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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辩护律师谈:从一起死刑改判无罪判例看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明知”认定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25

李伟: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导语:

本案是一起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上诉后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重审判决后,被告人仍然不服,继续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改判无罪的运输毒品罪案件。

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必须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运输的是毒品。即使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运输毒品,但只要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行为对象是毒品,就不能构成本罪。

本案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有过“明知”运输对象是毒品的供述,但在后来的供诉及庭审中对该供述予以否认,并指出该供诉是因为有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经法院多次开庭审理,最终确定该口供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正如金牙大状联盟首席律师王思鲁所言:无罪辩护从来不是康庄大道,法律人只有心怀法治理想,不畏艰难,在每一次辩护、每一次决策中坚持从事实出发,用证据说话,才能获得无罪辩护的成功。毒品案件的无罪辩护更是如此,鉴于国家对毒品案件的严厉打击政策,公诉机关对涉及毒品犯罪的嫌疑人往往存在先入为主的偏见,对嫌疑人的辩解不予客观审查,主观倾向嫌疑人的辩解一律是狡辩。甚至出于某些原因还可能会对嫌疑人刑讯逼供。因此毒品案件对律师辩护而言专业度要求更高,工作量更大。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321号。来源,无诉网,篇幅所限,有删减。)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泽雄,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及住所地普宁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泽雄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泽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陈泽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3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泽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在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浩源、康惠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泽雄及其辩护人朱辉,侦查人员林某、麦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泽雄受同案人庄某某(在逃)的雇请,到普宁市某某燎原镇果陇村驾驶庄某某的丰田佳美小车(车牌号粤V×××××)载庄某某的朋友庄成发庄某发(另案处理)前往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下午5时多到达后旗村后将车停在村旁,两人一直在车内等候。至晚上8时多,一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带着毒品来到陈泽雄停车的位置,将毒品放进陈泽雄驾驶的小车后排座。随后,陈泽雄驾车载着庄成发庄某发返回普宁市,途经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三村老猪舍路段时遇执勤民警拦截检查,坐在后排座的庄成发庄某发开枪击伤执勤民警后逃离现场,陈泽雄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陈泽雄驾驶的粤V×××××小车后排座位置查获疑似毒品19袋(包),共重19千克。经鉴定,其中14袋(包)共重14.047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在65%以上。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相关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泽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陈泽雄受人雇请帮助他人运输毒品,主观恶性及罪责相对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陈泽雄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泽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丰田佳美小汽车1辆(车牌号粤V×××××),手机2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人陈泽雄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我犯运输毒品罪,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除了第一、二次讯问笔录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运输行为;公安机关的笔录不属实,我在公诉机关提审及原审庭审都明确提出受到刑讯逼供,提供了时间、地点和人员等具体线索,并且明确指出其中一名姓麦的警察参与了刑讯逼供,应当排除非法证据;我与庄某某无深交,与坐在车上的人也素未谋面,不可能会为了50或100元且未兑现的报酬铤而走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真相,依法改判我无罪,还我清白。

本案控辩双方的焦点:

检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于上诉人陈泽雄主观上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庄成发庄某发到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取到的物品是毒品等违禁物品。

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陈泽雄知道至少是应当知道庄成发庄某发在东港镇后旗村所取物品是毒品等违禁物品,认定依据有陈泽雄在侦查阶段的两次有罪供述,均称他怀疑庄成发庄某发是去东港镇后旗村买毒品的;有侦查机关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出具的陈泽雄手机信息内容查证说明及手机信息内容照片,证实案发时在上诉人陈泽雄身上查获苹果牌手机1部(号码139××××7187),经翻查该部手机,发现2013年12月26日(案发当日),该部手机共有3条信息,均查没有陈泽雄后来翻供所称庄某某发给他的“没事,我不会害你的”的信息内容;陈泽雄案发当天有诸多行为反常之处:1、陈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案发当天为何没有驾驶自己的车,却驾驶庄某某的车进行经营活动;2、陈泽雄案发时和庄某某有很频繁的电话联系;3、陈泽雄和庄成发庄某发到达后旗村后,就为了取一个纸箱,在村口路边等待时间长达三小时,交接方式明显不合常理。综上,根据陈泽雄在侦查阶段的两次有罪供述以及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并推定陈泽雄主观上明知或应当明知同案人运输毒品而予以协助。

