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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析为证”下的虚拟货币换汇全国第一案,可能存在三个问题

办案律师/作者: 吴单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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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日,公安部经侦局发布一则消息《金析为证︱办案新利器 证据新路径——冯某某非法经营案评析》,大意是某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一起涉虚拟货币非法换汇案,其中有关“人民币-虚拟货币-外币”的转换路径和资金跨境兑付等关键证据是通过资金分析鉴定方法予以确定,故“该案成为使用'金析为证'方法惩治利用虚拟币换汇非法经营案全国第一案”。

什么是“金析为证”?

今年4月7日,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下称“程序规定”),以解决刑事案件中资金数据分析专门性问题,具体由公安内设的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运用资金分析技术方法,对资金数据进行检验、鉴别、分析和判断,并出具资金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从而将其纳入为刑事诉讼证据,意即“金析为证”。

根据《程序规定》第五条,这里的“资金数据”,指涉案的银行或第三方支付账户信息、交易流水明细及其他资金相关数据,不包括会计报表、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资料。

换言之,“金析为证”就是公安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直接对涉案资金数据予以分析,进而将其转化为鉴定意见类刑事证据,以实现对涉案事实的指控,甚至成为定罪量刑的关键依据。

比如,在公布的冯某某涉虚拟货币换汇非法经营一案,

冯某某使用其名下银行账户多频次、大额交易,过程中掺杂了以虚拟货币交易的资金流水,使得涉案的资金流向混乱,虚拟货币交易流水与本外币跨境对敲之间的关联性不强,难以充分认定当事人存在变相买卖外汇的犯罪事实。

于是,公安机关通过调取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交易记录及OKX等虚拟货币交易所信息,并采用“金析”(即资金分析鉴定)方法完整呈现了“人民币-虚拟货币-外币”之间兑付链条,再结合当事人冯某某的口供、部分换汇客户的证言、境外账户收汇记录等证据,最终确定了本案以虚拟货币为媒介进行跨境外汇对敲的事实,依法认定换汇数额2000万余元。

当然,从刑事诉讼流程来看,这“全国第一案”的定性尚未明确,本案仅仅是侦查终结,后续还需要经过检察院审查起诉乃至法院审判阶段,才能得出罪与非罪的最终结论。

根据《刑诉法》,刑事案件对定案证据的要求永远是最严苛的,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唯有如此,才能客观、公正地反映在案证据与定案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进而最大化地还原案件事实。

因此,资金分析鉴定方法可以视为侦查取证工作的技术创新和效率改进,但即便能够转化为刑事证据,其本质仍属于鉴定意见,系对涉案资金的账户、数额、流向等数据的一种客观反映,这一证据的证明力(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和全案的定性,仍然需要办案人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也就是说,基于资金分析鉴定方法得出的鉴定意见,仅仅是一个客观数据的展示,往往不足以直接证明指控事实。

比如,在对敲型非法换汇案中,针对当事人名下的境内账户进行资金分析鉴定,发现上述账户在案发期间的转账笔数、转账金额分别是50笔和1000万元。

那么,能否直接认定该50笔转账记录和1000万元,都属于非法换汇数额?

显然是不能的,从辩护的角度,至少可以提出三处合理怀疑:

一是从流出的角度,不能排除涉案转账交易中存在备注为“日常消费”“大额借贷”“购车”“购房”等合法用途的交易,如果存在,则这些交易对应的数额应从指控数额中予以扣除。

二是从流入的角度,不能排除涉案转账交易中存在当事人名下多个账户之间转账或取现转存的可能,如果存在该类进项资金又无法核实其他来源的,则这类进项数额应从指控数额中予以扣除。

三是从换汇行为发生时间的角度,对于某些来源和流向无法查明的涉案转账交易,如果当事人在转账交易当天没有实际的结汇或购汇行为,也无法与境外交易记录一一对应,则这类转账交易数额也不能认定为换汇数额,应予扣除。

司法实务中,对于无法查明来源和流向的交易数额,一般应遵循存疑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从指控数额中予以扣除。

如(2015)黄浦刑初字第1016号一案,

被告人W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向X某、I某等人收购及销售美元、欧元、日元等外汇,并利用本人银行账户进行转账结算,累计金额约人民币1280万元。

后W某在某银行大厅被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电脑包内查获准备用于出售的英镑、美元、欧元、日元等外汇,折合人民币76万元。对于被扣押的外币,W某辩称,其中2万元英镑是预售的,其余外币尚未进入交易环节,不能认定为换汇数额。

经审理,法院认为,W某案发当日随身携带的外币中,除有证据佐证已预售的2万余元英镑外,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余外币已进入交易环节,故不宜认定其余外币为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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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单
吴单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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