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金牙学院 >> 前沿研究 >> 内容

浅谈录音录像制度在重大犯罪案件中应用的若干问题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2-14

黄坚明:毒品犯罪案件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周峰剑: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副主任

一、引言

笔者在办理甲某、乙某、丙某(均为化名)等人被控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案、丁某(化名)两兄弟被判故意杀人罪一案、某规划局局长成某(化名)被控受贿、滥用职权罪一案等重大犯罪案件中,都遇到录音录像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失效、异化”的问题。这与社会生活中监控设备总在关键时刻“坏掉”或无法调取相关监控视频现象,存在惊人的相似性。

笔者正在办理的甲某、乙某、丙某等人被控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一案中,涉案侦查人员对甲某、乙某、丙某等人进行抓捕时,并没有对抓捕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将甲某、乙某、丙某等人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或讯向时,也没有对询问或讯问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而是进行选择性录音录像;甲某、乙某、丙某等人被羁押在看守所之后,尽管此案涉及死刑问题,但涉案侦查人员也没有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仍然是进行选择性录音录像。而此案到了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甲某、乙某、丙某三人均陈述其在看守所时被不明身份人员殴打,其认罪口供是遭受刑讯通供之下被迫作出的虚假供述。同时,涉案侦查人员对询问核心证人罗某(化名)的过程也没有进行录音录像。更关键的是,上述证人罗某提供的核心书证《装箱单》,已被公诉人当庭承认:该《装箱单》上载明的“78公斤、48公斤、48公斤、48公斤”重量数据和“59厘米、47厘米和76厘米”长宽高数据是不准确的。此案无疑已面临核心书证涉嫌造假,办案民警与核心证人涉嫌共同“串供”的问题。

在丁某两兄弟被判故意杀人罪一案中,丁某两兄弟是否存在抗拒抓捕的事实是案件争议焦点之一。辩方观点是涉案侦查人员录制的抓捕过程录音录像可证明,此案不存在丁某两兄弟抗拒抓捕的客观事实,且在场的数十名围观群众可证明,涉案侦查人员已对抓捕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但涉案侦查人员却始终拒绝提交此案抓捕过程的录音录像证据,直接导致法院最终没有认定丁某两兄弟具有自首情节。

在笔者办理的戊某被控受贿、濫用职权罪一案中,涉案侦查人员对询问证人的过程进行“选择性”录音录像,即对部分证人的询问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对部分证人的询问过程则没有进行录音录像。此现象折射出来的问题是:因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办案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是否对询问证人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针对笔者在亲办的上述多起重大犯罪案件中遇到录音录像制度在具体个案中“失效、异化”的现象,笔者从进行录音录像的开始时间,录音录像的具体内容,其他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调取、收集,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拒绝对讯问被追诉人、询回证人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或拒绝提交相关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法律后果四个方面展开论述,并提出在重大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应对“案件受理过程、抓捕过程、询问证人或讯问被追诉人的过程”,以及检察人员讯问被追诉人的过程,均应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立法建议。

二、进行录音录像的开始时间

在丁某两兄弟被判故意杀人罪一案中,丁某两兄弟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向北京、广东等地的10报警电话进行电话投案,控辩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而此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丁某两兄弟面临抓捕之时是否存在抗拒抓捕的客观事实。但遗憾的是,因法律仅规定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直接导致此案缺乏抓捕过程的录音录像。而辩方有足够理由相信此案抓捕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是客观存在的,且此证据可直接证明此案不存在丁某两兄弟抗拒抓捕的客观事实。而涉案侦控机关之所以不愿意提供此录音录像证据,最直接的原因应是死者系当地某派出所的所长,死者及其家属与办案民警之间客观上存在利益上的关联性,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因上述现场抓捕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的缺失,最后导致法院没有认定丁某两兄弟具有自首情节,这也是笔者始终认为丁某两兄弟被法院违法重判的理由所在。