上诉人陈泽雄及其辩护人则提出: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违法取得,且笔录内容与陈当时亲口所述内容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予排除。陈泽雄称他被抓后在侦查机关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受到刑讯逼供,具体方式是几个人打他,把他的手反扣倒吊,特别是其中一名姓麦的警察打得尤为厉害;侦查人员前两次讯问作的笔录不属实,他没有供述的内容被记录在讯问笔录里,而他供述的内容侦查人员又没有记录,他之所以会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是因为被打。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提供的唯一一次审讯录像不连贯、不完整,侦查人员自行杜撰“陈泽雄心里怀疑车上的货是可疑违法物品”等内容并记入笔录,笔录内容与录音录像相关内容不一致,本案存在侦查机关违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向本院提出排除非法证据、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的申请。

针对上诉人陈泽雄的上诉理由以及检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侦查机关收集的陈泽雄有罪供述能否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陈泽雄在侦查、审判阶段作过多次供述,只有归案后在侦查机关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所作的两次供述称他怀疑车上所载物品为毒品;进入看守所关押后一直至重审后本院二审庭审,均翻供,称自己不知道车上所载物品是毒品,也没有怀疑过车上有毒品。

第一次一审庭审,陈泽雄供述:我没有罪,我没有参与,事情经过虽然如起诉指控的那样,但我不知道是毒品,庄某某叫我载他朋友过来走亲戚。我坐在车上听音乐时,庄某某朋友坐在后排,我突然听到后排有人在说话,说什么听不清楚。我在公安机关没有说我知道搬了多少包东西上车,没有说知道是毒品。我没有说的话他们写了,我说的话他们没有写。我之所以在笔录上签名,是因为他们三四个人打我,把我的手反扣倒吊,时间是在案发当天晚上和第二天白天,地点在尖山公安分局。

我家里有房子,没有债务,我自己开出租车一个月赚三四千元,老婆帮人加工服装一个月也有一千元,大女儿打工一个月也有两千元。庄某某是开纸皮加工厂的,又是包工头,经济状况很好,有地位,给我的感觉他是一个正规的人,我没有怀疑他有从事毒品的犯罪行为。我不知道是毒品,我不知道毒品是什么样子的,也不知道他们来干什么。

重审后的一审庭审,陈泽雄供述: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庄某某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时间载他的朋友去走亲戚,我说有,然后我就开车到他工厂门口。等了差不多20分钟他和他朋友下来,接着庄某某叫我开他的车,于是我就开他的车载他的朋友。上车时,我问庄某某朋友去哪里,他说去东港。我说远,问他如果马上回来我就载他,否则不去,他说好。到了东港收费站,下高速后他指路给我开,开到一个交叉路口叫我停下来,我看他在发信息,接着等了10分钟左右,他又指路叫我开车,到了一个村庄停下来。我就只顾着听车上的收音机,没留意他在干什么。后来我一直坐在车上,等了差不多两个小时,而庄某某的朋友则在车上玩手机。我们没有交流,作为司机一般不管客人的事情。我打过电话给庄某某,说他朋友怎么一直在等。挂电话后,庄某某立即发信息给我,说不会害我的。我在听收音机的时候只听到后面有人说话。到了20时许,庄某某的朋友就叫我开车回去。我之前没有说过知道是毒品,我也没有说过晚上等了那么久,怀疑是毒品,那都是公安说的。庄某某叫我载他的朋友,没有说报酬,一般是按路程远近、时间长短收费的,庄也不会为了一二十元跟我计较,所以我没有跟他说好。庄某某是隔壁村的治保主任,自己还办小工厂,又是包工头,他坐我出租车才认识的,我们关系一般,他要坐我的车时才找我。我在公安写的笔录上之所以签字,是因为他们打我,刚进公安局还没有提审就打了,有四个人打我,姓麦的警察,身高大概1米7多。我不吸毒。

