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金额不超过上游犯罪入罪标准,不应构成洗钱罪
曾杰律师、陈俊泓
先来看看一个假设的情形。
A某通过伪造交易合同等方式套取银行的信贷资金,并将该资金转贷给他人以谋取高额利息。不过A某为了逃避有权机关监管,通常会在获取银行信贷资金并转贷他人后,预先要求借贷客户将该资金先转给虚设合同的对方B某,再通过B某将钱转回A某实际控制的其他银行账户,以完成整个借贷流程。B某在主观上完全明知A某的整个行为流程,只是出于朋友情面等原因答应帮A某虚走流水、过账资金。
案发时,公安机关查明A某在这个业务流程中,总计违法收取转贷利息三十万元人民币。那么此时,A某和B某是否构成犯罪?又分别构成什么犯罪?
首先比较明确的是,A某的整个行为流程就是典型的高利转贷流程,即行为人A某通过套取金融机构(银行)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但是A某却并不会构成高利转贷罪,原因无他,金额不足而已。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2年修订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的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五条的明确规定,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才会被立案追诉。
而在上述情形中,A某收取的总利息(即违法所得数额)为三十万元人民币,并没有达到立案追诉的最低金额标准线。因此,A某无罪的最终结果是板上钉钉的。
但是分析的情形到B某这里,就会复杂很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仅列举了为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采取掩饰、隐瞒活动的行为构成洗钱罪,却并没有细化洗钱金额作为入罪门槛。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更是重申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原则,规定“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且在洗钱的相关数额规定上,只在第四条规定了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才是洗钱情节严重,需要处以升格的法定刑。
综上,在洗钱罪相关的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下,洗钱数额仅与洗钱是否构成“情节严重”、是否需要提档处罚相关,而并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采取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洗钱行为,无论洗钱数额是多少,都会涉嫌构成洗钱罪。
那么按照这个逻辑来看,上述情形中的B某在主观上明知A某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整体流程、在客观上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资金账户给A某过账使用,主客观相一致,就很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构成洗钱罪。
然而,在此出现了一个极具思考价值的现象。从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联系上而言,这样的认定结果是显然违背法理的。洗钱罪是典型的下游犯罪,其是出于打击上游犯罪行为人对于犯罪违法所得的“清洗漂白”而设立存在的,也可以认为是对上游犯罪的延续打击。
换句话来说,没有上游相关犯罪,下游的洗钱犯罪本就不可能存在。而如此的认定方式,就是只打击下游犯罪而不打击上游犯罪,在定罪理念上就与立法目的显著相悖。
而且如上文分析所述,A某因涉案金额未达五十万,最终必然无罪。那么,作为整个借贷流程的发起者与主导者,A某被判定无罪;而在这一过程中,B某仅仅是出于朋友情面出借资金账户,且未获得任何实际违法所得分成。
无论是从主观违法犯罪的恶意程度,还是从客观行为在犯罪流程中所起的作用来看,B某的情节均明显轻于A某。但B某却反而被认定构成洗钱罪?如此认定结果,明显存在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恐怕也难以让该案中的各方当事人,尤其是B某认罪伏法,即使强行如此判决,也难以取得有效的司法社会效益。
因此,虽然现行的法律规定并未明确洗钱罪的基础入罪金额标准,但是在处理如上述B某一般的涉嫌洗钱的上游犯罪具有明确的法定入罪金额标准的洗钱罪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坚持若洗钱金额尚未超过上游犯罪的入罪金额标准,也不应当被认定未洗钱罪的基本准则。
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洗钱罪的认定符合法理逻辑,实现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避免出现“打击下游轻于上游”或“上游无罪下游有罪”的不合理现象,从而维护司法认定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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