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彬: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与诈骗犯罪辩护中心主任
翟振然: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中心研究员
目录
一、金融诈骗罪的法律条文
(一)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
(二)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
(三)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
(四)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
(五)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
(六)第一百九十七条【有价证券诈骗罪】
(七)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
(八)第二百条【单位犯罪的规定】
二、金融诈骗罪的立法解释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三、金融诈骗罪的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法释〔2021〕1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8]1号 )
四、两高等部门关于金融诈骗罪的意见、批复、通知、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
(一)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04)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依法从严打击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通知(高检发〔2020〕10号 )
(五)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22〕12号 )
(六)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法发〔2021〕21号
(七)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的通知(高检发侦监字〔2018〕12号)
(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2011]29号)
(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0〕12号)
(十)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一起保险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经金融〔2009〕248号
五、关于金融诈骗罪的的地方性规范性文件
(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沪高法[2018]360号)
(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及传销或者变相传销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切实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为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意见》的通知(穗中法〔2018〕430号)
(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沪高法〔2011〕241号)
(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
(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量刑指导规则
(七)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民交叉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高法[2002]87号)
(九)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六、上海、广州、深圳对金融诈骗罪的数额的规定及量刑起点汇总
一、金融诈骗罪的法律条文
(一)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三)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五)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第一百九十七条【有价证券诈骗罪】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七)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八)第二百条【单位犯罪的规定】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金融诈骗罪的立法解释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二、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的....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
十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票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十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十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一、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修订),本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97刑法,自97刑法施行之日起,适用97刑法规定。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三、金融诈骗罪的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法释〔2021〕1号)
第五百三十八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犯或者金融诈骗罪犯的;
(四)社会影响重大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
(五)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六)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
(七)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
第七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九)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 共同犯罪 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第七条 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五)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九条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第十条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适用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8]1号 )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请示》(浙检研[2007]2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四、两高等部门关于金融诈骗罪的意见、批复、通知、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
(一)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04)
五、 关于诈骗犯罪的认定
座谈会还重点讨论了诈骗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涉及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卡诈骗等具体诈骗犯罪的认定,诉讼诈骗行为的性质认定,诈骗数额的认定,罪数认定,赃款物的追缴与处理等多个方面,其中,“以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会议讨论的核心问题。
对于诈骗类犯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并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与会代表基本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如何认定,具体又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原则。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坚持最高法院于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确定的原则,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认定标准,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审判实践中,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一般应结合刑法第224条以及《纪要》规定的各种诈骗犯罪基础事实,根据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进行事实推定,以此可以缓解犯罪证明上的困难,降低刑事诉讼的社会成本。对于金融诈骗犯罪,应将资金流向作为判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行为人骗取资金后,部分用于非法活动,归还欠款等,部分用于合法经营的,应结合全案,分析行为人资金用途的主要方面。大部分用于合法经营,主要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原因而不能归还的,不宜以犯罪论处。行为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炒股、炒期货、开发房地产等高风险的投资项目,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如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其他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以金融诈骗罪处罚。但行为人对骗取资金任意支配、使用或挥霍,导致被骗款物不能归还的,一般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此外,对于合同诈骗,要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应以行为人的履约能力为基本出发点,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综合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并导致无法归还的,即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诈骗犯罪论处。行为人对骗取财物的使用与实际处分行为,一般不应影响诈骗罪的认定。还有论者另辟蹊径,认为可根据骗取财物后的用途将诈骗行为分为"部分背信行为"和"完全背信行为"两类,并分别设置高低不同的两种证明标准。