重审后的二审庭审,陈泽雄依然坚持自己没有怀疑过庄成发庄某发做违法的事情,称不知道车上有毒品,是侦查人员打他,对他进行诱供,他是无罪的,明确指出出庭说明情况的侦查人员麦某某、周某某对他实施了殴打行为。

本院根据陈泽雄及其辩护人的申请,于二审庭审前召开了庭前会议,会同检察员、陈泽雄的辩护人一起观看了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陈泽雄唯一的一次审讯录像,并对录像中陈泽雄的供述与其对应的讯问笔录,即陈泽雄于2013年12月27日16时46分至18时20分在侦查机关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所作的文字笔录予以核对。审讯录像显示录音录像不连贯,并非全程录音录像;陈泽雄在整个审讯过程中处于非常疲劳的状态;录像中陈泽雄称“自己是清白的”,没有供述他主观上明知或者怀疑同案人庄成发庄某发携带的是毒品或违禁物品,而文字笔录中则记载着陈泽雄称“我有所怀疑车上的货是可疑违禁物品,在返回的路上我也会紧张”;陈泽雄在阅读笔录,要求修改笔录时,录像传出责骂的声音,随后录像中断。录像再次恢复时,已是录制的最后一秒,显示陈泽雄在签名。

鉴于陈泽雄及其辩护人就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提出了具体的线索和材料,且检辩双方在二审庭前会议不能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达成一致,本院决定在二审庭审中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并依法通知三名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林某、麦某某、周某某出庭说明情况,以准确认定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庭审中,检辩双方就审讯程序、审讯方式是否合法等问题对侦查人员进行了充分的询问,三名侦查人员均当庭陈述称对陈泽雄的审讯都是依法依规进行,而对于为何出现录音录像里陈泽雄的供述与对应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三名侦查人员则称时间太长,忘记了。检辩双方还就本案是否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问题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的口供与文字表述有出入很正常,其有部分口供没有被记录也很正常,对陈泽雄的定罪量刑影响不大,本案不存在非法证据问题;庭审后补充的意见亦认为陈泽雄被抓后在侦查阶段共有五份供述,第一、二份口供承认其怀疑运输的是毒品,该两份口供作为直接证据以认定陈泽雄主观上“明知”,案卷中有侦查机关提供的光盘,经认真观察录音录像,录像里陈泽雄表情正常,回答自如,没有受到逼供或诱供的情况,陈泽雄辩称被刑讯逼供是不成立的。陈泽雄在庭审上坚称自己受到刑讯逼供,并当庭指认出庭说明情况的侦查人员麦某某和周某某对他实施了殴打行为。陈泽雄的辩护人认为陈泽雄没有供述的内容被记录在笔录里,供述的内容却没有记录,本案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存在非法搜集证据的可能性,陈泽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当排除。

