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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目的与诈骗案中非法占有目的如何区分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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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专注诈骗犯罪、经济犯罪辩护十余年的刑事律师,肖律承办过上百起普通诈骗、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各类重大疑难复杂诈骗案件,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深刻体会到:当前司法实务中,最容易混淆、最易导致冤错案件的核心问题,便是对“营利目的”与“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界限认知模糊

大量案件中,办案机关陷入“客观归罪”误区,将市场经营中为促成交易、赚取利润而实施的轻微夸大、虚构行为,直接等同于诈骗犯罪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商业营利目的粗暴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进而把民事欺诈、经济纠纷、行政违法拔高为刑事诈骗,严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也极大损害了营商环境与当事人合法权益。

事实上,营利目的与非法占有目的,看似均指向“获取经济利益”,但二者在主观本质、行为逻辑、法律评价上有着天壤之别,是区分罪与非罪、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经济纠纷与诈骗犯罪唯一核心标尺。本文结合刑法理论、司法解释、最高法指导案例及肖律团队亲办实务经验,系统拆解两种主观目的的本质差异、实务认定标准与辩护要点,为诈骗案件的精准定性与有效辩护提供实操指引。

一、法理解析:两种目的的核心内涵与刑法定位

(一)营利目的的本质:基于交易的经营获利意图

营利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市场交易、经营活动、提供商品或服务,以赚取差价、利润、服务费等合法经济收益为目标的主观心理态度,其核心是“通过经营赚钱”,是市场经济活动中最普遍、最正当的主观意图。

从法律属性来看,营利目的本身具有合法性与中性特征

1.以真实交易为基础:行为人具有真实的经营、交易意图,追求的是交易达成后的利润,而非无偿占有他人财物,存在明确的对价交换关系;

2.以履约为前提:行为人具备基本的履约能力与履约意愿,即便存在部分夸大、虚构行为,也不会拒绝履行核心合同义务,更不会逃避民事责任;

3.受民商法、行政法规制:即便存在虚假宣传、欺诈等违规行为,也仅属于民事欺诈或行政违法范畴,承担的是退货退款、赔偿损失、行政处罚等民事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

简言之,营利目的是市场主体的正常逐利心态,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即便伴随轻微不规范行为,也未突破法律的底线,更未触及刑法的规制范畴。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本质:无对价的非法侵占意图

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犯罪(包括普通诈骗、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的法定主观核心要件,也是目的犯成立的关键。根据刑法理论与最高法司法解释精神,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占有,将他人财物永久性、无对价地转为自己所有,且无返还、履约意愿的主观心理,其核心是“无对价骗钱”,是刑法严厉打击的恶性犯罪意图。

其核心特征体现为:

4.无真实交易意图:行为人签订合同、开展经营、虚构项目等,均是掩盖非法占有目的的幌子,并非真正想开展交易、履行义务;

5.无对价占有财物:行为人无需支付合理对价,通过欺骗手段直接获取他人财物,本质是“空手套白狼”;

6.逃避责任与返还:行为人取得财物后,会通过挥霍、转移、隐匿、逃匿等方式,拒绝履约、拒绝返还财物,完全逃避民事与行政责任;

7.具有刑事违法性:该目的直接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由刑法规制。

(三)刑法层面的根本差异:罪与非罪的分水岭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诈骗罪的成立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营利目的并非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反而是合法经营、民事活动的核心动因。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合法经营、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的根本界限,也是判断行为人主观恶性、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核心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赵明利诈骗再审案、耿万喜诈骗再审案等经典判例中反复强调:不能仅以客观上存在欺骗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就直接认定构成诈骗罪,必须严格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坚决摒弃客观归罪,坚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这一司法精神,正是对营利目的与非法占有目的界分的权威认可。

二、实务判断:营利目的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六大核心区分标准

司法实践中,主观目的无法直接窥探,需通过客观行为综合推定。结合司法解释、指导案例与团队亲办案例,二者可从交易基础、履约能力、欺骗程度、财物处置、责任态度、经营持续性六大核心角度进行精准界分,具体如下:

(一)交易基础:有无真实对价与交易意图

营利目的存在真实交易基础与合理对价。行为人会交付真实的商品、提供实际的服务,即便商品价格偏高、服务存在瑕疵,也具备基本价值,形成“商品/服务—货款”的对价关系,核心是通过交易获利。

非法占有目的无真实交易或对价极低。行为人要么不交付商品、不提供服务,要么交付毫无价值的伪劣产品、三无产品,所谓“交易”只是掩盖骗财的幌子,不存在实质对价关系。

(二)履约能力与意愿:是否积极履行核心义务

营利目的具备履约能力,且积极履约。行为人有固定经营场所、稳定货源、资金储备,签订合同后会主动履行交货、付款、服务等核心义务,即便存在部分违约,也是客观原因导致,而非主观不愿。

非法占有目的无履约能力,且无履约意愿。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就无履行合同的实力,取得财物后完全不履行义务,或仅履行小额义务作为“诱饵”,诱骗对方继续交付财物,本质是拒绝履约。

(三)欺骗程度:局部夸大vs 整体虚构

营利目的局部、辅助性欺骗。行为人仅对商品功效、经营规模、个人身份等非核心交易事实进行夸大、虚构,目的是促成交易,而非让对方陷入根本性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属于民事欺诈范畴。

