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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再审改判无罪-辩护意见 | 2020年最新、最全无罪案例统计大全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10-29


张春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专注于诈骗、传销、外汇、非法集资类经济案件辩护

导语:

诈骗罪无罪辩护的核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作为辩护律师,如何通过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来排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避免公权力插手民事纠纷,以达到有效的无罪辩护,也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从哪些方面可以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笔者通过把手案例平台,以“诈骗罪、再审、无罪”关键词搜索具有参考价值的判例13篇,再提炼出无罪辩护意见,以供办案参考。

正文:

一、【购销合同】赵某某未实施诈骗行为,通过正常程序办理提货,没有诈骗的故意,并未逃匿,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审理经过:一审无罪,二审检察院抗诉改判五年,再审无罪

案   号:(2018)最高法刑再6号,赵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法   院:最高人民法院

无罪辩护意见:

再审期间,申诉人马某某及其代理人齐某某、周某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当改判赵某某无罪。

主要理由有:

第一,赵某某未实施诈骗行为。本案没有关于赵某某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的证据,亦没有赵某某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

第二,赵某某通过正常程序办理提货,没有诈骗的故意。双方存在持续的多次交易,赵某某始终在履行付款义务,甚至在涉案的4笔货物交易期间及之后,仍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大额货款。

第三,双方虽对赵某某是否付清货款发生争议,但在协商过程中,赵某某并未逃匿,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提出,原二审判决认定赵某某犯诈骗罪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赵某某无罪。

主要理由有:

第一,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不客观。

1992年至1993年间,赵某某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存在多次购销冷轧板业务往来,其中大部分货款已结算并支付。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赵某某的4次提货仅是多次交易中的一小部分,应当将4次交易行为放在双方多次业务来往和连续交易中进行评价。

第二,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某某对4次提货的货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发时双方未经最终结算,交易仍在持续,涉案4次提货后,赵某某仍有1次提货结算和2次转账付款行为。赵某某在交易期间具有正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能力,在双方交易中积极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货款义务,4次提货未结算后亦未实施逃避行为。第三,赵某某的4次未结算行为不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特征。涉案4次提货前,双方已有多次交易,且4次提货前赵某某已预交支票,正常履行了提货手续。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相关员工给赵某某发货,并未陷入错误认识,也非基于错误认识向赵某某交付货物。

二、【购销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诈骗的刑事案件;没有虚构事实,有关电报没有伪造,耿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审理经过:一审判五年,二审维持原判,再审无罪。

法   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最高法刑再5号,耿某某诈骗罪案

无罪辩护理由:

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原审被告人耿某某辩称,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诈骗的刑事案件;代购桔子罐头是单位行为,与其个人无关;其没有虚构事实,有关电报没有伪造,请求再审宣告其无罪。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耿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原审生效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原审侦查、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原审生效裁判认定耿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法院宣告耿某某无罪。

三、【国债贴息补贴】物流项目虽然遇到国家和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用地调整等诸多客观障碍,但也通过异地实施的方式实现了当初申报时设定的目标;张文某没有实施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审理经过:一审以诈骗罪等三罪判处张文某十五年...数罪并罚十八年,以诈骗罪判处张伟某五年。二审改判张文某数罪并罚十二年。再审改判二人无罪。

法   院:最高人民法院,张文某等人涉嫌诈骗等罪案

案   号:(2018)最高法刑再3号

无罪辩护意见:

本院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张文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张文某犯诈骗罪、单位行贿罪和挪用资金罪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无罪。主要辩解和辩护意见为:

(1)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有资格申报2002年国债技改贴息项目,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只是上报项目材料的渠道;张文某未参与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更没有指使张伟某等人以虚假资料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物美集团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是真实的,信息化项目的主要内容已经实施并已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目标,物流项目虽然遇到国家和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用地调整等诸多客观障碍,但也通过异地实施的方式实现了当初申报时设定的目标;张文某没有实施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2)涉案的30万元是给赵某的劳务报酬,500万元是给中间人李某3的中介费,且不是物美集团支付;收购国旅总社股权的是和康友联公司,收购粤财公司股权的是华美公司,物美集团在本案中不具备单位行贿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单位行贿罪,故张文某作为物美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3)4000万元资金系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从泰康公司借出,属于单位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张文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原审被告人张伟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张伟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改判无罪。除提出与张文某及其辩护人基本相同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张伟某受物美集团董事会指派负责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的申报工作,系职务行为,不具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