与会者大多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但部分代表提出,行为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炒股、炒期货、开发房地产等高风险的投资项目,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属于对被骗财产的任意处置行为,应当按照诈骗犯罪处理。
(二)关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一种倾向性的观点认为,一般而言,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多产生于被害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之前,但在有的情况下,行为人先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然后使用欺骗方法,使其自愿放弃财物,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也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产生,也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对于金融诈骗罪,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同样可以在实际控制他人财物以后产生。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基于合法事由占有他人财物,进而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编造被骗、被窃或遗失等事由而拒不退还的,更符合侵占罪的特征,上述观点关于诈骗罪的定性值得商榷。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主张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事实推定的论者认为,推定的实质是降低证明标准,即由证据充分、“排除合理怀疑”降低为一种“更大的可能性”,同时具有可反驳性的“优势证明”,应当允许当事人针对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和推定结论提出反证予以辩驳。因此,只要被告人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纪要》规定的七种情形不存在,或者即使存在,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仍不宜定为诈骗罪。多数代表同意上述观点,但对反证的举证责任究竟由谁承担,讨论中产生了歧义。倾向意见认为,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应由控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提出反证,是行使自己的辩护权,并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只要被告人提出具体的可供调查的线索,控方即应进一步查证。少数意见认为,举证责任应由控方承担,但根据诉讼制衡理论,应当允许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情况存在,被告人否定控方的推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只要其提出可靠的证据或者可供调查的具体线索,达到“合理解释”的程度,被倒置的举证责任即告完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
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3.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死刑的适用
刑法对危害特别严重的金融诈骗犯罪规定了死刑。人民法院应当运用这一法律武器,有力地打击金融诈骗犯罪。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该判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定要坚决判处死刑。但需要强调的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不是判处死刑的惟一标准,只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才能依法选择适用死刑。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追缴、退赔后,挽回了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
财产刑的适用
金融犯罪是图利型犯罪,惩罚和预防此类犯罪,应当注重同时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对金融犯罪都规定了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对于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对于本应并处的罚金刑原则上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单位金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适用罚金刑,应当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刑法分则条文规定有罚金刑,并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条款处罚的,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低于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数额;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判处自由刑的,不能附加判处罚金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依法从严打击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1. 私募基金管理人经登记、私募基金经备案或者部分备案,不影响对非法集资行为“非法性”的认定。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本案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具有“非公开”和“向特定合格投资者募集”两个基本属性;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募集完毕后办理基金备案,经登记、备案不属于“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吸收存款是商业银行的专属业务,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违反上述规定,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属于假借私募基金的合法经营形式,掩盖非法集资之实,既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法律规定,又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无论是否经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均具有非法性。
2. 以私募基金为名非法集资的手段多样,实质上都是突破私募基金“私”的本质和投资风险自负的底线,以具有公开性、社会性和利诱性的方式非法募集资金。常用的手段有:通过网站、电话、微信、讲座、推介会、分析会、撒网式代销推荐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有公开性;通过组织不合格投资者私下协议代持基金份额、允许“拼单团购”、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同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规避投资者人数限制,具有社会性;除私募基金认购合同外,通过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口头承诺回购、担保、年化收益率等方式,以预期利润为引诱,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具有利诱性。发行销售私募基金的行为具备上述特征的,属于非法集资或者变相非法集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私募股权类基金产品一般从事创业投资,以投资项目公司、企业的股权为标的,对于发行私募股权类基金产品符合非法集资犯罪“四性”特征,但大部分资金用于真实项目投资,没有抽逃、转移、隐匿、挥霍等情形的,可以不认定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苏某明等人以私募为名实施非法集资活动,募集资金除返本付息和维持运营外,主要用于约定房地产项目、其他房地产项目以及与项目相关的建筑材料采购,项目真实,依法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通知(高检发〔2020〕10号 )
