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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友”类诈骗案件如何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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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近年来,依托社交软件、婚恋平台滋生的“网络交友”类诈骗案件持续高发,此类案件俗称“杀猪盘”,作案手法隐蔽性强、迷惑性高,被害人遍布各年龄段、各职业群体。

行为人通常通过虚构身份(如成功企业家、退役军人、海外华侨)、打造虚假人设,以“恋爱”“交友”为幌子,逐步获取被害人信任后,诱导其参与虚假投资、赌博,或以“家庭变故”“项目周转”等理由索要钱财,涉案金额从数百万元、数千万到上亿元不等。

从司法实践来看,此类案件往往因证据链条看似“完整”(如聊天记录、转账凭证、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容易被直接定罪量刑。但事实上,“网络交友”诈骗案件的表象之下,隐藏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主从犯认定等诸多争议点。

例如,部分案件中存在真实情感交流基础,资金往来夹杂赠与、借贷性质;部分案件中行为人虽有夸大身份行为,但未主动索要财物,被害人系自愿转账;还有大量“团伙作案”案件中,底层业务员仅执行上级指令,对诈骗核心事实不知情。

作为专注于诈骗犯罪、经济犯罪辩护十余年的律师,肖律师认为,“网络交友”类诈骗案件的辩护,不能被被害人的陈述和表面的证据链条牵着走,而应回归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通过抽丝剥茧式的证据审查、事实梳理和法律论证,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纠纷的边界,厘清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与辩护经验,从罪名定性之辩、主观故意之辩、客观行为之辩、共同犯罪之辩四大核心维度,系统阐述此类案件的辩护思路与实操要点,以期为司法实务提供参考。

二、罪名定性之辩

罪名定性是“网络交友”诈骗案件辩护的第一道防线。此类案件中,控方通常以诈骗罪指控,但实践中容易与借贷纠纷、赠与关系、赌博罪、非法经营罪等混淆。

辩护律师的首要任务,是根据案件事实,判断涉案行为的本质属性,避免将民事纠纷刑事化,或混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诈骗罪与民事借贷、赠与的区分:核心在于“非法占有目的”与“欺骗行为的关联性”

在“网络交友”场景中,资金往来的性质往往是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控方常以“虚构身份+转账记录”推定构成诈骗,但辩护律师需重点审查:行为人获取财物是否基于虚构的核心事实,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害人转账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还是基于情感认同的赠与或借贷。

两者的核心区分标准可归纳为三点:

1.欺骗行为与财产处分的关联性:若行为人虚构身份、经历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被害人的情感信任,进而主动索要财物,且索要理由系虚构(如虚构“母亲生病需手术费”“项目投资需周转”),则欺骗行为与财产处分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可能构成诈骗罪;

若行为人虽虚构身份,但未主动索要财物,被害人系基于好感自愿转账、发红包(如节日祝福、日常开销),则属于民事赠与,不构成犯罪。

2.资金用途与返还意愿:若行为人将转账款项用于挥霍、赌博、偿还个人债务,且无任何返还行为,甚至在被害人要求还款时失联、拉黑,则可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若行为人将款项用于双方共同消费,或明确表示会返还,且有部分还款行为,则更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

3.关系存续期间与互动模式:若双方存在长期稳定的线下见面、真实互动,资金往来具有双向性(如被害人转账后,行为人也有反向转账或购买礼物),则倾向于民事纠纷;

若双方从未见面,行为人在获取大额转账后迅速失联,则更符合诈骗的特征。

例如,在某案件中,行为人虚构“海外工程师”身份与被害人网恋,期间被害人多次自愿转账共计20万元,用于行为人“回国机票”“隔离费用”。后行为人回国与被害人见面,共同生活三个月,因感情破裂分手,被害人报警指控诈骗。

辩护律师通过提交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害人自愿转账,未被胁迫)、见面照片、共同消费凭证等证据,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和借贷,最终法院认定不构成诈骗罪。

(二)诈骗罪与赌博罪、非法经营罪的区分:核心在于“诱导行为的本质”

“网络交友”诈骗案件中,大量行为人会诱导被害人参与“虚假投资”“网络赌博”,此类案件容易与赌博罪、非法经营罪混淆,三者的核心区别在于:

4.诈骗罪与赌博罪的区分:若行为人虚构投资、赌博平台,后台操控输赢结果,被害人投入的资金直接进入行为人账户,本质上是“借赌博之名行诈骗之实”,构成诈骗罪;

若平台系真实的赌博平台,行为人仅诱导被害人参与赌博,输赢结果由概率决定,则行为人可能构成赌博罪的共犯,而非诈骗罪。

5.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分:若行为人诱导被害人参与的投资平台,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属于非法金融业务,但平台本身具有真实的交易标的(如虚拟货币、大宗商品),行为人未操控交易结果,仅赚取佣金或手续费,则构成非法经营罪;

