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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身份与功能的保健品“诈骗”案如何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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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专注诈骗犯罪、经济犯罪辩护十余年的刑事律师,肖律师承办了大量的保健品销售被控诈骗罪的疑难大要案,在长期辩护实务中发现,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极具普遍性的定性误区:

将保健品销售过程中虚构销售人员身份、夸大产品保健功能的行为,直接等同于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进而径直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完全忽视了诈骗罪的核心构成要件——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

这种“客观归罪”的入罪逻辑,不仅违背了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混淆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本质边界,更极易导致罪刑失衡,将正常的市场经营违规行为拔高为刑事犯罪,严重背离刑法谦抑性原则。

结合刑法理论、司法解释、司法判例以及团队亲办海量案例,肖律始终认为:虚构身份与产品功能,仅是保健品销售中的常见行为表象,绝非认定保健品诈骗犯罪的最核心事实;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核心标准,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本文将从实务辩护角度,系统拆解保健品诈骗案件的核心认定逻辑,厘清行为表象与犯罪本质的边界,为同类案件的精准定性与有效辩护提供实务参考。

一、司法误区:保健品诈骗案件中“客观归罪”的乱象

这些年以来,随着国民健康消费需求攀升,保健品市场快速发展,同时也伴生了大量销售不规范问题,加上部分办案机关逐利性执法,保健品销售被控诈骗罪的案件呈增长趋势,涉案金额动辄数千万、上亿元,涉案人员从公司高管到普通业务员均被追责,公司高管量刑建议动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司法裁判尺度不一、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比较突出。

梳理此类案件的控方指控逻辑与部分司法机关裁判思路,不难发现其核心入罪路径高度同质化:只要行为人在销售保健品过程中,存在冒充健康专家、医生、营养师等专业身份,或者将普通保健品夸大为具有治疗疾病、根治慢病功效的产品,即便产品系正规厂家生产、具备合法质检资质、有真实商品交付,也直接认定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合消费者支付货款、存在所谓“财产损失”的结果,便完整契合诈骗罪构成要件,进而定罪量刑。

更有甚者,部分办案机关将“产品售价远高于成本”“采用会议营销、电话营销、上门推销等销售模式”,均作为诈骗犯罪的辅助认定事实,完全不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真实经营意图、是否履行交易义务、资金是否用于正常经营、是否具备完善售后机制等核心事实,陷入“只要有虚假宣传、虚构身份,就必然构成诈骗”的机械司法误区。

这种裁判逻辑的致命缺陷在于:将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要件绝对化、单一化,彻底割裂了主观要件与客观行为的内在关联,摒弃了诈骗罪“主客观相统一”的核心定罪原则

事实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民事欺诈、行政违法、刑事诈骗中均可能存在,绝非诈骗罪独有;而非法占有目的,才是区分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的根本分水岭,脱离非法占有目的谈保健品诈骗,无异于舍本逐末,必然导致定罪错误。

二、法理正本:诈骗罪的核心本质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从刑法条文与刑法理论来看,诈骗罪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四大构成要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被害人因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因此取得财物且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四大要件环环相扣,缺一不可。

其中,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的主观核心要件,也是区别于民事欺诈、行政违法的灵魂要件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在客观行为上存在高度重合,均可能存在虚构身份、夸大宣传、隐瞒部分事实等行为,但二者的主观目的截然不同: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的目的是促成交易、获取经营利润,其本质是追求市场交易中的商业利益,具有真实的交易意图,愿意履行商品交付、售后保障等合同义务,主观上并无无偿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而刑事诈骗中,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的唯一目的就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其本质是“空手套白狼”,并无真实交易意图,要么不交付商品、交付三无劣质产品,要么以极低价值商品冒充高价值产品,根本无意履行合同义务,只想无偿侵占他人财产。

具体到保健品销售案件中,虚构身份、夸大产品功能,仅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客观上的欺骗行为,属于民事欺诈或行政违法的范畴,完全不能直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这就如同普通商品销售中,商家夸大产品效果、销售人员虚构从业履历,仅属于《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制的行政违法或民事违约行为,消费者可通过退货、退款、索赔等民事途径维权,绝不能直接认定为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诸多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中反复强调:认定诈骗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严禁以客观行为直接推定主观目的,严禁客观归罪

对于保健品销售这类市场经营行为,即便存在一定的不规范、不诚信行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通过销售产品营利,而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就绝不能以诈骗罪追责。这是刑法谦抑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核心准则。

三、实务界定:保健品案件中虚构身份、功能的行为定性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标准

(一)保健品销售中虚构身份、功能的行为,本质多为民事欺诈或行政违法,而非刑事诈骗

在保健品销售实务中,销售人员冒充健康顾问、退休医生、营养师等身份,夸大产品保健功效,是行业内较为普遍的营销乱象,但此类行为均有明确的民事、行政法律规制路径,而非刑事追责范畴。

其一,从行为目的来看,行为人虚构身份、夸大功能,是为了获取消费者信任、提升产品认可度、促成销售交易,最终赚取产品销售差价,属于典型的营利目的,而非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通常会向消费者交付真实的保健品,即便产品功效与宣传存在差距,也具备基本的保健价值与产品质量,并非毫无价值的伪劣产品;同时,大部分正规经营的保健品商家,均会建立退货、退款、售后回访等机制,愿意对消费者负责,这与刑事诈骗中“只收钱不交货、交假货、卷款跑路”的行为模式有着本质区别。