5. 依法惩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深刻认识“稳金融”在“六稳”“六保”中的重要支撑和促进作用,依法惩治金融犯罪,切实维护金融安全。一是加大对证券期货领域金融犯罪的惩治力度。依法“全链条”从严追诉欺诈发行股票、债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扰乱资本市场秩序、侵害投资者利益的犯罪行为,既追究惩治具体实施造假的公司、企业,又追究惩治组织、指使造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同时还要追究惩治帮助造假的中介组织,全面落实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零容忍”的要求。二是依法从严惩治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犯罪。严惩不法分子借互联网金融名义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从严追诉组织者、领导者。按照依法追缴、应追尽追、鼓励退赔、统一返还等原则,持续推进非法集资涉案财物追缴处置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最大限度追赃挽损,最大限度减少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三是加大惩治洗钱犯罪的力度。切实转变“重上游犯罪,轻洗钱犯罪”的做法,办理上游犯罪案件时要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上游犯罪共犯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经营地下钱庄等行为同时构成洗钱罪的,择一重罪依法从严追诉。
(五)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22〕12号 )
第四十四条 〔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五条 〔贷款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六条 〔票据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七条 〔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八条 〔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五)第四十九条 〔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但是,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二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第五十条 〔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一条 〔保险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1〕21号)
(三)集资诈骗罪
1. 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 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 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四)信用卡诈骗罪
1.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七)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的通知(高检发侦监字〔2018〕12号)
1. 此罪彼罪
在一些案件中,尤其是利用网络钓鱼、木马链接实施犯罪的案件中,既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又可能存在秘密窃取的行为,关键要审查犯罪嫌疑人取得财物是否基于被害人对财物的主动处分意识。如果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行为获取他人财物,则应认定构成盗窃罪;如果窃取或者骗取的是他人信用卡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则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通过电信网络技术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信息后又转入接触式诈骗,或者为实现诈骗目的,线上线下并行同时进行接触式和非接触式诈骗,应当按照诈骗取财行为的本质定性,虽然使用电信网络技术但被害人基于接触被骗的,应当认定普通诈骗;如果出现电信网络诈骗和合同诈骗、保险诈骗等特殊诈骗罪名的竞合,应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信用卡诈骗流窜作案逐年增多,受害人在甲地申领的信用卡,被犯罪嫌疑人在乙地盗取了信用卡信息,并在丙地被提现或消费。犯罪嫌疑人企图通过空间的转换逃避刑事打击。为及时有效打击此类犯罪,现就有关案件管辖问题通知如下: 对以窃取、收买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在异地使用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持卡人信用卡申领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立案侦查、起诉、审判。
(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0〕12号)
一、 实施“碰瓷”,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赔偿,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骗取保险金,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十)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一起保险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公经金融〔2009〕248号)
河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保险诈骗(未遂)的“情节严重”标准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豫公经[2009]26号)收悉,经认真研究后,现批复如下:
1998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目前对“情节严重”尚无具体司法解释。本案中,张某隐瞒其妻子已患癌症的事实,向中国人寿保险开封分公司和中国太平人寿保险开封分公司共投保43万元,并在其妻死亡后申请理赔,其行为已涉嫌保险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8条规定,应予追诉。 此复。
五、关于金融诈骗罪的的地方性规范性文件
(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沪高法[2018]360号)
二、关于非法集资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非法集资犯罪:
(一)虚构经营业务或者故意作夸大宣传的;
(二)明知集资参与人返利过高,或者招揽业务提成比例过高,不符合一般市场行情的;
(三)明知单位业务亏损,仍通过高息揽存等方式归还单位债务的;
(四)曾在其他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被查处或取缔,之后又从事相同业务的;
(五)曾在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工作,具有一定的金融专业知识,参与实施非法集资活动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形。
(七)对于被告单位中层级较低的管理人员或者普通职员,如果确有证据或理由表明其并不知晓非法集资性质,而是当作正常经营业务参与实施了非法集资行为的,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三、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
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应当根据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分别定罪处罚。对于先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事经营活动,后因严重亏损而采用欺骗方法吸收资金用于还债或挥霍的,因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和客观上的犯罪对象不同(所涉及的资金应当分别计算和认定),应当分别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多人参与、分工实施的集资诈骗犯罪,其中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或理由表明并不知晓上述人员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及传销或者变相传销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 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定期或不定期还本付息或者变相还本付息为回报,以养殖、种植、庄园开发、旅游以及会员卡、消费卡、资格卡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切实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为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意见》的通知(穗中法〔2018〕430号)
4.准确区分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集资犯罪。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为依据,同时参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相关规范性文件,严格把握非法集资“非法性”的认定。对于民营企业以各种方式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的资金,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定为犯罪。严格把握正当融资行为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对民营企业的融资行为,除非有证据证明确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才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沪高法〔2011〕241号)