在甲某、乙某、丙某等人被控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一案中,涉案侦查人员接到所谓“群众”举报的时间是2014年7月,控方认定甲某等人走私、贩卖30公斤冰毒、6公斤冰毒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9月份前后期间、2014年12月前后期间,而甲某等人在案发鱼塘现场被抓时间则是2015年1月8日。但此案明显不合常理之处是涉案民警没有查获甲某、乙某、内某三人涉嫌走私、販卖的涉案毒品30公斤冰毒和66公斤冰毒;同时,涉案侦查人员同样没有对受理案件的过程、抓捕甲某等人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显然,涉案96公斤冰毒实物的缺失,群众举报过程相关信息的缺失,以及受理案件、抓捕被追诉人甲某、乙某、丙某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缺失,直接导致此案疑点重重。

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第7条仅规定,涉案侦查人员应对现行查获的毒品、毒资和赃物等进行当场拍照或摄像,并没有要求对抓捕被追诉人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但于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4条规定:“…前款规定的‘讯问’,既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的讯问,也包括对不需要拘留、速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的讯问,以及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

但在甲某、乙某、丙某等人被控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一案中,涉案侦查人员并没有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对抓捕被追诉人的过程,以及在案发现场和派出所讯问被追诉人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否则涉案侦查人员应用相应的录音录像,证明其没有实施任何刑讯通供行为。而笔者之所以强调应对此案受理过程,抓捕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原因是若涉案侦查人员对此案受理过程,以及抓捕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上述受理案件过程、抓捕被追诉人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可证实,办案人员有无证据证明其有确切线索指向甲某等被追诉人,且在案发现场查获的4公斤冰毒可疑物与甲某等人无关,而是属于其他同案犯独立控制的毒品可疑物,进而可以起到避免涉案侦控人员“先入为主、有罪推定”情形的出现。

基于上述两个真实案例,以及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作为事关被追诉人性命、人身自由的重大犯罪案件的受理过程,以及抓捕被追诉人过程,是侦查阶段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相关的录音录像资料,是认定被追诉人是否被诬告陷害或徇私枉法、被刑讯通供、是否有自首情节等重要案件事实的依据。为了更好地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立法上应明确,《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以及《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从案件受理案件环节便开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而非迟延至侦查人员讯问被追诉人时,才开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三、进行录音录像的具体内容

笔者认为,从应然视角分析,重大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应对“案件受理过程、抓捕被追诉人的过程、讯问被追诉人的过程、询问证人的过程”,以及负责审查速捕、审查起诉的检察人员讯问被追诉人的过程,均应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具体论述如下:

(一)应对重大犯罪案件的受理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在日常生活中,诸多管理规范的大公司对客户投诉等通话内容进行录音是常见现象;对市政道路施工、维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也是常见社会现象;保险行业也正在推行对保险合同签约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但对事关被追诉人生命、人身自由的重大犯罪案件的受理过程,现行法律却没有强制性规定侦查人员应对案件受理环节进行录音或录像,并作为必备的定案证据随案移送,这明显违背生活逻辑。

(二)应对侦查人员抓捕被追诉人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在司法实务中,侦查人员蓄意对抓捕过程不进行录音录像的情形具有普遍性。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于2016年7月1日起侦查人员应对现场执法状况及被追诉人被孤捕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4条和《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7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应对抓捕被追诉人的过程、讯问被追诉人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但如上所述,在甲某等人被控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一案中,涉案侦查人员并没有对讯问甲某等人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直接导致此案无法用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来印证甲某等所述的被刑讯通供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导致甲某等人是否被刑讯通供存疑,直接导致此案核心事实存疑。于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4条规定:“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二)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四)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规定的‘讯问’,既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的讯问,也包括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的讯问,以及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如上所述,甲某等人被控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一案案发时间是2015年1月8日。而于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7条规定:“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一)执法现场环境;(二)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侵害人和证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四)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为此,笔者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于2016年7月1日起,侦查人员应对抓捕追诉人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三)应对侦查人员询问证人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首先,刑事诉讼法及上述的《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和《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均没有规定,侦查人员应对询问证人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这无疑是立法上的重大漏洞。上述的涉案民警与证人在毒品命案中涉嫌共同“伪造”核心书证《装箱单》的真实案例,就是最好的说明。

