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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代持受贿款并投资获益情形下,受贿既未遂如何认定?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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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代持受贿款并投资获益情形下,受贿既未遂如何认定?

李泽民律师、张利琪

引言

受贿案件中,“他人代持受贿款”的情形日益常见,即公职人员与请托人约定收受财物后,不直接取回钱款,而是指定特定关系人、朋友或由请托人本人代为持有,后续用于购买股票、国债、房产或投入理财。到案发时,钱款可能在代持人账户中,也可能已产生收益。

此时的核心争议在于,这笔并不在受贿人名下的款项,究竟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还是未遂?这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量刑轻重。

根据刑法规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差异在受贿案件中往往意味着数年至十余年的刑期落差。

一、既遂的认定:以“实际控制”为标准

贿赂犯罪以受贿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作为判断犯罪既遂的标准,即财物已经脱离行贿人或者保管人的控制,并已经实际置于受贿人或者共同受贿人控制之下的,为受贿犯罪既遂,否则为犯罪未遂。

人民法院案例库M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5-03-1-404-004)是典型的代持贿赂款投资并由受贿人实际获益的案例。

案情是这样的,2009年至2013年期间,M某担任县公安局局长,利用职务便利为Z某公司提供帮助,Z某根据M某的安排,将原本支付给M某的贿款借贷给他人并收取利息32万元。法院认定M某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100万元,32万元予以追缴。

该案的裁判要旨指出,对于代持型“约定受贿”,不能仅根据财物是否在受贿人手上来认定受贿人是否控制财物,应结合行受贿双方供证的言词证据,代管协议、记账凭证、定期告知或支付借款利息、投资利润等客观证据,综合认定财物的控制状态。

因此,行为人未实际取得或占有约定钱款的,既不能直接认定为未遂,亦不能仅凭存在“代为保管”“借贷”“投资理财”等隐蔽性约定即推定财物的实际控制权转移而认定为既遂。

这种约定大多数是掩盖权钱交易的形式安排,既未遂的认定仍须回归“实际控制”标准,审查行为人对财物是否形成实质支配。

二、未遂的认定:从司法案例看裁判规则

实践中,代持型受贿同样存在被认定为未遂的明确案例。

案例一:Y某甲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595号)。被告人Y某甲收受其弟Y某乙贿赂款共计696万元,由于网络举报不断担心案发,Y某甲授意Y某乙代为保管其中一笔500万元并进行投资理财,两人约定“随用随取”。

在达成约定至案发的近8年时间里,Y某乙虽多次向Y某甲汇报投资理财及收益情况,但始终未交付资金,自行占有并获取二三百万元的资金利息,Y某甲始终未能实际支取、使用该500万元。法院最终认定该500万元构成受贿罪未遂。

这一案例的核心认定逻辑在于,仅有“代持”和“随用随取”的合意,并不等于实际控制。即便代持人定期汇报收益、受贿人知晓资金去向,只要资金始终未脱离代持人控制、受贿人未实际支取使用,仍应认定为未遂。

案例二:Y某某受贿案(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03-1-404-012)。被告人Y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向Z某索要某市某集团10%股份,Z某以青岛某公司名义为Y某某实际出资5000万元并代持该股份,双方未签订代持协议。截至案发,该股份仍登记在某市某公司名下,未进行分红。

审理法院认为,涉案5000万元股权一直登记在代持公司名下,Y某某虽为隐名股东,但依《公司法》隐名股东并无控制股权的法定权利,Y某某也没有实际控制股份的行为和获得分红,依法认定对涉案股份成立受贿罪未遂。

该案进一步印证,股权登记未变更、受贿人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如分红、转让、兑现等),即便有代持合意,仍属未遂。

三、代持款投资场景下的未遂辩护路径

基于上述案例,辩护律师在以下情形可主张受贿未遂。

情形一,款项已约定代持但尚未实际交付。行受贿双方虽然就代持数额和方式达成了一致,但请托人尚未将钱款转入代持人账户,或者钱款仍在请托人本人名下。

此时受贿人对财物没有任何支配可能,毫无疑问属于未遂。辩护律师在此类案件中的工作重点是固定“未交付”的证据,如银行流水、代持人陈述等,防止办案机关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既遂”的观点强行推进指控。

情形二,款项已进入代持人账户,但受贿人从未行使过任何指令。这种情况下,代持人“随时可以听候指令”,办案机关往往会据此推定实际控制成立。

但是,若双方之间并无关于指令方式的约定,代持人没有主动请示过资金用途,受贿人也不知晓账户信息和操作权限,那么“随时可以”只是一个可能性,不等于“事实上已经”,应当认定为受贿未遂。

情形三,受贿人在案发前主动要求退回代持款或终止投资。虽然这种行为在法律上不必然改变已经形成的既遂状态,但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犯罪中止,关键在于其主动退回贿款的时间节点。

如果请托人尚未将款项交付给代持人之前,受贿人明确表示拒绝并终止交易,此时财物尚未脱离请托人控制,可以主张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即便款项已由代持人接收,但因为受贿人尚未对款项作出任何支配行为,主动要求退回且实际退回的,也存在辩护的空间,至少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进行辩护。

情形四,代持人自行挪用或挥霍贿赂款,受贿人不知情。如果受贿人从未对代持款发出过任何指令,代持人自行将款项用于投资或其他用途并亏空,那么,应当认定受贿人对该笔款项自始未形成控制。此时应当主张,代持人系请托人单方安排的,其行为后果不应归责于受贿人,其应认定为受贿未遂。

四、小结

综全文所述,代持型受贿的既未遂认定,核心在于“实际控制”标准,而非表面的代持约定或投资理财形式。Y某甲案和Y某某案清楚地表明,仅有代持合意、仅有收益汇报、仅有“随用随取”的约定,都不等于实际控制。在代持型受贿案件中,每一笔资金流水、每一次沟通记录,都可能成为改变量刑的关键点。

面对可能涉嫌代持型受贿的情况,建议当事人及时寻求专业刑辩律师介入,辩护人对该类案件应当紧扣当事人对财物是否具有实质支配力,结合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指令是否真实行使、收益如何领取、由谁领取等细节,在既遂与未遂之间、重刑与轻刑之间,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法律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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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民
李泽民执行主任,传销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510339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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