原审被告单位物美集团的诉讼代表人同意原审被告人张文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认为物美集团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应当依法改判无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罪量刑错误,建议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张文某、张伟某、原审被告单位物美集团无罪。主要理由为:

(1)原判认定物美集团不具有申报国债技改贴息资格依据不足;物美集团申报材料中的企业基本情况表和物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均有不实内容,但该违规申报行为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更未因该不实申报行为使国家主管机关陷入错误认识;物美集团将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用于偿还其他贷款,违反了专款专用的规定,但在财务账目上一直将该笔资金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始终没有脱离国家机关的实际管控,物美集团并未非法占有该笔资金。故张文某、张伟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2)物美集团是收购泰康公司股份的主体,涉案30万元、500万元分别系给予赵某、梁某的好处费,但物美集团在收购股份过程中未谋取不正当利益,赵某、梁某也没有为物美集团提供不正当帮助,故物美集团及张文某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3)张文某与陈某1、田某1共谋从泰康公司挪用4000万元炒股谋利,并非单位行为,张文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但已超过追诉期限。

四、【虚开发票】钢材款发票的开具主体是涧敏公司,不是冯某某,原审判决主从犯认定错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诈骗的刑事案件,故请求再审法院宣告章某某无罪。

审理经过:一审以诈骗罪判章某某三年,冯某某免于刑事处罚。二审维持原判。再审判处二人无罪。

案  号:(2017)沪刑再4号,章某某等人诈骗罪案

法  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无罪辩护理由:

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申诉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为施工大量垫资,目前仍有工程款未获偿付,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和以此为依据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章某某“实际已获得的工程款已远大于其应得款项”、“工程结束后未退还其应获工程款以外的款项,其犯罪故意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

宝冶公司支付钢材款并非章某某能控制和指使,开具的发票数额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审判决依据冯某某的供述认定章某某具有诈骗行为,证据不足且客观上无法实现。

同时,按照约定,宝冶公司支付的钢材款最终要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章某某主观上不可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宝冶公司财产权益不会受损,原审判决认定宝冶公司是因章某某的诈骗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害人,与事实不符。

涉案3,200,000元是借款,原审判决认定章某某用于购房的112,131元是诈骗所得,于法无据。钢材款发票的开具主体是涧敏公司,不是冯某某,原审判决主从犯认定错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诈骗的刑事案件,故请求再审法院宣告章某某无罪。

原一审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冯某某的行为属于预开发票,其主观上预料不到工程会停工,不知道预开的发票最终会多开;其没有跟章某某合谋骗取宝冶公司的钱款,也未从预开发票的行为中获利,没有非法占有宝冶公司钱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请求再审法院宣告冯某某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再审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客观成立,但鉴于原工程未进入决算阶段,证实章某某对钢材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尚不清晰,且章某某获取款项后的客观行为难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同时,原判据以定案的重要证据存在片面性,新证据的出现印证了章某某在原审中关于垫资建设的辩解成立,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当,章某某的行为难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罪。

五、【购销合同纠纷】因合同不能履行而遭受损失,进而索要赔偿的做法也符合常理。虽然“君子协议”是在刘某2忠等处分资金后才签订,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协议的签订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审理经过:一审以诈骗罪,分别判处雷廷、阳宪福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审维持原判。再审无罪。

法   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雷廷等人诈骗等罪案

案   号:(2014)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6号

无罪辩护意见:

本院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阳宪福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阳宪福犯诈骗罪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无罪。主要辩解和辩护意见为:

(1)阳宪福既没有参与筹集60万元资金,也没有参与设立永盛公司43×××40账户,更没有参与涉案款项的支取与使用。

(2)阳宪福与刘某2忠签订190万元的绣品合同并办理公证,目的正当,手续合法,没有欺诈行为。

(3)阳宪福与刘某2忠签订的两份君子协议是为了预防和解决绣品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并非为了将所得赃款合法化。

原审被告人雷廷认为,自己是被冤枉的,但其说不出具体意见,希望法庭公正处理,无论审理结果如何,其都会接受。

原审被告人阳宪福及其辩护人申请证人宋某1、王某1出庭作证。

(1)宋某1出庭作证证实:当天阳宪福被检察机关带走,并去阳宪福家里搜查,当场扣押了合同和德洋绣品公司的空白发票。事后新化县检察院的人威胁、恐吓宋某1要求其推翻此前证言,宋某1在新化县检察院人员的要求下抄写一份材料并签名。

