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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投资款不会被国家没收

办案律师/作者: 周筱赟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06

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投资款不会被国家没收

 

周筱赟:税务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核心提示: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投资款项被公安机关追回后,经过司法程序后会按比例发还投资者。拿回投资款(仅限本金)不是问题,问题只是能拿回多少。国家不会保底。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投资款会被没收是谣传

近年来,涉众型经济犯罪处于高发的态势。如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等案件。公安机关对涉案当事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通常会提示案件的投资人携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复印件及投资、转账凭证等有关资料到本人户籍地或者实际居住地公安机关经侦部门或派出所登记、报案。

每当这时,就会出现一个说法,称投资人不要去公安机关做投资登记,并称如果登记了,就会被定性参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所有的投资款就会变成赃款,被国家没收、充公。比如在E租宝、钱宝网、善林金融等案发时,都会流传这样的说法。

这个说法当然是错误的。如果案件属于合同诈骗、集资诈骗,参与者显然是被害人。相应的投资款,当然应当发还被害人。这点毫无疑义。但是,有观点认为,对于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参与上述活动是一种违法行为,参与者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不存在被害人。

应当说,早期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处理中,参与者在诉讼过程中,确实多以证人身份出现,而非被害人出现。参与者的投资款,也会作为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这种做法的重要依据在于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该通知规定:“此前已经批准登记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应一律停止立即停止传销经营活动,认真做好传销人员的善后处理,自行清理债权债务”。

在2009年《刑法》增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前,司法实践中打击传销活动主要是适用非法经营罪或集资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但是,该规定是1998年4月18日发布的,所谓“自行清理债权债务”,针对的是1998年4月18日之前发生的传销行为。此前的传销行为并非非法,不在打击范围之列,但1998年4月18日之后的传销行为已属于非法,就不适用该规定的“自行清理债权债务”。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投资款应当发还

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角度,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涉案财产处理,应当给予一般参与者被害人的地位。

《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这说明,人身、财产权利遭到侵犯的人,即被害人。对于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一般参与者,他们的财产权利遭到了侵犯,即使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获得赔偿。

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和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等诈骗类案件的区别在于,犯罪者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要让案件中的一般参与者明确判断犯罪者的主观心态,这是很难做到的。诈骗类犯罪涉案财产应当作为被害人财产发还,这点毫无异议,但如果因为定性问题,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一般参与者的钱款就不能发还,这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由于很多一般参与者是缺乏金融知识的普通人,不可能要求每个人都能认识到其参与的是非法的投资项目,并不一定都存在主观过错。

此外,将涉案财物发还一般参与者,也有利于社会稳定,促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如果像早期的一律作为违法犯罪所得没收,反而极易引发社会矛盾。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投资款应当发还的法律依据

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均明确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投资款应当发还受害者。

比如,2008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8〕1号),明确对非法证券活动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处理。同时,该通知第2条第6项规定了“关于非法证券活动受害者的救济途径”:如果非法证券活动构成犯罪,被害人应当通过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追赃程序追偿。

2008年,国务院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处非联发〔2008〕4号)第45条规定:“债权债务申报、登记、确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公告债权债务申报事宜。(二)接受债权债务的申报。申报人持本人合法有效证件、集资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办理债权债务申报手续。(三)专案组对债权人身份、集资数额等资料进行甄别确认,并逐笔登记集资数额。”第48条规定:“专案组通过清收债权、保全资产,以及将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涉案资产进行公开拍卖等方式变现,用于集资款的清退。”

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5条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查询权威司法文书网站,从2009年至2018年,全国公布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有15805份法律文书,其中被法院认定存在被害人的有9273份,占58%。相关判决书通常会判决“被告人退出违法犯罪所得,依法退赔被害人”,或者“对被告人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虽然普通参与者也有一定过错,但将已挽回的损失返还普通参与者,这是一个较为合理的选择,能确保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避免引发群体事件,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

投资款虽然不会没收,但国家也不会保底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投资者如果被定性为同案犯,且经法院判决构成共同犯罪,其投资款会被作为赃款没收。但作为相对中立的一般参与者,则作为被害人享有财产请求权,通过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的刑事程序发还投资款(仅限本金)。但是由于案发时,通常是在资金链断裂情况下,所以不可能全额发还。国家不可能对全部投资款保底。

前引2008年《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处非联发〔2008〕4号)第49条规定,“集资款的清退,应根据清理后剩余的资金,按集资参与者集资额比例予以清退。对跨区域案件,由牵头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确定统一的清退比例。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损失的,由集资参与者自行承担。”

所以,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一般参与者来说,都应当尽快携带相关资料,到公安机关登记、报案,尽可能挽回损失。参与者应当担心的,不是自己的投资能否拿回的问题,而是能拿回多少的问题,及其司法程序耗时漫长的问题。

网贷之家此前统计数据显示,跑路的P2P平台赔付比例大多在50%以下。

2013年案发的东方创投非法集资案,退还投资人本金48.7%,历时9个月。该平台吸收投资者资金共1.26亿,其中已兑付7471.96万,实际未归还投资人本金5250.32万。在查明的犯罪所得中,法院追赃了2518.2万元,占未归还投资人本金的48.7%。

2014年案发的铜都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投资款按12.3%的比例退赔,历时14个月。2015年12月22日,安徽铜陵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正式公告披露,铜陵苏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玉根、吴晓军等涉案人员应退赔1682名受害人近1亿元的经济损失。可执行退赔总金额约为1200万元左右,所有受害人均按约12.3%的比例退赔。

2014年案发的乐网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投资人本金还剩70%,历时22个月。乐网贷涉案金额1亿余元,造成损失约3000万元。2015年9月28日,莱芜乐网贷案在莱芜市莱城区法院有了一审判决结果,历时22个月。莱芜万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被责令退还投资人1988万元,占比约70%。

2015年案发的e租宝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500多亿。目前二审已经宣判,涉案财产的善后处理正在进行中,返还比例尚未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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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筱赟
周筱赟经济案件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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