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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请40余名重刑获释人员再就业犯了哪宗罪?——以某地版“于某来”A某被控涉黑案为例进行论述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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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请40余名重刑获释人员再就业犯了哪宗罪?——以某地版“于某来”A某被控涉黑案为例进行论述

黄坚明律师、麦麦提江·艾山

A某系某市知名企业家,经营着当地规模较大的大酒店及KTV娱乐场所,企业证照齐全、依法纳税、规范经营。因A某早年创业时曾得到社会多方帮扶,成功后始终怀有回报社会之心,加之目睹众多刑满释放人员因前科记录被社会排斥而长期失业、生活困顿。

A某遂主动向社会发布招聘广告,专门招聘了40余名刑期5年以上的刑满释放人员,安排其从事保安、服务员、后勤保洁等正当岗位,签订正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提供食宿保障,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这些员工中不少人已稳定就业多年,成为家庭经济支柱。

某地版于某来招聘“刑期五年以上的释放人员”的招聘广告被发出去之后,不少的网友称A某的该举动就是为了蹭流量,为了推广自己的企业的品牌,但是我们作为法律人,坚持一点:企业大量招聘重刑获释人员构成犯罪了吗?具体法律依据何在?当地人才市场或街道办工作人员帮忙服刑获释人员解决就业问题也算犯罪吗?

后来,A某企业中的个别员工在外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加之同行业竞争对手借扫黑除恶之机恶意举报,办案机关将A某及其招聘的全部40名员工整体标签化为黑社会性质组织,A某以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立案侦查,并将部分员工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并追诉。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A某招聘刑满释放人员并提供就业岗位的行为,究竟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还是仅属于企业正常用工及承担社会责任的“雇佣”与“受雇佣”的正当劳动关系的行为?

准确区分企业正常用工、社会帮扶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防止将吸纳弱势群体就业的善举不当升格为刑事犯罪,是本案准确定性的关键所在。

一般而言,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且四个特征须形成有机整体,不能拼凑认定。

组织特征要求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并有层级分工和纪律规约,而非正常的劳动关系;

经济特征要求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组织活动,而非正当经营收入;

行为特征要求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而非个人行为;

非法控制特征要求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黄坚明律师认为,A某在网上发布招聘广告,无论是出于蹭流量或推广自己品牌为目的,还是说真心帮助被释放的弱势群体解决就业及吃饱问题,司法机关应当对本案严格按照法定特征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应当擅自扩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范围,尤其不能基于趋利性执法目的而无根据地蓄意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

针对A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基于全部在案事实与无罪证据线索,基于我们所了解的情况,我们针对此案提出如下无罪辩护意见。具体如下:

一、A某实施了企业正常招聘、正常用工行为没有任何违法性,与违法犯罪无关,与涉黑犯罪无关

首先,A某与涉案的40名员工之间系正常的劳动合同关系,有正规的入职手续、岗位职责说明书、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凭证、考勤管理制度,全部在案证据仅能证明A某实施了正常的企业招聘与用工管理行为。

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某建立了以实施违法犯罪为目的的组织架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帮规”“纪律”“活动规约”“层级服从”“入会仪式”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典型组织要素。

其次,A某招聘刑满释放人员系出于社会责任感和报答社会的初衷,通过向社会发布招聘广告,公开、合法地进行招聘,涉案员工从事的是保安、服务员、后勤保洁等正当岗位。

A某的涉案企业通过正规的人力资源管理对其进行岗位培训和日常管理,这种合法的劳动关系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人身依附、等级森严、以违法犯罪为目的的组织关系存在本质区别。

在缺乏组织架构图、缺乏帮规及组织层级证据等核心涉黑铁证的情况下,在案证据链条无法支撑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成立。

最后,A某的涉案企业正常的规章制度、考勤管理、绩效考核、奖惩措施、晨会夕会,是任何现代企业都具备的管理手段,目的是保障服务质量和经营秩序,不能将这些正常的管理行为曲解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

将正常的企业管理等同于犯罪组织管理,是对组织特征的形式化、扩大化解释,违背了认定犯罪必须实质审查的基本原则。

因此,我们坚持A某企业的招聘行为及用工行为没有任何危害性,与集体性、组织性、极端危害性的涉黑犯罪活动彻底无关。

二、A某经营的涉案企业通过正当合法生意获取收入,可直接证实其全部涉案行为均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首先,A某经营的涉案大酒店和KTV系合法注册、证照齐全、依法纳税的正当企业,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客房服务、餐饮经营、娱乐服务等合法业务,每一笔收入均有账目可查、有票据可核、有税务记录可证。

全部在案证据仅能证明A某实施了正常的市场经营活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通过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开设赌场、组织卖淫、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

其次,A某向涉案40名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提供食宿,系企业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法定义务,是正当的经营成本支出。

将这种合法的工资发放和劳动保障曲解为“以商养黑”“经济供养组织成员”,是对合法经营活动的公然歪曲。

在本案缺乏非法收入来源证据,缺乏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专项资金证据,缺乏经济支持组织活动的证据链的前提下,涉案办案人员径直认定此案涉黑的有罪结论明显荒谬。

