是冲突的。而且根据《烟草司法解释》以及《涉案电子烟价格管理细则》的规定,也不是以品牌方出具的市场零售价计算。 《烟草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涉案电子烟价格管理细则》第五条规定,“(二)能查清产品品牌且该品牌在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上境内销售,但无法查清产品型号或该型号不在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上境内销售的,由查获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按照查获时该品牌上年度的全国平均建议零售价格出具。(三)其他情形的,由查获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按照查获时上年度电子烟产品全国平均建议零售价格出具 由上可知,没有实际销售价格的,水果味电子烟的货值金额,由于不属于是在电子烟交易平台上销售的电子烟产品,应按照查获地查获时上年度电子烟产品全国平均建议零售价格计算,或者是查获时上年度电子烟产品全国平均建议零售价格计算,而不是品牌方出具的市场零售价。 三是,品牌方出具的市场零售价,导致涉案水果味电子烟的价格明显偏高且不合理,根据人民法院库案例也不应予以采纳。 由于品牌方是作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其出具的市场零售价,往往是有选择性的将其销售电子烟的最高市场零售价作为计算依据,其必然是价格偏高且不客观的,因此,不应将其作为认定货值的依据。不仅如此,即使是烟草局出具的价格,如果是价格明显过高的,也可以不采纳该价格,既然如此,那就更不应该采纳品牌方出具的市场零售价。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2024-03-1-169-002陶某党非法经营也进行了说明,“在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案件审理中,虽能够查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销售价格区间,但据此难以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的具体数额,而结合涉案烟草专卖品质量检测结果和销售价格区间等证据,按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估算价值认定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又明显过高的,可按照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数量等其他标准,综合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程度,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声明:本文内容仅为交流探讨目的,不代表韩武斌律师对具体承办案件中有关问题的最终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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