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在司法实践与现实生活中,相当一部分借贷型诈骗案件或借贷纠纷案件都存在借款用途不一致的问题,也就是说,借款人存在用途改变或者借款人虚构借款用途的问题。那么这种情形下是否就构成借贷型诈骗呢?
肖律认为,虚构借款用途或者借款用途发生改变不是判断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核心依据,需要结合全案的证据材料,理清楚案件的真实全貌,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从本质上判断案件到底是借贷型诈骗还是民事借贷纠纷。今天,肖律师将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及全国视野,结合一些典型的无罪案例来分析此类案件的有效辩护思路。
二、正文
(一)行为人虽然隐瞒借款的真实用途,将借款用于赌博、吸毒或其他事项,但借款之前向债权人出具了借条、始终承认是自己向债权人借款,并未掩盖其借款的事实,没有否定其还款责任,没有归还的原因是资金周转困难,本身没有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故意,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不构成诈骗罪。
典型案例一:在陈某涉借贷型诈骗再审被判无罪一案中,法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结合本案再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新证据和原审证据,陈某与谢某、谢某2之间的借款是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虽然陈某将借来的钱用于吸毒和赌博等非法活动,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借款时向借款人说明的借款名目,也没有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但陈某在借款之前就向谢某出具了借条,没有如期还款的原因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其本身没有非法占有20万元借款的主观故意,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想办法偿还了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陈某与谢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诈骗行为。公诉机关再审出庭意见书也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法院对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典型案例二:在张某某涉借贷型诈骗被判无罪一案中,张某某以借钱给老乡做生意可以收取高额利息为由,向马某借款并谎称借款全部用于高息放贷,实际只有部分借款用于放贷,另外一部分借款用于赌博挥霍。法院裁判理由认为,张某某虽然隐瞒了真实的借款用途,但始终承认是自己向马某借款,由自己承担还款责任,并没有试图撇清关系,并未掩盖其向马某借款的事实,没有否定其还款责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马某财产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二)行为人虽然隐瞒了借款的真实用途,将债权人的资金用于其他事项,但行为人借款后一直积极实施还款行为,没有挥霍借款、没有逃匿等行为,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如果借款无法归还,借款人携款潜逃、挥霍转移财产的,则很容易被办案机关认定为诈骗犯罪。大家都知道,构成诈骗犯罪的核心要件之一是被告人主观上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携款潜逃”或“逃匿”行为则是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特征之一。
肖律师认为,认定“逃匿”行为,也需要遵循刑法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如果被告人只具有“逃跑”“躲避”的外观行为表现,其内心只是为了自身或家人人身安全、身体健康(比如说安心养病)而躲债、逃跑,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躲避、逃跑,则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逃匿”行为,更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典型案例一:在赵某涉借贷型诈骗被判无罪一案中,债权人范某称2017年年底后联系不上赵某,赵某辩解因患有重大疾病,家人不让其与外界联系,该辩解有相关书证(医院病历)在案证实,也合乎常理,故不能认定赵某存在躲避、逃匿等行为。
典型案例二:在刘某涉借贷型诈骗被判无罪一案中,关于能否基于“被告人刘某逃匿至国外”而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法院裁判理由认为就被告人刘某离开江汉油田的具体原因,仅有被告人刘某的交代予以证明。其中,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交代称其离开江汉油田系因要债的太多,其害怕,就跑了;被告人刘某在审判阶段交代称其男朋友吸毒,有黑社会的20余人到其店子里威胁其交钱交人,其感到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即被迫出国。被告人刘某的上述两种交代虽相互矛盾,且均无充分证据证明,但该两种交代中的原因均不属于为侵吞借款而外逃。同时,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人刘某借款的区间为2002年至2006年,时间跨度约四年,考虑被告人刘某借款时间跨度长、借款时间、数额分散的实际情况,亦不宜认定被告人刘某系为侵吞借款而外逃。若被告人刘某并非为侵吞借款外逃,而是因躲债或人身安全等其他非侵吞借款的原因外逃,则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不能仅因其具有外逃行为即简单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借款的真实用途,将债权人的资金用在其他事项,但行为人具有还款意愿、一定的还款能力和还款行为,难以认定借款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借款人借款时有一定的还款能力或者可期待的还款来源,即便最终因客观原因无法归还,则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
典型案例一:在赵某涉借贷型诈骗被骗无罪一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借款时并非绝对无履约能力。虽然被告人赵某在向自诉人范某借款时确实存在其他债务,但其在借款时以真实身份出具了借条,有正当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在案证据显示其家庭曾多次帮助其处理个人债务,且涉案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不能排除赵某在借款时具有履约能力的可能性,故不能推定赵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典型案例二:在靳某某涉借贷型诈骗被判无罪一案中,2016年至2019年靳某某隐瞒其长期赌博、负债累累的事实,以公司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郭某许以高额利息多次借款累计374万余元,其间有借有还、借多还少。法院裁判理由认为,靳某某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其在借款之初有稳定的收入,名下有房产、车辆、公司等资产;具有还款意愿和还款行为,其一直有积极的、持续的还款行为,并与郭某对账,签署借条,与郭某共同成立公司,约定以公司盈利优先偿还债务,案发前归还比例超过70%,据此难以认定被告人靳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借资金。
(四)行为人虽然虚构了借款用途,但要了解借款无法归还的原因,判断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作为辩护律师或公安司法人员,一定要了解债务人借款无法归还的原因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如果是债务人主观上不想归还,在客观上有挥霍、转移、逃匿等行为,则很有可能被办案机关认定为诈骗犯罪。如果债务人无法归还的原因是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比如经营亏损、自身被骗、不可抗力等因素,则不可在刑法上归责于债务人,自然不构成诈骗犯罪。
典型案例:在黄金章涉借贷型诈骗被判无罪一案中,法院认为,黄金章将借款资金用于股市投资和偿还银行贷款等合法活动,所欠借款无法及时还清,系因股票投资经营亏损和续贷手续出差错等原因造成,并非因个人挥霍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三、结语
因此,对于虚构用途的借贷型“诈骗”案件如何辩护?肖律认为,虚构借款用途或者借款用途发生改变不是判断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核心依据,需要结合全案的证据材料,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从本质上判断案件到底是借贷型诈骗还是民事借贷纠纷。
另外,关于借贷型“诈骗”案件如何辩护,详见肖律师以前写的《复杂、疑难的借贷型诈骗案件如何辩护?》一文。
咨询请致电广强律师事务所电话:13503015895(微信同号)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