最后,A某的涉案企业因经营规模大、员工人数多而产生的正常经济支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的“经济支持”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是合法经营的成本和人力投入,后者是犯罪活动的经费保障,二者在来源、用途、性质上截然不同,不可混为一谈。

显然,此案最大问题是某些办案人员将完全合法经营的特大企业认定为涉黑的犯罪组织,本质上就是将某地版于某来认定为涉黑头目的冤假错案。

三、个别涉案员工的个人违法犯罪行为本身,与A某企业大量招聘获释人员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及必然性

首先,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某授意、指使、投靠关系、默许或纵容员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因个别涉案员工在外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属于完全脱离工作岗位、脱离企业管理的个人行为,与A某的涉案企业无关,更与所谓的“组织意志”无关。将这些个人行为上升为“组织行为”,是对所谓涉黑犯罪行为特征的错误理解和客观归罪。

其次,涉黑犯罪行为本质特征要求“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即违法犯罪活动是在组织者、领导者的策划指挥下,为组织利益而实施的。

本案中,即使存在涉案个别员工的违法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行为是在A某的指使下、为企业的非法利益而实施的。缺乏“组织意志”和“组织利益”这两个核心要素,所谓涉黑犯罪行为特征无从谈起。

最后,涉案办案人员将涉案的40名员工中个别员工的行为整体打包认定为“组织行为”,属于典型的客观归罪和株连式谬误追诉。

涉案的每个员工都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其个人行为应由个人独立承担责任,不能因A某提供了就业岗位,便将所有人的行为都归咎于A某和所谓荒谬的“组织”。这种“一人有事、全体涉黑”的逻辑,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刑法基本原则。

因此,就此案而言,将个别员工涉嫌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强加在A某经营企业,据此认定A某涉黑的入罪逻辑则明显荒谬。

四、A某企业一直处于合法经营状态,何来非法控制诸多涉黑人员及获释员工,这充分证实A某涉案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首先,A某的涉案大酒店和KTV在当地的知名度和市场份额,系多年正当经营、优质服务、合理定价的结果,属于正常的市场竞争影响力。

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某通过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垄断当地酒店或娱乐行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商户、供应商或消费者因恐惧而被迫与A某的企业交易。

其次,涉黑犯罪的危害性特征要求“称霸一方”“非法控制”,即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排他性控制,严重破坏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A某的涉案企业与其他同行公平竞争,消费者自愿选择,供应商自由交易,员工自由流动,不存在任何非法控制或垄断的情形。将正常的市场竞争优势和经营规模等同于“非法控制”,是对非法控制及危害性特征的扩大化解释。

最后,A某招聘刑满释放人员的行为,不仅未破坏社会秩序,反而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降低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的社会效果和示范意义。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有违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和刑罚的正当性基础。

因此,本案单凭A某经营企业从未出现组织性犯罪的客观事实本身,可直接证实此案实属“如假包换”涉黑错案。

五、A某主观上不具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故意

A某作为企业经营者,其主观认知始终坚持自己是在合法经营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帮助弱势群体就业,回报社会,从未有任何客观存在的犯罪故意。招聘刑满释放人员系公开、正当进行的社会行为,有正规的招聘流程、劳动合同、岗位安排,也接受社会的监督。

这种公开、规范、合法的经营行为,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行为人蓄意隐蔽、规避监管、蓄意建立犯罪组织的主观心态截然相反。这种情形与于某来相同性质的招聘行为完全一致的,何来犯罪故意及犯罪目的呢?

同时,在A某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前科,没有实施任何暴力威胁行为,且其行为模式完全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规范和社会帮扶精神的前提下,某些办案人员仅凭招聘了刑满释放人员这一外观,便推定其具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故意。

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更有违社会对刑满释放人员“不歧视、多帮扶”的法治精神和人道主义原则,更不利于降低全社会的犯罪率和刑期释放人员的二次犯罪率。

综上,黄坚明律师认为,A某被控涉黑一案,表面是扫黑除恶的雷霆出击,实质是将A某以善举形式入罪、客观归罪的典型错案。

当吸纳刑期释放人员就业被曲解为“网罗前科人员”,当劳动合同被升格为“组织特征”,当工资社保被标签化为“以商养黑”,当个别员工个人纠纷被打包为“组织犯罪”时。

我们必须清醒认识到:涉黑认定绝不能停留在“招聘了有前科的人”这一形式要件上,必须实质性审查“是否以犯罪为目的形成稳定组织、是否以违法犯罪获取经济利益、是否有组织地多次实施犯罪、是否形成非法控制”四个实质要件。

若办案人员仅凭招聘标签便将社会帮扶行为定罪处刑,不仅背离罪刑法定原则,更将堵塞刑释人员再就业的合法渠道,事实上增加刑期释放人员二次犯罪的可能性,更客观上摧毁上述公益善举企业帮扶精神、制造“帮助弱者即有罪”的寒蝉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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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黄坚明主任,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010929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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