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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2001年1月初,被告人朱某向他人购进大量假冒“中华”牌卷烟,分别藏匿于某市出租屋内,伺机销售。同年1月4日,烟草专卖稽查人员至上述地址,缴获假冒的“中华”牌卷烟1328条,货值金额为39.84万元。经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商品。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其购入假冒“中华”牌卷烟1328条待销售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准备以每包人民币4元的价格出售,指控待销售金额39.84万元过高。其辩护人提出,根据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待销售金额仅为人民币4万余元,尚未达到起刑点,公诉机关被假冒卷烟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假冒卷烟的待销售价格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销售为目的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拟销售的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虽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有关货值金额系由专门机构依法核定确认,辩护人就货值所提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逐判决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康律观点】
15万元以上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起刑点
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最高院、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制定了一个司法解释,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依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一种情形:尚未销售且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
第二种情形:已销售金额+尚未销售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
结合本案,被告人朱某属于犯罪未遂,如果被查获的商品货值金额达不到15万元以上,就达不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起刑点,自然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涉案商品货值金额的计算
处理此类案件,大多数情况下是以同类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涉案商品的货值金额,难以查清市场价格的委托价格鉴定。这里有两方面需要注意,第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只能认定货值金额,不能认定销售金额。本罪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所得的违法收入”是指行为人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已经从买方实际得到的收入;“应得的违法收入”是指行为人由于某种原因虽没有实际取得收入,但根据合同或事先的约定,买方应该支付给行为人的价款。第二,对于货值金额计算方法的选择是一个递进关系,首选应当是按商品标价计算,在没有标价的基础上才可以选择按同类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朱某辩称假冒“中华”牌卷烟的待销价格是每包4元,但是只有他本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法院是不予采纳的,特别是待销价格明显低于假冒商品的成本价的情形。
既、未遂并存的情形下定罪量刑的争议
在分析这个问题之前,先清晰一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与既遂对应的法定刑幅度:
未遂:15万元≦X﹤25万元 → 数额较大→ 3年以下或拘役;
X≧25万元→ 数据巨大→ 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既遂:X≧5万元→ 数据较大→ 3年以下或拘役;
X≧25万元→ 数据巨大→ 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论上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与既遂并存情形的量刑规定似乎没有没有任何漏洞,但是举个例子可以发现问题:甲因犯本罪被司法机关查获,但查获的内容是其尚未销售的数额,假设为25万元;乙亦因犯本罪被司法机关查获,但涉案的犯罪数额分为两部分,一是尚未销售的24万元,二是已经销售的1万元。依据上述量刑幅度,甲的行为属于未遂犯“数额巨大”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乙的行为属于未遂犯“数额较大”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按理说,乙将其中的1万元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完毕,在客观上其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法益侵害性应该大于甲的尚未销售的情形,但是量刑幅度却比甲低。那么,司法实务当中法院是采取哪种量刑模式或者通过何种司法技术来达到个案平衡的呢?这里先埋个伏笔,日后再辑文论述。
来源:乐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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