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存疑,本案不能排除存在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依法应当对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予以排除。理由如下:1、本案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4047克,数量巨大,属于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且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但本案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两次有罪供述,第一次在侦查机关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的讯问没有录音录像;第二次讯问虽有录音录像,但经庭前会议核对,显示该录音录像不仅不具备完整性,还显示陈泽雄要求修改笔录时录像里出现责骂的声音和录像中断等令人生疑的情形。所以,侦查机关对陈泽雄的审讯违反了应当全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现陈泽雄当庭指认麦某某和周某某就是对他实施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其指认得不到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案无法排除存在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2、陈泽雄在审讯录像中供述的内容和对应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确实存在较大差异,录音录像显示陈泽雄没有作过有罪供述,因此该讯问笔录不能真实地反映陈泽雄的供述内容;3、三名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对为何出现审讯录像中陈泽雄的供述与对应的讯问笔录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4、原公诉机关未将陈泽雄送入看守所关押时的体检表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为此发函给侦查机关要求调取陈泽雄的入所体检表。侦查机关复函称陈泽雄的健康体检材料全部交由看守所归档,故而未予提交。本院接到复函后,再次要求侦查机关提供上述材料,侦查机关遂将加盖陆丰市看守所公章的陈泽雄的体检登记表、陆丰市人民医院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书、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临检检验结果报告单、心电图记录等材料的复印件移交本院。上述材料显示,侦查机关将陈泽雄送往看守所关押时,陆丰市人民医院对陈泽雄检查了血压、血常规、胸片、心电图和B超,除了有轻度的心肌劳损,另几项未见异常;对体表情况则仅表述体重、身高、足长,而对体表是否有外伤没有注明。所以,上述体检表亦不足以证明陈泽雄在入所时体表是否正常,不足以排除侦查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综上,由于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在收集陈泽雄供述时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且亦不能证明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关于陈泽雄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存疑,决定予以排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泽雄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

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在上诉人陈泽雄驾驶的小汽车后排座位缴获了140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即陈泽雄在客观上确有协助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但能否认定陈泽雄构成运输毒品罪,还要看是否有证据证实陈泽雄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同案人携带毒品仍协助运输。在本院排除了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的情况下,认定陈泽雄的主观故意只能依靠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本案现有相关证据情况如下:1、没有同案人指证陈泽雄知道或应当知道协助运输的物品是毒品等违禁物品。雇请陈泽雄开车的庄某某目前尚未归案,而另一同案人庄成发庄某发虽已归案,但庄成发庄某发自归案后一直否认他在2013年12月26日下午乘坐陈泽雄驾驶的小汽车前往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购买运输毒品,否认在返回途中开枪击伤民警逃跑的犯罪事实;2、本案无证据证明陈泽雄在接受侦查机关查车时,有异常表现或者反抗行为;3、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在陈泽雄驾驶的车上查获的140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装在一个纸箱内放置于车后排座位,而查获的毒品经包装后从外观上无法判断为何物。陈泽雄与庄成发庄某发两人之前互不认识,庄成发庄某发没有告诉陈泽雄纸箱内装的是毒品符合常理,且该纸箱并未放在车上隐密位置刻意隐藏,不足以让人怀疑是违禁物品,陈泽雄不知道纸箱内装的是何物及未对纸箱内的物品产生怀疑也并不违背常理;4、本案的证据证明陈泽雄为出租车司机,一般情况下应使用自己的车辆运营,他搭载庄成发庄某发前往后旗村使用的却是庄某某的车,看似反常,但陈泽雄辩解称“庄某某叫他帮忙开车载朋友,称很快就可以回来,于是他答应了,而且他认为不用自己的车,不用自己的油,工钱收50或100元都可以”。按照陈泽雄的辩解,其认为这趟出车无需用自己的车及汽油,能赚取50或100元,非常的合算,同时在现实生活中,雇请他人代驾的情况也属常见,而且本案无证据证明陈泽雄收取了高额的报酬。故陈泽雄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不开自己的车却驾驶庄某某的车搭载庄成发庄某发前往后旗村也并不违背常理;5、陈泽雄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陈泽雄与庄某某不仅在案发当天18时至20时许有通话联系,平时亦有大量的通话联系。从二人的通话记录来看,平时基本是庄某某先联系陈泽雄,且两人的通话时间很短,符合陈泽雄所辩称的“庄某某要乘坐他的车时就会联系他”的实际工作生活状态。陈泽雄与庄某某于案发当天18时至20时许频繁的通话联系及庄成发庄某发让他把车停在后旗村旁,两人在车内等待了三个多小时,上述情形看似确有反常。但陈泽雄对此辩解称“他见庄成发庄某发一直在等,自己也急了,他问庄成发庄某发,庄成发庄某发说人还没有来,要等一下,他跟庄某某反映该情况,庄某某发信息说不会害他,于是他催庄成发庄某发,庄成发庄某发说如果他没有时间可以先走,叫庄某某来载,他认为都等了那么久,而且车也开了那么远,加上他认为自己作为一名司机,是不管乘客的事情的,所以就一直在车里等”。从陈泽雄的辩解来看,他在长时间等待后,也着急催促过庄成发庄某发,亦跟庄某某反映了长时间等待的情况,在庄某某发信息称不会害他的情况下,他本着不过问乘客事情的态度,认为既然已经等了,而且又开了那么远路,就继续等下去。因此,陈泽雄的辩解也符合常理;6、虽然侦查机关出具了关于在陈泽雄被缴获的手机上没有查到陈泽雄所辩解的庄某某发给他的“没事,我不会害你的”信息的说明,但侦查机关在调取陈泽雄的手机通讯记录时,仅调取了通话记录,却没有调取接收和发送短信息的记录,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陈泽雄手机通讯的真实情况,侦查机关出具的上述说明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不足以推翻陈泽雄的辩解,不足以证明庄某某没有发送上述信息给陈泽雄。

