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经营者、项目负责人、财务主管等公司内部人员,在公司面临资金周转压力、项目运营资金短缺的情况下,可能会先行以个人名义借款、垫资用于公司经营。而后续公司又未能及时偿还,这些垫资人可能会选择通过“私下收回”的方式,例如私自拦截货款、虚报收入、瞒报回款,甚至从公司账户中直接提取资金等方式实现自我偿还。
一方面,这类行为的本意常常是为了追回自己投入的资金,是基于正当债权的“自助清偿”行为;但另一方面,根据刑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侵吞、窃取公司财产,达到立案数额,会涉嫌职务侵占罪。实践中,类似“截留货款”“私下收回”的行为被公司报案追责的情形并不少见。
那问题来了:借钱给公司之后,“私自”拿回,到底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此前,我们常说,职务侵占罪最核心的构成要件是非法占有目的,而在本文所讨论的情况中,行为人并不是无中生有地占公司便宜,而是因为公司欠了他钱,他有真实的债权,有合理的法律基础,私自拿的是公司本应还给他的那部分钱,只不过方式上没有走正常程序。既然有这个债权基础,就谈不上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为了让这个问题更清楚,下面我们结合几个真实的案例来具体看看:
案例1:垫资后,私自收款不入账
邬某是建设公司负责人,检察院指控称其在任职期间私自收取其他单位支付的工程款98万元,涉嫌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据为己有。
然而,法院查明,邬某此前已为该工程项目垫付超300万元资金,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等急需费用,且有借条及相关证人证言佐证垫资事实的真实性。基于此,法院认定,邬某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是基于已有债权所进行的清偿,属于对债务的自助履行,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终,法院判决邬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案号:(2016)浙1023刑初98号】
案例2:金额再大,也不能忽视债权基础
林某某系某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在工程推进过程中,多次以“工程预付款”“代付工程款”等名义从公司账户提取累计2000余万元,公安据此认为其涉嫌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产。
然而,检察机关在审查中发现,林某某所述存在垫资行为的说法在业务流程中具有合理性,且所涉及的每笔资金最终都经公司全体股东会议确认清算,并明确系公司对其应偿还的款项,未造成公司实际损失。因此,检察机关认定其行为虽存在程序上的不规范,但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目的,依法作出不予起诉决定。【案号:海美检一刑不诉〔2021〕Z11号】
案例3:为了拿回亲属的钱,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庞某作为某投资公司总经理,被控伙同公司老板冯某,以购房名义非法支出公司资金412万元,用于购买两套房产。一审法院认为庞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
然而,二审法院审理后发现,所谓“购房款”实为庞某为其亲属追回在公司投资的412万元。该投资在公司账上确有体现,支出本质上是返还投资款,而非庞某个人非法占有公司财产。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庞某虽未通过正规财务流程操作,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改判无罪。【案号:(2018)豫08刑终246号】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尽管行为方式存在流程上的瑕疵,但如果行为人基于真实、明确的债权去私拿公司财产,目的在于清偿债务而非非法据为己有,就不能认定构成职务侵占。
当然,债权人身份并不意味着“为所欲为”。若借给公司100万元,却在回款中私自截留200万元并占为己有,多拿的部分显然超出了合法债权范围,仍可被认定为非法占有。除非另有合法依据,如双方约定了合理利息、补偿机制,才能“免除”对于多收部分的“非法占有目的”。
从预防的角度出发,行为人若确实存在为公司垫资、借款等债权关系,应尽可能完整保存相关证据材料,如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或沟通记录、会议纪要、证人证言等,构建完整债权链条。同时,在追回款项过程中,若确实因客观原因无法通过正常财务流程操作,应尽量向公司说明、作出书面记录,避免留下“私吞”、“侵占”的嫌疑,即便是事后补做说明,只要能够证明债权真实存在,也能有效阻却刑事风险。
需要提醒的是,不要陷入“公司欠我钱,我拿回来理所当然”的惯性思维。若公司出现经营者变更、股东关系恶化的情况,原本的“内部协调”很可能转化为刑事指控。即使最终获得无罪判决,在这个过程中的立案、羁押侦查、资产冻结程序依然会对个人的精神、自由和事业所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哪怕是追回合法债权,也应走合法路径,必要时通过民事诉讼、内部协商、律师函沟通等方式提出,而非通过“私下手段”。
总结:借钱给公司后“私自”拿回,有没有罪,关键看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基于真实的债权,拿回的款项在应收范围内,只是方式上不规范,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如果没有债权依据,或者超范围取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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