其二,从法律规制层面来看,虚构身份、夸大宣传的行为,属于《广告法》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制的欺诈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可依法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消费者可主张退货退款、三倍赔偿等民事权利,现有民事、行政法律体系足以规制此类行为,无需动用刑法这一最后手段。

肖律团队承办的多起保健品诈骗案件中,控方均以“冒充专家身份、夸大产品功效”作为核心指控事实,但经辩护后一些法院或检察院采纳观点,认定此类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而非刑事诈骗,最终作出无罪处理或变更为虚假广告罪等轻罪,充分说明虚构身份与功能,绝非保健品诈骗的核心事实,更不能作为定诈骗罪的唯一依据

(二)保健品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实务认定标准

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内心活动,无法直接窥探,司法实践中需通过客观事实综合推定,结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文件精神,以及保健品行业经营特征,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全面考虑以下客观事实,综合判断

1.产品无真实价值,系三无产品、伪劣产品或假冒产品

行为人销售的保健品未取得国家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无生产厂家、无质检报告,属于三无产品,或产品成分与宣传完全不符、无任何保健功效,甚至添加违禁成分,本质上毫无商品价值。此时行为人交付产品仅是掩盖非法占有目的的幌子,而非真实交易。

反之,若产品系正规厂家生产、具备合法批准文号与质检报告、有基本保健功能,即便售价偏高、存在夸大宣传或部分虚假宣传,也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2.无真实交易意图,拒绝履行或完全不履行交易义务

行为人收取消费者货款后,拒不交付产品、交付与约定不符的产品,或设置重重障碍拒绝消费者合理的退货退款要求,甚至收款后立即失联、逃匿,完全无意履行交易与售后义务,足以证明其目的并非经营营利,而是直接占有财物。

3.资金用途非经营性,存在挥霍、转移、隐匿资金行为

行为人将销售所得资金,未用于产品采购、员工工资、场地租赁、市场推广等正常经营活动,而是用于个人挥霍、赌博、转移至境外、隐匿账户,或销毁财务账目、逃避债务,充分说明其主观上无长期经营意图,仅为非法占有财物。

4.以销售保健品为名,行非法占有之实,无任何合规经营行为

行为人成立公司的目的并非经营保健品销售,而是专门以虚构身份、夸大功效为手段,专门针对老年群体等特定对象实施“收割式”销售,无任何合规经营流程、无产品研发与质量管控、无售后体系,本质上属于以销售为幌子的诈骗行为。

反之,若行为人具备合法经营资质、产品合格、有真实交易交付、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经营、建立了完善售后机制,即便存在虚构身份、夸大功能的行为,也绝对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不构成诈骗罪。

四、实务辩护:破除“客观归罪”误区,建立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核心的辩护路径

在保健品诈骗案件辩护中,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客观归罪”误区,辩护律师必须牢牢抓住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核心,穿透行为表象,回归犯罪本质,构建“主客观相统一”的辩护体系,具体可从以下维度展开:

(一)精准切割行为与目的,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

首先,明确区分“虚构身份、夸大功能”的客观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的边界,向司法机关阐明:此类行为仅为营销手段,属于民事欺诈,不能直接推定主观目的;

其次,提交产品资质、质检报告、交易记录、退货退款凭证、资金流水、经营台账等客观证据,逐一证明行为人具备真实经营意图、履行了交易义务、资金用于正常经营、无逃匿隐匿资金行为,从根本上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

(二)严格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坚守刑法谦抑性

重点论述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核心区别,强调本案属于市场经营中的不规范行为,属于民事、行政法律调整范畴,消费者可通过民事途径维权,不属于刑事犯罪。

结合最高法、最高检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司法政策,以及同类无罪判例,论证将此类行为入罪,违背罪刑法定与刑法谦抑性原则。

(三)解构控方证据体系,打破客观归罪逻辑

针对控方提交的宣传材料、被害人陈述、销售记录等证据,进行精准质证:被害人陈述多因产品效果未达预期而夸大“被骗”事实,不能直接证明陷入错误认识;

销售记录仅能证明交易存在,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审计报告未剔除正常退货、赠品、合规经营金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同时,申请调取产品质检报告、资金流水、售后记录等有利证据,强化无罪辩护依据。

(四)轻罪辩护备选:变更为虚假广告罪等轻罪

若案件中确实存在严重虚假宣传行为,无法完全无罪辩护,可积极推进轻罪辩护,将诈骗罪变更为虚假广告罪。诈骗罪最高可判无期徒刑,而虚假广告罪最高刑期仅为2年,二者量刑差距悬殊。

变更罪名的核心依据,仍是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目的,仅有虚假宣传的行政违法转化为刑事犯罪,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符合虚假广告罪的构成要件,而非诈骗罪。

、结语

保健品“诈骗”案件的办理,绝不能陷入“客观归罪”的机械司法误区,必须回归诈骗罪的本质,坚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虚构身份、夸大产品功能,仅是保健品销售中的行为表象,是民事欺诈或行政违法的典型表现,绝非刑事诈骗的核心事实;

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无真实交易、无价值产品交付、挥霍转移资金等行为,才能认定为诈骗罪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必须穿透控方构建的“仅凭客观行为入罪”的逻辑,牢牢抓住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核心,以证据为基础,以法律为依据,精准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边界,坚决避免客观归罪,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推动司法机关回归刑法本质,实现精准定罪、公正裁判,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既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又防止刑法过度干预市场经济活动。

在司法实践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唯有摒弃“客观归罪”的误区,建立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核心认定标准,才能真正做到罪刑法定、罚当其罪,让刑事司法回归理性,让市场经营回归正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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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肖文彬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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