(2)王某1出庭作证证实:新化县检察院的人在阳宪福家里搜查并扣押了一张发票。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雷廷、阳宪福无罪。主要理由为:

(1)雷廷、阳宪福与诈骗犯罪直接行为人刘某2忠事前有无通谋的事实不清。

首先,绣品购销合同签订过程中不存在隐瞒真相骗取公证书的情形。

其次,本案中刘某2忠占有资金有两个行为,一是与被害人陈某1签订资金合作协议,获得资金使用权,二是与谢某去往长沙取得经济担保书后,办理汇票入账进而占有资金。在案证据既不能证实雷廷、阳宪福参与了上述两个行为过程,也不能证实二人有知晓或是应当知晓刘某2忠通过隐瞒合同纠纷、伪造担保书等非法手段骗了资金。

(2)雷廷、阳宪福开设账户是否为帮助刘某2忠非法获取他人款项的事实不清。

首先,原审认定刘某2忠向谢某隐瞒合同发生纠纷的情况,要谢某携带原合同及公证书回新化向陈某1汇报,其与雷廷、阳宪福在常德市德晖宾馆进行策划设立43×××40账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次,即使雷廷、阳宪福参与了涉案账户的设立,也不能据此得出雷廷、阳宪福明知刘某2忠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更不能得出雷廷、阳宪福帮助开设账户就是为了帮助刘某2忠实施诈骗。

(3)雷廷、阳宪福从刘某2忠处分别获取部分涉案款项是诈骗得逞后分赃的事实不清。

首先,在不能证实雷廷、阳宪福明知刘某2忠筹集的资金属于赃款的情况下,其二人参与转款和提款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其次,阳宪福辩解12万元不是分赃,而是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阳宪福为积极促成购销合同的履行,二次高息借款给刘某2忠用于疏通关系、筹集货款,阳宪福与刘某2忠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阳宪福要求刘某2忠先归还借款符合常情。

同时,其因合同不能履行而遭受损失,进而索要赔偿的做法也符合常理。虽然“君子协议”是在刘某2忠等处分资金后才签订,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协议的签订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六、【虚构记者写内参需要活动经费】除了原侦查机关在非法状态下对杜某、彭某形成的给过钱的言词外,并无任何其他客观证据能够印证;

审理经过:一审以诈骗罪判三年,反复几次申诉均维持原判,再审改判无罪。而内参编写是法制报的行为,与李某无任何必然关系。

法   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川刑再6号,李某涉嫌诈骗罪案

无罪辩护理由:

原审被告人李某申诉称:

1.在两次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进行的三次庭审过程中,均充分反映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的诈骗,除了原侦查机关在非法状态下对杜某、彭某形成的给过钱的言词外,并无任何其他客观证据能够印证。

而内参编写是法制报的行为,与李某无任何必然关系。

无论是在法庭上认定的,即杜某在外开支的经费项目后回公司凭票据与公司结清的内容上,还是天责律师事务所收取20万元律师费(有天责律师事务所与龙门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和进账凭证、收款收据),天责律师事务所及李某在此期间从未另外收取过杜某一分钱。

同时,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在两次判决中对龙门公司列支的10万元事由不一致,相互矛盾,明显系违法认定。

既然雅安市两级法院均确认杜某外出时所有开支的资金都是龙门公司汇款到其银行卡上,且杜某在返回龙门公司后又凭票据都逐一报账,每一项开支内容清楚无误,但里面却没有反映出支付给了李某,足以充分证明杜某、彭某的证言系虚假证词。

2.在雅安市两级法院审理期间,李某不仅两次向法院递交了证明龙门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5万元的账务依据,即2006年11月20日由四川崇信会计事务所作出的《关于天全龙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清算期初审计报告》的新证据,还向雅安市两级法院书面申请调取证据。

即申请调取龙门公司的原始凭据、天全县公安局对杜某外出期间所确认的开支事项及杜某在此期间的交代材料,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但两级法院均不依法收集证据。