3.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贷款诈骗20万元以上不满l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贷款诈骗1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4.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票据诈骗罪
个人票据诈骗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票据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票据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票据诈骗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票据诈骗50万元以上,单位票据诈骗5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5.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金融凭证诈骗罪
个人金融凭证诈骗l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金融凭证诈骗1O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金融凭证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金融票证诈骗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金融凭证诈骗50万元以上,单位金融凭证诈骗5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6. 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属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起点标准: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随附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5)个人信用证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信用证诈骗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信用证诈骗50万元以上,单位信用证诈骗5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7. 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有价证券诈骗罪
有价证券诈骗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有价证券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5O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有价证券诈骗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8.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
个人保险诈骗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保险诈骗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保险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保险诈骗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保险诈骗50万元以上,单位保险诈骗2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下发前已经依照有关规定起诉到法院的案件,虽未达到本意见规定的成罪标准,仍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可免除处罚或者酌情从轻处罚。
(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
4、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200条)
(1)个人集资诈骗500万元以上;
(2)个人集资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单位集资诈骗2500万元以上;
(4)单位集资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的。
5、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
(1)贷款诈骗500万元以上;
(2)贷款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6、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第194条、200条)
(1)个人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500万元以上;
(2)个人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单位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2500万元以上;
(4)单位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的。
7、信用证诈骗罪(刑法第195条、200条)
(1)个人信用证诈骗500万元以上;
(2)个人信用证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单位信用证诈骗2500万元以上的;
(4)单位信用证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的。
8、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196条)
(1)信用卡诈骗200万元以上;
(2)信用卡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量刑指导规则
第二十八条 贷款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具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
(一)贷款诈骗数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贷款诈骗数额超过二百万元旦造成重大损失的,可判处无期徒刑。
(二)贷款诈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在十年以上(不含本数)十五年以下(含本数)量刑幅度内,根据本规则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方法,选择适当的刑期。
刑事案件数额标准
贷款诈骗 1万元 10万元 50万元
信用卡诈骗 5千元 10万元 50万元
票据诈骗(个人) 5千元 10万元 50万元
票据诈骗(单位) 10万元 30万元 100万元
集资诈骗(个人) 10万元 20万元 100万元
集资诈骗(单位) 50万元 250万元
保险诈骗(个人) 1万元 10万元 50万元
保险诈骗(单位) 5万元 25万元 100万元
信用证诈骗(个人) 20万元 100万元
信用证诈骗(单位) 50万元 250万元
金融凭证诈骗 5千元 10万元。 50万元
(七)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民交叉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2.1先刑后民审理模式相关规则的适用(原则见1.5.1.2)
2.1.1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
2.1.2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
2.1.3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高法[2002]87号)
二、关于金融犯罪案件
12、关于非法设计、制造或者非法提供、贩卖、运输假币胶版行为的定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精神,非法设计、制造假币胶版,或者非法提供、贩卖、运输假币胶版的行为,应当按照伪造货币罪追究刑事责任。处理时不认定犯罪数额,按犯罪情节决定刑罚。
13、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数额标准。根据《纪要》第二部分第(三)项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省法院办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案件时,以造成损失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为”较大损失”,100万元以上为”重大损失”.对于违法发放贷款案件和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件,以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为”重大损失”,500万元以上为”特别重大损失”。
14、关于《刑法》第194条规定的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认定。行为人在实施一宗诈骗行为中,既使用了支票、汇票、本票等票据,又使用了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视其以何种票据、凭证为主,在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中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在不同宗诈骗行为中,分别使用了支票、汇票、本票等票据和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则应分别认定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数罪并罚。