非法占有目的整体、根本性欺骗。行为人对交易核心事实(如项目真实性、商品存在性、还款能力)进行全面虚构,使被害人完全陷入错误,误以为存在真实交易而处分财物,属于刑事诈骗的欺骗行为。

(四)财物处置方式:经营使用vs 挥霍转移

营利目的财物用于正常经营活动。行为人将取得的货款、投资款,主要用于商品采购、员工工资、场地租赁、市场推广等生产经营活动,追求长期经营获利,无随意处置财物的行为。

非法占有目的财物用于挥霍、转移、隐匿。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用于个人奢侈消费、赌博、挥霍,或转移至个人账户、境外,隐匿财物去向,完全不用于经营,致使财物无法返还。

(五)事后责任态度:主动担责vs 逃避追责

营利目的主动承担民事责任。出现交易纠纷、产品问题时,行为人会积极协商处理,同意退货退款、赔偿损失,与对方沟通解决问题,不逃避、不失联。

非法占有目的刻意逃避责任。取得财物后立即失联、逃匿,变更联系方式、关闭经营场所,拒绝与对方沟通,刻意逃避返还财物与承担责任。

(六)经营持续性:长期经营vs 短期敛财

营利目的追求长期、可持续经营。行为人有明确的经营规划、发展目标,建立完善的经营、售后体系,希望通过长期经营获取稳定利润,而非短期获利。

非法占有目的短期敛财、一次性获利。行为人设立公司、开展活动的目的就是短期内骗取大量财物,得手后立即关停、跑路,无任何长期经营的打算。

三、实务误区:司法实践中易混淆的典型情形与纠正思路

(一)误区一:有欺骗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这是实务中最常见的客观归罪误区。很多办案机关认为,只要行为人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就直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罪。

纠正思路:欺骗行为并非诈骗犯罪独有,民事欺诈、行政违规中均存在欺骗行为,欺骗行为只是手段,而非目的。判断是否构成诈骗,关键看欺骗的目的是营利还是非法占有,是局部夸大还是整体虚构,不能以行为直接推定目的。

(二)误区二:高价销售商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部分案件中,办案机关以“商品成本远低于售价”“暴利销售”为由,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

纠正思路:市场经济中,商品价格由成本、品牌、营销、市场需求等多种因素决定,暴利≠诈骗。只要商品真实、有价值,行为人履行了交付义务,即便售价偏高,也属于正常市场经营行为,是营利目的的体现,而非非法占有。

(三)误区三:造成经济损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些案件中,被害人因经营亏损、市场风险、产品效果不佳产生经济损失,办案机关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

纠正思路:经济损失的结果,不能直接倒推主观目的。市场经营本身存在风险,亏损、违约可能是客观原因导致,只要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目的,积极履约,即便造成损失,也仅属于民事纠纷,而非刑事诈骗

、辩护实操:以目的界分为核心的诈骗案件辩护策略

在诈骗案件辩护中,律师必须牢牢抓住“营利目的 vs 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核心,构建主客观相统一的辩护体系,具体策略如下:

(一)核心辩护方向: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确立营利目的

8.收集经营类证据:提交营业执照、经营台账、采购合同、销售记录、售后凭证,证明行为人有真实经营活动,追求长期营利;

9.提交财物用途证据:调取银行流水、财务凭证,证明资金全部用于正常经营,无挥霍、转移、隐匿行为;

10.提交履约证据:收集交货记录、付款凭证、沟通记录,证明行为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无逃避履约行为;

11.提交责任承担证据:收集协商记录、退货退款凭证、欠条,证明行为人主动承担民事责任,无逃匿、失联行为。

(二)精准质证:打破控方客观归罪逻辑

针对控方提交的欺骗行为、损失结果、高价销售等证据,精准质证:

12.欺骗行为是局部夸大、促成交易,而非整体虚构、无对价骗财;

13.经济损失是市场风险、客观原因导致,而非非法占有行为造成;

14.高价销售是市场定价、经营行为,而非非法牟利的诈骗手段。

(三)法律适用:援引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

援引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赵明利、耿万喜等再审无罪判例,强调认定诈骗犯罪必须审查非法占有目的,严禁客观归罪

(四)轻罪辩护:无法无罪时的退而求其次

若行为人存在一定违规行为,无法完全无罪,可主张构成虚假广告罪、非法经营罪等轻罪,而非诈骗罪。核心理由是行为人主观上是营利目的,无非法占有目的,仅违反市场管理秩序,而非直接侵犯财产权。

、结语

在诈骗犯罪案件的办理中,营利目的与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分,是贯穿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核心主线。营利目的是市场经营的正常动因,即便伴随轻微违规行为,也仅需承担民事行政责任;而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犯罪的灵魂,是动用刑罚的唯一正当依据。

司法实践中,必须坚决摒弃“客观归罪”的误区,不能仅以欺骗行为、经济损失、高价销售等客观表象,直接认定构成诈骗罪,必须穿透行为表象,审查主观核心目的。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更要牢牢把握这一核心,以证据为基础,以法律为依据,精准区分两种目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罪刑法定、罚当其罪。

唯有厘清营利目的与非法占有目的的界限,才能真正做到不冤枉合法经营者,不放纵真正的诈骗犯罪,兼顾刑法的惩罚功能与人权保障功能,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环境与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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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肖文彬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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