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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所服务的“擦边球”是否构成犯罪

办案律师/作者: 李伟邓向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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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法律规定了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和涉案情形,有些会所为了规避刑事法律风险,同时吸引更多的顾客增加收入,为此特意为顾客提供“擦边球”服务,即手推、胸推服务。

当顾客躺在按摩床上享受 "马杀鸡" 时,商家或许正经历着法律层面的 "冰火两重天", 前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 "紧箍咒",后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如来神掌"。今天咱们就来聊聊这门游走在法律钢丝上的 "特殊服务" 艺术,探讨一下会所提供手推、胸推服务是否会构成组织卖淫。

组织卖淫罪的 "三要素":缺一不可的 "犯罪三件套"

 1、主观故意:这可不是一句 "我本善良" 就能蒙混过关的。要是会所老板们搞出 "招募、培训、排班" 的一条龙服务,还美其名是 "人才管理体系",那可就离 "明知故犯" 不远了。

      2、客观行为:会所里别以为搞个 "会员制"、弄个 "服务分级表" 就能瞒天过海。法院眼里,这些都是 "系统化管理" 的铁证,堪比 "犯罪集团的公司章程"。

      3、侵害客体:这就好比在公共场合跳广场舞还开最大音量,挑战的是整个社会的道德底线和治安秩序。

"手推、胸推" 的法律身份之谜:是游走在 "黄线" 与 "红线" 之间的精灵

目前法律未对 “卖淫” 作出明确界定, 非进入式性服务的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

手推、胸推等非接触性器官的服务,通常被视为擦边球式色情服务。多地法院判例认为,此类行为不符合传统卖淫定义(以性器官接触为核心),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无论是否构成犯罪,手推、胸推等服务均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组织者可能面临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场所亦可能被查封。

笔者认为会所如果仅提供手推、胸推服务,不宜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其一,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逻辑,现行法律规范未对 "手推、 胸推 "等具体行为作出明确的类型化界定。在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依据《刑法》第三条确立的"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 原则,此类行为不宜直接认定为刑事犯罪。

其二,司法实践中,多地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典型案例及司法文件所确立的裁判规则显示:对于未形成生殖器接触的非进入式性服务行为,一般不纳入《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卖淫嫖娼犯罪构成要件范畴。该裁判标准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亦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司法适用精神。

如: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刑他复字第 38 号《关于 "C某涉嫌组织卖淫案" 的批复》中,针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权威答复,明确指出:在立法机关未就手淫服务的法律性质作出有权解释前,应当通过行政处罚程序处理此类行为。

(2013)刑他字第 145 号《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口淫、手淫等行为能否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卖淫行为的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以司法解释形式作出界定,明确将口淫、手淫等非插入式性行为排除在《刑法》第 358 条组织卖淫罪的 "卖淫" 范畴之外。

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7 年第 1 期《人民司法》刊发的《<关于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再次重申了这一司法立场,强调提供手淫服务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胡云腾在《谈谦抑原则在办案中的运用》(载《中国审判》2019 年第 12 期)一文中亦指出,对 "口淫"" 打飞机 " 等边缘性色情行为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纳入刑事处罚范围的裁判标准符合刑法谦抑性要求。

总结

基于以上分析,从法律应然层面考察,手推、胸推等非侵入式性服务的法律属性界定问题,原则上不宜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关于组织卖淫罪的规定。这一结论不仅严格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要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更体现了对法律规范的精准适用要求。将此类服务行为纳入行政监管范畴更为适宜。如此处理既能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又能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合理衔接障。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单纯提供手推、胸推服务的会所经营行为,不宜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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