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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合同诈骗罪案件如何有效辩护?——以李某胜案为例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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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刑民交叉案件的辩护实务中,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问题,一直是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难点,也是导致冤错案件的高发地带。

二者的外在表现常常如同孪生兄弟:都存在合同关系,都可能出现一方违约、拖欠款项、甚至伴随某些夸大或隐瞒的行为。然而,罪与非罪的判断,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自由与企业的存亡。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1-167-003“李某胜合同诈骗案”是一份极具分量的裁判文书。

该案经历了基层法院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最终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彻底改判无罪的戏剧性转折。

这一过程深刻揭示了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可能出现的偏差,以及回归证据裁判原则的重要性。

本文将以此案为核心,详细解析河北省高院的裁判理由,并结合其他入库无罪案例的裁判要旨,从律师实务角度,系统阐述如何穿透合同纠纷的表象,精准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划清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一、李某胜案基本案情:一个典型的“欠款不还”是如何被错误入罪的?

本案的基本事实并不罕见,属于典型的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纠纷。被告人李某胜是徐州某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从事合法的钢铁冶炼生产。1998年5月,李某胜通过中间人张某,以口头方式向遵化某经销处采购焦炭2800吨,约定货到付款。经销处实际发货2700吨,全部用于李某胜公司的正常生产。此前双方也有过三次交易,李某胜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仅有余款40余万元。

纠纷的焦点在于:李某胜在提用了1600余吨焦炭后,因未付款,被卖方阻止继续提货。但此后,李某胜又将剩余的1000余吨焦炭提走用于生产。案发前,李某胜又支付了40万元。案发后,其尚欠129.6万元货款。此外,原审认定李某胜“将办公地址易址,中断原通讯方式”,并将其作为主观恶意的证据。

一审、二审法院正是基于“未经允许提走货物”“欠款不还”“更换地址中断通讯”等事实,认定李某胜“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逃避债务”,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再审改判无罪:对“非法占有目的”六大精细化审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并未囿于原审认定的表面事实,而是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六个关键维度进行了逐一审查,并详细阐述了其裁判理由,最终得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结论。以下是对再审裁判理由的详细引述与分析:

(一)关于主体资格是否真实的审查

再审法院明确指出:“在正常的经济交易活动中,交易主体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履行合同,达到交易的目的,所以交易的主体是真实的。而在刑事诈骗中,行为人签约时往往会以虚假身份出现,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从而达到行骗目的。”

案件具体分析:“在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李某胜作为徐州某钢铁厂、某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等实体企业的经营人,签订合同使用的主体资格真实,未使用虚假身份。”

实务解读:这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诚意的第一道门槛。李某胜使用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真实企业进行交易,而非冒名或使用空壳公司,这表明其交易行为具有初步的真实性和可追溯性,是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诈骗的重要基础事实。

(二)关于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的审查

再审法院对“履约能力”的认定提出了更高的证据要求:“对于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切忌单纯根据合同缔结时的亏损状态进行认定,应当结合企业整体经营状况、所从事项目的风险等综合判断,如确有必要,可进行整体资产审计。”

再审法院进一步阐述了不应轻易认定“无履约能力”的几种情形:“行为人虽不具备全部履约条件,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期限内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履约有一定保障的;行为人缔结合同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是在取得他人财物后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但因其它客观原因丧失归还能力的,上述情形应认定行为人具有一定履约能力。”

案件具体分析: “在本案中,齐某水、贾某启、张某均证实李某胜所经营的徐州某钢铁公司当时经营效益较好,生铁刚出来就被买主买走,且李某胜主张有价值16万元的某科技股原始股票和位于徐州市的价值140万元的房产一套,有一定履约能力,但侦查机关未对上述财产状况及其还款能力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审计,原裁判认定李某胜没有履约能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实务解读: 再审法院一针见血地指出,原审认定“没有履约能力”缺乏最基本的证据支撑。侦查机关甚至未对李某胜主张的股票、房产等资产进行查证。在刑事审判中,控方主张被告人“没有履约能力”,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仅仅因为“未能全额付款”的结果就反推其“没有能力”。本案中,企业经营效益好、拥有个人资产,足以证明其具备履约的现实可能性。

(三)关于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的审查

再审法院区分了“真实的履约行为”与“骗取财物的诱饵行为”:“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履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思,其目的在于利用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对方财物,一般没有实际履约行为或为履行合同做出积极努力。即使有一些履行合同行为,也不过是为了掩人耳目,对合同条款细枝末节的部分履行一小部分而骗取更多的财物。”

案件具体分析: “在本案中,虽然李某胜公司与遵化市某物资经销社存在购销焦炭关系及部分货款未履行的基本事实清楚,但本案涉案的前几笔焦炭,李某胜已经给付了大部分货款。2800吨焦炭发到徐州后,也均用于李某胜公司生产。1998年9月5日,李某胜和张某到遵化齐某水处,与齐某水协商再继续发焦炭,然后三人到山西介休徐某民处,签订了2800吨焦炭还款协议,后李某胜陆续分两次向齐某水支付40万元,其具有积极的履约行为。”

实务解读: 李某胜的行为链条非常完整:历史交易记录良好、本次货物全部用于生产经营、事后主动补签协议、继续支付款项。这一系列行为完全符合一个“积极履行合同但因故发生争议”的民事主体的特征,而非一个“意图骗取货物”的犯罪分子的行为模式。

(四)关于未履行合同原因的审查

再审法院明确指出,未履行合同并不等于合同诈骗,必须分析未履行的主客观原因:“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逃避履行合同,客观上没有积极促成合同履行的行为,签订合同或收到货款、货物后肆意挥霍、转移隐匿;而在民事合同纠纷中,行为人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往往积极促成合同履行,合同最终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原因往往具有正当、合理性。”

