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售水果味电子烟被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案件,如果要实现好的辩护效果,那么利用好涉案水果味电子烟来源和去向,就是一个关键的辩护方向。
其中,利用水果味电子烟的来源进行辩护,就包括了利用产品的同源性辩护和产品来源的合规性辩护两点:
产品的同源性辩护,即是要证明所销售的水果味电子烟与被查扣进行鉴定的属于同一来源,如果不是同一来源渠道,则不能证明是伪劣产品。 比如,在水果味电子烟的生产、销售链条中,其中往往有很多行为人是因为生产方或者比较大的批发商涉案之后,而作为下游被牵扯涉案,此时,办案机关可能只查扣到了生产方、或者批发商的货物,进行了鉴定,而没有查到牵扯涉案的下游的销售方的水果味电子烟,这时,如果要将下游的销售方予以定罪,就必须确定下游的销售方所销售的水果味电子烟,也是来源于同一个生产方或批发商; 同样,如果说办案机关查扣的是下游的销售方的水果味电子烟,进而牵扯出未查扣到现货的上游的生产方或其他销售方时,也需确定查扣的下游的销售方的货源就是来源于涉案的生产方或其他销售方。 尤其是同一案件涉及到多个销售方,案件是因其中一个销售方被查到现货后,牵扯出生产方、其他销售方,要对生产方和其他销售方定罪时,就更要证明其他销售方的货源是来源于同一个生产方,如果说,其他销售方的水果味电子烟的品牌、口味、类型等方面不是属于同一来源,那就无法证明属于相同性质的产品,则可实现“脱伪”。 而产品来源的合规性辩护,即是确定涉案的水果味电子烟是否是由持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如果是持证企业生产的产品,则可说明不是伪劣产品。 这一结论来自于《电子烟产品鉴别检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伪劣电子烟中,“未经许可生产且不符合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情形,实务中,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认定涉案电子烟产品属于是伪劣电子烟,多是归类于上述情形,要满足该种情形,就须同时具备“未经许可生产”和“不符合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两个条件,如果说涉案电子烟产品是来源于持证企业生产的电子烟产品,那就不符合上述条件。 尤其是水果味电子烟在目前能够生产用于出口的情形下,不少品牌的电子烟产品有分国内版和海外版,而海外版的多是品牌商委托持有电子烟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且在电子烟交易平台进行备案了的水果味电子烟。 再一个方向,就是利用水果味电子烟的去向进行辩护,最典型的就是进行出口合规性辩护,即水果味电子烟是用于出口销售的产品,则不属于是伪劣产品。 这一结论的依据有两个方面,一是《电子烟管理办法》以及《电子烟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细则》规定,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优先适用的是出口地的法律和相关标准,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口产品、服务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这就意味着只要是用于出口的产品,其产品的质量、标准,是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优先,而不是以国内的相关质量、标准进行评价,因此,在中国生产仅出口的产品,也就无须符合强制性国标,这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官网,公众留言部分可得到印证。 而在实务中,经常有一些无证接受境外的订单或者境外委托的境内主体的订单,在国内生产、加工水果味电子烟的生产商、加工商,因是对涉案生产、加工的产品适用国内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案件,这些案件办案机关往往都不去核实产品的去向,但如果这些生产商、加工商能够证明所生产、加工的电子烟是用于出口的,则可否定伪劣产品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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