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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掩隐案司法解释,如何认定“明知”?

办案律师/作者: 吴单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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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两高《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25版掩隐解释》)正式施行,同时发布了五个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典型案例。

其中,第一个典型案例是关于虚拟货币交易涉掩隐罪,案情如下:

被告人A某、C某、G某三人合谋通过网络平台为他人转移资金牟利。

其中,A某在网上与电诈集团取得联系,按对方指示提供G某的多张银行卡账户用于接收资金。G某提供银行卡账户后,负责用本人名义注册并登录OKEX交易平台。C某负责操作OKEX交易平台,将他人转入G某银行卡账户的资金用于购买虚拟货币,随后转移至对方指定的虚拟货币账户,对方再按比例向A某等人支付提成。A某等人以上述方式帮助犯罪分子转移大量资金,其中已查实的涉诈资金共计50余万元。

法院认为,根据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从涉案手机中提取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三人明知所经手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利用虚拟货币等手段帮助转移犯罪资金,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

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A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C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G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从本案可以引出一个关键性问题:

基于《2025版掩隐解释》,这类案件将如何认定“明知”?

根据刑法本意,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下称“掩隐罪”)的两个主观要件,分别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和“故意(仍予以掩饰、隐瞒)”。

关于“明知”的具体标准,2009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司法实务方面给出了指导,洗钱罪或掩隐罪中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换言之,该司法解释没有给出“明知”的具体概念,但就实务如何认定指明了方向,既要考虑当事人的认知能力、接触赃款赃物的情况、具体掩隐的方式等客观情况,也要审查当事人的口供,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下才能定案。

随后,最高法发布的2015版、2021版《掩隐解释》仍未就掩隐罪的“明知”给出明确的概念,直到2024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三条规定,洗钱罪或掩隐罪中的“明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同时,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至此,掩隐罪中“明知”的概念在洗钱罪相关司法解释中得以阐释,即“知道或应当知道”。

2025年8月26日,两高联合发布的《2025版掩隐解释》终于明文规定了掩隐罪的“明知”,其第二条规定,“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什么是“知道或应当知道”?

“知道”,指当事人在事实上清楚赃款赃物的性质、来源、数额,一般通过当事人的口供、同案人或上游犯罪人的供述、其他人员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应当知道”,指在当事人不供认也没有其他人指认的情况下,基于当事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职业背景、在案件中接触的信息、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交易行为、账户情况等客观证据,结合经验法则、常情常理来推定当事人在案件中不可能不清楚赃款赃物的性质、来源、数额。

在文首典型案例中,办案机关是如何认定“明知”的?

“根据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从涉案手机中提取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三人明知所经手的资金系犯罪所得”,这表明当事人直接供认了自己是明知的,且涉案聊天记录(书证)也可以相印证,进而认定当事人对涉诈资金的来源、性质和金额,在事实上是直接“知道”的,不需要推定其“应当知道”。

司法实务中,办案机关通过审讯拿到当事人的供认笔录,再辅以书证、物证、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往往就能把指控证据“坐实”,这在证明力上也优于证据链不闭环而以推定证明方式作出的指控。

所以,不少办案机关为什么执着于“口供中心主义”,原因也在于此;反过来,在当前司法环境下,从辩护的角度,口供或讯问笔录做得好与坏,对当事人也是至关重要。

当然,对于《2025版掩隐解释》有关“明知”的认定标准,两高也专门指出,掩隐罪的构成以“明知是犯罪所得”为前提,实践中应严格依法认定明知、慎用推定,杜绝对这一主观要件把握不准、拔高认定的情况。尤其在审查涉银行卡的帮助行为是否构成掩隐罪时,要严格按证据裁判原则认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防止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

在黄龙检刑不诉(2024)4号一案,

公安指控,Z某(另案处理)在某贴吧看到高薪招工广告,后在明知是帮助电诈资金洗钱的情况下,安装了纸飞机软件并加了一个上线好友M某,M某提出每处理1万元提成50元且管吃管住管路费的酬劳。在M某的指令下,Z某坐车到某地与L某见面以验证其银行卡是否能取现。L某明知是用自己的银行卡给电诈资金洗钱,但为了拿到贷款,仍听从Z某安排给银行打电话预约取现23万元。后,L某在银行用自己的银行卡取出涉诈资金15万元后交给Z某,Z某转移给上线指定人员。

据此,公安指控L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认为公安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L某主观上对上游犯罪是否明知未查清,故其主观上是否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认定标准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对L某(存疑)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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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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