案件具体分析: “在本案中,根据李某胜供述,其因焦炭存在质量问题及未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对支付剩余货款存在争议,待争议解决后再行付款,未履约原因应具有正当性,属于平等主体协商调节范围内的行为,即使未履约,仍可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

实务解读: 这是本案定性的关键点之一。李某胜提出了一个在商事交易中完全站得住脚的抗辩理由——对方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买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暂停支付货款,是完全合法的商业行为。司法机关不能仅看到“欠款未还”的表面,而忽略其背后存在“合理抗辩”的可能。原审判决恰恰忽略了这一点。

(五)关于是否隐匿、挥霍财产的审查

再审法院对财物处置方式的审查标准进行了严格界定:“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归还欠款、非经营性支出等方面的,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行为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实际经营活动,即使造成资金一定亏损或无法归还的,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件具体分析:“在本案中,李某胜作为徐州某钢铁厂、某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等企业的经营人,有购买焦炭进行生产经营的需要,其向遵化市某物资经销社购买焦炭,焦炭运到徐州后,均用于企业生产,未隐匿、转移、挥霍。”

实务解读: 资金去向是判断主观故意最客观的“试金石”。本案中,全部焦炭都转化为企业生产的原材料,用于创造价值。即使后续因经营不善或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无法还款,那也是商业风险所致,不能倒推其在取得货物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与将货物低价套现、用于个人消费、赌博等行为有本质区别。

(六)关于行为人事后态度是否积极的审查

再审法院对于“逃匿”这一情节的认定进行了极为精细的辨析,这也是本案推翻原判的一个重要突破:“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的重要因素。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合同没有履行之后,不是及时通知对方,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对方的损失,而是无正当理由搪塞应付,东躲西藏,避而不见,甚至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一般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如果行为人事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用实际行动赔偿或者减少对方损失,则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再审法院特别指出:“值得注意的是,逃匿的原因是携款、财物潜逃还是为躲债隐匿,也应有所区别,单纯的因无法履行合同而躲债逃匿,不应直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件具体分析: “在本案中,证人贾某启、齐某生虽然证实,李某胜的办公地点易址、徐州某钢铁公司电话是空号、李某胜手机停机,但李某胜在庭审时供述,其下属的经销公司办公地点确曾换过地方,但钢厂没有换过地方,公司总部也没有换过地方,齐某水的人去过其钢厂。李某胜在再审期间提供了徐州市徐州某钢铁公司电话缴费单、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其电话没有停机,徐州某钢铁公司没有变更过地址。原裁判认定李某胜办公地点转移、通讯中断、逃避债务的事实不清。”

实务解读:这是本案最具突破性的裁判观点之一。司法实践中,很多办案人员习惯于将“换地址、换手机号”简单等同于“为逃避债务而逃匿”。再审法院明确指出,必须区分“为携带赃款潜逃而藏匿”与“因暂时无力偿债而躲避债权人追讨”。前者是认定诈骗故意的重要佐证;后者则更多是债务人的一种本能反应,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不能直接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更何况,本案中“地址变更、电话停机”的事实本身证据就不确实、不充分。

三、综合评判:为何本案不属于合同诈骗?

基于上述六个方面的逐一审查,再审法院最终得出结论:“综上,李某胜作为徐州某钢铁厂、徐州某钢铁公司等实体企业的经营人,主体资格真实,从事钢铁冶炼生产和销售,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其从齐某水处购买的焦炭也全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并以现金和以物抵款的方式,陆续支付了齐某水部分焦炭款,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充分,本案应属民事纠纷,再审依法对其改判无罪。”

四、对刑辩律师的实务启示

李某胜案的再审改判,为律师办理同类案件提供了极具操作性的辩护思路:

1. 辩护的靶心是“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罪辩护的核心,不是纠缠于是否欠款、是否违约等表面事实,而是要通过客观行为证据,系统地论证当事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上述六大方面,正是构建辩护体系的逻辑框架。

2. 高度重视“违约抗辩理由的正当性”。 当控方聚焦于“欠款不还”的结果时,辩护律师必须深入挖掘背后的商业原因。产品质量争议、发票问题、市场剧烈波动、对方违约在先等,都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正当抗辩。只要抗辩理由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就成功地在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之间构筑起一道坚实的防火墙。

3. 对“无履约能力”和“逃匿”的指控,要严格审查证据。 控方若主张被告人无履约能力,辩护律师应要求其提供财务审计、资产查证等证据,不能接受简单的“口头认定”。对于“变更地址、更换手机号”等行为,要结合全案证据,区分是“携款潜逃”还是“躲债避风头”,坚决反对客观归罪。

4. 积极调取和展示“履约行为”的证据。 历史交易记录、货物用于生产经营的凭证、事后协商还款的协议、部分还款的银行流水等,都是证明当事人具有履约诚意和行为的有力武器。这些证据能有效塑造一个“虽有违约,但非诈骗”的民事主体形象。

结语

李某胜案的无罪判决,是我国司法实践强调“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的典型范例。

它深刻地启示我们:在办理合同诈骗案件时,必须牢牢抓住“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核心要件,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行为人的主体身份、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违约原因、资金去向、事后态度进行全面、精细的审查。对于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纠纷,只要当事人有真实的交易主体、将财物用于合法经营、违约存在正当的商业抗辩理由,就不应轻易动用刑事制裁手段。这不仅是对个案的公正负责,更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和对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守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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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肖文彬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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