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们来讲讲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这类案件有一个非常有争议的无罪理由,就是同一种商品的问题。与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相比,商标标识犯罪是很少人去研究的,不管是在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因为身处办案一线,我接触并且办理过数量不少的商标标识犯罪案件,所以对这类案件还是有些自己的想法,对这个罪名研究也算是比较前沿的。在这类案件当中,有一个非常容易让人忽视的,又颇有争议的无罪观点,就是商标标识犯罪是否要求“同一种商品”。
有人认为,商标标识犯罪是行为犯,只要你伪造了或者擅自制造了商标标识就是构成这个罪名,不管这些标识用于什么类型的商品上。他们认为,刑法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状描述是“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但是刑法对商标标识犯罪却没有这个规定。所以,“同一种商品”不是商标标识犯罪的必备要件。
这个观点我是不认同的,从法源的角度来考虑,商标标识犯罪不是商标犯罪的终点,而是起点。最终只有当这些注册商标标识被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才会造成权利人和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在79刑法当中是没有规定商标标识犯罪的,非法制造商标标识是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来规制。后来,93年的单行刑法才将商标标识犯罪从假冒注册商标罪当中分离出来,这两个罪名必然是具有内在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体现在两个罪名在法律适用的衔接上。所以,商标标识犯罪的成立必须要受到“同一种商品”的限制。
如果不要求“同一种商品”,那么就会出现一种怪像,举个例子来说,甲生产贴纸包装,卖给了乙,乙贴在水杯上,涉嫌侵犯了A商标,但是A商标的注册类目并不包括水杯,那么很显然乙作为后端生产销售商品的人是不构成犯罪的,反而前端生产贴纸包装的甲却构成犯罪了,这个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我认为刑法之所以没有在商标标识的罪状中列明“同一种商品”是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量。在一些判决当中,法院同样也是采用这样的观点。因为只有满足同一种商品的要求,才可能说是侵犯了某个商标的专有权。
在这里,有一点是需要注意的,我们在核对是不是“同一种商品”时,不是拿所生产这些的贴纸包装去比对,而是拿商标标识将被使用的商品,去比较是不是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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