其次,根据下述法律规定,一般违法行为、甚至是行政违法行为的执法过程,都要求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而对事关被追诉人生命、自由的重大犯罪案件侦查人员询问证人的过程,反而不用全程录音录像,这明显违背生活逻辑。例如,《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4条规定:“对于以下现场执法活动,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一)接受群众报警或者110指令后处警;(二)当场盘问、检查;(三)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等进行现场处置、当场处罚;(四)办理行政、刑事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检査、捜査、扣押、辨认、扣留;(五)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领域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和强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等行政强制执行;(六)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地方公安机关和各警种可以根据本地区、本警种实际情况,确定其他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的情形。”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笔者在办案过程中经常发现,重大犯罪案件的涉案侦查人员存在“选择性”询问证人的现象。若询问证人的过程再缺乏相应的录音录像予以印证,必然会导致辩护人无法发现涉案民警制作虚假证人证言的问题,进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例如,在丁某两兄弟被判故意杀人罪一案中,涉案侦查人员只找部分有公职的现场证人做询问笔录,却拒绝找其他在案发现场的知情村民做证人;在甲某等人被控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一案中,核心证人罗某(化名)出具的核心书证《装箱单》,笔者通过模拟侦查实验的方式,已证实此书证上的重量、体积数据是虚假的。对此,公诉人在法庭上亦承认了这一点。但匪夷所思的是,在法院第二次开庭前,涉案侦查人员再找罗某制作了第二份《询问笔录》。该第二份笔录的核心内容有两点:因时间久远,罗某对涉案货柜相关情况已记忆不清,其本人不接触货柜,不清楚货柜的重量或体积等细节;涉案货柜是按体积计算运费的,而不是按重量计算运费。对此,笔者仅关注一个问题:涉案侦查人员先后找罗某制作了两份《询问笔录》,但因两份询问笔录无疑是相互矛盾的,且第一份笔录明显存在重大遗漏,进而导致罗某证言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在戊某被控受贿、滥用职权罪一案中,某也不断向笔者陈述,涉案证人涉嫌造假。

笔者甚少看到侦查人员对询问证人过程进行录像录音的情形,但在司法实务中,侦查人员对询问证人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做法是客观存在的,如戊某被控受贿、滥用职权罪一案。更关键的是,在司法实务中,已出现多名证人庭上“翻供”后集体被抓的异常事件,相关媒体已报道此事件。若法律规定应对询问证人的过程需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相当一部分的冤假错案是可以避免的,上述的证人集体被抓、严重破坏法治的异常事件也是可以避免的。

(四)应对检察人员讯问被追诉人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首先,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应对负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检察人员讯问被追诉人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背后的立法理念应是检察人员的审查速捕行为、审查起诉行为应是客观、公正的,因而在立法上无须对检察人员讯问被追诉人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但笔者从亲办案例反思,若法律强制性规定检察人员讯问被追诉人的过程应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辩护律师可通过上述录音录像证据,来反推涉案检察人员是否存在徇私枉法等违法犯罪的问题。更关键的是,检察人员蓄意作出错捕、错诉的案例绝非个案,缺乏检察人员讯问被追诉人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不利于相关冤假错案追责程序的启动和厘清涉案人员的责任。

其次,很多案件的被追诉人因内心恐惧,不敢向侦査人员“翻供”,不敢向侦查人员陈述其被刑讯逼供的客观事实,往往等到检察人员讯问时,被追诉人才敢陈述其被刑讯通供的事实和相关细节。若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负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检察人员讯问被追诉人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审理案件的法官,以及为被追诉人辩护的律师,可通过此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来判断被追诉人的“翻供”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以及其所述的被刑讯通供事实是否客观存在。