若平台系完全虚构,无任何真实交易,行为人通过伪造盈利截图诱导被害人投入资金,则构成诈骗罪。

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需重点审查平台的真实性、资金流向、交易记录等关键证据。

例如,通过调取平台的后台数据,证明平台是否存在真实交易;通过审查银行流水,证明被害人的资金是否进入行为人控制的账户,还是进入正规的交易平台。

三、主观故意之辩:解构“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与反证

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也是“网络交友”诈骗案件辩护的重中之重。司法实践中,控方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故意,如“虚构身份”“大额转账后失联”“资金用于挥霍”等。但这种推定并非绝对,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反证,推翻控方的推定,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定推定标准与辩护突破口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司法解释,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情形主要包括:(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针对上述推定情形,辩护律师可从以下角度进行反证:

6.否定“明知无归还能力”:若行为人在获取资金时,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如固定工作、经营项目),且资金用途系合理的生产经营或生活开支,而非无度挥霍,则不能推定其明知无归还能力。例如,行为人以“项目周转”为由向被害人借款,且确实将款项投入项目运营,后因项目亏损无法还款,属于商业风险,而非非法占有。

7.推翻“逃跑”的片面认定:控方常将行为人“拉黑被害人”“更换联系方式”认定为“逃跑”,但辩护律师需审查行为人的真实意图。若行为人拉黑被害人是因双方感情破裂、产生纠纷,而非为了逃避还款,且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未隐匿行踪(如仍在原居住地生活、工作),则不能认定为“逃跑”。

8.证明资金用途的合理性:资金用途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若行为人将资金用于双方共同消费、自身合法经营、偿还正当债务,而非赌博、吸毒、挥霍,则可直接否定非法占有目的。

例如,在某案件中,行为人将被害人转账的30万元用于购买婚房,准备与被害人结婚,后因彩礼问题产生矛盾分手,辩护律师通过提交购房合同、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资金用途的合理性,最终法院认定不构成诈骗罪。

9.举证证明“返还意愿与行为”:返还意愿是主观心态的直接体现。若行为人在案发前,曾主动与被害人协商还款计划,或有部分还款行为(如偿还部分本金、支付利息),即使最终未能全额还款,也可证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主观故意的证据审查与质证要点

“网络交友”诈骗案件中,主观故意的认定依赖于客观证据的支撑。辩护律师在审查证据时,需重点关注以下三类证据:

10.聊天记录的全面审查:控方通常会截取部分聊天记录,证明行为人虚构事实、索要财物,但辩护律师需调取完整的聊天记录,审查是否存在被害人自愿转账、行为人拒绝索要财物、双方协商还款等有利内容。例如,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害人多次表示“这笔钱不用还”“算是我对你的心意”,则可直接证明款项系赠与。

11.资金流水的细致梳理:通过梳理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查明资金的去向、用途,区分“单向索取”与“双向往来”。若流水显示行为人也向被害人转账、购买礼物,资金往来具有双向性,则倾向于民事纠纷。

12.被害人陈述的客观性审查:部分被害人因感情受挫或财产损失,可能夸大事实、隐瞒真相(如将赠与说成诈骗、将自愿投资说成被骗)。辩护律师可通过交叉询问,揭露被害人陈述的矛盾之处,如“是否在转账时知晓对方身份可能存在夸大”“是否主动要求对方介绍投资项目”等,削弱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

四、客观行为之辩:区分“虚构事实”与“夸大宣传”的界限

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在“网络交友”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往往存在夸大身份、美化经历的行为,但其与诈骗罪要求的“虚构核心事实”存在本质区别。辩护律师的核心任务,是区分“合理的形象包装”与“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一)“虚构核心事实”与“夸大非核心事实”的区分标准

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是指虚构与财产处分直接相关的核心事实,而非无关紧要的非核心事实。两者的区分标准在于:

13.是否影响被害人的财产处分决策:若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是被害人决定转账、投资的直接原因,则属于核心事实。例如,虚构“母亲生病需手术费”“投资平台保本高收益”,导致被害人基于该事实处分财产,属于诈骗罪的欺骗行为;若行为人虚构的事实,与财产处分无直接关联,如将“普通公司职员”说成“部门经理”、将“月薪5000”说成“月薪1万”,但未基于此索要财物,被害人转账是基于情感认同,则属于夸大非核心事实,不构成诈骗。

14.是否完全虚构身份或事实:若行为人完全虚构身份(如伪造身份证、学历证书、工作证明),并以此为基础索要财物,则属于虚构核心事实;若行为人仅对身份、经历进行适度美化,未完全脱离实际,且未以此作为索要财物的理由,则不构成欺骗行为。

例如,在某案件中,行为人将自己的“普通上班族”身份美化成“企业高管”,与被害人网恋,期间被害人自愿转账5万元用于日常开销。辩护律师主张,行为人虽夸大身份,但未以此索要财物,被害人转账是基于好感,而非错误认识,最终法院认定不构成诈骗罪。

(二)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司法认定与辩护要点

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处分财产。若被害人明知行为人身份存在夸大,或知晓投资、借贷存在风险,仍自愿处分财产,则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辩护律师可从以下角度进行辩护:

15.证明被害人具有“明知”的主观状态:若聊天记录显示,被害人曾质疑行为人身份的真实性,行为人未正面回应,被害人仍继续转账;或被害人明知投资平台存在风险,仍主动要求参与,则可证明被害人未陷入错误认识。