综上,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陈泽雄明知车上运输的是毒品,亦没有相关事实能够推定陈泽雄应当知道车上运输的是毒品等违禁物品。陈泽雄对其相关反常行为表现,能够作出较合理解释,其辩解并不明显违背常理,且侦查机关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否定,故不能据此合理推定陈泽雄应当知道车上载有毒品。运输毒品罪,根据法律规定,指的是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运输。而本案在本院对陈泽雄的两次有罪供述依法予以排除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泽雄明知是毒品仍协助他人运输,故陈泽雄主观上是否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存疑。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陈泽雄明知是毒品而受雇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综上,本院对陈泽雄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泽雄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结果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泽雄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无罪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陈泽雄确有协助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客观行为,但不能证实陈泽雄主观上有参与运输毒品的故意。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泽雄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笔者评析:

本案是一起要求主客观相统一无罪案件。客观方面被告人确有协助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但主观上被告人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同车人取到的物品是毒品等违禁物品?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陈泽雄明知车上运输的是毒品,亦没有相关事实能够推定陈泽雄应当知道车上运输的是毒品等违禁物品。陈泽雄对其相关反常行为表现,能够作出较合理解释,其辩解并不明显违背常理,且侦查机关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否定,故不能据此合理推定陈泽雄应当知道车上载有毒品。最后二审法院改判陈某无罪。

本案涉及另一问题是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本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共有五份供述,第一、二份口供承认其怀疑运输的是毒品,该两份口供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认定陈泽雄主观上“明知”。但陈泽雄辩称两两份口供都是被刑讯逼供的。并且在庭审上当庭指认出庭说明情况的侦查人员麦某某和周某某对他实施了殴打行为。陈泽雄的辩护人认为陈泽雄没有供述的内容被记录在笔录里,供述的内容却没有记录。

对于该笔录的真实性。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毒品数量巨大,属于重大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且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但本案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两次有罪供述,第一次没有录音录像;第二次讯问虽有录音录像,但经庭前会议核对,显示该录音录像不仅不具备完整性,还显示陈泽雄要求修改笔录时,录像里出现责骂的声音和录像中断等令人生疑的情形。所以,侦查机关对陈泽雄的审讯违反了应当全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无法排除存在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据此,二审法院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该笔录予以排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以上证据被排除后,公诉机关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成证据链,被告人对关键事实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公诉机关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受雇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遂作出上述无罪判决。

可见,辩护人发现非法证据应果断坚决地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不合法证据予以排除。

【关键词】贩卖毒品罪 运输毒品罪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无罪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李伟,撰写于201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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