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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从司法判例看集资诈骗罪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的几个问题

办案律师/作者: 倪菁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8-02


倪菁华: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国家赔偿法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一部重要法律。在司法实务中,集资诈骗罪的当事人在申请国家赔偿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本文便将这些问题,汇总并一一作答。

典型案例:

2009年1月1日,吴桐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四川省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6月16日被移交给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2011年3月15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吴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10万元。2011年7月2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皖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维持了对吴桐的一审判决。2011年6月30日,吴桐刑满获释。吴桐实际被羁押911天。2012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1)刑二复36985077号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4月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257-1号刑事裁定,撤销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7月15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亳刑初字第00056-1号刑事裁定,准许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对吴桐的起诉。2014年10月30日,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亳检刑不诉(2014)29号不起诉决定,决定对吴桐不起诉。

2015年1月7日,赔偿请求人、原审被判集资诈骗罪当事人吴桐以重审无罪为由,要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支付精神抚慰金,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身体康复费及营养费,律师费及其办案差旅费,扣押车辆经济赔偿。然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仅支持了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


实务问题及相关规定:

一、何种情况下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本案赔偿请求人吴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后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最终,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国家赔偿可分为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

刑事赔偿的范围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刑讯逼供、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6.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根据上述法律依据可以看出,此案属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符合上述刑事赔偿范围,故吴桐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二、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

本案是由,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吴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对吴桐的一审判决。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关于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上述第四款的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


三、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本案中,吴桐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赔偿请求:

(1)在人民日报、安徽日报、亳州日报、安徽卫视、亳州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公开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2)支付被羁押911天(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53270.79元。其中:

工作日:605.5x200.69x100%=121517.80元;

双休日:260×200.69x200%=104358.8元;

法定假日:30×200.69x300%=18363.14元;

年休假:15×200.69x300%=9031.05元;

(3)身体康复费及营养费20000元。

(4)律师费及其办案差旅费30000元。

(5)扣押车辆经济赔偿100000元(扣押赔偿请求人机动车一辆,车牌号皖S91011,发动机号D276653)。

1.关于赔偿方式,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还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国家赔偿法规定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

(3)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⑦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综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

……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法院的维持判决与身体伤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院判决中也未涉及扣押车辆的问题;工作日、双休日、节假日分别增加计算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以及律师费及其办案差旅费等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仅支持了吴桐关于限制人数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赔礼道歉的请求,对于身体康复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损失的费用以及律师费等请求,不予支持。

 

附:吴桐案的国家赔偿决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5)皖法赔字第00004号

赔偿请求人:吴桐(曾用名吴灿),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录春,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超,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吴桐于2005年1月7日以重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立案后,经依法组织听证、合议庭审查、赔偿委员会讨论、院长办公会决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吴桐在赔偿申请中称:2009年1月1日晨,四川省阆中市公安局协同亳州市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实施抓捕。当日,赔偿请求人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被逮捕,6月被移送亳州公安局。2011年3月15日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二审时,安徽省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赔偿请求人于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裁定,同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同年10月30日,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向请求人送达《不起诉决定书》,宣告请求人无罪。

请求人被无罪羁押,心理被严重伤害,留下了长期的阴影,身体日渐虚弱,至今仍未完全康复。案件在一审开庭时,安徽卫视、亳州电视台等媒体持续多日播放庭审画面,使请求人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家人也因此受到严重伤害:丈夫奔波于四川和安徽之间,工作受到严重影响,从银行重要岗位被换下,影响了收入;婆婆茶饭不思,导致产生重大疾病。孩子一岁时便与母亲被迫分离,身心受到无法弥补的严重伤害。

事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请求人机动车一辆,至今己有近6年。车辆停放在亳州市公安局停车场,损毁严重,已无法恢复原状。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对赔偿请求人进行赔偿:

1、在人民日报、安徽日报、亳州报、安徽卫视、亳州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公开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2、支付被羁押911天(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53270.79元。其中:

工作日:605.5x200.69x100%=121517.80元;

双休日:260×200.69x200%=104358.8元;

法定假日:30×200.69x300%=18363.14元;

年休假:15×200.69x300%=9031.05元;

3、身体康复费及营养费20000元。

4、律师费及其办案差旅费30000元。

5、扣押车辆经济赔偿100000元(扣押赔偿请求人机动车一辆,车牌号皖S91011,发动机号D276653)。

2015年2月5日,本院听取了吴桐的意见。吴桐没有提出赔偿申请书所列请求以外的其他赔偿请求。

经审查查明,2009年1月1日,吴桐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四川省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6月16日被移交给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2011年3月15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吴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10万元。2011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1)皖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维持了对吴桐的一审判决。2011年6月30日,吴桐刑满获释。吴桐实际被羁押911天。2012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1)刑二复36985077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257-1号刑事裁定,撤销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7月15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亳刑初字第00056-1号刑事裁定,准许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对吴桐的起诉。2014年10月30日,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亳检刑不诉(2014)29号不起诉决定,决定对吴桐不起诉。

另查明,2009年3月11日,亳州市公安局扣押吴桐所有的丰田威驰轿车一辆(车牌号皖S91011,发动机号D276653)。

以上事实,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阆中市公安局(2008)184号拘留通知书、阆中市公安局阆公捕通字(2009)26号逮捕通知书。亳州市看守所亳看释字(2011)0258号释放证明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刑终字第00257-1号刑事裁定书、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亳刑初字第00056-1号刑事裁定书、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亳检刑不诉(2014)29号不起诉决定书、亳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吴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后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吴桐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吴桐自2009年1月1日起被羁押,至2011年6月30日刑满获释,共被限制人身自由911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吴桐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应按本院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即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因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无法准确计算吴桐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故本院待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公布后,再按新标准给予赔偿。

吴桐被无罪羁押,精神受到伤害,名誉权受损,给家庭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可以认定为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吴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案对吴桐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羁押时间长短,以及其住所地亳州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按照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二十向吴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身体康复费及营养费的赔偿请求。本院的判决与吴桐提出的身体伤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应承担吴桐该项请求的赔偿责任。如果吴桐认为在羁押期间受到殴打、虐待等造成身体伤害,可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侵权机关提出赔偿申请

关于车辆损失赔偿。经查明,被扣车辆并未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也未涉及该扣押车辆问题。依照《国家赔偿法》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是被扣押车辆的赔偿义务机关。吴桐要求本院赔偿被扣押车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吴桐还提出按工作日、双休日、节假日分别增加计算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以及律师费及其办案差旅费等赔偿请求。这些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赔偿。

综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本院于2014年度国家赔偿标准公布后15日内,以通知书的形式确定支付吴桐被羁押911天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以及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百分之二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二、本院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吴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3、驳回吴桐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关键词】金融犯罪辩护律师;金融犯罪案件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律师团队;互联网金融犯罪;互联网金融犯罪辩护律师;互联网金融犯罪有效辩护;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集资诈骗罪有效辩护;国家赔偿;

 

撰写于201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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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菁华
倪菁华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证件号:14401201911094511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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