16.证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具有“自主性”:若被害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判断能力,其转账、投资行为是独立决策的结果,而非受行为人胁迫或欺骗,则不能认定为诈骗罪的财产处分。

例如,在某“网络交友+虚假投资”案件中,被害人系金融行业从业者,明知行为人推荐的平台未取得金融资质,仍投入100万元,后因平台崩盘报警。辩护律师主张,被害人作为金融专业人士,应当知晓投资风险,其处分财产的行为系自主决策,最终法院认定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

五、共同犯罪之辩:区分主从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网络交友”诈骗案件多以团伙作案形式出现,犯罪链条通常包括“人设打造组”“聊天组”“资金组”“技术组”等,涉案人员众多,从公司老板、骨干成员到普通业务员、技术人员,层级分明。司法实践中,控方常将涉案人员全部认定为主犯,但辩护律师需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情况,区分主从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一)主从犯的区分标准与辩护策略

根据刑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在“网络交友”诈骗团伙中,主从犯的区分可分为以下三类:

17.核心人员与边缘人员的区分

辩护律师在为边缘人员辩护时,需重点举证:岗位职责、入职时间、是否参与话术制定、获利方式与金额。例如,某业务员入职仅1个月,未成功骗取任何财物,仅领取基本工资,辩护律师可主张其系初犯、从犯,请求免除处罚。

(1)主犯:包括团伙的组织者、领导者(如公司老板、股东),诈骗方案的策划者(如制定“聊天话术”“人设剧本”),资金的控制者(如负责收取、转移赃款)。此类人员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认定为主犯。

(2)从犯:包括普通业务员(如按照话术模板与被害人聊天)、技术人员(如维护虚假平台、制作虚假盈利截图)、财务人员(如负责记账、发放工资)。此类人员通常是受雇佣参与犯罪,未参与诈骗方案的策划,对团伙的核心诈骗事实(如平台虚假性、资金最终去向)不知情或仅有概括性认知,且获利较少(多为固定工资或少量提成),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减轻处罚。

18.“知情者”与“不知情者”的区分

部分涉案人员(如技术人员、财务人员)可能仅知晓自己的工作职责,对团伙的诈骗本质并不知情。例如,技术人员仅负责维护社交软件账号,不知晓账号用于诈骗;财务人员仅负责发放工资,不知晓资金系诈骗所得。对于此类人员,辩护律师可主张其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

辩护要点在于,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若行为人未接受过诈骗培训,未参与过团伙的诈骗会议,且工作职责与诈骗行为无直接关联,则可认定为不知情。

19.“积极参与者”与“被动参与者”的区分

对于部分受胁迫、利诱参与犯罪的人员,如刚毕业的大学生、经济困难的群体,其参与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在犯罪过程中未主动实施欺骗行为,辩护律师可主张其系胁从犯情节显著轻微的从犯,请求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退赃退赔与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

在“网络交友”诈骗案件的共同犯罪辩护中,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是重要的量刑情节。辩护律师应积极引导被告人退赃退赔,尤其是对于从犯、初犯,退赃退赔后往往能获得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退赃退赔的数额应与被告人的获利金额、参与程度相匹配。对于仅领取固定工资的普通业务员,无需承担全部涉案金额的退赔责任,仅需退赔自己的违法所得。同时,对于自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协助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与公诉机关协商确定量刑建议,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六、“网络交友”诈骗案件的全流程辩护实操要点

“网络交友”诈骗案件的辩护,需要贯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每个阶段的辩护重点不同,辩护律师需制定针对性的策略。

(一)侦查阶段:介入时机与法律意见的提交

侦查阶段是证据收集的关键时期,辩护律师应尽早介入,通过会见被告人,了解案件事实,固定有利证据。同时,若认为案件属于民事纠纷,应及时向侦查机关提交《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书》,结合聊天记录、资金流水等证据,阐述案件性质,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或改变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

(二)审查起诉阶段:证据质证与案件分流的推动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应全面阅卷,重点审查聊天记录的完整性、资金流水的真实性、被害人陈述的客观性。对于控方证据中存在的瑕疵(如聊天记录被截取、资金流向未查清),应提交《质证意见》。同时,若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如情节显著轻微、证据不足),应提交《不起诉辩护意见》,推动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审判阶段:法庭辩论与类案检索的运用

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应围绕案件的核心争议点(如非法占有目的、欺骗行为的关联性)展开法庭辩论,通过全面展示证据、援引法律条文,说服法官采纳辩护意见。同时,应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高院发布的类似案例,提交法庭作为裁判参考,增强辩护意见的说服力。

七、结语

“网络交友”类诈骗案件的辩护,本质上是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坚守。在社交网络化的时代背景下,网络交友中的身份美化、情感表达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不能将所有涉及虚构身份的资金往来都认定为诈骗。

作为辩护律师,我们的职责并非“为骗子脱罪”,而是通过精细化的辩护工作,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纠纷的界限,厘清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责任,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罚当其罪。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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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肖文彬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51048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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