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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运用“骗取财物”要件对传销案件进行无罪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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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中,“骗取财物”是最为抽象、也最为关键的实质要件。本文将结合司法判例与辩护实务,深入剖析“骗取财物”要件的认定标准,揭示其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中的核心作用,为有效辩护提供清晰的路径参考。

一、“骗取财物”要件的法律内涵与司法地位

“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与“入门费”、“层级返利”等客观行为要件不同,“骗取财物”兼具客观行为与主观目的的双重属性,是决定行为是否具备刑事可罚性的实质判断标准。

根据《传销意见》第三条专门规定: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该条文明确了“骗取财物”的认定标准,即必须存在欺诈手段(编造、虚构、夸大、掩饰)与非法获利的实质结果。这表明,并非所有具有层级和拉人头特征的活动都构成本罪,只有那些在实质上通过欺诈手段非法获利,并通过“引诱、胁迫”手段实现的活动,才具有刑事可罚性。

“骗取财物”要件是传销犯罪特有的构成要件,与普通诈骗罪的构成存在显著区别:

行为方式不同:普通诈骗罪通常表现为行为人直接对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而本罪的“骗取”核心在于通过构建层级返利制度,以经营为名,诱使参与人不断发展下线,用后加入者的资金支付前序参与者的返利,其“欺诈性”主要体现在对整个盈利模式和可持续性的虚构与掩饰上。

结果认定不同:普通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关注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并意图占有财物。而本罪的“骗取财物”更多体现为通过欺诈性制度设计,从参与人缴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其获利与整个体系的维持、扩张直接相关,具有持续性和经营性特征。

二、司法实践中认定“骗取财物”的误区与争议

尽管“骗取财物”要件至关重要,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其认定常存在简单化、扩大化的倾向,导致辩护空间被不当压缩。

误区一:将“层级返利”与“资金亏损”直接等同于“骗取”

这是最常见的误区。许多判决书在认定“骗取财物”时,逻辑是:因为存在拉人头返利的模式,且最终有参与者亏损,所以“骗取”成立。这种推理混淆了行为模式与主观目的、混淆了经营风险与传销犯罪。

辩护要点:必须严格区分“经营失败导致的财物损失”与“通过欺诈手段非法获利”。任何商业活动均有风险,多层级销售模式本身并不必然产生“骗取”的故意。关键在于审查组织者、领导者设立模式的初衷、经营过程中的行为表现、对资金真实用途的管控,以及是否采用了《意见》第三条列举的欺诈手段。如果公司资金主要用于真实的商品采购、研发、运营,即便因经营不善亏损,但并未采用欺诈手段非法获利,则不宜直接认定为“骗取财物”。

误区二:将“宣传用语不当”直接等同于“骗取财物”中的欺诈手段

为推广市场,许多企业会使用带有一定夸大、鼓动性质的宣传语。司法机关有时会将此类普遍存在的商业宣传直接等同于本罪中的“欺诈手段”。

辩护要点:需要区分“商业推广”与“刑事欺诈”。关键在于宣传内容是否属于对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的实质性、根本性的虚构或夸大,是否掩饰了计酬、返利的真实来源。例如,宣传“优质产品、分享创富”属于商业推广,而谎称“与政府合作”、“国家支持项目”、“稳赚不赔”,或刻意隐瞒奖金主要来源于后来者“入门费”的事实,则可能触及欺诈手段的红线。辩护时应着重审查涉案宣传的具体内容、语境及其是否构成了对商业模式本质的欺诈性描述。

误区三:将“主观明知模式违规”直接等同于“骗取财物”的主观方面

行为人明知其采用的“团队计酬”模式可能违反《禁止传销条例》,就推定其符合“骗取财物”的主观方面。

辩护要点:这是混淆了对行政违法性的认识与对“骗取财物”的刑事违法性认识。行为人可能明知模式在行政法上不被允许,但其主观上可能认为这是“打擦边球”的营销创新,其目的在于通过销售商品获利,而非通过欺诈手段从参与人费用中非法获利。二者的证明标准和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对行政违法性的认识,指向的是行为模式本身不合规;而对“骗取财物”的认识,要求行为人明知其采用了欺诈手段并意图以此非法获利。