最后,从司法实务反思,很多冤假错案之所以酿成,根源是负责审查逮捕的检察人员,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人员不作为,其没有认真听取被追诉人的合理辩解,是造成冤假错案频发的重要原因所在。反之,若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对检察人员讯问被追诉人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必将起到制度倒逼作用,进而促使检察人员认真听取被追诉人的合理解,毕竟其讯问被追诉人的过程已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相应的办案人员可直接通过上述录音录像来认定负责审査逮捕、审查起诉的检察人员,是否认真办案,是否涉嫌渎职或徇私枉法等违法犯罪问题。

至于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应进行录音录像,因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这里不赘述。但现行法律规定的应全程录音录像的内容过少,范围过窄,明显与实际需求脱节,这也是冤假错案频发的原因所在。

四、其他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调取、收集

不可否认,讯问被追诉人的录音录像,以及询问证人的录音录像,主要是在被追诉人归案后形成的,但也不能排除部分视听资料是在案发前形成的,完整的录音录像制度,理应涉及其他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如何调取、收集的问题。笔者在办理在甲某等人被控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一案中,遇到两个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其一,甲某等人口供中多次提到,其于某日或某期间内在某酒店KTV卡拉OK歌厅内,与多名在逃的涉案“大毒枭”沟通涉案毒品交易事宜,并在酒店内或酒店后门路边支付相应的毒资,但涉案侦查人员始终没有收集到相应的酒店监控视频。须知,甲某不断强调该酒店内外、卡拉OK歌厅走廊内都安装有监控设备。笔者也亲自实地考察,发现该酒店前后左右确实都安装有相应的监控视频设备。

其二,在甲某、乙某、丙某等人口供中,多次提到“涉案人员开黑色车辆到涉案五金城送毒品可疑物”“乙某和丙某重新打包或包装毒品可疑物”“物流公司到五金城取毒品可疑物”的相关陈述,但此案缺乏相应的五金城及涉案仓库周边路段的监控视频;同理,乙某、丙某均供述其多次将涉案毒品可疑物从案发鱼塘用车辆将涉案毒品可疑物运输到上述的涉案五金城仓库,但其具体通过哪些街道、马路将上述涉案毒品可疑物运送到上述五金城仓库的,卷宗中并没有提及,涉案侦査人员也没有调取相应街道、马路的监控视频。

甲某等人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一案,无疑已涉及死刑问题。但在法律适用上,不管从辩护角度,还是从公诉、审判角度,做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都是应有之义。但甲某等人之前聘请的辩护人均没有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涉案的侦控审办案人员也没有依职权调取上述涉案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直接导致此案核心事实存疑。

显然,在笔者担任甲某的辩护人之前,涉案控辩人员均存在不作为,其没有依法调取、收集或申请调取上述涉案的监控视频证据,这明显有违常理。事实上,笔者在办理丁某两兄弟被判故意杀人罪一案,以及某规划局局长成某(化名)被控受贿、滥用职权罪一案等重大犯罪案件中,都遇到涉案侦控审人员拒绝调取对被追诉人有利监控视频的问题。蓄意隐匿或拒绝调取对被追诉人有利监控视频的现象,在司法实务中也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五、涉案侦控人员蓄意拒绝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或公检法人员蓄意隐匿、拒绝调取涉案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法律后果

首先,如上所述,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多次遇到涉案侦査人员蓄意进行选择性录音录像的情况。在甲某等人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一案中,涉案侦查人员明显是选择性地进行录音录像,并没有做到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否则,涉案侦査人员应提交涉案派出所于案发期间的监控视频,以及讯问甲某等人过程的录音录像,以证实甲某等人所述的遭受刑讯逼供事实是不存在的,但此案并非如此。同理,在戊某被控受贿、滥用职权罪一案中,戊某不断向笔者强调,其在被纪委“双规”阶段的监控视频,可证明其是无罪的,但涉案的公检法办案人员拒绝接受辩护人的书面申请,拒绝调取上述的当事人被“双规”时的监控视频。