3. 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作出原判所认定李某在白芙蓉宾馆收过5万元的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在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开庭时,公诉机关仍然以2006年的原公诉书内容进行宣读,在既无新证据亦无新事实的情况下,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再次作出了有罪判决,李某上诉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了维持原判的裁定,该裁定与其前次裁定自相矛盾,完全违背了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请求再审依法改判,宣告李某无罪。

七、【赌场房贷(借款)】新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明知张某某借款用于赌博,张某某具有还款能力,没有携款逃跑;应撤销原判,改判张某某无罪。

审理经过:一审以诈骗罪判处张某某五。,二审维持原判。再审判决无罪。

法   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内刑再2号

无罪辩护理由: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出庭意见为,原审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张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依据已查明的银行转账和以房抵债,张某某已向李某归还借款的绝大部分,至案发未还款只有39.026万元,且二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某承认张某某一直按时付利息,不欠利息;

原审认定张某某虚构其家人所开的铝业门窗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骗取李某信任而借款并用于赌博的证据不足。

证人额某某某某某某、刘某证言证实李某有在赌场放高利贷的行为,其应当知道张某某参与赌博且有欠款。建议撤销原审裁判,宣告张某某无罪。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李某在赌场放贷,明知张某某借款用于赌博,其没有躲债逃跑,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新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明知张某某借款用于赌博,张某某具有还款能力,没有携款逃跑;应撤销原判,改判张某某无罪。

八、【民间融资】原裁判认定张某向他人透露密码办卡的事实证据不足,认定张某主观上非法占有银行财物的故意证据不足。

审理经过:一审以诈骗罪判处四年。二审维持原判。再审改判无罪。

法   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张某涉嫌诈骗罪案

案   号:渝高法刑提字第00001号

无罪辩护理由:

原审被告人张某的申诉理由:原裁判认定其透露密码的证据不足,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司法鉴定意见证实2001年6月14日、2002年4月1日的两份密码挂失申请书及2001年9月8日、2002年4月1日开办银行卡的申请书上“陈某某”或“张某”的签名既非陈某某也非张某所书写,据此证明是他人冒二人之名办理取款,从而证明其从未透露取款密码给蓝振贵。另外,蓝振贵在看守所有串供行为,让雷锐证实是张某告诉的取款密码。希望法院撤销原裁判,宣告其无罪。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裁判认定张某向他人透露密码办卡的事实证据不足,认定张某主观上非法占有银行财物的故意证据不足,请合议庭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依法判决。

九、【土地使用权转让】李某没有非法占有罗某钱款的主观意图,更没有非法占有罗某钱款的事实。李某和罗某之间是一种合伙建房关系。即使存在钱款问题,也仅是普通的民事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一审以诈骗罪判处李某七年。二审发回重审判五年。再审改判无罪。

法   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川15刑再1号,李某诈骗罪案

无罪辩护意见:

本院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

(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李某在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和目的,其行为仅是普通民事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构成诈骗罪。

1、李某没有非法占有罗某钱款的主观意图,更没有非法占有罗某钱款的事实。李某和罗某之间是一种合伙建房关系。即使存在钱款问题,也仅是普通的民事合同纠纷,根本涉及不到刑事诈骗犯罪问题。

2、李某从未隐瞒事实真相收取过罗某的20.8万元,更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周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周某把门市款两次支付了李某,一次支付罗某1万元作为地基爆破费;黄某证实,罗某来转贷款时说自己在长宁天河旁边有土地,问她要打伙修不,黄某说要得。在黄某未付款和签《联建房协议》的情况下,罗某却主动为黄某“垫付”了10.4万元,不合情理。从罗某的收入来源和原审庭审调查分析以及证人黄某对联建修房的陈述,罗某并没有说出其向李某支付20.8万元的来源,而且罗某也没有支付20.8万元的能力。

(二)律师调查的熊某、鑫海建司经理雷某、长宁县农村商业银行孙某、长宁县一建司梁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了李某与罗某系合伙开发土地关系,罗某的经济情况以及罗某并没有向李某支付收条款项10.4万元,李某退还了罗某4万元,但《收条》并没有收回等事实,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应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对本案再审,改判李某无罪。

十、【买卖黄牛-未打疫苗】能够积极履行购牛协议,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虽然原审被告人乌某某的记者身份和其在购牛合同书中的印章存在一定瑕疵,但是购牛农户并不是因为原审被告人的身份而产生错误认识,也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购买鲁西黄牛,109头牛最终未能交付给农户是因为原审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审理经过:一审以诈骗罪分别判处乌某某、房某某十年。二审维持原判。再审改判无罪。