三、围绕“骗取财物”要件构建无罪辩护的核心策略

有效的无罪辩护,必须围绕“骗取财物”这一核心要件,从客观行为和主观方面两个层面,构建完整的证据链和逻辑体系,以打破控方的有罪推定。

策略一:从资金流向与用途入手,证明公司收入主要用于真实的经营活动,未从参与人缴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

委托专业审计机构,对公司全部银行流水、财务账册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证实以下要点:

1、大部分资金用于商品采购、产品研发、仓储物流、员工薪酬、市场推广等实际经营成本。

2、公司持有真实的资产(如存货、设备、知识产权),负债比例合理。

3、企业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商品销售利润分成,与公司整体经营规模、利润水平相匹配,其获利不是来源于“拉人头”的入门费沉淀。

策略二:系统收集并整理证据,证明商品是经营的核心,利润来源是销售。

1、与生产厂家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质检报告等供应链证据。

2、终端消费者的订单记录、收款凭证、物流发货单、快递跟踪信息等销售与物流证据。

3、规范的仓储管理记录、库存盘点表,证明商品在动态流转,而非长期囤积。

策略三:从商业模式设计与宣传入手,证明行为人的经营和宣传是真实的,否定存在“欺诈手段”

1、通过对原始商业计划书、内部会议纪要、制度版本迭代记录的分析,论证奖金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激励销售、扩大市场,其核心计算依据始终与团队真实销售额挂钩,制度本身未刻意“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

2、 整体宣传材料如实介绍产品信息、价格构成、盈利模式、潜在风险。明确说明奖励来源于销售利润。

3、在会员协议、宣传材料中提示“投资有风险”。

4、聘请法律顾问对模式进行合规咨询,进行相应的合规整改。

5、对加盟商、会员进行规范经营、禁止夸大宣传的培训和要求。 

策略四:从参与人处分财物的原因入手,进行“骗取”因果关系的切割

即便存在某些夸大宣传,也需要证明该宣传并非导致参与人支付财物的决定性原因,参与人主要基于对商品或经营机会的判断而加入。

1、通过抽样调查、证人证言等方式,证明参与人加入的动机多样,包括:认可产品自用、希望获得零售差价、将其作为一份销售工作等。证明高额返利承诺并非主要的吸引点。

2、强调商品具有真实、合理的市场价值,或商业模式本身提供了真实的经营机会。参与人支付对价,首要目的是获取商品或经营资格,其价值判断是决策的重要基础。

3、证明许多参与人是在了解商业模式规则、知晓可能存在市场风险的情况下,基于自身商业判断自愿投入资金,以期获得回报。这更接近于一种自愿的商业参与行为,其损失应归属于商业风险范畴,与因被“欺诈手段”诱导而处分财物有本质区别。

四、典型无罪辩点归纳

结合我们办理的诸多案件,以下情形是围绕“骗取财物”要件进行有力辩护的常见切入点:

1、真实经营辩:公司有实体经营,主营收入来源于商品销售利润,资金用于再生产,组织者未采用欺诈手段从参与人费用中非法获利。这是最根本的辩点。

3、价值对等辩:参与人支付费用所获得商品或服务,其市场公允价值与费用基本相符,其主要目的在于消费或获得真实的经营机会,而非被“拉人头”返利所欺诈。

3、主观经营辩:行为人设立、推广模式的初衷是经营企业、销售商品,其本人对最终的资金链断裂不具有“明知必然发生而放任”的间接故意,更多是经营判断失误或对风险预估不足,且无证据证明其采用了欺诈手段。

4、事后补救辩:在资金链紧张或出现问题时,行为人没有逃匿、销毁账目,而是积极寻求融资、重组、与参与人协商解决方案,这反证其不具备通过欺诈手段非法获利的主观恶性。

5、行政违法辩: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行为模式违反《禁止传销条例》,构成行政违法,但无法证明具备刑法意义上的“骗取财物”实质,应坚持刑法的谦抑性,防止以刑事手段干预一般行政违法。

结 语

“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与非罪的“试金石”。成功的无罪辩护,必须将攻击焦点精准聚焦于此要件,严格依据《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从是否存在“欺诈手段”和“非法获利”两方面进行充分论证。对于辩护律师而言,需精通商业、财务与法律,通过专业的审计、严谨的证据梳理和清晰的法律论证,将“经营性行为”与“骗取财物”的犯罪行为明确区分,才能在刑事风险的高压之下,为当事人辟出一条生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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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民
李泽民传销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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