其次,《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但并没有规定检察人员讯问重大犯罪案件被追诉人的过程也应进行录音录像。从应然角度分析,这明显不妥。检察人员实施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行为,同样应接受法律的监督,对其办案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就是很好的监督措施。在甲某等人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一案中,甲某、乙某和丙某都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均否认其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的事实,均陈述其在侦查阶段遭受刑讯逼供。若对检察人员讯问甲某等人被追诉人的过程也进行录音录像,辩护人或审理此案的法官,就可以根据相应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来判断甲某等人所陈述的遭受刑讯逼供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或形成相应的内心确信。须知,毒品犯罪案件是可以通过推定的方式认定被追诉人有罪的,甚至还可以判处被追诉人死刑,但现行法律却没有规定对检察人员讯问被追诉人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这明显是不合理的。须知,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等冤假错案,主要是凭被追诉人口供定案的。“口供为王”的办案模式,必然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最后,笔者更关注的问题是,涉案侦控人员蓄意隐匿相应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现象时常发生,根源应是侦控人员违法成本太低,缺乏有效的罚则和制约措施。

基于此,笔者认为:凡是依法应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但侦控人员蓄意拒绝进行录音录像的,或公检法办案人员蓄意隐匿、拒绝调取在案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对相关案件的被追诉人不得判处死刑或死刑立即执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依法宣告被追诉人无罪,并依法追究对被追诉人作出刑事拘留决定、逮捕决定和起诉决定的涉案人员、涉案领导相应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从实务案例反思,对重大犯罪案件的受理过程、抓捕被追诉人的过程,讯问被追诉人和询问证人的过程,以及检察人员讯问被追诉人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既有客观上的必要性,又有技术上的可行性,更是适应庭审中心制的内在要求,也是防止冤假错案频发的制度性保障措施。当然,在重大犯罪案件中扩大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可避免地会增加刑事诉讼程序的成本支出。但从保障人权、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视角分析,刑事诉讼程序录音录像制度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应是大势所趋。

本文载于中国法制出版社《刑事实务论道:广州律师论文精选》2018年11月第1版

阅读量:534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黄坚明
黄坚明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010929580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周峰剑
周峰剑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0910800768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推荐专题
快讯!我所周峰剑律师办理一虚拟货币交易所帮信案获判免于处罚
快讯丨卢捷培律师亲办的两起网络诈骗案获不起诉!
将人民币兑换虚拟币被控洗钱罪情节严重,我是如何争取到全案减轻处罚的!
​金翰明律师办理的涉诈骗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成功取保
又增取保案例||H某某被控诈骗罪,在法院阶段获得取保候审
广强谢政敏律师再获成功案例
取保成功丨曾杰,卢捷培律师团队五月底连续两起案件成功取保
2021年新增一桩不批捕案件——成功狙击“仙人跳”
金翰明、曾杰律师成功在五一节前取保一名诈骗案当事人
江苏陆某被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挪用公款罪不成立)
推荐阅读
快讯!我所周峰剑律师办理一虚拟货币交易所帮信案获判免于处罚
快讯丨卢捷培律师亲办的两起网络诈骗案获不起诉!
关于曾杰律师当选为广强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的公告
关于肖文彬律师当选为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的公告
关于李泽民律师当选为广强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的公告
将人民币兑换虚拟币被控洗钱罪情节严重,我是如何争取到全案减轻处罚的!
​金翰明律师办理的涉诈骗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成功取保
又增取保案例||H某某被控诈骗罪,在法院阶段获得取保候审
广强谢政敏律师再获成功案例
取保成功丨曾杰,卢捷培律师团队五月底连续两起案件成功取保
最新文章
据理力争终获改判,马泽恩律师兢兢业业,获赠锦旗
L某被控诈骗罪一案(正在办理中)
L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正在办理中)
无罪案例|“以刑化债”之挂靠公司伪造公章,证据存疑不逮捕
2024年新增缓刑案例——马律师办理推特传播淫秽物品案判缓刑!
保健品“诈骗”案中如何对证人证言进行全面质证?
从借名买房的角度,可以证明票货分离、油票分离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广强快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获不起诉决定!
如何判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真实交易?
受委托分装加工水果味电子烟,是否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