法   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辽14刑再3号,乌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

无罪辩护理由:

本院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房某某申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购牛过程是正常的买卖行为,没有虚构事实情节,也没有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不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况且养牛户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已经判令乌某某返还购牛款,请求撤销有罪裁判,改判我无罪。

房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乌某某没有虚拟事实,乌某某、房某某是正常做生意,牛的价格是村民认可的。房某某受乌某某的委托去山东买牛。为保证牛的质量,XXX村派自己的兽医去现场监督,牛运输前办理了合法手续,这些都是依据合同切实履行的。纵观全案,房某某没有诈骗的故意,取得资金后用于购牛,没有非法占有。本案没有任何犯罪事实。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人乌某某与朝阳县东大道乡XXX村商谈购买鲁西黄牛时,出示了拟购牛的价格表,并通过该村征得购牛农户的认可和同意,原审被告人乌某某指派原审被告人房某某到山东省郓城县选牛、购牛,乌某某又与XXX村书记杨某二、主任杨某一、兽医杨某三等人亲自到山东郓城县看牛把关,原审被告人房某某又与兽医杨某三在郓城县中原养牛场配合下,经郓城县有关部门对所购109头牛进行检验、检疫、运输工具消毒等工作,郓城县有关部门出据了种畜禽合格证、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引调证明、非疫区证明等,在该109头牛运到朝阳县东大道乡XXX村准备交付给购牛农户时,被朝阳县有关部门隔离观察,后经朝阳县畜牧局组织动物防疫兽医师诊断,认定该批牛患有牛口蹄疫,因而全部进行强制捕杀。

从以上事实中可以看出,原审被告人能够积极履行购牛协议,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虽然原审被告人乌某某的记者身份和其在购牛合同书中的印章存在一定瑕疵,但是购牛农户并不是因为原审被告人的身份而产生错误认识,也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购买鲁西黄牛,109头牛最终未能交付给农户是因为原审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乌某某和房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朝阳县人民法院和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一审、二审裁判者中认定原审被告人乌某某、房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本院建议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公正裁判。

十一、【民间借贷】双方是一种简单的民间借贷,后来没有如期还款也是债务纠纷,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

审理经过:一审以诈骗罪判处陈某某三年。二审改判十一个月十七天。再审改判无罪。

法   院: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湘0407刑再1号,陈某某诈骗罪案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再审辩称,我是向谢某某借钱,谢某某要其妹妹借钱给我,是基于双方有交情,我也向谢某出具了借条,自愿承担借款利息,双方是一种简单的民间借贷,后来没有如期还款也是债务纠纷,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自己不构成诈骗罪。

十二、【安排工作为由收取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审理经过:一审以诈骗罪判处叶某某三年。二审发回重审。发回重审改判无罪。

法   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吉01刑终285号,叶某某诈骗罪案

无罪辩护意见:

上诉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叶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截留、占有被害人钱款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后,再审期间公诉机关并未补充新的证据,认定叶某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

十三、【矿石购销-重复报账】原审判决认定彭某某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本案最关键、最重要的原始证据过磅单未提供。

审理经过:一审以诈骗罪判处三年六个月。二审维持原判。再审改判二年六个月。不服上诉,再审改判无罪。

法   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长中刑再终字第00455号,彭某某诈骗罪案

无罪辩护意见:

申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彭某某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本案最关键、最重要的原始证据过磅单未提供。

二、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以及认定彭某某所送的矿石数量自相矛盾,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三、彭某某结算的87.4吨矿石不是重复结算,因为1983年1月至9月所送的矿石总量是860.95吨,87.4吨是补结前期未结的吨数,不存在重复结算,彭某某也没有多结算的故意。

四、关于1984年结算的28吨,是司机委托彭某某与涟钢结算,彭某某没有诈骗的故意,只是因为司机和涟钢管理的不到位所导致重复结算的产生,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不能认定彭某某有侵占的故意和行为。

五、彭某某补结的1983年1月至9月的矿石款1398.4元,由涟钢转账支付到喻坊村入大队账上,没有入村企业账。大队将每吨按1.47元积累扣除,余款支付员工工资等,彭某某并没有非法占有任何款项。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再审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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