15、关于集资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行为人集资诈骗20万元以下的为”数额较大”,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为”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16、关于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行为人实施上述几类诈骗行为,数额在10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为”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17、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行为人实施信用证诈骗行为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为”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18、犯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或者信用证诈骗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19、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按照各该罪个人犯罪数额标准的5倍掌握。
(九)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此罪与彼罪的判定问题。
律师在进行辩护时,可以综合案件证据情况,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意见。对于既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又可能存在秘密窃取的行为,如果系通过秘密窃取的行为获取他人财物,则可以盗窃罪进行辩护;如果窃取或者骗取的是他人信用卡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 号),则可以信用卡诈骗罪进行辩护;如果通过电信网络技术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信息后又转入接触式诈骗,或者为实现诈骗目的,线上线下并行同时进行接触式和非接触式诈骗,可以普通诈骗罪进行辩护;如果出现电信网络诈骗和合同诈骗、保险诈骗等特殊诈骗罪名的竞合,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并以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名进行辩护。
六、金融诈骗罪的数额的规定及量刑起点汇总
一、集资诈骗罪 | |||
量刑 档次 | 数额较大的 |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
立案及量刑标准 | 1、个人集资诈骗, 数额在10万元以上; 2、单位集资诈 骗,数额在50万元 以上。 |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30万 元以上;2、单位集资诈骗数 额150万元以上。 |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100万元 以上;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500 万元以上。 |
法律 后果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罚金 |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金
|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死刑规定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 | |||
二、贷款诈骗罪 | |||
量刑 档次 | 数额较大的 |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 节的 |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 严重情节的 |
立案及量刑标准 |
数额在2万元以上 | 数额在5万元以上。 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 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提供 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
数额在20万元以上。 为 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 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携带贷款逃跑的;4.使用贷 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
法律 后果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金 |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票据诈骗罪 四、金融凭证诈骗罪 | |||
量刑档次 | 数额较大的
|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 严重情节的 |
立案及量 刑标 准 | 个人数额在1万元以上; 单位数额在10万元以上。 | 1.个人诈骗数额5万元以 上; 2.单位诈骗数额30万 元以上。 | 1.个人诈骗数额10万元以上; 2.单位诈骗数额100万元以 上。 |
法律后果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罚金 |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金 |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信用证诈骗罪 | |||
量刑档次 | 数额较大的
|
|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 严重情节的 |
立案 及量 刑标 准 | 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三、骗取信用证的; 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无数额要求) | 个人诈骗数额10万 单位诈骗数额50万 元以上 | 一、个人诈骗数额50万元 二、单位诈骗数额250万 元以上 |
法律后果 |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金 |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
六、信用卡诈骗罪 | |||
量刑档次 | 数额较大的 |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数额特别巨大或 其他特别严重情 节的 |
立案及量刑标准 |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 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 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2、恶意透支, 数额在1万元以上。3、持卡人违反国家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 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4、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持卡人恶意透支,拒不归还的数额 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5、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 处罚。6、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 |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万元以上;二、恶意透支,数额 在100万元以上。 |
法律 后果 |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处五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 产 |
七、有价证券诈骗罪 | |||
量刑档次 | 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数额特别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
立案及量刑标准 | 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 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 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
法律后果 |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罚金 |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五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八、保险诈骗罪 | |||
量刑档次 | 数额较大的 |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数额特别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
立案 及量 刑标 准 | 一、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 额在1万元以上; 二、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 额在5万元以上。 | 一、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 额在1万元以上; 二、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 额在5万元以上。
| 一、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 二、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 |
法律后果 |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金 |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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